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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的通知》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9:55:25  浏览:819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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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的通知》的通知

国家文物局


关于转发《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的通知》的通知

文物督函〔2010〕76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局(文化厅、文管会):

  近日,国务院办公厅下发了《关于进一步加强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的通知》(国办发明电〔2010〕21号),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并提出如下要求:

  一、提高认识、高度重视。当前全国正值主汛期,部分地区地质灾害频发,已经给一些文物保护单位造成较大损失。各级文物行政部门、文博单位要充分认识当前地质灾害防治形势的严峻性,按照国务院和各级政府的部署,切实增强减灾防灾意识,分解、落实安全管理责任。

  二、加强预防、细化措施。各级文物行政部门要加强与相关部门的联系沟通,及时掌握本地区可能发生的地质灾害情况,有针对性的组织制定防灾措施和预案,加强培训演练,加强巡查。各文博单位要全面开展安全隐患排查和整治工作,对重点地区、重点部位要实施24小时不间断监测。

  三、妥善应对,及时上报。各地一旦发生因地质灾害造成人员伤亡、文物损毁事件,要妥善处置,及时上报。如因洪涝等灾害引发文物灾情,要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及时向当地政府报告,并按照国家文物局《关于建立汛期文物灾情信息报告制度的紧急通知》(文物督函〔2010〕587号)等有关规定要求,启动相关报告程序。

  特此通知。



                              国家文物局
                            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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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快土地使用制度改革的通知

国土局


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快土地使用制度改革的通知
1992年6月25日,国家土地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土地(国土)管理局(厅),解放军土地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土地管理局,各直属单位:
《中共中央关于加快改革,扩大开放,力争经济更好更快地上一个新台阶的意见》(中发〔1992〕4号)指出:抓紧有利时机,加快改革开放步伐,力争经济更好更快地上一个新台阶,是当前全党的战略任务,并要求全党进一步解放思想,真抓实干,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加快配套改革的步伐,培育和发展市场体系。
目前,正在进行的土地使用制度改革是经济体制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正在培育和发展完善的地产市场是统一的社会主义市场体系中不可缺少的重要方面。五年来,各级土地管理部门在政府的直接领导下,在有关部门的大力支持和配合下,按照国家经济体制改革的要求和法律、政策的规定,大胆试验,积极探索,使土地使用制度改革取得了长足发展,地产市场初步建立,在促进城市建设、经济发展和贯彻落实土地基本国策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特别是通过贯彻中共中央〔1992〕2号文件和国务院〔1992〕12号文件,各地加大了土地使用制度改革的力度,在积极推进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工作的同时,重点加强划拨土地使用权的管理,清理整顿地产市场,使土地使用制度改革不断深化,出现了前所未有的好势头。但是,也应看到,目前,这项改革发展还很不平衡。特别是近一个时期以来,由于受到有关方面的干扰,在一些地方造成一定的混乱,有的地方对深化改革持等待、观望态度。这些问题严重影响着改革的进程,不利于中共中央关于加快改革,扩大开放,更好更快发展经济这一战略任务的贯彻落实。
为了认真贯彻落实中共中央有关文件精神,更好地履行《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以下简称国务院第55号令)等有关法律、政策赋予土地管理部门的职责,排除议论和干扰,不失时机地进一步加快土地使用制度改革的步伐,加快培育和规范地产市场,特作如下通知。
一、加快土地使用制度改革步伐,进一步扩大改革范围
各地要坚定不移地贯彻落实国务院第55号令、第56号令和国发〔1992〕12号文件,按照国家土地管理局《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1992〕第1号令)规定的程序,积极扩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范围,增大土地使用权出让量在整个土地供应总量中所占比重。凡有条件的城市都要加快土地使用权出让试点;条件差的要积极创造条件进行。经济特区、开放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以及实行开放城市政策的内地城市,要尽快实行出让方式供应土地。其它地区可分两步走:对所有经营企业用地,如“三资”企业、商业、旅游和商品房建设用地等,要加快实行以出让方式供应土地;对工作及其它企业仍可按划拨方式供应土地,有的可实行有偿划拨,逐步向单轨制过渡。
农村非农业用地凡有条件的地方,要全面实行有偿使用,同时,积极探索新的土地供应方式。
二、加快培育和完善地产市场,依法强化地产市场管理
尽快实行土地租赁制,建立地产市场是土地使用制度改革的关键性工作,必须切实抓好。一是要加强对土地出让的高度垄断。各级土地管理部门作为国有土地所有权的产权代表,要依照国务院第55号令和国发〔1990〕31号文件的规定,在积极会同计划、规划等有关部门制订土地使用权出让方案的同时,具体抓好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实施工作。土地出让合同要明确规定投资量和投资期限,不达到一定的投资量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在规定期限内不投资的,要无偿收回土地。为了鼓励外商和台、港、澳及海外侨胞投资,对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经国家批准的重大投资项目和高新技术项目,在土地供应上要给予积极服务和支持。同时,要按照国务院的要求和部署,继续加强划拨土地使用权的管理。抓紧清理整顿地产市场严格区分经过出让后的合法转让和未经出让的非法转让两种不同性质的转让行为,逐步将划拨土地使用权未办理出让手续就擅自转让、出租、抵押的交易行为引导到依法出让、转让的轨道上来,建立和完善规范的地产市场。为国家开避新财源,保证国家出让、转让土地使用权收益每年有明显增长。二是保证土地使用权转让市场放开搞活。对通过出让方式获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行为,要依法办理土地产权登记手续,并实施监督检查;
对闲置的划拨土地要鼓励其依法转让,以利于土地的合理利用;对实行股份制经营的企业,要进行土地资产评估,作价入股;对实行实物地租的,要将实物地租量化为资本,以货币形式进行结算。
三、加强土地使用制度改革的研究,做好宣传舆论工作
土地使用制度改革涉及权力和利益的调整,必然要遇到困难和阻力。为了保证改革的顺利地行,要加强对管理体制、运行机制、收益分配及相关部门改革联动关系的研究。当前特别要加强出让金分配方法的研究,在兼顾中央和地方两者利益,充分调动地方积极性的原则下,提出切实可行的建议。同时,忆分利用电视、广播、报刊、杂志等宣传媒介,大力宣传改革土地使用制度的必要性、重要性及成效。特别要做好对各级领导的宣传工作。宣传要讲求方式,注意效果。
四、加强土地管理特别是地产管理的基础工作
一是加快城市地籍调查、登记发证工作,以适应地产交易和各项工作的需要;二是加快城市土地定级估价的步伐,根据土地市场价格、产业政策和供求情况制定不同级别的地价;三是加快立法步伐,制定与国务院第55号令相配套的政策法规,以保证土地使用制度改革依法、有序地进行,保证地产市场的健康发展。
五、加强土地管理队伍建设
土地管理队伍建设决定着整个土地管理工作的水平,必须作为一件大事抓紧抓好。一是要适应地产市场发展的需要,逐步建立地产中介机构,有条件的地方可先成立地产交易所和地产估价所,为地产交易服务。以此为起点,逐步扩大服务范围,自上而下形成一个完整的中介服务体系。二是注意在工作实践中锻炼和培养干部,不断提高管理土地资源和土地资产的本领;要加强业务培训,进一步学习和掌握有关土地使用制度改革的法律、经济、产权登记、定级估价、地产市场管理等方面的知识,以进一步适应深化改革的需要。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北京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批复

北京市人民政府


京政发[1992]36号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北京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批复





市财政局、市国有资产管理局:
市人民政府批准《北京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由你们发布施行。


1992年5月30日




北京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
管理暂行办法
(1992年5月3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
1992年 月 日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
国有资产管理局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促进国有资产合理使用,根据国务院规定的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所属占用国有资产的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统称行政事业单位)。
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区、县财政局和国有资产管理局行使国有资产所有者的管理职能,市、区、县国有资产管理局专职进行相应工作,并负责监督本办法的实施。
第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的市、区、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受同级国有资产管理局的委托,对所属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进行归口管理,并向同级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和报告工作。
第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对所占用的国有资产有使用权和维护管理的责任。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实行行政领导负责制,并应指定专职管理部门或财务会计部门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具体负责。
第六条 国有资产分为固定资产、材料和低值易耗品、货币资金和其他资产。具体范围、分类标准和处置办法,由市财政局、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制定。
第七条 固定资产、材料和其他国有资产必须按照市财政局、市国有资产管理局规定的计价方法计价入帐。
第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报损、报废、调拨、变卖国有资产,必须按市财政局、市国有资产管理局的规定经过审批或备案。
第九条 事业单位以国有资产参股经营、合资经营,或向非全民所有制法人、个人出售国有资产的,必须报市国有资产管理局批准,并按规定由市国有资产管理局核准的资产评估机构对资产的价值进行评估,办理产权转移手续。
第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改变隶属关系或合并、撤销,以及事业单位改变所有制性质的,必须在对所占有的国有资产处置前进行清查登记,编制清册,妥善保管,并按照规定办理审批手续,不得私分、变卖、出借、转让、调换。
第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偿调拨、变卖国有资产的收入和报废固定资产的残值收入,除同级财政局、国有资产管理局指定上缴外,应当留作各单位重新购置国有资产的专用基金。
第十二条 使用固定资产从事生产、对外有偿服务等各种经营性活动的事业单位,必须建立提取资产补偿基金制度。实行自收自支管理的行政事业单位,必须建立修购基金制度或资产折旧基金制度。实行差额预算管理的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提取修购基金制度。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充分发挥国有资产的使用效益。行政事业单位长期闲置而不能有效利用的固定资产和超编制定额的固定资产,市、区、县国有资产管理局有权处置或调剂。
第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国有资产登记制度、使用保管制度和损坏赔偿制度,并将责任落实到使用部门和人员。行政事业单位内使用国有资产的部门和人员,应接受本单位指定的国有资产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的,由同级财政局或国有资产管理局依照《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和《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实行细则》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自市财政局、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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