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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11:42:27  浏览:847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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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七十九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七十九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已由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10年10月15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宁夏回族自治区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公布,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五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



(l996年2月14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10年10月15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商品交易市场秩序,规范市场经营管理行为,促进市场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开办经营商品交易市场,从事市场内商品交易,对市场进行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商品交易市场(以下简称市场),是指有固定商位和相应设施,有多个场内经营者入场经营,独立、公开进行商品交易的固定场所。

本条例所称市场开办经营者,是指投资建设、经营市场或者受委托经营市场,通过出租市场场地和设施获取租金,从事市场经营、服务和管理,依法代表市场进行民事活动的组织和个人。

本条例所称场内经营者,是指在市场内以自己的名义从事商品交易的组织和个人。

第四条 市场监督管理应当遵循依法、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场内商品交易应当遵守商业道德,遵循自愿平等、公平竞争、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依法设立的市场的合法权益和正当交易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市场的场地和设施,不得非法干预市场的经营活动。

场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市场开办经营者不得非法干预场内经营者的正常经营活动。

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因市场开办经营者、场内经营者的过错,给消费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市场建设发展的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市场建设、管理和服务工作。鼓励社会各方采取多种形式兴办各类市场。

第七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市场的名称登记和监督管理部门。

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消防、卫生、商务、税务、质监、物价、食品药监、农牧、环保、文化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市场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市场开办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有利生产、方便生活、活跃流通、合理布局的原则,结合土地利用规划、城镇建设总体规划,编制市场设置建设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市场规划方案,合理确定网点布局、规模和功能;对市场建设进行政策性扶持,指导市场开办经营者完成市场升级改造。

第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依法开办市场。

第十条 开办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营规模和经营范围相适应的场地、资金和仓储、冷链等设施、设备;

(二)具备必要的交通、治安、消防、卫生条件;

(三)有相应的服务管理机构和管理制度;

(四)设立市场的可行性论证报告;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开办市场应当进行市场名称登记。市场名称经核准登记后,市场开办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二条 申请办理市场名称登记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市场名称申请书、市场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二)土地、房产、设施使用的证明,市场布局平面图;

(三)资金来源证明或者验资证明;

(四)消防部门的批准文件;

(五)市场的组织章程和其他制度;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市场名称登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市场名称登记或者开业前应当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其他审批手续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市场在投入使用前应当依法组织验收。涉及消防安全、卫生、电梯等专项验收的,由审批部门依法组织验收。

第十五条 市场改建、扩建、合并、分立、迁移、歇业、关闭或者改变登记事项的,市场开办经营者应当在作出变动决定或者清算结束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开业、变更或者注销登记。



第三章 市场经营管理

第十六条 市场开办经营者经营管理市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在核准经营范围内,开展市场招商活动;

(二)履行市场经营管理职责,负责市场保洁和经营设施、卫生设施、安全设施的建设、维护等工作,根据市场经营规模配备安全保卫人员和消防管理人员;

(三)接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维护市场交易秩序;

(四)建立场内经营者管理档案;

(五)不得为非法交易提供场地、仓储、运输等设施和条件;对场内经营者违法销售商品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应当制止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六)对市场进行委托经营管理的,委托方对受委托方的经营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市场开办经营者应当为场内经营者、消费者提供下列服务:

(一)在市场显著位置设立公告公示栏或者电子显示屏,公布市场管理制度、管理服务项目及收费标准,市场内商品的价格和商品质量检测等情况;

(二)设置合格的复检计量器具,并进行日常维护和管理;

(三)根据需要,为设立邮政、通讯、金融、保险和运输等服务机构提供条件。农产品批发市场应当为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提供检测服务条件。

第十八条 市场开办经营者应当建立消费纠纷先行赔偿制度。

向消费者先行赔偿,应当由市场开办经营者从场内经营者交纳的场地、设施租金和其他相关服务费用中先行垫付。

第十九条 市场开办经营者应当建立场内经营者信用记录制度,每月定期在市场内公布,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章 市场商品交易

第二十条 场内经营者承租市场商铺或者摊位,应当与市场开办经营者签订书面合同。

第二十一条 场内经营者应当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依法自主经营,有权拒绝乱收费和各种形式的摊派。

第二十二条 场内经营者应当遵守市场经营管理制度,自觉维护市场秩序。对场内管理秩序和安全隐患,有权向市场开办经营者提出改进意见和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三条 场内经营者销售商品,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购货销货台账;

(二)对应当检验检疫的商品,按照产品批次向供货商索取检验报告;

(三)以“总代理”、“总经销”、“特约经销”、“厂家直销”等名义进行经营的,持有授权证书或者相关证明材料;

(四)对应当检测的商品,持有检测合格证明;

(五)销售国家实行专卖、专营和许可证管理的商品,持有相关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市场内的商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质量、计量、价格、环保、卫生、安全方面的规定,具有厂名、厂址、合格证等标识。

食品类等商品应当标注生产日期、有效期和保质期。

第二十五条 市场内商品交易禁止下列行为:

(一)使用不规范或者不合格的计量器具;

(二)强买强卖,欺行霸市,迫使他人接受不合法的交易条件;

(三)垄断货源、囤积商品、相互串通操纵商品价格;

(四)以假充真、以次充好,在商品的质量、性能、规格、技术标准上欺骗消费者;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交易行为。

第二十六条 市场内禁止销售下列物品和商品:

(一)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和过期失效的商品;

(二)毒品、走私物品、赃物和来历不明的物品;

(三)假冒伪劣以及质量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商品;

(四)未按规定进行检验、检疫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农副产品和有毒有害、腐烂变质的食品;

(五)国家实行许可证制度而未取得许可证的商品;

(六)淫秽、封建迷信出版物和其他非法出版物;

(七)法律、法规禁止销售的动植物及其制成品;

(八)法律、法规禁止销售的其他物品和商品。



第五章 市场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市场进行监督管理,受理消费者投诉,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依法查处违法行为,维护市场交易秩序。

对市场实行分级管理。市场的具体分级标准由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八条 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市场内产品质量、产品标准化、计量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物价管理部门依法对市场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经营性收费、商品经营价格以及商品的明码标价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公安机关负责市场的治安、消防管理,督促市场开办经营者建立健全治安、消防管理制度。

第三十一条 工商、质监、卫生和食品药监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市场巡查制度,对市场商品质量、经营管理和场内交易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市场巡查的内容包括:

(一)市场开办经营者和场内经营者的经营资格和服务、交易行为;

(二)受理消费者投诉,保护消费者权益;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查处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质监、卫生、食品药监等行政管理部门,建立市场开办经营者信用记录制度。

信用记录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适时在主要媒体向社会公示。

第三十四条 工商、质监、卫生和食品药监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市场预警管理制度。对市场开办经营者和场内经营者,在市场经营管理和场内经营中情节轻微的违法行为,进行警示并限期整改。

第三十五条 警示方式分为口头警示、书面警示、公告警示。当场整改的,予以口头警示;不能当场整改的,予以书面警示;对书面警示后,不予整改的,实施公告警示;对公告警示后未能及时整改,继续从事违法行为的,依法予以处理。对在规定期限内整改完毕、检查合格的,解除警示。

第三十六条 工商、安监、公安、农牧、卫生、食品药监、质监和商务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市场内重大安全事故、公共卫生事件以及其他突发性事件的市场应急工作预案。

市场开办经营者应当制定市场应急工作预案,及时报告市场内发生的重大突发事件,并配合相关部门做好应急处置工作。

第三十七条 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市场内公示本部门投诉举报电话、联系方式等信息,方便群众投诉、举报。

第三十八条 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管理部门接到举报或者投诉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回复举报投诉人。

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投诉、举报,应当先予受理,并在五日内转送相关部门处理,同时通知举报人或者投诉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市场开办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质监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权限进行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开办市场未进行市场名称登记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超出核准经营范围开展市场招商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未履行市场经营管理职责的,由工商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项规定,拒绝接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四项规定,未建立场内经营者管理档案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五项规定,为非法交易提供场地、仓储和运输等便利条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全部运输、仓储收入,并处违法收入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设置或者设置不合格的复检计量器具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未建立消费纠纷先行赔偿制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九)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未建立场内经营者信用记录制度或者未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场内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至五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由若干商品经营者为便于群众生产、生活消费而形成的城乡早市、晚市、摊点区和集市等其他临时性商品交易场所,由工商、城管等部门参照本条例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l996年2月14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的《宁夏回族自治区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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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党和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收受和赠送“红包”的处理规定

湖北省黄冈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中共黄冈市委办公室


市委办公室 市政府办公室印发《关于对党和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收受和赠送“红包”的处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党委和人民政府,龙感湖管理区,军分区党委,市委各部委,市级国家机关各委办局,各人民团体:
《关干对党和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收受和赠送“红包”的处理规定(试行)》已经市委、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中共黄冈市委办公室
黄冈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4年12月31日



关于对党和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收受和赠送“红包”的处理规定



第一条 为保持党和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廉洁从政,坚决制止和惩治违规收受和赠送“红包”的行为,促进党风廉政建设,根据《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 (试行》《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以及《关于党和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收受和赠送“红包”的处理规定况鄂办发[2000]63号)等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红包”是指以各种名义赠送或收受的现金、有价证券、支付凭证、信用卡、购物卡(券)等。
第三条 严禁各级党政领导干部和国家工作人员收受直接管理和服务的对象、主管范围内的下属单位和个人、其他与行使职权有关系的单位和个人、外商、私营企业主赠送的“红包”。凡违反规定的,对收受和赠送者一律先行行免职,再查处。
第四条 党政领导干部和国家工作人员对上述单位和个人以各种名义平力量赠送的“红包”必须拒收。因故无法拒收的,必须在三个月内登记交公,并说明赠送人及赠送的原因。对不说明“红包”来源的,依照省纪委《关于重申严禁党和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收受和赠送“红包”的通知》要求,给予诫免或通报批评,经组织做工作仍不如实说明“红包”来源的给予党内警告、行政记过处分。
第五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用公款给上级机关、业务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赠送“红包”,违者除由送者个人承担所送的金额外,按照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还要追究单位负责人的纪律责任。同时,责令单位负责人追回送出的公款,无法追回的,由单位负责人全额退赔。
第六条 党政领导干部和国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收受“红包”超过三个月不登记上交的,对其进行批评教育,并责令写出书面检讨。情节严重的,依照鄂办发[2000]63号文件第十条规定处理;金额1000元以上(含本数,下同)不满2000元的,给予党内警告、行政记过处分;2000元以上不满5000元的,给予党内严重警告、行政记大过至降级处分;5000元以上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至开除党籍、行政撤职以上处分。
第七条 单位违反规定收受“红包”,依照鄂办发[2000]63号文件第十一条规定处理:金额5000元以上不满10000元的,给予单位负责人党内警告、行政记过处分;10000元以上不满20000元的,给予党内严重警告、行政记大过至降级处分;20000元以上的,给予单位负责人党内和行政撤职以上处分。将单位收受“红包”隐瞒私分的,以贪污论处。
第八条 党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规定赠送“红包”的,对其进行批评教育,并责令写出书面检讨。情节严重的,依照鄂办发[2000]63号文件第十二条规定处理:1000元以上不满3000元的,给予党内警告、行政记过处分;3000元以上不满5000元的,给予党内严重警告、行政记大过至降级处分;5000元以上的,给予党内和行政撤职以上处分。
第九条 单位违反规定用公款向他人赠送“红包”,对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批评教育,并责令写出书面检讨,情节严重的,依照鄂办发[2000]63号文件第十三条规定处理:1000元以上不满3000元的,给予党内警告、行政记大过处分;3000元以上不满5000元的,给予党内严重警告、行政记大过至降级处分;5000元以上的,给予党内和行政撤职以上处分。
第十条 领导干部的配偶、子女,因领导干部工作关系收受单位和个人赠送“红包”的,由领导干部本人承担纪律责任。
第十一条 本规定的违纪金额是指多次赠送或收受 “红包”的累计数。
第十二条 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从重或加重处分:
(一)用公款送“红包”的;
(二)索要或暗示对方赠送“红包”的;
(三)赠送或收受“红包”数额巨大,影响恶劣的;
(四)屡犯不改的。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从轻或减轻处分:
(一)在组织调查前,如实报告,并主动如数上交所收“红包”的;
(二)在组织调查期间,主动交代组织尚未掌握问题的;
(三)主动追回以“红包”名义送出公款的。
第十五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市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其工作人员。
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中共黄冈市纪委、黄冈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混凝土水泥制品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

国家建材局 农业业部


混凝土水泥制品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

(一九八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农业部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混凝土水泥制品的质量管理,确保混凝土水泥制品的质量,根据国务院1984年4月7日发布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试行条例》,原国家经委1984年7月10日发布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混凝土水泥制品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全国生产混凝土水泥制品的企业及其产品。
第三条 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和监督工作。
(一)在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的领导下,国家建材局生产许可证办公室负责全国混凝土水泥制品生产许可让的颁发、管理和监督工作(其中,乡镇混凝土水泥制品企业生产许可证的审查、颁发、管理和监督工作由建材产品生产许可证联合办公室负责)。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建材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以下简称省建材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在国家建材局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含建材产品生产许可证联合办公室,下同)和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的指导下,负责本地区混凝土水泥制品企业生产许可证的审查、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四条 企业取得产品生产许可证的必备条件:
(一)必须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且其产品与营业执照相符(持有临时营业执照的不能申请);
(二)企业必须具备合格的质量保证体系,必须具备保证产品质量的主要生产设备、 工艺装备、计量器具与测试(或个别项目委托检测)手段;
(三)出厂的混凝土水泥制品产品必须符合现行国家标准或专业标准(部颁标准,下同);
(四)联合企业各分厂必须自身达到上述规定条件方可取得生产许可证。
第五条 申请和审批
(一)企业申请
申请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必须按规定时间填写申请书,并须经企业主管部门(县级以上单位)对申请同意并签署意见后,向省建材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提出申请,同时缴纳生产许可证申报费用。
(二)地方审查
省建材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对企业上报的生产许可证申请书审查符合要求后(不符合要求的退回),即安排样品抽检,抽检合格才对企业进行审查。审查合格后,报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签署意见后,将材料上报国家建材局生产许可证办公室。
(三)部门抽检
国家建材局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对审查合格的企业组织抽检,并对抽检合格的企业颁发产品生产许可证。抽检结果报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同时抄送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和省建材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
(四)登报公布
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对取得建材产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分批登报公布。
(五)限期整顿
经审查和抽检不合格的企业,由省建材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和国家建材局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分别给予通知,并提出整改的具体意见、要求和整顿期限。企业经限期整顿后,可再次提出申请。第二次审查、抽检仍不合格者,取消其申请资格。
第六条 产品质检单位
各级混凝土水泥制品质量监督检测机构在同级建材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领导下进行有关工作。省建材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负责组织由全国工业生产许可证办公室批准的质量监督检验单位(暂缺检验单位的计划单列市,由所在省、区批准的检验单位代检。暂缺检验单位的省、区、直辖市的产品检验工作由中心代检)。按技术标准对申请企业的产品进行检验,并提出检验报告。企业对省级质量监督检验单位的检验结果有异议时,允许在一个月内向国家建材局混凝土水泥制品质量监督检测中心提出仲裁要求。
第七条 审查员的选派
混凝土水泥制品生产许可证审查员分国家级审查员和省级审查员,分别由国家建材局生产许可证办公室、省建材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选派。审查员按《管理办法》规定,选派工作负责、经验丰富的混凝土水泥制品专业人员担任。具体办法要求如下:
(一)国家级审查员:由国家建材局生产许可证办公室直接聘任或由各省建材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推荐,经批准后,由国家建材局生产许可证办公室聘任。国家级审查员由国家建材局生产许可证办公室颁发聘任书及证书。
(二)省级审查员:由各省建材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选派。根据本地区工作量大小,组成若干审查小组,每组审查员不得少于3人。省建材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派员参加并负责审查工作。
第八条 混凝土水泥制品生产许可证自批准日期起,有效期为五年。
第九条 取得混凝水泥制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必须在其产品出厂证明书上注明生产许可证标记、编号和批准日期。
混凝土水泥制品生产许可证编号按《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填写。具体要求如下:
(一)混凝土水泥制品生产许可证标记和编号为:
XK23-00□-000□
其中:X-代表许(Xu);
K-代表可(Ke);
23-发证部门编号:
00□-产品编号;
000□-生产许可证编号。
(二)《管理办法》附件一规定:国家建材局发证的编号为“23”。
(三)国家建材局生产许可证办公室规定:混凝土水泥制品各产品编号为017、018、020(详见下页表)。
类别 序号 产品名称 生产许可证编号
水 1 预应力混凝土输水管
泥 (震动挤压工艺)
压 2 预应力混凝土输水管 XK23-017-000□
力 (管芯线丝工艺)
管 3 承插式自应力
钢筋混凝土输水管
排水 4 轻型钢筋混凝土排水管
水泥 XK23-018-000□
管 5 重型钢筋混凝土排水管
农水 6 钢丝网水泥农船 XK23-020-000□
船泥
第十条 企业主要部门、各级建材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混凝土水泥制品质量监督检测机构要对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及产品进行经常性监督。凡发现下列情况之一,应及时报国家建材局生产计可证办公室,注销其混凝土水泥制品生产许可证。具体情况如下:
(一)质量管理混乱,将不合格品按合格品出厂,限期整顿后仍不符合要求后;
(二)弄虚作假的;
(三)因混凝土水泥制品质量问题造成人身伤亡事故及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
(四)将混凝土水泥制品生产许可证或印有生产许可证标记的出厂证明书转让给其他企业使用的。
第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公布后,各混凝土水泥制品企业应在半年内按规定要求提出申请(特殊情况经国家建材局生产许可证办公室批准,可适当延长),逾期不申请、或申请后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其产品视为“无证产品”。新建和转产的混凝土水泥制品企业一般应在试生产半年后申请。
第十二条 获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如因故转产时,原产品生产许可证即告失效,并交回发证单位。企业不得以改型号产品为名,冒用过去申请的型号,也不得自行在产品型号上附加尾号。
第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由国家建材局生产许可证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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