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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宏州珠宝玉石饰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21:31:01  浏览:97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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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宏州珠宝玉石饰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德宏州人民政府公告
第16号



现公布《德宏州珠宝玉石饰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二○○六年十一月九日    



德宏州珠宝玉石饰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珠宝玉石饰品质量的监督管理,维护市场秩序,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德宏珠宝玉石产业健康有序地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云南省珠宝玉石饰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珠宝玉石饰品是指以天然宝石、天然玉石、天然有机宝石和合成宝石、人造宝石、再造宝石,仿宝石、特殊光学效应宝石及钻石、水晶、玛瑙、珍珠为原料,经过装饰性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
  第三条 在本州行政辖区内从事珠宝玉石饰品生产、经营和质量监督、检验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德宏州质量技术监督局是全州珠宝玉石饰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加工、销售的珠宝玉石饰品质量进行监督检查;依法监督和管理珠宝玉石饰品质量检验机构;负责组织珠宝玉石饰品从业人员执业培训、考核和上岗管理工作。县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珠宝玉石饰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负责处理珠宝玉石饰品质量投诉。
工商、旅游、价格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珠宝玉石饰品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消费者有权就珠宝玉石饰品问题,向经营者查询,并可以向质量技术监督、工商、旅游等行政部门及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社会组织申诉、投诉,接受申诉、投诉的部门或者组织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六条 鼓励一切组织和个人对珠宝玉石饰品质量进行监督,对举报、协助查处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功的,由人民政府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奖励,并根据举报者、协查者的意愿为其保密。
  第七条 鼓励推行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对质量管理先进和质量信誉好的珠宝玉石饰品经营者,由县以上人民政府通报表彰。
  第八条 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珠宝玉石饰品质量检验机构的设置、监督管理严格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云南省珠宝玉石饰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德宏州质量技术监督瑞丽检测站是法定的珠宝玉石饰品质量检验机构,依法负责本州辖区内珠宝玉石饰品质量的监督检验工作,接受珠宝玉石饰品质量的委托检验和仲裁检验。未经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授权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珠宝玉石饰品质量检验工作,所出具的检验数据不具法律效力。
第十条 经营珠宝玉石饰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正确标注珠宝玉石饰品的名称、规格、价格和经营者;
  (二)明码标价;
  (三)单件饰品标价超过500元的珠宝玉石饰品,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有效发票、珠宝玉石饰品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附有彩色照片的检验证书或鉴定证书。无检验证书的标价超过500元的珠宝玉石饰品不能销售;
  (四)单件饰品标价在500元以下的珠宝玉石饰品,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有效发票及符合本条第(一)项规定的质量证明或依照本条第  (三)项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经营珠宝玉石饰品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用填充、染色、覆膜、表面扩散等方法处理的珠宝玉石饰品冒充天然珠宝玉石饰品;
  (二)用人工(合成、人造、拼合、再造等)珠宝玉石饰品冒充天然珠宝玉石饰品;
  (三)冒用其他经营者的品牌;
  (四)强买强卖、采用不正当手段引诱消费者购买;
  (五)其他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行为。
  第十二条 凡是由我州边境出境旅游的,旅行社和导游必须有针对性的提醒游客境外购物的风险,并发放相关警示资料,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监管。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三)、(四)项规定的,由县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珠宝玉石饰品标价3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项规定的,由价格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云南省查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行为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十六条 未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从事珠宝玉石饰品质量检验的,所出具的检验数据无效,并由州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取得审查认可授权证书的检验机构和个人,不得开展监督检验和仲裁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数据无效,由州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上报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 伪造、篡改珠宝玉石饰品质量检验机构的检验数据、检验证书或鉴定证书的,由县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珠宝玉石饰品质量监督、检验、管理人员违法失职、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德宏州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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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印发《2006—2012年全国消除麻疹行动计划》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印发《2006—2012年全国消除麻疹行动计划》的通知



卫疾控发〔2006〕44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为做好全国麻疹控制工作,实现2012年消除麻疹的目标,我部组织制定了《2006-2012年全国消除麻疹行动计划》,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十一月十日


2006-2012年全国消除麻疹行动计划

一、背景
实施免疫规划是控制乃至消灭疫苗针对传染病的主要策略。继人类消灭天花之后,消灭脊髓灰质炎即将成为现实,世界卫生组织(以下简称WHO)将麻疹列为下一个拟被消除的传染病。麻疹是一种严重危害儿童健康的急性呼吸道传染病,传染性极强,易引起暴发流行。麻疹病毒只有一个血清型,抗原性稳定,人感染后可产生持久的免疫力,人是唯一宿主,且有安全有效的疫苗加以预防,因此,消除麻疹在理论和技术上是可行的。WHO美洲区已于2000年成功消除麻疹的经验也证实了这一点。目前,WHO欧洲区、东地中海区分别提出2007年、2010年消除麻疹的目标,2005年我国所在的WHO西太平洋区所有国家承诺2012年消除麻疹。
随着麻疹疫苗的广泛应用,特别是实施儿童计划免疫后,我国麻疹控制工作取得了显著成绩。20世纪90年代与计划免疫前的1978年相比,麻疹发病率与死亡率均降低了95%以上,其中1995年麻疹报告发病率降至5/10万的历史最低水平。由于我国地域广阔,人口众多,各地工作发展极不平衡,麻疹控制工作仍处于不稳定状态。2005年全国大部分地区发生了麻疹流行,报告病例数近13万例,发病率达10/10万。因此,消除麻疹将成为今后我国免疫规划工作的又一重大挑战。为如期实现消除麻疹的目标,促进免疫规划工作发展,明确我国控制和消除麻疹的策略与措施,特制定本行动计划。
二、目标和工作指标
(一)目标。
到2012年,全国麻疹发病率控制在1/100万以下(不包括输入病例),无本土麻疹病毒传播。通过消除麻疹工作促进免疫规划工作发展。
(二)工作指标。到2012年:
1.巩固和提高国家免疫规划疫苗接种率,以县为单位适龄儿童麻疹疫苗常规免疫2剂接种率达到95%以上;
2.在入托、入学儿童中,2剂麻疹疫苗接种率达到95%以上;
3.麻疹疫苗强化免疫接种率达到95%以上;
4.麻疹暴发疫情调查率和血清学确诊率均达到100%;
5.以省为单位麻疹发病率在1/10万以下时,麻疹疑似病例个案调查率达到100%,血清标本采集率达到80%以上;
6.建立国家、省、市(地)三级麻疹实验室网络,网络实验室达到WHO认证标准。
三、策略和技术措施
(一)免疫预防。
提高人群免疫力,减少麻疹易感人群是消除麻疹的关键。世界其它国家的经验表明,要实现消除麻疹的目标,人群麻疹免疫力应达到并保持在95%的水平。提高人群麻疹疫苗接种率是基础,可以通过加强常规免疫服务和开展麻疹强化免疫等措施实现。
1.加强麻疹疫苗常规免疫工作。
(1)确保高水平2剂次麻疹疫苗接种率。
提高常规免疫接种率是控制麻疹的关键措施。各地要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按照《预防接种工作规范》要求,合理确定基层接种单位的免疫服务形式,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及时做好适龄儿童发现、报告、登记工作,使适龄儿童建卡、建证率达到98%以上。各地要严格执行麻疹疫苗常规免疫程序,以县为单位麻疹疫苗2剂次常规免疫接种率达到95%以上,努力提高及时接种率;加强疫苗和冷链管理,保证接种质量,提高免疫成功率。
(2)做好麻疹疫苗新免疫程序过渡工作。
第2剂次麻疹疫苗接种的目的是,对未接种儿童和初免失败儿童再一次提供接种的机会,适时进行麻疹疫苗第2剂次接种,有利于提高儿童接种率和免疫成功率。国家免疫规划免疫程序已将麻疹疫苗第2剂次接种时间由原来的7周岁调整到18-24月龄,各地要做好新旧免疫程序的衔接工作,尽快研究制定对2-7岁儿童的接种对策,原则上要一次性完成对2-7岁儿童的第2剂次接种。
(3)加强常规免疫接种率监测。
建立和完善儿童预防接种信息化管理系统。承担预防接种服务工作的机构和单位,应定期对常规免疫接种状况进行分析和评价,及时发现低接种率和免疫空白地区;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对接种率报告不及时、不准确的地区,应通过抽样调查等方法进行综合评价。对发现的问题要及时采取措施,限期改进。
2.严格执行入托、入学查验预防接种证制度。
各地要按照《传染病防治法》和《疫苗流通与预防接种管理条例》规定,落实卫生部和教育部《关于做好入托、入学儿童预防接种证查验工作的通知》要求,将托幼机构和学校查验预防接种证工作纳入预防控制传染病管理内容,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并加强人员培训,切实落实各项措施,确保预防接种证查验和未种儿童补种工作的开展。
3.做好特殊人群麻疹疫苗接种工作。
加大对流动人口、计划外生育儿童和边远贫困地区儿童的管理力度,制订相应的对策,采取多种预防接种服务形式,提高适龄儿童麻疹疫苗接种率。对流动人口中的适龄儿童要按照现居住地管理的原则,保证其与本地儿童享有同等的预防接种服务。要采取定点接种和入户接种相结合的方式,加强对边远贫困地区儿童的预防接种服务。要将查漏补种作为常规免疫和强化免疫的一项重要补充工作内容,及时发现零剂次免疫和未全程接种的儿童,并予以补种。加强对新入学大中专学生、集体生活和工作的进城务工人员等的麻疹疫情监测和人群免疫状况评价,及时做好相应人群的预防接种,预防和控制麻疹暴发。
4.适时开展麻疹疫苗强化免疫。
麻疹疫苗强化免疫是短期内迅速提高人群免疫力,阻断麻疹病毒传播的有效手段,包括初始强化免疫和后续强化免疫。初始强化免疫是指根据麻疹流行病学特征,在一定范围、短时间内对高发人群开展的群体性接种。后续强化免疫是指初始强化免疫结束后,每隔3-5年,在一定范围、短时间内对高发人群开展的群体性接实施。确保接种率达到95%以上。
(1)初始强化免疫。
目前初始强化免疫目标人群主要是8月龄-14岁所有儿童。近5年年平均麻疹发病率高于5/10万的省份,或虽然发病率为1/10万-5/10万,但14岁以下儿童麻疹病例占70%以上的省份,要对8月龄-14岁儿童开展麻疹疫苗初始强化免疫活动。按照新的免疫程序要求,已完成2-7岁儿童第2剂次接种、且接种率达到95%以上的省份,可针对7-14岁儿童开展初始强化免疫活动。
其它省份在做好常规免疫基础上,可以根据消除麻疹工作进展情况,确定是否开展强化免疫。
(2)后续强化免疫。
开展过初始强化免疫的省份,应根据当地免疫规划工作状况、麻疹流行病学特征和消除麻疹工作进程,确定是否开展后续强化免疫。后续强化免疫目标人群一般为8月龄-4岁所有儿童。
(二)监测管理。
开展麻疹监测的目的是了解麻疹的流行病学特征,评价免疫等预防控制措施的效果,为制定有效预防控制策略提供依据;加强预测预警,及时发现疫情,采取针对性措施,预防和控制疫情的发生和蔓延。
1.做好常规报告工作。
传染病法定责任报告单位和责任疫情报告人,发现麻疹或疑似麻疹病例,按照《传染病防治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和《国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相关信息报告管理工作规范(试行)》等规定进行报告。
已经具备网络直报条件的医疗机构,应按照网络直报要求尽快报告;对尚不具备条件的医疗机构,应采取最快的方式进行快速报告,城市必须在6小时以内,农村必须在12小时以内报至当地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同时应认真填写传染病报告卡并及时寄出。
如发现在同一学校、幼儿园、自然村寨、社区、建筑工地等集体单位7天内发生10例及以上疑似麻疹病例,应按《国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相关信息报告管理工作规范(试行)》的要求报告。
2.加强流行病学监测。
各地应积极开展麻疹疑似病例(发热、出疹并伴有咳嗽、卡他性鼻炎或结膜炎症状之一者,或任何经过培训的卫生人员诊断为麻疹的病例)监测,对报告病例开展流行病学个案调查和进行实验室诊断。发生麻疹暴发时应重点做好疫情的监测。
(1)标本的采集与运送。
医疗机构在发现麻疹或疑似麻疹病例时,应负责采集合格血标本,填写标本送检表;血标本分离血清后应放置4℃冷藏,并及时将血标本或血清送达辖区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立即通知辖区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取样。未就诊的病例由调查人员负责采集血标本。
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收到标本后,48小时内将血清(冷藏条件下)和标本送检表送至市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麻疹血清学实验室。
当发生麻疹暴发疫情时,应按相关要求采集患者出疹早期鼻咽拭子、尿液或血液等标本,及时送省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麻疹实验室进行病毒分离。
(2)病例调查和个案管理。
当以省为单位麻疹发病率在1/10万以下时,应对所有疑似麻疹病例进行个案调查。个案调查应由经培训合格的专业人员进行,并在接到报告后48小时内完成。调查人员在开展个案调查时,同时应对患者居住地或活动地进行调查,搜索其它病例,了解麻疹病毒传播情况。
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要及时收集疑似麻疹病例个案调查表,并应按有关要求将调查资料通过网络逐级报告,原始资料归档保存。
(3)主动监测。
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乡镇(社区)预防保健组织的专业人员定期到辖区内各医疗机构,进行病例搜索,以发现漏报的麻疹疑似病例。
3.建立和完善麻疹实验室网络。
(1)全国疾病预防控制机构麻疹实验室网络的建立。
全国疾病预防控制机构麻疹实验室网络由国家、省、市(地)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麻疹实验室组成。国家麻疹实验室负责麻疹病毒分离株的基因定型,组织开展省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麻疹实验室的质量控制和考核认证,为各省实验室网络的建设提供技术支持。省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麻疹实验室负责麻疹病毒分离,组织开展市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麻疹实验室的质量控制和考核认证,为市级实验室建设提供技术支持。市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麻疹实验室负责血清标本的检测。有条件的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医疗机构,经省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考核合格,可承担麻疹血清学检测工作。
(2)血清学检测。
市级(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麻疹实验室采用酶联免疫吸附试验(ELISA)进行麻疹Ig M检测,对麻疹抗体阴性的标本应进行风疹IgM检测以进行鉴别诊断;血清学检测应在收到标本后3天内完成,按规定逐级报告和反馈实验室结果。
(3)病原学检测。
省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麻疹实验室收到鼻咽拭子等标本,应及时进行麻疹病毒分离,分离到的毒株应在14天内送国家麻疹实验室。国家麻疹实验室在收到毒株标本14天内应完成基因定型和结果反馈。
(4)健康人群抗体水平和免疫成功率监测。
各省应根据《预防接种工作规范》和消除麻疹进展情况,适时组织开展健康人群的麻疹免疫水平和麻疹疫苗免疫成功率监测,以评价人群免疫状况和免疫效果。
(5)实验室质量控制与管理。
各级麻疹实验室应按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并参照世界卫生组织麻疹实验室认证标准,合理配置相应设备和技术人员,建立规章制度,严格操作规程,定期进行职能考核和实验室检测质量现场认证,确保实验室网络正常运行。
4.开展麻疹疫情的预测预警。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指定专人,对辖区内网络直报系统麻疹疫情进行实时监视和分析,及时发现暴发疫情。同时要组织有关专家,结合历年麻疹疫情资料、接种率及人群免疫状况等信息进行综合分析,对当地麻疹疫情发生发展趋势进行预测门应根据预测结果,及时制定和部署相应的预防控制措施,必要时提请政府发布预警信息。
(三)暴发疫情控制。
麻疹暴发是指在一个局部地区,短期内突然发生较多的麻疹病例。暴发是相对的,只要麻疹发病超过平常水平即认为是暴发。以村、居委会、学校或其他集体为单位,在10天内发现2例以上麻疹疑似病例;或以乡镇、街道为单位10天内发现5例以上麻疹疑似病例时,应视为暴发疫情,采取以下控制措施。
1.核实疫情,明确诊断。
县级以上调查人员应及时赶赴现场,核实疫情,开展相关调查,结合病人临床表现、流行病学资料等进行初步诊断。采集现症病人的血清标本,及时送市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麻疹实验室检测,明确诊断。
2.开展病例调查与搜索。
当发生麻疹暴发,对每1例麻疹病例都应进行调查。麻疹流行病学现场调查内容包括病例个案调查、当地人群麻疹疫苗接种状况、居住环境、人口流动等内容。同时对当地各级医疗机构特别是基层医疗单位开展病例主动搜索,必要时开展社区病例主动搜索。
3.及时开展应急接种。
当发生麻疹暴发后,按照《传染病防治法》和《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的规定,对患者居住地周围的易感人群开展麻疹疫苗应急接种。应急接种应根据麻疹疫情的流行特征和当地免疫状况等,确定应急接种范围和接种对象,并在短时间内完成,接种率应达到95%以上。应急接种的实施应严格执行《预防接种工作规范》。
4.加强疫情监测。
要加强托幼机构和学校、厂矿、大型施工工地等集体单位疫情监测工作。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要定期到相关单位核查晨检记录或出勤记录,及时了解因病缺课、缺勤或医疗机构集中就诊情况,并进行相关流行病学分析,提出防控措施建议。加强对措施落实情况的督导检查,防止疫情蔓延。
5.做好疫点消毒及个人防护。
疫情发生地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及时组织开展对疫源地(包括病家)和周围环境的消毒处理。托幼机构、学校、影剧院等人群聚集场所要搞好环境卫生,保证空气流通。负责现场流行病学调查、采样和医疗救治的工作人员要加强个人防护,及时接种麻疹疫苗。
(四)加强病例及其密切接触者管理。
1.对麻疹病例进行在家或医院隔离,减少与他人接触,原则上隔离至出疹后5天,并发肺部感染者延长至14天。同时应加强麻疹病例的护理和治疗工作,预防和减少并发症的发生。
2.密切接触者包括患者的看护人员、家庭成员,以及托儿所、幼儿园、学校里的同班者或处在同一工作、生活、学习环境中的人群。对密切接触者自接触患者之日起21天内,进行医学观察,尽量减少其与他人接触,一旦出现发热、出疹等症状和体征,要立即报告。
对无麻疹疫苗免疫史的密切接触者应立即接种麻疹疫苗;有条件者可先注射免疫球蛋白,4周后接种麻疹疫苗。
(五)预防医院感染。
各级各类医疗机构要按照《医疗机构传染病预检分诊管理办法》的有关要求,对具有发热、出疹等症状的患者进行预检分诊。严格执行《医院感染管理规范》和《消毒管理办法》,收治麻疹患者的医院必须具备隔离条件,独立设区,病房内通风良好。认真落实消毒措施,加强医务人员的个人防护,避免发生麻疹的医院感染。
(六)开展风疹控制工作。
风疹与麻疹流行病学特征相似,临床不易鉴别。风疹的发病增加麻疹监测和控制工作的难度。因此,有条件的地区,在开展消除麻疹活动的同时,应有计划地开展风疹控制工作。
(七)开展健康教育。
要把麻疹预防控制知识的宣传和普及作为科普知识宣传的重要内容,纳入当地健康教育规划。利用预防接种日和其它公众聚会活动,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健康教育,向公众宣传消除麻疹策略和措施,使公众了解麻疹的危害、传播途径与预防方法,鼓励其自觉接种疫苗。
四、保障措施
(一)加强政府领导,加大经费投入。
消除麻疹是疾病预防控制工作的重要任务之一。
各级政府要认真贯彻落实《传染病防治法》和《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将其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确保免疫规划工作的实施,保证达到本行动计划所要求的目标和工作指标。各级政府要高度重视消除麻疹工作,将消除麻疹所需经费列入专项工作经费。在保障免疫规划工作经费的同时,将消除麻疹需增加的疫苗及注射器购置经费、工作经费和冷链装备补充经费等纳入财政预算。切实落实基层工作人员的预防接种补助。
(二)建立协调机制,加强部门合作。
建立消除麻疹工作协调机制,加强与财政、药监、教育、建设、广电、科技、公安、计生、宗教、民委、疫苗生产企业等部门和单位间的密切协作和配合,共同开展消除麻疹有关工作。要会同财政部门,落实好本行政区域内麻疹疫苗常规免疫、强化免疫、监测和疫情处置等工作经费。会同宣传、广播影视、新闻、出版等部门,开展多种形式的健康教育和科普宣传,动员全社会支持和参与免疫规划和消除麻疹工作。配合教育部门做好幼儿园、学校儿童入托、入学查验接种证工作,对未接种疫苗的儿童要及时补种麻疹疫苗;指导教育部门按照《学校和托幼机构传染病疫情报告工作规范(试行)》做好疫情报告工作。协调其它部门落实各自职责,做好消除麻疹相关工作。
(三)加强专业队伍建设,提高综合防治能力。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充实免疫规划专业人员,制定培训计划,结合岗前培训和继续再教育等方式,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社区保健单位和乡村卫生院(室)从事免疫规划及其相关工作的人员,逐级分期、分批进行专业培训、知识更新和技能考核,提高免疫规划工作队伍的业务水平和综合防治能力。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要加强对医疗机构
(四)加强国际合作与交流,积极争取支持。
进一步加强与国际组织、友好国家和相关机构的合作,加强信息交流,吸收、借鉴和推广国际上消除麻疹的先进科学技术及成功经验。积极争取国际组织、友好国家和相关机构在资金、人员培养、冷链、实验室设备等方面支持,促进我国消除麻疹工作进程。
(五)开展消除麻疹的应用性研究。
国家和地方都应针对消除麻疹工作中的关键技术问题,包括流行特征、免疫策略、免疫效果评估、实验室快速检测等,积极开展应用性研究工作,为制定和完善相应的策略和措施提供科学的依据。五、督导和评价各地每年都要组织行动计划实施情况的检查,及时发现问题,认真予以解决。对实施效果要定期进行考核评估。卫生部将对各地行动计划执行情况进行督导检查。



国土资源行政复议规定

国土资源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

第8号

《国土资源行政复议规定》,已经2001年6月28日国土资源部第5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部 长 田凤山(章)

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国土资源行政复议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防止和纠正各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违法的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国土资源行政复议工作,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依法行政,有错必纠,保障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矿产资源管理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国土资源行政复议机关(以下简称复议机关),是指依照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地质矿产主管部门。

第五条 国土资源部依照法律规定负责对各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行政复议工作进行监督。

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对下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行政复议工作进行监督。

第六条 复议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以下简称复议机构)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行政复议申请;

(二)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

(三)组织审查行政复议案件;

(四)拟订行政复议决定;

(五)送达行政复议文书;

(六)处理或者转送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审查申请;

(七)对本部门或者下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违反行政复议法或者本规定的行为,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提出处理建议;

(八)办理因不服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应诉事项;

(九)对下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行政复议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十)办理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案件的统计工作;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复议机构从事行政复议工作的人员(以下简称复议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较高的政治素质,清正廉洁、秉公执法、忠于职守;

(二)熟悉土地管理法、矿产资源法等法律、法规;

(三)了解土地管理、矿产资源管理业务知识;

(四)具有大专以上的文化水平。

复议人员应当经过培训,经考试合格后,方可从事行政复议工作。

第八条 复议机关应当根据行政复议工作的需要,设立行政复议委员会,其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行政复议工作的规则、程序;

(二)对重大、复杂、疑难或者争议标的价值较大的行政复议案件提出处理意见;

(三)对本部门有权处理的规范性文件的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四)对由行政复议决定引起的重大、复杂的行政应诉案件提出意见。


第二章 复议范围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规定申请行政复议:

(一)对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拆除违法建筑、没收违法建筑或者非法采出的矿产品、吊销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责令交还土地、责令停止开采、责令停产整顿、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二)对查封、扣押财产等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

(三)对有关许可证、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的变更、中止、撤销、注销的决定不服的;

(四)对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土

地他项权利的决定不服或者对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行为不服的;

(五)认为违法集资、征收财物、摊派费用、征收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

(六)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颁发许可证、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或者申请审批、登记有关事项,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没有依法办理的;

(七)认为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第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下列规定不合法,在对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时,可以一并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

(一)国土资源部和国务院其他部门的规定;

(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以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部门的规定;

(三)乡、镇人民政府的规定。

前款所列规定不含规章。


第三章 申请与受理

第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因不可抗力或者被申请人设置障碍等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第十二条 同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

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的,复议机关应当制作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送达第三人。


第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是被申请人;对由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批准具体行政行为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是被申请人。

第十四条 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可以信件、传真等书面形式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口头申请的,复议人员应当当场填写行政复议申请笔录,记录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行政复议请求、主要事实、理由和时间,并将记录的行政复议申请内容向申请人宣读,经申请人确认无误后,由记录人、申请人在申请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五条 对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六条 对国土资源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国土资源部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向国务院申请裁决。

第十七条 对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依据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设立该派出机构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或者该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本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八条 对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所属的机构,依据法律、法规的授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主管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九条 对依法受委托的组织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委托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委托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上一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委托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是被申请人。

第二十条 对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与政府其他部门以共同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其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共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是共同被申请人之一。

第二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以及探矿权、采矿权的,应当先向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不属于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以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三条 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复议人员应当填写收案登记表,注明收案时间、申请人、被申请人、复议请求等内容,并在五个工作日内对复议申请进行审查。

对行政复议申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决定不予受理:

(一)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的;

(二)申请行政复议的时间超过了法定的申请期限的;

(三)申请人不是具体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人的;

(四)对行政处分决定或者其他人事处理决定申请行政复议的;

(五)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民事纠纷的调解或者其他处理决定申请行政复议的;

(六)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以前已向其他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其他复议机关或者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受理的;

(七)申请行政复议的事项依法不属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职责范围内的。

决定不予受理的,复议机关应当制作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书面告知申请人。属于本条第(七)项规定而不受理的,不予受理决定书中还应当告知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机关。

复议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具体负责行政复议申请的受理工作,复议机关的其他工作机构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应当于两个工作日内转送本机关的复议机构。

第二十四条 对符合受理条件的行政复议申请,自复议机构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

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复议人员应当填写立案登记表,并制作受理通知书,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五条 复议机关无正当理由不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申请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向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诉。

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发现下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无正当理由不受理依法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的,应当书面责令其受理。

第二十六条 对依法受理的行政复议案件,复议机构应当指定复议人员具体承办。

复议机构也可以聘请特邀复议员,具体承办行政复议案件。


第三章 审查与决定

第二十七条 复议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制作提出答复通知书,与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一并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第二十八条 被申请人的书面答复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被申请人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

(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依据及有关的证据材料;

(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

(四)作出答复的日期。

书面答复应当加盖被申请人的印章。

第二十九条 申请人、第三人可以委托一至二名代理人代为参加行政复议。

委托代理人参加行政复议,应当向复议机关递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授权委托事项和授权范围。

第三十条 申请人、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可以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除外。

复议机关应当为申请人、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查阅案卷提供方便。经复议机构同意,申请人、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可以摘抄、复印案卷内容。

第三十一条 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必要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个人调查情况,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实地调查:

(一)影响较大的;

(二)需要实地丈量或者勘测的;

(三)证据与当事人陈述有较大差异的;

(四)复议机构认为需要实地调查的。

调查时,应当制作调查笔录,经被调查人核阅后,由被调查人、调查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三十二条 复议机关在必要时,可以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组织进行调查或者鉴定。

第三十三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在下列情况下,可以开庭审查:

(一)案情复杂、影响重大的;

(二)申请人要求对规范性文件一并进行审查的;

(三)复议机构认为需要开庭审查的。

第三十四条 开庭审查由复议机构组织进行,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复议机构根据复议案件涉及的业务范围,确定开庭审查的组成人员,并指定其中一人为主持人。开庭审查组成人员为不得少于三人的单数;

(二)复议机构应当在举行开庭审查前五日内,将开庭审查的时间、地点通知复议参加人;

(三)开庭审查后,应首先由复议申请人宣读复议申请、被申请人就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和法律、法规以及规章进行答辩并就有关事实进行举证;

(四)申请人以及第三人对被申请人的举证没有异议的,由主持人当场予以认定;有异议的,申请人以及第三人可以质证,也可以再举证反驳。对双方有异议并与案件处理结果有关的事实和证据,由主持人当场或者事后经合议予以认定。

第三十五条 开庭审查时,应当制作开庭审查笔录,经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核阅后签名或者盖章。

开庭审查后,复议机构应当组织对行政复议事项进行评议。评议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在评议笔录上,参加评议的人员应当在评议笔录上签名。

第三十六条 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申请人要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经说明理由,可以撤回。

口头说明理由的,复议人员应当记录。申请人核阅后,应当在记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三十七条 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终止。复议机关应当制作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

第三十八条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对本规定第十条所列有关规定的审查申请的,复议机关对该规定有权处理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依照下列程序处理:

(一)依法确认该规定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

(二)依法确认该规定能否作为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

第三十九条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对本规定第十条所列有关规定的审查申请的,复议机关对该规定无权处理的,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按照下列程序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法处理:

(一)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的,在转送函中应说明行政复议的有关情况、依法要求确认该规定是否合法;

(二)转送有权处理的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应报告行政复议有关情况、执行该规定的有关情况、对该规定适用的意见。

第四十条 有权处理的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在六十日内依照下列程序处理:

(一)依法确认该规定是否合法、有效;

(二)依法确认该规定能否作为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

第四十一条 复议机关在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时,认为需要对该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定进行审查的,依照本规定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二条 在对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处理期间,复议机关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并制作行政复议中止通知书,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

对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处理的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期限。

第四十三条 复议机关分别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三)被申请人不按照本规定的要求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四)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第四十四条 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经复议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

(一)案情重大、复杂、疑难的;

(二)争议的标的价值较大的;

(三)有第三人参加复议的;

(四)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提出新的事实或者证据需进一步调查的。

延长复议期限,应当制作决定延期通知书,送达申请人、第三人、被申请人。

第四十五条 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

(二)被申请人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三)第三人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四)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复议请求和理由;

(五)被申请人答复的要点、理由、依据;

(六)行政复议审查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七)行政复议结论和依据;

(八)不服行政复议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期限;

(九)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日期。

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加盖复议机关的印章。



第四章 送达与履行





第四十六条 复议机关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送达的规定,将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


复议机关在送达行政复议决定书时,应当填写行政复议决定送达回证。

第四十七条 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复议机关有权责令其限期履行。

责令其限期履行的,应当制作责令限期履行通知书。

第四十八条 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按照下列规定分别处理:

(一)维持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变更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由复议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九条 行政复议案件审结后,承办案件的复议人员应当及时将案件材料立卷归档。

对有重大影响的行政复议案件,复议机关应当在结案后,及时将结案报告报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地质矿产主管部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上级复议机关发现下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在行政复议工作中确有错误,应当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上级复议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向有关部门提出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

第五十一条 复议机关在行政复议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

(一)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依法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的;

(二)不按规定转送行政复议申请的;

(三)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

第五十二条 复议机关在行政复议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一)经责令受理仍不受理行政复议申请,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不按照规定转送行政复议申请,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五十三条 被申请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复议机关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直接或者建议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

(一)不依法提出书面答复的;

(二)不依法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

(三)阻挠、变相阻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的;

(四)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

第五十四条 被申请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复议机关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直接或者建议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一)对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进行报复陷害的;

(二)经责令履行仍拒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

第五十五条 复议机构发现被申请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三十八条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处分建议:

(一)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

(二)不按照规定期限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

(三)在行政复议活动中徇私舞弊的;

(四)对申请人打击报复的;

(五)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

对复议机构的行政处分建议,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依照行政复议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作出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不得向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

行政复议活动所需经费应当列入部门预算。复议机构办理行政复议事项必须的设备、工作条件,复议机关要给予保障。

第五十七条 复议机关可以使用行政复议专用章。在行政复议活动中,行政复议专用章和行政复议机关的印章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五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2年3月12日颁布施行的原地质矿产部令第15号《地质矿产部行政复议与行政应诉规定》同时废止。


附件:


行政复议文书格式目录


(一)行政复议申请书

(二)不予受理决定书

(三)行政复议告知书

(四)责令受理通知书

(五)责令履行通知书

(六)提出答复通知书

(七)停止执行通知书

(八)行政复议中止通知书

(九)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

(十)决定延期通知书

(十一)行政复议决定书

(十二)规范性文件转送函(一、二)

(十三)立案登记表

(十四)行政复议申请笔录

(十五)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

(十六)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

(十七)行政复议委托调查函

(十八)行政复议鉴定委托书

(十九)调查笔录

(二十)行政复议开庭审查通知书

(二十一)庭审笔录

(二十二)评议笔录

(二十三)行政复议决定审签表

(二十四)强制执行申请书

(二十五)行政处分建议书

(二十六)送达回证



行政复议申请书


申请人:姓名 年龄 性别 住址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名称 住址

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姓名 )。

委托代理人:姓名 住址 。

被申请人:名称 住址 。

行政复议请求:



事实和理由:



此致



(行政复议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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