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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3 11:11:04  浏览:895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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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

(1989年2月24日广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7月26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青少年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正 2008年11月28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未成年人身心健康,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促进未成年人品德、心理、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未成年人是指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

未成年人享有生存权、发展权、受教育权、受保护权、参与权等权利,其合法权益应当得到特殊、优先保护。

各级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个人在处理与未成年人权益有关的事务时,应当根据未成年人的身心发展规律和特点,听取并且尊重未成年人的意见。

第三条 保护未成年人,是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和其他成年公民的共同责任。

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应当优化未成年人成长环境,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教育和帮助未成年人增强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协调机制,依法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协调机构,领导、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协调机构的组成和职责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年度计划,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经费纳入本级政府预算。

第六条 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工会、残疾人联合会、青年联合会、学生联合会、少年先锋队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发挥各自作用,动员社会力量,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有下列情况之一成绩显著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教育、帮助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

(二)提供、兴建未成年人活动场所或者设施的;

(三)创作出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优秀作品的;

(四)援救处于危险境地的未成年人的;

(五)捐建、捐助未成年人福利机构等支持未成年人福利事业的;

(六)预防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

(七)教育、挽救、改造违法犯罪未成年人的;

(八)为残疾、刑满释放、解除教养等未成年人提供就学、就业的;

(九)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

(十)其他推动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



第二章 家庭保护


第八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保障未成年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家庭其他成年成员应当协助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教育、保护未成年人。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能履行对未成年人监护职责又没有委托其他成年人或者机构代为监护的,家庭其他成年成员应当给予帮助。

第九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接受学校和家庭教育机构的指导,学习正确的教育和监护方法,并配合学校做好未成年人教育工作。

第十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为适龄未成年人提供接受教育的基本条件,保证其依法接受义务教育,不得以务工、务农、经商等理由使其辍学或者失学。

第十一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放任未成年人夜不归宿,不得让其脱离监护单独居住,已满十六周岁并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未成年人除外。

第十二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负有对未成年人安全教育、保护的义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指导未成年人正确使用电器、燃气等可能危及未成年人安全的设备、物品,给予未成年人户外活动安全的相关指引,防止未成年人参加安全保障措施不健全的户外活动。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以及其他成年公民应当注意未成年人的乘车安全,不得将未成年人单独留在机动车内,不安排未满十二周岁的未成年人乘坐机动车副驾驶位置。

第十三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引导和监督未成年人正确选择和使用网络资源,防止未成年人沉迷网络或者电子游戏。


第三章 学校保护


第十四条 学校应当尊重和保障未成年人的受教育权,不得拒绝接收应当在本学区内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未成年人,不得使尚未完成义务教育的未成年学生退学,不得违反法律和国家规定开除未成年学生。

对品行有缺点、学习有困难的未成年学生,学校应当耐心教育、帮助,不得歧视。

第十五条 学校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协调各门课程的作业量,确保未成年学生的作业量与未成年学生身心发展水平相适应,每天作业总量不得超过国家教育行政部门关于作业量的相关规定。

义务教育阶段学校不得以各种名义占用未成年学生寒暑假期、法定节假日集体补课,加重未成年学生的学习负担。

第十六条 在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和教师不得张榜公布未成年学生的考试成绩名次;不得以提高升学率等理由损害未成年学生的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 学校应当根据未成年学生生理、心理发展特点开展心理健康教育,运用科学的心理教育方法和手段,培养学生良好的心理素质。

对有心理困扰或者心理障碍的未成年学生,学校应当给予心理咨询和辅导;发现未成年学生行为异常的,学校应当安排心理辅导人员跟进辅导,并及时与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取得联系。

第十八条 学校应当组织、指导未成年学生参加各项有益身心健康的文化体育活动。

学校应当保证未成年学生的学习和活动设施不被占用。寒暑假期间,图书馆、阅览室、计算机室、体育场馆等场所应当定期向本校学生开放。

学校应当对本校共青团、少年先锋队、学生会等组织的活动给予指导和支持,提供必要的经费和活动场所。

第十九条 学校不得组织未成年学生参加营利性以及不利于未成年学生身心健康的活动。

学校在组织未成年学生进行专业实习时,应当以培养专业技能为目的,不得安排未成年学生参加与教育教学无关的活动。

第二十条 学校、幼儿园应当选聘持有教师资格证书并且师德良好的教师,加强教师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考核。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教职员工应当关心爱护未成年人,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体罚、变相体罚未成年人;不得嘲讽、辱骂、恐吓、贬损或者以其他方式歧视未成年人;不得随意中断未成年人上课。

第二十一条 对有违纪行为的未成年学生,学校应当给予说服、教育和帮助;确须给予处分的,学校应当先向未成年学生及其监护人说明理由并听取意见,按照审慎、公平、公正的原则作出处分决定。

未成年学生受到处分后有改正表现的,学校应当在其毕业前将处分记录从个人档案中消除。

第二十二条 学校在公共卫生间等设施的建设、配置和使用上,应当照顾未成年女学生的生理特点,女卫生间人均实际使用厕位数量应当多于男卫生间厕位数量。

学校和教师应当允许未成年女学生在经期内不进行激烈的体育活动。

第二十三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配备必要的安全设施,建立安全检查和日常维护制度,对校舍、运动场所、教学设备、安全设施定期检查维修,健全食品、药品、用品登记检查制度,发现安全问题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处理,无法处理的应当及时报告有关主管部门。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加强校园安全管理,校外人员未经许可不得进入。

第二十四条 学校、幼儿园应当建立健全学生宿舍的安全管理、生活管理和卫生管理制度。

未成年人在学校寄宿期间未经许可夜不归宿的,学校应当及时查找,并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必要时可以向公安机关请求帮助。

第二十五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加强对接送未成年人校车的安全检查和管理,禁止使用不符合安全运输条件的车辆。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校车应当配备除驾驶员以外的随车管理人员,保障未成年人安全。

第二十六条 学校应当加强对进入学校的车辆的管理,保障在校师生的安全。经允许进入学校的车辆,应当遵守学校的交通管理规定。

学校不得出租、出借校园场地停放机动车辆。

第二十七条 学校及其教职员工应当制止未成年学生之间歧视、侮辱、欺压等侵犯人格尊严的行为,并采取措施防止校园暴力的发生。

学校应当主动配合公安机关维护校园周边治安,预防和制止扰乱教学秩序或者危害未成年学生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明确一名负责人分管未成年人安全和保护工作。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培养未成年人的安全意识,开展应对各种灾害、传染性疾病、食物中毒、意外伤害等事件的基本安全防范教育,使其掌握基本的自救互救技能。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每学期至少组织一次自救演习。

第二十九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建立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机制并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发生突发事件和未成年人人身伤害事故时,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启动应急预案,优先保护未成年人的安全,及时救护,妥善处理,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突发事件发生后,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及时关心、安抚未成年人,全面了解其心理健康状况,有针对性的进行心理健康辅导。



第四章 社会保护


第三十条 向未成年人开放的活动场所应当符合国家和行业安全标准。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公共场所,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并设置提醒保护未成年人人身安全的明显标志。

游乐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在设施附近的显著位置标明适用年龄范围或者注意事项等警示标志,加强管理,定期维护。

第三十一条 生产、销售用于未成年人的食品、药品、玩具等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需要标明注意事项的,应当在显著位置标明。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烟草或者仿烟草制品的产品,以及涉及暴力、色情、恐怖、血腥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产品。

第三十二条 学校周围直线延伸二百米范围内禁止设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场所或者设施。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披露未成年人的隐私以及其他不能公开的个人资料,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以及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等公开出版物,不得披露违法犯罪未成年人以及受害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单位、照片、图像以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

第三十四条 对有特殊才能、有发明创造或者有突出成就的未成年人,各级人民政府以及学校、家庭应当为其发展创造有利条件,并依法保障其智力成果和荣誉权不受侵犯。

文艺、体育和特种工艺等单位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招收未成年人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其身心健康,并保证其完成义务教育。

第三十五条 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协助有关部门,组织、指导未成年人开展有益身心健康的文体活动和社会实践。

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支持社会工作者和志愿者开展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配合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以及其他社会团体对被判处非监禁刑罚、被判处刑罚宣告缓刑、被假释的未成年人以及刑满释放、解除教养等未成年人进行矫治和帮教。

第三十六条 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个人发展未成年人福利事业,依法设立未成年人福利机构、学前教育机构、特殊教育机构、救助机构或者救助基金。


第五章 国家机关保护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合理配置教育资源,建立科学的教育评价制度,推进实施素质教育,不得把升学率作为考核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工作的主要指标。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学校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机制,制定学校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明确学校应对突发事件的基本流程,指导、监督学校及时处理校园暴力、公共卫生、事故灾害等突发事件。

第三十九条 公安机关应当把学校周边地区作为重点治安巡逻、监控区域,及时发现和消除各类治安隐患,维护学校周边治安,预防、制止侵害未成年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四十条 公安、交通等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学校周边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在学校门口以及其他未成年人集中出入的交通道口,设置明显的禁停、警示、让行、限速标志和必要的交通安全保护设施,适当延长行人通过时间。

第四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建立未成年人医疗保险制度。

民政、卫生等行政部门应当对患重大疾病且生活困难的未成年人实施医疗救助。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对患重大疾病且生活困难的未成年人进行救助。

第四十二条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应当至少建立一所具有养护、医疗康复、教育等功能的儿童福利院。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需要,整合资源,建立儿童福利院或者具有儿童福利功能的综合性福利机构。

各级人民政府对社会组织、个人建立的儿童福利机构或者综合性福利机构,应当给予支持,并加强指导和监督。

第四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残疾未成年人提供治疗、康复、教育和培训的条件,组织残疾未成年人与其他未成年人之间的交流和学习活动。

第四十四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案件,应当依法及时告知其本人或者其监护人有权聘请律师和申请法律援助的途径、程序。

对于无法联系其监护人或者没有聘请律师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在进行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三日内,应当通知当地法律援助机构为其提供法律援助。

对于申请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的未成年人,法律援助机构、人民法院应当给予帮助,依法为其提供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

第四十五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案件,应当依法采取措施,优先保护未成年人权益。

第四十六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由专门机构或者专人负责,根据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特点,采取分别羁押、分案起诉、分案审理、分别矫治等措施。

第四十七条 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未成年人案件,应当采取适合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特点的审判方式。

第四十八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办理未成年人案件,可以聘请熟悉未成年人工作的人员担任社会调查员、社会观护员、未成年犯帮教员、心理咨询员等,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


第六章 自我保护


第四十九条 未成年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养成良好的生活习惯,珍惜生命。

未成年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吸烟、酗酒、滥用药物;

(二)沉迷网络或者电子游戏;

(三)驾驶机动车辆或者参与道路竞驶、竞技等危险活动;

(四)在没有安全保障的情况下,进行攀岩、蹦极、游泳等高危险性的体育和娱乐活动;

(五)其他危及或者损害身心健康的行为。

第五十条 未成年人应当掌握基本的生存知识和应对意外伤害等突发性事件的技能,增强抵御自然灾害和不法侵害的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

第五十一条 未成年人发现本人或者其他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受侵害的,可以向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所在学校、当地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反映,或者向有关部门和单位投诉、举报。

学校、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接到反映、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并在五个工作日内给予书面答复,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二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有下列侵犯未成年人权益行为的,未成年人可以向所在学校、当地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或者公安机关请求保护:

(一)实施家庭暴力、虐待或者遗弃;

(二)不提供接受义务教育的基本条件;

(三)迫使其结婚或者为其订立婚约;

(四)其他严重侵犯未成年人权益的行为。

接到保护请求的单位应当及时采取救助措施,不得拒绝、推诿。

第五十三条 未成年学生及其监护人对学校的下列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学校或者教育行政等主管部门提起申诉:

(一)警告、严重警告、记过、留校察看、开除学籍等纪律处分;

(二)取消报考资格或者入学资格;

(三)学校违法要求学生履行义务;

(四)其他严重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的决定。

学校应当明确接受和处理学生申诉的部门和程序,并予以公布。学校或者教育行政等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处理未成年学生申诉。

第五十四条 未成年人生活无着的,可以直接或者通过监护人、所在学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向民政部门申请生活安置。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对于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协调机构有权要求并协助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查处。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依法查处,并予以答复。

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对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不依法履行职责的,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协调机构应当督促其依法处理,对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职责的,可以建议有关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六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职责,或者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或者对提出申诉、控告、检举的人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七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五十二条规定,不依法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予以劝诫、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五十八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等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三章的规定,不履行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义务或者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教育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九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教职员工违反本条例规定,侵犯学生受教育权、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学生人格等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对违法行为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六十条 经营、管理单位违反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向未成年人开放的活动场所和设施不符合国家和行业安全标准,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食品、药品、玩具等产品,或者没有在显著位置标明注意事项的,由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六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向未成年人提供烟草或者仿烟草制品的产品,或者涉及暴力、色情、恐怖、血腥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产品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六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侵犯未成年人隐私,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 学校是指承担未成年人教育任务的,由地方人民政府设置或者批准设置的全日制小学、全日制普通中学、中等职业技术学校、专门学校、盲童学校、聋哑学校、弱智儿童辅助学校等。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广东省青少年保护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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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执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

环发[1999]107号




关于执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解放军环境保护局:

  为了认真贯彻执行国务院颁布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切实做好建设项目的环境管理工作,现对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中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建设项目的范围

  《条例》所称的"建设项目"是指:固定资产投资方式进行的一切开发建设活动,包括国有经济、城乡集体经济、联营、股份制、外资、港澳台投资、个体经济和其它各种不同经济类型的开发活动。按计划管理体制,建设项目可分为基本建设、技术改造、房地产开发(包括开发区建设、新区建设、老区改造)和其他共四个部分的工程和设施建设。对环境可能造成影响的饮食娱乐服务性行业,也属《条例》管理范围。

  二、关于审批权限

  《条例》规定对建设项目实行分类管理、分级审批。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负责审批以下四种类型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登记表:

  1.核设施、绝密工程等特殊性质的建设项目;

  2.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

  3.国务院审批或国务院授权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在现阶段是指:投资在2亿元人民币及以上,由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外经贸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等部门审批或企业注册、申领执照的建设项目;

  4.建设项目造成跨省级行政区域影响,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有争议的建设项目。

  三、环境影响评价管理程序

  1.项目建议书批准后,建设单位应根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分类管理名录》(以下简称《名录》,另发)确定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类别,以委托或招标方式确定评价单位,开展环境影响评价工作。对《名录》中没有列出的建设项目类型,建设单位应向有审批权的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分类管理原则,确定该建设项目的评价类型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建设单位按上述要求开展环评工作。

  2.应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项目,需要编写环境影响评价大纲,应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的项目不编写评价大纲。环境影响评价大纲由建设单位上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德政主管部门,同时抄报有关部门。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对评价大纲的审查,审查批准后的评价大纲作为环境影响评价的工作和收费依据。

  3.建设单位根据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评价大纲的意见和要求,与评价单位签定合同开展工作。

  4.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编制完成后,由建设单位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同时抄报有关部门。建设项目有行业主管部门的,由行业主管部门组织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的预审,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参加预审;建设项目无行业主管部门的,其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由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审批。

  5.有水土保持方案的建设项目,其水土保持方案必须纳入环境影响报告书。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报告书预审时完成对水土保持方案的审查。

  6.海洋工程、海岸工程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负责预审的行业主管部门,在预审时完成涉及海洋环境影响部分的审核,并签署意见;建设项目无行业主管部门的,审核工作可在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环境影响报告书时,同时完成。

  7.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必须由持有国家环境保护总局颁发的《环境影响评价资格证书》单位编写。对填写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单位无资格要求。评价单位《环境影响评价资格证书》规定工作范围内有水土保持的,可编制水土保持方案,不另设水土保持的环境影响评价资格证书。

  8.国家重大建设项目应采用招标的方式确定评价单位。

  9.《条例》规定需重新报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建设项目,执行以上管理程序要求。

  10.《条例》规定需重新审核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建设项目,由建设单位持经批准的报告书、报告表及原批准文件报原审批机关审核,原审批机关在收到要求重新审核的报告书后,10个工作日之内将审核意见书面通知建设单位,逾期未通知的视为审核同意。

  11.报告书、报告表预审后一个月内,行业主管部门应报送预审意见,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下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报送审查意见。涉及水土保持方案和海洋工程、海岸工程建设项目,有关部门审核意见可纳入行业主管部门的预审意见中,也可在上述时间内单独报送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逾期未报送审核意见的,视为同意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中水土保持方案或海洋环境影响部分的结论意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直接审批。

  四、关于收费

  1.在国家未制订新的收费原则和标准前,评价单位应严格执行国家或地方现行规定的收费标准,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核定评价工作量。

  2.负责预审、审核、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环境影响登记表的政府机关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一九九九年四月二十一日



淄博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试行办法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


淄博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试行办法

(淄博市人民政府令第9号 1992年6月5日)


  第一条 为了改革国有土地使用制度,合理开发、利用、经营土地,加强土地管理,促进我市对外开放和经济发展,搞好城镇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辖区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出租、抵押,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国内外的公司、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均可依照本办法,在本市辖区内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土地使用权),进行土地开发、利用、经营。

  第四条 土地使用者开发、利用和经营土地的活动,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和本市的有关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集体土地使用权需要出让、转让的,必须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征用为国有土地后,再依照本力、法办理。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对土地使用权 的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章 土地使用权出让

  第六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国家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期限内让于土地使用者,并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

  第七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应当按照平等、自愿、有偿的原则,由区县以上土地管理部门按照法律规定的批准权限与土地使用者签订。

  第八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地块、用途、年限和其他条件,由市、区县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城建、房管、规划等部门共同拟定方案,按照规定的批准权限报经政府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实施。

  第九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最高年限按《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执行。

  第十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可采取以下方式:

  (一)协议;

  (二)招标;

  (三)拍卖。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协议出让程序:

  (一)申请使用土地者持经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的文件和资金来源证明等文件资料,向土地所在他的区县以上土地管理部门提出受让土地使用权的书面申请;

  (二)土地管理部门接到申请书后,向申请者提供出让地块必要的资料和有关文件;

  (三)申请者应在规定时间内提交包括土地开发建设方案和付款金额、付款方式等内容的意向性文件;

  (四)经协商达成协议后,土地管理部门与申请使用土地者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由申请者按出让金总额的20%支付定金(不计息,可抵充出让金。下同),并按规定办理用地报批手续:

  (五)经批准后,由申请者按合同规定,…次性缴讨全部出让金或经双方协商达成分期缴付出让金的书面协议后,办理)土地使 用权登记,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取得土地使用权1第十二 条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根据征地费、开发成本、土地用途、收益状况,地段等级、规划参数、使用年限等因素评估确定。

  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程序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土地使用者需要改变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的,应征得出让方同意并经土地管理部门和城市规划部门审查批准,依照本章有关规定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办理登记,换领《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十五条 出让土地使用权年限期满,土地使用者需要继续使用的,可以申请续期,经同意后,须重新确定和缴纳出让金,办理登记,换领《国有土地使用证》。其原地上的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产权执行合同规定并及时办理登记。

  第三章 土地使用权转让

  第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是土地使用权出让后,土地使用者通过出售,交换、赠与将土地使用权再转移的行为。

  第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 有土地使用权山让合同;

  (二)具有《国有土地使用证》;

  (三)已经交清全部出让金和有关悦费;

  (四)符合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和城市规划建设要求;

  (五)已达到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开发要求或实际投资已达到出让合同规定建设投资数额的25%以上;

  (六)已实现出让合同约定的其他转让条件。

  第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须签订合同,并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权属变更登记。转让合同可经公证机关公证,未办理权属变更登记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无效。

  第十九条 土地使阁权转让人应向区县以上人民政府缴纳土地使用权转让增值费,缴费额为土地转让增值额的20-40%。

  第二十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登记文件中所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

  第二十一条 土地使用合通过转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其使用年限为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原土地使用者已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第二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随之转让。 土地使用者转让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但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为动产转让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或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转让,按照权限分别列市、区县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和房产过户登记。换领《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产所有证》。

  土地使用权或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分割转让的,应经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并办理过户登记,换领证件。

  第二十四条 同一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分割转让时,各部分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占用的相应比例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土地分割转让时,不得影响其土地使用价值。

  第二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市、区县人民政府有优先购买权。

  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不合理上涨时,市。区县人民政府应规定最高限价以平抑地价。

  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利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

  第四章 土地使用权出租第二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是指土地使用者作为出租人将土地使用权随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租赁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具备转让条件的土地使用权可以出租。

  第二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时,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随之出租。

  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出租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出租。

  第二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出租时,应签订租赁合同,当事人在合同签订后应及时分别到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未经登记的出租行为无效。

  租赁合同不得违背国家法律、法规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 与他人共有的土地使用权出租时,应以出租人所有的份额为限。共有土地使用权不可分割时,出租人须与共有人订立书面协议,方可出租。

  第三十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后,出租人必须继续履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土地使用权出租人应向区县以上人民政府缴纳土地增值费,缴贸额为增值费总额的20一40%。

  第五章 土地使用权抵押

  第三十一条 出让、转让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可以抵押。

  第三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时,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随之抵押。

  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抵押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抵押。

  第三十三条 与他人共有的土地使用权抵押时,按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将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转让、出租、交换、再抵押或以其他方式处分。

  第三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抵押双方应签订抵押合同。抵押合同不得违背国家法律、法规和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转让合同。

  第三十六条 抵押合同签订后,抵押权人应及时分别到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

  未经登记的抵押行为无效。

  第三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人不履行债务或在抵押合同有效期内宣告解散、破产时,抵押权人有权依照法律、法规和抵押合同处分抵押财产。

  第三十八条 因处分抵押财产而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的,应按有关规定办理过户登记。

  第三十九条 抵押权因债务清偿或者其他原因灭失的,抵押双方应当依照规定办理土地注销抵押登记。

  第六章 土地使用权终止

  第四十条 土地使用权因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期满或提前收回及土地灭失等原因而终止。

  第四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期满,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由国家无偿取得。土地使用者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办理注销登记,交还《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四十二条 对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不得随意提前收回。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确需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土地管理部门应提前六个月通知土地使用者。

  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应根据土地使用者已使用年限和开发、利用土地的实际情况给予相应的补偿。对补偿有争议的,争议方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起诉不影响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四十三条 提前收回上地使用权时,出让方可用另一地块与受让方交换土地使用权。收回土地使用权的补偿金额与换得的土地使用权的出让金额差额结算。

  交换土地使用权,应重新签订出让合同,办理登记手续,换发《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七章 行政划拨土地使用权

  第四十四条 行政划拨土地使用权是指土地使用者通过各种方式依法无偿取得的土地使用权。

  第四十五条 行政划拨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未经批准不得转让、出租、抵押。符合下列条件的,经区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所有权可以转让,出租、抵押:

  (一)土地使用者为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二)领有《国有土地使用证》;

  (三)具有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合法的产权证明;

  (四)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向区县以上人民政府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以转让、出租、抵押所获收益抵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下达前,通过行政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经济组织和个人,未经批准私自将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的,应按本办法补办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手续,补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办理过户登记。

  第四十七条 以行政划拨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经济组织和个人,因迁移、解散、撤销、破产或者其他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的,由区县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无偿收回其土地使用权。

  对使用单位通过行政划拨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市、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城市建设需要和城市规划要求,可以无偿收回。

  对行政划拨土地使用权收回时,对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补偿。

  第八章 开发经营成片土地

  第四十八条 开发经营成片土地是指:国内外公司、企业、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在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后,开发经营成片土地,举办开发企业(以下简称开发企业),依照规划对土地进行综合性的开发建设,形成工业用地和其他建设用地条件,然后进行转让土地使用权,经营公用事业,或者进而建设通用工业厂房以及相配套的生产和生活设施等地面建筑物,并对这些地面建筑物从事转让或出租的经营活动。

  第四十九条 开发企业应编制成片开发规划或者可行性研究报告,明确规定开发建设的总目标和分期目标,实施开发的具体内容和要求,以及开发后的土地利用方案等。

  第五十条 成片开发规划或者可行性研究报告,经区县人民政府审核后,按审批权限报批。

  第五十一条 开发企业持成片开发规划或者可行性研究报告等批准文件,向开发区域所在区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用地手续,依法取得开发区域的国有土地使用权。

  开发区域所在区县人民政府向开发企业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按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审批权限报批。

  第五十二条 凡一九九五年以前在我市投资开发经营成片土地的企业,从获取土地使用权后,免交三年土地使用费。成片开发荒山、荒地、荒滩、荒水的企业,从获取土地使用权后,免交十至十五年土地使用费。

  第五十三条 开发企业依法自主经营管理,但在开发区域内没有行政管理权,开发企业与其他企业的关系是商务关系。

  第五十四条 鼓励本市公司、企业、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以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为投资或者合作条件,与国内外投资者组成开发企业。其应具备的条件是,经过出让获得土地使用权,不违背出让合同规定,按规定缴纳土地增值费;经过行政划拨获取土地使用权的,应补交出让金,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集体所有的土地,先征为国有,后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第五十五条 开发企业获取土地使用权后,必须在一年内实施开发规划,如期不投资开发,收回土地使用权。

  开发企业达到开发合同规定后,方可转让、出租和抵押土地使用权。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土地使用者未按合同规定用途和城市规划要求开发利用、经营土地的,由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按照有关规定处以罚款。拒不改正的,提前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没收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

  第五十七条 土地使用者在出让合同规定的建设期限内所投入的建设资金未达到规定的最低建设投资额度或没有完成所规定的开发建设项目的,土地管理部门可责令其限期投足资金,限期竣工,并处以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收回部分或全部土地使用权。

  第五十八条 申请使用土地者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六十日内不按合同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其预交的定金不予返还。土地管理部门有权解除合同。

  土地管理部门未按合同规定提供出让地块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者有权解除合同。土地管理部门应退还定金,并赔偿土地使用者的经济损失。

  第五十九条 土地使用者不按规定缴纳土地出让金、使用费、增值费的,除限期追缴外,从滞纳之日起每日按滞纳款总额的千分之5 加收滞纳金。

  第六十条 对未经批准而私自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的,区县以上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收口土地使用权,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土地上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根据情节处以非法所得5一40%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主管部门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可以由合法继承人继承。

  第六十三条 土地使用者在办理出让、转让、出租、抵押手续时,按成交总额向土地管理部门缴纳2%的土地管理费。

  第六十四条 土地使用者应按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缴纳税费。

  第六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使用费、增值费、罚没款由区县以上土地管理部门按出让权限统一收取,实行统收统支,市与区县二、八分成,按规定上缴财政,主要用于城镇基础设施建设和土地开发。

  第六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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