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云南省18生物资源开发基金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7:47:18  浏览:829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云南省18生物资源开发基金管理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云南省18生物资源开发基金管理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动我省生物资源开发,促进优势产业的尽快形成,积极培植后续财源,1995年经省政府批准建立了“18生物资源开发基金”(以下简称基金)。为规范基金管理,加强监督,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特制定本基金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管理的“18生物资源开发基金”是省政府为扶持我省18生物资源开发而建立的财政专项资金。基金来源:
1.省级预算内安排的专项资金;
2.中央财政借入的专项资金;
3.基金收益,包括有偿扶持资金占用费及利息收入等;
4.其他。
第三条 在省政府领导下,基金实行云南省政府18生物资源开发工程办公室(以下简称省“18工程”办公室)和云南省财政厅分工管理负责制,按“省政府决策、省‘18工程’办公室负责筛选审批项目、省财政厅负责资金管理和监督”的方式运作。财政厅内部按职责分工进行管
理。
第四条 基金的使用原则和宗旨
本基金使用坚持“限定投向、专款专用、确保重点、讲求效益”的原则,体现政府的产业导向,鼓励社会各方面积极参与生物资源产业开发。
本基金使用宗旨是:扶持我省18生物资源的开发和利用,引导投资流向,促进我省资源优势向市场优势转化,培育新的经济增长点,增加财政收入。
第五条 资金管理。基金在省财政开设专项资金帐户,年度基金安排由预算总会计列支后拨入该资金存款帐户,并按财政部财预字〔1997〕287号通知要求的《财政总预算会计制度》进行统一核算。
第六条 基金的运用分无偿、有偿两种方式,以无偿方式为主。资金分配比例:以基金总额为计算基础,按无偿60%、有偿40%的比例掌握使用。

第二章 无偿扶持资金运用和管理
第七条 基金中无偿扶持资金是指不需使用单位偿还的投入资金,其主要投向是18生物资源开发项目:
1.基础性、公益性建设项目投资补助;
2.技术培训、技术引进、技术推广和科研项目等适用技术开发和运用方面的投入;
3.产业规划、市场开拓等社会化服务体系的投资补助。
第八条 无偿资金的审批程序和管理。无偿扶持资金按财政无偿使用专项资金进行管理。由省“18工程”办公室按生物资源开发产业中长期规划和年度扶持项目计划提出项目的资金使用计划,报财政厅审核并签署意见后报省政府分管领导批准执行。财政厅根据省政府领导批准的项目
资金使用计划办理资金拨付手续,并承担会计核算和财务决算工作。
第九条 无偿投入后形成资产的,作为国有资产纳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管理。
第十条 财政厅要加强对项目无偿投入资金的监督管理,督促项目单位做到专款专用,不得挪用;督促项目单位做好无偿拨付资金的财务处理。

第三章 有偿扶持资金运用和管理
第十一条 基金中有偿扶持资金是指使用单位必须归还本金并交纳占用费的资金。主要用于有偿还能力的18生物资源开发企业和项目的一年内临时周转资金需要。
第十二条 有偿使用资金借款审批程序和管理。由借款企业提出项目借款申请报告,拟订项目还款方案,报省“18工程”办公室审定后,按年度分批次报财政厅审核并签署意见后按审批权限报批。经批准的借款方案由财政厅与借款单位和担保单位签订借款和出具担保合同、办理资金
拨付手续、负责借款回收和财务核算工作(其中,安排到地县国有企业的借款由地州市财政对省财政厅统借统还,地县国有企业在当地财政部门办理用款手续)。
第十三条 借款审批权限:
1.单项借款300万元以上(含300万元)的报省政府分管领导审批;
2.省政府决议事项从其决定。
第十四条 借款占用费的收取:
1.借款占用费按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收,由地县财政承借的可扣除一个月在途时间;
2.占用费每半年结收一次,逾期借款按银行现行规定加收罚息;
3.占用费不得随意减免,特殊情况应按借款审批程序报批;
4.年度终了,占用费和利息收入全部转入基金。
第十五条 为保证资金的安全,直接对企业和项目的借款必须办理等值的借款担保或财产抵押手续,借款合同自各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具有法律效力,借款单位和担保单位必须严格履行合同规定,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章 其他有关事项
第十六条 基金运用的信息反馈和监督管理。财政厅依据本办法和有关规定对基金的使用和管理进行监督,定期向省政府反馈基金使用效益及财务状况。同时,加强审计监督,确保基金规范和有效运作。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均以本办法为准。


1998年1月6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铁路施工企业成本费用管理办法

铁道部


铁路施工企业成本费用管理办法
1993年6月9日,铁道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运行体制的新形势,加强铁路施工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成本费用管理,降低消耗,提高经济效益,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遵照《企业财务通则》、《企业会计准则》、新的行业财务、会计制度以及国家颁布的企业成本费用管理有关规定的精神,结合铁路施工生产经营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铁路内部不同所有制、不同组织形式的各级施工企业及所属内部独立核算的施工单位和附属企业。
铁路其他行业企业所属的内部独立核算的施工单位可以比照或参照本办法。
第三条 企业成本费用管理的基本任务是:通过成本费用预测、决策、计划、控制、核算、分析和考核,正确反映企业经营成果;不断降低成本费用,提高盈利水平,保护投资者权益。
第四条 企业成本费用管理的主要内容是:建立、健全成本费用管理责任制;加强成本费用管理的基础工作;进行成本预测和决策,确定目标成本,编制成本费用计划;严格遵守成本和费用开支范围;实行严密的成本费用控制;按财务、会计制度和成本费用核算办法及时正确核算成本和费用;分析、考核成本、费用指标的完成情况。
第五条 企业在成本费用管理中,必须贯彻执行国家的财经方针、政策,遵守财政法规和财经纪律。接受国家财政、审计、税务机关和上级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逐步实行注册会计师的公证评价。
第六条 企业生产过程中发生的全部耗费划分为制造成本和期间费用两部分,工程(产品)成本核算实行制造成本法,企业期间费用直接计入当期损益。
第七条 企业应转换经营机制,增强效益观念。坚持收入按规定,支出按计划,核算按制度。依靠全体职工监督消耗,控制支出,把成本费用管理贯穿于施工、生产、经营全过程。
第八条 大中型企业要建立以第一管理者为首和财务部门为主,有关部门相互配合的成本费用管理业务系统,并设置专门机构负责成本费用工作。小型企业和施工单位必须配备专职人员管理成本费用。

第二章 成本开支范围
第九条 工程成本分为直接成本和间接成本。直接成本是指施工过程中耗费的构成工程实体或有助于工程形成的各项支出,包括人工费、材料费、机械使用费和其他直接费。
间接成本是指企业各施工单位(工程段、队、项目经理部等,下同)为组织和管理工程所发生的全部支出。
第十条 从事建筑安装工程施工人员的工资、奖金、工资性质的津贴和补贴,按规定标准计提的职工福利费、劳动保护费等,列入直接成本。
第十一条 施工过程中实际消耗的构成工程实体或有助于工程形成的各种原材料、辅助材料、构配件、零件、半成品的费用和周转材料的摊销和租赁费用,列入直接成本。
第十二条 施工过程中使用自有施工机械所发生的机械使用费和租用外单位施工机械的租赁费以及施工机械的安装、拆卸和进出场费,列入直接成本。
第十三条 施工过程中发生的材料二次搬运费、临时设施摊销费、生产工具使用费、检验试验费、工程定位复测费、工程点交费、场地清理费等,列入直接成本。
企业各种临时设施应根据使用年限和服务对象合理确定分摊办法,按季分期摊销。
第十四条 施工单位为组织和管理工程施工所发生的下列费用列入间接成本:
一、管理人员的工资、奖金、工资性质的津贴和补贴、按规定提取的职工福利费、劳动保护费。
二、行政管理用固定资产折旧费及修理费用。
三、物料消耗和低值易耗品摊销。
四、办公费、书报费、水电费、取暖费、差旅交通费、财产保险费、检验试验费、工程保修费、排污费、民工管理费、季节性和修理期间的停工、窝工损失及其他为组织和管理工程施工所发生的费用。
第十五条 按国家规定列入工程概、预算的其他有关费用和经国家授权的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其他费用列入成本。
第十六条 从事工业性生产、机械作业、运输作业人员的工资、奖金、工资性质的津贴和补贴、按规定提取的职工福利费、劳动保护费分别列入工业性生产、机械作业、运输作业的直接成本。
第十七条 工业性生产过程中实际消耗的构成产品或有助于产品形成的原材料、辅助材料、备品配件、外购半成品、燃料、动力、包装物以及其他直接材料的费用,列入工业性生产直接成本。
第十八条 机械作业过程中实际消耗的燃料、动力、润滑材料、擦拭材料、替换工具及部件的费用、机械搬动、检验费和养路费,列入机械作业直接成本。
第十九条 运输作业过程中实际消耗的燃料、润滑材料、其他材料、机械配件、轮胎的费用,以及车船养路(河)费、港口费、过闸费、过渡费、装卸费和交通管理部门按规定收取的各项费用,列入运输作业直接成本。
第二十条 工业性生产、机械作业、运输作业等生产单位为组织和管理生产所发生的全部支出,参照施工单位的列支范围(本办法第十四条),列入间接成本。
第二十一条 企业自办多种经营的成本开支范围可根据所从事的经营项目比照相应的行业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固定资产按照国家颁布的固定资产分类、折旧年限的弹性区间,由企业选择折旧年限,确定固定资产基本折旧率和计提办法,报主管财政机关备案后,按月提取固定资产折旧。
技术进步较快或使用寿命受工作环境影响较大的施工机械和运输设备,经财政部批准,可采用双倍余额递减法或年数总和法等快速折旧方法计提折旧。
固定资产发生的修理费用,按实际发生额列入成本。修理费用发生不均衡、数额较大的,可以采用待摊或者预提的办法。采取预提办法的,实际发生的修理支出应先冲减预提费用,实际支出数大于预提费用的差额列入成本,小于预提费用的差额冲减成本。
第二十三条 返工损失、废弃工程、废品损失,分别按下列办法执行:
一、属于施工单位责任所造成的返工损失和可以修复的废品修理费用,包括在返修过程中耗费的材料、零配件价值和支付的工资等,以扣除过失人赔偿后的净损失,列入成本。
二、属于施工单位责任所造成的废弃工程和不可修复废品,以实际成本扣除残值和过失人赔偿的净损失,列入成本。
第二十四条 企业应正确区分收益性支出与资本性支出和其他支出的界限,严格遵守成本开支范围。下列各项费用支出,不得列入施工、生产、机械作业、运输作业和材料购销成本:
一、为购建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其他资产的支出,对外投资的支出。
二、被没收的财物、支付的滞纳金、罚款、违约金、赔偿金、企业赞助、捐赠支出。
三、上缴的财政特种基金。
四、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以外的各种付费。
五、国家规定不得列入成本、费用的其他支出。
上述支出,应按有关规定渠道开支。固定资产盘亏、毁损、报废、清理出售净损失,非季节性和非修理期间的停工、窝工损失,固定资产和存货非常损失,临时设施报废清理净损失,自办技工学校经费、职工子弟学校经费、疗养院经费、公益性(如敬老院、残疾人、修道路、搞绿化等)和救济性(如救灾、扶贫等)捐赠、企业赞助、赔偿金、违约金列入营业外支出。
物资供应部门、专项工程施工、福利部门发生的有关费用分别在材料采购成本、专项工程支出、职工福利费中列支。

第三章 期间费用开支范围
第二十五条 期间费用是与企业生产经营没有直接联系,费用的发生基本上不受业务量增减所影响的管理费用,销售费用和财务费用。它们不再摊入工程、产品等成本中,而是直接计入当期损益。
第二十六条 公司总部(工程局处以上,铁路局段以上单位)管理人员的工资、奖金、工资性质的津贴和补贴,按规定标准计提的职工福利费,劳动保护费,管理人员发生的差旅交通费、误餐补助费、总部发生的办公费、会议费、书报费、水电费、取暖费,财务保险费,固定资产折旧费,房屋、设备、家俱、器具等修理费,各种物料消耗,低值易耗品摊销,以及上述费用以外的其他公司经费,包括汽车的养路费、牌照费、过桥费、年审费、由行政负担的交通安全裁决有关费用,党团组织活动费补贴等列入管理费用。
差旅费标准由企业参照当地政府规定的标准,结合企业的具体情况自行确定,并报主管财政机关备案。
第二十七条 按职工工资总额计提的工会的经费和职工教育经费,列入管理费用。
第二十八条 参加离退休统筹按规定比例提取的离退休统筹基金;6个月以上病假人员工资;职工死亡丧葬补助费、抚恤费;长期病假人员按规定提取的职工福利费以及其他劳动保险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交纳的待业保险基金,列入管理费用。
第二十九条 企业最高权力机构(如董事会)及其成员为执行职能而发生的差旅费、会议费等董事会费;向有关咨询机构进行科学、技术、经营管理咨询而支付的费用及聘请经济技术顾问、法律顾问而支付的费用;聘请中国注册会计师进行查帐、验资、资产评估等发生的审计费;企业起诉或应诉而发生的诉讼费,列入管理费用。
第三十条 根据环境保护法和国家有关规定交纳的排污费用;对厂区进行绿化而发生的零星绿化费用,列入管理费用。
第三十一条 按规定缴纳的房产税、车船使用税、土地使用税、印花税;生产经营过程中使用土地而支付的费用,如临时用土地、场所支付的租赁费等,以及在生产经营过程中破坏国家不征用的土地所需要的土地损失补偿费,列入管理费用。
第三十二条 按照非专利技术转让合同的约定,使用非专利技术而支付给非专利技术所有人的技术转让费;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新产品设计费、工艺规程制定费、设备调试费、原材料及半成品试验费、技术图书资料费、未纳入国家计划的中间试验费、研究人员的工资、研究设备的折旧,与新产品试制、技术研究有关的其他经费、委托其他单位进行的科研试制费用及试制失败发生的损失等技术开发费,列入管理费用。
第三十三条 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的摊销;生产经营期间分摊的筹建期间发生的开办费,列入管理费用。
第三十四条 为业务经营的需要而支付的招待费用在限额内据实列入管理费用。业务招待费的限额按国家规定的标准掌握。
第三十五条 建立坏帐准备金的企业按年末应收帐扣除同一单位预收帐款后的余额计提的坏帐准备金列入管理费用,发生坏帐损失先冲销上一年计提的坏帐准备金,超过上一年计提的坏帐准备金部分列入当年管理费用;不建立坏帐准备金的企业发生的坏帐损失直接列入当期的管理费用。企业如果收回已核销的坏帐,冲减当期管理费用。坏帐的确认,应符合下列标准之一:
一、因债务人死亡,既无遗产可供来清偿,或其遗产不足清偿,又无义务承担人,确实无法收回的。
二、因债务人破产,依照民事诉讼法清偿后,仍然无法收回的,报经主管财政机关批准后。
三、债务人逾期未履行偿债义务,超过3年仍然不能收回的,报经主管财政机关审核批准后。
第三十六条 施工、生产单位在施工、生产过程中由于管理不善等原因所造成的存货盘亏、毁损和报废损失在扣除过失人或者保险公司赔款和残料价值后的净损失,列入管理费用,发生的存货盘盈,冲减管理费用。
第三十七条 除上述费用之外的其他管理费用(包括上级机构管理费,外单位管理费,学会、协会经费,定额测定费,预算编制费,投议标费用,地区防疫和环卫费,招待所费用,信访费用,固定资产搬运费,节日庆典费用,民兵活动和人防费用,公安消防部门和专业费用,补助农场费用,计划生育费用,托儿所补助费,广告费,展览费用,契约和合同的公证费或鉴证费等),列入管理费用。
上级机构管理费,企业应根据核定的人员编制和规定的开支标准,按年编制计划。
第三十八条 企业内部独立核算单位(包括工程段、队、修造厂、机械站等)如果直接发生除公司经费以外的上述有关费用,如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劳动保险费、待业保险费等,仍应列作管理费用,并直接计入当期损益。
第三十九条 企业为筹集资金而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企业经营期间发生的利息净支出(利息支出减利息收入)、汇兑净损失、调剂外汇手续费、金融机构手续费,以及企业筹资发生的其他财务费用,列入财务费用。
企业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入固定资产发生的手续费及其投入使用后的利息支出,股票发行手续费,不包括在财务费用之内。
第四十条 企业在销售产品或者提供劳务等过程中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应由企业负担的运输费、装卸费、包装费、保险费、维修费、展览费、差旅费、广告费、代销手续费、销售服务费,以及专设销售机构的服务人员工资、奖金、福利费、折旧费、修理费、物料消耗以及其他经费,列入销售费用。
销售信用发生数额较少的单位,可以合并在管理费用核算。

第四章 成本和费用核算
第四十一条 成本费用核算是会计核算的主要组成部分,企业应建立与生产经营组织形式相适应的内部核算体系,各级各部门应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成本费用的核算工作。
第四十二条 成本费用核算的基本任务是:执行国家有关成本开支范围、费用开支范围和标准、工程预算定额、施工预算和各种消耗定额、成本和费用计划、责任预算等,核算施工、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各项支出,正确计算工程和产品、作业、材料的实际成本及期间费用,及时提供可靠的成本、费用报告和有关资料,促进企业改善经营管理,降低成本、费用支出。
第四十三条 工程成本核算对象,应根据与概、预算相适应的原则和具体情况,分别作如下处理:
一、以每一独立编制概、预算的单位工程为成本核算对象。
二、两个或两个以上施工单位共同承担一项单位工程施工任务的,以单位工程为成本核算对象,各自按其各自的概、预算核算其自行施工的部分。
三、对于同一建设项目,一个单位施工,同一施工地点,结构类型、开竣工时间相接近的若干单位工程,可以合并为一个成本核算对象。
四、对于个别规模大、工期长的工程,可以结合经营责任制的需要,按一定的工程部位划分成本核算对象。
五、实行项目法施工的,应以工程项目为核算对象。
工程成本核算对象的划分应便于落实成本责任制和归口汇总,由企业统一确定编号。
工业性生产应根据生产工艺、生产组织的特点,结合成本管理的要求,按照“重点产品单独算,一般产品综合算”的原则,合理确定成本核算对象。
机械作业和运输作业的成本核算对象,原则上按单机单车进行核算。
商业、服务行业按网点或柜组作为核算对象。
成本核算对象既经确定,不得任意变更,所有成本核算凭证和原始记录,必须按照确定的核算对象的项目、编号、名称填写清楚。
第四十四条 工程成本项目,分为人工费、材料费、机械使用费、其他直接费和间接费用等5项。
间接费用应在计算期末按各工程成本的直接费或人工费为分配标准分配计入各工程成本核算对象。
工业性生产成本项目,分为人工费、材料费、机械使用费、其他直接费和间接费用等5项。
机械作业、运输作业成本项目,分为人工费、燃料及动力费、折旧及修理费,其他直接费和间接费用等5项。
商业、服务业成本项目可参照有关行业会计制度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五条 企业进行工程成本核算时,其实际成本项目的核算范围和计算口径必须与概、预算成本和计划成本或责任预算一致。路外工程成本项目核算范围与路内工程不一致时,可按路内工程调整一致。
第四十六条 实际成本必须分别成本核算对象,根据计算期内实际完工工程(或产品、作业)的实际消耗和实际价格,按照权责发生制、成本和收入配比的原则进行核算,正确归集和反映实际成本,不得以预算成本、计划成本、估计成本代替实际成本。
第四十七条 核算工程成本,以季为计算期,有条件的基层施工单位应以月为计算期。工业性生产、机械作业、运输作业、材料购销和商业服务的成本,应以月为计算期。
第四十八条 实际成本中耗用材料的数量,必须以计算期内实际用量为准,不得以领代用。已领未用的材料,应及时办理退料手续,冲回已列成本,如确需留待下期继续使用的,要办理假退料手续。
第四十九条 施工单位在工地预制构件所消耗的物化劳动和活劳动,在未安装和办理计价手续前,应作为结构件和在产品核算,不得计入当期工程成本。
第五十条 实际成本中耗用材料的价格,必须按实际价格计算。材料核算采用计划价格的,实际成本中耗用材料应负担的计划价格与实际价格的差异,必须按期按规定方法进行分配,不得任意少摊多摊。
工业性生产单位的产成品,采用计划价格核算的,其成本差异必须按期进行分配。
第五十一条 成本计算期内已完工程(或产品、作业)的实际耗费,因故尚未提出帐单计入成本的,应在月终由有关部门据实提出清单,以应付帐款进入成本,次期初用红字金额冲回,按实际结算价款计列成本。
第五十二条 计算期末的未完施工(或在产品)应当实地盘点,并按规定的方法核算成本。
第五十三条 待摊费用应按照费用项目的受益期限确定分摊数额,按期摊销,分摊期限一般不超过12个月(可以跨年计算),摊销期限超过1年的,作为递延资产,在以后年度内分期摊销。
待摊费用项目、递延资产项目,按财务或会计制度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四条 企业对应由当期成本负担而尚未支付的费用可以预提,预提费用一般应在年底结清,年终决算不留余额。如确需跨年使用的,必须在年度财务报告中说明。
预提费用项目,按财务或会计制度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五条 低值易耗品采用一次摊销法核算,领用时,将其价值一次计入成本或管理费用。
第五十六条 周转材料应按规定的摊销方法确定摊销额,分期或分次摊入当期实际成本,摊销方法如下:
一、分期摊销法:按周转材料的预计使用期限计算摊销额。
二、分次摊销法:按周转材料的预计使用次数计算摊销额。
三、定额摊销法:按实际完成的实物工作量和预算(计划)规定的周转材料消耗额计算摊销额。
对于单位价值较低、耐用期限较短、易腐易糟、不宜反复周转使用的周转材料,也可以采用一次摊销法。摊销方法确定后,不得任意变更。在工程竣工和年度终了时,对在用的周转材料要进行盘点清理,根据实际耗损调整成本。
第五十七条 企业租用外单位施工机械,应按各成本核算对象使用机械的工作时间或完成工程量进行分配,计入实际成本。
第五十八条 各项期间费用要进行单独核算,期末进行结转,直接体现当期损益,结转后各期间费用应无余额。
第五十九条 成本费用核算必须划清下列界限:
一、本期成本费用与下期成本费用的界限。
二、已完工程(或产成品)成本与未完工程(或在产品)成本的界限。
三、成本核算对象之间界限。
四、成本项目之间的界限。
五、成本和期间费用之间界限。
第六十条 成本费用核算资料必须正确完整,如实反映施工、生产和作业过程中的各种消耗。有关成本费用核算的原始记录、凭证、帐册、费用汇总和分配表、统计资料等,内容必须齐全、真实,记载和编制必须及时。

第五章 成本费用管理责任制
第六十一条 成本费用管理责任制是企业经济责任制的一项重要内容,企业应根据统一领导、分级管理专群结合的原则,按照成本费用责任层次和管理环节,制定考核标准,开展全员、全费用、全过程、全工期、全工点的集体承包,实行工资与绩效挂钩,按规定兑现奖罚,把成本费用管理责任制落到实处。
第六十二条 企业应对成本费用进行全面考核,施工单位应建立以成本降低额、成本降低率为主要指标的考核体系。
第六十三条 企业领导人在成本费用管理中的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的经济方针政策,遵守财经法规、制度,杜绝一切侵占国家收入以及铺张浪费、虚报成本费用等不法行为。维护国家和企业利益,对企业施工生产经营的经济效益负全面责任。
二、领导和组织企业积极走向市场,搞好经营开发,保证企业正常的生产任务;领导和组织均衡生产,保证企业的经营收入;改善经营管理,建立成本费用内控系统,降低成本和费用。
三、组织各职能部门健全成本费用管理责任制;审定成本和费用计划或责任成本预算;进行成本决策;推动技术进步,实行全面质量管理,提高工程质量,缩短工期,努力增产节约,增收节支,降低成本费用,完成各自的责任指标。
四、定期组织经济活动分析,检查和考核成本费用计划或责任预算执行情况,针对薄弱环节,采取有效措施,改进经营管理,促进经营机制转换。
五、接受国家指定的部门的监督、检查和审计,执行财政、审计、税务机关和上级对违法行为的处分决定。
第六十四条 企业总会计师在成本费用管理中的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总会计师条例》,协助企业领导组织本企业的成本费用管理工作,组织编审成本和费用计划,控制成本费用支出,健全成本费用核算,开展成本预测、分析和检查工作,推行责任成本承包责任制。
二、宣传、贯彻和执行国家有关成本费用管理的方针政策,严格执行和检查财经纪律;参与成本及重大经济活动决策,审查工程概预算和工程报价;审批财务开支计划。
三、定期检查和考核成本和费用计划执行情况及成本费用管理各方面的工作,及时组织有关部门、单位研究解决存在的问题。协调各职能部门、内部独立经济核算单位与财会部门的关系,落实成本费用管理责任制,做好成本费用管理工作。
未设总会计师的基层生产单位,由总经济师或负责财务工作的行政领导行使总会计师的成本费用管理职责。
第六十五条 总经济师在成本费用管理中的职责是:协助领导组织与成本费用管理有关的经济管理工作;组织编制工程概预算和投标报价,对投标报价和工程承包及企业各种投资进行可行性研究技术论证和成本评估;参与重大经济活动决策;负责对外工程调价和索赔工作。
第六十六条 总工程师在成本费用管理中的职责是:组织审查工程概、预算和工程报价;协助企业领导搞好挖潜革新改造,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推动技术进步,改善劳动组织和施工工艺,保证工程质量,加速工程进度。
第六十七条 企业财务会计部门在成本费用管理中的职责是:
一、制定成本费用管理实施办法;在企业主管领导和总会计师的领导下,牵头并配合有关业务部门落实成本费用管理办法,编制责任预算。
二、制定或参与制定内部各项费用定额、储备定额、工料消耗定额和内部计划价格。
三、汇总编制企业的成本和费用计划,并会同有关部门将成本费用指标分解落实到各职能部门和所属单位,建立分级归口成本费用控制网络。
四、组织有关部门、推行责任会计制度、实行成本效益考核。
五、负责检查和考核成本和费用计划执行情况。
六、负责组织成本费用核算工作,及时反馈成本费用信息。
七、进行成本费用预测、控制、监督和分析、做好成本费用管理的各项基础工作。
八、参与签订经济合同、协议。
九、领导和组织班组经济核算工作。
十、建立成本台帐或成本明细帐,积累成本管理数据,为企业领导经营决策提供资料。
第六十八条 各生产经营职能部门在成本费用管理中的职责如下:
一、经营开发部门:负责收集和追踪工程信息;正确编制投标、议标报价;搞好投标揽活,签订中标工程合同;按期进行投标报价与工程成本费用的对比分析,健全报价指标体系,提高报价科学性和中标率。
二、计划统计部门:负责编制和落实施工、生产计划,搞好综合平衡,组织均衡生产,防止停工、窝工损失;组织制定业务核算和统计核算的原始记录,健全统计台帐;及时、准确地进行生产统计;提供已完工程实物量、工作量和产品产量、产值等核算资料和有关成本管理方面的数据及分析资料。
三、预算合同部门:负责办理工程合同、协议的签订;审查概、预算和编审内部施工预算,做好预算成本费用项目分析;负责工程调价和索赔工作,按权限规定及时办理设计变更及其他有关调价索赔工作的原始记录工作;按期提供工程验工计价、未完工程盘点和工程竣工资料及其按成本费用项目归类和概、预算成本费用金额;按期提供当期尚未对外清算的工程调价和索赔等资料。
四、施工技术部门:负责编制和落实施工组织设计;提供编制责任预算的各种实物工程数量;贯彻执行施工定额;加强技术管理,合理组织施工;开展技术革新,采用新技术、新工艺,从施工技术上降低工、料、机械使用等各项费用的支出;保证工程质量,加快施工进度;组织制定降低成本技术组织措施计划,提供完成计划情况的分析资料。
五、科学技术研究部门:负责组织开展科学研究和新技术、新工艺的推广工作;从科学技术上寻求解决施工难点,提高工效和质量,缩短工期,降低造价减少成本的途径和措施;加强应用技术的研究和推广,组织开展群众性的技术革新和技术改革活动;提供科学技术研究和技术革新开展情况对成本影响的分析资料。
六、劳动工资部门:贯彻执行国家用工制度和劳动工资政策,负责制订和管理执行劳动定额,改进劳动组织,控制生产用工,提高劳动效率;加强对工资、津贴、奖金工作的管理;指导和协助施工人员按劳动定额签发、结算任务单,指导班组考勤人员搞好工时利用的记录;建立、健全单位工程人工台帐,负责落实企业内部经济责任制,改善内部分配机制;提供编制成本计划和责任预算的工费资料及其成本分析资料,归口负责降低工费成本。
七、材料供应部门:负责制订和管理执行材料消耗定额及储备定额,编制和落实材料采购和供应计划,科学组织采购、运输和储备工作,减少资金占用,努力降低采购成本;健全材料管理制度,加强计量检验、收发领用管理和定期盘点工作,抓好材料的修旧利废、节约代用、回收利用工作;作好材料消耗记录,按工程对象和生产班组核算材料盈亏;负责提供材料差价计算资料;提供编制成本计划和责任预算的材料费、材料运杂费资料及其成本分析资料;归口负责降低材料费、材料运杂费成本;动员内部资财加速资金周转;负责班组材料费核算工作。
八、机械动力部门:按施工需要合理调配机械设备,努力提高机械设备使用效率;负责制订和管理执行设备利用定额和能源消耗定额;编制机械设备运转、维修、保养计划,做好设备管理、保养工作,保证机械设备正常运转,提高设备的完好率、利用率和使用效果,减少维修保养费用支出;组织开展单机、单车等不同形式的核算;指导有关人员搞好机械运转记录,提供编制成本计划和责任预算的机械使用费资料及其成本分析资料;归口负责降低机械使用费成本。
九、安全质量检查部门:负责安全质量检查和管理工作,组织制定有关工作质量标准、安全制度和措施,改善劳动条件,做到安全生产;对工程项目和施工过程进行质量控制和检查指导,做好质量评定和竣工工程质量验收工作,指导班组进行质量自检、互检和交接检,防止事故和返工损失;按期提供完成安全、质量指标和影响成本的分析资料。
十、其他部门:要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提高工作质量和效率,节约开支,提供有关费用的支出计划及其分析资料。
施工企业对上述各职能部门在成本费用管理方面的职责,可根据本企业机构设置的实际情况,自行调整。

第六章 成本费用管理的基础工作
第六十九条 基础工作是成本费用管理的重要环节。企业必须抓好定额管理,经济合同管理,中标包价和概、预算管理,计量检验盘点,原始记录,内部计划价格和班组管理等主要基础工作,建立正常生产管理秩序。
第七十条 加强定额管理。施工企业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铁道部规定的各项定额,制定补充定额及费用标准和定员编制,完善定额体系;加强定额管理制度,实行定额归口分级管理,按定额考核工、料、机消耗,按费用开支标准考核费用支出。
第七十一条 加强经济合同管理。企业订立经济合同,必须遵守国家法律、符合国家政策的要求,建立必要的管理和审定制度,全面履行经济合同,提高合同兑现率。
第七十二条 加强中标工程包价和概、预算管理。中标工程包价和概、预算是施工企业签订经济合同、统计工程进度、办理工程结算的依据,也是编制成本和费用计划,控制成本费用支出,考核成本费用降低指标和进行成本费用分析的依据。企业必须加强中标工程包价和概、预算管理,做好施工调查,概、预算审定和内部预算分劈。编制成本和费用计划或分层次的内部责任预算,签订分包合同,落实内部经济责任制。
企业应制定内部工程价款结算办法和制度,建立工程价款结算台帐,做好工程进度统计、已完工程价款结算、工程款往来等记录。要建立、健全经济签证制度,对施工中发生而工程包价和概、预算中没有包括的工程项目和费用,必须事先及时办理签证,定期向发包单位提出调整工程包价和预算的资料。
施工单位,应在开工前计算出按成本项目归类的单位工程预算成本;施工中定期计算已完分部分项目的预算成本;竣工后及时计算竣工工程的预算成本,分别据以考核工程成本节超。
成本费用管理部门要全面掌握、保管中标工程包价和概、预算资料,熟悉各项费用的组成和计算,正确反映、分配实际发生的费用。
第七十三条 严格计量检验、盘点制度。企业要设立专门计量机构或人员,配备必要的计量工具和检测设备,使计量工作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物资的收、发、领、退、消耗和盘点,产品的入库、销售等都要按规定进行严格的计量和质量检验。
第七十四条 健全原始记录。原始记录是经济活动的最初记录和基础资料。企业必须完整准确地做好生产经营中的原始记录,统一规定签署、传递和汇集的方法,为分析成本费用提供可靠数据。
第七十五条 健全内部计划价格。企业应根据分级管理、分级核算的体制和内部经济责任制及业务核算的需要,对各种材料、燃料、配件、低值易耗品、产成品、机械、运输作业和劳务等,制订统一的内部计划价格,作为内部结算、分析成本和考核经营成果的依据。
第七十六条 实行责任成本管理。责任成本管理是企业加强成本控制、落实成本责任制和降低成本的有效形式。企业应创造条件全面推行责任成本管理,实行责任成本承包。在优化施工组织设计的基础上,编制单位工程责任预算。按成本管理责任区和责任层次分解责任预算,建立责任成本中心,实行全员、全过程、全费用的成本控制。建立责任成本核算、控制、信息反馈系统和绩效报告制度,保证成本费用在受控状态下发生。
第七十七条 加强班组管理。班组是企业生产的基础组织,是成本的直接执行者和控制者,也是成本管理最基础环节。施工单位必须加强班组管理,强化成本观念,健全班组长和工管员,推行责任成本承包和标准化施工作业,做好各项基础核算工作;组织班组开展劳动竞赛、增产节约、节能降耗、小改小革和合理化建议等项活动,把成本管理工作和降低成本的任务落实到生产第一线。

第七章 成本和费用计划
第七十八条 企业为了有效地控制和管理成本费用,必须按规定编制成本费用计划,实行目标管理。
第七十九条 企业编制年度计划,应由主要领导人和总会计师组织各成本费用管理部门共同研究制定。依据是当年的施工任务和本企业历史成本费用水平,并结合采取有效的降低成本费用措施。确定目标成本应运用科学的预测技术,包括定性和定量预测。定性预测可采用调查研究判断法和分析判断法。定量预测可采用量、本、利分析法、高低点法、回归分析法等来计算未来成本的可能结果。
第八十条 成本和费用计划的表式和编制企业的年度成本和费用计划,由工程成本计划表、降低成本技术组织措施计划表和管理费用计划表组成。
成本计划表包括按成本项目区分的概、预算成本,计划成本、成本降低额和成本降低率四栏。概、预算成本应根据概、预算和计划期内建筑安装工作量编制;计划成本应根据和降低成本措施计划编制。
降低成本技术组织措施计划包括措施的项目、内容、涉及的对象及工程量、归口管理单位,以及各直接费用项目和间接费用的降低额。它是成本计划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计算成本中各直接费用项目和间接费用的计划降低额的主要依据。降低成本技术组织措施计划由有关业务部门提出措施资料,经施工技术部门组织研究综合,报企业领导审批后,财务部门据以汇总编制。
管理费用计划,由各有关部门按分管的费用项目、开支标准或费用定额,以及拟采取的节约措施,提出各费用项目的开支计划,由财务部门审核,据以汇总编制。
附属企业的工业性生产单位、机械作业、运输作业单位的年、季度产品(作业)成本计划,应根据生产任务和企业下达的成本降低指标、工料消耗定额和费用定额、以及计划采取的节约措施编制。材料供应单位的年、季度成本计划,应根据供应任务和企业下达的成本降低指标,费用定额以及计划采取的节约措施编制。
第八十一条 成本和费用计划的审批企业内部独立经济核算单位和基层施工单位及附属企业编制的年、季成本计划或责任成本计划报上级主管部门或董事会审批,并将批准的成本计划或责任成本计划指标作为经济责任制的重要内容按管理部门和施工生产管理层次分解落实,以保证成本计划指标的实现。
企业的费用计划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董事会审批。

第八章 成本费用的分析考核
第八十二条 成本费用分析是企业经济活动分析的主要内容。企业建立分析制度,定期进行成本和费用的全面分析和不定期的专题分析,以总结经验,不断提高成本费用管理水平。
第八十三条 企业应半年进行一次成本费用的全面分析并根据需要进行不定期的专题分析。所属内部独立经济核算单位应按季进行成本的全面分析,并进行不定期的专题分析。
成本费用分析方法主要有对比法、比较法、因素分析法、量本利分析法等。企业和单位不论采用什么分析方法,都应结合实际,抓住影响成本费用的关键问题进行分析,以提高成本费用分析质量。
第八十四条 成本费用定期分析包括对成本计划、降低成本措施计划和管理费用计划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分析。考核工程成本降低率和降低额实现情况。通过分析,肯定成绩,找出问题,总结经验教训,挖掘降低成本费用潜力,提出改进措施,提高经营管理水平和企业经济效益。
第八十五条 工程成本分析,一般可从三方面进行:
一、综合分析即对成本计划和降低成本措施计划完成情况做出总的评价,初步检查影响计划完成的原因,为深入分析或专题分析指出方向。
二、单位工程成本分析即对单位工程各成本项目的节约超支详细情况和原因所进行的分析。
三、竣工单位工程成本分析即对单位工程从开工至竣工整个过程的成本所进行的分析。
附属企业的成本分析,可参照上述工程成本分析的方法进行。
第八十六条 企业应建立成本费用分析责任制,在企业领导或总会计师组织下进行分析,各职能部门应密切配合,按本办法规定的职责范围分别定期提供分析资料,共同搞好成本费用分析工作。

第九章 附 则
第八十七条 企业可根据本办法,结合生产经营管理的具体情况,作出补充规定。
第八十八条 企业如有扩大成本、费用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造成成本费用严重不实,挤占国家收入的,按财政部《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处理。


邯郸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实施办法

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政府


邯郸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实施办法

邯郸市人民政府令第102号


[2003.06.23]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国务院《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河北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实施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以下简称突发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社会公众健康严重损害的重大传染病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重大食物和职业中毒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的事件。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含临时居住、滞留、途经人员)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必须坚持统一领导、分级负责、预防为主、防治结合、依靠科学、依法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领导辖区内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具体组织突发事件的调查、控制和医疗救治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各自职责负责突发事件预防与控制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有关人员,给予适当补助和保健津贴;对因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致病、致残、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补助和抚恤;对在突发事件应急处理中做出突出贡献的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具体办法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拟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章 突发事件的报告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突发事件,都应当立即向市或者县(市、区)疾病控制机构报告,也可以向卫生行政部门、人民政府报告。
  医疗卫生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和有关单位,发现有《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在2小时内向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2小时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同时向上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报告后2小时内向市人民政府报告,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报告后2小时内向省人民政府报告。
  第八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向本省行政区域内毗邻的同级卫生行政部门通报。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可以向本省行政区域外毗邻的同级卫生行政部门通报。
市卫生行政部门接到毗邻地区卫生行政部门的突发事件通报后,应当立即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突发事件。
在传染病暴发、流行期间,对疫情应当坚持日报告制度和零报告制度。
  第十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市、县(市、区)、乡(镇、街道)、村(居委会)四级信息报告体系。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在村民小组中设专门信息报告员。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单位,都应当及时将突发事件的有关信息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十一条 建立突发事件举报制度,公布统一的突发事件报告、举报电话。必要时,实行24小时双岗值班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报告突发事件隐患,有权向上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举报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履行突发事件应急处理职责,或者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的情况。接到报告、举报的有关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立即组织对突发事件隐患、不履行或者不按规定履行突发事件应急处理职责的情况进行调查处理。
  对报告、举报突发事件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奖励。具体办法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

第三章 预防与应急措施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上级人民政府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结合本地实际,拟定本地区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和专项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同级人民政府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本部门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第十三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对突发事件进行综合评估,向同级人民政府提出是否启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建议。市、县(市、区)政府决定启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应逐级上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大力开展全民爱国卫生运动,加强生活和建筑垃圾源头管理,全面清理小街巷、马路市场、居民区和其他卫生死角。禁止随地吐痰和乱丢废弃物,加强宠物管理,培养公民良好的卫生习惯,创造清洁的生活工作环境;加强防治传染病的健康教育和法制教育,提高群众防病意识;动员社会力量和发挥社区优势,搞好群防群控,切断传染病传播途径。
  第十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从事传染病科学研究机构,必须严格执行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对从事预防控制、医疗救治和科学研究的人员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和医疗保健措施,防止医源性感染、医院内感染、实验室感染和致病微生物扩散。
  第十六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规定对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医疗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十七条 传染病流行或者可能流行时,市、县(市、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根据市卫生行政部门的要求,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医疗机构设置专门门诊或监测点,派驻流行病学调查人员,对就诊人员同步实施流行病学调查。
  第十八条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做到早发现、早报告、早隔离、早治疗。对传染病病人和疑似传染病病人,采取就地隔离、就地观察、就地治疗。加强重点单位、重点人群、重点环节的控制措施,防止疫情扩散。
  第十九条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设置隔离控制区。隔离控制区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对被隔离人员应就地实施隔离医学观察。
解除隔离控制措施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条 对传染病病人的密切接触者或者具有传染病症状的人员,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情况,指定单位或卫生专业技术人员,采取医院隔离观察、在家隔离医学观察或者集中隔离医学观察等措施。
   对从传染病流行地区返乡的人员,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做出隔离医学观察的决定。
  第二十一条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采取临时征用房屋、车辆,封锁有关区域或场所,实施卫生检疫等紧急控制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执行。对卫生行政部门依法采取的各种卫生处理和预防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予以配合。
  第二十二条 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死亡,或者其接触者在隔离医学观察期间死亡的,尸体必须立即消毒、密封处理,使用专用车辆运输,在当地火化场专炉火化。
  第二十三条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铁路、交通、卫生等部门应当对出入传染病流行地区的交通工具及其乘运人员、物资实施卫生查验,公安机关应当予以配合。受查验者应当如实填报有关情况,不得逃避查验,不得隐瞒真实情况。
  第二十四条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以及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力量,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部门做好疫情信息的收集和报告、人员的隔离、公共卫生措施的落实工作。
  第二十五条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农村、学校、企业、社区和其他公共场所等人群聚集地应当结合自身实际,建立和完善紧急应对机制,严格落实防范措施。
第二十六条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制定详细的消毒规范与技术措施,并对有关人员进行培训。对疫点的终末消毒必须由专业人员进行。
执行预防性消毒的人员,应当按消毒操作规范进行。

第四章?部门职责

  第二十七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市和突发事件发生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成立由政府主要领导人担任总指挥的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组织卫生、财政、公安、药监、民政、城管、交通等部门共同做好辖区内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工作。
  第二十八条 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指挥有关部门立即到达规定岗位,采取有关的控制措施;
  (二)调动医疗卫生机构开展有关救治工作;
  (三)组织医疗卫生机构和科学研究机构集中力量进行相关的科学研究工作;
  (四)根据需要紧急调集人员、储备物资、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对医疗资源进行整合调配;
  (五)根据需要对人员进行疏散或者隔离,并可以依法对传染病疫情重点区域或者疫区实行紧急措施或者封锁;
  (六)根据需要对食物和水源采取控制措施;
  (七)根据疫情流行状况对流动人口做出查验、限制流动的决定;
  (八)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进行督察和指导。
  第二十九条 突发事件发生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成立由有关单位参加的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机构,按照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要求,组织人员配合医疗卫生机构,落实流行病学调查、疫点封锁、家庭隔离观察、经常性消毒、生活保障等各项工作;组织开展社区群防群控。
  第三十条 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安排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的经费,保证及时足额到位,并对专用经费的使用实施监督。
  第三十一条 突发事件的捐赠工作,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有关单位要定期将捐赠款物的接收、分配、使用情况向社会公布,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财政和审计部门应当依法对捐赠款物的使用和管理进行监督检查,切实保证捐赠款物全部用于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二条 市、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 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突发事件预测,拟定突发事件应急处理预案及专项预案,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组织专家对突发事件进行综合评估,向同级人民政府提出是否启动应急预案的建议;
  (三)对突发事件的预防控制工作进行督察、指导;
  (四)组织、指挥医疗机构对传染病病人和疑似病人的医疗救治,及时安排和调整突发事件定点治疗医院和医疗救治技术力量;
  (五)组织、指挥医疗卫生机构,实施突发事件的预防与控制的各项医学卫生措施;
  (六)组织突发事件预防与控制和医疗救治的技术攻关,推广先进的医学卫生技术。
  第三十三条 市、县(市、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突发事件预防与控制的监测、报告及调查处理,在同级卫生行政部门的领导下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突发事件进行预防性日常哨点监测,并按规定的程序和时限要求及时报告;
  (二)加强实验室检验工作,定期对人群、外环境、医学生物媒介及动植物开展流行病学监测,及时判明事件性质;
  (三)对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及其密切接触者进行流行病学调查,对密切接触者采取必要的医学观察措施,对疫点进行控制和消毒;
  (四)对医疗机构的消毒、隔离工作进行技术指导;
  (五)对医疗机构外死亡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尸体进行消毒处理;
(六)对医务人员进行专门的业务培训,对公众开展健康教育和医学咨询服务;
  (七)对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工作提出科学依据、技术建议和改进意见;
  (八)依据有关规定实施其他疾病预防控制措施。
第三十四条 市、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的卫生监督机构, 在同级卫生行政部门的领导下,对下列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一)医疗机构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疫情报告情况;
  (二)医疗机构的隔离、消毒、防护和医疗废弃物处理;
  (三)公共场所的消毒;
  (四)密切接触者的医学观察、疫点的环境消毒;
  (五)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的消毒产品、防护用品的质量;
  (六)依法开展其他监督检查工作。
  第三十五条 医疗机构应当设立专门门诊,负责突发事件有关病人的接诊、医学观察和鉴别诊断。市、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指定专门医疗机构,负责集中收治突发事件有关病人和疑似病人。
  第三十六条 公安部门负责突发事件应急处理中的治安管理,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医疗机构、医学观察留验场所、疫点和实施卫生检疫的区域强化治安管理;
  (二)协助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对医学观察留验场所、疫点实施监控和封锁,协助医务人员实施有关预防控制和治疗措施;
  (三)协助定点医院和专门门诊对传染病病人和疑似病人进行隔离治疗和观察,协助阻止被隔离人员擅自离开医院和无关人员进入隔离区;
  (四)依法对拒绝到专门门诊进行鉴别诊断的可疑病人和拒绝接受隔离治疗、观察或者其他预防控制措施的人员实施强制措施;
  (五)负责看守所、拘留所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工作;
  (六)捕捉疫犬、野犬、无证犬;
  (七)对扰乱应急处理工作正常秩序的人员依法给予治安处罚。
  第三十七条 环境保护部门负责监督医疗单位废水处理设施运行、废水达标排放和医疗垃圾无害化处理,负责可能受污染水体和大气环境质量的监测。
  第三十八条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医疗卫生机构和疫点内已消毒的医疗和生活垃圾的清运,做到日产日清,定点无害化处理。
  第三十九条 民政部门负责对死亡的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和尚未解除隔离的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接触者的尸体运送和火化处理。
  第四十条 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部门应当组织新闻媒体,加强对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的宣传报道。
  第四十一条 铁路、公路等交通部门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对进出本行政区域的交通工具、乘座人员和物资的卫生检疫和消毒,进行健康登记。对传染病患者或有可疑症状者用专车送往附近医疗机构的专门门诊,进行诊断和治疗。
  第四十二条 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学校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组织学校落实有关预防与控制措施。在住校学生较多的学校设立医学观察留验场所,对学校内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密切接触者,实施集中隔离医学观察。
  第四十三条 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监狱和劳教场所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组织落实有关措施,设立医学观察留验场所,对与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的犯人和劳教人员,实施集中隔离医学观察。
  第四十四条 对实施在家隔离医学观察或集中隔离医学观察的,有关部门按下列规定履行职责:
  (一)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根据流行病学调查结果,确定疫点的数量、范围及需要进行隔离医学观察的人员,负责首次和终末消毒。
  (二)乡(镇)卫生院和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设立疾控站,负责疫点内生活垃圾的消毒处理,进行医学观察、体温监测和必要的预防治疗。
  (三)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组织有关单位或人员负责疫点内被隔离人员的饮食、居住、购物等日常生活保障。
  第四十五条 经贸、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调配应急防护用品、消毒药品、检测试剂等,保证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需要。
  第四十六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与人事部门督促有关单位落实隔离观察人员隔离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
  第四十七条 畜牧部门负责动物疫病的防治、检疫,对动物疫情进行监测、封锁、隔离、消毒,对染疫动物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五章 公民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十八条 公民享有对突发事件的知情权,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公布突发事件情况和应急处理情况。
  第四十九条 公民发现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有权向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报告、举报:
  (一)有突发事件传播危险或其他隐患的;
  (二)有关部门不履行突发事件预防控制职责或者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的;
  (三)有关单位和个人不落实预防控制措施或者谎报落实情况的;
  (四)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机构对突发事件有关病人拒绝接诊收治,或者拒绝采取卫生处理措施的;
  (五)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五十条 传染病病人或疑似传染病病人,应当主动到定点医院接受隔离治疗。
  第五十一条 用人单位不得以劳动者为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或者被隔离人员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
  第五十二条 公民必须自觉遵守各级人民政府及卫生行政部门采取的预防、控制疫情流行的规定和措施。
  公民必须配合医疗卫生机构实施的流行病学调查、现场处置、监督检查、检测检验、疫点消毒等卫生处理和预防措施,如实提供个人资料。
 

第六章  救援与救治措施

  第五十三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当地医疗机构应当立即对突发事件所致的病人提供救援与救护。医疗救护力量不足时,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请求上级卫生行政部门予以支援。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建应急救护队伍,建立应急快速反应机制。
  第五十四条 医疗机构对前来就诊的突发事件致病的人员,应当接诊治疗。实行先收治、后结算的办法,不得以费用为由拒收、拒治。所需费用按照省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五条 实行接诊医生首诊负责制。接诊医生应当书写详细、完整的病历记录。对需要转诊的病人,应当将病历复印件随病人转送到能收治或者指定的医疗机构。
  第五十六条 收治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的医疗机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隔离、消毒条件,配备必要的救治设备;设置污染区、半污染区、清洁区,安排合理的人流、物流走向;对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应当隔离治疗,避免交叉感染。
  第五十七条 完善农村应对突发事件的收治救治体系,加强乡(镇)医疗机构建设,支持和指导村民委员会建立健全村医疗机构,提高协助应对突发事件的能力。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未依照规定履行报告职责,对突发事件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的,依照《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未完成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所需要的设施、设备、药品和医疗器械等物资的生产、供应、运输和储备的,依照《条例》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级人民政府对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调查、督察不予配合,或者采取其他方式阻碍、干涉的,依照《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违反《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依法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能及时发现、掌握突发事件情况的;
  (二)未能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控制突发事件的;
  (三)未能有效进行组织协调和救治的;
  (四)未认真调查、评估判断突发事件并提出防治、处理建议的;
  (五)在突发事件应急处理中有其他玩忽职守、失职、渎职行为的。
  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依法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应急预案和专项应急预案完成任务的;
  (二)未建立严格的防范和应急处理责任制的;
  (三)不服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统一调度的;
  (四)未采取应急处理措施的;
  (五)未按要求保证和落实应急处理所需的人员、资金和物资的;
  (六)对突发事件现场、人员等未采取控制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未及时对突发事件中已感染人群和其他易受损害的人群采取应急接种、预防性投药、群体防护等措施的;
  (八)违反应急处理规定、延误时机造成不良后果的;
  (九)未按要求开展应急知识宣传教育的。
  第六十三条 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纪律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履行报告职责,隐瞒、缓报或者谎报的;
  (二)未能为突发事件致病人员提供医疗救护和现场救援的;
  (三)未及时采取控制措施的;
  (四)未履行突发事件监测职责的;
  (五)未按规定接诊病人的;
  (六)不服从突发事件应急指挥部统一调度的;
  (七)因违规操作导致交叉感染及其他医疗事故的。
  第六十四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在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突发事件的;
  (二)阻碍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
  (三)拒绝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卫生监督机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指定的专业技术机构进入突发事件现场,或者不配合调查采样、技术分析和检验的;
  (四)担负应急任务的工作人员不服从调度,借故推诿、拖延,擅离职守或者临阵脱逃的;
  (五)拒绝接受突发事件检查、隔离等应急措施的;
  (六)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拒不采取医疗措施而造成疫情传播扩散的;
  (七)不服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统一调度的。
  第六十五条 贪污、私分、挪用、截留突发事件预防控制专用经费或者捐赠款物的,给予撤职或开除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 在突发事件发生期间,散布谣言、哄抬物价、制假售假、欺骗消费者,扰乱社会秩序、市场秩序的,由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物价、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等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