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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林业局服务承诺制首问责任制限时办结制问责办法实施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8:21:53  浏览:852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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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林业局服务承诺制首问责任制限时办结制问责办法实施细则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林业局

服务承诺制首问责任制限时办结制问责办法实施细则


二〇〇八年三月十三日



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林业局服务承诺制首问责任制限时办结制问责办法
实 施 细 则


总 则

一、为强化行政责任,规范行政行为,改善服务态度,加强自身建设,提高工作效能,促进依法行政、恪尽职守,提高执行力和公信力,红河州林业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及《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在全省行政机关推行服务承诺制首问责任制限时办结制的决定》(云政发〔2008〕11号),《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省人民政府部门及州市行政负责人问责办法》(云政发〔2008〕16号)按照州政府有关文件要求,制定服务承诺制、首问责任制、限时办结制、问责办法的实施细则。
二、本细则适用于州林业局局机关公务员及参照公务员管理的工作人员。
三、为保障本细则各项规定的落实,州林业局从监察室、办公室抽调人员,成立服务投诉受理中心,负责受理、转办、答复社会对我局服务不满意的投诉,以及对本细则的执行进行监督检查、事件调查和考评工作。
服务投诉受理中心联系方式:
电话:(0873)3732332 3732336 3632337
传真:(0873)3632337
电子信箱:lyjbgs@21cn.com
四、对违反本细则的责任人,视情节给予批评教育、通报批评直至党纪政纪处分等处罚,可以取消年度考核优秀等次及其他先进评选的资格,本细则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项 服务承诺

一、遵守的办事原则
在服务工作中遵守公开、公平、公正、便民的原则,以提高公共服务水平、效率和公众满意程度为目标,各项行政管理和服务工作自觉接受社会和公众的监督。
二、提高服务效能的工作目标
(一)州林业局提高服务效能的总体工作目标是“树立五个理念,做到八个不让,落实六项机制”。
1.树立“五个理念”,即:加快发展的理念;服务至上的理念;讲求效率的理念;依法行政的理念;争先创优的理念。
2.做到“八个不让”,即:不让来办事的人员在我这里受冷落;不让工作的事项在我这里积压延误;不让工作的差错在我这里发生;不让工作的机密在我这里泄露;不让影响团结的言行在我身上出现;不让违纪违法的行为在我身上发生;不让机关的形象因我受到影响;不让群众的利益因我受到侵害。
3.落实“六项机制”,即:以岗位责任制规定工作职责;以首问责任制体现服务态度;以服务承诺制加强社会监督;以限时办结制提高工作效率,以效能考评制评判工作实绩,以责任追究制惩戒违纪违规行为。
(二)州林业局的提高服务效能的具体工作目标分为战略目标(《十一五规划》、2008-2010年工作计划)、年度目标、重点工作等。
(三)工作目标的制定。分别于年初、年中制定,报政府及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发布、实施;科室及直属事业单位参照州林业局总体目标,结合自身工作实际制定工作目标,并报州林业局审核确认后发布、实施。
三、承诺服务的主要内容
(一)行政许可事项
我局办理的行政许可事项,承诺对具体事项的资格要求、必备材料、办理程序、时限和服务标准,按照《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林业局行政许可办理事项公告》(红河州林业局2008年第1号公告)的规定办理:
1.省属农垦企业和州属国营林场林木采伐许可;
2.州属国营林场林木运输许可;
3.木材储运、交易、中转场所设立的批准;
4.占用、征用林地审核;
5.临时占用林地审核、批准;
6.一般野生树木移植审核、审批;
7.驯养繁殖陆生野生动物批准;
8.经营驯养繁殖陆生野生动物批准;
9.运输、携带、邮寄陆生野生动物的审核、批准;
10.猎捕陆生野生动物的审核、批准;
11.省外单位到我州收购驯养繁殖的陆生野生动物或者产品的批准、审核;
12.移植珍贵树种活立木出县境的审核、批准;
13.出口云南省珍贵树种及其制品的审查;
14.林木良种种子生产许可证审核;
15.审核、核发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
(三)行政管理、服务事项及其他办理事项
按照我局《马上就办制度》的有关规定办理:
1.上级领导批办的文件、交办的事项,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委托办理的业务即刻办理,按要求的时限完成;
2.州委办公室、州政府办公室送来的督办文件,即到即办,作出认真负责的情况汇报;
3.下级上报的请示,有时限的要求在规定的时限内及时答复;需要向上级转报的请示,按职责范围,经有关科室审查,符合实际情况和行文要求的即刻转报;
4.下级来办理有关事项,能当天办理的,当天办理完毕;
5.州级有关部门的来函,需要协办或答复的,不需讨论、调研的即刻答复,需讨论、调研的15个工作日内答复;
6.群众来信来访,分轻重缓急,一般性来信、来访,事实清楚、无需调查了解、取证的,3个工作日内答复,需要调查取证的,15个工作日内答复,需要立案查处的,待案件查处后答复。
四、落实措施
(一)对各基层单位、部门、党组织、党员、群众提出的各种建议、意见、提(议)案、批评、申诉等及其他来信、来访问题,不推诿、不压置、不敷衍、不拖延,能办的事情即刻办理;需要请示后才能办理的问题及时请示;需要调查评估、专家论证、上报批复的问题,做到事事有交代,件件有落实。
(二)全体干部职工做到“四个一”和“四个声”的工作要求,即一张笑脸、一句文明用语、一把椅子、一杯水,来有迎声、走有送声、问有答声、合作有谢声,满腔热情地为基层单位、部门、干部、群众排忧解难,实实在在为他们办好事、做实事。
(三)设立公告(示)栏,政务公开,对重大事项和工作进行公示(告);机关工作人员在上班时间佩带工作证上班;各科室在办公室门口悬挂工作人员去向牌,明确本科室人员姓名、职务、去向,接受群众监督。
(四)自觉做到不吃请,不索要好处,不收受礼金和有价证券,不以权谋私。做到严格遵守党纪国法,廉洁勤政,不损形象。

第二项 首问责任

一、遵循的原则
接待或受理的工作人员要遵循热情主动、文明办事、及时高效的原则,对服务对象提出的问题或需要办理的事项认真解答、负责办理或引荐到相关科室或部门办理。
二、实现的目标
方便服务对象办事,提供热情周到的服务,树立机关的良好形象。
三、首问责任人
第一位接待服务对象来信、来电、来访的工作人员(不含机关工勤人员)即为首问责任人。
四、首问人的责任
(一)属于首问人职责范围的,要按有关规定及时办理;不能当场办理的,要一次性告知有关办理的事项、需要补充或携带的材料以及如何办理等,并耐心解答服务对象的询问;
(二)不属于首问人职责范围、但属于本科室、本局职责范围的,首问人要主动告知或引导服务对象到经办人处或有关经办科室,经办人不在或经办科室无人时,应告知经办人员或科室的联系方式,或请服务对象留下联系方式并及时告知经办科室;
(三)不属于本局职责范围的,首问人应告知,并尽可能帮助了解承办部门。如对是否属于本局职责不太明确的,应请服务对象留下联系电话,首问人负责了解清楚后及时告知服务对象;
(四)属于举报或投诉的,首问人应将服务对象反映的事项、内容、相对人姓名、联系电话等记录下来,并及时报告有关领导或局办公室。
五、办事要求
(一)首问责任人必须严格按照“文明用语规范”的要求,要“您好”先行,严禁用“不知道”、“不清楚”、“不归我管”等生硬语言回绝,对来信、来电、来访的群众给予热情接待。
(二)对群众来信、来电和重要事项来访记录,或群众反复上访久而未决的事项,局主管领导亲自签发处置意见、亲自处理或督促相关部门解决;对较为重大的事项,局领导亲自接待、亲自办理。
六、落实措施
(一)局领导及各科室工作人员挂牌上岗制、各办公室门口挂人员去向牌,公示姓名、职务、工作岗位、业务范围和投诉方式,以便服务对象了解工作人员身份,接受监督。
(二)局办公室及各科室设置群众来信、来电、来访专用接待记录本(内容包括来信、来电、来访时间、姓名、来访事项,联系电话,接待人姓名、处理办法、意见、办理结果)。
(三)对执行本制度的情况,监察室随时进行监督和检查,局领导进行经常性的督促检查。
七、首问责任人的责任追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首问责任人的责任
(一)属于自己职责或工作范围,而不认真答询、处理和解决的;
(二)不属于自己职责或工作范围,没有将当事人引导给相关部门处理和解决的;不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没有认真向当事人解释清楚的;不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但可能引发严重后果,造成社会不良影响,没有及时上报的;
(三)接听电话咨询不耐烦,语言不文明,拒绝提供相关部门电话的;
(四)处理解决问题推诿扯皮有意刁难或故意躲避的;
(五)接待外来人员时仪表不整或不使用文明用语的。

第三项 限时办结

一、遵循的原则
遵循准时、规范、高效、负责的原则。
二、实现的目标
提高办事效率和行政效能,对涉及由我局办理的行政管理和服务事项,在符合有关规定及手续齐全的前提下,由相关科室在承诺的时限内办结服务对象请求的事项。
三、责任人
各科室负责人为限时办结制责任人。
四、限时办结的事项及期限
对于手续完备、材料齐全、符合规定的限时办结事项,尽快办结,有规定的特殊情况,不能按时办理的,须经分管领导批准后延期办理,并及时报告局纪检组,同时向服务对象说明延时办理的理由:
(一)行政许可事项办理期限
我局受理的十五项行政许可事项,按照我局的行政许可公告规定的条件、程序、时限尽快办结,特殊情况经依法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
(二)行政管理、服务事项及其他办理事项
有时限要求的,在规定要求的时限内办结,无时限要求的,1个至15个工作日内办结;
(三)备案、报告事项
1个至3个工作日内办结;
(四)群众来信来访的答复、办理事项
一般性来信、来访,事实清楚、无需调查了解、取证的,3个工作日内答复;需调查取证的15个工作日内答复,需要立案查处的,待案件查处后答复;
(五)领导交办及其他需要及时办理的事项
即办事项及时办理,其他事项3个至15个工作日内办结;
六、落实措施
(一)认真执行《红河州林业局AB岗工作制度》,因特殊情况离开工作岗位的,要以留言、启事等方式告知服务对象;
(二)对执行本制度的情况,监察室随时进行监督和检查,局领导进行经常性的督促检查。
七、责任人的责任追究
对手续完备、材料齐全、符合规定的请求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限时办结责任人的责任:
(一)不予以及时办理,或以任何借口拖延和刁难的;
(二)不按照办结时限办理,造成服务对象损失的;
(三)办理事项过程中有不文明言行、服务态度不好的;
(四)不积极办理限时办结责任人工作责任范围内应办理的事项,而推诿扯皮延误工作的。

第四项 行政问责办法

一、遵循的原则
问责坚持权责统一、实事求是、客观公正,追究责任与改进工作相结合、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对机关各科室负责人、工作人员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进行问责。
二、实现的目标
通过问责,强化行政责任,促进机关依法行政、恪尽职守,提高执行力和公信力。
三、问责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问责:
(一)对依法、依规应办理的事项,党委、政府和上级组织决定的事项,不按规定和要求落实,敷衍塞责、推诿扯皮,拖延不办、顶着不办,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二)对应该公开的事项不公开或公开不及时、不真实、不全面,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三)不依照规定程序进行科学民主决策,致使决策失误,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四)违反法律、法规委托或授权其他组织或个人行使相关行政职权,或者不依法对受委托者行使行政职权的行为进行监管,或因监管不力,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五)对职责范围内的事项无正当理由不在规定时限内完成或作出明确答复,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六)对不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或不宜由本单位办理的事项,不解释、不说明,置之不理,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七)对来文、来电、来函,未按规定签收、登记、审核、提出拟办意见,或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及时处理或报送领导批示,贻误工作,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八)在工作中丢失、损毁服务对象有关材料或物件,损害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造成严重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九)工作中需要与其他有关部门共同研究解决的事项,当与有关部门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时,未及时报请上级领导或机关裁决,久拖不决,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十)在工作时间内擅自离开工作岗位或不委托有关人员代行其职责而耽误服务对象办事的;
(十一)对服务对象置之不理,或刁难、粗暴对待,甚至因言行不文明而导致发生冲突的;
(十二)对管辖范围内的行政不作为问题失察失管,致使管辖范围内多次出现行政不作为问题,或因行政不作为导致出现严重责任事故,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十三)对发生重大突发事件、灾情险情、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等重要情况不及时报告和处置的;
(十四)被投诉的科室或工作人员对收到的行政不作为投诉件不整改,或弄虚作假、隐瞒真相、包庇袒护的;
(十五)其他行政不作为行为。
四、问责方式
(一)诫勉谈话;
(二)责令整改;
(三)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四)责令公开道歉;
(五)通报批评;
(六)当年年终考核不评定等级或定为不称职;
(七)调整工作岗位或者停职;
(八)免职或者辞退。
以上问责方式可以单独使用或合并使用。
采用前款第(九)项问责方式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办理。
被问责的情形视情节,需要追究纪律责任的,按照党政纪处分的有关法律、规定办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五、问责方式的确定
(一)根据被问责情形的情节、损害和影响,确定问责方式:
1.情节轻微,损害和影响较小的,采用诫勉谈话、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责令作出书面检查的方式问责;
2.情节严重,损害和影响较大的,采用责令公开道歉、通报批评、调整工作岗位、停职检查的方式问责;
3.情节特别严重,损害和影响重大的,采用调整工作岗位或者停职,免职或者辞退的方式问责。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问责:
1.一年内出现2次以上被问责的;
2.在问责过程中,干扰、阻碍、不配合调查的;
3.打击、报复、陷害检举人、控告人、证人及其他有关人员的;
4.采取不正当行为,拉拢、收买问责调查人员,影响公正实施问责的。
(三)发现并及时主动纠正错误、未造成重大损害和影响的,可从轻、减轻问责。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免予问责:
1.因下级机关(部门)以及有关人员弄虚作假,致使难以作出正确判断,造成未能正确履行职责的;
2.因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内部管理制度未作出具体、详细、明确规定或要求,无法认定责任的;
3.因不可抗拒因素难以履行职责的。
五、落实措施
局监察室负责上述问责情形规定的投诉问责的办理:
(一)对当面或电话投诉:接待(接听)人员应当细心接待(接听),问清情况,如实记录。属于受理范围的,应告知已被受理;不属于受理范围的,应告知其向有管辖权的机关投诉;
(二)对通过信函进行的投诉:应逐件认真登记,确定是否受理。属于受理范围的,应告知投诉者该投诉已被受理;不属于受理范围的,应根据投诉问题的性质、内容和管辖权限,及时交办、转办或明确不予受理,并告知投诉者;
(三)认真及时组织对投诉事项进行调查核实,根据调查结果提出处理意见或进行问责;
(四)投诉事项办结后,应当将办理结果告知投诉者。
六、投诉事项的办理
(一)投诉进行调查核实时,有权依法要求被投诉人的单位或个人协助、配合调查,提供与投诉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并就相关问题作出说明。
(二)有权要求投诉人提供相关的文件、资料,并就投诉事项进行举证。
(三)投诉人、被问责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本局提出复核申请,监察室在接到复核申请后的3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对复核决定仍不服的,可向州监察局提出申诉。

附 则

一、本细则由州林业局负责解释,我局原来制定的有关制度与本细则不符的,以本细则为准。
二、本细则经局党组会讨论通过,报请州政府批准、在州政府网站公示后施行。





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林业局
二〇〇八年三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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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涉外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暂行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涉外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暂行办法 

市政府令

第23号


(1991年11月2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适应对外开放和发展外向型经济的需要,促进我市涉外房地产业的发展,根据我国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涉外房地产开发经营,是指按有关规定在本市市区范围内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后,依照城市规划从事各类房屋开发建设,并向境外组织和个人(包括驻境内机构和在境内工作的境外人员)出售、租赁房产的经营活动,以及依照国务院发布的《外商投资开发经营成片土地暂行管理办法》从事开发成片土地的经营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对象是:经批准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外国公司、企业、其他组织及个人(以下简称外商)在本市举办的外商独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以及经批准从事涉外房地产开发经营的非外商投资的房地产经营企业(以下统称涉外房地产企业)。
  第四条 杭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城乡建委)主管全市涉外房地产开发建设工作。
  第五条 涉外房地产企业受中国法律的管辖,其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合法权益受中国法律保护。



第二章 企业设立



  第六条 凡已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外交关系或设有商务代表机构的国家和地区的外商,持有所在国家或地区有关机构出具的身份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或商务代表机构的认证,均可申请在本市设立涉外房地产企业,有关部门将根据开发建设项目需要和有关规定,予以批准或不予批准。
  第七条 外商在本市设立涉外房地产企业,必须符合国家关于成立外商投资企业规定的条件。中外合资、合作经营的中方企业,必须是资质等级达到国家建设部颁布的城市综合开发公司二级以上标准的企业。
  第八条 外商拟以协议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在本市设立涉外房地产企业,由外商或拟合资、合作经营的中方向杭州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外经贸委)提出书面申请,并按规定提交有关资料,经市外经贸委会同杭州市计划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计委)、市城乡建委等部门审核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报经主管机关审查批准,领取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外商通过投标或拍卖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从事涉外房地产开发经营的,在中标签约后凭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国有土地使用证,按有关规定申领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外商投资企业经批准后持批准证书和有关文件,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开始营业。企业营业执照的签发日期,为该企业的成立日期。
  第九条 非外商投资的房地产经营企业,需在本市独自从事涉外房地产开发经营的,必须向市城乡建委提出书面申请,由市城乡建委根据本市开发建设项目需要和申请人的资质条件予以审批。经审查批准后,凭批准文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企业变更登记手续。



第三章 开发建设



  第十条 涉外房地产开发建设,由市计委会同市城乡建委单列计划,专项管理。
  第十一条 外商独资兴办的涉外房地产企业在本市开发建设房屋,其土地使用权的取得和终止,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中方企业需要以行政划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为投资或合作条件与外商组成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从事涉外房地产开发经营的,应事先与市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土管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交土地出让金。
  第十三条 非外商投资的涉外房地产企业在本市开发建设房屋,其土地使用权的取得,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的规定办理,也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行政划拨,并在房屋预售或出售、出租和抵押前,与市土管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以所得的收益补交土地出让金,补交期限在合同中约定。
  第十四条 涉外房地产企业开发建设房屋,必须符合城市规划、环境保护、建筑设计、施工管理等方面的管理要求及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要求。
  第十五条 涉外房地产企业建设的住宅,其设计标准可自行确定。
  第 十六条 涉外房地产企业进行房地产开发建设,应遵守我国现行的技术规范并承担相应的义务。确需采用境外技术规范的,须经市城乡建委批准。
  第十七条 房屋建设过程中应实行严格的质量监督。竣工后必须报请杭州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部门进行验收,取得合格证书。



第四章 房屋出售



  第十八条 涉外房地产企业开发建设的房屋,必须向杭州市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办理房产登记手续后,方可出售。
  第十九条 涉外房地产企业开发建设的房屋出售时,其土地使用权相应转移。其房屋所有权的期限与土地使用权的期限相同。土地使用权出让期满,土地使用者(购房人)需要继续使用的,应与市土管局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办理登记手续,方可继续使用。
  第二十条 房屋可以整幢出售,也可以分层、分套出售。整幢房屋分层、分套出售前,房屋出售人应明确各分层、分套房屋的建筑面积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比例,并制订《房屋使用管理维修公约》。
  第二十一条 房屋出售活动可在我国境内进行,也可以在我国境外进行,但与我国未建立外交关系或没有在我国设立商务代表机构的国家和地区除外。
  第二十二条 出售房屋,买卖双方应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房屋买卖合同除了必须载明的事项外,还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相应的土地使用权比例或范围;
  (二)房屋的使用性质、权属转移的内容;
  (三)房屋产权人必须遵守的事项;(四)违约责任。
  第二十三条 《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购房人应到市房产交易所办理过户手续,向市房管局办理房屋所有权属登记手续,领取《房屋所有权证》,并凭《房屋所有权证》向市土管局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二十四条 房屋出售价格由买卖双方协商确定,房屋出售人应将出售价格报市房管局和市物价局备案。房屋出售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政府有优先购买权。
  第二十五条 房屋出售人不得将已出售的房屋重复出售。
  第二十六条 购房人购得房屋后又向他人出售时,应按规定交纳土地增值费。
  第二十七条 涉外房地产企业经市房管局批准,可以预售房屋。预售房屋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审核批准的施工设计图纸;
  (二)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
  (三)工程已经开工,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已经确定;(四)本办法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八条 涉外房地产企业向市房管局提出房屋预售申请时,必须提交下列文件:
  (一)与工程承包公司或施工单位签订的房屋承包合同或施工合同;
  (二)房屋预售计划;
  (三)房屋使用、管理、维修公约;
  (四)预售款的监督机构和使用监督方案;
  (五)按规定应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九条 预售房屋买卖双方应签订《房屋预售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房屋预售合同》除必须载明的事项外,还应包括第二十二条(一)至(四)项的内容。《房屋预售合同》签订生效后,购房人应向市房管局办理合同登记手续。
  第三十条 涉外房地产企业预售房屋所收的预售款,必须先用于支付及清偿该预售房屋的一切建筑费用(包括土地使用权费用)后,才能另作他用。
  第三十一条 预售的房屋竣工验收合格后,涉外房地产企业应向市房管局办理房屋竣工交付登记,并按《房屋预售合同》办理房屋交付手续。房屋交付后,购房人应凭《房屋预售合同》及房屋交付凭证到市产交易所办理过户手续,向市房管局办理房屋所有权属登记手续,领取《房屋所有权证》,并凭《房屋所有权证》向市土管局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三十二条 房屋预售的其他事项同房屋出售的有关规定。



第五章 房屋出租



  第三十三条 房屋出租,出租人与承租人应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并向市房管局办理登记手续。房屋租赁期限不得超过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
  第三十四条 出租人对房屋及其设备应及时检查、修缮,保障住房安全。
  第三十五条 凡已出租的房屋,出租人不得重复出租。
  第三十六条 出售已出租的房屋,除承租人同意终止原租赁合同外,在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内,承租人的租赁权利不受影响。购房人和原承租人应当按照原租赁合同,另行签订新的租赁合同。出售已出租的房屋,除租赁合同有约定外,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



第六章 房屋抵押



  第三十七条 依照本办法经管的房屋产权可以抵押,但同一抵押物不得重复抵押。预售的房屋产权不得用以抵押。
  第三十八条 房屋产权用以抵押的,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
  第三十九条 房屋抵押,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签订房屋抵押合同,并在签订之日起三十天内,分别向市房管局和市土管局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未经登记的抵押行为无效。
  第四十条 抵押出租房屋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第四十一条 抵押人不能按期履约时,抵押权人有权依照我国法律和合同规定向市房管局申请处分抵押物。因处分抵押物而取得房屋所有权和相应的土地使用权的,应按规定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第七章 登 记



  第四十二条 房地产经营活动,应依法办理各项登记手续。
  第四十三条 房产登记由市房管局负责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由市土管局办理。
  第四十四条 登记期限:
  (一)发生在中国境内的房地产经营活动中应登记的各项文件,自文件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登记;
  (二)发生在中国境外的房地产经营活动中应登记的各项文件,自文件生效之日起四个月内登记。
  第四十五条 办理房产登记和土地使用权登记,登记机关可按市物价局规定标准收取登记费。超过登记期限登记的,每超过三十天(不满三十天按三十天计)增加一倍收取登记费,但最高不得超过规定标准的五倍。
  第四十六条 登记责任人可委托他人代理登记,被委托人必须出具有效的委托代理证书。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涉外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中需要公证的事项,当事人应依法办理公证。
  第四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有关部门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进行处理。
  第四十九条 涉外房地产企业有关涉外房地产投资、开发建设、经营活动中的纠纷,争议双方可以按照合同的仲裁条款或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提交中国仲裁机构或者其他仲裁机构仲裁。争议双方没有在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根据我国的有关法律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十条 涉外房地产企业应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依法纳税。
  第五十一条 涉外房地产企业经营房地产中有关外汇事宜,依照我国外汇管理规定办理。
  第五十二条 向境外组织或个人出让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应当以外汇结算。
  第五十三条 涉外房地产企业在房地产经营中的各项保险,应向我国境内的保险机构投保。
  第五十四条 涉外房地产企业的房屋出售、预售、出租、抵押情况,应按公历年报送市房管局和市土管局,并抄送市城乡建委,其中外商投资企业还应报送市外经贸委。
  第五十五条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组织或个人在本市投资从事涉外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六条 杭州钱江投资区亦适用本办法。
  第五十七条 各县(市)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由杭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旅游对外招徕管理的若干规定

国家旅游局


旅游对外招徕管理的若干规定

1989年9月5日,国家旅游局

为了加强对外招徕工作的管理,维护我国旅游业的整体声誉和利益,整顿旅游市场秩序,特作如下规定:
一、根据《旅行社管理暂行条例》和《旅行社管理暂行条例施行办法》的有关规定,从事对外招徕业务的旅行社是国家旅游局批准的一类旅行社。
二、从事旅游对外招徕的基本原则是:
(一)鼓励在国际市场上,独自或联合开辟自己的客源市场,建立固定的招徕渠道,不准以不正当手段互挖客户;
(二)遵守职业道德和行业纪律,在任何场合不得诋毁国内同行,损害其他旅行社的声誉;
(三)执行一致对外的原则,遵守国家确定的价格收费标准和政策;
(四)与海外客户建立业务往来,应遵循平等互利、信守协议的原则,应用合同形式将双方责任确定下来。
三、对外招徕的形式是:邀请海外客户来华谈判;派出推销小组到客源国销售新的旅游产品或联合对外推销;参加我国或有关组织的在国外或港、澳地区举办的旅游展销会。到海外招徕或参展,必须按国家旅游局有关规定报批。
四、遵守对外招徕工作的程序和规则。谈判组团要签订协议或合同,合同中应将组团人数、出入境时间、地点和航班、价格标准、费用总额、付款日期、结算货币、违约处罚等条款分别在协议或合同中载明,以便双方互相监督执行。
五、对外签订合同时,必须坚持“先收费、后接待”的原则。旅行团出境后,如有尾欠,应在一个月内结清全部费用;未结清部分,从下月起加收滞纳金。滞纳金按照外汇保值的外币的欠交额和中国银行公布的透支利率计收。如拖欠款占旅行社营业额10%以上,而欠款部分中50%
的金额在旅行团出境三个月后,还未能收回欠款者,应停发其旅行签证通知。
六、从事对外招徕工作人员,一定要“内外有别”,树立保密观念,绝不允许向外商泄漏国内其他同行企业对报价及有关的内部经营秘密。一定要拒腐蚀,遵守外事纪律。
七、出国进行对外招徕的团(组)和个人,应主动接受我驻外使领馆的领导和国家旅游局驻外旅游办事处的指导和监督。
八、有签证通知权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旅游局与外交部的规定,核发旅行签证通知,不准为所属范围以外或无外联权的旅行社代发旅行签证通知,如有违反,可视情况在一定期限内把签证通知权收回到国家旅游局。
九、违反上述规定,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将根据问题性质、严重程度,分别给予警告、严重警告、通报批评、停业整顿、追究企业领导人的责任、罚款、停止招徕业务、吊销旅行社业经营许可证等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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