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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嘉兴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8:00:22  浏览:961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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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嘉兴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政府


嘉政发〔2008〕41号


关于印发嘉兴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嘉兴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六届市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嘉兴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六月三日

嘉兴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共汽车客运管理,维护公共汽车客运秩序,促进公共交通事业发展,维护乘客、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建设部《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办法》、《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公共汽车客运(以下简称公交客运)和公共汽车客运站(场)经营以及其他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公交客运,是指客运车辆在公路或城市道路上依托候车站(亭、点)按照规定的线路、编码、站点、班次及时间运行的一种客运方式。
本办法所称的公共汽车客运站(场)经营,是指以站(场)设施为依托,为公交客运经营者和乘客提供有关运输服务的经营活动。
  第四条 市、县(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的公交客运管理工作,同级公交客运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公交客运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规划建设、城管执法、财政、工商、物价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公交客运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公交客运应当遵循统筹规划、政府主导、积极扶持、有序竞争、方便群众的原则。
  第六条 公交客运具有公益性质,应当配合政府承担社会福利性工作和完成政府指令性任务。
承担社会福利性服务和政府指令性任务的支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予以及时补偿。
  第七条 坚持公共交通优先发展和统筹原则。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公交客运的发展在城市规划、建设、管理、资金投入等方面给予扶持。
  第八条 公交客运应当实行集约化、员工化、规模化经营,禁止承包、挂靠或变相承包、挂靠经营。

  第二章 发展规划

  第九条 公交客运发展规划应在政府统一领导下,组织交通、建设等部门进行编制,并将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和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
嘉兴市本级和跨县(市、区)公交客运发展规划应当统一编制,各县(市)结合实际编制本行政区域公交客运发展规划。
  第十条 公交客运发展规划应当根据社会经济发展需要,明确公交客运发展战略和目标,科学合理设置公交客运线网和站(场)设施。
  第十一条 市、县(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公交客运发展规划的要求,编制公交线网规划、场(站)规划,并组织领导公交客运管理机构实施。
  第十二条 公交客运线网规划应当明确线路布局及功能,优化线路资源结构,与城市化进程和道路建设相适应。城市旅游专线以及其他客运专线应当纳入公交客运线网规划。
公交客运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公交客运线网规划新辟或调整公交客运线路。可通过开通区间公交、直达公交和快速公交等多种方式优化公交线网运行效率。
  第十三条 公交客运站(场)规划应当适度超前,有利于提高公交服务覆盖面和运行效率。城市主要出入口、商业中心等应当科学规划公交枢纽站。

  第三章 站(场)建设和管理

  第十四条 公交客运站(场)是社会公共基础设施,应按照“管办分离、站运分离”的原则进行建设。市、县(市)人民政府应优先安排公共交通设施建设用地,从城市公用事业附加费中按一定比例用于公交客运站(场)建设。公交客运站(场)建设免征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配套费、城市道路占用费、人行道和绿地占用费等费用。
  第十五条 公交客运站(场)和配套设施应纳入城市旧城改造和新城建设计划;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大型商业中心、居住小区、大型文化娱乐场所及旅游景点、体育场馆、城市主次干道等重大工程项目附近应配套建设公交客运站(场),实行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竣工、同步交付使用。
上述工程项目规划部门应当征求公交客运管理机构和公安交警等部门的意见。对未按规划配套建设公交站(场)等公共交通设施的建设项目,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项目业主予以补建或改建。
  第十六条 公交枢纽站的建设应当进行交通影响评价;具备条件的路段和公交线路,应当设置港湾式停靠站,首末站应设置专用场地,原则上不得设置占路式首末站;机动车单向通行、禁止通行(含禁止左转、右转、直行)等路口、路段,在条件允许情况下,公交车辆可不受上述交通管理规定通行;根据发展需要,应当设置公交专用通道或优先通道,并配置优先通行信号。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迁移、拆除、占用或者关闭公交站(场)设施。因城市建设确需迁移、拆除、占用或者关闭公交站(场)设施的,应经公交客运管理机构同意,并按照规定补建或者补偿。
  第十八条 鼓励公交客运站(场)实行站运分离、资源共享。

  第四章 经营者管理

  第十九条 公交客运依法实行特许经营制度,形成国有主导、多方参与、规模经营、有序竞争的格局。
申请从事公交客运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经检测合格的车辆;
(二)有符合条件的驾驶人员;
(三)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第二十条 申请从事公交站(场)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经验收合格的公交站(场);
(二)有相应的专业人员和管理人员;
(三)有相应的设备、设施;
(四)有健全的业务操作规程和安全管理制度。
  第二十一条 公交客运管理机构应当按有关规定为取得公交客运经营资质者和公交客运站(场)经营资质者发放相应的证明。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运营的公交客运和公交站(场)经营企业,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由公交客运管理机构发放相应的证明;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经限期整改仍不达标的,应终止营运。

  第五章 线路管理

  第二十三条 公交客运线路的设置、调整,应当符合公交客运线网规划确定的线路布局和客流需要,并广泛听取公众、专家和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 对同一公交客运线路有三个以上申请人的,公交客运管理机构可采取服务质量招投标方式确定经营企业。
  第二十五条 对新开辟的线路、经营期限届满的线路、需要重新确定经营者的线路,公交客运管理机构应当与经营者签订公交客运线路特许经营协议。协议应当包括线路、经营期限、站点、载客量、发车频率、首班车和末班车时间、车辆数、车型等内容。
  第二十六条 公交客运线路的经营期限为4年到8年。
获得线路经营权的企业在经营期限内单方要求终止经营的,应当向公交客运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公交客运管理机构自收到申请的3个月内作出答复。在公交客运管理机构同意前,公交客运企业必须保证正常的经营与服务。
公交客运企业需要延续线路经营权期限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1个月前向公交客运管理机构申请延续经营期限。线路经营者运营服务质量达到专营协议要求的,公交客运管理机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与经营者重新签订线路专营协议。线路经营者运营服务质量达不到专营协议要求的,应当重新确定该线路经营企业。
  第二十七条 获得线路经营权的企业在经营期间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公交客运管理机构应当依法终止线路经营,取消其经营权,并可以实施临时接管:
(一)承包、转让、出租经营权或变相承包、转让、出租经营权的;
(二)因管理不善导致无法正常营运的;
(三)擅自停业、歇业,严重影响到社会公共利益和安全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运营的公交客运线路,经营者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由公交客运管理机构与其签订公交客运线路特许经营协议;经营者不符合规定条件、经限期整改仍达不到要 的,应终止营运,所属线路重新确定经营企业。
  第二十九条 公交客运企业应当按照公交客运管理机构核准的线路、站点、班次、时间、车辆数、车型组织营运。
公交客运企业未经公交客运管理机构批准,不得擅自变更营运线路或中断营运。
  第三十条 已确定经营企业的线路,除特殊情况外,不再开辟复线。
  第三十一条 公交客运线路因客源或道路因素确需调整站点、班次、时间的,应当提前20日向公交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并签订补充线路经营协议后实施。经营者应当根据批准文件提前10日向社会公告。

  第六章 车辆管理

  第三十二条 鼓励经营者购置低地板、舒适、节能、环保的中高档公交客运车辆。
  第三十三条 公交客运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对车辆进行定期维护,确保车辆技术状况良好。
车辆的维护作业项目和程序应当按照《汽车维护、检测、诊断技术规范》(GB/T18344-2001)等有关技术标准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公交客运经营者应当在公交客运车辆上安装、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行驶记录仪,有条件的应建立GPS系统和车载视频监控系统。
  第三十五条 利用公共交通设施和车辆设置广告,应当报经公交客运管理机构备案。广告的设置应当符合规范,不得影响交通安全。
  第三十六条 公交客运管理机构应当为经营者依法获得线路的客运车辆按有关规定核发相应的证明,经营者应当随车携带,接受检查。
  第三十七条 公交客运管理机构应当按有关规定定期对公交客运车辆进行审验。
  第三十八条 公交客运经营者和公交客运管理机构应当按有关规定分别建立车辆技术档案和管理档案,并妥善保管。对相关内容的记载应当及时、完整和准确,不得随意更改。
  第三十九条 符合城市公交运行标准的公交线路,其公交车辆载客人数的核定,由有关部门论证后,按《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04)中关于城市公共汽车的标准执行。
  第四十条 公交客运经营者对达到国家规定报废标准或者经检测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要求的公交客车,应当及时交回资格证明,不得继续从事公交客运经营活动。

  第七章 服务质量管理

  第四十一条 公交客运驾驶员、乘务员应当经公交客运管理机构考核合格,取得相应的从业资格证件后,方可从事运营服务。
  第四十二条 公交客运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公交客运服务标准和有关服务承诺。
  第四十三条 公交客运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公交客运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执行行业标准、规范、规程;
  (二)服从公交客运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
  (三)加强职业道德建设和服务质量管理,不断提高职工素质和服务质量;
  (四)加强安全教育和行车安全管理,保证营运安全;
  (五)按规定对营运设施进行保养和维修,保证其处于良好的营运服务状态;
  (六)接受乘客的监督,受理乘客的投诉;
  (七)执行政府物价部门核定的价格标准;
  (八)执行市政府依法规定的对特殊乘客的优惠政策;
  (九)服从公交客运管理机构因城市规划、建设、管理的需要等所作出的线路调整及对中途站、亭等设施的改、迁建指令。
第四十四条 公交客运企业应当加强对营运车辆的保养和维修工作,保证投入营运的车辆符合下列要求:
  (一)车辆性能、尾气排放等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环保标准;
  (二)车容整洁、车内设施齐备完好;
  (三)在规定位置标明营运收费标准和线路名称、经营企业名称;
  (四)按规定喷涂或张贴96520投诉电话;
  (五)色彩、标志符合公交客运管理机构的统一要求。
  第四十五条 公交客运驾驶员、乘务员在从事运营服务时应当着装整洁,随身携带从业资格证件,佩戴服务标记。
  第四十六条 乘客应当遵守《公共汽车乘坐规则》的有关规定。
乘客违反前款规定,经劝阻仍不改正的,公交客运经营者可拒绝为其提供营运服务;情节严重的可依法移交公安部门处理。
  第四十七条 乘客享有获得安全、便捷客运服务的权利。
车辆营运中发生故障不能正常行驶时,乘客有权要求驾驶员、售票员及时安排换乘同线路同方向的车辆,无法安排的,乘客有权要求免费送回出发地,并按照原价退还车费。
  第四十八条 公交客运经营者及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乘客可以拒绝支付或者要求退回车费:
  (一)未明码标价或者未按照核定票价收费的;
  (二)不提供合法有效车票的;
   第四十九条 公交客运经营者和公交客运站(场)经营者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二)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安全客运教育与培训,并应当保证安全设施的必要投入,为从业人员提供必要的安全生产条件;
  (三)加强对运营车辆的检查、保养和维护,按照规定安装消防等安全防护设备,保证运营车辆和设备设施符合国家安全标准;
  (四)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客运工作,及时消除客运安全事故隐患;
  (五)公交站(场)经营者应通过各种方式宣传安全乘车要求,防止乘客携带危险品上车;
  (六)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十条 公交客运经营者应当制定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应急预案应当包括报告程序、应急指挥、应急车辆和设备的储备以及处置措施等内容。
发生突发公共事件时,公交客运经营者应当服从有关部门的统一调度、指挥。
  第五十一条 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要求为旅客投保承运人责任险。
享受免费乘车的老年人、残疾人或其他人员办理乘车证件之前,公交客运经营者应当为其办理意外伤害险,保险费用列入政策性亏损项目,由财政给予补助。
  第五十二条 实施公交客运信息化建设,推广市民卡(IC卡)应用领域,全市统一市民卡(IC卡)标准,并接轨长三角一卡通。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要鼓励公务人员使用市民卡(IC卡),带头乘坐公交车。
公交客运经营者须使用统一监制的票证或IC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冒用票证和伪造IC卡。
  第五十三条 公交票价实行政府定价,票价调整时需进行听证和公示。公交运行成本实行定期监审。
  第五十四条 公交客运经营者应当建立、完善各类台账和档案,并按要求及时报送有关统计资料和信息。
  第五十五条 公交客运服务质量实行考核制度。公交客运管理机构应当定期组织对经营企业的服务质量进行考核,考核结果作为保留或者取消经营者线路经营权的重要依据,并与同期公共财政补贴、补偿挂钩。具体考核办法由市交通局另行制定。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六条 公交客运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和处理制度,公布举报电话号码和电子邮件信箱,接受乘客投诉,并自受理投诉之日起15日内将处理意见书面答复投诉人。情况复杂的,经受理单位主要负责人同意,可以延长15日。对实名举报、投诉的,应当对举报、投诉人信息保密。
  第五十七条 公交客运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公交客运市场的监督检查,及时查处无证经营等违法行为,维护客运市场秩序,保护经营企业和乘客的合法权益。
  第五十八条 执法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有两名以上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
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第五十九条 公交客运管理机构应当制定公交客运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建立重特大交通事故的处置机制。
发生公交客运重大安全事故,应当按照规定启动应急预案。
  第六十条 公交客运运营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遵循国家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的有关规定。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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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食品卫生行政处罚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食品卫生行政处罚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食品卫生行政处罚办法》已经1998年12月3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食品卫生工作,保障和监督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实施管理,规范食品卫生行政处罚行为,维护消费者和食品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以下简称《食品卫生法》)和《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办法》(以下简称《实施
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范围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凡违反《食品卫生法》及《实施办法》,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适用本办法。
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对违反《食品卫生法》及《实施办法》的行为予以行政处罚,必须遵循食品卫生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并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本办法的规定。
本省范围内铁路、交通部门设立的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按规定的职权范围实施行政处罚,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必须遵循合法、公正、公开的原则,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予以的处罚应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食品生产经营者自觉守法。
第四条 在同一违反《食品卫生法》或《实施办法》的案件中,有两种以上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时,应当分别裁量,合并处罚。
第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必须遵守法定的程序。凡作出责令停止生产经营,吊销卫生许可证,或对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非法所得的处以3万元以上,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
听证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组织听证。
卫生行政部门作出责令停止生产经营违反《食品卫生法》及《实施办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以及洗涤剂、消毒剂的决定,不立即执行有可能给公众生命健康安全带来重大危害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六条 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对下级卫生行政部门实施的行政处罚进行监督,对下级卫生行政部门未依法处理或处理不当的违反食品卫生法律、法规、规章的案件,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有权纠正并依法直接处理。
第七条 违反《食品卫生法》及《实施办法》的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处罚。
第八条 本办法所称违法所得,系指违反《食品卫生法》及《实施办法》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所取得的全部销售收入。
对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认定违法所得时,应当包括造成食物中毒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该批食品的销售收入。对餐饮业的违法所得,以造成食物中毒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该餐次的销售金额计。
不提供或者不如实提供违法所得真实情况的,按照依法确认的真实情况查处,并以故意阻碍食品卫生执法人员依法履行公务从重处罚。
第九条 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违法行为,应视为情节严重,可从重予以处罚:
(一)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的;
(二)拒不停止生产经营、拒不公告收回、拒不销毁违反食品卫生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食品的;
(三)生产经营以婴幼儿、孕妇、老年人为主要对象的伪劣食品的;
(四)造成严重后果或重大社会影响的;
(五)十二个月内已受到一次停止生产经营的处罚或两次以上的其他处罚的;
(六)有《食品卫生法》及《实施办法》明确禁止的行为的;
(七)其他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
第十条 违反《食品卫生法》及《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生产经营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其他食源性疾患的,应根据《食品卫生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责令停止生产经营,销毁导致食物中毒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食品,没收违法所得,吊销卫生许可证,并按
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造成中毒或者疾患人数10人以下的,处以违法所得1至5倍的罚款,按违法所得5倍罚款仍不足1000元的,按1000元计罚;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至3万元的罚款。
(二)造成中毒或者疾患人数11人至30人的,处以违法所得的2至5倍的罚款,按违法所得5倍罚款仍不足5000元的,按5000元计罚;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00至4万元的罚款。
(三)造成中毒或者疾患人数31人至100人的,处以违法所得的3至5倍的罚款,按违法所得5倍罚款仍不足1万元的,按1万元计罚;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至5万元的罚款。
(四)造成中毒或者疾患人数101人以上的,处以违法所得4至5倍的罚款,按违法所得5倍罚款仍不足3万元的,按3万元计罚;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万元的,按3万元计罚;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万元至5万元的罚款。
第十一条 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时,食品生产经营者有以下情形的,可免予吊销卫生许可证: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所造成的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危害后果的;
(二)主动配合卫生行政部门查处违法行为的。
第十二条 违反《食品卫生法》第七条规定,生产经营不符合营养、卫生标准的专供婴幼儿的主、辅食品的,应根据《食品卫生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责令停止生产经营,立即公告收回已售出的食品,销毁公告收回的及尚未出售的该食品,没收违法所得,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违反所得在1万元以下,并处违法所得1至5倍的罚款;违法所得在1万元至5万元的,并处违法所得2至5倍的罚款;违法所得超过5万元的,并处违法所得3至5倍的罚款。
(二)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到5万元的罚款。
拒不改正本条所列违法行为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并处吊销卫生许可证。
第十三条 违反《食品卫生法》第八条、《实施办法》第五条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不符合卫生要求的,应根据《食品卫生法》第四十一条、《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200元至5000元的罚款。但属违反《食品卫生法》第八条第(八)项、
《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九)项规定的,可按每人次20元至50元计罚,且一次性的罚款总额不得超过5000元。
拒不改正本条所列违法行为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第十四条 违反《食品卫生法》第九条、《实施办法》第六条的规定,生产经营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或食品用产品的,应根据《食品卫生法》第四十二条、《实施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停止生产经营,立即公告收回已售出的食品,并销毁公告收回和尚未出售的该食品,
没收违法所得,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违法所得在1万元以下的,并处违法所得1至5倍的罚款;违法所得在1万元至5万元的,并处违法所得2至5倍的罚款;违法所得超过5万元的,并处违法所得3至5倍的罚款。
(二)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至5万元的罚款。
拒不改正本条所列违法行为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并处吊销卫生许可证。
第十五条 违反《食品卫生法》第十一条的规定,生产经营或使用不符合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办法规定的食品添加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根据《食品卫生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或者使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
5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一)不符合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擅自使用未经批准的品种,扩大使用范围和使用量的;
(二)以掩盖食品异常感观性状或以掺假、伪造为目的使用食品添加剂的;
(三)经营或使用受污染或者变质的以及超过保质期限的食品添加剂的;
(四)其它不符合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办法的食品添加剂的。
第十六条 违反《食品卫生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实施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生产经营或者使用不符合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办法规定的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以及洗涤剂、消毒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根据《食品卫生法》第四十四处要的规定,责令停
止生产经营或者使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一)依照规定应经审批而未获批准,擅自生产经营本条所列产品的;
(二)采用的原材料、助剂违反国家规定的允许使用的品种、范围和使用量的;
(三)本条所列产品中的有害物质含量超过标准,造成食品污染的;
(四)属于食品专用的容器包装材料和设备,未在包装上标明“食品用”字样的;
(五)其他不符合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办法规定的。
第十七条 违反《食品卫生法》第十九条、《实施办法》第十二条规定,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选址和设计不符合卫生要求的,应根据《实施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责令改正,可并处500元至1万元的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责令停建或吊销
其卫生许可证。
第十八条 违反《食品卫生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根据《食品卫生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并可以给予以下处罚:
(一)定型包装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包装标识或产品说明书未标注品名、产地、厂名、规格、配方或主要成分、食用或者使用方法的,处以5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二)包装标识不清楚,不易辩识的,或在国内市场销售的食品不标注中文标识的,处以5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三)未标注生产日期、批号或者代号、保质期限的,处以1000元至1万元的罚款;
(四)虚假标注品名、产地、厂名、生产日期、批号或代号、配方或者主要成份、规格、保质期限、食用或者使用方法的,或产品说明书内容虚假的,处以2000元至1万元的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食品卫生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实施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一、二款、第十五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根据《食品卫生法》第四十五条、《实施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至5倍的
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至5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一)未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生产经营表明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或者该食品的产品说明书内容虚假的;
(二)未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生产新资源食品、利用新的原材料生产的食品容器、食品包装材料、食品用工具、食品用设备的新品种以及其他必须审批食品或食品用产品的;
(三)未经省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生产,属于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特品为原料的食品、特殊营养食品、婴幼儿食品、营养强化食品、一次性上饮用具、食品用洗涤消毒剂及其他食品用化工产品的新品种的;
(四)未经省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生产食品包装用纸的原料、陶瓷食品容器及其他食品用产品的;
(五)未经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擅自从事药膳生产经营业务的。
第二十条 违反《食品卫生法》第二十六条、《实施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根据《食品卫生法》第四十七条、《实施办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并可对食品生产经营者给予以下处罚:
(一)食品生产经营人员未取得有效健康证明而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按每人200元至1000元计罚;
(二)对患有不得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疾病的生产经营人员不按规定调离的,按每人500元至2000元计罚。
前款每项一次性罚款总额不得超过5000元。
第二十一条 违反《食品卫生法》第二十七条、《实施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或者伪造卫生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应根据《食品卫生法》第四十条的规定,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至5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
0元至3万元的罚款。
按照前款规定取缔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时,可以收缴、查封非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用工具及用具、或者查封其非法生产经营场所,或者予以公告。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查处:
(一)擅自超越或变更卫生许可证核定的内容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
(二)卫生许可证超过有效期限的;
(三)取得卫生许可证后,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而擅自进行改建扩建的;
(四)自动歇业连续六个月以上的;
(五)省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二条 违反《食品卫生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转让、涂改、出借卫生许可证的,应根据《食品卫生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收缴卫生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实施办法》第十八条规定,食品生产经营人员未经卫生知识培训上岗,应根据《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对生产经营者按无证上岗人员每人50元至200元计罚;对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所属员工均未培训的,一次性罚款总额不得超过5000元。
第二十四条 实施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收缴食品生产经营者的卫生许可证后,应当及时告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第二十五条 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违法行为责任者依法应对受害人予以民事赔偿的,仍应依法履行民事赔偿责任;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第二十六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实施行政处罚取得的罚没款物,应严格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拒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依法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仪器卫生监督管理人员违反《食品卫生法》、《实施办法》和本办法的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营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对其给予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问题,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省人民政府一九九一年六月十七日发布的《湖北省食品卫生监督行政处罚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1998年12月16日

印发《汕头市特种设备兼职安全监察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汕府办〔2008〕93号

印发《汕头市特种设备兼职安全监察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直属机构:
《汕头市特种设备兼职安全监察员管理暂行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四月二十三日




汕头市特种设备兼职安全监察员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实现“杜绝重大事故、遏制严重事故、减少一般事故”的工作目标,进一步加强我市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力度和网络建设,提高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工作的覆盖面,消灭监管的盲区、盲点,根据《安全生产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广东省特种设备安全监察规定》和《广东省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工作责任制( 试行 )》的有关规定,结合汕头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在各区(未设质监分支机构)、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基层组织、检验检测机构、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及特种设备数量较多的大中型企业中设立特种设备兼职安全监察员,是解决当前我市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力量严重不足问题的最直接、最有效的途径,是完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的网络建设的基本要求。特种设备兼职安全监察员队伍是当地政府和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助手和业务延伸。
第三条 特种设备兼职安全监察员应从下列人员中选用:
(一)未设质监分支机构的区(含汕头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和汕头保税区管委会)安全生产监管人员;
(二)各镇、街道安监站以及基层组织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人员;
(三)市质监局、各区(县)质监局行政执法人员和食品巡查员;
(四)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包括设计、制造、安装、改造、维修单位)的质量检验人员、安全管理人员;
(五)在用特种设备数量较多的大中型企业中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六)检验检测机构人员。
第四条 特种设备兼职安全监察员的基本条件:
(一)年龄在18周岁以上,男60周岁以下、女55周岁以下;
(二)身体健康;
(三)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
(四)有一定的工作经历;
(五)具有安全生产管理、安全技术基础知识;
(六)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五条 特种设备兼职安全监察员,经市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培训、考核合格,颁发聘书和《特种设备兼职安全监察员证》。特种设备兼职安全监察员离开岗位时,应缴回聘书和《特种设备兼职安全监察员证》。
第六条 各区、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委聘用的特种设备兼职安全监察员,在各自管辖范围开展与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有关的业务工作,接受当地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的业务指导和日常管理,为当地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提供信息,配合当地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开展工作。
第七条 特种设备兼职安全监察员的职责:
(一)积极宣传安全生产的方针、政策和特种设备安全法规,督促有关单位认真贯彻执行;
(二)协助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做好本辖区范围内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工作,并督促使用单位按时申报特种设备定期检验;
(三)发挥好安全监察机构与使用单位之间的桥梁纽带作用,做好本辖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信息收集上报工作,及时反映使用单位的意见、要求和建议;
(四)定期对辖区内特种设备安全状况进行巡查,发现违法行为或事故隐患,及时向使用单位提出改进意见,同时向当地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报告并配合查处;
(五)辖区内发生特种设备事故时,协助并积极参与控制现场应急救援,疏散群众;
(六)参加当地特种设备安全监察部门组织的会议和活动;
(七)向辖区政府提供特种设备的情况,发挥参谋助手作用。
第八条 特种设备兼职安全监察员对有关单位安全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特种设备安全隐患和生产、使用单位违法行为;
(二)使用单位特种设备数量增减和安全技术情况;
(三)特种设备安全管理规章制度(设备档案、运行记录、安全管理制度和责任制度)的建立、健全和落实情况;
(四)特种设备的事故应急措施和救援预案是否行之有效;
(五)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登记标志是否齐全、有效;
(六)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资格证;
(七)特种设备的定期检验报告和检验合格证。
第九条 特种设备兼职安全监察员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开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工作时,应自觉出示《特种设备兼职安全监察员证》;
(二)认真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安全技术规范;
(三)忠于职守,坚持原则,秉公办事;
(四)廉洁自律,遵纪守法;
(五)热情为企业服务,注意工作方法。
第十条 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和违法违纪的特种设备兼职安全监察员,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十一条 对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工作做出突出成绩的特种设备兼职安全监察员,所在地政府、街道办事处和质监系统应给以适当的奖励。
第十二条 本暂行办法自2008年5月1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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