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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双版纳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双版纳州州级财政支出绩效评价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5:57:27  浏览:976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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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双版纳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双版纳州州级财政支出绩效评价暂行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西双版纳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双版纳州州级财政支出绩效评价暂行办法的通知

西政发〔2008〕30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各区管委会,州直各委、办、局,中央、省属驻州单位:

《西双版纳州州级财政支出绩效评价暂行办法》已经2008年6月29日州人民政府第6次州长办公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ОО八年七月十四日

























西双版纳州州级财政支出绩效评价

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财政资金管理,推进部门预算管理改革,优化财政支出结构,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和政府公共管理服务水平,根据《中共中央关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和《云南省省级财政支出绩效评价暂行办法》(云政办发〔2006〕181号)规定,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财政支出绩效评价,是指运用一定的方法和指标对财政支出绩效目标实现程度进行综合性考核与评价。

第三条 财政支出绩效评价的主要内容,包括绩效目标完成情况,财政资金落实情况和完成情况,项目管理和财务管理情况,为完成绩效目标采取加强管理的制度和措施。

第四条 财政支出绩效评价的范围,主要是纳入州级财政预算管理的资金,以及部分含有中央、省和州、县(市)财政资金的项目资金。对于国家已制定中央财政资金绩效评价管理办法的项目资金,按其管理办法开展财政绩效评价工作。

第五条 财政支出绩效评价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真实、科学、公正原则。根据国民经济统计管理和财政支出管理现状,确定财政支出绩效目标及标准,保证财政支出绩效目标真实可靠;根据财政支出绩效评价对象,确定相应的评价方法,使财政支出绩效评价做到科学、合理;让财政支出的受益对象参与到财政支出绩效评价工作中,做到财政支出绩效评价客观、公正。

(二)综合绩效评价原则。根据绩效评价对象,财政支出绩效评价既要评价其实现的经济效益,也要评价其社会效益和生态环境效益,还要评价其合法性和合规性。

(三)客观公正和科学规范原则。绩效评价应以国家法律、法规等为基本依据,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进行。绩效评价工作应采用规范的程序和定量与定性分析相结合的方法,以定量分析为主,同时辅以定性分析。

(四)财政支出绩效评价贯穿于事前、事中、事后原则。项目实施单位和部门在申报财政资金以及主管部门在安排财政资金和制定财政支出管理办法时,要有明确的绩效目标;在财政支出过程中,要加强对其实现绩效目标的监管;在财政支出完成后,要对其绩效实现程度进行检查、验收,并将检查、验收结果作为今后安排财政资金和完善财政管理的主要依据之一。

第二章 财政支出绩效评价类别、主体和对象

第六条 本办法中财政支出绩效评价的主要内容,是财政项目支出绩效评价、单位财政支出绩效评价、部门财政支出绩效评价。

第七条 财政项目支出绩效评价由州级财政部门、项目实施主管部门及项目实施单位,对财政项目支出进行评价。

第八条 单位财政支出绩效评价由州级财政部门和相关主管部门,对其所属二级和基层预算单位的财政项目支出和基本支出进行评价。

第九条 部门财政支出绩效评价由州人民政府授权州级财政部门,对州级一级预算单位的财政项目支出和基本支出进行评价。

第十条 在重点做好财政项目支出绩效评价、单位财政支出绩效评价的同时,州级财政部门应根据财政支出状况和全州经济社会发展情况确定财政支出绩效评价的重点方向。

第三章 财政支出绩效评价基本方法和评价指标

第十一条 根据不同情况,可以采用下列一种或多种方法进行财政绩效评价:

(一)比较法。对财政绩效目标与绩效结果进行比较,对同类财政支出在不同时期的绩效结果进行比较,对同类财政支出在不同部门、不同地区间的绩效结果进行比较,对存在差异的影响因素进行分析,从而评价其财政支出绩效。

(二)成本效益分析法。针对财政支出的绩效目标,对付出的各种成本和产生的效益进行比较,以成本最小取得最大效益为优。

(三)最低成本法。对某些公共支出不易计算效益大小时,采取比较多个功能和目的相近的方案,以成本最低者为优。

(四)因素分析法。通过例举分析所有影响财政支出绩效及成本的内外因素,综合分析评价。

(五)专家评价与公众评价法。通过相关领域专家对财政支出绩效进行分析,采取公众问卷及抽样调查,对各项财政支出绩效考评内容完成情况进行打分,最后综合分析各方面意见进行评价。

第十二条 绩效评价指标分为共性指标和个性指标。共性指标适用于各类财政支出绩效评价。个性指标为针对部门、行业和某些财政支出的特点所确定的相应绩效指标。

第十三条 绩效评价指标选择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相关性原则。选定的绩效评价指标与其所做的工作和完成的任务有直接的联系。

(二)重要性原则。对绩效评价指标在整个评价过程中的地位和作用进行筛选,选择最具代表性、最能反映评价要求的绩效评价指标。

(三)可比性原则。对具有相似目标的工作选定共同的绩效目标,保证绩效结果可以相互比较。

(四)经济性原则。绩效指标选择要考虑现实条件和可操作性,能在合理的成本基础上取得绩效目标数据并进行评价。

第四章 财政支出绩效评价工作程序

第十四条 州级财政部门应履行好下列职责:

(一)拟定财政支出绩效评价有关政策的规定;

(二)组织制定州级财政支出绩效评价指标体系和评价标准,制定州级财政支出绩效评价工作计划;

(三)审定州级各预算部门和单位财政支出绩效目标;

(四)组织实施州级财政支出绩效评价工作,撰写和提交评价报告。

第十五条 绩效评价准备阶段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州级财政部门确定绩效评价对象并下达绩效评价通知书。通知书的内容应当包含绩效评价目的、内容、时间和相关要求等。

(二)对每一财政支出绩效评价对象,成立由州级财政部门和相应主管部门共同组成的绩效评价工作小组,负责绩效评价工作的组织领导、委托评价机构、审核评价报告等。

(三)收集的相关资料包括项目规划、计划、项目和资金管理办法、项目执行现状等与绩效评价相关的文件和资料。对单位财政支出和部门财政支出绩效评价,还应当收集单位、部门财政资产、资源等基本资料。

(四)根据绩效评价对象特点选择相应的中介机构,以合同或协议形式委托中介机构参与绩效指标体系的制定和绩效考评、撰写绩效评价报告等工作。

第十六条 绩效评价实施阶段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根据绩效评价对象具体情况,拟订绩效评价方案,确定绩效评价工作的组织、目标、主要内容和时间进度等。

(二)对不同的绩效评价对象,制定相应的绩效评价指标体系、评价标准和评价方法。

(三)要与其项目资金管理相结合,制定和完善项目资金管理办法,在其项目资金管理中制定绩效目标、开展绩效检查。

(四)在项目支出完成后,单位和部门要对项目建设、资金支出、绩效实现情况进行自查、自评,并将自评结果报绩效评价工作小组。单位和部门的自评工作要与自身的项目资金管理工作相结合。

(五)在单位和部门自评结果的基础上,由绩效评价工作小组对绩效评价对象组织考评。一是对单位和部门的绩效报告进行审查;二是采取抽查的形式到现场用勘察、询查、复核等方式,对有关情况进行核实,最后将以上2种考评情况综合形成考评结论。

第十七条 撰写和提交绩效评价报告阶段,由绩效评价工作小组根据考评情况,撰写绩效评价分析报告,并将初步评价结果反馈被评价单位和部门,核实相关调整事项。绩效评价报告完成后应报州财政绩效评价领导小组,由州财政绩效评价领导小组对其进行审定。

第十八条 州级一级预算同类财政支出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含100万元人民币)的财政项目支出,各部门和单位都应开展自评工作。对于本年度完成的项目,在项目建设任务完成2个月内,该项目的主管部门和单位应向州财政局提交自评报告。对于跨年度完成的项目,在每个预算年度结束后1个月内,该项目的主管部门和单位要对项目支出进行中期绩效评价,并将自评报告报州财政局。州财政局视情况对自评项目进行抽查和复核。

第五章 财政支出绩效评价结果应用

第十九条 申报绩效目标。对于已经开展了绩效评价并将继续开展绩效评价的财政项目支出,预算单位在预算申报时,必须根据绩效评价指标体系和申报的预算支出,提出项目资金使用的绩效目标,由州级财政部门对其绩效目标进行审定。

第二十条 各部门和单位对财政支出绩效评价中发现的问题要及时调整,加强和完善项目、资金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和效率,并把绩效考评结果作为调整和优化本部门和单位财政支出方向和结构、合理配置资源的依据。各部门和单位要将整改情况报州级财政部门。

第二十一条 各部门和单位应按期上报财政支出绩效自评报告。不按照规定提交自评报告的,必须提出书面申请,经同意后方可继续安排和拨付同类项目财政资金。逾期不报送自评报告的,视同财政支出绩效目标没有达到,将暂停同类项目财政资金的拨款和安排。

第二十二条 绩效评价结果将作为资金分配的依据之一。各部门应将绩效考评结果作为编制和安排财政预算的重要参考依据。州级财政部门应对后续资金的拨付和同类项目财政资金的安排向州人民政府提出意见和建议。资金使用效果好的,可以继续支持或加大支持;资金使用效果差的,要责令其整改,整改不到位的,减少支持或不予支持。

第二十三条 州级财政部门应及时向州人大常委会、州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提交财政支出绩效评价报告,并逐步建立财政支出绩效评价信息公开发布制度,在一定范围内公布财政支出绩效评价报告,体现公共支出的透明度,加强社会对财政资金的监管。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州级各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和完善本部门财政支出绩效评价实施细则,并报州级财政部门备案。各县(市)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当地财政支出绩效管理办法,并报州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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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办法(试行)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66号


  《贵阳市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办法(试行)》已经1997年7月5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孙日强
                          一九九九年七月十四日
          贵阳市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处罚听证程序,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实施行政处罚,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各级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实施行政处罚的组织,依照法律、法规或规章受行政机关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事业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机关),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前款中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非经营活动中公民处以1000元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5000元以上的罚款,对经营活动中公民处以2000元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2万元以上的罚款。国家有关部门对较大数额罚款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听证遵循公开、公正、便民、效率的原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外,听证公开举行,组织听证的机关应当在听证的3日前向社会公告。


  第五条 受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拟作出的行政处罚需要听证的,由委托的行政机关组织。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机关拟共同作出的行政处罚需要听证的,由共同作出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组织。


  第六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听证工作实施指导和监督。


  第七条 听证参与人包括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人、案件调查人、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与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
  听证主持人由行政机关负责人从本机关法制机构或专职法制人员中指定。本案调查人员不得担任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记录人。
  当事人是指被告知将受到行政处罚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八条 行政机关对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案件,告知当事人听证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听证告知书。
  听证告知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拟处罚的理由、依据和决定;
  (三)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四)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的期限和听证的组织机关。
  听证告知书须盖有行政机关印章。
  听证告知书的送达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收到听证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向组织听证的行政机关书面提出听证要求。当事人无正当理由逾期未提出听证要求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当事人要求撤回听证请求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可以撤回,但不得对本案再次提出听证要求。


  第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在收到当事人听证要求后15日内举行听证。行政机关决定听证的,应当在收到当事人听证要求之日起3日内,确定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人和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方式,并在举行听证的7日前,向其他听证参与人送达听证通知书。
  听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方式;
  (三)听证主持人的姓名;
  (四)告知当事人有权申请回避;
  (五)当事人必须准备的有关证据材料。
  听证通知书须盖有行政机关的印章。


  第十一条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人、鉴定人、翻译人为下列人员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本案调查人员;
  (二)当事人或者本案调查人近亲属;
  (三)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员。
  听证主持人是否回避,由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听证员、记录人、鉴定人、翻译人是否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第十二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1至2人作为代理人参加听证,委托代理人须出具委托代理书,明确代理人的权限,并于听证举行前将委托代理书送交听证组织机关。


  第十三条 听证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事由及听证纪律;
  (二)听证主持人核对当事人和案件调查人身份;
  (三)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组成人员,告诉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
  (四)案件调查人提出当事人的违法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及法律依据;
  (五)当事人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
  (六)听证主持人就案件有关问题进行询问、调查;
  (七)案件调查人、当事人作最后陈述;
  (八)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第三人审阅无误后签字或盖章。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中止听证:
  (一)当事人死亡或者解散(变更)、需要等待权利义务继承人的;
  (二)当事人或者案件调查人因不可抗力的事实,不能参加听证的;
  (三)听证主持人需要回避,一时无法更换的;
  (四)事实不清,需要继续调查取证的。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听证:
  (一)当事人撤回听证要求的;
  (二)听证通知书送达后,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的;
  (三)当事人死亡或者解散满3个月后,未确定权利义务继承人的;
  (四)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改变,已不属听证范围的;
  (五)其他需要终止听证的。


  第十六条 听证结束后,行政机关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决定,并在决定作出后15日内报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十七条 组织听证的费用由行政机关负责,不得向当事人收取。


  第十八条 本办法中规定的有关文书式样,由贵阳市人民政府法制局统一制定。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贵阳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抚顺市人民政府关于东西四路地区管理暂行办法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人民政府关于东西四路地区管理暂行办法

 (1997年6月30日 抚顺市人民政府令第30号 市政府第70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繁荣区域经济,发挥文明城市活动示范点的作用,加强对东西四路步行商业街及延伸区域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东西四路地区为西起西三街,东至自由路,北到东西一路,南止东西七路。


  第三条 东西四路地区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东西四路地区管理遵循依法治理、标本兼治、统一规划、分步实施的原则,建成整洁、优美、文明、有序的商业区。


  第五条 东西四路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为市人民政府派出机构,委托新抚区人民政府领导组织管委会工作,具体负责本办法的实施。管委会设立的专业管理所(队、站),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或受有关行政机关的委托,行使监督、管理与处罚权。其职责是:
  (一)对道路挖掘、基建和商业占道、房屋立面装修、户外广告牌匾设置、亮化等的审批、收费、管理工作;
  (二)负责区域内各种违章建筑及“六乱”现象的清理;
  (三)负责区域内的市容管理及对违反市民“十不”行为的查处;
  (四)负责对区域内社会办及区办市场的管理;
  (五)负责区域内的社会治安、交通秩序管理。
  管委会根据法律、法规和市政府规章,制定东西四路具体管理措施,报区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六条 市政府各部门应积极支持管委会依法做好东西四路地区的综合管理工作。
  市、区政府每年拨出一定资金用于东西四路地区的建设和管理。

第二章 市容环卫管理





  第七条 管委会和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加强对东西四路地区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第八条 东西四路地区企事业单位应做到牌匾规范、橱窗落地、服务文明、环境优美,立面及橱窗装修应采用外形美观、防腐耐用装饰材料。


  第九条 东西四路地区严禁无证养犬或将有证犬带入步行商业街内。


  第十条 东西四路地区单位和居民排放的垃圾实行袋装化,在早7点前用塑料封好,投放在指定地点,不准散倒或倒入居民住宅楼垃圾通道。


  第十一条 东西四路步行商业街的单位定期刷洗责任区地面,严格执行“门前五包”责任制。


  第十二条 东西四路地区内设置户外广告、牌匾、橱窗、画廊,须经管委会批准。户外广告、牌匾、橱窗、画廊应整洁、美观,文字规范,宣传情趣健康,无不良文化现象,不得有碍观瞻和消防、交通安全。


  第十三条 东西四路地区房屋沿街一侧,将窗户改门,增设门斗、摊亭、台阶、坡道等立面装修须经管委会批准。

第三章 市场管理





  第十四条 管委会应加强对地区内社会办和区办市场、摊区的规划和管理,保障合法经营,禁止无照经营,并保障消防通道畅通。


  第十五条 凡申请在东西四路地区(步行商业街除外)摆摊设点,须经管委会批准,在指定地点经营,对乱摆摊点或不在指定地点经营的予以取缔。


  第十六条 经批准的早、晚集市,应严格按照管委会有关规定,加强管理,按时开放和关闭。


  第十七条 在东西四路地区新设立餐、饮、娱乐场所应先征求管委会意见。

第四章 治安交通管理





  第十八条 管委会应加强该区域内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第十九条 管委会加强对道路交通的管理,纠正违章,确保交通安全、道路畅通。


  第二十条 东西四路步行商业街禁止一切车辆通行、停放。东西四路步行商业街各交叉路口禁止车辆停放。

第五章 市政设施管理





  第二十一条 在东西四路地区挖掘、占用道路、维修管线,须经管委会与有关部门联合审批后方可施工。


  第二十二条 经批准在东西四路地区挖掘道路,须按有关规定及时修复。上、下水、供气、供电、通讯设施必须保持畅通完好,出现故障,应在规定的时限内修复。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三条 对有下列行为的,由管委会下设的管理所(队、站)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依据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在东西四路地区未按规定要求做到牌匾规范、橱窗落地、服务文明、环境优美的,处500元以下罚款;
  (二)对不按规定实行垃圾袋装,乱排放垃圾的,处50元以下罚款;
  (三)对未按规定清洗路面的,处50元以下罚款;
  (四)在临街建筑物、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观瞻的物品,单位和个人封闭阳台与原建筑物风格不一致,在通知限期内未改正的,处100元以下罚款,并按有关规定予以强拆;
  (五)在区域内吐痰、便溺、乱扔污物、乱设摊点、乱贴广告、标语的按《抚顺市民行为奖惩办法》处罚;
  (六)在区域内无证养犬或将有证犬带出户外的按《抚顺市市区犬类管理办法》从重处罚;
  (七)区域内单位未按规定完成除雪任务的,按应承担的除雪任务,以每平米10元标准交纳劳务费,拒不履行的,由交警支队扣该单位车辆牌照,对单位主要领导处以100-200元罚款;
  (八)建设工程竣工后,未按规定拆除暂设设施,清除施工残土,按残土占地面积每平方米20元对施工单位处以罚款;
  (九)对在区域内企事业单位排放的烟尘、噪音超标,严重影响居民生活的,处以5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限期达标;
  (十)在东西路步行商业街通行、停放机动车、非机车的,处2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对损坏绿地、花草树木、绿化设施的,依照《抚顺市实施〈辽宁省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细则》处罚。


  第二十五条 对当事人处50元以下罚款,执罚人员可当场处罚,20元以下罚款可以当场收缴。


  第二十六条 管委会管理人员应持市政府统一颁发的《辽宁省行政执法证》上岗,严格执法。


  第二十七条 罚款应使用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罚款一律上缴区财政。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九条 管委会管理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以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条 市政府过去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问题,委托新抚区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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