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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梅州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17:13:13  浏览:920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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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梅州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梅州市人民政府


梅市府〔2008〕87号
关于印发梅州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和中央、省属驻梅各单位:

现将《梅州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梅州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十二月十五日



梅州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奖励在推动我市科学技术活动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公民、组织,充分调动和发挥广大科技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加速我市科学技术进步和促进经济建设与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市科学技术奖。市科学技术奖分以下类别:

(一)技术发明类;

(二)科学技术进步类。

第三条 市科学技术奖贯彻“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的方针,鼓励自主创新,鼓励攀登科学技术高峰,加强知识产权保护,促进科学研究、技术开发与经济建设、社会发展的结合,促进科学技术成果商品化和产业化,促进“科教兴市”和“可持续发展”战略的实施,推动绿色崛起,实现科学发展。

第四条 市科学技术奖的推荐、评审和授奖,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非法干涉。

第五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市科学技术奖评审的组织工作。

第六条 市设立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负责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工作。同时下设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称评审办公室,设在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日常工作。

第七条 申报市科学技术奖的项目必须是在我市辖区内研究开发、应用推广,或者属于我市为第一完成单位或完成人与市外合作研究开发的科学技术成果。

第八条 在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促进科学技术进步等方面仅从事组织管理和辅助服务的工作人员,不得作为市科学技术奖的候选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行政部门不得作为市科学技术奖候选单位。

第九条 市科学技术奖技术发明类授予运用科学技术知识在产品、工艺、材料及其系统等方面做出重大技术发明的公民和组织。

前款所称重大技术发明,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前人尚未发明或者尚未公开,或者获得发明专利授权;

(二)具有先进性和创造性;

(三)经实施,创造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

第十条 市科学技术奖科学技术进步类授予在应用推广先进科学技术成果,完成科学技术工程、计划、项目等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下列公民和组织:

(一)在实施技术开发项目中,完成重要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创造显著经济效益的;

(二)在引进应用和推广科学技术成果工作中,作出了重要贡献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生态效益的;

(三)在重大工程建设、关键设备研制和企业技术改造中,采用新技术、新工艺作出了重要贡献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社会效益或生态效益的;

(四)在实施社会公益项目中,长期从事科学技术基础性工作和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事业,经过实践检验,创造显著社会效益或经济效益;

(五)软科学研究成果,已被采纳实施并取得显著效果的。

第十一条 市科学技术奖分为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3个等级,奖金数额分别为50000元、20000元、10000元。

在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中,对我市经济建设与社会发展作出特殊贡献的公民和组织,经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评议提名,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可授予特等奖,奖金数额为100000元。

第十二条 市科学技术奖每年评审一次。

第十三条 市科学技术奖候选项目由下列单位推荐:

(一)县(市、区)完成的项目,由各县(市、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推荐;

(二)市直属单位完成的项目,由其主管部门推荐;

(三)中央、省驻市、县(市、区)单位完成的项目,由所在地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推荐。

第十四条 推荐项目的要求:

(一)已转化为现实生产力且取得了较好的经济和社会效益的发明专利项目可直接推荐;

(二)制订并获批准的国家产品质量技术标准和广东省产品质量技术标准的项目,在指导生产实践中取得较好的经济和社会效益的可直接推荐;

除上述(一)、(二)项规定的项目可直接推荐外,其他项目必须经过市级以上科学技术成果评价和科学技术成果登记。

第十五条 符合推荐要求的项目,推荐单位应在规定时间内向评审办公室提供统一格式的推荐书及各种有关材料,并确保推荐材料完整、真实、可靠。评审办公室负责对推荐材料进行形式审查。

第十六条 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工作实行异议制度,接受社会监督。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市科学技术奖候选人、候选单位及其项目持有异议的,应当在通过形式审查的项目经指定媒体公布之日起15日内向评审办公室提出书面申请;逾期且无正当理由的,不予受理。

评审办公室负责对异议的处理。异议自异议受理截止之日起30日内处理完毕的,可以提交本年度评审;自异议受理截止之日起一年内处理完毕的,可以提交下一年度评审;自异议受理截止之日起一年后处理完毕的,可以重新推荐。

第十七条 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实行回避制度,与被评审的候选人、候选单位或者项目有利害关系的评审专家应当回避。

第十八条 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对推荐项目进行综合评审,作出获奖项目、等级及人选的决议。

第十九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作出的获奖项目、等级及人选的决议进行审核,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市人民政府发布表彰决定,颁发证书、奖金。奖励经费由市财政列支。

第二十条 剽窃、侵夺他人的发明或者其他科学技术成果的,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市科学技术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撤销奖励,追回证书和奖金,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一条 推荐单位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市科学技术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取消其推荐资格;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参与市科学技术奖评审活动和有关工作的人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所属部门不再设立科学技术奖。

第二十四条 社会力量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按照科技部《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管理办法》和《广东省科学技术厅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管理实施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实施。2002年11月12日市人民政府颁布的《梅州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梅市府〔2002〕3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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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外资改组国有企业暂行规定

国家经贸委 财政部 国家工商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财 政 部       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 家 外 汇 管 理 局

第42号

现将《利用外资改组国有企业暂行规定》予以公布,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主任  李荣融

           财    政   部部长  项怀诚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长 王众孚

           国 家 外 汇 管 理 局局长 郭树清

二OO二年十一月八日

 

利用外资改组国有企业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引导和规范利用外资改组国有企业的行为,促进国有经济的战略性改组,加快国有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步伐,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国家有关外商投资及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利用外资将国有企业、含国有股权的公司制企业(金融企业和上市公司除外)改制或设立为公司制外商投资企业的行为(以下简称利用外资改组国有企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利用外资改组国有企业包括下列情形:

  (一)国有企业的国有产权持有人将全部或部分产权转让给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以下简称外国投资者),企业改组为外商投资企业;

  (二)公司制企业的国有股权持有人将全部或部分国有股权转让给外国投资者,企业改组为外商投资企业;

  (三)国有企业的境内债权人将持有的债权转给外国投资者,企业改组为外商投资企业;

  (四)国有企业或含有国有股权的公司制企业将企业的全部或主要资产出售给外国投资者,外国投资者以所购买的资产独自或与出售资产的企业等共同设立外商投资企业;

  (五)国有企业或含国有股权的公司制企业通过增资扩股吸收外国投资者投资,将该企业改组为外商投资企业。

  第四条 本规定第三条所述(一)、(二)、(三)、(五)项情形的国有企业和公司制企业称为被改组企业。

  国有企业的国有产权、公司制企业的国有股权统称为国有产权。国有产权持有人、国有股权持有人统称为国有产权持有人。

  国有产权持有人是指国家授权的部门或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持有国有资本的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国有产权持有人、转让债权的国有企业债权人、出售资产的企业统称为改组方。

  第五条 改组方应当选择具备下列条件的外国投资者:

  (一)具有被改组企业所需的经营资质和技术水平;

  (二)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和管理能力;

  (三)具有良好的财务状况和经济实力。

  改组方应当要求外国投资者提出改善企业治理结构和促进企业持续发展的重整方案,重整方案内容应当包括新产品开发、技术改造及相关投资计划、加强企业管理的措施等。

  第六条 利用外资改组国有企业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保证国家经济安全;

  (二)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要求。企业(包括其直接或间接持股的企业)经营范围属于《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禁止外商投资产业的,外国投资者不得参与改组;须由中方控股或相对控股的企业,改组后应当保持中方控股或相对控股地位;

  (三)有利于经济结构调整,促进国有资本优化配置;

  (四)注重引进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建立规范的公司治理结构,推动企业技术进步和产业升级;

  (五)坚持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不得逃废、悬空银行及其他债权人的债权,不得损害职工的合法权益,保护外国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六)促进公平竞争,不得导致市场垄断。

  第七条 转让国有企业产权或国有独资公司和两个以上的国有企业或其他两个以上的国有投资主体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的国有股权的,改组方应当事先征求被改组企业职工代表大会的意见。转让公司制企业国有股权,应当经过被改组企业股东会同意。转让国有企业债权的,应当经过被改组企业国有产权持有人同意。企业出售全部或主要资产的,应当事先征得企业国有产权持有人或股东会的同意,并通知债权人。

  第八条 利用外资改组国有企业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 企业改组前,国有产权持有人应当组织被改组企业进行资产清查、产权界定、债权债务清理,聘请具备资格的中介机构进行财务审计,按照《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91号)、《国有资产评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财政部令第14号)等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评估结果按照规定核准或备案后,作为确定国有产权、资产价格的依据。

  (二) 改组后企业控制权转移或企业的全部或主要经营资产出售给外国投资者的,改组方和被改组企业应当制定妥善安置职工的方案,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被改组企业应当以现有资产清偿拖欠职工的工资、未退还的集资款、欠缴的社会保险费等各项费用。被改组企业与职工实行双向选择。对留用职工要依法重新签订或变更劳动合同。对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要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对移交社会保险机构的职工要依法一次性缴足社会保险费,所需资金从改组前被改组企业净资产抵扣,或从国有产权持有人转让国有产权收益中优先支付。

  (三) 以出售资产方式进行改组的,企业债权债务仍由原企业承继;以其他方式改组的,企业债权债务由改组后的企业承继。转让已抵押或质押的国有产权、资产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债务承继人应当与债权人签订相关的债权债务处置协议。

  (四)改组方应当公开发布改组信息,广泛地征集外国投资者,对外国投资者的资质、信誉、财务状况、管理能力、付款保障、经营者素质等进行调查。优先选择能带来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产业关联度高的中长期投资者。

  改组方和外国投资者应当应对方的合理要求,如实、详尽地提供有关信息资料,不得有误导和欺诈行为,并承担相应保密义务。

  (五) 企业改组以转让国有产权或出售资产方式进行的,改组方应当优先采用公开竞价方式确定外国投资者及转让价格。采用公开竞价方式转让,应当依法履行有关手续,并将拟转让国有产权或拟出售资产的相关情况予以公告。采取协议转让的,也应当公开运作。

  不论采取何种转让方式,改组方与外国投资者均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规定签订转让协议。转让协议内容应当主要包括转让国有产权的基本情况、职工安置、债权债务处置、转让比例、转让价格、付款方式及付款条件、产权交割事项以及企业重整等条款。

  第九条 利用外资改组国有企业应当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改组方(两个以上的改组方应当确定一个改组方)应当向同级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提出改组申请。改组申请材料应当附可行性研究报告、改组方和被改组企业的情况、外国投资者的情况(包括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最近三年的财务报告和在中国境内拥有实际控制权的同行业企业产品或服务的市场占有率)、改组方案(包括职工安置、债权债务处置和企业重整方案)、改组后的企业(包括其直接或间接持股的企业)的经营范围和股权结构等文件。

  接受申请的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的权限和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审核。中央企业及其全资或具有控制权的企业进行改组的、被改组企业直接或间接持有上市公司股权的、改组后的企业资产总额不低于3000万美元的,由国务院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审核;对可能导致市场垄断、妨碍公平竞争的,在审核前组织听证。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在收到改组申请材料后45天内应当做出是否同意的批复;需要听证的,在3个月内做出是否同意的批复。

  国家对被改组企业及其直接或间接持股的企业所属行业利用外资以及上市公司国有股权持有人因产权变动引起所持国有股性质发生变化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二)改组方和外国投资者签订的转让协议应当按照财政部《关于印发〈企业国有资本与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企[2001]325号)的有关规定报批。转让协议经批准后生效。

  转让协议应当附国有产权登记证、被改组企业的审计及资产评估报告核准或备案情况、职工安置方案、债权债务协议、企业重整方案、改组方及被改组企业的有关决议、被改组企业职工代表大会的意见或决议等文件。

  (三)改组方或被改组企业应当凭改组申请和转让协议的批准文件依法办理外商投资企业的审批手续;改组后的企业为股份有限公司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四)改组后的企业或投资者应当持本条(一 )、(三)项的批准文件按照登记管理法规规定向具有外商投资企业登记权的原登记机关或住所地具有外商投资企业登记权的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改组后的企业为股份有限公司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五)改组方应当凭改组申请和转让协议的批准文件、外资外汇登记证明及有关文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国有产权交割手续和权属变更登记手续,并委托注册会计师依法出具验资报告。改组后的企业用地原为国有划拨土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审批和出让手续。

  (六)改组方转让国有产权、债权或出售资产的外汇资金收入,应当凭改组申请和转让协议的批准文件及有关文件报外汇管理部门批准后结汇。

  被改组企业通过增资扩股方式吸收外国投资者投资进行改组的,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开立外汇资本金帐户保留外国投资者投入的外汇资金。

  (七)限额以下由地方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和财政主管部门审批的涉及国家重点企业、国家批准的债转股企业和属于《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限制类产业的企业的改组申请、转让协议及其批准文件,应当分别报国务院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外国投资者应当以境外汇入的可自由兑换货币或其他合法财产权益支付转让价款或出资。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也可以用在中国境内投资获得的人民币净利润或其他合法财产权益支付转让价款或出资。上述其他合法财产权益包括:

  (一)外国投资者来源于中国境内举办的其他外商投资企业因清算、股权转让、先行回收投资、减资等所得的财产;

  (二)外国投资者收购国有企业或含国有股权的公司制企业的国有产权或资产;

  (三)外国投资者收购国有企业的债权人的债权;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出资方式。

  注册会计师在为外国投资者办理验资时,应当按照财政部、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外商投资企业验资工作和健全外资外汇登记制度的通知》(财会[2002]1017号)的规定履行验资程序、出具验资报告。

  第十一条 以转让方式进行改组的,外国投资者一般应当在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3个月内支付全部价款。确有困难的,应当在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6个月内支付价款总额的60%以上,其余款项应当依法提供担保,在一年内付清。

  第十二条 国有产权转让后企业控制权转移或企业的全部或主要经营资产出售给外国投资者的,在外国投资者付清全部价款前,改组方有权了解、监督改组后的企业的生产经营及财务状况,外国投资者和改组后的企业应当给予相应的便利。

  外国投资者在以收购的资产投资设立外商投资企业之前,不得以上述资产开展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 国有产权、资产转让收益由改组方收取,按照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管理和使用。

  第十四条 外国投资者从改组后的企业分得的净利润、股权转让所得收入、企业经营期满或终止时分得的资金以及其他合法收入,可以依法汇出境外。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也可以用于境内再投资。

  第十五条 在利用外资改组国有企业过程中,税收政策按照国家有关税收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收费政策按照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监察部、财政部、审计署、国务院纠风办《关于对企业实施改革改组改造过程中的有关收费实行减免的通知》(计价费[1998]1077号)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改组方和被改组企业人员超越权限、玩忽职守或与外国投资者私下串通、贪污受贿,损害国家、债权人和职工合法权益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负责审批的政府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擅自批准或在审批中以权谋私,损害国家、债权人和职工合法权益的,由有关部门按干部管理权限,追究直接责任者和主管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和已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参与国有企业改组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财政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安顺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经贸委等部门《安顺市预拌混凝土管理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安顺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安顺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经贸委等部门《安顺市预拌混凝土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府办发〔2008〕120号


各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直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市经贸委等部门联合制定的《安顺市预拌混凝土管理的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安顺市预拌混凝土管理办法
市经贸委 市建设局 市环保局 市规划局
市城管局 市物价局 市质监局

为节约资源,保护城市环境,减少噪音和扬尘污染,提高建筑工程质量和文明安全施工管理水平,改善城市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国务院对进一步加快发展散装水泥意见的批复》(国函〔1997〕8号)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安顺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凡在安顺市西秀区、安顺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项目必须使用预拌混凝土,禁止在施工现场及其附近进行混凝土搅拌。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预拌混凝土,是指由水泥、集料、水以及根据需要掺入外加剂和掺和料等成分按一定比例,经集中自动计量拌制后,通过运输车辆在规定时间内运送到施工现场的建筑材料。

第三条:市、区建设、规划、环保、经贸、城管、质监、物价各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相互协调配合,共同做好城市规划区内预拌混凝土生产、推广、使用等方面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各部门职责: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预拌混凝土推广、市场管理、质量监督;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出具预拌混凝土使用证明的各级、各类建设项目,办理放线手续;
环保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建设工程项目违法排污进行监督管理;
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预拌混凝土企业的建立及布局管理;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预拌混凝土从生产场地到使用场地运输过程的管理;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预拌混凝土企业生产混凝土使用的建筑砂、石质量及成品质量进行监督,确保预拌混凝土质量合格;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在市场未形成竞争格局之前,为防止出现市场价格垄断,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对预拌混凝土价格必要时可实施价格监测,通过成本审核约束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市场价格。预拌混凝土价格实行定、调价备案制度。

第五条:以下工程可以不使用预拌混凝土:
1、抢险救灾和农民自建房工程;
2、军事建设、国防建设的有关工程;
3、因工程技术要求或预拌混凝土企业生产能力不足,无法提供预拌混凝土,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建设工程项目;
4、因特殊原因确需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建设工程项目。

第六条:生产预拌混凝土的企业,必须取得相应的预拌混凝土生产资质,未取得预拌混凝土资质的企业,不得向社会供应和销售预拌混凝土。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单位和个人,应主动核验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的资质证书,不得购买无证企业的预拌混凝土用于工程建设。

第七条:按照本《办法》必须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建设工程项目,在招标投标时,必须明示使用预拌混凝土。

第八条:未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建筑施工单位在现场搅拌混凝土的建设项目,业主、监理单位必须予以及时制止并向有关管理部门反映。

第九条:预拌混凝土企业不得拒绝小批量的订货,必须严格履行供货合同,做好服务。

第十条:购买预拌混凝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与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签订供货合同,标明价格、数量、设计标号、技术参数、供应时间、运输办法、验收条款及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十一条: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使用散装水泥生产预拌混凝土,不得使用袋装水泥。

第十二条: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建立各项规章制度和质量保证体系,在标准化管理、计量管理、工序控制、质量检验等方面,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程组织生产,确保预拌混凝土质量,并提供与技术要求相符合的试验报告单。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在醒目位置公示销售价格,当价格变动时,应及时向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接受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违反明码标价规定和不实行提价申报制度的,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据相关法规进行处罚。

第十三条:预拌混凝土生产、运输应符合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要求,预拌混凝土车辆应保证车况良好,车容整洁,并采取相应的防止泄漏措施,避免污染城市环境。预拌混凝土运输车辆必须在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场地内冲洗、清洁,不得将冲洗的污水直接排入下水道和河道。

第十四条:因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生产的预拌混凝土质量问题而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必须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一条规定的,由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并责令限期改正;造成噪声污染的由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六条:对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由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的,由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对违反本办法和产品质量、环境保护、市容环境卫生、消费者权益等有关规定的,由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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