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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伦贝尔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伦贝尔市人民政府承办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工作规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1:35:02  浏览:996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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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伦贝尔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伦贝尔市人民政府承办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工作规则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人民政府


呼伦贝尔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伦贝尔市人民政府承办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工作规则的通知

呼政字〔2009〕39号


各旗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呼伦贝尔市人民政府承办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工作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市政府系统承办的人大代表建议、批评、意见(以下简称建议)和政协提案(以下简称提案)办理工作,使其进一步规范化、制度化、程序化、科学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政协全国委员会提案工作条例》以及国务院、自治区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认真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是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和政治协商制度,加强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巩固和发展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制度的重要内容;是改进政府工作,密切党和政府与人民群众的联系,接受人大法律监督和政协民主监督,实现决策民主化、科学化的有效途径;是各级政府及其所属各部门必须履行的法定职责。各级政府和各职能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必须把承办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做为应尽的职责和义务,认真研究办理。

第三条市政府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承办工作在市长领导下进行,由市政府秘书长负总责,市政府办公厅负责建议、提案的拟办、交办、承办和督办工作,并对市政府系统的办理工作进行统筹、指导和协调,具体工作由市政府督查室负责。

第二章承办范围

第四条市政府及其职能部门承办建议、提案的范围包括:

(一)市人大代表在全体会议期间和闭会期间对政府工作提出的经市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交办的书面建议。

(二)市政协委员以及参加政协的各民主党派、人民团体和政协专门委员会,在全体会议期间和闭会期间对政府工作提出的经市政协专门机构交办的书面提案;

(三)自治区政府交办的全国和自治区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

第三章承办原则

第五条分级负责原则。建议、提案办理工作实行分级负责、归口办理。建议、提案所提问题属于市政府及其职能部门职责范围的,由市政府办公厅交有关部门办理或直接办理;属于旗市区政府职责范围的,由市政府办公厅交有关旗市区政府办理;属于企业或事业单位职责范围的,由市政府办公厅交有关企业或事业单位办理。

第六条实事求是原则。办理建议和提案,应做到实事求是。建议、提案提出的问题,凡是应该解决并有条件解决的,应尽快解决;因受条件限制短期内不能解决的,应列入计划,创造条件逐步解决;因法律、法规、政策有规定,或受其它条件限制不能解决的,应向代表或委员讲清政策,说明情况。承办过程中遇到不清楚的问题,应及时主动同提出建议、提案的代表或委员联系,了解建议、提案的意图和具体情况。

第七条注重实效原则。建议、提案办理工作应注重落实、讲求实效,避免只答复不落实或重答复轻落实。各承办单位应将建议、提案所提问题的落实工作放在首位,凡能够及时解决的应及时解决,列入计划逐步解决的答复后应按计划分步解决。市政府督查室应对建议、提案问题的落实情况进行跟踪了解,并将落实情况不定期向提出建议、提案者和市人大常委会选举任免联络委员会、市政协提案委员会通报。

第四章承办程序

第八条交办。市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在全体会议期间提出的建议和提案,先由市政府督查室按照每个建议、提案反映问题的管理权限,提出拟办意见,并经市政府办公厅和市政府有关领导审核同意后,由市政府办公厅会同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和市政协办公厅联合召开会议进行集中交办,各承办单位主要领导或分管领导应到会接受承办任务;市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在闭会期间提出的建议、提案及自治区政府交办的建议、提案,由市政府督查室提出拟办意见,并经市政府办公厅和市政府有关领导审核同意后,交有关单位办理。

第九条承办。各承办单位对受理的建议、提案应认真清点,逐件登记。对不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的建议或提案,应在收到后五个工作日内向交办单位说明原因,并将原件退回交办单位,不得滞留、延误和擅自转给其它单位。各承办单位受理建议、提案后,应及时确定承办方案,把任务落实到具体承办机构和人员。需要两个以上部门会同办理的建议、提案,由交办单位指定主办单位和协办单位,主办单位应及时协调,协办单位应积极配合。

第十条催办。市政府督查室应经常与承办单位保持联系,掌握办理工作情况并进行催办。各承办单位应按催办要求做好工作,确保办理答复任务按期完成。

第十一条审核。市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答复文件,一律由承办单位主要领导审定签发。自治区政府交办的建议、提案答复文件由市政府主要领导审定签发。市政府督查室应对承办单位的答复文件进行审核把关,答复内容不充分、文件格式不规范、未经单位主要领导签发的,应退回承办单位重新办理。

第十二条〓答复。建议、提案答复应按以下要求进行:

(一)建议、提案交办后,承办单位自承接之日起应在三个月内办结答复;个别涉及面广、办理难度大的建议、提案,经征得交办单位同意,可适当延长办复时限,最迟不得超过六个月;属紧急情况的建议、提案,应随收随办;代表、委员对办理结果提出不满意意见的建议、提案,承办单位应在一个月内重新办理并答复。

(二)建议、提案答复工作,应由市政府办公厅或承办主管部门负责,不得由其内设机构或下属单位直接答复;涉及两个以上单位办理的建议、提案,由主办单位经与协办单位协商后由主办单位负责答复;建议、提案内容需要向市政府请示后再答复的,应按规定程序请示,不得以请示代替答复文件。

(三)建议、提案办理结果应在答复文件的右上角分四类标明:(1)所提建议、提案已经解决或基本解决的标“A”;(2)所提建议、提案正在解决或列入计划准备解决的标“B”;(3)所提建议、提案因受目前条件限制或其它原因只能以后解决的标“C”;(4)所提建议、提案问题留作参考或不可行的标“D”。B类、C类建议、提案问题得到解决时,应对提出建议、提案的代表或提案人作出办结答复。

(四)建议、提案答复文件应按统一规定格式行文,盖单位印章,注明签发人、承办人和联系电话。用蒙古文提出的建议和提案,应用蒙、汉两种文字行文。

(五)市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的答复文件,由承办单位寄送有关代表或委员,联名提出的建议或提案应分别寄送每位代表或委员,以代表团名义提出的建议和以民主党派、人民团体及政协专门委员会名义提出的提案答复文件,分别向提出建议、提案的组织或单位寄送一式两份。所有建议或提案答复文件都要抄送市人大常委会选举任免联络委员会或市政协提案委员会和市政府督查室各一式两份。

(六)全国人大代表建议和全国政协提案,由市政府行文答复,答复文件主送自治区政府督查室;自治区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由市政府行文答复,答复文件主送有关代表或委员(参加单位),并报送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选举工作委员会、自治区政府督查室和自治区政协提案委员会各一式两份。

第十三条总结。建议、提案办理工作结束后,各承办单位应及时总结承办工作,并将书面总结报送市政府督查室、市人大常委会选举任免联络委员会和市政协提案委员会。每年市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的办理情况,由市政府向市人大常委会和市政协常委会报告或通报。

第十四条归档立卷。建议、提案办复后,各承办单位应将建议和提案的全部材料按档案管理法规及时整理、立卷、归档。
第五章承办制度

第十五条责任制度。各承办单位应建立主要领导负总责、分管领导具体负责、指定专门机构专人负责的责任制度,并建立健全分办、催办、审核、答复、归档等工作制度。重点建议和重点提案,承办单位主要领导应亲自组织办理。

第十六条督办制度。市政府督查室应加强对办理工作的督促检查,采取重点抽查、召开座谈会、电话询问、发《催办单》等形式进行检查、催办,保证办理工作的质量和效率。

第十七条联系制度。市政府督查室和各承办单位,应加强与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参加单位的联系,采取走访、座谈和寄发建议提案答复文件时附送《征询意见表》等形式,广泛与代表、委员交流情况,征求意见,不断改进办理工作。

第六章奖惩制度

第十八条市政府对建议、提案办理工作实行目标化管理,每年依据《呼伦贝尔市人民政府督查工作考评办法》的有关规定,对承办单位进行考核评比。对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予以通报表彰,并将考核结果报送市委组织部考核处,做为对各单位领导班子年度政绩考核评价的依据。

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通报批评,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建议有关机关依法追究相关单位领导和承办人员的责任:

(一)不重视建议、提案办理工作,无领导分管,无专人负责的;

(二)拖延不办、推诿扯皮,贻误整体办理工作进度的;

(三)遗失建议、提案的;

(四)敷衍塞责,草率应付,办理质量差,退回两次以上重新办理答复仍达不到规定要求的;

(五)对提出建议、提案的代表或委员进行刁难、威胁、打击报复的。

第二十条通报批评和建议追究责任事实的认定,由市政府督查室依据日常监控情况和市人大、政协有关部门及建议、提案人的反馈情况进行确认。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由呼伦贝尔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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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中市退耕还林管理办法(试行)

陕西省汉中市人民政府


汉中市退耕还林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切实保护和巩固退耕还林治理成果,确保退耕还林工程健康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关于进——步做好退耕还林(还草)试点:工作的若…千意见》(国发[2004]24号)及《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完善退耕还林政策措施的若干意见》(国发[2000]10号)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退耕还林任务的分解下达、作业设计与审批、检查验收、政策兑现和管理等,均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 退耕还林实行“全民监督、分级负责”的原则,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辖区的退耕还林工作负全责,各级人民政府主要领导是第一责任人,主管领导是直接责任人。
第四条 退耕还林必须遵循以下原则:
(—)生态优先,兼顾农民吃饭、增收以及地方经济发展原则;
(二)生态建设与生态保护并重,综合治理原则;
(三)政策引导与尊重农民意愿相结合原则;
(四)尊重自然规律,坚持适地适树原则;
(五)团地制宜,统筹规划,突出重点,注重实效原则。

第二章 计划下达与作业审批

第五条 级相关部门将退耕还林计划下达后,市级应在10个工作日内将任务下达到县区;县区应在20个工作日内将其分解到乡镇。
第六条 县区分解下达年度退耕还林计划时,应按照县区退耕还林总体规划、坡耕地面积、土地立地条件、农业人口等因素,综合考虑。
第七条 在保证每人一亩基本农田的前提下,下列耕地可纳入退耕还林钱粮兑观的范围:
(一)25度以上陡坡耕地;
(二)水上流失严重的坡耕地;
(三)粮食产量低而不稳的坡耕地和沙化耕地;
第八条 项目布局应坚持“生态优先,相对集中,按流域综合治理”的原则,以县区为核算单位,生态林的比例不得低于80%,经济林比例不得高于20%;一个乡镇应在三年内安排完毕,—个村应在2年内安排完毕。
第九条 作业设计由具有丁级以上森林调查设计资格单位承担,设计执行《陕西省退耕还林设计办法》及《补充规定》。
第十条 生态林应选择抗性强的乡土树种和兼用树种,坚持多树种混交种植,其混交林比例不低于其面积的10%,并以每年5%的速度增加;经济林应结合当地产业结构发展,选择具有较高经济价值的树种。
第十一条 作业设计文件应于造林前两个月,以县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文件形式一式五份报申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县区设计文件后的30个工作日之内完成审批。
第十三条 设计审批采取现地抽查和内业审查相结合的办法。
(一)现地抽查:由市林业主管部门根据设计文件,按不低于当年退耕还林计划面积的10%,抽取村级单元,检查其地类区划及林种、树种配置是否合理,面积是否与设计相符。
(二)内业审查:检查项目布局是否坚持了相对集中的原则,设计文件是否符合规范要求,图表是否齐全。

第三章 施工管理与检查验收

第十四条 设计经批准后,乡镇人民政府应组织退耕户,在县区林业主管部门的指导下,按照设计批复的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退耕还林任务。
第十五条 经审批后的退耕还林设计,确需变更或”调整的,应由县区林业主管部门审查后,上报上级主管部门重新审批。
第十六条 工程所需种苗由县区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供应。所供种苗达不到国家规定标准或证签不全的,退耕户有权拒绝接收。
第十七条 造林工作结束后,先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自查,后报县区林业主管部门检查验收,并做出评价。
第十八条 成活率检查在第二年秋季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进行全面自查后,由县区林业主管部门进行全面检查。
第十九条 成活率达不到国家规定标准(≥85%)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退耕户按原设计限期补植或重造,补植或重造所需种苗由退耕户自己负责。

第四章 政策兑现

第二十条 实施退耕还林要认真落实“退耕还林、封山绿化、以粮代赈、个体承包”的政策措施,坚持个体承包的管护机制,实行责权利相结合。
第二十一条 退耕户在完成退耕还林并经检查验收合格后,由国家按退耕地还生态林暂定8年、经济林5年、草2年的期限,按年度兑现粮食补助和管护费。
第二十二条 补助粮由粮食部门负责兑现,管护费由财政部门负责兑现。
第二十三条 补助粮食和管护费兑现点设在乡镇,直接兑现到退耕户,禁止他人代领
第二十四条 粮食补助标准为每亩每年150公斤(原粮),管护费为每亩每年20元。
第二十五条 补助粮食品种按照省政府有关规定执行,不得擅自改变。各县区可根据退耕农户需要供应成品粮,其折算标准由县区粮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二十六条 补助给退耕户的粮食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食用粮质量标准,凡不符合标准的,不能供应给退耕户,退耕户有权拒绝接收。
第二十七条 退耕还林补助粮食的调运等费用按中省有关规定执行,不得转嫁给供粮企业和退耕户。
第二十八条 退耕户要在林业部门的指导下做好退耕还林后林木的抚育、管护等工作,每年凭林业部门发放的验收卡领取钱粮补助。
第二十九条 退耕户在领取钱粮补助期间,在做好退耕地还林后管理的同时,必须按照“退—,还二还三”的要求,认真完成好荒山造林任务。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条 对于退耕还林任务完成好、成效显著的,由各级人民政府进行表彰奖励。表彰奖励每三年实施一次。
第三十—条 退耕还林后经验收核实的地块,属林业用地,其征用、占用、管理和改变用途的,适用于《森林法》等法规。
第三十二条 凡纳入退耕还林工程实施退耕还林后的地决,应进行封山禁牧,严禁复垦。
第三十三条 凡出现复垦的,按以下办法处理:
(一)凡出现三至五户复垦者,停止其所在村的政策兑现,直到纠正;
(二)—个乡镇范围内发现二个以上村因复垦被停止兑现的,停止该乡镇的政策兑观;直到纠正;
(三)在—个县区范围内,出现30%乡镇因复垦被停止兑现的,停止该县的政策兑现,直到纠正。
第三十四条 复垦的农户,除停止政策兑观外,由县区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可处以每平方米1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在本辖区内出现复垦或其它严重违纪问题的,由纪检、监察机关追究行政领导的责任,给予直接责任人党纪、政纪处分,并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

第六章 组织机构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均应成立由政府—把手任组长,计划、财政、国土、审计、民政、林业、粮食、监察、水利、农业等部门为成员的退耕还林工作领导小组,统—负责本级退耕还林工作的组织领导,并下设办公室,负责退耕还林日常事务的组织协调。
第三十七条 退耕还林办公室主要职责:
(—)本辖区退耕还林规划编制;
(二)工程实施进展及质量与工程资金使用情况监督、检查;
(三)钱粮政策兑现情况的监督、检查;
(四)工程设计的审查与批准;
(五)群众来信来访案件的查处;
(六)领导小组交办的其它工作;
第三十八条 退耕还林办公室人员编制、工作经费纳入同级政府编制和财政预算内。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可结合本地实际,制定补充规定或实施细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家下达计划并经过作业设计审批的退耕地还林和宜林荒山造林。
第四十—条 本办法所称复垦是指在经退耕还林治理后的林用地中套种农作物及其它破坏地表植被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退耕还林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3年I月1日起执行。


郑州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第126号


《郑州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业经2003年7月4日市人民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三年七月十一日



郑州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水设施的建设与管理,保障城市供水,根据《郑州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市市区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城市供水设施的建设、管理和城市供水与用水管理。

第三条 凡城市公共供水单位、自建设施供水单位以及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用户,必须遵守《郑州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和本细则。

本细则所称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自来水供水单位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本细则所称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主要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本细则所称用户,是指计量水表在城市公共供水单位注册、与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发生结算关系的单位或个人。

第四条 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和自建设施供水单位应当为用水单位和居民提供优质服务,保证正常、安全供水,保证水质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城市供水设施安全、完好的义务,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用水、合理用水。

第五条 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市区城市供水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供水设施的建设与管理



第六条 本细则所称城市供水设施包括城市供水的地表水水源地、沉沙地、引水渠、泵站、专用供水配电设施、公共输配水管道及闸门、闸门井、用户注册水表、净水厂、水源井、配水厂及其附属设施等。

城市供水设施由城市公共供水单位负责管理。

第七条 城市供水设施建设应当编制科学的发展规划及年度建设计划,并按计划分步实施、配套建设。

城市供水设施建设规划及年度计划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城市建设、计划、财政、规划等部门综合平衡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城市供水设施建设,坚持新建和更新改造并重的原则,适时提高综合供水能力,使城市供水设施与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九条 城市供水管网建设应当与市政道路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时竣工验收。

因城市发展需要新建或更新改造城市供水管网,所发生的城市道路掘动修复费按物价部门核定的基本标准执行;掘动新建、翻建后的城市道路,掘动修复费按基本标准的两倍以下计收。

第十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需要增加城市公共供水量的,应将供水工程建设投资费交付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由其统一组织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建设。

供水工程建设投资费作为城市供水设施建设专项资金,不得挪用,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

第十一条 城市供水设施的设计、施工,应当委托持有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核定的经营范围承担城市供水设施的设计、施工任务。

第十二条 新建住宅注册水表应当安装到户。设计、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注册水表安装到户的要求设计、施工。设计单位设计水表安装在户外的,应当设计公共管廊(井)。

现有住宅注册水表未安装到户的,应当逐步改造,安装到户。

第十三条 用户注册水表及注册水表以上部分供水设施,产权属城市公共供水单位所有;注册水表以下部分供水设施及表井,产权属用户所有。用户不得擅自改动注册水表及注册水表以上部分供水设施。

第十四条 在埋设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和附属设施的地面及其两侧各一米范围内为安全保护区。在安全保护区内禁止修建建(构)筑物、堆放物料、植树和其他危害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安全的行为。

在城市供水管道安全保护区及附近施工作业,可能危及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按城市公共供水单位的意见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第十五条 禁止在城市公共供水专用配电线路和设施上搭接其他用电线路。



第三章 二次供水管理



第十六条 本细则所称二次供水,是指单位或个人将城市公共供水或自建设施供水经储存、加压后再供用户的供水形式。二次供水设施包括无塔供水、高位水箱、水塔、蓄水池、抽升设备等储存、加压设施。

第十七条 安装二次供水设施,必须报经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同意,并签订协议。

第十八条 二次供水设施使用单位应当在每日23时至次日5时之间蓄水。

第十九条 二次供水设施产权单位对二次供水水质负责。二次供水设施产权单位委托其他专业单位管理的,产权单位应与受委托的单位签订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二次供水设施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管理单位,应当建立水质管理制度,配备专(兼)职人员,加强水质管理,定期进行常规检测;不能进行常规检测的,应当定期将水样送至当地国家水质监测站或者地方水质监测站检测。

二次供水设施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管理单位,应当对各类储水设施定期进行清洗消毒,每半年不得少于一次。不具备清洗消毒能力的,应委托专业清洗消毒服务单位进行。

第二十条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人员和从事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的人员,必须持有卫生防疫机构出具的健康证明,并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

第二十一条 地下式二次供水设施周围30米范围内,禁止堆放、储存有毒有害、放射性物品或堆放垃圾等影响二次供水水质的行为。

二次供水设施的蓄水池、高位水箱及进水孔、溢流孔、排污孔应采取保证水质和安全的防护措施,采用的建筑材料应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技术标准。



第四章 供水和用水



第二十二条 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管网测压点,做好水压监测工作,保证供水管网的压力合格率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三条 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单位,应当加强水质检测,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保证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二十四条 城市供水价格,在按用水性质分类定价的基础上,可实行季节水价和阶梯水价,逐步建立适应市场经济的水价体系。

第二十五条 新增自来水用户和增加用水量需改建供水设施的,包括申请临时用水的用户,必须向城市公共供水单位提出申请,并提供近、远期用水规划及有关资料。

用水单位内部用水管网的设计方案,应经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审核。

第二十六条 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用户需要更名、过户的,应当向城市公共供水单位申请办理更名、过户手续。城市公共供水用户过户,原用户应结清所欠水费。

第二十七条 城市公共供水用户停止用水的,应当向城市公共供水单位申请办理销户手续,结清所欠水费。

城市公共供水用户中止用水的,应向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办理中止用水手续,结清所欠水费。中止用水后需要恢复用水的,应到城市公共供水单位申请办理复装手续。中止用水超过一年未申请复装的,按自动销户处理。

第二十八条 严禁盗用城市公共供水。

用户以不计量或少计量用水量为目的,移动、改装、改造、损坏、拆除注册水表或在表前取水的,属于盗用城市公共供水行为。

第二十九条 用户注册水表安装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法定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

第三十条 生产、经营、生活等用水实行分表计量收费。混合用水的,按最高水价计收水费。

因用户占压表井或注册水表损坏,造成不能抄表计量的,按前三个月平均用水量计收水费。

第三十一条 用户应当按合同约定交纳水费。逾期未交纳的,城市供水单位可按合同约定向用户收取滞纳金。无正当理由或特殊原因连续两个月不交水费的,城市供水单位应当提前10日通知用户,按照国家规定暂停供水。用户交纳水费和滞纳金后,城市供水单位应在48小时之内恢复供水。

用户对当月交纳水费有异议的,城市供水单位应当予以复核,并在15日内答复用户。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的行为,《郑州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已规定处罚的,按照《郑州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郑州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未规定处罚的,按照本细则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三条 二次供水设施的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管理单位,未按规定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对正在实施的损坏或可能损坏城市供水设施的违法行为,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在责令其纠正无效时,可以扣押实施违法行为的工具、机具。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细则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1995年12月25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郑州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市人民政府令第5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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