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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来京投资企业及其高级管理人员认定工作的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4:25:39  浏览:979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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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来京投资企业及其高级管理人员认定工作的实施办法

北京市经济委员会 教育委员会 公安局等


关于来京投资企业及其高级管理人员认定工作的实施办法


根据《北京市关于扩大对内开放,促进首都经济发展的若干规定》(京政发[2002]12号,以下简称《若干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一条 来京投资企业指符合《若干规定》第一条所规定的投资导向和第二条所规定的企业类型及规模,由国内企业和个人来京投资设立的企业或来京设立的研发机构(以下统称来京投资企业),具体包括:
(一)国务院确定的国家级大企业(集团),中央部委确定的大企业(集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大企业(集团)和符合《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的行业名牌企业(以下统称大型企业(集团))在京注册的总部、地区总部和营销中心;
(二)各类金融机构在京设立的总部、地区总部和结算中心;
(三)符合《若干规定》第一条(一)至(五)的来京投资企业中,在京投资固定资产达3000万元以上或自2000年始连续两年年销售(营业)收入达3亿元以上的来京投资企业;
(四)大型企业(集团)、重点科研机构和高等院校在京设立的国家级、市级研发中心和经本市有关部门认定的研发机构。

第二条 来京投资企业的高级管理人员是指:
(一)国内大型企业(集团)、各类金融机构在京注册的总部的董事长、常务副董事长、总经理、常务副总经理、总会计师、总工程师、总经济师;在京注册的地区总部、结算中心和营销中心的总经理、常务副总经理、总会计师、总工程师、总经济师。
(二)符合《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来京投资企业中,在京注册总公司的董事长、常务副董事长、总经理、常务副总经理、总会计师、总工程师、总经济师;在京注册子公司的经理、常务副经理。
(三)符合《若十规定》第二条第三款规定,按独立法人企业设立的研发机构的主任或所长。
(四)符合《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条件,在市工商局注册的来京投资企业,其占该来京投资企业股份达30%以上的投资者个人,可比照高级管理人员对待。
对每个来京投资企业享受《若干规定》有关优惠政策的高级管理人员人数,北京市经济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经委)根据该企业的类型、层次、投资规模和经营规模实行总量控制。
经过试行,市经委将及时总结经验,根据来京投资企业高级管理人员情况对高级管理人员的认定标准做相应调整。

第三条 来京投资企业申请资格认定应报送《来京投资企业认定申请表》,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国务院确定的国家级大企业(集团)、中央部委确定的大企业(集团)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大企业(集团)的证书;
(二)国家级、市级研发中心和经本市有关部门认定的研发机构的证书;
(三)来京投资企业的营业执照原件(用于审核)和复印件(用于存档);
(四)在京注册的总部(总公司)的公司章程,在京注册的合伙企业的协议书;
(五)市经委指定的审计事务所对该来京投资企业固定资产的评估证明;
(六)经北京市统计局确认的企业上两年销售收入统计报表;
(七)企业所在地区、县以上工商行政、税务管理机关出具的该企业近二年经营情况的证明;

第四条高级管理人员申请资格认定应报送《来京投资企业高级管理人员认定申请表》,并提交以下材料: .
(一)企业在本市所在地区、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出具的该高级管理人员担任该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该研发机构主要负责人的证明.
(二)总部;总公司对其在京注册的地区总部、子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任命书原件(用于审核)和复印件(用于存档);
(三)高级管理人员身份证或外国有效护照;
(四)经市工商局确认的来京投资企业的公司章程或合伙企业协议书中对股东出资情况的规定及实际出资证明。

第五条 来京投资企业及其高级管理人员的认定,由市经委委托的专门机构(以下简称初审单位)受理和初审,市经委进行审批。经审的来京投资企业,由市经委发给《来京投资企业认定证明》,经审批的来京投资企业高级管理人员,由市经委发给《来京投资企业高级管理人员认定证明》。

第六条 市经委对初审单位的工作应经常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七条 初审单位在接到来京投资企业报送的《来京投资企业认定申请表》和《来京投资企业高级管理人员认定申请表》及相关材料后,应在l 5个工作日内初审完毕,符合条件的报送市经委审批,不符合条件的应告知来京投资企业。
市经委在接到初审单位的初审合格意见和相关材料后,应在10个工作日内审批完毕,由初审单位发给《来京投资企业认定证明》或《采京投资企业高级管理人员认定证明》;未批准的,由初审单位告知来京投资企业。

第八条 市经委委托的专门机构的办公经费由市财政局单独核足。

第九条 凡《若干规定》和本实施办法要求本市有关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各有关部门均应及时准确予以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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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颁发《劳动仲裁员聘任管理办法》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颁发《劳动仲裁员聘任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5年3月22日,劳动部
劳部发[1995]14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我部制定了《劳动仲裁员聘任管理办法》,现予颁布,请遵照执行。

劳动仲裁员聘任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促进劳动争议处理工作的开展,规范劳动仲裁员的聘任工作,加强对劳动仲裁员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劳动仲裁员(以下简称仲裁员)是指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聘任的处理劳动争议的工作人员,分为专职仲裁员和兼职仲裁员。
专职仲裁员是指从劳动行政部门专职从事劳动争议处理工作的人员中聘任的仲裁员。兼职仲裁员是指从劳动行政部门非专职从事劳动争议处理工作的人员、政府其他有关部门的人员、工会工作者、专家学者和律师中聘任的仲裁员。
第三条 凡属于本办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范围的人员,均有权申请仲裁员资格。
第四条 申请仲裁员资格者,应由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推荐,参加国家或省级劳动行政部门或由其认定的有关单位所组织的劳动争议处理专业培训,并参加国家或省级劳动行政部门组织的仲裁员资格考试。
第五条 申请仲裁员资格者,经考试合格后,由本人填写《劳动仲裁员资格申报表》,报国家或省级劳动行政部门审核。
第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仲裁委员会需聘任的仲裁员,其资格由劳动部认定,并颁发《劳动仲裁员资格证书》。省级以下仲裁委员会需聘任的仲裁员,其资格由省级劳动行政部门认定,并颁发《劳动仲裁员资格证书》。《劳动仲裁员资格证书》自颁发之日起,有效期为三年。
各级仲裁委员会委员自被政府任命之日起即具有仲裁员资格,并按照前款规定颁发《劳动仲裁员资格证书》。
第七条 取得仲裁员资格,并符合《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组织规则》第十六条规定的仲裁员应具备的基本条件者,方可由各级仲裁委员会根据实际情况聘任为专职或兼职仲裁员。仲裁员在同一时间内只能被一个仲裁委员会聘任。仲裁员每次聘期为三年。已被聘任为劳动监察员者,不再聘任为仲裁员。
被聘任的仲裁员,由聘任的仲裁委员会颁发《劳动仲裁员执行公务证》和《劳动仲裁员》胸卡,并在省级以上报刊予以公告。
第八条 仲裁委员会在聘任仲裁员时,应根据实际情况适当确定专职仲裁员与兼职仲裁员的比例,其比例一般不超过一比四。
第九条 仲裁员执行仲裁公务时,应佩戴《劳动仲裁员》胸卡;外出调查取证时,应向被调查单位和被调查人出示《劳动仲裁员执行公务证》。
兼职仲裁员与专职仲裁员在执行仲裁公务时享有同等权利。
第十条 仲裁员在执行仲裁公务期间的补助费,按《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组织规则》第十八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仲裁员在聘任期内因工作调动或其它原因,不能履行仲裁员职责的,仲裁委员会应予解聘,收回《劳动仲裁员执行公务证》和《劳动仲裁员》胸卡,并在省级以上报刊予以公告。
仲裁委员会委员离任后,其仲裁员资格即行消失。被聘任为仲裁员的,由仲裁委员会予以解聘,并按前款规定办理相应手续。
第十二条 仲裁员实行定期考核制度。国家或省级劳动行政部门在仲裁员聘期满三年时对仲裁员工作情况、业务水平进行一次考核。考核合格者,由其资格认定单位重新颁发《劳动仲裁员资格证书》,所在仲裁委员会方可办理续聘手续。仲裁员未按规定参加考核或经考核不能胜任仲裁员工作的,由其所在仲裁委员会予以解聘。由其资格认定单位取消仲裁员资格。
第十三条 取得仲裁员资格后三年内,如未被仲裁委员会聘任或虽被聘任但每年参加办案少于二次者,由其资格认定单位取消仲裁员资格,被聘任的仲裁员,由其聘任单位予以解聘,并按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办理相应手续。
第十四条 被取消仲裁员资格者,若再次取得仲裁员资格,须重新参加培训、考试和资格认定。
第十五条 《劳动仲裁员资格证书》、《劳动仲裁员执行公务证》和《劳动仲裁员》胸卡由劳动部统一监制。
第十六条 各级仲裁委员会和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对仲裁员的监督管理,对仲裁员在执行公务中的违法乱纪行为,应根据情节轻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三十八条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组织规则》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深圳经济特区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条例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经济特区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条例

(2011年6月27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建设,深化与香港的紧密合作,发展现代服务业,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以下简称前海合作区)。
前海合作区是经国家批准的相对独立的发展现代服务业的特定区域,其范围依据《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总体发展规划》(以下简称《前海规划》)确定。
第三条 前海合作区应当以生产性服务业为重点,创新发展金融、现代物流、信息服务、科技服务及其他专业服务业。
前海合作区应当承担现代服务业体制机制创新区、现代服务业发展集聚区、香港与内地紧密合作先导区、珠三角地区产业升级引领区的功能,建设粤港现代服务业创新合作示范区。
第四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应当遵循科学、创新原则,探索建立适合前海合作区现代服务业发展需要的管理体制和机制。
鼓励和保护前海合作区管理机构、企业、社会组织和个人在前海合作区进行的有利于现代服务业发展的创新活动。
市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前海合作区进行的创新活动,并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五条 前海合作区应当坚持与香港的紧密合作,探索与香港合作发展的新机制、新模式、新途径,推动与香港的融合发展。
前海合作区应当借鉴香港等地区和国际上在市场运行规则等方面的理念和经验以及国际通行规则和国际惯例开发、建设和管理。
第六条 市政府应当加强对《前海规划》实施的领导,按照《前海规划》确定的功能定位和发展重点,制定实施方案,统筹推进《前海规划》的全面实施。

第二章 治理结构

第七条 设立深圳市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管理局(以下简称前海管理局)。
前海管理局是实行企业化管理但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履行相应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责的法定机构,具体负责前海合作区的开发建设、运营管理、招商引资、制度创新、综合协调等工作。
市政府应当根据前海合作区开发、建设、管理的实际情况,具体规定和调整前海管理局的行政管理职责、公共服务的范围以及市政府各有关部门在前海合作区行使职责的范围。
辖区政府或者有管理权的市政府部门承担的前海合作区的行政管理职责,由前海管理局负责协调。
第八条 前海管理局的机构设置应当遵循精简高效、机制灵活的原则。
前海管理局局长由市政府任命,任期五年。
前海管理局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设副局长若干名,协助局长工作。副局长由局长提名,市政府按规定程序任命。
前海管理局的高级管理人员可以从香港或者国外专业人士中选聘。
前海管理局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设置咨询机构。
第九条 前海管理局在市政府领导下开展工作。
前海管理局应当编制年度工作报告,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前海管理局根据国家规定,在非金融类产业项目的审批管理方面,行使计划单列市的管理权限。
第十一条 前海管理局根据市政府确定的原则可以自主决定机构设置、人员聘用和薪酬标准。
前海管理局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每年向市政府报告收入情况。
第十二条 前海管理局应当探索提供公共服务的有效方式和途径,为前海合作区的组织和个人提供优质的基本公共服务。
第十三条 设立前海合作区监督机构,由具有监督、监察等职责的单位组成,依法统一对前海管理局开发、建设、运营和管理活动进行监督。
监督机构可以接受具有监督、监察等职责的单位的委托,行使相应的职权。
监督机构的经费由市本级财政预算安排。
第十四条 监督机构有权查阅前海管理局有关会议记录、合同文本、财务账簿和其他文件;有权要求前海管理局工作人员说明有关情况;有权要求前海合作区的企业和员工就有关事项作证;有权在前海合作区进行监督所需的其他调查活动。
监督机构接受的投诉事项及调查结果应当公开,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除外。
监督机构有权就监督事项向前海管理局提出建议;或者向市政府审计、监察部门提出处理建议,由市政府审计、监察部门依法进行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五条 市政府应当推动国家监管部门在前海合作区设立金融行业等特殊领域的监管专门机构。
第十六条 鼓励前海合作区的企业依法建立同业公会、商会等自律性组织,维护本行业的合法权益。
前海管理局制定的有关行业管理的规则、指引,应当征求各有关公会、商会等的意见;公会、商会等可以就前海合作区的开发、建设、运营、管理等向前海管理局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七条 市政府可以在前海合作区探索建立深港合作机构及其运行机制,密切与香港的合作。

第三章 开发建设

第十八条 前海合作区开发建设应当遵循整体规划、统筹推进、政府主导、市场运作的原则,坚持低碳环保的理念,实现经济、社会、环境的可持续发展。
第十九条 前海合作区应当按照市场化的运作方式,采用独资、合资、合作、特定项目租赁等多种形式进行开发。
鼓励香港企业参与前海合作区开发。
第二十条 前海合作区法定图则由前海管理局和市规划部门共同组织编制,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实施前海合作区总体规划的其他各类规划,由前海管理局组织编制,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政府可以根据前海合作区协调发展的需要,将前海合作区周边的土地纳入前海合作区总体规划范围,实行规划控制。
鼓励前海管理局创新规划的编制和管理体制。
第二十一条 前海管理局根据市政府授权负责前海合作区土地的监督、管理和开发。
第二十二条 前海合作区的土地利用应当符合前海合作区总体规划和产业发展的需要,以集约高效、满足长远发展为原则。
本条例实施之日前已经出让的土地,由前海管理局予以规范。
第二十三条 前海合作区的土地可以采取租赁、合作、抵押等多种方式利用。
确需采用出让方式利用土地的,应当符合市政府规定的条件,经市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示。出让的具体条件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 前海合作区土地出让收益应当用于前海合作区土地开发和基础设施建设。
前海管理局可以利用前海合作区闲置的政府储备用地适时开展短期经营,所得收入用于前海合作区日常管理支出。
第二十五条 凡跨区域、过境工程需要占用前海合作区范围内用地或者可能对前海合作区发展造成不利影响的,应当事先征得前海管理局同意。

第四章 产业发展

第二十六条 前海合作区产业发展应当坚持体制创新、开放合作、高端引领、集约发展的原则。
前海管理局应当根据《前海规划》和前海合作区发展的实际需要,定期制定前海合作区产业发展指导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七条 前海管理局应当在国家有关监管机关的支持下,率先落实《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中有关先行先试的内容;适当放宽香港企业在前海合作区从事现代服务业的资格限制和市场准入条件。
第二十八条 鼓励在前海合作区开展现代服务业创新业务。
《前海规划》规定的现代服务业创新业务均可以在前海合作区进行;《前海规划》没有规定,但有利于促进产业结构优化升级,加快经济发展方式转变的创新业务,也可以在前海合作区试行。
第二十九条 前海合作区企业可以自行确定创新业务的服务范围,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条 开展涉及国家经济安全的创新业务应当在国家监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管下,先行试点,逐步推进。
前海管理局和市政府相关部门应当配合国家监管部门总结试点经验,协调有关政策的落实。
第三十一条 支持香港及国内外金融机构在前海合作区设立总部或者分支机构,开展相关金融业务。
符合条件的香港金融机构可以在前海合作区设立合资证券公司、合资证券投资咨询公司和合资基金管理公司。
鼓励有条件的深港两地金融机构在产品开发、渠道开拓等方面开展资源整合和业务合作。
第三十二条 鼓励发展现代物流、信息服务、科技服务和其他专业服务以及其他现代服务业。
鼓励发展提供融资咨询、融资担保、结算、通关、信息管理及相关增值服务的供应链管理企业。
支持构建技术转移平台和创业投资平台,鼓励设立技术评估、产权交易、成果转化等科技服务机构。
香港科研组织可以在前海合作区设立附属机构,参与国家和地方科技专项。

第五章 投资促进

第三十三条 前海管理局应当创新公共管理领域的管理机制和运作规则,在前海合作区营造规范、高效、廉洁、诚信的环境。
第三十四条 市政府探索在前海合作区建立国际通行的商事登记制度,减少和规范行政审批,在企业设立、经营许可、人才引进、产权登记等方面实行一站式服务。
第三十五条 前海管理局可以与香港有关公共服务机构合作,开展针对国际大型服务业企业的招商活动,引进国际高端服务业企业。
鼓励香港公共服务机构在前海合作区设立服务平台。
第三十六条 市政府应当依法优化税收征管机制和征管程序,创造有利于现代服务业发展的税收环境。
第三十七条 前海合作区实行以下税收优惠政策:
(一)注册在深圳的保险企业向注册在前海合作区的企业提供国际航运保险业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二)注册在前海合作区的企业从事离岸服务外包业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三)注册在前海合作区的符合规定条件的现代物流企业享受试点物流企业按差额征收营业税的政策;
(四)经认定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按15%的优惠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其发生的职工教育培训经费按不超过企业工资总额8%的比例据实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五)在国家税制改革框架下先行先试的其他财税优惠政策。
第三十八条 市政府应当协助国家有关部门完善融资租赁企业的税收政策,条件具备时,可以在前海合作区试行。
市政府应当结合国家电子商务示范城市建设的优惠政策,探索鼓励电子商务发展的财税政策。
第三十九条 在前海合作区工作的高层次专业人才,市政府可以在财税制度框架下实行个人所得税优惠制度。
第四十条 已经取得香港现代服务业执业资格的人员具备法定条件的,可以在前海合作区从事与资格相对应的专业服务活动。
第四十一条 市政府应当推动与香港的口岸合作,创新海关、检验检疫、边检等口岸部门监管合作模式,探索建立口岸监管结果共享机制。为前海合作区的人员、货物和车辆出入境创造更加便捷的通关服务环境。
第四十二条 市政府应当加强前海合作区的基础设施建设。
市政府应当积极推动与香港在电话通讯、互联网、广播电视等领域的合作,为前海合作区的企业降低通信成本,提供信息便利。

第六章 社会建设

第四十三条 市政府应当根据促进现代服务业发展的需要,坚持统筹兼顾,把社会建设摆在与经济建设同等重要的位置,借鉴国内外社会管理有益成果,积极推进前海合作区社会管理理念、体制、机制、制度、方法创新,全面提高社会管理科学化水平。
第四十四条 鼓励在前海合作区发展有利于推动现代服务业发展、促进和谐社会建设的各类社会组织,探索发挥社会组织在提供公共服务、反映利益诉求、扩大公众参与、增强社会活力、促进社会发展等方面作用的体制和机制。
第四十五条 探索前海合作区的人员有序参与社会建设的机制和途径。
支持和引导前海合作区的人员参与社区事务的管理,保障其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
第四十六条 市政府应当在教育、医疗、社会保障等方面与香港开展合作,为境外人员在前海合作区工作和生活提供便利。
第四十七条 市政府应当创新现代服务业人才引进机制,在前海合作区推动人才工作体制机制、政策法规、服务保障、人才载体等创新,创造有利于人才集聚、发展的环境。
前海合作区引进的高层次专业人才,在住房、配偶就业和子女入学等方面享受深圳市有关优惠政策。
市政府应当探索在前海合作区工作的境外高层次专业人才出入境管理的便利途径。

第七章 法治环境

第四十八条 本市制定的法规,市政府可以提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就其在前海合作区的适用作出相应规定;本市制定的规章,前海管理局可以请求市政府就适用问题作出决定。
市政府为落实《前海规划》、促进前海合作区现代服务业发展,在不与本市经济特区法规基本原则相违背的前提下,可以制定有关规章、决定和命令在前海合作区施行,并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前海管理局可以依照本条例规定,借鉴香港经验,制定促进现代服务业发展的有关规则、指引等,在前海合作区施行。
第四十九条 市政府应当在前海合作区探索建立相对集中行政处罚、行政审批的体制和机制。
第五十条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前海管理局在行使行政职责时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一条 依法在前海合作区设立专门的商事审判机构,审理有关商事纠纷案件。
第五十二条 鼓励深港合作建立法律查明机制,为前海合作区商事活动提供境外法律的查明服务。
第五十三条 鼓励前海合作区引入国际商事仲裁的先进制度。
鼓励香港仲裁机构为前海合作区的企业提供商事仲裁服务。
鼓励深港民间调解组织合作,为前海合作区的企业提供商事调解服务。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市政府可以依据本条例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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