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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计划生育管理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12:36:51  浏览:84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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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计划生育管理实施办法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人民政府令
(第5号)


  《济南市计划生育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翟永
一九九○年九月十日



  济南市计划生育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有计划地控制人口增长,提高人口素质,根据《山东省计划生育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各部门、各单位都必须加强对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计划生育管理机构,并将计划生育工作纳入各级领导干部任期目标责任制,作为定期考核领导干部实绩的重要依据。


  第四条 人口生育实行计划管理,严禁计划外生育。凡要求生育的夫妻,必须共同向女方所在单位申请,经群众评议,单位审查同意,报计划生育管理部门批准,领取准孕通知书(市区的填写育龄妇女生育计划登记表),怀孕后凭通知书(登记表)领取生育证,方可生育。
  生育证由市、县(历城区)计划生育部门统一印发。生育证不得涂改、转让。


  第五条 符合生育一胎或者二胎条件的夫妻,应在领取生育证时,向基层计划生育管理机构提交生育后采取节育或者绝育的书面保证。


  第六条 基层计划生育管理机构对须取生育证的妇女要定期查访,做好记录,并及时向上一级计划生育管理部门汇报。


  第七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胎儿性别鉴定,违反规定的,追究单位负责人和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八条 年满三十五周岁的妇女,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经县以上计划生育管理部门批准,可以收养一个学龄前儿童:
  (一)经县以上医院诊断,并经市不孕症审查小组复核确诊为不孕症的;
  (二)经市病残儿医学鉴定小组确诊,第一个孩子为遗传性疾病,不宜再生育的;
  (三)经批准收养的第一个孩子,被市病残儿医学鉴定小组确诊为病残儿的;
  凡申请收养孩子的,必须经本人所在单位同意,报市、县(历城区)计划生育管理部门批准,领取准于收养孩子证明信,办理公证手续,并持本人户口和市、县(历城区)计划生育管理部门批准的“申报户口申请书”、“准予收养孩子证明信”和公证文书,到所在乡(镇)、街道办事处登记,然后到所在地公安机关为被收养孩子申报户口。


  第九条 夫妻双方再婚前各有一个孩子,其中一方孩子依法判随前婚配偶,新组合家庭中只有一个孩子,可以继续享受独生子女的待遇。独生子女保健费由夫妻双方单位各负担百分之五十。


  第十条 夫妻按计划生育两个孩子,其中一个孩子死亡,另一个孩子不满十四周岁,不再要求生育的,可按规定额取《独生子女证》,从领证当月起享受独生子女待遇。


  第十一条 对不按计划生育的,一律征收超生费。征收标准:农业人口不低于本乡镇上年度人均收入的五倍;城镇居民不低于三千元;个体工商户不低于上年度收入的二倍;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职工,执行《山东省计划生育条例》的有关规定。
  超生费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统一征收,按省有关规定管理使用。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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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1999年进口农药进口增值税征免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1999年进口农药进口增值税征免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本通知执行期限为1999年1月1日至1999年12月31日。



海关总署:
经国务院批准,现将1999年国家计划安排进口的农药进口环节增值税政策通知如下:
一、对国家计划内进口农药成药(我国禁止和严格限制使用的农药品种除外,详见附件一)和农药原药(具体商品目录见附件二)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
二、进口单位凭国家经贸委授权机构签发的《重要工业品进口登记证明》到海关办理免税手续。
本通知执行期限为1999年1月1日至1999年12月31日。
附件:一、我国禁止和严格限制使用的农药品种
二、1999年进口农药原药清单
附件一:
我国禁止和严格限制使用的农药品种
----------------------------------
序号 | 中文名 | 英文通用名
----|---------|-------------------
1 |艾氏剂 |Aldrin
----|---------|-------------------
2 |乐杀螨 |Binapacryl
----|---------|-------------------
3 |毒杀芬 |Camphechlor
----|---------|-------------------
4 |敌菌丹 |Captafol
----|---------|-------------------
5 |氯丹 |Chlordane
----|---------|-------------------
6 |杀虫脒 |Chlordimeforom
----|---------|-------------------
7 |三环锡 |Cyhexatin
----|---------|-------------------
8 |滴滴涕 |DDT
----|---------|-------------------
9 |1,2—二氯乙烷 |1,2—Dichloroethane
----|---------|-------------------
10 |三氯杀螨醇 |Dicofol
----|---------|-------------------
11 |狄氏剂 |Dieldrin
----|---------|-------------------
12 |二溴氯丙烷 |DBCP
----|---------|-------------------
13 |地乐酚 |Dinoseb
----|---------|-------------------
14 |二溴乙烷 |EDB
----|---------|-------------------
15 |异艾氏剂 |Endrin
----|---------|-------------------
16 |环氧乙烷 |Ethylene oxide
----|---------|-------------------
17 |氟乙酰胺 |Fluoroacetamide
----|---------|-------------------
18 |六六六 |HCH
----|---------|-------------------
19 |七氯 |Heptechlor
----|---------|-------------------
20 |六氯苯 |Hexachlorobenzene
----|---------|-------------------
21 |除草醚 |Nitrofen
----|---------|-------------------
22 |五氯苯酚 |Pentachloropenol
----|---------|-------------------
23 |五氯硝基 |Quintozene
----|---------|-------------------
24 |除草醚 |Nitrofen
----|---------|-------------------
25 |鼠甘伏(甘氟) |Gliftor
----------------------------------
注:以上农药品种以任何方式进口均不得享受减免增值税待遇。
附件二:
1999年进口农药原药清单
---------------------------
序号 | 税号 | 商品名称
----|----------|-----------
1 | 29269090 | 灭扫利原药
----|----------|-----------
2 | 29269090 | 来福灵原药
----|----------|-----------
3 | 29269090 | 功夫原药
----|----------|-----------
4 | 29242990 | 叶蝉散原药
----|----------|-----------
5 | 29309090 | 巴丹原药
----|----------|-----------
6 | 29349090 | 硕丹、韩丹原药
----|----------|-----------
7 | 29333900 | 莫比朗原药
----|----------|-----------
8 | 29333900 | 乐斯本原药
----|----------|-----------
9 | 29341000 | 尼索朗原药
----|----------|-----------
10 | 29309090 | 拿捕净原药
----|----------|-----------
11 | 29333900 | 精稳杀得原药
----|----------|-----------
12 | 29339000 | 精禾草克原药
----|----------|-----------
13 | 29214300 | 氟乐灵原药
----|----------|-----------
14 | 29309090 | 杀草丹原药
----|----------|-----------
15 | 29339000 | 速克灵原药
----|----------|-----------
16 | 29336990 | 盖普林原药
----|----------|-----------
17 | 29214200 | 扫弗特原药
----|----------|-----------
18 | 29201000 | 米乐尔原药
----|----------|-----------
19 | 29331990 |强力诺毕那命原药
----|----------|-----------
20 | 29092000 | 艾割原药
---------------------------



1999年2月1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政府信息公开办法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政府信息公开办法

保监会令2008年第3号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政府信息公开办法》已经2008年8月18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主席  吴定富

   二○○八年十一月十八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政府信息公开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保险政府信息,提高保险监督管理工作的透明度,促进依法行政,充分发挥保险政府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及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保险政府信息(以下简称政府信息),是指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三条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公开政府信息,应当遵循公正、公平、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及时、准确地公开政府信息,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严重损害保险行业形象或者扰乱保险市场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发布准确的政府信息予以澄清。

  第五条  发布政府信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审批的,未经批准不得发布。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协调机制。拟发布的政府信息涉及其他行政机关的,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应当与有关行政机关进行沟通、确认,保证发布的政府信息准确一致。

  第六条  中国保监会办公厅是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管理部门,依法指导、协调、推进、监督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第七条  中国保监会办公厅是中国保监会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应当根据工作需要,指定本单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承办本单位政府信息公开的具体事宜;

  (二)维护和更新本单位公开的政府信息;

  (三)组织编制本单位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四)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

  (五)拟发布政府信息涉及其他行政机关的,与有关行政机关进行沟通、确认;

  (六)中国保监会依法规定的与政府信息公开有关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公开相关政府信息,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

第二章  公开范围

   第九条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主动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本单位职能、地址、联系方式、部门设置、办事程序;

  (二)保险类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三)保险业发展规划、信访投诉基本情况以及依法应当公布的保险统计数据;

  (四)保险行政许可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申请行政许可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以及办理情况;

  (五)行政处罚结果;

  (六)经审批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经备案的保险产品目录;

  (七)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的重要人事任免;

  (八)工作人员录用计划以及实施情况;

  (九)保险业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预警信息以及应对情况;

  (十)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项目、依据、标准;

  (十一)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目录、标准以及实施情况;

  (十二)重大建设项目的批准和实施情况;

  (十三)保险机构、保险中介机构、外国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的基本情况;

  (十四)保险中介从业人员资格考试情况,保险中介从业人员资格证书和执业证件信息;

  (十五)其他应当依法公开的政府信息。

  中国保监会在前款规定的范围内确定拟公开的各项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纳入编制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或者政府信息公开目录,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据此内容实施主动公开。

  第十条  除依照前条规定由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

  第十一条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不得公开。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公开。

第三章  公开程序和方式

   第十二条  中国保监会根据本办法规定的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范围,依法编制、公布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并及时更新。

  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包括政府信息的分类、编排体系、获取方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箱等内容。

  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包括政府信息的索引、名称、内容概述、生成日期等内容。

  第十三条  政府信息在公开以前,应当由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依法进行保密审查。

  第十四条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通过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网站、新闻发布会、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政府信息。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设立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信息公告栏、电子信息屏等场所、设施,公开政府信息。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及时向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提供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

  第十五条  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应当自该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本办法第十条向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包括数据电文形式);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口头提出,由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的受理部门代为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当包括申请人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和形式要求。

  第十七条  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

  (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告知申请人获取该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依法不属于本单位公开的,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公开机关的,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四)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告知申请人;

  (五)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告知申请人进行更改、补充。

  第十八条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信息内容。

  第十九条  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但是,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

  第二十条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当场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期答复,应当经中国保监会办公厅负责人或者派出机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但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二十一条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

  第二十二条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除可以依法根据国务院有关部门拟定的标准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不得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

  第二十三条  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公民确有经济困难的,经本人申请、中国保监会办公厅负责人或者派出机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审核同意,可以减免相关费用。

  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公民存在阅读困难或者视听障碍的,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为其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四章  保障和监督

   第二十四条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制度、社会评议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定期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考核、评议。

  第二十五条  中国保监会办公厅和监察局负责对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政府信息公开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监察部门根据中国保监会的规定,对派出机构政府信息公开的实施情况进行日常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在每年3月31日前公布本单位上一年度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包括下列内容:

  (一)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二)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和不予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三)政府信息公开的收费及减免情况;

  (四)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

  (五)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及改进情况;

  (六)其他依法需要报告的事项。

  第二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提供的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不准确的,可以提出书面申请要求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予以更正。

  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相关证据进行核实,政府信息确有错误的,应当及时予以更正,无需更正、无权更正或者难以证明确有错误不应更正的,除无法联络申请人的情形以外,应当向申请人说明原因。

  第二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依照下列途径举报:

  (一)认为中国保监会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中国保监会办公厅、监察局举报;

  (二)认为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向中国保监会办公厅、监察局或者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监察部门举报。

  中国保监会办公厅、监察局或者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监察部门收到举报,应当予以调查处理。

  第二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条  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的规定,在对政府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进行谨慎审查后,及时将有关信息报送中国保监会办公厅或者派出机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

  未按照前款规定审查或者报送政府信息的,由中国保监会办公厅或者派出机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根据有关规定对该部门主要责任人给予处分。

  第三十一条  中国保监会依法接受全国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和国家监察机关对中国保监会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违反本办法,未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的,由中国保监会办公厅、监察局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派出机构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三条  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办公厅、监察局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

  (二)不及时更新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的;

  (三)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四)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的;

  (五)公开不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六)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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