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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淮安市地下水资源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7:19:22  浏览:954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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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淮安市地下水资源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淮安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淮安市地下水资源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淮政发〔2004〕1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淮安市地下水资源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五届十五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四年一月十三日




淮安市地下水资源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下水资源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地下水资源,发挥地下水资源的综合效益,适应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地下水资源的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地下水资源是指浅层地下水和深层地下水(含地热水和矿泉水)。

第三条 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地下水资源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综合利用、讲求效益,实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发挥地下水资源的综合效益。

第四条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辖区内地下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加强地下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促进水环境改善。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节约、保护地下水资源的义务,对浪费、破坏和污染地下水资源的行为有权予以检举和控告。

在开发、利用、保护、节约、管理地下水资源以及进行地下水资源有关的科学技术研究等方面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地方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开发利用



第六条 开发、利用地下水资源应当坚持采补平衡、防止污染、科学开采浅层地下水、严格控制开采深层地下水的原则。

第七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市总体规划的编制、重大生产建设项目的布局,应当与地下水资源条件相适应,严格控制大量取用地下水的建设项目。

第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地下水资源综合评价确定地下水年度可开采总量、井点总体布局和取水层位。

第九条 在江苏省人民政府划定的地下水限制开采区内,不得新增深井数量,并逐步压缩地下水开采量。

其它地区开采地下水实行总量控制,严格执行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年度开采计划。

第十条 在地下水超采区以外的区域,除干旱等应急情况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新增地下水取水指标或者新建地下水取水工程:

(一)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并且供水能力能够满足需要的;

(二)可以利用地表水供水的;

(三)无防止地下水资源污染措施和设施的。



第三章 地下水资源节约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需要取用地下水的,建设单位申请取水许可时,应当附具节水措施和配套节水设施设计方案;节水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节水设施竣工后,经验收合格,方可取水。

已建项目未配套建设节水措施的,应当逐步进行节水设施的配套建设。

第十二条 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一水多用、循环用水等措施,提高地下水资源的重复利用率。

第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广节水工艺和节水设备、产品,鼓励节水技术的研究,建立节水技术推广体系,重点节水研究开发项目应当列入地方重点科研项目计划。

第十四条 年取用地下水量10万吨以上的用水单位应当定期开展水平衡测试,加强用水管理,减少漏损,提高地下水资源的利用效率。



第四章 地下水资源保护



第十五条 地下水应当分层开采,禁止潜水和承压水以及承压水之间混合开采。

在城市、集镇等建筑物密集的地区禁止开采浅层地下水用于水温空调以及其他生产、经营活动。其他地区开采浅层地下水用于水温空调及其他生产、经营活动的,应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办理取水许可手续。

第十六条 开采矿藏或者建设地下工程的,可能造成地下水含水层串通或者地下水污染的,以及因疏干排水导致地下水水位下降、水源枯竭或者地面塌陷的,有关责任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采取补救措施。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生活和生产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

第十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废井、废坑、裂隙或者溶洞等向地下排放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倾倒垃圾或者其他有毒、有害污染物,或者用污水进行回灌。填埋封井的,不得污染地下水资源。

报废或者施工未成的深井,深井所属单位或者深井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采取封填措施,防止地下水污染,并及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取水人未按规定封闭取水工程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强行封闭,封闭费用由取水人承担。

第十八条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因地制宜,采取有效措施,增加地下水的有效补给。地下水补源工程的建设,应当与当地水利建设、生态保护相结合。通过人工回灌等措施,防止地面沉降、水源枯竭、水质恶化。

第十九条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地下水总量、地下水水质、地下水水位、地面沉降预测预报制度和监测网络,对地下水实行定期动态监测。



第五章 取水管理



第二十条 发展计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用水定额、本地区地下水状况及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地下水年度取水计划,向取水单位和个人下达取水计划,对年度取水实行总量控制,并监督检查取水单位和个人用水计划的执行情况。

第二十一条 直接取用地下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除法律、法规规定不需要办理取水许可和免予取水许可的外,须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按照取水许可规定取水,并缴纳地下水资源费。

第二十二条 确因生产、生活、经营需要在城市、集镇取用浅层地下水的,需办理取水许可的,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由用户到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取水许可申请。当取水许可的标的与第三者或和其他相关人有利害关系的,必须出具第三者或其他相关人的承诺或其他文件;

(二)必须安装水表;

(三)按照规定足额缴纳水资源费。

第二十三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收到取用浅层地下水申请后的3日内对取水许可材料进行审查。不符合取水许可申请条件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书面说明理由。取水许可申请材料不齐全或材料不符合规定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于2日内一次性书面通知取水申请人补正全部材料。

取水许可材料齐全,经初步审查后,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在取水地点附近张贴取水申请审查公告,公布取水人、拟取水地点和水源、申请取水量等有关内容。利害关系人对该取水申请持不同意见的,应于公告后的10日内书面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

取水申请审查公告结束后,水行政主管部门应结合取水利害关系人提出的意见,决定是否批准取水许可申请。取水利害关系人提出意见不予采纳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 取水许可证不得复制、涂改、出租、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

第二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需要申请或重新申请地下水取水许可的,应当向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预)申请,并附具经审定的建设项目地下水资源论证报告书。

第二十六条 凿井施工单位和个人必须持有合格的资质证书和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方可在本行政区域内承接与其施工资质等级相符的凿井施工业务。

取水许可申请批准后需要凿井的,凿井施工单位在凿井前应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凿井方案和资质证明,经其核准后,方可实施凿井工程,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有关材料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

凿井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验收申请,同时提交成井报告。成井报告应附成井柱状图、抽水试验记录、水质分析报告、洗井记录、凿井施工记录等资料。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验收,验收合格,经过水行政主管部门测定,核定取水量。取水单位按规定领取取水许可证,方可取水。

第二十七条 取水单位和个人必须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取水计量装置,并保持其正常运行和使用,不得擅自拆除、更换。

本办法实施后,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取用地下水的,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安装智能水表等新型取水计量设施;原建设项目取用地下水的,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安装智能水表等新型取水计量设施,以提高取水计量精度。

第二十八条 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地下水年度取水计划取水。需要调整取水计划的,须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超计划取水的,对超计划取水部分,按照《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规定加价征收地下水资源费。

第二十九条 地下水资源费和超计划加价收费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农业灌溉用水、农村改水可以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暂缓征收或者减征水资源费。

第三十条 取水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转售地下水。确需转售地下水的,须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三十一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地下水资源统计档案。

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报送水量测定数据等有关资料,报送的资料应当真实、及时。

第三十二条 征收的地下水资源费应当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作为地下水资源专项资金,专款专用,主要用于地下水资源勘测、评价、监测、保护、管理和地下水资源回灌,不得挪作他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在地下水限制开采区内,擅自增加深井数量的,责令其限期封井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混合、串通开采地下水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在建筑物密集的地区开采浅层地下水用于水温空调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取水设施,并可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未安装取水计量设施或者取水计量设施不能正常使用的,或者擅自拆除、更换取水计量设施的,责令限期安装或者修复,并按照设计取水能力或者设备铭牌功率满负荷连续运行的取水能力确定取水量征收地下水资源费;逾期拒不安装或者修复的,可以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扩大取水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 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由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2‰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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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细则

河南省政府


河南省《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细则
省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下简称《保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省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和公民,都必须严格遵守《保密法》、《实施办法》和本细则。
第三条 本省保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和保密工作与业务部门相结合的原则。各单位在其职权范围内,主管或指导本系统的保密工作。保#保驳谒奶鯛 保密工作必须贯彻党的基本路线和新时期保密工作的指导思想,为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服务。
第五条 省、市(地)、县(市、区)保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保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保密工作的方针、政策,实施保密法律、法规和规章,加强重要涉密部门和重点人员的管理,确保重点秘密安全;
(二)负责指导国家秘密的密级、保密期限的确定、变更和解密工作,建立和完善各项保密规章制度;
(三)对印刷、复制国家秘密载体定点复制单位进行审批,颁发《复制许可证》并依法监督、管理;
(四)对在对外交往中需要提供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出境进行审批,颁发《出境许可证》;
(五)对保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指导,依法组织查处泄密事件;
(六)主管保密技术工作,组织开发研究和指导保密技术的推广应用,提高技术防范能力;
(七)开展保密宣传教育,组织培训保密工作干部。
第六条 县以上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的保密组织,负责管理本系统和本单位的保密工作,落实各项保密措施。

第二章 密级和保密期限的确定、变更和解密
第七条 各单位产生的国家秘密事项,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并按国家规定的《保密范围》,确定其密级和保密期限。密级和保密期限的标志按照国家保密部门的统一规定执行。
第八条 对于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和属于何种密级不明确的事项,依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属于本单位主管业务方面的事项,逐级报至有权确定该事项密级的上级单位;
(二)其他方面的事项,拟定为绝密级的,逐级报至国家保密部门确定;拟定为机密级、秘密级的,逐级报至省保密部门确定。省会市和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所属各单位拟定为秘密级的,报该市保密部门确定。
接到申报事项的单位或保密部门,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批复。
第九条 对于是否属于国家秘密或者对于秘密等级有争议的,任何一方均可将争议的事项及其认定密级的理由书面提交省保密部门审定。省保密部门不能确定的,报国家保密部门审定。争议各方在接到保密部门通知之前,应当先行按争议中的最高密级进行管理。
第十条 国家秘密事项,因保密期限届满或经批准已正式公布的即自行解密。

第三章 对外提供秘密资料的程序和审批权限
第十一条 在对外交往与合作中,对方以正当理由和途径要求我有关单位提供国家秘密时,应从国家利益和对外经济合作的实际出发,遵照合理、合法、适度的原则,平等互利地提供国家秘密,保障和促进对外经济合作的顺利进行。基本程序是:
(一)根据合作对象的具体情况和项目的实际需要,确定提供资料的范围;
(二)对已确定提供的资料必须进行保密审查。经审查属于国家秘密的资料,应当作技术处理。不属于国家秘密资料,不需要经过保密审查,但内部事项应征得业务主管部门同意;
(三)对外提供资料的保密审查,应当以中央国家机关《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及其他有关规定为依据;
(四)提供国家秘密资料,应当以一定的法律形式,要求对方承担保密义务。
第十二条 对外提供本省产生的国家秘密事项按照国家主管部门的规定,报省级业务主管部门审批。对外提供国家秘密涉及两个以上部门的,由省、市(地)保密部门会同有关单位进行组织、协调工作,并按职责权限审批。对外提供国家秘密的工作情况,审批机关应当报本级政府保密部
门,保密部门应当对其审批情况进行指导、监督,并提供必要的服务。
第十三条 在对外交往与合作中需邮寄、携带或对外提供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出境,按照国家保密局、海关总署的有关规定执行。
对违犯上述规定的,海关有权扣留并及时移送当地保密部门查处。

第四章 保密制度
第十四条 接触国家秘密事项的人员或者单位的范围,依照《实施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程序确定,坚持以下原则:
(一)本单位职能活动范围所允许接触的;
(二)有关人员因本职工作应当接触的;
(三)确因工作需要必须接触的。
第十五条 经管国家秘密事项的人员应当保持相对稳定。如需要调离工作岗位时,应先行清退所经管的全部秘密文件、资料和物品并办理移交手续。
第十六条 配备经管国家秘密的专职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严格审查,上岗前对其进行保密法规、保密纪律、保密职责和工作程序的教育。
第十七条 国家工作人员必须遵守下列保密规定:
(一)不该说的国家秘密绝对不说,不该知道的绝对不问,不该看的绝对不看;
(二)不准私自或者在无保密保障的情况下,制作、收发、传递、使用、存放、销毁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物品;
(三)不准携带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参观、游览、探亲访友或者进入其他公共场所;
(四)不准通过普通邮政传递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
(五)不准在私人交往和通信中涉及国家秘密;
(六)不准向家属、子女、亲友及其他不应知悉者谈论国家秘密;
(七)不准在公共场所谈论国家秘密;
(八)不准用无保密措施的电话、电报、传真、计算机网络等传输国家秘密;
(九)不准向国内外公开发行的报刊电台、电视台投寄涉及国家秘密的图文、声像制品;
(十)不准擅自携带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出境或参加外事活动;
(十一)不准擅自引带境外人员到军事禁区、国家规定不对外开放的区域或者要害部位活动;
(十二)不准向主管机关隐瞒自己或者他人的泄密行为。
第十八条 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的制作、收发、传递、复制、使用、存放、归档和销毁,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国家秘密文件、资料的草稿、修改稿、清样、翻印、复印件及国家秘密的样品或部件,应采取与原件同样的保密措施;
(二)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应当在持有国家秘密载体《复制许可证》的定点印刷厂印刷或由单位的机要人员承印。其他单位或个人,不得印刷、复印涉及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
绝密级文件严禁翻印、复印。
(三)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的收发,必须严格履行登记、编号、签收、清退手续;
(四)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只发单位。因工作需要必须发给个人的,应具备保密保障的条件,阅办后应按规定及时退还密件管理机构或档案部门;
(五)传递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应当按照规定交由机要通信部门传递。不准托人代收、代转;
绝密件和密码电报应当按规定由机要交通、通信或单位派专人直接送取,并实行二人护送制。
(六)县级以上单位应当设立机要室和阅文室,配备专职人员负责管理。机要室、阅文室应当有铁门、铁窗、铁皮保险柜和防盗设备;
(七)汇编国家秘密文件、资料,须报制发单位或者其授权部门同意,并经县以上保密部门审查;密级、保密期限的标志,应当以其中最高密级和最长保密期限在封面左上。
凡内容涉及国家秘密的汇编本,应按密件管理规定执行,严禁向国外发行、赠送。
(八)凡是发文单位要求清退的秘密文件,必须按规定时限清退,超过时限未清退或查无下落的,应及时向发文机关和当地保密部门报告;
(九)销毁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物品必须登记造册,经主管领导批准,派专人到保密部门指定的地点监销;严禁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物品当作废品出售;
(十)凡记录、摘抄国家秘密事项的记录本,应作为密件管理,妥善保管,不得遗失。
第十九条 撤销或者合并的单位,对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应认真清理、登记,向承担其原职能的单位移交。
第二十条 科学技术工作中属于国家秘密的科技成果、传统工艺等科技保密项目应当按有关规定及时确定密级和保密期限。未经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公开或泄露。
第二十一条 新闻、出版部门应坚持贯彻既保守国家秘密又有利于新闻出版工作正常进行的方针。编辑人员对稿件、图文声像制品内容应进行保密审查;记者、编辑等新闻出版工作人员,应当知悉其负责报道、出版业务工作方面的保密范围及其有关保密规定;因工作关系所接触的国家
秘密不得公开报道、出版。难以判断稿件内容是否涉及国家秘密的,应当征询有关单位的意见。
被采访单位或者个人接受记者采访,向新闻出版单位提供公开出版、报道的信息,负有保守国家秘密的义务。
第二十二条 单位传输处理国家秘密信息应当遵守下列保密规定:
(一)使用有线、无线电通信,采用语言、文字、数据、图象等形式传输国家秘密的设备、网络,必须采取保密技术措施;
(二)办公自动化采用电子技术存储、处理国家秘密的,必须采取技术和行政的保密措施;
(三)在电报传输中,必须坚持“密来密去,明来明往”的原则。严禁密电明复,明密混用。严禁翻印、复制密码电报。明码和明传电报不得涉及国家秘密。
第二十三条 召开涉及国家秘密内容的会议,主办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会议场所应有保密条件;
(二)限定与会人员,并执行登记制度和保密纪律;
(三)设置警卫人员;
(四)审慎使用音响设备。不准使用无线话筒传达涉及国家秘密的事项。未经主办单位批准,不得录音、录像;
(五)会议印发的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物品,应当向与会单位发出文件通知单,与会人员应当按通知单将文件等如数交本单位保管,个人不得留存;
(六)明确会议内容是否传达及传达范围。
第二十四条 涉及国家秘密的大型涉外活动,主办单位应会同本级保密部门制定专项保密方案和保密措施,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 公开的报刊、书籍、广播、影视、展览,不得涉及国家秘密内容。
属于国家秘密的各种计划、统计资料,不得擅自公开发表或向外透露。确需公开发表的,应按规定报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六条 各单位应当定期或不定期地开展保密检查。各级保密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和需要布置各项保密检查。
对印刷、复印、废品收购等行业的保密检查,由当地保密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七条 各单位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经常性的保密宣传教育,对涉密、涉外和出境人员,在上岗或离境前必须进行保密教育。
第二十八条 单位或个人发现国家秘密已经或者可能泄露时,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一)拾得密件时,应当及时送交当地保密部门或公安机关,不得泄露密件内容;
(二)发现他人出售国家秘密文件、资料时,应当立即制止,并迅速报告当地工商、公安或保密部门;
(三)发现他人传播、议论国家秘密时,应当立即劝阻;
(四)发现他人盗窃或者夺取、骗取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时,应当立即报警,或者将行为人连同物证一并送交公安机关处理。
第二十九条 各单位发生泄密事件,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同时按规定将案情报告当地保密部门。重大的或者涉及多部门的泄密事件,由保密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共同调查处理。跨行政区域的泄密事件,当地保密部门应及时通报其他区域的保密部门查处并协同调查。

第五章 奖 惩
第三十条 凡符合《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个人或者集体,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三十一条 违犯《保密法》、《实施办法》和本细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单位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泄露秘密级国家秘密的,给予警告、记过处分;
(二)泄露机密级国家秘密的,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
(三)泄露绝密级国家秘密的,给予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或开除公职处分。
第三十二条 泄露国家秘密情节严重的,应当从重给予行政处分。已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因泄露国家秘密所获取的非法收入,由县级以上保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予以没收,并上交国库。
第三十四条 本细则由省保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12月18日

关于做好“2004年全国城市节约用水宣传周”工作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做好“2004年全国城市节约用水宣传周”工作的通知



建城[2004]57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北京市、重庆市市政管理委员会、上海市水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为了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城市供水节水和水污染防治工作的通知》和中央人口环境资源工作座谈会议的精神,进一步做好城市节约用水工作,切实开展好2004年“全国城市节约用水宣传周”活动,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 2004年全国城市节约用水宣传周活动时间为5月9日—15日,宣传周的主题是“增强全民节水意识,建设节水型城市”。

  二、切实加强对城市节水工作的领导

  节约用水是缓解城市水资源短缺,保证供水安全的有效措施。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综合运用宣传教育、经济、法律和技术等措施,加强对城市节水工作的指导、监督和管理,提高全社会对节约用水重要性和紧迫性认识;要切实履行职责,落实行政首长负责制,把城市节水和保证供水安全作为一项长期任务和重要工作,常抓不懈。

  三、大力提倡再生水等非传统水源的科学开发和利用

  要加强对城市供水、节水、排水、污水处理及再生利用的统筹规划,协调实施和科学配置。要将污水再生利用作为缓解城市缺水的重要措施,加大宣传力度,积极科学地引导工业、农业、城市绿化、市政环卫、生态景观和洗车等行业使用再生水等非传统水资源,适时制定对部分行业强制使用再生水的规定。要积极推进城乡统筹区域供水和污水处理,严格限制城市自来水可供范围内的各种自备水源,不断提高水处理效率和利用效益。缺水地区的城市要重视雨水、海水等非传统水源的开发利用。

  四、要大力推广应用节水技术和产品,促进节约用水

  各地要进一步加强《节水型生活用水器具标准》、《城市居民用水量标准》和《城市供水管网漏损控制标准》等国家有关节水技术政策和标准的宣传贯彻力度,积极组织开展节水技术、节水器具和产品的推广应用工作。要以提高水的有效利用为目标,严格实行节约用水制度,促进工业企业加快技术改造,提高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淘汰耗水量大、技术落后的生产工艺和设备;促进居民节约用水。所有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和民用建筑中,应采用符合节水标准的用水器具。各单位现有房屋使用的不符合节水标准的用水器具,要在2005年底以前全部更换。缺水型城市要严禁非节水型器具的销售。

  五、进一步加强“节水型城市”的创建工作

  近年来,建设“节水型城市”活动,有力地推动了全国城市节水工作。创建节水型城市是增强城市可持续发展能力的重要手段。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进一步深入开展节水型城市的创建工作。今年下半年,建设部将会同国家发改委对通过省级节水型城市考核的申报城市进行审查验收。严重缺水城市以及南水北调工程沿线受水城市,要力争“十五”期间达到“节水型城市”的标准。

  六、进一步加大节水宣传力度,增强全民节水意识

  城市节水宣传周期间,各地要统一组织,全面部署,认真安排好各项宣传活动。要充分利用各种媒体,开展多种形式的节水宣传。要教育群众树立科学的发展观,使节约用水成为一种自觉行为,营造“节水光荣,浪费可耻”的良好社会风气。特别要在广大青少年中广泛开展节水教育,从小树立节水观念,为促进城市可持续发展奠定扎实的社会基础。

  附件:2004年全国城市节水宣传周宣传口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四年四月八日

  附件:

2004年全国城市节约用水宣传周宣传口号

  1.树立科学的发展观,全面推进城市节约用水工作

  2.加强节约用水宣传教育,提高全民节水意识

  3.创建节水型城市,实施可持续发展

  4.节约用水是缓解城市水资源短缺,保障供水安全最有效的手段

  5.依靠科技进步,不断开发节水新技术和新途径

  6.大力提倡污水再生利用等非传统水资源的开发,保障供水安全

  7.大力普及节水型生活用水器具

  8.惜水、爱水、节水,从我做起

  9.依法管水,科学用水,自觉节水

  10.为了我们的未来,请您珍惜每一滴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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