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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口镍矿砂、钴矿砂、锑矿砂及它们的精矿享受黄金伴生矿税收优惠政策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6:27:05  浏览:965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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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口镍矿砂、钴矿砂、锑矿砂及它们的精矿享受黄金伴生矿税收优惠政策

海关总署


关于进口镍矿砂、钴矿砂、锑矿砂及它们的精矿享受黄金伴生矿税收优惠政策

海关总署公告2007年第60号


2003年,为贯彻国务院关于黄金体制改革的决定要求,海关总署发布了关于免征进口黄金(含标准黄金)和黄金矿砂(含伴生矿)进口环节增值税的公告(海关总署2003年第29号公告)。其中明确黄金伴生矿仅指《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中税则号列26030000(铜矿砂及其精矿)的黄金伴生矿,同时作出了相关管理规定。2007年3月,海关总署发布了2007年第14号公告,明确进口税则号列26070000项下的铅矿砂及其精矿,也可以享受黄金伴生矿税收优惠政策。

  根据上述关于黄金和黄金矿砂的进口税收政策和近年来我国镍、钴及锑工业发展的情况,经研究决定,自2007年12月1日起,进口镍矿砂、钴矿砂、锑矿砂及它们的精矿享受黄金伴生矿税收优惠政策,即进口上述货物中所含的黄金价值部分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非黄金价值部分照章征收进口环节增值税。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上述享受进口税收优惠政策的镍矿砂及其精矿是指税则号列26040000项下的货物;钴矿砂及其精矿是指税则号列26050000项下的货物;锑矿砂及其精矿是指税则号列26171090项下的货物,不包括税则号列26171010所列的生锑。

  二、进口货物收货人在向海关申报进口上述镍矿砂及其精矿时,其中所含黄金价值部分的商品编码应填报为2604000001,非黄金价值部分的商品编码应填报为2604000090。

  进口上述钴矿砂及其精矿时,其中所含黄金价值部分的商品编码应填报为2605000001,非黄金价值部分的商品编码应填报为2605000090。

  进口上述锑矿砂及其精矿时,其中所含黄金价值部分的商品编码应填报为2617109001,非黄金价值部分的商品编码应填报为2617109090。

  三、其他相关事项,按照海关总署2003年第29号公告的有关规定办理。

  特此公告。


            二○○七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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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城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政府


晋市政发〔2008〕19号






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城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及驻市各有关单位:

《晋城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


晋城市人民政府
二〇〇八年八月二十日



晋城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廉租住房制度,逐步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根据《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建设部等9部委令第162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廉租住房保障及其监督管理。
本办法所称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范围内,家庭收入、住房状况等符合市、县人民政府规定条件的家庭。

第三条 市建设局负责全市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的指导、管理和监督。县(市、区)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工作。市、县(市、区)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规划、民政、物价、统计、国税、地税、监察、人行等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廉租住房保障的相关工作。

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各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居委会或村委会应指定专人,负责本辖区居民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受理、初审、公示及申请材料上报等工作。

第二章 保障方式

第四条 廉租住房保障实行货币补贴和实物配租相结合,以货币补贴为主,实物配租为辅。

货币补贴是指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向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由其自行承租住房。
实物配租是指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向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提供住房,并按照规定标准收取租金。

第五条 货币补贴面积标准为人均建筑面积15平方米,其中:一人家庭15平方米,二人家庭30平方米,三人家庭45平方米,四人以上家庭(含四人)50平方米。货币补贴额度按照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现有住房与补贴面积标准的差额、租赁住房补贴标准确定。

租赁住房补贴标准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市场平均租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确定,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其中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按照市场平均租金确定租赁住房补贴标准;对其他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可以根据收入情况等分类确定租赁住房补贴标准。

第六条 实物配租的租金标准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核定。

第三章 保障资金

第七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来源包括:

(一)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在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之后的全部余额;

(二)土地出让净收益不低于10%用于廉租住房保障;

(三)市、县(市、区)财政预算安排用于廉租住房保障的资金;

(四)省财政预算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补助资金;

(五)中央预算内投资中安排的补助资金;

(六)中央财政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补助资金;

(七)社会捐赠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八)其他资金。

第八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专项用于租赁住房补贴的发放,廉租住房的收购、改建、新建,不得挪作他用。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廉租住房租金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廉租住房维护和管理。

第四章 房屋建设

第十条 廉租住房来源包括:

(一)经济适用住房项目中,按建筑面积的5%配建廉租住房;

(二)改造和修缮一批直管公房,作为廉租住房;

(三)社会捐赠的住房;

(四)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第十一条 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应当在土地供应计划中优先安排,并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采取行政划拨方式,保证供应。

第十二条 配建廉租住房的经济适用住房或者普通商品房项目,应当在用地规划、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或者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明确配套建设的廉租住房总建筑面积、套数、布局、套型以及建成后的移交或回购等事项。

第十三条 廉租住房单套建筑面积控制在50平方米以内,以一室一厅一厨一卫户型为主,适当建设二室一厅一厨一卫户型。室内水泥地面,内墙面普通涂料,户内安装木制门,入户安装普通防盗门,符合节能标准的普通窗户,普通卫生洁具,水、电、暖、气四表出户,分户计量。

第十四条 廉租住房建设享受规定优惠政策。

第五章 申请与审核

第十五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以家庭为单位,并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当地城镇户籍,申请人需取得当地城镇户籍时间满1年。

(二)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0平方米;夫妻离异满3年的单亲家庭。

(三)家庭可支配收入符合市、县(市、区)民政部门确定的城市低收入家庭标准。

(四)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 申请实物配租需是符合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无房家庭,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孤寡老人;

(二)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一级、二级重度残疾人;

(三)无劳动能力的重病、大病患者;

(四)烈士遗属、优抚对象、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退休人员;

(五)其他急需救助的家庭。

第十七条 家庭可支配收入是指家庭成员的全部收入总和。包括:

(一)扣除交纳所得税和社会保障支出后的工薪收入;

(二)住房公积金单位交存部分;

(三)经营性收入;

(四)出租或变卖家庭资产获得的收入;

(五)接受继承、赠予的收入,利息收入、有价证券分红及交易收入,彩票中奖收入等;

(六)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给付的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

(七)各种经济补偿费;

(八)其他应计入的收入。

家庭可支配收入按上一年的实际发生数核定,以单位或居委会(村委会)核定盖章为准。家庭成员有单位的,由所在单位核定,加盖单位公章。家庭成员属灵活就业人员的,由户籍所在地居委会(村委会)审核确认,并加盖公章;经常居住地与户籍地不一致的,由居住地居委会(村委会)确认后,提供给户籍所在地居委会(村委会)。
税务、劳动保障、工商、民政、工会、公安等部门应配合做好核定收入的相关工作。

第十八条 家庭住房是指全部家庭成员名下承租的公有住房和拥有的私有住房。申请家庭现有两处或两处以上住房的,住房面积应合并计算。

申请家庭现住房面积的计算以《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面积为准,没有《房屋所有权证》的需经专业测绘机构测量核准住房面积。

第十九条 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家庭收入标准由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当地城市居民收入、居住水平、住房价格等因素研究确定,报政府批准后,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第二十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应当提供以下证件和资料:

(一)申请书、《晋城市廉租住房申请审核表》;

(二)家庭成员的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原件及复印件,夫妻双方户口不在一起的,须提供结婚证原件及复印件或民政部门出具的婚姻证明;

(三)家庭住房情况证明。经常居住地与户籍所在地不一致的,要求两地居委会(村委会)均出具证明。夫妻双方有工作单位的还需提供单位住房证明;

(四)民政部门核定的低保家庭,提供《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低收入家庭提供收入证明;

(五)其他证明材料。

相关证件原件由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校对无误后退还申请人,复印件由收件人签字盖章。

第二十一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采取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逐级审核并公示的方式认定。

(一)申请:申请廉租住房的家庭,应当由户主在申报公告发布之日起10日内持本人身份证、家庭户口簿到户籍地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领取《晋城市廉租住房申请审核表》。申请人如实填写后,向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

申请人应随表提供本办法第二十条所述证件和资料。

(二)初审: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审核,提出初审意见并张榜公示7天,审核合格、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将申请材料连同初审意见一并报送建设主管部门。

(三)审核: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将符合条件的申请人的申请材料转同级民政部门;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反馈同级建设主管部门。

(四)公示、建档:经审核,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建设主管部门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5天;对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予以登记,建立档案,并向社会公开登记结果。

经审核,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建设主管部门申诉。

有关部门可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进行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组织或个人应当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二十二条 建设主管部门与享受货币补贴的家庭签定《租赁住房补贴协议》。建设主管部门为廉租住房租赁补贴保障对象办理银行专户,保障对象凭廉租住房租赁补贴银行存折,到指定银行领取廉租住房租金补贴。

第二十三条 对已登记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凡申请货币补贴的,做到应保尽保。

第二十四条 实物配租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由建设主管部门提供廉租住房房源。

(二)申请实物配租的家庭实行轮候制度,通过摇号方式排序。建设主管部门根据廉租住房房源情况,确定当年的实物配租保障对象。

(三)申请家庭按排序选择住房。选房时盲人、下肢残疾者、老人可优先选购低层住房。

(四)建设主管部门与实物配租保障对象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开具《入住通知书》。保障对象持《入住通知书》到房屋管理单位办理入住手续,并按照合同的约定交纳租金、物业管理等各项费用。

第二十五条 实物配租的家庭排序摇号基本步骤:

(一)主持人宣布现场纪律、排序人名单、廉租住房房源情况及计算机摇号规则;

(二)由工作人员随机摇出排号顺序;

(三)公证部门对整个摇号过程和结果予以公证;

(四)摇号确定的顺序及配租对象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 符合条件的家庭只能选择一种廉租住房保障方式。

第二十七条 租赁住房补贴协议应当明确租赁住房补贴额度、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的情形等内容。

第二十八条 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应当明确下列内容:

(一)房屋的位置、朝向、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和设备状况。

(二)租金及其支付方式。

(三)房屋用途和使用要求。

(四)租赁期限。廉租住房租赁期限不超过一年,租赁期满应当对承租户资格重新审核,符合条件的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五)房屋维修责任。承租人有保证房屋及其设备完好并合理使用的义务,因使用不当或其他人为原因造成房屋及其设备损坏的,承租人应当负责修复并承担相关责任。

(六)停止实物配租的情形。

(七)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包括退回廉租住房、调整租金、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等。

(八)其他约定。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已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当于每年四月主动向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如实申报家庭收人、住房、人口变动情况。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对其申报情况进行核实,将审核情况张榜公布,并将结果报当地建设主管部门。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民政部门应当对保障对象的情况进行审核,经审核仍符合廉租住房条件的,重新签订合同;经审核保障对象的情况发生变化的,要调整租赁住房补贴额度或实物配租面积、租金等;经审核不再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取消廉租住房保障。

第三十条 廉租住房保障对象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退出廉租住房保障:

(一)家庭收入已超过规定标准的;

(二)购买或通过其他途径获得住房的;

(三)不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其他情形的。

第三十一条 廉租住房只能用于申请家庭及其成员自住。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主管部门收回其承租的廉租住房:

(一)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的;

(二)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三)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内居住的;

(四)无正当理由累计6个月以上未交纳廉租住房租金的。

第三十二条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未按照合同约定退回廉租住房的,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退回;逾期未退回的,可以按照合同约定,采取调整租金等方式处理。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拒绝接受前款规定的处理方式的,由建设主管部门或具体实施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三十三条 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廉租住房保障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建设主管部门不予受理,并给予警告。

第三十六条 对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审核同意或者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由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对已经登记但尚未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取消其登记;对已经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退出实物配租的住房并按市场价补交以前房租。

第三十七条 廉租住房保障实施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执行政府规定的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由物价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或者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实施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廉租住房保障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晋城市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晋市政发〔2004〕36号)同时废止。

金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金华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政府


金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金华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试行)的通知

金政发〔2003〕166号



  婺城区、金东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金华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试行)》已经2003年9月15日市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金华市人民政府
   二00三年十月十七日
  金华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城市用地
  第三章 建筑容量
  第四章 建筑绿地
  第五章 建筑间距
  第六章 建筑退让
  第七章 建筑高度
  第八章 建筑基地出入口、配建停车位
  第九章 居住区规划
  第十章 其他
  第十一章 附则
  附表一、二
  附录一、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城市建设的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城乡规划部分)》、《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金华市城市规划区。各县(市)及建制镇可参照执行。
  第三条 编制详细规划(包括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应符合本规定。编制重要或特殊地区的详细规划,经金华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另行执行。
  各项建设工程的建设,应按照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尚无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的,应当按照城市分区规划和本规定执行。

  第二章 城市用地
  第四条 本市建设用地,按主要用途和功能分区的基本原则,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90)分类为:居住用地、公共设施用地、工业用地、仓储用地、对外交通用地、道路广场用地、市政公用设施用地、绿化用地和特殊用地等九大类,不包括水域和其他用地(详见附表一)。
  第五条 在计算城市建设用地标准时,人口计算范围必须与用地计算范围相一致。
  第六条 各类建设用地的使用,应遵循土地使用兼容性的原则。在已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地段内进行建设的,应按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确需在未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的地段内进行建设的,应当按照城市分区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的分类和本规定《各类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附表二)规定的建设用地适建范围执行。
  第七条 凡《各类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附表二)未列入的建设项目,应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设项目对周围环境的影响和用地基础设施的条件,具体核定适建范围。
  第八条 超出《各类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附表二)规定适建范围,需改变建设用地规划性质的,应当先提出调整意见,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属于城市大型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风景名胜区、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划定的绝对保护区用地的,须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查同意后,按法定程序报批。

  第三章 建筑容量
  第九条 新建、扩建和改建建设工程的建筑密度、容积率等各项指标,应根据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尚未编制详细规划的,按《建筑密度和建筑容积率控制指标表》(表一)的规定,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第十条 成片开发或建设的地区应当通过编制详细规划确定总建筑容量和各地块用地的建筑容量,经批准后实施;未编制详细规划的,不予审批。
  在不超过总建筑容量控制指标的前提下,成片开发或建设地区内各地块建筑基地的建筑容量可参照本规定《建筑密度和建筑容积率控制指标表》(表一)适当调整。
  第十一条 《建筑密度和建筑容积率控制指标表》(表一)中规定的容积率、建筑密度控制指标为上限,适用于单一类型的建筑基地。对混合类型的建筑基地,其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将建筑基地按使用性质分类划定后,按不同类型分别执行;对难以分类执行的建筑基地和综合楼基地,应按不同性质建筑的建筑面积比例和不同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换算建筑容量综合控制指标。
  表一 建筑密度和建筑容积率控制指标表

  第十二条 对未列入《建筑密度和建筑容积率控制指标表》(表一)的科研机构、大中专院校、中小学校、体育场馆以及医疗卫生、文化艺术、幼托等设施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按有关专业规定执行,一般不应超过《建筑密度和建筑容积率控制指标表》(表一)中相应居住建筑的控制指标。
  第十三条 在满足自身规划的要求下,能为社会公众提供广场、绿地、通道、停车场等公共使用空间,在符合消防、卫生、交通等有关规定的前提下,允许在原详细规划或控制指标的基础上酌情增加建筑面积,并按《提供公共开放空间建筑面积补偿换算表》(表二)的规定换算。但增加的建筑面积总计不得超过原核定建筑面积的百分之十。
  表二 提供公共开放空间建筑面积补偿换算表

  第十四条 中小学校、医院的建筑密度不得超过25%,中学的建筑容积率不得超过1.0,小学的建筑容积率不得超过0.9。地处旧城区的中小学校、医院,确因用地紧张,并无发展预留地的,可根据实际情况适当提高建筑密度,但最高不得超过40%。

  第四章 建筑绿地
  第十五条 各类建筑基地内绿地面积占基地总面积的比例(绿地率)应当符合《建筑基地绿地率控制指标表》(表三)规定的要求。
  表三 建筑基地绿地率控制指标表

  第十六条 在旧城改造区难以达到《建筑基地绿地率控制指标表》(表三)规定的,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实和批准,其绿地率可以比《建筑基地绿地率控制指标表》(表三)的规定降低二至五个百分点。
第十七条 成片开发或建设地区可以通过编制详细规划确定总绿地率和各地块用地的绿地率,经批准后实施。在符合总绿地率控制指标的前提下,成片开发或建设地区内各块建筑基地的绿地率可参照本规定《建筑基地绿地率控制指标表》(表三)的规定适当调整。
  一个街区的集中绿地可按总绿地率控制指标进行综合平衡,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统一建设。在符合整个街区集中绿地指标的前提下,可不在每块建筑基地内平均分布。
  第十八条 居住区内应设置集中公共绿地,包括居住区中心绿地、小区中心绿地、组团中心绿地等。公共绿地的总指标,根据人口规模分别应达到:组团级不小于0.5平方米/人,小区级(含组团级公共绿地)应不小于1平方米/人;居住区级(含小区、组团级公共绿地)应不小于1.5平方米/人。上述指标在旧城改造地段可酌情降低,但不得低于相应指标的50%,公共绿地内绿地面积(含水面)不宜小于总绿地面积的70%。
  第十九条 规划内环线范围内三江六岸沿岸每侧的绿化带宽度应不小于60米。规划内环线与二环线之间的三江六岸沿岸每侧的绿化带宽度应不小于120米,局部拆迁改造区段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绿化带宽度应不小于60米。规划二环线以外三江六岸沿岸每侧的绿化带宽度应不小于150米。
规划二环线以内的其他溪流、水体两岸的绿化带应不小于15米,规划二环线以外的其他溪流、水体两岸的绿化带应不小于30米。
改建、新建时,河岸宜保持自然曲线。
  第二十条 规划内环道路两侧新建地块绿化带不小于20米,规划二环线道路两侧新建地块绿化带不小于50米,规划环线以外的道路绿化带按有关专业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为美化环境,有条件的可发展屋顶绿化、垂直绿化、湖、河的坡岸绿化等。
  在城市的立交桥等市政基础设施上应进行垂直与平面相结合的绿化。
第二十二条 地下车库、地下建筑顶面高相对设计室外地坪标高不大于1米,平均覆土厚度不小于1米,乔、灌木种植面积比例一般不低于绿地面积的70%,绿地率按100%计;平均覆土厚度小于1米,灌木及植被配置为主,绿地率按30%折算。其余屋顶绿化绿地率按绿地面积的20%折算(铺装地摆盆花不列入内)。
  第二十三条 在城市道路两侧及繁华地段的建筑物前,一般不得设置实体围墙,应当采用绿篱、花坛花池、栅栏、透景围墙等,其高度不宜超过1.8米,围墙的平面位置须符合道路退让要求。

  第五章 建筑间距
  第二十四条 居住建筑(包括条式、点式)的间距除必须符合消防、卫生、环保、工程管线和建筑保护等要求外,应同时符合本章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根据日照、通风等基本要求和本市用地的实际情况,平行布置的多层居住建筑的建筑高度间距比一般规定如下:
  1、朝向为南北向的多层居住建筑,即正南北和南偏东(西)45o以内(含45o),其建筑高度间距比不小于1:1.2,旧城改造可酌情降低,最低不小于1:1。
  2、朝向为东西向的多层居住建筑,即正东西和东(西)偏南45o以内(不含45o),其建筑高度间距比不小于1:1,旧城改造可酌情降低,最低不小于1:0.8。
  第二十六条 根据日照、通风等基本要求和本市用地的实际情况,垂直布置的多层居住建筑的建筑高度间距比一般规定如下:
  1、北侧为南北向布置,南侧为东西向布置,其建筑高度间距比不小于1:0.8。但南侧建筑山墙宽必须小于或等于12米,山墙宽大于12米的其间距按平行布置的居住建筑控制。北侧为东西向布置,南侧为南北向布置时其间距不少于12米。
  2、东侧为南北向布置,西侧为东西向布置,其建筑高度间距比不小于1:0.8,但东侧建筑山墙宽必须小于或等于12米,山墙宽大于12米的,其间距按平行布置的居住建筑控制。东侧为东西向布置,西侧为南北向布置,其间距不少于12米。
  第二十七条 非垂直也非平行布置的居住建筑的建筑高度间距比一般规定如下:
  1、当两幢建筑物的夹角小于或等于30o时,其高度间距比按平行布置的居住建筑控制。
  2、当两幢建筑物的夹角大于30o,小于或等于60o时,南北朝向时其高度间距比不小于1:1。东西朝向时,其高度间距比不小于1:0.9。
  3、当两幢建筑物的夹角大于60o时,其间距按垂直布置的居住建筑控制。
  第二十八条 在符合本章前面条款规定的前提下,低层居住建筑与其北侧多层居住建筑的最小间距不得小于8米;多低层居住建筑与北侧高层建筑的最小间距不得小于13米。
  第二十九条 在一类居住用地上新建低层居住建筑时,其间距比不小于1:1.4。
  第三十条 高层建筑与居住建筑之间的日照间距,保证受遮挡的居住建筑的居室大寒日满窗日照有效时间不少于三小时(旧城改造可酌情降低,但不应低于大寒日满窗日照有效时间一小时的标准),一般规定如下:
  1、居住建筑的朝向为南北向的,面宽大于36米的高层建筑与其北侧的居住建筑的间距不得小于高层建筑高度的1.0倍,旧城改造地段不低于0.8倍,并且其最小间距应不小于24米。
  2、面宽在24米与36米之间的高层建筑与其北侧居住建筑之间的间距应不小于高层建筑的0.8倍,旧城改造地段不小于0.7倍,且最小间距应不小于24米。
  3、面宽小于24米的高层建筑与其北侧居住建筑之间的间距应不小于高层建筑的0.6倍,且最小间距应不小于24米。
  4、高层建筑与其东西侧居住建筑的间距不小于13米,但居住建筑为东西向时,其间距在旧城区不低于1:0.5,在新区不低于1:0.6。
  第三十一条 多层居住建筑的山墙间距不小于6米;低层居住建筑的山墙间距不小于4米。对按此规定不能满足消防间距或通道要求的,应按消防间距或通道要求控制,并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第三十二条 非居住建筑(不包括零星附属设施,如配电房、门卫、围墙等,下同)与居住建筑的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
  1、位于居住建筑南侧或东西侧的非居住建筑,其间距按前面有关条款规定控制。
  2、位于居住建筑北侧的非居住建筑(第三十三条所列非居住建筑除外),其间距按第三十四条规定控制。
  3、非居住建筑与居住建筑的山墙间距,按消防间距的规定控制,但居住建筑山墙有居室窗户的,其山墙间距应按本章前面有关条款规定控制。
  第三十三条 医院病房楼、休(疗)养院住宿楼、幼儿园、托儿所和大、中、小学教学楼与相邻建筑的间距,除必须符合消防、环保、卫生等规定外,还应符合下列规定:
  1、南侧为多层建筑(含多层居住建筑)的,其建筑高度间距比在旧城区不小于1:1.2,在新区不小于1:1.5。
  2、南侧为高层建筑(含高层居住建筑)的,应进行日照分析,保证被遮挡建筑符合国家有关规范规定的日照有效时数。
  第三十四条 非居住建筑(第三十三条所列除外)的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
  1、高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
  (1)南北向的,不少于1:0.5,且其最小值不小于18米。
  (2)东西向的,不少于1:0.25,且其最小值不小于13米。
  2、高层非居住建筑与多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最小值为13米。
  3、多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建筑高度间距比最小值为1:1,且建筑间距不小于10米。
  4、低层非居住建筑与高层、多层、低层非居住建筑的间距按消防间距的规定控制,但最小不少于6米。
  5、以其他形式布置的非居住建筑的间距,按消防间距的规定控制。
  第三十五条 沿城市主要道路、广场按规划要求布置的公共建筑物遮挡其他建筑物的日照时,其间距应服从街景的要求。
  第三十六条 除上述条件的特殊情况,可根据日照分析确定。
  第三十七条 建筑物的相对高度是指该建筑物檐口顶端(有女儿墙的指女儿墙的顶端,下同)相对于相邻建筑物室内±0.000的高度。突出屋面的附属设施(如电梯间、楼梯间、水箱等)的相对面总长度大于相应建筑边长三分之一或大于12米的,则应计入建筑物的相对高度。坡屋面屋脊造成遮挡的,则自屋脊计算相对高度。
  建筑间距一般由建筑物的外墙面算起。建筑物的相对面有外挑阳台、走廓、楼梯平台等,且对相邻居住建筑或文教卫生建筑形成日照遮档的,则应按其外挑部分的垂直投影线计算间距。

  第六章 建筑退让
  第三十八条 沿建筑基地边界和沿城市道路、通讯线路保护范围内的建筑物,其退让距离除符合消防、防汛和交通安全等全面的要求外,必须同时符合本章规定。
  第三十九条 沿建筑基地边界的建筑,其距离边界距离按第二十四条至第三十七条规定的建筑间距的一半退让,但最小不得小于消防间距。边界外是居住建筑物,须同时满足第二十四条至第三十七条建筑间距的有关规定。
  地下建筑物的距离边界距离,不小于地下建筑物深度(自室外地面至地下建筑物底板的底部的距离)的0.7倍,且其最小值为3米。
  第四十条 沿规划用地边界布置的高层建筑,当边界外是空地或绿地时,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1、面宽大于36米的高层建筑与基地边界的南北间距,不小于建筑物高度的0.5倍,与用地边界的东西向侧距不小于0.25倍。
  2、面宽小于36米的高层建筑与基地边界的南北向间距不小于建筑物高度的0.4倍,且其最小间距不小于12米;与基地边界的东西向侧距,不小于建筑物高度的0.125倍,且最小间距不小于7米。
  3、外界是河流、道路、铁路、永久性绿地、高压走廊的,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有关规定核定其间距。
  第四十一条 沿城市道路新建、改建的建筑物,应根据建筑总体布局的要求,建筑物的使用性质和具体条件适当向道路规划红线外后退,留出必要的场地,供绿化、停车、消防车通行、大型消防登高车操作和敷设附属工程管线等使用。建筑物(以阳台、踏步等突出部分为准)后退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应符合下列规定:
  1、无大量人流、车流集散的多、低层建筑,其后退距离在主干道两侧不少于5米,在次干道两侧不少于3米,在其他道路两侧不少于2米。学校教学楼、医院住院楼、幼儿园等建筑除符合后退距离外,并应绿化隔离。
  2、影剧院、体育馆、展览馆、大型商场等有大量人流、车流集散的多、低层其主要出入口面向城市道路的,应根据规模、人流量等确定建筑红线,但至少后退规划道路红线10米以上,并应留出临时停车或回车场地。
  3、高层建筑主楼建筑高度小于60米的,至少后退8米以上(含高层建筑裙房),高度大于60米但小于等于100米的,至少后退10米以上(含高层建筑裙房);高度大于100米的,应相应加大后退距离,具体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同时高层建筑的高度与退让关系应满足建筑高度控制的规定和供大型消防车登高操作的需要。
  4、位于道路交叉口的建筑物的后退距离应视道路红线的宽度,道路的性质和视距三角形的要求来确定。视距三角形的后退,宽路(宽度为20米以上)与窄路(宽度为20米及20米以下)相交的交叉口按窄路控制,宽路与宽路相交的交叉口按较宽路控制。具体按《后退道路红线表》(表四)执行(特殊情况除外)。
  表四 后退道路红线表
  注:交叉口后退距离已经包括视距三角形要求后退距离和建筑后退道路红线距离(不含不规则的交叉口)。交叉口的后退距离如遇立交时,按立交预留用地控制。
  第四十二条 按规定的后退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内,外挑雨蓬距离室外地面的净空高度不得小于4.5米,并不得影响城市公共设施。
  第四十三条 沿绿线管制地段边界的新建、改建建筑物的后退距离不少于10米,沿铁路两侧的新建建筑物应预留30米交通防护绿带(以铁路边沟起算)。
  表五 电力线边线与建筑物最外侧边缘的最小水平距离 单位:米

  第四十四条 当建筑物旁有电力线时,建筑物最外侧边缘与电力线的最小水平距离应满足《电力线边线与建筑物最外侧边缘的最小水平距离》(表五)的要求。
  第四十五条 建筑物沿城市道路的地下室、化粪池、台阶、管线、外挑部分垂直投影、附属设施和地下构筑物等应满足道路退让要求。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在满足消防和交通要求的前提下,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其后退城市道路规划控制线的距离可适当缩小:
  1、在旧城区及城市中心区的商业街,因用地条件限制,执行前述有关规定确有困难的;
  2、改建或翻建传统建筑工程的;
  3、为保持原城市道路的空间布局,在经批准的详细规划中已经另有规定的。

  第七章 建筑高度

  第四十七条 建筑物的高度除符合建筑间距、消防、抗震等方面的要求外,应同时符合本章的规定。
  第四十八条 在有净空高度限制的飞机场、气象台、电台、其他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无线电通讯设施(含微波通讯)周围的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其建筑高度应符合有关设施净空高度限制的规定或高度控制要求。
  第四十九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或建筑保护单位周围的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改建建筑物,其控制高度应符合建筑和文物保护有关规定,并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尚无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文物管理部门等相关部门具体核定。
  第五十条 沿城市主次干道两侧新建、改建建筑物的控制高度应符合下列规定:
  1、沿路建筑物高度(H)一般控制在1.2~1.5(W+S)
w:道路红线宽度
S:建筑后退距离
  2、道路交叉口的建筑高度,按其中的宽路计算控制。
  3、城市主要道路和中心地段的建筑高度,可视建筑空间环境,天际轮廓线等要求决定。
  第五十一条 建筑物竣工使用后,一般不得加层。确需加层的,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1、加层后能满足本规定关于建筑容量、建筑间距、建筑退让、建筑高度、消防设计的控制规定;
  2、符合城市规划对该地段城市环境、景观的要求;
  3、具有原建筑设计单位或与原设计单位同资质以上建筑设计单位出具的建筑结构、抗震可行性鉴定的证明材料。

  第八章 建筑基地出入口、配建停车位
  第五十二条 建筑基地机动车出入口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1、应在基地周边较低级别的道路上安排。在不同等级的道路上开设二个或二个以上的机动车出入口时,应当按照道路等级由低到高的顺序安排;
  2、距主次干道交叉口的距离一般应大于80米,距城市支路、小区道路交叉口的距离可以适当减少。
  第五十三条 建筑物配建的停车设施可采用地下车库、立体停车楼(库)、地面停车等多种形式,严禁占用规划批准为绿地和道路的部分设置停车泊位,露天停车泊位数一般不应超过总泊位数的20%。每一个地面停车位应按25~30平方米集中安排用地,并设置专用停车场和通道,不得在建筑物间任意设置和占用小区出入口通道设置停车位。
第五十四条 本标准规定的建筑物配建停车车位指标,机动车以小型汽车为计算单位,非机动车以自行车为计算单位。核算车位时,安排的其他车型机动车、非机动车车位,可按《各类机动车辆与小型汽车位的面积换算系数》(表六)、《非机车换算系数》(表七)折合成小型汽车的车位或者自行车的车位进行计算。
  表六 各类机动车辆与小型汽车位的面积换算系数
  表七 非机动车换算系数

  第五十五条 停车场(库)每单位车辆的停车面积应符合《停车场(库)每车位的停车面积》(表八)的规定。
  表八 停车场(库)每车位的停车面积
  注:表内机动车车位面积以小型汽车为计算当量。
  第五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旅馆、饭店、体育场(馆)、影剧院、展览馆、图书馆、医院等公共建筑和商业街(区)、居住小区必须配建或增建相应停车场、停车库,应符合《金华市建设项目配建停车场建设标准》(表九)的规定。各类停车场设施结构比重为
  1、路内停车泊位占3%-5%;
  2、社会公共停车场占12%-20%;
  3、配建停车场应占机动车拥有量的775%。
  第五十七条 综合性建筑物配建停车位总数按各类性质及其规模分别计算后累计。群体布置的建筑物,在符合规定的配建停车设施总指标的条件下,可以统一安排,协调布置。
  第五十八条 建筑物按配建指标计算出的车位数,尾数不足1个的按1个计算。
  第五十九条 配建机动车停车位大于50个时,出入口不应少于2个;当设2个出入口有困难必须改设1个出入口的,其进出通道的宽度不得小于9米。
  第六十条 各类城市交通建筑或交通枢纽、综合市场、批发交易市场、仓储式超市(大卖场)、体育场馆、影剧院、游览场所(场馆)、公园和市民广场等其他类建筑的配建停车设施设置标准,应由建设项目的交通影响分析进行初步确定,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第六十一条 建筑物的临时停车位和特殊建筑的停车位配建标准,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针对具体个案另行确定。
  表九 金华市建设项目配建停车场建设标准

  注:1、本表不包括单位内部职工的停车指标;
    2、本表为最低指标。
  第六十二条 停车场(库)的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保障道路交通安全和畅通的要求,其规划设计须遵守公安部、建设部《停车场规划设计规则(试行)》([88]公(交管)字90号)和《道路交通标志与标线》(GB5768-1999),平面设计应标明场内通道、车辆路线走向、停车泊位、停车诱导交通标志和交通安全设施。

  第九章 居住区规划
  第六十三条 居住区按居住户数或人口规模可分为居住区、小区、组团三级。各级标准控制规模应符合《居住区分级控制规模》(表十)的规定,其规划结构可以采用居住区——小区——组团、居住区——组团、小区——组团及独立式组团等多种类型。
  表十 居住区分级控制规模
  第六十四条 居住区规划总用地,应包括居住区用地和其他用地两类。居住区内各项用地所占比例的平衡控制指标,应符合《居住区用地平衡控制指标》(表十一)的规定。
  表十一 居住区用地平衡控制指标(%)
  第六十五条 居住区公共服务设施项目及规模配置参照国家及本市相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六条 人均居住用地控制指标应符合《人均居住用地控制指标》(表十二)的规定。
  第六十七条 居住区内各类建筑应体现地方风格,并具有个性特点,群体建筑与空间层次应在协调中求变化。居住区内应精心设置建筑小品、绿地、组织好户外的休闲和体育活动场地,丰富和美化环境。
  第六十八条 合理安排市政配套设施。配电间、开闭所、水泵房、公共厕所、垃圾收集站、气化站等宜结合其他建筑布置,并注意设计的美观与整体的协调。消防及生活水池应埋入地下,地面覆土深度不少于0.5米,并适宜绿化。
  第六十九条 居民委员会及物业管理用房等宜与其他建筑组合或集中布置,避免单独、分散设置,以减少小区建筑密度,增加绿化面积。
表十二 人均居住用地控制指标(平方米/人)
  注:本表各项指标按每户3.2人计算
  第七十条 居住区内主要道路至少应有两个方向与外围道路相连;小区内主要道路至少应有两个出入口;机动车道对外出入口间距不应小于150米。
  第七十一条 沿街建筑物长度超过150米时,应设不小于4米×4米的消防车通道;人行出入口间距不宜超过80米。居住区内尽端式道路长度不应大于120米,并应设不小于12米×12米的回车场地,当为高层住宅时需满足大型消防车回车要求,应设不小于15米×15米的回车场地。
  居住区道路:红线宽度不宜小于20米
  小区道路:路面宽度6.09.0米
  组团道路:路面宽度3.05.0米
  宅间道路:路面宽度不宜小于2.5米

  第十章 其  他
  第七十二条 沿街建筑物外装修时其材料及色彩应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必须提供装修方案并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施工。
第七十三条 城市主要商业街道两侧高层建筑均需作外墙灯光设计。大楼的广告、招牌、分体式空调箱的位置等,应统一规划。高层建筑应设置航空障碍标志灯。
  第七十四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原有建筑,不得增开门窗。确有必要的,不得破坏绿化和原有建筑结构、造型。
第七十五条 凡在城市规划区内的新建民用建筑(指住宅、旅馆、招待所、商店、大专院校、办公、科研和医疗用房等),应按有关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七十六条 建筑工程、城市道路及管线工程规划应统一使用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地形图、座标和标高等资料。
  第七十七条 本规定未尽事宜,均按国家有关规范、规定执行。
  第七十八条 本规定由金华市规划局负责解释。
  第七十九条 本规定自批准之日起施行。本规定施行前已取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并已核定规划设计条件或已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且在其有效期内的,仍按原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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