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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1:33:59  浏览:83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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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
  (2011年9月3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6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个体工商户合法权益,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工商户健康发展,规范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行为,依据《个体工商户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有经营能力的公民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领取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依法开展经营活动。
  第三条 个体工商户的开业、变更和注销登记应当依照《个体工商户条例》和本办法办理。
  申请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个体工商户的登记管理机关。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主管全国的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和设区的市(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辖区的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工作。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及市辖区工商行政管理分局为个体工商户的登记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负责本辖区内的个体工商户登记。
  第五条 登记机关可以委托其下属工商行政管理所(以下简称工商所)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
  第二章 登记事项
  第六条 个体工商户的登记事项包括:
  (一)经营者姓名和住所;
  (二)组成形式;
  (三)经营范围;
  (四)经营场所。
  个体工商户使用名称的,名称作为登记事项。
  第七条 经营者姓名和住所,是指申请登记为个体工商户的公民姓名及其户籍所在地的详细住址。
  第八条 组成形式,包括个人经营和家庭经营。
  家庭经营的,参加经营的家庭成员姓名应当同时备案。
  第九条 经营范围,是指个体工商户开展经营活动所属的行业类别。
  登记机关根据申请人申请,参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中的类别标准,登记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范围。
  第十条 经营场所,是指个体工商户营业所在地的详细地址。
  个体工商户经登记机关登记的经营场所只能为一处。
  第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申请使用名称的,应当按照《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管理办法》办理。
  第三章 登记申请
  第十二条 个人经营的,以经营者本人为申请人;家庭经营的,以家庭成员中主持经营者为申请人。
  委托代理人申请开业、变更、注销登记的,应当提交申请人的委托书和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或者资格证明。
  第十三条 申请个体工商户登记,申请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可以直接到经营场所所在地登记机关登记;登记机关委托其下属工商所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的,到经营场所所在地工商所登记。
  申请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可以通过邮寄、传真、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向经营场所所在地登记机关提交申请。通过传真、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提交申请的,应当提供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的联络方式及通讯地址。对登记机关予以受理的申请,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受理通知书之日起5日内,提交与传真、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内容一致的申请材料原件。
  第十四条 申请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人签署的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经营场所证明;
  (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五条 申请个体工商户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人签署的个体工商户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经营场所变更的,应当提交新经营场所证明;
  (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六条 申请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人签署的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正本及所有副本;
  (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七条 申请开业、变更登记的经营范围涉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应当在申请登记前报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并向登记机关提交相关批准文件。
  第四章 受理、审查和决定
  第十八条 登记机关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登记申请后,对于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登记机关应当当场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登记机关应当受理。
  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登记机关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第十九条 登记机关受理登记申请,除当场予以登记的外,应当发给申请人受理通知书。
    对于不符合受理条件的登记申请,登记机关不予受理,并发给申请人不予受理通知书。
    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个体工商户登记范畴的,登记机关应当即时决定不予受理,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登记机关应当当场予以登记,并发给申请人准予登记通知书。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性内容进行核实的,登记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并填写申请材料核查情况报告书。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
    第二十一条 对于以邮寄、传真、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申请并经登记机关受理的,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
  第二十二条 登记机关作出准予登记决定的,应当发给申请人准予个体工商户登记通知书,并在10日内发给申请人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不予登记的,应当发给申请人不予个体工商户登记通知书。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应当每年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年度验照,登记机关依照《个体工商户验照办法》,对个体工商户的登记事项和上一年度经营情况进行审验。
  第二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以下简称营业执照)分为正本和副本,载明个体工商户的名称、经营者姓名、组成形式、经营场所、经营范围和注册号、发照机关及发照时间信息,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二十五条 营业执照正本应当置于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
  第二十六条 个体工商户变更登记涉及营业执照载明事项的,登记机关应当换发营业执照。
  第二十七条 营业执照遗失或毁损的,个体工商户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补领或者更换。
  营业执照遗失的,个体工商户还应当在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声明作废。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或其上级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个体工商户登记:
  (一)登记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登记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登记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登记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登记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登记的其他情形。
  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个体工商户登记的,应当予以撤销。
  依照前两款的规定撤销个体工商户登记,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
  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撤销个体工商户登记,经营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二十九条 登记机关作出撤销登记决定的,应当发给原申请人撤销登记决定书。
  第三十条 有关行政机关依照《个体工商户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通知登记机关个体工商户行政许可被撤销、吊销或者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的,登记机关应当依法撤销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责令当事人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第三十一条 登记机关应当依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有关规定,依托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数据库,利用信息化手段,开展个体工商户信用监管,促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
  第六章 登记管理信息公示、公开
  第三十二条 登记机关应当在登记场所及其网站公示个体工商户登记的以下内容:
  (一)登记事项;
  (二)登记依据;
  (三)登记条件;
  (四)登记程序及期限;
  (五)提交申请材料目录及申请书示范文本;
  (六)登记收费标准及依据。
  登记机关应申请人的要求应当就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
  第三十三条 公众查阅个体工商户的下列信息,登记机关应当提供:
  (一)开业、变更、注销登记的相关信息;
  (二)验照的相关信息。
  (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公开的其他信息。
  第三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材料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登记机关不得对外公开。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个体工商户提交虚假材料骗取注册登记,或者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4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注册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六条 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变更,未办理变更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15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七条 个体工商户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个体工商户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年度验照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台湾地区居民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登记为个体工商户。
  第四十条 个体工商户申请转变为企业组织形式的,登记机关应当依法为其提供继续使用原名称字号、保持工商登记档案延续性等市场主体组织形式转变方面的便利,及相关政策、法规和信息咨询服务。
  第四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办理开业登记、变更登记,应当缴纳登记费。
  个体工商户登记收费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的登记文书格式以及营业执照的正本、副本样式,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制定。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1987年9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1998年12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6号修订的《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2004年7月2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3号发布的《个体工商户登记程序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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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隐形程序

王 超*

(华东政法学院研究生院,上海 200042)


[内容提要] 隐形程序是指在司法机关内部通行或者认可的但未向外界公布的办案规则与程序,具有单方性、多样性、随意性、非理性。隐形程序的危害性在于滋生司法腐败,诱发司法不公,破坏司法权威,降低司法效率。我国司法实践中大量存在隐形程序现象,分析隐形程序产生的原因并寻找其改革路径是司法改革的当务之急。

[关 键 词] 程序 隐形程序 司法改革



英国有句古老的格言:“正义不仅应当得到实现,而且应以人们能够看得见的方式加以实现”(Justice must not only be done, but must be seen to be done)。这句法谚大体意思是说正义应当通过公开的程序加以实现。相反,“没有公开则无谓正义” [1],因为“一切肮脏的事情都是在‘暗箱作业’中完成的,追求正义的法律程序必然是公开的、透明的”[2]。然而审视我国司法实践,可以发现所谓隐形程序大量存在,这些隐形程序虽对弥补诉讼立法不足起到一定的作用,但其负面效应却大得多。长期以来,这一问题并未引起足够的重视,致使隐形程序大有愈演愈烈之势。本文拟就隐形程序问题作详细剖析,以期对我国的司法改革有所裨益。



一、隐形程序:程序正义的背离



(一)、隐形程序的含义

所谓隐形程序是指在司法机关内部通行或者认可的但未向外界公布的办案规则与程序。之所以称之为“隐形”,是因为这些办案规则与程序未经有权机关正式予以颁布,外界既无法查阅也无从知晓;之所以称其为“程序”,是因为其在诉讼中几乎与国家颁布的诉讼规程有着同等的效力和功能,甚至有时成为办案人员办案的首选规则。这些“隐形程序”在静态上主要是以内部红头文件、请示、批示、指示、通知、讲话、经验总结、工作报告、惯例等形式表现出来;在动态上,主要表现为“暗箱操作”。

(二)、隐形程序的基本特征

隐形程序除了具有不言自明的秘密性、非法性之外,还具有以下基本特征:

1、单方性

公正的程序应当保障那些对裁判结果有利害关系的人能够参加到诉讼中去,使其有机会发表自己的观点和提出支持该观点的证据,以及反驳对方提出的观点和证据,从而对裁判结果的产生发挥积极的影响。这就是所谓程序多方参与性原则,一般认为,它是正当程序(Due Process)最基本的内容和要求,也是满足程序正义的最重要条件。[3]根据这一原则,裁判者的裁判活动必须在控辩双方同时参与下,通过听取各方的陈述、举证、辩论等方式来展开,而禁止裁判者同诉讼的一方当事人进行单方面的接触。然而在隐形程序中,“单方面接触问题”比较严重,如在庭审前,承办案件的法官为防“不测”同检察官查阅案卷讨论案情;承办法官对于庭上难以查清的案件事实予以“调查核实”时,几乎是清一色的单方行为;“三同现象”[4]等等。

2、多样性

由于隐形程序是看不见、摸不着的、缺乏监督与制约的“地下活动”,因此,何人在何时何地出于何种目的采用何种方式开启该程序都存在极大变数,因而具有多样性。(1)隐形程序的参与者既可以是双方当事人、司法机关,也可以是与案件毫无关系的局外人和机关;(2)隐形程序可以发生在立案、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执行的任何一个阶段,甚至在立案之前也可能存在;(3)隐形程序既可以在司法场域之内出现,也可以在司法场域之外产生;(4)隐形程序的出现极可能基于司法机关的原因,如办案人员为转移错案风险大肆进行案件请示汇报等,也可能基于诉讼当事人甚至案外人的缘故,如一方当事人为了获得对己有利判决而恣意进行“AMP交易”[5];(5)隐形程序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丰富多彩,如通气会、搞协调、打招呼、批条子、走关系、定调子等。

3、随意性

诉讼是指司法机关在诉讼当事人及其它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解决纠纷的一种活动。而程序是主体参与决策活动的过程、顺序、方式和方法等方面的总和。[6]这表明规范性是诉讼活动的基本特征,它要求诉讼的进行应严格依照诉讼法规定的程序进行,而不能由司法机关、诉讼参与人随心所欲、恣意妄为。具有规范性的程序与恣意相对立,它能保证司法机关有条不紊地、合乎理性地定纷止争。而在隐形程序中,由于具有多样性、非法性的特点,使得办案人员、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活动不受程序法的调整和约束,常常游离于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之外,没有统一的行为模式,至于是否启动、如何启动该程序完全取决于实施者,因而隐形程序具有较强的随意性。

4、非理性

诉讼程序应当具有理性,因为合乎理性的程序往往会产生合理、正确的判决结果。即使这种程序不能产生正确的结果,也“能使程序参与者有机会获知程序的进程、判决结果的内容以及判决得以形成的理由和根据,从而更能从心理上接受判决结果;同时,理性的程序能够对判决结果作出充分的合理性证明,使程序参与者确信自己受到了公正的对待”[7]。为保证程序符合理性原则,程序应当按照公开性、多方参与性、说理性、亲历性等特征进行设计。而在隐形程序中,“暗箱操作”现象不仅直接违反程序的公开性,使诉讼的一方或双方丧失了解、影响程序的进程的机会,从而导致公开争辩、公开求证难以形成,而且使裁判结论根本无法从程序过程中产生,而是来源于程序之外的没有亲历整个诉讼过程的某种权威力量。因此,从本质上讲,隐形程序是一种非理性的活动。

由此看来,隐形程序无论从哪个角度上讲都是对正当法律程序的直接背叛,因为只有具备公开性、多方参与性、自治性、理性的程序才是正当性法律程序。故说隐形程序是对程序正义的恣意践踏实在不为过。

(三)隐形程序的负面效应

隐形程序与正当程序结伴而行、相伴而生,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普遍存在,它作为一种异化的诉讼程序所展现出来的负面效应十分明显。我们认为,隐形程序的危害性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教育部党风廉政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工作规则》的通知

教育部办公厅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教育部党风廉政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工作规则》的通知

教监厅[2012]3号



机关各司局、各直属单位:

  根据《教育部关于执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实施办法》,部党风廉政建设领导小组制定了《教育部党风廉政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工作规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教育部党风廉政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工作规则


教育部办公厅

二○一二年六月四日



  附件:

教育部党风廉政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工作规则

  为加强教育系统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完善工作机制,规范工作程序,提高工作效率,根据《教育部关于执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实施办法》,制定本规则。

  一、机构职责

  教育部党风廉政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廉政办)是部党风廉政建设领导小组的日常工作机构,设在驻教育部纪检组监察局。

  廉政办由部党风廉政建设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办公厅,人事司,财务司,直属司,直属机关党委、纪委,驻部纪检组、监察局)组成,主任由中央纪委驻教育部纪检组组长、教育部党风廉政建设领导小组副组长兼任;副主任由驻教育部纪检组副组长、监察局局长,办公厅主任,人事司司长,财务司司长,直属高校工作司司长,直属机关党委常务副书记兼任。

  廉政办在党风廉政建设领导小组的领导下开展工作,主要职责是:组织协调教育系统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组织协调教育行业作风建设以及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工作,督促落实党中央、国务院、中央纪委以及教育部关于反腐倡廉建设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

  二、主要任务

  (一)组织召开会议,传达学习党中央、国务院和中央纪委关于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的方针、政策、决议和决定,部署教育部反腐倡廉工作。研究起草教育系统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计划,提出年度反腐倡廉工作任务分解意见,并组织落实。

  (二)分析研究教育系统党风廉政建设和行风建设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并及时向教育部党风廉政建设领导小组汇报。组织起草教育系统党风廉政建设和行风建设年度工作报告。

  (三)组织对教育系统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的监督检查和考核,重点开展贯彻执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行风建设、纠正行业不正之风等情况的监督检查和考核评价。

  (四)负责党风廉政建设领导小组全体会议议题的拟定和会务工作,整理会议纪要,督促落实会议议定事项。

  (五)落实党风廉政建设领导小组交办的其他事项。

  三、工作制度

  (一)主任办公会制度。

  廉政办每半年召开一次主任办公会议,也可根据情况适时召开。会议由办公室主任主持,全体成员参加,研究部署工作。会后印发会议纪要。

  (二)联席会议制度。

  1.干部人事工作联席会议,人事司负责人通报干部监督等情况,财务司负责人通报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等情况,驻部纪检组通报对领导干部的信访举报情况,直属司负责人通报巡视工作相关情况。

  2.财务管理工作联席会议,财务司负责人通报贯彻财政方针政策及教育资金监管工作情况,直属司负责人汇报巡视工作相关情况。

  3.治理教育乱收费工作联席会议,有关部门汇报治理教育乱收费工作情况,协调解决工作中的困难和问题,推动工作任务落实。

  以上三类联席会议每季度召开一次,会议由办公室主任主持召开,全体成员参加,会后印发会议纪要。

  4.建立驻部纪检组、监察局和直属机关党委、纪委定期沟通制度,共同抓好工作落实。

  (三)专项工作会商制度。

  根据党风廉政建设领导小组要求或反腐倡廉工作需要召开,由业务司局或有关部门人员介绍职责范围内的反腐倡廉和行风建设情况,研究解决群众反映强烈的突出问题、专项治理工作和中央领导交办的事宜。由办公室主任主持召开。

  (四)信息报送制度。

  建立信息报送制度,机关各司局、各直属单位每季度(季末25日前)向廉政办报送一次党风廉政建设和行风建设情况,重要事项可以一事一报。

  (五)通报制度。

  廉政办适时通报教育部党风廉政建设情况、行风建设情况,通报部机关和直属单位突出的案件情况。

  (六)报告制度。

  廉政办每半年向党风廉政建设领导小组全体会议报告一次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情况,年底报告全年工作。重大情况及时进行专题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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