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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8:29:39  浏览:909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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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的决定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五十八号)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的决定》已由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12年7月27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7月27日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的决定


  2012年7月27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决定对《辽宁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有关条文中的“物价管理部门”修改为:“价格主管部门”,“价格检查机构”修改为:“价格主管部门”,“价格检查人员”和“物价检查人员”修改为:“价格行政执法人员。”
  二、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所称价格监督检查,是指对商品价格、服务价格和行政事业性收费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三、第三条修改为:“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价格监督检查活动。”
  四、第七条修改为:“省、市、县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监督检查工作。”
  五、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价格行政执法人员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应当两人以上参加,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佩戴统一标志,规范着装,依法办案,文明执法。”
  六、将第十条、第十一条合并为一条作为第十条,修改为:“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发布价格政策,建立和完善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电子信箱。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充分发挥群众价格监督的作用,可以聘请义务价格监督员,依法对商品价格、服务价格和行政事业性收费进行监督。”
  七、第十一条修改为:“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利用新闻媒体及时公布群众关心的价格信息和价格违法行为。”
  八、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规定的不正当价格行为;
  “(二)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
  “(三)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
  “(四)违反明码标价规定;
  “(五)违反价格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九、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行政事业性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越管理权限制定、调整收费项目和标准及依此收费;
  “(二)无收费许可证或者超过规定的范围、标准收费;
  “(三)收费项目已取消或者停止征收,仍未停止收费,或者收费标准调整后,仍按照原标准收费;
  “(四)擅自将行政事业性收费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
  “(五)未按照规定提供服务而收费;
  “(六)违反规定以保证金、抵押金、滞纳金、集资、赞助以及其他形式变相收费;
  “(七)利用职权或者垄断地位强行收费或者强迫接受有偿服务;
  “(八)违反规定代收费用;
  “(九)未按照规定公示收费;
  “(十)违反价格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十、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按照《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十一、第十九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由财政、价格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撤销收费项目、调整收费标准、吊销收费许可证,责令退回非法所得,无法退回的,予以没收,并处以非法所得1倍以下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十二、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罚没款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十三、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行政执法证件和价格监督检查文书以及价格行政执法人员佩戴的标志样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十四、删去第二十五条。
  此外,对部分条文的文字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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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行政审批服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行政审批服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政办发〔2010〕138号


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经省政府同意,现将《浙江省行政审批服务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此件公开发布)

  
  省行政审批服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转变政府职能,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强化公共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审批服务是指地方各级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办理行政许可和非行政许可审批(以下合称行政审批)及提供相关服务的活动。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行政审批服务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从事行政审批服务活动,应当建立集中便民的场所,实行政务公开,保障人民群众的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
  第五条 各级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提供行政审批服务,应当遵循合法合理、公开公正、高效便民、廉洁诚信的原则。


  第二章 职责


  第六条 市、县(市、区)政府设立行政服务中心,集中办理行政审批及相关服务事项。
  市、县(市、区)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其所有面向社会的行政审批事项应当纳入行政服务中心集中受理、办理。
  因特殊情况不能纳入行政服务中心集中受理、办理的,经本级政府决定,有关行政机关应当设立专门办事窗口或行政服务分中心,按照“一个窗口对外”的要求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行政服务,并接受本级行政服务中心管理机构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 省、市、县(市、区)建立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联席会议,负责对本区域行政审批工作及其管理机构的指导、协调、管理和监督。
  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联席会议履行以下职责:
  (一)统筹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根据法律法规和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要求,组织政府相关部门做好行政审批事项清理和运作制度改革,研究总结行政审批服务的新情况、新经验,创新行政服务方式和工作机制,提高行政服务水平和效能;
  (二)代表本级政府依法实施行政审批事项的统一办理、联合办理或者集中办理的组织协调工作;
  (三)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工作需要对行政审批事项的变动情况进行监督。
  第八条 市、县(市、区)政府应当指定或者设立行政服务中心管理机构,代表本级政府具体负责组织、协调、指导、规范本级政府所属部门的行政审批服务工作。行政服务中心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为部门办事窗口提供优良的办公条件,做好服务工作,所需经费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各级行政服务中心管理机构之间应当加强信息交流、业务协作和工作配合。
  市、县(市、区)行政服务中心管理机构履行以下职责:
  (一)制定和规范行政服务中心的管理制度,审定政府各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制定的行政审批各项制度,根据实际需要制定行政审批事项的办理流程;
  (二)对进入或者退出行政服务中心集中受理、办理的行政服务事项进行初审并报本级政府决定;
  (三)对依法决定撤销或停止执行的已纳入行政服务中心集中受理、办理的行政服务事项,督促该事项在规定期限内停止执行;
  (四)对进入行政服务中心集中受理、办理的行政服务事项运转情况进行协调和监督并适时通报有关情况;
  (五)对涉及两个以上部门的行政服务事项进行组织协调;
  (六)对各部门在行政服务中心设置窗口提出具体意见,对进入行政服务中心的各办事窗口及其工作人员进行日常管理、培训和考核;
  (七)对下级行政服务中心报送本级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审批的行政服务事项办理情况进行监督协调;
  (八)对下级行政服务中心管理机构的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九)受理、处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服务中心工作人员违纪违法等行为的投诉举报;
  (十)负责制定和实施各项管理制度并进行监督检查;
  (十一)完成本级政府交办的其他工作事项。
  第九条 经本级政府决定纳入行政服务中心集中受理、办理行政审批服务工作的部门,应当在行政服务中心设置办事窗口,派驻在编工作人员。行政审批服务事项数量少或者受理次数少的行政机关,经行政服务中心管理机构审核同意,可以委托行政服务中心综合窗口代为受理相关申请。
  行政审批服务职能部门履行以下职责:
  (一)履行本部门法定的行政审批职能,按照规定将本部门的行政审批服务事项纳入行政服务中心集中办理;
  (二)依法制定本部门行政审批的各项规章制度和行政审批事项的办理流程并组织实施;
  (三)按照规定在行政服务中心设立办事窗口,明确办事窗口及其工作人员的审批权限,选派、调整办事窗口工作人员及指定窗口负责人;
  (四)对需要多个部门审批的事项,应建立相应的协调决策机制;
  (五)在办事窗口依法、规范地公开本部门的行政审批事项;
  (六)保障办事窗口必要的办公条件及正常的工作经费;
  (七)对行政服务中心管理机构发出的行政服务事项督办函及时处理并按期回复;
  (八)配合行政服务中心管理机构开展工作,协同行政服务中心管理机构处理当事人的投诉举报。
  第十条 行政审批职能部门要选派思想素质高、办事能力强的工作人员到办事窗口工作,由行政审批职能部门提出人选,经行政服务中心管理机构审核后确定。行政审批职能部门可根据工作需要,将归并的行政审批职能内设机构成建制派驻到行政服务中心工作,内设机构负责人由行政服务中心管理机构与行政审批职能部门联合任命为窗口负责人或窗口首席代表。选派的窗口工作人员应保持相对稳定,工作未满两年的一般不得更换。确因特殊情况需要更换的,应当征求行政服务中心管理机构的意见。
  办事窗口工作人员由行政服务中心管理机构和派驻部门实行双重领导,人事关系保留在原单位,日常工作由行政服务中心管理机构管理,年度公务员、事业单位人员的考核由行政服务中心管理机构负责实施。
  办事窗口工作人员不能胜任工作或者违反行政服务中心管理规定的,由行政服务中心管理机构通报派驻部门,提出调换人员要求的,派驻部门应当予以调换。
  第十一条 行政服务中心办事窗口履行以下职责:
  (一)代表本部门履行行政审批职能,办理本部门按照规定纳入行政服务中心的行政审批服务事项;
  (二)根据本部门授权,能当场办理的行政审批服务事项,应当场办结;不能当场办理的行政审批服务事项,应在法定期限或承诺期限内办结;
  (三)遵守行政服务中心各项管理规定,接受行政服务中心管理机构的监督、协调和管理;
  (四)做好行政服务中心管理机构与本部门之间的工作衔接;
  (五)实行政府信息公开,接受当事人的办件咨询,执行限时办结、首问责任、AB岗和一次性告知等制度;
  (六)完成本部门和行政服务中心管理机构交办的其他工作事项。


  第三章 行政审批服务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政府各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应当推行行政审批职责权限整合和集中工作,原则上应将涉及多个内设机构的行政审批职责权限整合到一个内设机构,并进驻行政服务中心。
  第十三条 纳入行政服务中心集中办理的行政审批事项,政府各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一般不得在本机关或者其他场所办理。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政府法制机构、行政服务中心管理机构及有关行政机关应当认真审核进入行政服务中心的行政审批事项,确保其合法性。
  第十五条 通过公开方式引入与行政审批相关的各类中介服务,并加强监督。
  第十六条 积极推进电子政务建设,在各行政机关和行政服务中心开展网上受理、审批工作。已经实现网上审批的事项,办事窗口也应当提供现场办理服务,由申请人自行选择。
  第十七条 有关行政机关对本机关进入行政服务中心集中受理、办理的行政审批事项办事指南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或行政服务中心管理机构规定的统一格式及时予以印制,免费提供给办事群众。
  行政审批办事指南应当包括法定依据、申请条件、申报材料、行政审批实施主体、许可审批事项、数量、申请示范文本、许可审批文件送达机构、办理程序、办理时限、收费依据、收费标准、联系方式等。
  第十八条 在行政服务中心设置办事窗口的部门,应当以书面形式将行政服务事项的办理权限授予办事窗口,委托其使用行政审批专用章。行政审批专用章在实施行政审批和其他行政服务时与本部门公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审批不得收取任何费用,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收取的费用,应当按照公开的法定项目和标准进行收缴,收缴方式执行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制度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并接受财政、物价和审计等部门的监督。
  行政服务中心办事窗口的工作人员不得收取现金。收费必须使用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确保票款相符。行政服务中心管理机构应加强对行政审批服务事项相关费用收缴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申请办理行政审批的申请书必须采用格式文本的,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免费提供申请书格式文本。
  行政服务中心管理机构、有关部门应当将经审定的行政审批办事指南和申请书格式文本在其网站上公布,并提供免费下载。行政审批事项发生变化的,办事指南和申请书格式文本应当及时更新。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依法办理行政审批事项,应当在法定的期限内作出承诺,其承诺期限不得超过该部门办理该行政审批的法定期限。依法需要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测、检疫、鉴定和专家评审所需的时间,应当在办事指南中告知。
  第二十二条 在行政服务中心设立办事窗口的部门依法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应向申请人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行政审批专用章和注明日期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并在通知书上说明具体理由。
  第二十三条 根据法定的条件和程序,行政机关应当在承诺的期限内完成审核。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和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作出准予的书面决定。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审批的书面决定,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服务中心各办事窗口所在部门对相关的行政审批服务信息应当予以公布,公众有权免费查阅。
  第二十五条 行政服务中心的电子政务工作平台应当与同级政府电子政务网站互联。
  各级行政服务中心之间、行政服务中心和办事窗口所在部门之间应当建立网络链接,采用统一的操作平台和软件,建立网上审批和电子监察系统,实行信息共享和办公自动化。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监察机关、政府法制机构会同行政服务中心管理机构对政府各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审批服务活动中的依法履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由监察机关对违规违纪行为进行调查处理。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服务中心管理机构应当制定行政审批管理考核办法,负责做好对行政审批服务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考核,考核结果与同级政府对各部门年度工作目标考核挂钩。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服务中心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行政审批服务的评议、投诉及责任追究制度,定期或不定期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行风监督员参与行政审批服务的监督工作,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九条 各级政府及其相关部门,以及行政服务中心管理机构对行政审批服务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
  第三十条 政府各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和派驻办事窗口的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审批服务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监察机关或行政服务中心管理机构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责令纠正不当行政行为;构成违纪的,由任免机关或监察机关给予纪律处分:
  (一)应当进入行政服务中心办事窗口办理的事项拒不进入或在办事窗口、本机关及其他场所同时办理的;
  (二)不按要求选派办事窗口工作人员,或未经批准擅自调整办事窗口工作人员的;
  (三)对办事窗口未充分授权的;
  (四)未按规定刻制使用行政审批专用章和制作使用书面凭证的;
  (五)未按规定在行政服务中心结算窗口统一收取费用的;
  (六)在涉及多部门联合办理的行政审批服务事项中,相关部门相互推诿、延误办理期限的;
  (七)在办理行政审批服务事项过程中有“吃拿卡要”行为的;
  (八)工作人员因失误造成行政审批服务事项延期办结或者在工作中弄虚作假的;
  (九)不服从行政服务中心管理机构的业务管理和工作协调,影响工作正常开展的;
  (十)其他违反行政审批服务管理规定行为的。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服务中心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政府或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构成违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
  (一)组织协调不力、遇事推诿,严重影响工作的;
  (二)管理松懈、监督不力,处理群众投诉显失公正,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在管理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省以下垂直管理部门的行政审批事项,应当纳入所在地行政服务中心集中办理。
  中央垂直管理部门可以将其实施的行政审批事项纳入行政服务中心集中办理。
  有条件的公用事业单位应当将与行政审批服务相关的事项纳入行政服务中心办理。
  乡(镇)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可参照本办法实施相应的行政服务措施。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浙江省行政服务中心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州市道路客运售票点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政府


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州市道路客运售票点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 2006-02-21 ] [ 市政府办公厅 ]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公司):

《福州市道路客运售票点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十二届政府2006年第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福州市道路客运售票点管理暂行规定》

二○○六年二月二十一日









附件



福州市道路客运售票点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道路客运售票点的管理,稳定运价,保护旅客和客运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提高客运服务质量,适应客运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确保道路旅客运输的安全,维护客运市场的正常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辖区内从事道路客运售票点(以下简称售票点)经营活动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道路客运售票点经营是指:以固定的场所、设施为依托,并与道路旅客运输站(以下简称客运站)联网,出售经批准公布班次道路客运车票,为客运站、客运班车代理组织客源,收取一定劳务费的具有商业性质的经营活动,属于客运站服务的延伸。
第四条 售票点管理应当坚持“以人为本、安全第一”的宗旨,遵循公平、公正、公开、便民的原则,满足广大人民群众的出行需求。
售票点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诚实信用,公平竞争,优质服务。
第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内售票点的登记注册,负责查处无照售票点;道路运管部门负责售票点经营行为的日常监督管理,对客运车辆擅自在售票点停靠进行查处,负责受理售票点购票乘客的投诉;物价部门负责售票点代售票价的监督和管理,查处售票点恶意压价和哄抬运价行为。
第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旅客运输市场的需要,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方便群众的原则登记注册售票点。
第七条 经营售票业户,必须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准开业,同时应向当地运政管理机构备案(市区要向市区两级运政管理机构备案)。
客运企业、客运站应当委托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售票点售票。
第八条 售票场地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场所必须达15平方米以上;
(二)应设立在客运站周边1公里里程以外。
第九条 售票点应执行交通、物价部门核定的运价,不得擅自抬价或压价,不得自立项目向旅客乱收费。
第十条 售票点必须与代售客票的客运车辆的始发客运站签订合约,联网售票;严禁使用非法客票或手工票、代用票。
第十一条 售票点应在售票场所公示客运线路、线路里程、票价、车型、服务公约、投诉举报电话等。
第十二条 售票点经营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公布批准的客运班次代售客票,严禁超范围经营;
(二)工作人员售票时,必须如实提供车辆的具体发车时间、车型、票价、上车地点等相关内容,由乘客自主选择,不得采用蒙骗或强制手段强求乘客乘坐指定班次;
(三)严禁在车站、码头及其他客源集散地争抢客源或以不正当手段揽客;
(四)不得接纳班车停靠。
第十三条 工商部门、道路运管部门、物价管理部门要按照职能分工对售票点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有关职能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情况。
第十四条 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售票活动的无照售票点,工商部门按《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查处。
售票点擅自变更售票场所的,由工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五条 未按规定执行交通、物价部门核定的运价,擅自抬价或压价的,由物价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售票点经营者未在售票场地公布客运线路、线路里程、票价、车型、投诉举报电话的,由物价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六条 客运企业、客运站违反本规定委托无照售票点售票的,由道路运管部门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售票点没有与代售客票的客运车辆的始发客运站联网售票的,由道路运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售票点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道路运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公布批准的客运班次代售客票的;
(二)未如实提供车辆的具体发车时间、车型、票价、上车地点等相关内容的;
(三)采用蒙骗或强制手段强求乘客乘坐指定班次的;
(四)在车站、码头及其他客源集散地争抢客源或以不正当手段揽客的;
(五)擅自接纳班车在售票点停靠的;
(六)未使用售票网络统一提供的电脑客票的。
第十八条 客运车辆在售票点停靠的,由道路运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第十九条 我市八县(市)售票点管理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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