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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关于在商务领域开展适度包装、节约资源专项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3:09:34  浏览:80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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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关于在商务领域开展适度包装、节约资源专项工作的通知

商务部


商务部关于在商务领域开展适度包装、节约资源专项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

  为节约资源,保护环境,进一步规范市场秩序,维护消费者权益,从流通环节制止月饼、茶叶、酒类、保健品、化妆品等商品过度包装现象,根据国务院关于抑制商品过度包装、加强节约工作有关精神,商务部定于今年第三季度在商务领域组织开展以“适度包装、节约资源”为主题的抑制商品过度包装专项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高度重视抑制商品过度包装工作

  近年来,商品过度包装问题日益突出,不但造成了资源浪费,也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秩序,消费者对此反映强烈。抑制商品过度包装,既是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重要举措,也是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的重要工作。地方各级商务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充分认识商品过度包装所造成的浪费资源、污染环境、损害消费者利益,以及助长奢侈浪费、畸形消费不正之风等严重后果,切实发挥流通环节的引导作用,进一步加强对商品市场的监督管理,动员各方面力量,做好商品过度包装的综合治理工作。

  二、充分发挥流通环节的引导作用

  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要积极引导流通企业严格执行国家相关标准和规定要求,不生产、不采购、不销售过度包装商品,不搭售无关商品。同时,要积极引导商品生产与流通企业在适度包装、科学定价、合理营销等方面通力合作,充分发挥流通环节对生产环节的引导作用,形成遏制过度包装的良好基础,杜绝过度包装商品进入流通环节。对重点流通企业,要密切联系、加强监督,切实把抑制商品过度包装工作落到实处。

  三、组织开展社会倡议和新闻宣传活动

  为扩大社会影响,商务部拟于8月中旬组织相关行业协会开展以“适度包装,节约资源”为主题的社会倡议活动,倡导厂家不生产、商家不销售、消费者不购买过度包装商品。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要充分发挥行业组织在加强行业自律、规范市场行为等方面的积极作用,组织开展社会倡议活动,引导商品经营者的包装销售行为。同时,要充分发挥新闻媒体和社会舆论的监督作用,大力宣传适度包装对节约资源、保护环境、促进经济持续发展方面的重大意义,为整个专项工作开展营造良好的社会舆论氛围。

  四、做好相关标准、法规的贯彻落实工作

  自《月饼》(GB19855-2005)发布实施以来,各地高度重视,认真贯彻执行,过度包装现象明显减少。为进一步抑制商品过度包装现象,商务部正在组织制订《预包装食品包装规范》、《制止商品过度包装管理办法》,有关部门也正在组织制订《限制商品过度包装—食品和化妆品要求》国家标准,这些标准和规章的出台,将为加强监督执法提供基础和依据。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要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联合有关部门进一步加强市场监管,严格执行国家发展改革委、商务部、工商总局、质检总局发布的关于规范月饼价格、质量、包装及搭售等行为的《公告》(2005年第33号)、《月饼》国家标准和即将出台的各项标准、规章,指导生产者按照标准要求组织生产,指导商家采购和销售符合国家和行业相关包装标准的商品。

  五、认真组织开展整治商品过度包装的专项检查

  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要联合当地工商、质检等有关部门,积极组织开展抑制商品过度包装的专项检查。在8月下旬至9月上旬,对商品零售场所、饭店(酒店)等经营单位执行月饼等商品包装标准情况进行专项检查,发现违反有关规定生产、销售过度包装商品的,依法予以下架处理。请于9月18日前将检查情况报商务部。商务部将组织督查组,赴各地督查专项工作开展情况。

  特此通知




                             商 务 部
                             二〇〇八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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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办法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齐齐哈尔市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办法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妥善处理劳动争议,保护国营企业行政和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和《黑龙江省实施〈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国营企业(包括中省直企业,下同)行政与职工之间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
(一)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二)因开除、除名、辞退职工发生的争议。
第三条 处理劳动争议案件,必须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重实事,重调查研究,坚持先调解后仲裁的原则。
第四条 劳动争议职工一方人数在十人以上,并且有共同理由的集体劳动争议,当事人应向仲裁机关推举一至三名代表并提交授权委托书(记明委托事项和权限),由其代为参加调解或仲裁活动。

第二章 调解和仲裁组织
第五条 企业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调解委员会),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负责对本企业内部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争议的调解工作。调解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企业工会委员会。
第六条 市、县(区)设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其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劳动行政部门。
第七条 市仲裁委员会的职责:
(一)处理跨地区和重大的劳动争议;
(二)检查指导下级仲裁委员会的工作;
(三)做好劳动争议法规、政策的宣传教育工作;
(四)组织交流劳动争议处理工作经验;
(五)完成上级仲裁委员会交办的其它工作事项。
第八条 县(区)仲裁委员会的职责:
(一)处理本地区的劳动争议;
(二)监督和检查劳动法规贯彻执行情况并制止、纠正违反劳动法规的行为;
(三)指导企业调解委员会的工作;
(四)负责劳动合同、厂规厂纪的备案;
(五)完成上级仲裁委员会交办的其它工作事项。
第九条 市仲裁委员会可将属于自己管辖的案件,指定县(区)仲裁委员会处理;县(区)仲裁委员会必要时可将属于自已管辖的案件,报请市仲裁委员会处理,由市仲裁委员会确定是否受理。
第十条 市、县(区)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所需编制,在市行政编制总数内予以解决。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三章 处理劳动争议的程序
第十一条 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当事人可以向本企业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也可以从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或经调解委员会调解不成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十二条 因开除、除名、辞退职工发生的劳动争议,当事人应自企业公布处理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持企业签发的开除、除名、辞退证明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超过期限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第十三条 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应按照规定提交书面申请,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书面申请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争议双方的自然情况;
(二)申请仲裁的事项、事实和理由;
(三)有关证据和证人。
第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收到书面申请后,应在七日内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决定,并用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第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决定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从决定之日起五日内将书面申请书的副本送达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应在收到副本七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案件的处理。
第十六条 根据处理案件需要,仲裁委员会可向有关单位查阅与案件有关的档案、资料和原始凭证。有关单位应如实提供材料,协助调查,并出具有关证明。
第十七条 现场勘察或者对物证进行技术鉴定,应当通知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到场。必要时可邀请有关单位协助。勘察笔录和技术鉴定书,要写明时间、地点、勘察鉴定结论,由参加人员签字或者盖章。
第十八条 促裁委员会处理劳动争议案件,应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分清责任的基础上,先行调解。
第十九条 调解协议必须在双方自愿的前提下进行,不得强迫。
第二十条 经仲裁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意见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字,仲裁委员会成员署名,并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调解意见书》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
第二十一条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调解意见书》送达前一方翻悔的,仲裁委员会应及时仲裁。
第二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在仲裁前四日,将仲裁时间、地点以书面方式通知当事人。当事人经两次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可作缺席仲裁。
第二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成员和工作人员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其回避。是否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
第二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决定后,应制作《仲裁决定书》。《仲裁决定书》一式五份,仲裁委员会、双方当事人、上级仲裁委员会、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各一份。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对仲裁决定不服,可自收到《仲裁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一方当事人期满不起诉又不执行仲裁决定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应在六十日内结案。若因案情复杂需要延长结案时间的,应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章 处 罚
第二十七条 在调解、仲裁活动中,当事人无理纠缠仲裁工作人员,妨碍公务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调解、仲裁人员违反本办法,由其所在单位视情节轻重予以批评教育或予以必要的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集体企业和私营企业发生劳动争议的处理,可比照本办法办理。
第三十条 向仲裁委员会申诉仲裁的当事人应当按规定交纳仲裁费。收费标准比照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收费标准,由仲裁申请人预交。案件处理终结,由败诉人承担;当事人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双方按比例承担。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齐齐哈尔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5月13日

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实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期限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实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期限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
1991年6月24日,对外贸易部

地质矿产部,建设部,能源部,机电部,航空航天部,冶金部,化工部,轻工部,纺织部,铁道部,交通部,邮电部,水利部,农业部,林业部,商业部,物资部,文化部,广播电影电视部,卫生部,国家体委,旅游局,民航局,建材局,医药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经贸厅委、外贸局,海南省经济合作厅,深圳、汕头经济发展局,厦门、宁波外贸局:
现就实施我部一九九○年十月二十二日发布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期限暂行规定(〔90〕外经贸法字第56号)(以下简称《规定》)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属于国家鼓励和允许投资的项目,在合同中不约定合营期限的,应在合同中订立终止条款,规定企业终止的条件、终止程序以及企业清算和财产分配原则。
二、按规定在合同中应约定合营期限的项目,其期限应根据项目的行业类型、投资额、投资风险和投资回收期的长短确定,一般不超过三十年。属于国家鼓励和允许投资的项目,在合同中约定合营期限的,可适当放宽,其约定的期限一般不超过五十年。
从事土地开发建设并自行经营的项目,合营期限不超过有偿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期限;房地产开发建设后全部出售、转让的,合营期限应在开发建设并完成出售转让的合理期限内;资源勘探开发项目,期限应在批准的开采储量开采完毕的合理期限内。
三、《规定》中第三条第(四)款“国家规定限制投资项目”是指国家计划委员会制定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的限制类项目。
四、《规定》中第四条报对外经济贸易部备案的文件,应是全部报批和审批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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