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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典当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6:05:18  浏览:920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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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典当规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7号


  《深圳经济特区典当规定》已经一九九三年九月二十五日市人民政府第六十二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厉有为

一九九三年十一月七日

深圳经济特区典当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典当行为,加强对典当行业的管理,保障典当关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典当,是指个人、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统称出典人)以本人所有的合法物品(以下统称典当物)交付特区内的典当机构而取得典当金,在约定的期限内返还典当金而赎回典当物的活动。

  第三条 典当应遵循自愿、互利、公平、诚实信用和依法进行的原则。

  正当合法的典当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典当机构和出典人

  第四条 设立典当机构,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投资者须是在特区注册的企业法人;

  (二)具有符合规定的名称、组织章程;

  (三)具有不少于五百万元人民币的注册资金;

  (四)具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经营场所;

  (五)具有适合从事典当经营业务的专业人员;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 申请设立典当机构,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以下简称市人民银行)和深圳市(以下简称市)公安机关审查批准,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市人民银行应就经营金银业务等方面进行审查。市公安机关应就治安、安全、消防等方面进行审查。

  市人民银行和市公安机关分别应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经审查作出不批准的决定的,应说明理由。申请者对不批准的决定不服的,可向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机关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条 典当机构的经营范围是承典典当物并处理死当物。

  典当机构须以自有资金作为营业资金,不得从事经营范围以外的借贷活动。

  第七条 个人作为出典人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年满十六周岁,有自己的劳动收入;

  (二)具有合法的身份证明。

  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作为出典人应提交工商登记证书和法定代表人签署的证明。



第三章 典当

  第八条 下列财产不得作为典当物:

  (一)房地产等不动产;

  (二)银行存折、票据、股票等有价证券及可转让的财产权利;

  (三)身份证、护照等证件及文件;

  (四)属于政府或公共机构的物品;

  (五)所有权存在争议的物品;

  (六)国家规定禁止买卖、转让的物品。

  第九条 进行典当,典当机构与出典人应就典当物的估价和典当金数额、利息等内容达成一致意向。

  第十条 典当应由出典人本人进行。

  出典人委托他人代理的,代理人须持出典人签署的授权委托书、身份证明和本人的有关身份证明。

  第十一条 出典人须对典当物拥有所有权。典当机构有权对典当物的合法性进行查询,可要求出典人提交证明其拥有所有权的文件或凭证。

  第十二条 出典人应将典当物实际地交付典当机构。

  第十三条 典当机构支付给出典人的典当金不得低于典当物估价的百分之五十。

  第十四条 典当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出典人可在典当期限内提前赎回典当物。

  第十五条 每笔典当金的最高金额不得超过十万元,典当机构按所付典当金的数额收取利息。利息以月计,月息不得高于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百分之三十。

  典当机构收取的手续费等费用不得高于典当金数额的百分之三。

  第十六条 典当意向达成后,典当机构收取出典人的典当物,并将典当金和当票交付出典人。

  当票为出典人赎回典当物的凭证,当票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出典人的姓名或名称、地址、身份证明或工商登记证书号码;典当机构的名称、地址;

  (二)典当物名称;

  (三)典当物的数量和状况;

  (四)典当物的估价;

  (五)典当金数额、利息;

  (六)典当期限。

  当票的式样由市人民银行统一制作。

  第十七条 典当机构应对典当物妥为保管。

  在典当期限内典当物灭失,出典人要求赎回典当物的,典当机构应按当票上注明的典当物的估价给出典人予以赔偿。由于典当机构的责任造成典当物损坏的,由典当机构按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出典人赎回典当物,应凭当票并返还典当金和支付利息。

  第十九条 出典人遗失当票的,应登报声明。经典当机构确认无误后,注销原当票,发给典当的证明文件,证明文件的效力等同于原当票。

  第二十条 典当期限届满,出典人需继续典当其典当物的,应与典当机构协商,清缴利息并重新办理典当手续。

  第二十一条 出典人在典当期限届满不赎回典当物又不办理继续典当手续的,即为死当。

  第二十二条 死当发生时,典当机构可通过拍卖机构拍卖或自行变卖典当物。

  死当物属于国家规定的专营物的,应委托有关专营机构进行处理。



第四章 典当管理

  第二十三条 市公安机关对典当机构按特种行业进行管理,有权对典当物及典当物的来源进行调查。

  第二十四条 经营金银业务的典当机构应依法接受市人民银行的监督。

  第二十五条 典当机构应备有总帐簿,记载每项业务财务收支状况,并接受有关机构的依法查验。

  第二十六条 典当机构应自觉遵守税收规定,依法履行纳税的义务。

  第二十七条 典当机构可成立行业协会,通过行业协会加强对本行业的管理。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八条 典当机构有销赃或窝赃行为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对典当机构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前款违法行为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九条 任何机构或个人不具备市人民银行和市公安机关的批准文件及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非法从事典当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查封,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典当机构违反本规定第八条规定接受禁止典当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对典当机构予以警告、停业整顿或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典当机构违反本规定第十三、第十五条规定牟取非法所得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典当机构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规定,从事经营范围以外的借贷活动的,由市人民银行按国家有关金融管理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典当机构对有关行政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按有关规定向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机关或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市有关主管部门可依据本规定按各自职责范围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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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泰州市重大项目审批联席会办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泰州市重大项目审批联席会办暂行办法的通知

泰政发〔2010〕50号


  市各有关部门、单位:

  《泰州市重大项目审批联席会办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〇年四月十六日

  泰州市重大项目审批联席会办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项目审批(核准、备案)速度,提高服务效率,加快重大项目实施,促进全市经济稳定较快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项目,是指市重大项目建设领导小组确定的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投资额大,并对全市产业结构优化升级和经济社会发展影响重大的项目。投资额标准如下:

  (一)投资总额在10亿元以上的交通、水利、能源等基础设施项目;

  (二)投资总额在5亿元以上的城建、工业项目,投资总额在3亿元以上的高新技术工业项目。

  (三)投资总额在3000万元以上的农业项目;

  (四)投资总额在1亿元以上的服务业项目;

  (五)投资总额在5000万元以上的社会事业项目;

  (六)注册资本在3000万美元以上的外资项目。

  第三条 审批联席会办部门由市行政服务中心、发改委、经信委、国土局、住建局、环保局、规划局、工商局、商务局、民防局、气象局、地震局、安监局、交通运输局、水利局、文化局、卫生局、消防支队、监察局以及根据项目性质需要会办的其他部门组成。市政府牵头召开重大项目审批联席会办会,市重大项目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具体日常工作。

  第四条 审批联席会办工作程序

  (一)符合投资额条件的需要提供审批会办服务的项目,由项目单位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主管部门初审后报市重大项目建设领导小组,市重大项目建设领导小组同意后确定联席会议时间。

  (二)联席会办会前召开预会办会,基础设施、新建产业类项目由市发改委组织召开,技改项目由市经信委组织召开,市规划、国土、环保等相关部门处室负责人参加,主要研究项目报批过程中的关键性问题及解决的具体办法。

  (三)联席会办会由市重大项目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通知需要出席的相关部门负责人参加会议。

  (四)需要现场踏勘的项目,根据项目性质,确定踏勘的部门,由市重大项目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统一组织在会办会前现场踏勘。

  (五)项目单位在联席会办会前,应及时到各相关部门了解项目手续办理程序和要求,并进行积极准备。

  (六)联席会办会由分管市长主持,项目单位介绍项目基本情况和需要帮助解决的问题,相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并一次性提出办理批文所需要的相关资料和支撑性文件。

  (七)联席会办会通过后,形成会议纪要。基础设施、新建产业类项目由市发改委起草,技改项目由市经信委起草。会议纪要经市政府审核后,由分管市长签发,下发至相关部门和项目单位。

  (八)项目单位根据会上各部门要求,认真准备材料报各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九)相关部门按照会议纪要的要求,在规定时间内办理批文。

  (十)项目单位应在会议纪要规定的时间内提交相关的资料和文件。

  第五条 项目手续并联办理

  (一)项目在会办会议审查通过后,项目单位凭会办会会议纪要,可同时向各相关部门申请办理法规性批文。

  (二)参会部门在收到项目单位申请后,在法律法规容许的前提下应同步办理相关审批文件。

  (三)项目主管部门负责了解项目各道手续办理的具体时间,合理确定各会办部门批文的办理时间,以确保办事流程的合法性。

  第六条 审批(核准、备案)权限在上级审批的项目,会办会上明确跟踪服务的责任部门和责任人,责任部门和责任人应做好初审、转报、跟踪等服务工作。

  第七条 对于在项目审批(核准、备案)过程中,项目建设条件和客观环境发生重大变化,确实不能再实施的项目,由主管部门上报市重大项目建设领导小组,同意后由市重大项目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书面通知会办单位停止办理项目相关批文。

  第八条 参会单位应严格履行会办会议纪要明确的职责,由市监察局负责实施效能监察。

  第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宁波市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条例

浙江省宁波市人大常委会


市人大常委会公告[十三届第三十号]



  《宁波市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条例》已报经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11年9月30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10月13日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宁波市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条例》的决定

(2011年9月30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对宁波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宁波市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条例》进行了审议,现决定予以批准,由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宁波市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条例

(2001年7月26日宁波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1年11月2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2011年8月31日宁波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修订 2011年9月30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改善停车状况,保障交通有序、安全和畅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和镇规划区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本条例所称停车场,是指供各类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放的露天或者室内场所。
  停车场分为公共停车场和专用停车场。公共停车场,是指为社会车辆提供停车服务的场所,包括独立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建设工程配建公共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等;专用停车场,是指为本单位、本居住区车辆提供停车服务的场所,包括建设工程配建专用停车场、建筑区划内共有部位施划的停车位等。
  第三条 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统筹规划、配套建设、有效管理、方便群众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
  第四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的协调机制,决定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督促有关部门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停车场的规划管理工作。
  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停车场的建设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停车场的使用管理工作,参与停车场规划和建设工作。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参与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收费停车场的价格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税务、工商、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六条 公共停车场专项规划由市和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规划结构布局和交通需求状况,会同同级建设主管部门、城市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或者县(市)域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或者县(市)域总体规划经依法修改后,应当及时调整相关的公共停车场专项规划。
  经依法批准的公共停车场专项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
  第七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城市管理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建设工程停车配建指标规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建设工程停车配建指标规定应当明确公共停车位与专用停车位的比例。
  建设工程停车配建指标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和交通发展的需求适时调整。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筑物,应当按照有关设计规范和建设工程停车配建指标规定配建、增建停车场,并划定公共停车位与专用停车位的区域。没有按照规定配建、增建停车场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行政事业单位的办公场所,体育场(馆)、影(剧)院、展览馆、图书馆、医院、旅游景区(点)、广场、车站、码头、航空港等公共场所以及商场、餐饮、娱乐、银行等经营场所,应当按照有关设计规范和建设工程停车配建指标规定配建、增建公共停车场。
  第九条 单位和个人改变建筑物用途,从事餐饮、娱乐、商场等经营活动的,其停车位应当达到规定配建指标;达不到规定配建指标的,应当配建或者增建停车位,并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停车位未达到规定配建指标的,不得批准改变建筑物用途。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审核时,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十条 停车场的设计方案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核。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审核时,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意见;涉及道路交通安全的,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第十一条 公共停车场应当在出入方便的位置设置残疾人车辆停车专用泊位和明显标志,配备必要的无障碍设施。
  利用人防工程设置停车场,不得影响其战时防空效能和应急避险功能。
  第十二条 在公共交通枢纽和城郊结合部等可以实现自备车与公共交通换乘的地段,应当规划建设公共停车场,方便市民停车和换乘。
  第十三条 道路规划红线预留地符合临时停车场建设条件的,经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建设主管部门同意,并依法办理规划许可手续后,可以实施临时停车场建设。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十四条 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公共停车场专项规划,会同城市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定公共停车场建设年度计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五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公共停车场建设专项资金,保障公共停车场年度建设计划实施所需经费。
  第十六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采取多种投资方式建设公共停车场,利用自用场地建设临时停车场;鼓励推广立体式停车场(位)建设,提高停车场建设的土地利用效率。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具体优惠措施,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可以按照规定转让或者出租。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配建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根据规划条件和土地出让合同要求与建设项目一并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应当与该建设项目同时交付使用。
  第十八条 停车场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停车场设计方案进行施工。因特殊情况确需改动的,应当由原设计单位出具变更设计通知书以及相应的图纸,并报原审批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建设停车场应当根据需要配建照明、通风、通讯、排水、消防、安全技术防范等设施,并设置符合国家相关标准规范的标志、标线等交通安全设施,保障车辆安全进出。
  第二十条 停车场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停车场经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竣工后,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时,应当通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部门参加。
  第二十一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组织建设区域停车诱导系统和停车信息网,推广应用智能化、信息化手段管理停车场。
  公共停车场的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配建停车诱导子系统,并将其停车信息纳入本区域停车诱导系统。
  第二十二条 按照规划要求建成的各类停车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使用性质、缩小使用范围或者变公共停车位为专用停车位。

第四章 经营管理

  第二十三条 从事公共停车场经营应当办理工商和税务登记手续,并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十五日内报城市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公共停车场经营报备案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经营者的身份证明和营业执照;
  (二)停车场竣工验收合格证明;
  (三)符合规定要求的停车场设施和经营管理设施清单。
  第二十五条 经营性公共停车场的收费,应当区分不同情况,分别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的定价形式。
  实行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的经营性公共停车场,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城市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土地级别和停车需求,划分不同等级的收费区域,制定科学、合理的停车收费标准,并根据实际情况及时予以调整。公共停车场经营者应当向价格主管部门办理相应的收费标准审批手续。
  第二十六条 公共停车场经营者收取停车费,应当使用由税务部门统一监制的发票。不按照规定出具发票或者使用其他票据的,停车人有权拒付。
  第二十七条 经营性公共停车场应当制定相应的管理制度,配备具备相应知识和技能的管理人员,佩戴统一标志上岗。停车场经营者应当加强对停车管理人员的职业道德教育和服务技能培训,不断提高停车服务水平。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予以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八条 公共停车场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在停车场出入口的显著位置公示经营管理人员的姓名、营业执照、营业时间、收费依据、收费标准、车辆停放规则和投诉、举报电话;
  (二)负责进出车辆查验、登记;
  (三)维护场内车辆停放秩序和行驶秩序,保持停车场环境整洁,秩序良好;
  (四)禁止装载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和垃圾、渣土的车辆在场内停放;
  (五)定期清理场内车辆,发现长期停放的或者可疑的车辆,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六)不得出售或者以专用车位形式出租公共停车位;
  (七)做好停车场防火、防盗等安全防范工作。
  第二十九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以及根据规划条件和土地出让合同要求与建设项目一并建设的公共停车场,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由建设单位移交城市管理部门或者当地政府指定的单位,并通过经营权招标或者拍卖确定经营者。招标或者拍卖收入应当纳入公共停车场建设专项资金,专项用于公共停车场的建设和日常维护管理。
  第三十条 经营性公共停车场不得擅自停止经营,经营者确有特殊原因需要停止经营的,应当报城市管理部门同意,并在停止经营的三十日前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一条 鼓励有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向社会开放其专用停车场。
  专用停车场对外经营应当具备相关条件,并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二条 住宅小区停车场的管理,依照《宁波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道路停车泊位设置和管理

  第三十三条 道路停车泊位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城市管理部门按照车辆通行安全与道路畅通相适应的原则统一设置或者撤除。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毁损、撤除道路停车泊位和标志标线,不得妨碍道路停车泊位的停车功能,不得将道路停车泊位据为专用。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城市管理部门设置或者撤除道路停车泊位时,应当充分听取相关单位和市民的意见。
  第三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管理部门对道路停车泊位的设置和使用情况进行评估,每年不少于一次,并根据评估情况及时予以调整。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城市管理部门进行评估时,应当充分听取相关单位和市民的意见。
  第三十五条 道路停车泊位实行收费使用和免费使用两种方式。
  道路停车泊位实行收费使用的,应当在明显位置设立收费停放标志牌,标明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停车费价格,并根据需要配备专业管理人员或者自动收费装置。
  第三十六条 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应当在统一设置的道路停车泊位停放,不得随意占道停放。
  第三十七条 机动车驾驶人在道路停车泊位停放车辆的,应当按照规定时间、准停车型和标示的停车方向停放。使用收费道路停车泊位的,应当足额缴纳停车费。
  第三十八条 因特殊情况或者举行大型活动,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广场停放车辆的,应当报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批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理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理。
  依法实行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制度的区域,按照有关规定,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擅自改变停车场使用性质、缩小使用范围或者变公共停车位为专用停车位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每机动车位一万元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公共停车场经营未按照规定报城市管理部门备案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千元罚款。
  第四十二条 公共停车场经营者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行为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公共停车场经营者擅自停止经营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设置、毁损、撤除道路停车泊位和标志标线,妨碍道路停车泊位的停车功能或者将道路停车泊位据为专用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在道路停车泊位不按规定时间、准停车型停放车辆或者使用收费道路停车泊位不缴费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一百五十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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