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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卫生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卫生行政许可审核程序》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5:22:20  浏览:88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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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卫生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卫生行政许可审核程序》的通知

上海市卫生局


上海市卫生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卫生行政许可审核程序》的通知

沪卫法(2004)7号


  各区县卫生局、浦东新区社会发展局,市、区县卫生局卫生监督所(署):
  根据《行政许可法》有关规定,我局修订了《上海市卫生行政许可审核程序》,已经2004年6月29日第10次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请遵照执行。如在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及时与我局卫生法规处联系。原我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卫生行政许可审核程序>的通知》(沪卫法[94]字第2号)于本文件施行之日起同时废止。
  
  
  

上海市卫生行政许可审核程序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证卫生行政部门正确行使卫生行政许可审核职权,规范卫生行政许可审核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照《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程序。
  第二条市和区县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关于审批权限、职责分工的有关规定,分别管辖属于其管辖的卫生行政许可申请。
  第三条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的,争议双方应当在发生争议后三日内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可以分别报请市卫生行政部门指定。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报告后七日内作出指定的决定。
  第四条上级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对下级卫生行政部门的卫生行政许可审核工作实施监督和指导。

  第二章许可申请的审核
  第五条申请人提出申请时,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要求其提供申请书和有关材料。
  申请书需要采用格式文本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予以提供,不得收费。
  第六条卫生行政部门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按照《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作出相应处理决定。
  对申请材料不全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限期补全。申请人逾期不补全的,视为未申请。
  第七条受理申请后,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卫生标准、卫生要求的规定,对申请人提供的材料进行审查,并根据需要对申请人的场所进行现场审查。
  第八条现场审查前,承办人员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熟悉和了解现场审查的有关内容及申请人的有关情况;
  (二)携带现场审查所需的专业测试工具、设备及取证工具、设备;
  (三)携带现场审查所需的文书。
  第九条承办人员进行现场审查时应当按照下列要求进行:
  (一)人员不少于两人,并出示表明身份的证件和说明理由;
  (二)运用有关专业技术手段对申请人的卫生状况进行客观检测并作记录;
  (三)制作现场审查记录,并请申请人核对。经核对无误后,承办人员和申请人应当在记录上签署。申请人拒绝签署的,承办人员应当在记录上注明拒签情况。
  第十条现场审查时,承办人员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卫生标准、卫生要求的规定,分别进行下列工作:
  (一)听取申请人对场所分布情况、周围环境特点、生产经营情况和自身卫生管理制度的介绍;
  (二)以生产经营流程为序,对各个环节的卫生状况,包括产品卫生质量检验能力,进行实地勘察;
  (三)调查申请人场所周围环境的卫生状况以及对其影响程度;
  (四)运用专业技术手段按照有关操作规范要求进行测试和采样;
  (五)现场考核申请人的实际工作能力。
  第十一条审查结束后,承办人员应当根据审查情况,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卫生标准、卫生要求的规定,提出书面审查意见连同有关材料报请本部门负责人审批。
  第十二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审查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审核决定:
  (一)符合规定的,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
  (二)不符合规定的,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许可审结报批表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
  (一)申请人基本情况;
  (二)申请内容、受理时间和处理结果;
  (三)审批意见。
  第十四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按照下列要求填写行政许可证件:
  (一)申请人基本情况;
  (二)许可的内容、范围,包括生产经营方式、品种或种类等;
  (三)有效期限及许可证件的编号;
  (四)作出决定的卫生行政部门的名称及年、月、日;
  (五)加盖卫生行政部门的印章。
  第十五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法需要听证、检验、检测、鉴定和专家评审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的期限,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三章建筑设计卫生审核
  第十六条建筑设计的卫生审核包括选址审核、初步设计审核、施工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
  第十七条申请人提出选址申请时,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其申请内容及有关规定,分别要求其提供下列有关材料:
  (一)申请书,包括申请人基本情况、申请内容、申请理由等;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计划任务书;
  (四)选址地形图;
  (五)场所总平面图、工程设计方案(包括生产车间、辅助车间平面配制图、生产工艺流程图);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或卫生行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八条接到申请后,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本程序第二章有关规定进行审查。
  第十九条选址审核结束后,承办人员应当根据审查情况及有关规定提出审查意见,连同有关材料报请本部门负责人审批。
  第二十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审查情况分别作出同意选址与否的审核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一条完成初步设计后,申请人应当分别将申请书、初步设计图纸(包括土建、工艺、卫生技术措施等)及文字资料提交卫生行政部门。
  第二十二条承办人员应当对材料进行审查。如存在问题,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按要求进行施工设计。
  第二十三条完成施工设计后,申请人应当将申请书、施工设计图纸提交卫生行政部门。
  第二十四条承办人员应当根据初步设计图纸对施工设计图纸进行审查,提出同意按图施工与否的意见,按规定报部门负责人审批后,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五条申请人应当按图施工。施工阶段,承办人员应当及时了解工程进展情况,并可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申请人应当予以协助。
  第二十六条工程竣工后,申请人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竣工验收并填写申请书。
  第二十七条接到申请后,承办人员应当按照本程序第八、九、十条规定,对申请人按图施工情况和卫生技术措施有效情况进行现场审查。
  第二十八条现场审查结束后,承办人员应当根据审查情况,提出审查意见连同有关材料报请本部门负责人审批。
  第二十九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审查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一)按照图纸施工且达到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同意验收;
  (二)不按照图纸施工或未达到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不同意验收。
  第三十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本市规定由规划管理部门统一办理或者联合办理的建筑设计卫生审核程序,按照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送达与其他
  第三十二条卫生行政部门依法作出不予批准卫生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时,应当告知申请人理由及行政复议、诉讼权利及期限。
  第三十三条本程序规定的许可期限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的,应依法报批,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三十四条卫生行政部门作出的各种书面决定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并取得送达回执。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通过邮寄或委托有关单位、公民送达。
  直接送达或委托送达的,以送达回执上申请人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采取邮寄方式送达的,以邮件挂号回执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三十五条书面决定送达后,承办人员应当将有关资料汇总整理后归档保存。
  第三十六条申请变更卫生行政许可事项或者延续卫生行政许可有效期的,可参照本程序进行。
  第三十七条本程序由上海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本程序自二○○四年七月一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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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代理记账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代理记账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94)财会字第2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务院有关部、委、局、总公司,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财务部:

为了加强对代理记账业务的管理,促进小型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建立健全会计核算工作,根据《会计法》的规定,我部制定了《代理记账管理暂行办法》,自1994年7月16起施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问题及时向我部反映。

附件:代理记账管理暂行办法

附件:

代理记 账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代理记账业务的管理,促进小型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建立健全会计核算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不具备配备专职会计人员条件的小型经济组织,应当建账的个体工商户等(以下统称委托人),应当依据本办法的规定委托代理记账公司,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其他社会咨询服务机构(以下统称代理记 账机构),办理会计业务。

代理记账机构开展代理记账业务,应当符合本办法的规定。

第三条 从事代理记账业务的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至少有三名持有会计证的专职从业人员,同时可以聘用-定数量相同条件的兼职从业人员;

(二)主管代理记账业务的负责人必须具有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资格;

(三)有健全的代理记账业务规范和财务会计管理制度;

(四)机构的设立依法经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管理部门核准登记。

第四条 从事代理记账业务的机构,降会计师事务所外,必须按隶属关系向县级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申请代理记账资格,经审查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条件,并领取由财政部统一印制的代理记 账许可证书后,方能从事代理记账业务。

颁发代理记账许可证书的财政机关负责对其发证的代理记账机构进行年检。

第五条 代理记账机构可以接受委托、代表委托人办理下列业务:

(一)根据委托人提供的原始凭证和其他资料,按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进行会计核算,包括审核原始凭证、编制记账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会计报表等;

(二)定期向政府有关部门和其他会计报表使用者提供会计报表;

(三)定期向税务机关提供税务资料;

(四)承办委托人委托的其他会计业务。

第六条 委托人委托代理记账机构代理记账,应当在相互协商的基础上,签订书面委托合同。委托合同除应具备法律规定的基本条款外,应当明确以下内容:

(一)委托人、受托人对会计资料合法、真实、准确、完整应承担的责任;

(二)会计凭证传递程序和签收手续;

(三)编制和提供会计报表要求;

(四)会计档案的保管要求;

(五)委托人、受托人终止委托合同应当办理的会计交接事宜。

第七条 委托人委托代理记账机构代理记账的,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对本单位发生的经济业务,必须填制或者取得符合国家统一会计制度规定的原始凭证;

(二)应当配备专人负责日常货币收支和保管;

(三)及时向代理记账机构提供合法、真实、准确、完整的原始凭证和其他相关资料;

(四)对于代理记账机构退回的要求按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规定进行更正、补充的原始凭证,应当及时予以更正、补充。

第八条 代理记账机构应当根据委托合同的约定,定期派人到委托人所在地办理会计核算业务,或者根据委托人送交的原始凭证在代理记账机构所在地办理会计核算业务。

第九条 代理记账机构根据委托合同约定承办本办法第五条业务,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第十条 代理记账机构为委托人编制的会计报表经代理记账机构负责人和委托人审阅并签名或者盖章后,按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报送政府有关部门和其他会计报表使用者。

第十一条 代理记账从业人员,应当遵受以下规则:

(一)遵守会计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会计制度,依法履行职责;

(二)对在执行业务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三)对委托人示意其作出不当的会计处理,提供不实的会计资料,以及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要求,应当拒绝;

(四)对委托人提出的有关会计处理原则问题负有解释的责任。

第十二条 委托人对代理记账机构在委托合同约定范围内的行为承担责任。

代理记账机构对其专职从业人员和兼职从业人员的业务活动承担责任。

第十三条 代理记账机构在执行业务中违反《会计法》和国家统一会计制度规定的,由财政机关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代理记账机构违反本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造成委托人会计核算混乱、损害国家和委托人利益的,委托人故意向代理记账机构隐瞒真实情况或者委托人会同代理记账机构共同提供不真实会计资料的,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4年7月1日起施行。


海关总署、财政部关于利用国际金融组织贷款进口设备、材料免征关税和工商税的通知

海关总署 财政部


海关总署、财政部关于利用国际金融组织贷款进口设备、材料免征关税和工商税的通知
海关总署、财政部



国务院于一九八四年七月十八日批准了国家计委、国家经委、财政部、海关总署《关于利用国际金融组织贷款进口设备、材料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工商税的请示》,其中明确:“利用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和双边政府贷款在税收政策上可以给予同样的待遇。”现将具体贯彻意见通知如下:


一、免税范围
凡国内单位直接使用国际金融组织的项目贷款进口的机器设备、货运车辆以及建厂(场)和安装、加固机器设备所必须进口的材料,可予以免征进口关税和工商税。
对于利用贷款购进的复印机、打字机、电子计算器等办公用品,摩托车、吉普车、小汽车、旅行车、大客车、运输船舶等交通工具,应照章征税。
目前,与我有业务关系的国际金融组织计有: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世界银行(包括国际复兴开发银行、国际开发协会)、联合国农业发展基金。
二、免税手续
对准予免税进口的货物,应凭对外经济贸易部外资局、财政部外事财务司或负责向外贷款的国务院各部、委、直属单位的主管司、局所出具的贷款项目证明(详见附件,请各单位自行印制)办理免税手续。上述免税进口货物,如系委托实行集中纳税的外贸专业总公司订购进口的,应送
经海关总署关税统计司审核同意后,再转知有关总公司凭以免税;如系委托其它单位订购进口,使用贷款单位应于货物申报进口时,向海关交验上述证明、合同,经进口地海关审核后予以免税。
三、对使用国际金融组织贷款进口货物免税的规定,仅供内部掌握,不对外公开。
四、本通知自一九八四年九月十日起执行。对前已征税的有关进口货物的税款,不作调整。
附件:利用国际金融组织贷款证明书国际金融组织名称:使用贷款的国内单位名称:贷款项目名称:利用贷款额度:利用贷款进口的主要货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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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物名称|单位|数量|总金额|到港名称|国内进口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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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明单位签章:
证明单位联系人:
年 月 日



1984年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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