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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多种形式消防队伍建设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6:57:42  浏览:86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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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多种形式消防队伍建设管理规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多种形式消防队伍建设管理规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



(第228号)



《四川省多种形式消防队伍建设管理规定》已经2008年8月12日省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将巨峰  

二○○八年八月二十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多种形式消防队伍建设,提高预防、扑救火灾和社会救援能力,保护公民生命财产和公共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多种形式消防队伍的建设和管理。

本规定所称多种形式消防队伍是指除公安消防队以外的其他承担火灾预防、扑救及社会救援工作的消防队伍,包括政府专职消防队、企业事业单位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和群众义务消防队等。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政府专职消防队伍建设纳入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依法组建政府专职消防队,并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经费保障,确保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各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规划建设、劳动保障、人事、民政等部门应依法履行职责,共同促进多种形式消防队伍的建设和发展。

第四条 公安消防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政府专职消防队实施管理。

公安消防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其他形式的消防队伍实施监督和指导。

第五条 鼓励和支持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居(村)民委员会建立企业事业单位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和群众义务消防队。

鼓励单位和个人捐助建设多种形式消防队伍。

第六条 对在防火灭火、社会救援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或者取得显著成绩的多种形式消防队伍及人员,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队伍建设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按照城乡总体规划和消防规划,组建政府专职消防队。

下列地方应当建立政府专职消防队:

(一)消防站数量未达到国家《城市消防站建设标准》规定的城市;

(二)全国重点镇、历史文化名镇、建成区面积超过五平方公里、GDP超过十亿元或者易燃易爆企业密集的乡镇;

(三)远离消防站的国家级旅游风景区。

第八条 城市人民政府组建的专职消防队,其选址、建筑标准、装备标准、人员配置等应当按照国家《城市消防站建设标准》执行。

防火灭火、社会救援任务相对较少的边远贫困县组建政府专职消防队,按照省公安消防机构有关规定,可以适当降低建设标准。

乡镇政府专职消防队的建设应结合本地实际情况,执行省公安消防机构规定的建设标准。

第九条 下列单位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

(一)核电厂、大型发电厂、民用机场、大型港口;

(二)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大型企业;

(三)储备可燃的重要物资的大型仓库、基地;

(四)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以外的火灾危险性较大、距离当地公安消防队较远的其他大中型企业;

(五)距离当地公安消防队较远的列为全国、省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古建筑群的管理单位。

第十条 专职消防队的建立应当报省公安消防机构验收。

专职消防队不得擅自撤销。因企业改制或生产性质发生改变等特殊原因,确需撤销企业事业单位专职消防队的,应征求省公安消防机构意见。

第十一条 街道、乡镇、居(村)民委员会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建立由职工、居(村)民组成的义务消防队。

公安派出所应督促城镇社区、乡镇的治安群防力量开展防火灭火工作。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消防机构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和消防事业发展需要,可以按规定向社会招聘消防文职人员。

第三章 职责任务

第十三条 专职消防队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掌握责任区的消防安全基本情况,建立必要的业务基础资料档案;

(二)完善执勤制度,维护、保养消防器材装备,定期组织演练;

(三)接受公安消防机构统一调度,参与火灾扑救和其他灾害事故的抢险救援,保护灾害现场,协助有关部门调查事故原因;

(四)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培训,普及消防常识。

第十四条 义务消防队职责:

(一)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普及消防常识,提高群众自防自救能力;

(二)开展防火检查,报告火灾隐患,提出整改意见和建议;

(三)熟悉责任区消防情况,定期组织训练;

(四)参与火灾扑救,保护火灾现场,协助调查火灾原因。

第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专职消防队主要负责本单位的火灾及其他灾害事故的处置,接受公安消防机构的统一调度处置本单位之外的火灾及其他灾害事故。

群众义务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在公安消防机构统一组织指挥下参加抢险救援和社会救助工作。

第四章 组织管理

第十六条 公安消防机构负责政府专职消防队人员、经费、业务、队伍建设的管理。

乡镇政府专职消防队由辖区公安派出所管理,公安消防机构进行业务指导。

公安消防机构对企业事业单位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和群众义务消防队进行监督指导。

第十七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人员的身份和编制数由省机构编制等部门确定;其人员管理办法由省公安消防机构会同人事、劳动保障等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 专职消防队实行昼夜执勤制度,参照公安消防队的有关规定,建立执勤、训练、工作、生活秩序,保证队伍执勤训练、灭火战斗和其他任务的完成。

第十九条 专职消防队的执勤人员和执勤装备器材,不得擅自用于灭火、训练和抢险救援以外的其他事项。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条 政府组建的专职消防队的营房建设、器材装备、人员及业务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企业事业单位专职消防队所需经费由组建单位负责解决。

第二十一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建站用地属公益性用地,实行行政划拨。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规定对政府专职消防队营房建设、消防车辆税费予以减免。

第二十二条 消防聘用文职人员的年平均工资不低于本地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水平,政府专职消防队人员的年平均工资应高于本地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水平。其他补助、补贴按当地同工龄阶段的行业职工待遇确定。

当地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为政府专职消防队人员办理各项社会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

第二十三条 企业专职消防队人员的工资、奖金等参照本单位生产一线职工标准执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为本单位的专职消防队人员办理各项社会保险并办理意外伤害保险。

第二十四条 义务消防队的器材装备、学习培训和出勤补贴等所需经费,由建队单位负责解决。

义务消防队应当配置完备的安全防护器材,保护消防队人员人身安全,减少灭火救援中的人身伤亡。

第二十五条 专职消防队消防车(艇)应当安装警示灯,设置专用标志,免缴养路费(航道养护费),执行任务往返途中免交通行费。

第二十六条 多种形式消防队伍参加责任区以外的火灾扑救及抢险救灾,所损耗的燃料、灭火剂和器材装备等,经公安消防机构核定后,按照下列规定补偿:

(一)被施救单位参加保险的,从保险公司赔付的施救费中补偿;

(二)被施救单位未参加保险的,由受益单位给予补偿;

(三)保险施救费补偿不足或者受益单位无能力补偿的,受益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补偿;

(四)对省内跨地区调动执行灭火、抢险救援任务的装备物资消耗,省财政部门可以给予适当补助。

第二十七条 多种形式消防队伍人员在业务训练、灭火战斗或社会抢险救援等活动中因公受伤、致残或死亡的,按照规定享受相应的医疗、工伤待遇。符合革命烈士申报条件的,按照规定程序申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对未履行本规定职责的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应给予通报并责令其履行职责;逾期不履行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未履行本规定职责的,由有管辖权的机关或者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三十条 未依照本规定组建专职消防队或建立后擅自撤销的,由公安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对责任单位处以1000元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以200元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企业专职消防队接到火灾报警或者公安消防机构的灭火救援调派指令后,不立即赶赴现场的,由公安消防机构对责任单位处以1000元的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200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公安消防机构依照本规定制定。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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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阳市城镇住宅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政府


南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阳市城镇住宅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宛政[2004]8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南阳市城镇住宅建设管理暂行办法》印发你们,望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南阳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十月一日

南阳市城镇住宅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城镇住宅建设管理,规范城镇住宅建设行为,促进房地产市场持续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国务院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持续健康发展的通知》(国发[2003]18号)、河南省人民政府《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持续健康发展的通知的意见》(豫政[2003]29号)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市、县城、建制镇和独立工矿区内从事住宅建设活动,实施住宅建设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城镇住宅建设(以下简称住宅建设)是指商品住宅建设、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集资合作建设和经市、县(市)人民政府同意的其它形式的住宅建设。
  翻建、改建、扩建住宅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住宅建设必须坚持面向未来,面向市场,面向百姓的指导思想,坚持住房市场化的基本方向,不断完善房地产市场体系,更大程度地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基础作用;坚持以需求为导向,加强宏观调控,适时调整供应结构,满足不同收入家庭的住房需求,努力实现房地产市场总量基本平衡,结构基本合理,价格基本稳定,使住宅建设的发展与我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与相关产业相协调,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
  第四条 住宅建设应在符合城市建设发展规划前提下,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方针,坚持节约用地、节约能源、因地制宜和适用、经济、安全、美观的原则,以达到经济、社会、环境效益的统一。积极推进包括经济适用住房在内的普通商品住宅建设,提高增量住宅的商品化程度和整体质量。按照城市建设总体发展规划的要求,逐步实现住宅商品化、规模化、小区化、市场化的建设方式,严格控制单位在存量土地上分散、零星建设住宅。
  第五条 南阳市房产管理局是我市住宅开发经营活动的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市规划控制区(包括独立工矿区)内住宅开发经营活动的管理工作。
  县(市)房地产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住宅开发经营活动的管理工作。
  卧龙、宛城两区房地产主管部门受市房产管理局的委托,负责市规划控制区以外本行政区域内的住宅开发经营活动的管理工作。
  政府各职能部门应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做好住宅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一)房产管理部门负责会同发改、建设、规划、国土资源等管理部门,根据城市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房地产市场供求情况等,编制本市城镇住宅建设的中长期发展规划和年度住宅建设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房产管理部门根据市政府批准的年度住宅建设计划建立项目库,住宅建设单位或房地产开发企业需要进行住宅建设的,应到房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二)规划管理部门根据城市建设用地规划,办理项目建设用地规划手续和建设工程规划手续。
  (三)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根据市政府批准的住宅建设年度住宅建设计划和规划部门建设用地规划,办理有关住宅项目建设用地手续。
  (四)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根据规划管理部门批准的建设工程规划手续,办理建筑施工手续。
  第六条 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可申请住宅建设项目:
  (一)获得房地产开发资质认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可申请商品住宅的开发建设;
  (二)为解决城市中低收入家庭住房问题而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
  (三)房改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共同认定的住房困难的国有大、中型或停产、半停产困难企业,符合城市总体规划,且现有存量土地的,可以申请集资建房或合作建房;
  (四)经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同意的其它形式的住宅建设。
  第七条 住宅建设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商品住宅的开发建设应按照《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二)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应按照国家建设部、国家发改委、国土资源部、人民银行联合印发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建住房[2004]77号)的规定执行。要加强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的管理。从严控制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标准,户型严格控制在中小套,销售价格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房管部门共同审定,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实行申请审批和公示制度。具体实施办法另行制定。
  (三)集资、合作建房。停止住房实物分配,严格控制单位集资建房和合作建房。职工住房条件差的企业,在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的前提下,利用存量土地集资建房或合作建房,经批准后,统一纳入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八条 加强住宅建设的备案、统计工作。各级房产主管部门要及时掌握本区域内的住宅建设情况,并认真汇总逐级上报。住宅开发建设单位应定期向房产主管部门报送住宅开发建设项目计划及实施情况。
  第九条 对已经取得房屋所有权的商品住宅、经济适用住房和已售公有住房,依据物业管理条例实施管理。房屋所有权人、房屋使用人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结构;不得侵占公共空地、设施;不准私搭乱建。
  第十条 住宅建设质量管理,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由房屋建筑质量管理部门负责管理。
  住宅测绘、面积计算,由房产主管部门负责实施监督管理。住宅建设单位必须确保住宅质量,应对其建设的住宅质量负最终责任;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责任。
  商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要严格实行《住宅使用说明书》、《住宅质量保证书》和《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制度。
  积极推动住宅建设技术进步和住宅产业化,严格执行国家建设标准和技术规范,积极推广先进、成熟、适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产品,降低能耗,提高住宅建设的整体水平和科技含量。
  第十一条 住宅建设应与旧城改造相结合,严格执行城市规划。禁止侵占道路、通道、城市绿地和其它公共用地,禁止在文物古迹、风景名胜区和游览区建造住宅。确需征用土地的,应严格按照《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规定办理用地手续。
  第十二条 住宅建设要按照城市规划的要求,充分考虑到交通、消防、市容、环境卫生和毗邻建筑的采光通风、建筑风格的协调。其住宅设计应力求适用、美观、以达到美化城市、美化环境的作用。
  第十三条 房产主管部门对城镇住宅开发经营活动的实施情况实行监督管理。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有关规定的,房管、发改、建设、国土资源、规划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第十四条 城镇住宅建设管理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牟取私利的,应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有关问题由南阳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浅论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立法缺陷及其矫治

刘长秋
(上海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上海 200020)

摘 要:作为民事侵权行为法中的一项基本制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也应是刑事以及行政侵权行为法中的一个重要内容。但我国现行立法在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方面却存在着不少缺陷。随着当前经济发展所必然带来的人们物质生活的极大满足以及对精神需求的相应提高,现行立法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已表现出了极度的不适应性。本文分析了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现行民事、刑事和行政立法缺陷,并就其完善提出了相应的对策建议。
关键词:我国;精神损害赔偿;立法缺陷;矫治
中图分类号:D92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

精神损害是因侵权行为而给被侵权人所造成的精神上的痛苦以及精神利益方面的损失,它对人们的身心健康有着相当的负面影响。为此,各国一般都确立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希望能够以金钱这种方式来对被侵权人受伤的精神加以慰藉。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是民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更是侵权行为法中的一项基本制度。在各国民法普遍确立了本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情况下,我国《民法通则》第120条也对侵犯他人名誉权造成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做出了规定,该条规定初步表明了我国立法对精神损害问题的重视。然而,随着社会的发展,现行《民法通则》的上述规定无疑已难以适应现实的需要。在民事规制之外,我国《刑法》也对精神损害问题有相当的涉及,如:专门规定了以造成他人精神伤害为构成要件的侮辱罪与诽谤罪,将附带侵害他人精神活动的抢劫罪、强奸罪、绑架罪等犯罪作为重罪加以惩处等等。这些都进一步表明了我国立法对精神损害问题的重视。而另一方面,我国《刑法》与《刑事诉讼法》却又仅将刑事损害赔偿的范围限制在物质损失(经济损失)方面,这无疑是我国刑事立法本身的一个冲突。此外,就目前来说,在国家赔偿制度在其他国家已经逐步被拓展到精神损害赔偿领域的情况下,我国精神损害的行政赔偿问题却几乎还没有被立法所涉及。这显然又是我国立法的一个重大缺陷。在上述前提背景下,探讨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方面的立法冲突,以期推动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便成为本文的主旨。
一、精神损害与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民事立法缺陷
(一)精神损害及其民法救济
民法上的精神损害就是因行为人侵犯他人的人格尊严或者因其他违法行为致使他人心理和感情遭受创伤和痛苦,无法正常进行日常活动的非财产损害。[1] 它是民事主体在其健康权、身体权、自由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以及隐私权等人身权受到侵害或者其近亲属生命权等权益受到侵害时,给民事主体的情绪、感情、思维等心理方面造成障碍,使其产生愤怒、焦躁、恐惧、沮丧、绝望、忧郁等不良后果。从生理学上来说,人的精神包括思想、情绪、性格、爱好、脾气以及对外界事物刺激的反映等等,是一系列的心理活动。它反映了一个人的情感和志向,同时也影响着每个人的身心健康。俄国伟大的生理学家巴浦洛夫曾说过:“愉快可以使你对生命的每一跳动,生活的每一印象易于感受,不论躯体和精神上的愉快都是如此,可以使身体发展、身体健康。”著名长寿学者胡夫兰德在《人生延寿法》中还强调指出:“一切对人不利的影响中,最能使人短命夭亡的要算是不好的情绪和恶劣的心境。”[2] 这些都充分说明了精神因素对人体健康的重要性。
鉴于此,各国立法者对于因行为人侵权行为导致他人出现的精神损害都给予了相当地重视,并纷纷通过本国民事立法对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做了规定。如《德国民法典》第823条规定:“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的生命、身体、健康、自由、所有权或其他权利者,对被害人负损害赔偿的义务。” 该法第847条规定:“1.不法侵害他人的身体或健康,或侵夺他人自由者,被害人所受侵害虽非财产上的损失,亦得因受损害,请求赔偿相当的金额。……”;《瑞士民法典》第55条也规定:“由他人之侵权行为,于人格关系上受到严重损害者,纵无财产损害之证明,裁判官亦得判定相当金额之赔偿。”除此之外的其他各国,如美国、法国、日本等国的民事立法中也都有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这说明,在当代各国的民事立法中,精神损害问题已经受到了普遍的重视,许多国家也都确立了本国精神损害的民事救济制度。
(二)我国精神损害民事赔偿制度的缺欠
在我国,长期以来,精神损害也一直是个引人注目的焦点问题。精神损害是导致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后果,即在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受到侵害并产生精神损害时侵害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这种损害的民事责任。我国法学界过去承袭前苏联的民法理论不主张精神损害赔偿,认为用金钱赔偿精神损失,是人格的商品化,实际上是降低了人的人格,有悖于社会主义道德准则。而且,精神损害不能金钱来估算,不能有一个确定的赔偿标准,所以难以付诸实践。[3] 为此,我国《民法通则》第120条用一种极其不明显的表述有限度、有分寸地规定了一种补偿性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该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适用前款规定。”通常认为,《民法通则》的该条规定是我国民法确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标志。尽管该规定比较模糊,且容易引发学理界的争论,但自《民法通则》生效以来的长久实践无疑已经表明,该规定所确立的这种有限度、有分寸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在解决我国涉精神损害赔偿案以及保护人们的精神健康等方面还是起到了明显作用的。 在该规定的指引下,我国司法实践中遇到的一些精神损害赔偿得到了比较稳妥的解决。例如,1988年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被称为我国建国以来第一起给予精神损害赔偿案件的王应发诉作家刘真、《女子文学》、《文论月刊》等被告案以及1992年李谷一诉河南省南阳市《声屏晚报》及该报记者汤生午案等几起著名的精神损害赔偿案,便都是在这一时期审理的,《民法通则》的上述规定无疑为这些案件的审理提供了基本的法律依据。在《民法通则》的上述规定之外,为了进一步明确精神损害赔偿问题,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8月7日发布的《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10条又明确规定:“公民、法人因名誉权受到侵害要求赔偿的,侵权人应赔偿侵权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公民并提出精神损害要求的,人民法院可根据侵害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给受害人造成的后果等情况酌定。”该《解释》成为我国民事司法解释的一大突破。此后,凡是有关名誉侵权的纠纷,只要提起诉讼,无一不带有精神抚慰金或精神损失费的。
然而,另一方面我们也须看到,与某些发达国家如美国、德国、日本等相比,我国《民法通则》(包括1993年的上述《解释》)所确立的上述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无疑还是存在重大欠缺的。因为这种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主要侧重于对被侵权人所遭受的损失进行补偿,而不具有惩罚性,与单纯惩罚性或兼具补偿性和惩罚性的精神赔偿制度相比,这种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显然难以达到充分保护受害人的目的,甚至在某些时候连最起码的、给予被侵权人一个满意说法的效果都达不到。不仅如此,这种赔偿制度显然也难以起到预防纠纷和减少损害以维持良好社会秩序的作用,而“法律规范秩序的目的不在于仅仅将其作为解决纠纷、补偿损失的工具,而是最大限度地减少纠纷和损害的发生……”[4] 纠纷和损害防范功能弱化的法律或不具有防范功能的法律,显然都不是好的法律。
在当今私权保护已经成为现代法治社会一个显著标志和基本要求的情势下,惩罚性赔偿已经获得了其他国家的普遍适用。美国就是较为重视并已在其立法中明确确立精神损害的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国家之一。正如美国学者所指出的,(在美国)因侵权行为而支付的损害赔偿金额的47%,均为包含有惩罚性因素在内的精神损害赔偿。[5] 从这一角度来看,我国《民法通则》(包括1993年的上述《解释》)所确立的补偿性损害赔偿制度是较显落后的。随着社会发展所带来的人们对精神生活要求的日渐提高以及日常生活中所发生的大量侵权行为所导致的精神伤害纠纷的日益增多,完善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已经成为我国民事立法的一个基本要求。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在2001年2月26日第1161次会议上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原则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对我国精神损害赔偿的诸方面问题再次做了具体的解释。该解释部分吸纳了现代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理念,在相当程度上摆脱了我国传统民法理论的束缚,拓展了我国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和领域,“是近年来最有意义的一个关于民法方面的司法解释”,[6] 也是我国民法领域的又一个重大突破。不过,令人遗憾的是,该《解释》尽管有诸多突破,但却依旧存在以下两个方面的不足:
首先,该《解释》明确、断然地否定了法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解释》第5条规定:“法人或其他组织以人格权利遭受侵害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这说明,我国《民法通则》是不承认法人具有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的,第120条第2款规定的“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适用前款规定”中,法人的赔偿请求权只限于物质方面的损害而不包括精神损害。笔者以为,这一解释的合理性是有待商榷的。这是因为,精神损害是对民事主体精神活动的损害,而“法律上的精神活动,是法律上的财产流转活动相对应的活动,包括生理上或心理上的活动和维护精神利益的活动。”所以,在法律上,“精神损害的最终表现形式,就是精神痛苦和精神利益的丧失或减损。”法人作为没有生命的社会组织,由于不具有生理和心理上的精神活动,因而便谈不上所谓的“精神痛苦”,但法人显然应具有精神利益的丧失。“精神利益包括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是民事主体人格的基本利益所在。否认法人有精神损害,就等于否认法人的人格,其结果,必然使法人本身失去了存在的依据。”[7] 可见,对法人精神损害的否认是《解释》的一个重大缺漏。
其次,精神损害赔偿以客观上造成严重后果为要件。《解释》第8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这表明,在我国,精神损害赔偿是以客观上造成严重后果为要件的。假如侵权行为人没有在客观上造成所谓的“严重后果”,则即使其实施了侵权行为,也不要求其对受害人的精神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这一解释的合理性也是值得推敲的。例如,在不伤及他人健康的情况下强行抽取他人血液进行贩卖的行为,或者在不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情况下强制或者偷偷摘取他人身体器官用于器官移植的行为等,显然没有在客观上造成严重后果,但如因此而否认被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则对被害人而言,明显是有失公平的。
以上两点表明,该《解释》所做的突破,依旧是比较有限和保守的突破。当前,随着社会进步所必然带来的人们物质生活的日益丰富和因此相伴而来的人们对精神健康要求的越发重视和提高,这种立法规定的欠缺已经越发明显和暴露,进一步扩大我国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已经成为我国正在讨论制定的未来《民法典》的一项重要工作。
二、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刑事立法缺陷
精神损害是侵权行为的一个结果,由于侵权行为本身就包含着犯罪这种最为严重的侵权行为,所以,对于人们的精神健康,不仅需要从民法上加以保护,也需要从刑法上加以保护。为此,我国刑法也对人们精神健康权的保护问题作出了规定。但与我国民法规定不同的是,刑法在规制精神损害、保护人们的精神权益时却表现出了明显的价值冲突。具体来说,刑法一方面在明确肯定和保护人们精神权益的同时,又从另外一些方面表现出了否定人们精神权益的立法倾向。具体来说,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一)我国《刑法》对精神损害的规制及其欠缺
《刑法》对精神损害的规制主要是通过其对一系列涉精神伤害犯罪的规定来加以体现的。从其规制这些犯罪所体现出的理念来看,《刑法》在精神损害方面似乎首先倾向于与我国民法的规定保持一致,亦即承认精神损害对人们身心健康的不良影响,防范侵害他人精神权益的行为发生,并对已发生的侵害他人精神权益的行为加以打击和惩罚。正因为如此,该法在规制侵犯人们精神利益并造成人们精神损害的犯罪行为方面,表现出了较为严苛的特点。例如,强奸罪是一种法定刑相对较重的犯罪,而之所以如此,其中一个非常重要的原因就在于:这种犯罪对作为被害人的被强奸妇女造成了巨大的、甚至是难以弥补的精神创伤。这一点,实际上在《刑法》对奸淫幼女罪的规定方面表现得更为明显,正因为如此,《刑法》对奸淫幼女罪的处罚也才显得更为严厉。这似乎已经不难说明,《刑法》对公民精神权益的保护是非常重视的,其对侵犯公民精神权益,损害公民精神健康的行为的惩处也是极为严厉的。而《刑法》在这一点上似乎还没有裹足不前,为了进一步突出其对精神损害规制的重视,它还专门将侵犯他人人格和名誉、造成他人精神损害的侮辱罪和诽谤罪作为两种单独的罪名来加以规定。 这无疑更加宣示了其对公民精神利益的承认、重视和维护。除此之外,《刑法》对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猥亵儿童罪的规定,以及对出版歧视、侮辱少数民族作品罪、侵犯通信自由罪、盗窃、侮辱尸体罪、抢劫罪、绑架罪等若干涉及人们精神权益的犯罪的规定也都无不体现了该法对人们精神权益保护的重视。
然而,另一方面,让人费解的是,《刑法》第36条第1款却又同时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很显然,《刑法》的这一规定是将对人们精神利益的损害赔偿明确地排除在刑事侵权损害赔偿之外。这样一来,就不能不使我们对《刑法》在对待精神损害规制方面所体现出来的价值观的确定性表示质疑,因为在《刑法》是否真的重视保护人们的精神利益方面,我们的确难以得出一个确定性的结论:假如我们根据《刑法》对强奸罪、侮辱罪、诽谤罪等各类涉及精神伤害的犯罪的规定而推论出其重视保护人们的精神利益,则该法第36条第1款的规定便难以解释;而若非此,我们似乎又很难解释《刑法》在规定强奸罪、抢劫罪等涉精神伤害犯罪时,对其惩处相对于那些非精神权益伤害犯罪较高的立法动因,也难以合理解释《刑法》专门将侵犯他人人格和名誉、造成他人精神损害的侮辱罪和诽谤罪作为两种单独的罪名来加以规定的目的所在。可见,在对人们精神利益的保护方面,《刑法》陷入了一个无法自圆其说的悖论之中。
(二)我国《刑事诉讼法》对精神损害的规制及其欠缺
我国《刑事诉讼法》对精神损害的规制是通过该法第77条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规定体现出来的。所谓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就是司法机关在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附带解决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经济损失的赔偿问题。[8] 附带民事诉讼就其所要解决的问题的性质来说,是民事赔偿的问题,因此,它与民事诉讼中的损害赔偿一样,都具有民事诉讼的性质;但由于该种民事损害赔偿是由犯罪行为引起的,因而它是一种特殊的民事诉讼。或许正是基于对附带民事诉讼与单纯民事诉讼之间这种差异的考虑,《刑事诉讼法》在具体规定该种诉讼时,对其作了不同于一般民事诉讼的规定,根据该法第77条第1款:“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就是说,被害人仅有权对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物质损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对于因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精神损害则不在我国《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之列;说得更明确一点,《刑事诉讼法》只保护刑事被害人的财产权益而不保护其精神权益。显然,与刑法分则强化打击涉精神损害的犯罪以保护人们的精神健康相比,《刑事诉讼法》对刑事被害人精神权益的保护表现出了很大的漠视。 这进一步反映了我国刑事立法在精神损害规制方面所存在的价值冲突。另一方面,这也反映了我国刑事立法与民事立法之间关系上的不协调。因为在法理上,刑事侵权(即犯罪)也是侵权行为的一个方面,在民法规定侵权行为所造成的精神损害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情况下,对于犯罪这种严重侵权行为所给他人造成的精神损害,显然更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而《刑事诉讼法》的上述规定则无疑全面拒绝了《民法通则》第120条之规定在刑事侵权方面的适用,将精神损害(无论是法人的精神损害抑或是自然人的精神损害)赔偿一概据之门外。这显然是我国民法与刑法在精神损害规制问题上的一个矛盾,是民、刑立法欠协调的一个细微显现。
由上可见,我国《刑事诉讼法》中附带民事诉讼制度所确立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不仅是不科学的,且是不合理的,它是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内在冲突的一个重要方面。 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修改过程中,有不少学者建议,将精神损失明确规定为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但立法机关未予采纳。相反观点认为,被害人的精神损害可通过对犯罪人的刑罚处罚而获得心理补偿,故无须对精神损害再予经济赔偿。[9] 这种观点尽管不乏可取性,但却似乎并没有充分考虑到我国民、刑立法之间关系的协调。而从法理上来说,立法之间关系的不协调将会侵蚀法律所本应有的实效,并进而影响法律的权威。我国《刑事诉讼法》在将精神损害赔偿排除于附带民事诉讼之后所导致的立法之间关系的欠协调,无疑在相当程度上弱化了该法的实效,并进而削弱了该法以及我国《民法通则》与《刑法》的应然权威。
三、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行政立法缺陷
国家侵权行为引发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是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一个重要方面。在当代,随着国家公权力频繁运作所导致的国家侵权行为的日渐增多,国家赔偿问题已经成为现代行政法的一个重头戏。为此,我国《民法通则》第121条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对此,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给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国家机关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而1990年10月1日生效的《行政诉讼法》以及其司法解释也对国家赔偿的问题做出了规定;最后,我国还于1994年专门制定了《国家赔偿法》,对有关国家侵权行为所导致的赔偿问题进行了较为细致的规定。上述立法关于国家侵权行为所导致的赔偿问题的规定为我国国家赔偿制度的建立和日后完善奠定了良好的基础。然而,令人深感遗憾的是,上述立法所规定的国家赔偿却仅仅是指物质意义上的损害赔偿,而不包括精神方面的损害赔偿。笔者以为,这是我国现行行政立法在国家赔偿制度方面的一个重大疏漏。理由是:就国家侵权行为的后果来说,国家侵权行为一方面固然会给主体的财产带来一定的损失,但“事实上,国家侵权行为对主体人身权侵害的直接后果,最为主要的应是精神损害的造成和精神损失的产生,而不是财产损害和财产损失。”[10] 一般而言,国家侵权行为主要有两种表现形式,一是对主体进行了错误的拘禁,二是对主体行为做出了错误的决定。就前者而言,由于它直接侵害了主体的自由权和健康权,限制了主体的人身自由,使主体心灵受到不应有的打击,从而造成其健康状况的恶化,并产生心理上的一系列不良反应,因而会给主体带来精神痛苦和精神损失。就后者来说,由于它直接侵害了主体的名誉权,会影响舆论对主体的认识和评价,并会因此而使主体失去许多本应有的机会,因而其给主体带来的精神损失更是不言而喻的。 由此可见,精神损害赔偿在国家赔偿制度之中的意义并不逊于物质损害赔偿甚至还可以说要远远大于物质损害赔偿;我国行政立法将精神损害赔偿排除于国家赔偿制度之外是一个明显的立法失误,它明示了我国国家赔偿制度的缺陷与不足。正是因为如此,司法实务界在处理类似前一段时间为各大媒体所热炒的“处女嫖娼案”等各种因国家侵权行为而导致的精神损害赔偿案件时,往往都会陷入了极度尴尬的境地。一方面,鉴于国家侵权行为给受害人造成的精神损害的严重性,司法机关普遍表示了同情;而另一方面,司法者的职责以及法治的要求又使其最终不得不否定受害人提出的、尽管合理但其时却又尚不合法的精神损害赔偿要求。这已经引发了人们对我国行政立法良善性的质疑,并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我国行政立法的应然权威。
需要指出的是,我国传统行政立法之所以不承认乃至明确否认精神损害的国家赔偿,是有其特殊的经济原因及历史原因的。例如,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往往较大,需要由各级政府从财政中列支,而《国家赔偿法》颁布前后的一段时间内,我国经济上还比较落后,将精神损害赔偿也作为国家赔偿的一个内容将明显不利于我国经济的发展等等。但现在,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逐步深入以及我国经济的持续、健康与稳步发展,国家已经具备足够的能力对行政相对人的经济及精神损失进行赔偿;再加之人们法律意识的日渐提高以及国家机关侵权行为的大量涌现与其危害的日益暴露,传统行政立法中上述做法的弊端与危害已经越发明显和突出,将精神损害赔偿也作为我国国家赔偿制度的一个内容已经成为现代法治的一个基本要求。
四、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立法完善
以上论证使我们不难发现,当前,无论是我国精神损害赔偿的民事法律制度,还是我国精神损害赔偿的刑事法律制度,抑或是我国精神损害赔偿的行政法律制度,都存在着非常严重的立法欠缺。随着社会发展所带来的人们对立法要求的日渐提高,完善我国现行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已经成为现代法治社会人们的一个普遍呼声。为此,笔者将对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立法完善提出几点建议,以期为我国的法制建设略尽微力。
针对上述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立法缺陷,笔者以为,要完善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需要做好以下三个方面具体工作:
首先,民事立法方面,应考虑以下两种矫治策略
其一,要在我国现行的补偿性损害赔偿制度的基础之上,建立一种补偿性赔偿与惩罚性赔偿结合并用的赔偿制度。与单纯的补偿性赔偿相比,惩罚性赔偿具有很强的预防作用。英美侵权行为法理论认为,惩罚性赔偿能够削弱侵权行为人的经济基础,防止他们重新作恶,以及防止社会上其他人模仿侵权行为人的行为。从法律经济学的角度来看,法律行为始终是成本与效益之间的搏弈,当作出某种行为所需的成本大于其所预期的收益时,这种行为就将受到抑制。而惩罚性赔偿无疑是一种很高的成本,若当事人意识到此点,必将有所顾忌,有所收敛,从而使法律权威,以及秩序和安全得到了有力的维护。[4] 当前,我国在精神损害的民事赔偿方面,依旧遵循着传统且单一的补偿性赔偿原则,惩罚性赔偿的做法虽为理论工作者所倡导,且其意义也在相当程度上为立法者所认识,但却迄今仍未为我国立法所明确认可和接受。笔者以为,在精神损害的民事赔偿方面,无论是补偿性赔偿还是惩罚性赔偿,都各有其合理之处,从功能上来说,二者是相互补充的。单采其中之一的做法只是在某一社会发展阶段上、基于特定的历史文化或经济背景而采取的权益之计,从长远角度而言,都是不可取的;兼采二者之所长,建立一种补偿性赔偿与惩罚性赔偿结合并用的赔偿制度,才是治本之道。为此,在我国现行补偿性赔偿制度的基础之上,揉入现代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内容与理念,使这两种赔偿制度相辅相济,应当是完善我国精神损害民事赔偿制度的一项先期工作。
其二,要承认法人的精神利益和精神损害,明确承认法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如前所述,精神损害的最终表现形式是精神痛苦和精神利益的减损或丧失。尽管法人没有生命,不存在生理上、心理上的痛苦,但对法人名誉权的侵害却会导致法人精神利益的减损,并进而导致其财产方面的损失。例如,某法人采用诽谤手段侵害另一法人的名誉所导致的客户大批退货,就显然是一种精神利益中的财产损失。而对于法人的这类损失,假如法律不予保护,则不但不利于维护法人的合法权益,有失社会公平,且不利于企业法人的健康发展,有碍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所以,笔者认为,对于法人的精神利益,我国立法也应当明确加以认可,对于法人的精神损失,立法也应当加以保护。这是完善我国精神损害民事赔偿制度的另一项重要内容。
其次,刑法方面,应修改现行《刑法》第36条及现行《刑事诉讼法》第77条的规定
具体言之,要修改《刑法》第36条第1款的规定,使之与《刑法》分则规定的涉精神伤害犯罪所体现出来的价值取向相一致。在这一方面,意大利刑法典的规定很值得我国借鉴。意大利刑法典第185条规定,“根据民法,任何犯罪将导致赔偿之债。如果犯罪引起了物质的或非物质的损害,不法行为者应根据民法的规定由对其行为负责的人予以损害赔偿。”笔者以为,这样规定的好处在于:(一)将精神损害赔偿也纳入刑法的规制范围之内,可以从刑事与民事两个方面对犯罪人加以惩罚,做到双管齐下、双面预打击和防犯罪;(二)“应根据民法的规定由对其行为负责的人予以损害赔偿”,将公务犯罪中所涉及到的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主体和未成年人犯罪中的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以及教唆犯罪中的教唆犯等等也作为对犯罪人不法行为负有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从而扩大了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范围,使被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更能够获得保障,不致因犯罪人本人财产状况的限制而导致索赔不能。笔者以为,我国应当借鉴意大利刑法典的上述规定,将我国《刑法》第36条第1款规定的“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修改为“由于犯罪行为而致被害人遭受物质或精神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有关损失”。
另一方面,要修改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扩大到精神损害赔偿方面。从法理上来说,立法之间关系的协调是一国法律体系完善的需要和保障,也是有效保障法律发挥其应有效力的关键所在。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附带民事诉讼中排除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不仅使得该法与我国《刑法》在对待人们精神权益保护方面的价值取向相违背,且与我国民法的规定相矛盾。这一点,已经成为我国民、刑立法在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方面的一个显性冲突。当前,就其他国家或地区的相关立法规定来看,大多数国家或地区都倾向于“民刑同归”,即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要与民法的规定相一致。例如,我国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对受害人请求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的范围规定并不仅仅限于物质损失,而是规定附带民事诉讼的请求范围依民法的规定。而依民法的规定,则包括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失两方面。不法侵害他人的身体、健康、名誉或自由的,被害人虽非物质上的损害,也可以请求相当的金额。澳门刑事诉讼法对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也未作限制;既为民事损害赔偿请求,则其范围也依民法规定而确定。[9] 这样一来,就比较有效地防止了立法之间的冲突,维护了法律的应有权威,保障了法律的实效。因此,我国也应当适时地修改《刑事诉讼法》,将精神损害赔偿也纳入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之中。这是完善我国精神损害刑事赔偿制度并进而完善我国部门立法的一个重要要求。
最后,在行政立法方面,应考虑将国家机关也纳入精神损害赔偿的主体范围之内
“在现代法治社会中,立法的完善从来都是一个国家文明程度的首要标志。这就要求立法要具有良好的内容,能够成为良法而为人们所遵照和执行。但同时也需要各个部门法之间保持默契的配合与协调,在基本价值趋向和内容方面求得一致,否则,即便是良法,也很难为人们认同为完善的立法。”[11] 具体到精神损害赔偿方面,精神损害赔偿不仅包括民事赔偿与刑事赔偿,还应包括行政赔偿,亦即国家赔偿。在精神损害的国家赔偿方面,国家赔偿制度是经历了一个逐步拓展的过程的。起初,国家侵权损害的可赔偿范围只限于物质方面的损害,且要求直接物质损失。后来才逐渐扩展到非直接物质损害并进而扩展到非物质损害领域,最后,随着国家公权力频繁运作所导致的国家侵权现象的日渐增多以及观念上的突破,精神损害赔偿也最终被纳入国家赔偿制度的范畴之内。以法国为例,法国行政法院在建立之初,赔偿范围仅限于能以金钱计算的损害,对于不能用金钱来衡量的精神损害,如对名誉、感情等的侵害,国家不负赔偿责任。但最终,法国行政法院的上述态度也得到了改变,其在侵害名誉、感情等的国家赔偿方面也获得了突破。法国最高法院1964年11月24日在公共工程部长诉Leisserand家属案件中,便开始判死者近亲属感情上的损害。[12] 可见,“在国家赔偿的初始阶段,只有物质才是可赔偿的对象,其后逐渐发展到人身非财产损害领域以及有碍生存的损害领域,最后被适用于精神损害领域。”[13] 现在,随着国家侵权行为的日渐频繁,精神损害赔偿已经越发成为国家赔偿制度中一个不可或缺的重要内容。但在我国,现行的行政立法包括《国家赔偿法》以及《行政诉讼法》等都还没有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国家赔偿的范围之内。这不但使得我国国家赔偿制度未能较好地体现现代国家赔偿制度的发展趋向,也使得我国司法机关在处理有关的行政纠纷时遗留了大量的隐患。为此,笔者认为,有必要修改我国现行的《国家赔偿法》等相关行政立法,将国家机关也作为精神损害赔偿的主体。这既是完善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客观需要,也是完善我国现行国家赔偿制度的理性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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