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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丽水市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3:38:54  浏览:839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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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丽水市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政府


丽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丽水市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办法》的通知

丽政发(2009)6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丽水市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5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九年九月十七日



丽水市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保护农村公路路产路权,保障农村公路完好畅通,促进农村经济社会的发展和农村环境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浙江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浙江省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的养护与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农村公路,是指按照国家、省公路工程技术标准修建,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验收合格的县道、乡道和村道。

县道,是指连接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与所辖行政区域内主要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主要旅游景点、主要商品生产和集散地的公路以及不属于国道和省道的县际间、连接国道和省道的重要公路。

乡道,是指不属于县道以上的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通往所辖行政区域内乡(镇)的公路、乡(镇)际间、乡(镇)与外部连接的公路以及具有重要联网功能的乡(镇)通往行政村的公路。

村道,是指不属于乡道以上的乡(镇)通往行政村、行政村之间以及行政村与外部连接的公路。

第四条 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条块结合、以县为主的原则。

农村公路应当纳入路网统一管理,按照科学高效的原则建立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的协调、监督、管理、考核机制,逐步实现有路必养的目标。


第二章 养护与管理体制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农村公路的养护与管理工作纳入日常公共管理和公共服务范畴,加强对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工作的领导,落实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的责任部门和管理人员,建立健全以政府投入为主的稳定的养护资金筹措、拨付机制,保障农村公路的养护管理和正常使用。

第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的责任主体,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制定本行政区域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实施办法,并督促所属部门和乡级人民政府贯彻执行;

(二)筹措和落实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资金,并将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资金列入财政预算;

(三)规定所属部门以及乡级人民政府在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工作中的具体职责,并实行年度工作目标考核;

(四)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制定应急预案,并根据应急预案及时处置重大自然灾害和突发公共事件,保障农村公路畅通。

第七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的养护与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工作。

市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县级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发展规划的制订和农村公路的养护管理,审核、汇总、上报本行政区域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年度预算计划,监督、检查农村公路养护资金使用及养护质量,按省有关规定组织审查、批复与验收有关养护工程。

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发展规划,会同同级财政部门编制上报农村公路养护年度建议计划和管理经费,负责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年度计划执行、资金使用、养护市场及养护质量等的监督检查,开展养护与管理技术培训,指导并监督管养责任单位做好农村公路的养护与管理工作。

第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农村公路养护工程和县道日常养护管理工作。

乡道、村道养护管理职责由各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予以确定。

农村公路县道、乡道的路政管理工作由县级公路管理机构负责。乡级人民政府应当予以协助。

土地所有权属于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并符合公路技术标准的村道的路政管理,其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及相关的监督检查工作由县级公路管理机构负责。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相关村道的路政管理工作。

第九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审计、劳动保障、人事、公安、国土资源、农业、林业、建设、水利、环保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十条 乡级人民政府应当认真履行乡道、村道公路养护与管理职责,筹措和落实乡道、村道养护管理部分资金,落实公路养护管理人员,协助公路管理机构做好农村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村民委员会对土地所有权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农村公路,可以制定村规民约,依法做好农村公路的路产路权保护工作,对破坏、损害农村公路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予以制止,并向乡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三章 公路养护

第十一条 农村公路养护包括农村公路养护工程、农村公路日常养护。

农村公路养护工程,是指农村公路的大修和中修工程。

农村公路日常养护,是指农村公路的小修、保洁、绿化管护、附属设施维护等。

县道公路养护按照《公路养护技术规范》的相关技术标准执行。乡道、村道公路养护按照《浙江省农村公路养护技术规范》的相关技术标准执行。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农村公路不得交付使用,不列入养护计划。

第十二条 农村公路养护工程计划由县级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主管部门制订,并报省、市级公路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三条 农村公路养护工程应当建立“标准明确、企业自检、社会监理、政府监督”的质量监督体系,确保农村公路养护工程质量。

各级交通运输、发展改革、财政等部门应加强农村公路养护工程的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乡级人民政府、县级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农村公路养护特点,建立养护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督促养护作业单位和养护人员严格执行养护作业安全操作规程。

第十五条 农村公路养护应当实行管养分离,逐步推进公路养护市场化。

县道养护和农村公路的大中修工程、专项工程、水毁复建工程应当通过招投标择优选择有相应资质的养护、施工企业实施。

乡道、村道养护可以采取聘用、委托、个人(农户)分段(片)承包、定人定路段(片)、招投标等养护方式进行养护。委托(承包)养护合同,应当自签定之日起15日内报送县级公路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六条 农村公路养护作业时,应当遵守下列安全规定:

(一)在作业区间或者施工路段两端设置必要的交通安全设施与警示标志,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二)公路养护作业人员应当穿着安全标志服;

(三)养护作业车辆、机械设备应当设置明显的作业标志;

(四)在夜间或恶劣天气作业的,现场应当设置反光醒目警示信号;

(五)养护作业完毕后,应当及时清除遗留物;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养护作业安全管理规定。

第十七条 农村公路的管养责任单位应使公路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保持路基稳定、路面平整、路肩整洁、排水畅通、构造物和沿线设施完好。宜林路段绿化齐整,对桥梁、隧道、急弯、陡坡或者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应当按照国家标准逐步完善标志标线和安全防护设施。

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致使农村公路交通中断或严重损坏时,县级人民政府及其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乡级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组织抢修,尽快恢复通行。

第十八条 县道和乡道的绿化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组织实施,村道绿化可因地制宜,自行实施。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擅自砍伐绿化树木;确需更新砍伐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和《浙江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 农村公路养护作业单位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加强对沿线生态环境和植被的保护,减少水土流失,及时收集、清理养护废弃物。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为农村公路养护的取砂、取石、取土、取水,提供便利条件。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农村公路养护资料档案数据库;乡级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和农村公路养护作业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有关资料档案的统计上报工作。

第四章 养护资金筹措及管理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县乡自筹、省市补助”的原则,建立由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税收返还收入、财政一般预算以及其它资金共同组成的多渠道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筹措机制。

第二十三条 农村公路养护资金包括农村公路养护工程资金和农村公路日常养护资金。

农村公路养护工程资金由中央燃油税返还收入、县(市、区)财政一般预算以及其它资金组成,用于农村公路的大中修工程。养护工程省级财政补助资金纳入年度预算安排,养护工程项目预算与省级财政补助资金差额部分由市县地方财政配套解决。实际执行中如有结余,可以滚存使用。

农村公路日常养护资金由各级财政一般预算投入以及其它资金组成。

(一)省级财政一般预算投入;

(二)市级财政对莲都区、经济开发区农村公路日常维护给予适当补助。补助标准另行制定;

(三)县级财政投入农村公路日常养护资金标准不低于:县道年公里4000元、乡道年公里2000元、村道年公里500元;

(四)乡级财政投入农村公路日常养护资金标准不低于:乡道年公里1000元、村道年公里500元。县级财政应当对无独立财政的乡(镇)给予补助;

(五)村民委员会要积极筹措村道日常养护资金和投工投劳,保证村道日常养护的基本需求。

上述(三)、(四)项的农村公路日常养护资金的具体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制定。

农村公路日常养护资金应在每年4月底前筹措落实,并及时拨付至农村公路日常养护的具体实施单位。

市、县级中央燃油税返还收入应全部用于农村公路养护。农村公路养护的投入,应随农村公路里程的增加和地方财力的增长逐步增长。

第二十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的使用管理制度,监督农村公路养护资金专款专用。

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乡级人民政府应建立农村公路养护资金专户,建立健全内部检查监督制度,按规定科学合理安排使用农村公路养护资金。

村道公路养护资金使用实行财务公开,定期向当地群众公布养护资金使用情况。

审计、财政、交通运输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村公路养护资金使用的监督管理。



第五章 路政管理

第二十五条 各级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和《浙江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加强农村公路的路政管理工作。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利用和挖掘农村公路。

因建设需要占用、利用、挖掘县道、乡道和符合公路技术标准村道的,应当事先征得县级公路管理机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第二十七条 县道和乡道两侧建筑控制区按照《浙江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执行;村道两侧建筑控制区按照村镇规划确定,具体由县级人民政府结合本地实际做出规定。

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外,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县道、乡道和符合公路技术标准的村道两侧建筑控制区内新建、改建和扩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

在县道、乡道和符合公路技术标准的村道两侧建筑控制区内,需要埋设管、线、光(电)缆等设施的,应当经县级公路管理机构批准。

第二十八条 在农村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倾倒或者堆放废土、垃圾及其他非公路养护施工材料;

(二)占路集市贸易、摆摊设点、设置棚屋、晒场或打谷;

(三)堵塞水道、挖沟引水、种植作物;

(四)采石、取土、沤肥;

(五)擅自设置路障、设卡收费;

(六)侵占、损坏、涂改或者擅自移动、拆除交通安全标志、公路附属设施;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损坏、污染公路或者影响公路畅通的活动。

第二十九条 在农村公路上行驶的车辆,其轴载质量必须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要求。

禁止超限运输车辆在四级及四级以下技术标准的农村公路上行驶。因运载不可解体物品的超限运输车辆,确需在三级以上技术标准的农村公路行驶的,应当事先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经许可的超限运输车辆应当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并悬挂明显标志。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单位应认真履行职责,采取有力措施,依法做好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工作。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工作应纳入各级政府、相关部门和单位的年度工作目标考核内容。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及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农村公路养护管理检查考核工作机制和工作制度,加强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养护管理的检查监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路政管理规定的行为,由县级公路管理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浙江省路政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十三条 对农村公路及公路附属设施造成损害或者造成他人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农村公路路产赔偿或者补偿按照省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物价、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标准执行。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公路管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人民政府或者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履行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职责的;

(二)因监督管理不力,造成农村公路较大损坏或者他人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

(三)养护作业单位的选择未依法进行招投标的;

(四)截留、挤占、平调、挪用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的;

(五)强令出资、投劳,增加农民负担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行为。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行政村所辖区域内的农村公路,根据省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具体办法,逐步纳入村道进行养护与管理。

第三十六条 建在农村的不属于农村公路的单位专用道(含公共工程专用道)的养护与管理,由其管理单位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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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黄河工程管理办法(2005年)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黄河工程管理办法

(2005年3月25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79号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黄河工程管理,保障黄河工程安全与正常运行,充分发挥工程的功能和综合效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黄河工程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黄河工程主要包括:

  (一)堤防、险工、控导、涵闸、防护坝、蓄滞洪区等工程(含旧堤、旧坝、旧闸)及其管护设施、标志标牌、防护林草等附属设施;

  (二)工程管理范围内与防洪兴利相关的测量、监测监控、水文、电力、通信等设施。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黄河工程的建设、管理与保护。

  第四条 黄河工程管理,应当坚持统一规划、分级管理、精简高效的原则,实行建管并重、管养分离、合理开发、有偿使用。

  第五条 县以上黄河河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黄河工程的管理工作。

  河务(管理)段、闸管所在上级黄河河务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下负责黄河工程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在黄河工程建设与管理中推广应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方法,提高工程建设与管理的科技水平。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黄河工程完整与安全的义务,对破坏黄河工程的行为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建 设

  第八条 省黄河河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颁布的黄河治理规划,结合本省黄河工程的实际状况和管理运行的要求,编制黄河工程建设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九条 沿黄河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黄河工程建设的领导,组织教育有关部门、单位和当地群众支持黄河工程建设,协调并做好工程建设用地、群众安置、迁占补偿等工作,确保工程建设顺利进行。

  第十条 新建、改建或者扩建黄河工程,必须符合黄河工程建设规划,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有关技术要求,保障工程安全。

  第十一条 黄河工程的附属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验收。

第十二条 黄河工程建设应当严格执行项目法人制、招标投标制和建设监理制;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依法对建设工程质量负责。

  第十三条 黄河工程建设用地,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取得土地使用权。

防汛抢险救灾急需使用土地的,经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可以先行使用,但应当依法补办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第三章 管 理

  第十四条 各类黄河工程的管理范围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堤防工程的管理范围包括:堤身(含前后戗、淤临淤背区、辅道)、护堤地(含防浪林用地);

  (二)险工工程的管理范围包括:坝体、护坝地;

  (三)控导工程的管理范围包括:坝体、连坝、护坝地及其保护用地;

  (四)防护坝工程的管理范围包括:坝体、护坝地;

  (五)涵闸工程的管理范围为:上游防冲槽至下游防冲槽后100米,渠堤外坡脚两侧各25米。

  第十五条 堤防工程护堤地的划定,从堤(坡)脚算起,其宽度为:

(一)东明县高村断面以上黄河大堤为临河50米,背河10米;高村断面至利津县南岭子和垦利县纪冯为临河30米,背河10米;利津县南岭子和垦利县纪冯以下,临、背河均为50米;

  (二)展宽区堤和旧金堤为临河7米,背河10米;

  (三)北金堤为临河7米,背河5米;

(四)大清河堤为临河15米,背河5米;

(五)东平湖围坝为临湖15米,背湖5至7米;二级湖堤为临湖5米,背湖5至10米。

  护堤地宽度超过前款规定的,以确权划界确定的宽度为准。

  临河护堤地的宽度,滩地淤高时,应维持原边界不变;大堤加培加固后,护堤地相应外延。

  第十六条 险工、控导、防护坝工程护坝地的宽度为坡脚外10米。

  控导工程保护用地为其连坝背坡脚外30米;超过30米的,以确权划界确定的宽度为准。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工程管理范围的相连地域划定堤防安全保护区,其范围为临河护堤地以外50米、背河护堤地以外100米。

  第十八条 已经征用的黄河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归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和破坏。

  第十九条 黄河治理规划确定废弃的黄河旧堤、旧坝及其他原有工程设施,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群众开发利用。

  前款规定以外的黄河旧堤、旧坝及其他原有工程设施,由黄河河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维修和养护。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挖掘或者拆毁。

  第二十条 黄河河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加强植树绿化等工程生物防护措施建设,组织营造防护林,种植防护草。

  对黄河工程防护林木进行抚育和更新采伐,应当依法办理林木采伐手续。因防汛抢险和度汛工程建设需要采伐林木的,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可以先行采伐,但应当依法补办手续并组织补栽。

  前款规定的林木采伐,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免交育林基金。

  第二十一条 黄河河务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采取招标的方式,选择黄河工程养护单位。养护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有关技术规范,做好工程的维修和养护工作。

  第二十二条 涵闸管理单位应当严格遵守操作规程,确保涵闸启闭灵活、安全运行。

  涵闸管理单位必须严格按照上级主管部门下达的指令启闭闸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严禁非涵闸管理人员操作涵闸闸门。

  第二十三条 各类引(提)水工程取用黄河水,必须水沙并引(提),不得设置拦沙设施或者排沙入河。

  第二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在黄河工程管理范围内投资建设的防洪兴利工程,应当服从黄河河务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管理。

第四章 保 护

  第二十五条 在黄河工程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放牧、垦植、破坏植被;

(二)在堤顶道路上行驶履带式车辆或者超过承载标准的车辆;堤顶道路泥泞期间,行驶除防汛抢险外的其他机动车辆;

  (三)设置货场;

  (四)破坏工程标志标牌和测量、监测监控、水文、电力、通信等设施;

  (五)取土、采砂、爆破、打井、钻探、挖沟、挖塘、建窑、建房、葬坟、开山采矿、堆放垃圾;

  (六)擅自动用备防石等防汛抢险物料;

  (七)擅自建设渡口;

  (八)擅自修建扬水站或者安装设置提水机械;

  (九)其他危害黄河工程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六条 在堤防安全保护区内,禁止取土、采砂、爆破、打井、钻探、挖沟、挖塘、建窑、建房、修筑水库、葬坟、开山采矿、堆放垃圾或者进行其他危害堤防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七条 堤顶道路是防汛抢险和工程管理的重要通道,不得作为公路使用;确需利用堤顶道路兼做公路的,必须经省黄河河务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在堤顶道路上行驶的车辆,应当按照规定缴纳堤防养护费。堤防养护费的征收标准由省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第二十八条 在黄河工程管理范围内修建跨堤、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工业和民用建筑物、构筑物等各类工程设施,以及设置引水、提水、排水等工程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的规定,报经黄河河务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规定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九条 在黄河工程管理范围内进行非防洪工程建设活动,造成黄河工程损坏的,由建设单位按照原设计标准予以加固、改建或者修复;或者由黄河河务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加固、改建或者修复,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因非防洪工程设施的运行使用,增加黄河工程管理工作量及相关工程防护责任的,建设单位或者管理使用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费用。

  第三十条 非防洪工程设施占用黄河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向黄河河务行政主管部门交纳有偿使用费。

第三十一条 黄河工程管理范围内的非防洪工程设施达到使用年限的,建设单位或者管理使用单位应当负责拆除。确需继续使用的,应当依法向黄河河务行政主管部门重新办理相关手续。

  非防洪工程设施已经废弃的,建设单位或者管理使用单位必须按照黄河河务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予以拆除。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占用、挖掘或者拆毁黄河治理规划要求保留的旧堤、旧坝及其他原有工程设施的,由黄河河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干涉涵闸正常运用的,由黄河河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行政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取用黄河水过程中设置拦沙设施或者排沙入河的,由黄河河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黄河工程管理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黄河河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恢复工程原貌,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处以罚款:

  (一)放牧、垦植、破坏植被的,处以1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堤防上行驶履带式车辆或者超过承载标准的车辆,或者在堤顶道路泥泞期间,行驶除防汛抢险外的其他机动车辆的,每车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设置货场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破坏工程标志标牌和测量、监测监控、水文、电力、通信等设施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取土、采砂、爆破、打井、钻探、挖沟、挖塘、建窑、建房、葬坟、开山采矿、堆放垃圾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擅自动用备防石等防汛抢险物料的,按照所动用物料的价值的10至15倍处以罚款;

  (七)擅自建设渡口的,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八)擅自修建扬水站的,处以50000元以下的罚款;擅自安装设置提水机械的,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前款规定行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堤防安全保护区内取土、采砂、爆破、打井、钻探、挖沟、挖塘、建窑、建房、修筑水库、葬坟、开山采矿、堆放垃圾的,由黄河河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恢复原貌,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三十七条 拒绝、阻碍黄河河务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黄河河务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不执行上级主管部门下达的闸门启闭指令的;

  (二)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工程质量不合格或者工程损毁的;

  (三)对违法行为查处不力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为:

(一)险工工程,是指在经常受水流冲击、容易出险的堤段,为保护堤防安全,沿堤修建的坝垛建筑物;

(二)控导工程,是指为约束主流摆动范围、护滩保堤,引导主流沿设计治导线下泄,在凹岸一侧的滩岸上修建的丁坝、垛、护岸工程;

(三)防护坝工程,是指为预防“滚河”后顺堤行洪、冲刷大堤而沿堤修建的丁坝建筑物,又称“滚河防护工程”。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1987年7月7日山东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山东省黄河工程管理办法》(鲁政发[1987]71号)同时废止。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办法

 (1996年10月23日省人民政府第128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7年1月7日 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73号)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和其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劳动争议。


  第三条 用人单位可以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调解委员会),负责调解本单位的劳动争议。
  用人单位设立调解委员会,应当报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备案。调解委员会调解劳动争议,接受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和工会的业务指导。


  第四条 省、地、州、市、县(市、区)设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依照本办法规定的管辖范围仲裁劳动争议。


  第五条 仲裁委员会设立仲裁员,仲裁员的具体任职条件,由省劳动行政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六条 省仲裁委员会管辖中央、省属驻长沙用人单位(含中央、省属驻长沙单位与外商合资、合作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与劳动者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和在全省有重大影响的其他劳动争议。
  地、州、市、县(市、区)仲裁委员会管辖劳动争议的范围,由行政公署和州、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七条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不在同一仲裁委员会管辖区域的,劳动争议由劳动者工资关系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管辖。


  第八条 仲裁委员会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仲裁委员会指定管辖。


  第九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有异议的,应当在规定提交答辩状的期间提出。仲裁委员会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第十条 下级仲裁委员会对其管辖的劳动争议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仲裁委员会审理的,可以报请上级仲裁委员会审理。


  第十一条 处理劳动争议应当重证据。证据有下列几种: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证人证言;
  (五)当事人的陈述;
  (六)鉴定结论;
  (七)勘查笔录。
  以上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第十二条 经劳动行政部门鉴证的劳动合同,应当作为处理劳动争议的根据,但违反法律、法规的除外。


  第十三条 当事人在劳动争议处理中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十四条 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的,或者仲裁委员会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仲裁员可以调查收集证据。
  仲裁员调查收集证据必须有2人以上进行,并出示证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之间可以相互委托调查。受委托方应当在委托方要求的期限内完成调查,因故不能完成的应当函告委托方。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发生劳动争议,可以采取下列方式解决:
  (一)双方协商;
  (二)不愿协商或者协商达不成协议的,可以向本单位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
  (三)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又不愿调解的,或者调解达不成协议或者调解期满未结案的,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四)对仲裁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七条 调解应当自当事人申请之日起30日内结案,逾期则视为调解不成。
  申请仲裁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申请调解等其他正当理由超过60日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


  第十八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应当组成仲裁庭。仲裁庭由1名首席仲裁员和2名仲裁员组成,并设立1名书记员。重大或者疑难的劳动争议案件,仲裁庭应当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简单的劳动争议案件,仲裁委员会可以指定1名仲裁员审理。


  第十九条 仲裁庭组成人员和书记员依法需要回避的,按下列权限决定:
  (一)首席仲裁员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负责人决定;首席仲裁员为仲裁委员会负责人时,由仲裁委员会决定。
  (二)仲裁员、书记员的回避,由首席仲裁员决定。


  第二十条 在仲裁过程中,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当事人自行和解后,申请仲裁的一方应当向仲裁委员会撤回申请。


  第二十一条 仲裁庭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应当着重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自送达之日起具有法律效力。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第二十二条 仲裁庭处理劳动争议,应当自组成仲裁庭之日起六十日内结束。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报仲裁委员会决定,可以延长30日。


  第二十三条 仲裁裁决书应当送达双方当事人。送达仲裁文书必须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收到日期并签名或者盖章。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负责人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发现确有错误需要重新审理的,应当提交仲裁委员会决定。
  上级仲裁委员会对下级仲裁委员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发现确有错误的,应当指令下级仲裁委员会重新审理。
  当事人对重新作出的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裁决书,必须履行。当事人一方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8年5月4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湖南省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实施细则(试行)》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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