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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4:51:43  浏览:973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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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

  《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已经2008年4月7日市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韩正
二○○八年四月二十八日

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
(2008年4月2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公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依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定义)
  本规定所称的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三条(原则)
  行政机关应当公开政府信息,但依法不予公开的除外。
  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应当遵循公正、公平、便民、及时的原则。
  第四条(组织推进体制)
  本市各级政府应当加强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组织领导。
  市政府办公厅是本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全市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市信息委、市监察委、市政府法制办、市政府新闻办、市国家保密局以及其他有关行政机关在市政府办公厅统一协调下,负责具体实施政府信息公开的各项推进工作。
  区(县)政府办公室会同相关部门推进、指导、协调、监督本行政区域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第五条(工作机构)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以下统称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具体承办本机关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事宜,维护和更新本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
  (二)受理和处理向本机关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三)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
  (四)组织编制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和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五)履行本机关规定的与政府信息公开有关的其他职责。
  行政机关应当将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箱地址向社会公开,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就政府信息公开事宜提出咨询。
  第六条(公共利益的维护)
  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
  行政机关按照前款规定决定不予公开政府信息的,应当书面报告市或者区(县)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
  第七条(保密审查机制)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
  行政机关在公开政府信息前,应当依法进行保密审查;确定不予公开的,应当注明理由。行政机关在草拟公文的同时,应当审查并明确该公文属于主动公开、依申请公开或者不予公开。
  政府信息保密审查,由行政机关的相关业务机构提出意见,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会同保密工作机构、法制机构等审核后,报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八条(发布协调机制)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协调机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与有关行政机关进行沟通、确认,保证行政机关发布的政府信息准确一致:
  (一)行政机关发布政府信息前,知道该政府信息涉及其他行政机关的;
  (二)政府信息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但相关行政机关已发布的政府信息内容不一致的。
  相关行政机关对政府信息发布的内容意见不一致,但政府信息内容可以根据行政机关职责权限作区分的,按照有权机关的意见办理。
  行政机关发布政府信息依照国家或者市政府有关规定需要批准的,未经批准不得发布。
  第九条(公开内容的核实核对)
  对依职权制作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在公开前应当进行核实,保证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准确。
  对依职权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在公开前应当进行核对,保证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与所获取的政府信息内容一致。
  第十条(不确定、虚假和不完整信息的处理)
  除行政机关将文件草案公开征求意见外,属于调查、讨论、处理过程中的政府信息,因其内容不确定,公开后可能影响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或者社会稳定的,不得公开。
  行政机关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的,应当报请本级政府或者上一级行政机关同意后,根据职责权限范围发布准确的政府信息予以澄清。
  第二章公开范围
  第十一条(主动公开)
  行政机关对符合下列基本要求之一的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公开:
  (一)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
  (二)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
  (三)反映本行政机关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情况的;
  (四)其他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
  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确定本机关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重点。
  第十二条(不予公开)
  下列政府信息,不予公开:
  (一)属于国家秘密的;
  (二)属于商业秘密的;
  (三)属于个人隐私的。
  前款第(二)项、第(三)项所列的政府信息,经征得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可以予以公开。权利人对是否同意公开的意见征询未向行政机关作答复的,视为不同意公开。
  第十三条(依申请公开)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依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本规定,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相关的政府信息。
  第十四条(公开的职责权限范围)
  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
  行政机关依职权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获取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
  负有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发生变更的,由承受其职责的行政机关负责原行政机关政府信息的公开。
  法律、法规、规章对政府信息公开的职责权限范围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公开指南和目录)
  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编制、公布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主动公开目录和依申请公开目录。
  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目录应当及时更新。
  第三章主动公开的途径
  第十六条(政府网站)
  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当在本机关的政府网站上公开;本机关尚未设立政府网站的,应当通过本级政府或者上一级政府的政府网站公开。
  第十七条(国家档案馆和公共图书馆)
  市和区(县)政府应当在市或者区(县)国家档案馆和公共图书馆设置政府信息查阅场所,配备相应的设施、设备,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政府信息提供便利。
  行政机关应当将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目录以及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自编制完成、形成或者更新、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送交市或者区(县)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
  第十八条(政府公报)
  市和区(县)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政府公报制度。
  市政府制定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在市政府公报上全文登载。
  市政府公报通过指定的书报亭、书店、邮局免费向公众发放,并在市和区(县)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免费供公众查阅。
  第十九条(新闻发布和新闻发言人)
  市和区(县)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新闻发布制度,指定新闻发言人。
  对重大公共事件、公共预警信息以及其他需要公众及时知晓的政府信息,应当通过新闻发布会公开。
  第二十条(其他公开途径)
  有条件的行政机关应当设置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信息公告栏、电子信息屏等场所、设施,方便公众对相关政府信息的检索、查询、复制。
  第四章依申请公开的程序
  第二十一条(申请)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向行政机关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应当提交载明下列内容的申请书: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
  (二)明确的政府信息内容,包括能够据以指向特定政府信息的文件名称、文号或者其他特征描述;
  (三)获取政府信息的方式及其载体形式。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行政机关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可以询问申请人获取政府信息的用途。
  第二十二条(协助和便利)
  申请人书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提出申请,由接收申请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代为填写申请书,并由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确认。
  申请人描述所需政府信息的文件名称、文号或者确切特征等有困难,向行政机关咨询的,行政机关应当提供必要的帮助。
  政府信息依法属于区(县)政府及其部门、乡(镇)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公开的,区(县)政府可以设立本行政区域的集中接收申请窗口,方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公开政府信息。
  第二十三条(答复)
  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别作出答复:
  (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申请内容不属于本规定的政府信息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有关情况。
  (四)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本机关职责权限范围,但本机关未制作或者获取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
  (五)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属于本机关职责权限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不属于本机关公开;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公开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六)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能够区分处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可以部分公开及其获取方式和途径;对不予公开的部分,应当说明理由。
  (七)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但符合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可以予以公开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并将决定公开的内容和理由书面告知权利人。
  (八)申请内容不明确,不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在合理期间内补正;申请人逾期未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
  (九)同一申请人无正当理由重复向同一行政机关申请公开同一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已经作出答复的,可以告知申请人不再重复处理。
  第二十四条(获取方式和载体形式)
  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申请人可以选择邮寄、递送、传真、当面领取等方式获取政府信息,并可以选择纸质、光盘、磁盘等政府信息载体形式。
  行政机关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方式和载体形式提供政府信息;无法按照申请人的要求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或者其他适当的方式和载体形式提供。
  第二十五条(自身信息的获取和更正)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行政机关申请提供与其自身相关的税费缴纳、社会保障、医疗卫生、登记等政府信息的,应当出示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证明文件。
  前款规定的政府信息属于行政机关制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行政机关提供的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的,有权要求该行政机关予以更正;该行政机关无权更正的,应当转送有权更正的行政机关处理,并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六条(期限)
  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行政机关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行政机关向申请人提供政府信息的,应当在申请人办妥相关手续后当场提供;不能当场提供的,应当在申请人办妥相关手续后10个工作日内提供。
  第二十七条(收费)
  行政机关依申请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政府信息的,可以收取实际发生的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但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行政机关收取前款规定的成本费用的标准,按照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和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执行。收取的费用全部上缴财政。
  申请人属于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或者确有其他经济困难情形的,应当免除收费。
  行政机关不得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
  第五章监督和救济
  第二十八条(年度报告)
  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3月底前,编制、公布全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本市其他各行政机关应当于每年2月底前,编制、公布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并报送市或者区(县)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行政机关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统计;
  (三)行政机关同意公开、部分公开和不予公开政府信息的分类情况统计;
  (四)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及其处理结果;
  (五)政府信息公开的收费以及免除收费情况;
  (六)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以及改进情况;
  (七)其他需要报告的重要事项。
  第二十九条(考核)
  市和区(县)政府应当对同级政府部门和下一级政府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考核。具体考核工作由市和区(县)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监察机关、信息化部门、人事部门等组织实施。
  考核工作应当每年进行。
  考核结果应当作为对行政机关绩效考核的依据之一,并予以公布。
  第三十条(社会评议)
  市和区(县)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监察机关、信息化部门组织对各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社会评议。
  社会评议结果应当予以公布。
  第三十一条(监督检查)
  市和区(县)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和监察机关负责对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实施情况定期进行监督检查。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举报。收到举报的机关应当予以调查处理。
  第三十二条(责任追究)
  行政机关未按规定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
  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
  (二)不及时更新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目录;
  (三)不按规定向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送交政府信息公开指南、目录或者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
  (四)违反规定收取费用;
  (五)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
  (六)公开不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
  (七)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隐瞒或者捏造事实。
  第三十三条(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法定授权组织)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公开政府信息的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十五条(政府信息向档案馆移交)
  国家档案馆接收行政机关依法移交的档案涉及政府信息的,其公开适用档案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行政机关依法向国家档案馆移交的档案涉及政府信息的,应当将该政府信息原属于主动公开、依申请公开或者不予公开的情况书面告知国家档案馆。
  第三十六条(经费保障)
  行政机关应当将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经费纳入本机关的年度部门预算,保障政府信息公开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三十七条(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2004年1月20日市政府发布的《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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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安部关于加强报刊出版发行管理工作的通知

文化部 国家工商局 公安部


文化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安部关于加强报刊出版发行管理工作的通知
文化部、国家工商局、公安部



最近一个时期,一些内容低劣的报刊又在不少地方泛滥。这类报刊以色情、凶杀等低级庸俗、荒诞离奇的内容招徕读者,通过一些摊贩在车站、码头、繁华街头等公共场所,肆意渲染推销,高价出售,牟取暴利,对读者,特别是对青少年危害极大。对此,不能听任发展,必须加以管理
。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出版行政管理机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按当地党政领导部门的部署,在近期内,对本地区出版、发行的内容低劣的报刊进行一次严肃认真的全面检查。
二、凡在市场上公开销售的报刊,必须是经审批报刊的主管部门批准,在省级以上出版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并在刊物上刊登登记证号码的报刊。未经批准登记的报刊,不得在社会上公开出售,如有发现,一律取缔。
三、业经批准登记的报刊需要出版“增刊”,必须逐次申请批准,报省级以上出版行政机关备案(或登记)后,方可出版发行。“增刊”上应刊登正刊的登记证号码。未经批准、备案(或登记)的所谓“增刊”,不准出版发行。
四、经批准登记的报刊,如散布资产阶级腐朽思想和封建迷信,对编辑出版单位应分别情况予以处理:或批评教育,或停刊整顿,或撤销登记;这类报刊应予没收。
五、承印报刊的印刷厂,必须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对承印未经批准登记的报刊的印刷厂,要分别情况予以查处。
六、经营报刊销售(包括批发)业务的国营单位(不含邮局和报刊出版单位)以及集体单位、个体户,必须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无照者,不准经营。凡批发销售本通知第四条所说的报刊,或批发销售未经批准登记的报刊,要根据具体情况,分别给予警告、罚
款、没收和吊销营业执照的处分。
七、要建立经常性的管理制度,随时发现问题,随时予以处理。对于偶尔制作、出售反动、淫秽、荒诞报刊的,公安机关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治安处罚。情节严重、构成刑事犯罪的,要依照刑法追究刑事责任。



1985年2月15日

外交部、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外人在华遗产继承问题处理原则”的指示

外交部 最高人民法院


外交部、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外人在华遗产继承问题处理原则”的指示

1954年9月28日,外交部、最高法院

外交部经与最高人民法院、中央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央法制委员会、中央华侨事务委员会及内务部研究后拟订之“外人在华遗产继承问题处理原则”,业经政务院修正,并于1954年6月7日批准试行。今将该“原则”颁发你处、院一份,请自即日起试行。

附一:外人在华遗产继承问题处理原则
一、我国法律尚无关于继承法的明文规定,因此,处理外人在华遗产继承问题,必须依据共同纲领及我国政府的政策法令。
二、外人在华土地,根据我政务院“一律不承认外人在华土地所有权”内定原则处理,不属于外人遗产范围内。
外人死后,其土地任何人不得继承,应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所有。
三、外人在华遗产继承人范围与我法院处理中国人遗产之继承人范围同。
外人用遗嘱将其在华遗产遗赠非合法继承人者,其遗产一般准由中国人受赠。用遗嘱遗赠房屋及巨额动产案,应报外交部批准。
四、外人在华遗产之继承。如遗赠对象与“三”项不相抵触,可按遗嘱执行;但遗嘱人不得剥夺其未成年子女之应继份。
如遗嘱遗赠对象与“三”项相抵触,则遗嘱无效。遗产应仍由合法继承人继承。遗嘱无效或无遗嘱者,其遗产在合法继承人间的继承顺序、应继份可与我法院处理中国人遗产的继承顺序、应继份同。
五、外人在华所立遗嘱,在继承开始前,应经我法院认证。
外人在国外所立遗嘱,如系建交国人所立,在继承开始前,应经我驻外使领馆或国内外事机构认证。如系未建交国人所立,在继承开始前,应转经我驻建交国家使领馆或国内外事机构认证。
六、外人在华遗产,如所有合法继承人及受赠人均拒绝受领,或继承人之有无不明,而在公告继承期间(公告期限六个月)无人申请继承者,即视为绝产,应收归公有。上述遗产之处理,应报外交部批准。
七、外人在华遗产动产,在互惠原则上,可按被继承人国家的法律处理。
建交国人所遗动产绝产,在互惠原则下,可交其本国驻华使领馆接受。
(附注)动产的解释:外人在华遗产,可分为房产及动产。房产为房屋及附着于房屋上不可分离的部分(如附设于房屋的水、电、暖气、冷气、卫生、防火等类设备)。其他均为动产。
八、外人在华遗产继承问题,自本原则颁发之日起,均按本原则的规定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前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已经过处理之外人在华遗产继承问题,一般不再追究;其业已继承而尚未办理遗产转移手续者,土地收回。其他公告继承,如按“六”项规定为绝产时,即收归公有。但有特殊问题者,仍需报外交部处理。
九、外人在华遗产继承案件,由外事处及法院联系处理,较重大者报外交部处理;但对外一律以法院名义出面(如遗产之继承,绝产之宣布收归公有等),外事处不直接出面。
十、本原则的各项规定均为内定原则,不对外公布。法院判决书亦不得提及。但可以适当方式告知有关的在华外人。
十一、本原则颁发后,外交部以前所拟各项规定,如有与本原则抵触者,以本原则为准。
注:各地执行“外人在华遗产继承问题处理原则”时,遇有该原则未概括之具体问题,可参考“对各地外事处在处理外人在华遗产继承问题中所提出的一些具体问题的答复”处理。如有上述二文件未概括之其他具体问题,望报部研究。

附二:政务院关于所报《外人在华遗产继承问题处理原则草案》可修改试行的批复 (54)政政密习字第45号
外交部:
205
3月3日发部欧(54)字第 号来文收悉。
147
所报“外人在华遗产继承问题处理原则草案”,经政委审核提出一些修改意见,
本院同意这些修改意见,兹将修改件发送,可即照此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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