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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判处劳役如何执行及农民犯普通刑事罪刑期未满可否提前释放问题的复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4:15:41  浏览:95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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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判处劳役如何执行及农民犯普通刑事罪刑期未满可否提前释放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判处劳役如何执行及农民犯普通刑事罪刑期未满可否提前释放问题的复函

1956年10月29日,最高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7月28日电悉。关于判处劳役如何执行等问题,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对劳役这一刑种的使用,过去各地是不一致的,有的把它作为剥夺自由的刑罚使用,有的把它作为不剥夺自由的刑罚使用。判处劳役的期限也不一致,最高的判到七年,最低的判到一个月或十五天。前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政治法律委员会彭真副主任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贪污条例草案的说明”内曾说明:劳役“对于那些可以不判处徒刑,但须剥夺一定时期的一部或全部政治权利,并加以改造的罪犯,是适合的”,又说劳役是“不捉不关”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改造条例第十条规定:劳役是“免予监禁”的;“应当根据人民法院确定的判决,送回原居住地或原工作部门,由当地人民政府或原工作部门执行。”据上述说明和规定,劳役应该是不剥夺自由的刑罚。劳役如果作为剥夺自由的劳役来使用,则实际上与有期徒刑没有区别,尽可使用有期徒刑。也有少数法院对于极短期的关押使用“拘役”的刑罚,在使用拘役的情况下,则极短期的剥夺自由的劳役与拘役没有区别。所以我们同意你院意见,劳役可只对不需关押的罪犯适用。但是对过去已经判处劳役而又把劳役作为剥夺自由的刑罚来使用的,执行时自仍应按照剥夺自由的劳役来处理。
关于判处作为不剥夺自由刑罚的劳役的人犯,交付农业生产合作社执行时,我们同意你院意见,不一定要同工同酬,但也不能概括地规定减低其待遇百分之几,同时,减低待遇并不发生追缴国库的问题。
(二)关于农民因犯普通刑事罪被判处徒刑,刑期未满,农业合作社要求释放回家生产,应如何处理的问题,我们认为应当按照减刑、假释的办法处理,合于减刑、假释条件的,依法予以批准减刑、假释。获得减刑、假释的人犯,回农业生产合作社生产时,应当同工同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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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深圳市财政委员会关于印发《深圳市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障试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广东省深圳市财政委员会


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深圳市财政委员会关于印发《深圳市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障试行办法》的通知

深人社规〔2012〕5号


各有关单位:

  为增强我市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队伍的活力,保障其退休生活,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试点方案〉的通知》(国发〔2008〕10号)、《关于印发〈深圳市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实施方案〉的通知》(深人社发〔2010〕109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了《深圳市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障试行办法》,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深圳市财政委员会

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九日



深圳市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障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增强我市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队伍的活力,保障其退休生活,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试点方案〉的通知》(国发〔2008〕10号)、《关于印发〈深圳市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实施方案〉的通知》(深人社发〔2010〕109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深圳市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实施方案》(深人社发〔2010〕109号,以下简称《实施方案》)实施后新进入我市事业单位并受聘于常设岗位的工作人员(以下简称事业单位新聘人员)。

  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新聘人员、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新聘人员,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事业单位新聘人员养老保障实行公平与效率相结合、权利与义务相对应、保障水平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事业单位新聘人员养老保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工作。

  市财政部门负责财政核拨经费、财政核拨补助(含定项)经费事业单位新聘人员养老保障相关经费安排工作,并负责事业单位新聘人员养老保障资金监管工作。

  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事业单位新聘人员养老保障有关事务。

  第五条 本办法所指的事业单位新聘人员的养老保障包括基本养老保险、地方补充养老保险和职业年金。

  第六条 事业单位新聘人员参照《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等有关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地方补充养老保险。

  事业单位新聘人员依照本办法规定参加职业年金。职业年金制度是指事业单位新聘人员在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地方补充养老保险的基础上,单位为保障其退休待遇所建立的补充养老保险制度。

  第七条 事业单位新聘人员参加职业年金的月缴费基数为上年度本人月平均工资总额,包括全国工资、基础性绩效工资和奖励性绩效工资。其中奖励性绩效工资超出基础性绩效工资÷70%×30%的部分不计入职业年金缴费基数。

  本条之年度是指上年7月1日至当年6月30日。职业年金缴费基数每年7月调整。当年7月至次年6月之间入职参加职业年金的,以本人起薪之月月工资总额为缴费基数。

  第八条 事业单位新聘人员职业年金月缴费基数在我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倍以内的,缴费比例为8%;月缴费基数达到或超过我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倍的,缴费比例为9%。

  事业单位新聘人员月工资总额与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倍数发生变化需要调整缴费比例的,统一在每年7月进行。

  职业年金缴费比例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我市经济社会发展状况适时调整。

  第九条 职业年金缴费列入事业单位年度预算,由单位全额缴交,并按月划拨至参加人员职业年金账户。

  职业年金基金实行完全积累,采用个人账户方式进行管理。

  第十条 事业单位新聘人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领取职业年金:

  (一)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条件且按规定办理了退休(退职)手续的,其职业年金个人账户积累额可以一次或定期领取,直至个人账户积累额领取完毕;

  (二)出国(境)定居的,职业年金个人账户余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三)死亡的,职业年金个人账户余额由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一次性领取。

  事业单位新聘人员未达到职业年金领取条件的,不得提前领取。

  第十一条 事业单位新聘人员在聘任期间工作表现突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奖励一定数额的职业年金,一次性计入其个人账户。所需经费依据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经费来源渠道解决:

  (一)获得中共中央、国务院授予荣誉称号的,以其获得称号当月应缴纳的职业年金为基数,奖励20倍的职业年金;

  (二)获得广东省委、省政府授予荣誉称号的,以其获得称号当月应缴纳的职业年金为基数,奖励10倍的职业年金。

  第十二条 事业单位新聘人员因被立案调查等原因暂停发放工资的,职业年金同时暂停缴交。经调查未受到开除处分、刑事处罚的,补缴职业年金;受到开除处分、刑事处罚的,不予补缴。

  第十三条 事业单位新聘人员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其职业年金个人账户余额按照原缴交渠道收回:

  (一)离开我市事业单位,在我市机关单位退休并享受委任制公务员退休保障待遇的;

  (二)离开我市,在异地机关事业单位退休并享受机关事业单位退休保障待遇的;

  (三)因在我市事业单位聘用期间的行为受到开除处分或被判处刑罚的。

  第十四条 职业年金按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委托符合条件的专业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受托人)管理。

  受托人应当委托专业投资运营机构负责职业年金的投资运营,有关投资运营的具体监督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事业单位新聘人员在原工作单位参加过企业年金计划的,可以将其原企业年金账户中的资金转入职业年金个人账户管理。与事业单位解除聘用关系后,可以将其职业年金个人账户余额一次性转移至新就业单位的年金账户;若未就业或虽已就业但新就业单位尚未建立年金制度的,其职业年金个人账户可由原管理机构继续管理。

  事业单位新聘人员离开我市事业单位到异地工作的,其基本养老保险转移接续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事业单位新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其工作年限一次性补缴基本养老保险、地方补充养老保险和职业年金。所需经费依据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经费来源渠道解决。

  (一)首次进入我市事业单位时在任期内的以及首次进入我市事业单位后一年内认定的杰出人才、国家级领军人才、“孔雀计划”A类人才等三类人才及其配偶;

  (二)我市委任制公务员(含参公管理人员)。

  第十七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人员,其缴费基数按我市财政核拨经费事业单位标准首次核算的缴费基数为基础,以年均递减4%的比例进行模拟倒算,直至其参加工作的首年。

  基本养老保险、地方补充养老保险的补缴额为其工作年限内各年度模拟倒算的缴费基数乘以当年我市规定缴费比例后的本息和,年利率按我市养老保险基金历年记账利率计算。若模拟倒算的缴费基数超过我市当年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倍,其当年缴费工资按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倍计算。上述人员1992年7月之前的工作年限视作缴费年限,不需补缴养老保险和地方补充养老保险。

  职业年金补缴额为其工作年限内各年度模拟倒算的缴费基数乘以本办法第八条缴费比例后的本息和,年收益率按4%计算。

  上述人员进入我市事业单位之前已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地方补充养老保险和企业年金的,应相应转入其进入事业单位后参加的基本养老保险、地方补充养老保险和职业年金,其在企业工作的年限不计为基本养老保险、地方补充养老保险和职业年金的补缴年限。

  第十八条 事业单位在实行基本养老保险、地方补充养老保险和职业年金制度中,财政核拨经费事业单位的单位缴交部分由同级财政保障;财政核拨补助、定向补助单位的单位缴交部分,根据不同公益事业单位的特点,按照财政核拨补助经费事业单位预算管理规定予以分类明确,相关规定由市财政部门另行制定;经费自理事业单位的单位缴交部分按原经费渠道由单位自行解决。

  第十九条 《实施方案》实施之前进入我市事业单位且聘用在常设岗位的工作人员参加本办法规定的养老保障制度,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新进入我市事业单位的军转干部暂按市政府《批转深圳市社会保险管理局人事局财政局〈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实施基本养老、基本医疗保险有关问题的请示〉的通知》(深府〔1997〕75号)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0年7月13日起实施,试行5年。

  



人民检察院监狱检察办法

最高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监狱检察办法

(2008年2月2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九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监狱检察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等法律规定,结合监狱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人民检察院监狱检察的任务是:保证国家法律法规在刑罚执行活动中的正确实施,维护罪犯合法权益,维护监狱监管秩序稳定,保障惩罚与改造罪犯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三条 人民检察院监狱检察的职责是:

(一)对监狱执行刑罚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二)对人民法院裁定减刑、假释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三)对监狱管理机关批准暂予监外执行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四)对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中发生的职务犯罪案件进行侦查,开展职务犯罪预防工作;

(五)对监狱侦查的罪犯又犯罪案件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和出庭支持公诉,对监狱的立案、侦查活动和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六)受理罪犯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控告、举报和申诉;

(七)其他依法应当行使的监督职责。

第四条 人民检察院在监狱检察工作中,应当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监狱检察人员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恪守检察职业道德,忠于职守,清正廉洁;应当坚持原则,讲究方法,注重实效。



第二章 收监、出监检察



第一节 收监检察

第五条 收监检察的内容:

(一)监狱对罪犯的收监管理活动是否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二)监狱收押罪犯有无相关凭证:

1.收监交付执行的罪犯,是否具备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和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裁定)书、执行通知书、结案登记表;

2.收监监外执行的罪犯,是否具备撤销假释裁定书、撤销缓刑裁定书或者撤销暂予监外执行的收监执行决定书;

3.从其他监狱调入罪犯,是否具备审批手续。

(三)监狱是否收押了依法不应当收押的人员。

第六条 收监检察的方法:

(一)对个别收监罪犯,实行逐人检察;

(二)对集体收监罪犯,实行重点检察;

(三)对新收罪犯监区,实行巡视检察。

第七条 发现监狱在收监管理活动中有下列情形的,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

(一)没有收监凭证或者收监凭证不齐全而收监的;

(二)收监罪犯与收监凭证不符的;

(三)应当收监而拒绝收监的;

(四)不应当收监而收监的;

(五)罪犯收监后未按时通知其家属的;

(六)其他违反收监规定的。



第二节 出监检察

第八条 出监检察的内容:

(一)监狱对罪犯的出监管理活动是否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二)罪犯出监有无相关凭证:

1.刑满释放罪犯,是否具备刑满释放证明书;

2.假释罪犯,是否具备假释裁定书、执行通知书、假释证明书;

3.暂予监外执行罪犯,是否具备暂予监外执行审批表、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

4.离监探亲和特许离监罪犯,是否具备离监探亲审批表、离监探亲证明;

5.临时离监罪犯,是否具备临时离监解回再审的审批手续;

6.调监罪犯,是否具备调监的审批手续。

第九条 出监检察的方法:

(一)查阅罪犯出监登记和出监凭证;

(二)与出监罪犯进行个别谈话,了解情况。

第十条 发现监狱在出监管理活动中有下列情形的,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

(一)没有出监凭证或者出监凭证不齐全而出监的;

(二)出监罪犯与出监凭证不符的;

(三)应当释放而没有释放或者不应当释放而释放的;

(四)罪犯没有监狱人民警察或者办案人员押解而特许离监、临时离监或者调监的;

(五)没有派员押送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到达执行地公安机关的;

(六)没有向假释罪犯、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刑满释放仍需执行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罪犯的执行地公安机关送达有关法律文书的;

(七)没有向刑满释放人员居住地公安机关送达释放通知书的;

(八)其他违反出监规定的。

第十一条 假释罪犯、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刑满释放仍需执行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罪犯出监时,派驻检察机构应当填写《监外执行罪犯出监告知表》,寄送执行地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



第三章 刑罚变更执行检察



第一节 减刑、假释检察

第十二条 对监狱提请减刑、假释活动检察的内容:

(一)提请减刑、假释罪犯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条件;

(二)提请减刑、假释的程序是否符合法律和有关规定;

(三)对依法应当减刑、假释的罪犯, 监狱是否提请减刑、假释。

第十三条 对监狱提请减刑、假释活动检察的方法:

(一)查阅被提请减刑、假释罪犯的案卷材料;

(二)查阅监区集体评议减刑、假释会议记录,罪犯计分考核原始凭证,刑罚执行(狱政管理)部门审查意见;

(三)列席监狱审核拟提请罪犯减刑、假释的会议;

(四)向有关人员了解被提请减刑、假释罪犯的表现等情况。

第十四条 发现监狱在提请减刑、假释活动中有下列情形的,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

(一)对没有悔改表现或者立功表现的罪犯,提请减刑的;

(二)对没有悔改表现,假释后可能再危害社会的罪犯,提请假释的;

(三)对累犯以及因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罪犯,提请假释的;

(四)对依法应当减刑、假释的罪犯没有提请减刑、假释的;

(五)提请对罪犯减刑的起始时间、间隔时间和减刑后又假释的间隔时间不符合有关规定的;

(六)被提请减刑、假释的罪犯被减刑后实际执行的刑期或者假释考验期不符合有关规定的;

(七)提请减刑、假释没有完备的合法手续的;

(八)其他违反提请减刑、假释规定的。

第十五条 派驻检察机构收到监狱移送的提请减刑材料的,应当及时审查并签署意见。认为提请减刑不当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填写《监狱提请减刑不当情况登记表》。所提纠正意见未被采纳的,可以报经本院检察长批准,向受理本案的人民法院的同级人民检察院报送。

第十六条 派驻检察机构收到监狱移送的提请假释材料的,应当及时审查并签署意见,填写《监狱提请假释情况登记表》,向受理本案的人民法院的同级人民检察院报送。认为提请假释不当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将意见以及监狱采纳情况一并填入《监狱提请假释情况登记表》。

第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收到人民法院减刑、假释裁定书副本后,应当及时审查。认为减刑、假释裁定不当的,应当在收到裁定书副本后二十日内,向作出减刑、假释裁定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

第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减刑、假释的裁定提出纠正意见后,应当监督人民法院是否在收到纠正意见后一个月内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第十九条 对人民法院减刑、假释裁定的纠正意见,由作出减刑、假释裁定的人民法院的同级人民检察院书面提出。

下级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减刑、假释裁定不当的,应当立即向作出减刑、假释裁定的人民法院的同级人民检察院报告。

第二十条 对人民法院采取听证或者庭审方式审理减刑、假释案件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参加,发表检察意见并对听证或者庭审过程是否合法进行监督。



第二节 暂予监外执行检察

第二十一条 对监狱呈报暂予监外执行活动检察的内容:

(一)呈报暂予监外执行罪犯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条件;

(二)呈报暂予监外执行的程序是否符合法律和有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 对监狱呈报暂予监外执行活动检察的方法:

(一)审查被呈报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病残鉴定和病历资料;

(二)列席监狱审核拟呈报罪犯暂予监外执行的会议;

(三)向有关人员了解被呈报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患病及表现等情况。

第二十三条 发现监狱在呈报暂予监外执行活动中有下列情形的,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

(一)呈报保外就医罪犯所患疾病不属于《罪犯保外就医疾病伤残范围》的;

(二)呈报保外就医罪犯属于因患严重慢性疾病长期医治无效情形,执行原判刑期未达三分之一以上的;

(三)呈报保外就医罪犯属于自伤自残的;

(四)呈报保外就医罪犯没有省级人民政府指定医院开具的相关证明文件的;

(五)对适用暂予监外执行可能有社会危险性的罪犯呈报暂予监外执行的;

(六)对罪犯呈报暂予监外执行没有完备的合法手续的;

(七)其他违反暂予监外执行规定的。

第二十四条 派驻检察机构收到监狱抄送的呈报罪犯暂予监外执行的材料后,应当及时审查并签署意见。认为呈报暂予监外执行不当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审查情况应当填入《监狱呈报暂予监外执行情况登记表》,层报省级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

省级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审查认为监狱呈报暂予监外执行不当的,应当及时将审查意见告知省级监狱管理机关。

第二十五条 省级人民检察院收到省级监狱管理机关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通知后,应当及时审查。认为暂予监外执行不当的,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省级监狱管理机关提出书面纠正意见。

省级人民检察院应当监督省级监狱管理机关是否在收到书面纠正意见后一个月内进行重新核查和核查决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第二十六条 下级人民检察院发现暂予监外执行不当的,应当立即层报省级人民检察院。



第四章 监管活动检察



第一节 禁闭检察

第二十七条 禁闭检察的内容:

(一)适用禁闭是否符合规定条件;

(二)适用禁闭的程序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三)执行禁闭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第二十八条 禁闭检察的方法:

(一)对禁闭室进行现场检察;

(二)查阅禁闭登记和审批手续;

(三)听取被禁闭人和有关人员的意见。

第二十九条 发现监狱在适用禁闭活动中有下列情形的,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

(一)对罪犯适用禁闭不符合规定条件的;

(二)禁闭的审批手续不完备的;

(三)超期限禁闭的;

(四)使用戒具不符合有关规定的;

(五)其他违反禁闭规定的。



第二节 事故检察

第三十条 事故检察的内容:

(一)罪犯脱逃;

(二)罪犯破坏监管秩序;

(三)罪犯群体病疫;

(四)罪犯伤残;

(五)罪犯非正常死亡;

(六)其他事故。

第三十一条 事故检察的方法:

(一)派驻检察机构接到监狱关于罪犯脱逃、破坏监管秩序、群体病疫、伤残、死亡等事故报告,应当立即派员赴现场了解情况,并及时报告本院检察长;

(二)认为可能存在违法犯罪问题的,派驻检察人员应当深入事故现场,调查取证;

(三)派驻检察机构与监狱共同剖析事故原因,研究对策,完善监管措施。

第三十二条 罪犯在服刑期间因病死亡,其家属对监狱提供的医疗鉴定有疑义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受理。经审查认为医疗鉴定有错误的,可以重新对死亡原因作出鉴定。

罪犯非正常死亡的,人民检察院接到监狱通知后,原则上应在二十四小时内对尸体进行检验,对死亡原因进行鉴定,并根据鉴定结论依法及时处理。

第三十三条 对于监狱发生的重大事故,派驻检察机构应当及时填写《重大事故登记表》,报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同时对监狱是否存在执法过错责任进行检察。

辖区内监狱发生重大事故的,省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检查派驻检察机构是否存在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监督职责的问题。



第三节 狱政管理、教育改造活动检察

第三十四条 狱政管理、教育改造活动检察的内容:

(一)监狱的狱政管理、教育改造活动是否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二)罪犯的合法权益是否得到保障。

第三十五条 狱政管理、教育改造活动检察的方法:

(一)对罪犯生活、学习、劳动现场和会见室进行实地检察和巡视检察;

(二)查阅罪犯名册、伙食账簿、会见登记和会见手续;

(三)向罪犯及其亲属和监狱人民警察了解情况,听取意见;

(四)在法定节日、重大活动之前或者期间,督促监狱进行安全防范和生活卫生检查。

第三十六条 发现监狱在狱政管理、教育改造活动中有下列情形的,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

(一)监狱人民警察体罚、虐待或者变相体罚、虐待罪犯的;

(二)没有按照规定对罪犯进行分押分管的;

(三)监狱人民警察没有对罪犯实行直接管理的;

(四)安全防范警戒设施不完备的;

(五)监狱人民警察违法使用戒具的;

(六)没有按照规定安排罪犯与其亲属会见的;

(七)对伤病罪犯没有及时治疗的;

(八)没有执行罪犯生活标准规定的;

(九)没有按照规定时间安排罪犯劳动,存在罪犯超时间、超体力劳动情况的;

(十)其他违反狱政管理、教育改造规定的。

第三十七条 派驻检察机构参加监狱狱情分析会,应当针对罪犯思想动态、监管秩序等方面存在的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与监狱共同研究对策,制定措施。

第三十八条 派驻检察机构应当与监狱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及时了解监狱发生的重大情况,共同分析监管执法和检察监督中存在的问题,研究改进工作的措施。联席会议每半年召开一次,必要时可以随时召开。

第三十九条 派驻检察机构每半年协助监狱对罪犯进行一次集体法制宣传教育。

派驻检察人员应当每周至少选择一名罪犯进行个别谈话,并及时与要求约见的罪犯谈话,听取情况反映,提供法律咨询,接收递交的材料等。



第五章 办理罪犯又犯罪案件



第四十条 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负责监狱侦查的罪犯又犯罪案件的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和出庭支持公诉,以及立案监督、侦查监督、审判监督、死刑临场监督等工作。

第四十一条 办理罪犯又犯罪案件期间该罪犯原判刑期届满的,在侦查阶段由监狱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在审查起诉阶段由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

第四十二条 发现罪犯在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罪行没有判决的,应当分别情形作出处理:

(一)适宜于服刑地人民法院审理的,依照本办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办理;

(二)适宜于原审地或者犯罪地人民法院审理的,转交当地人民检察院办理;

(三)属于职务犯罪的,交由原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办理。

第六章 受理控告、举报和申诉



第四十三条 派驻检察机构应当受理罪犯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向检察机关提出的控告、举报和申诉,根据罪犯反映的情况,及时审查处理,并填写《控告、举报和申诉登记表》。

第四十四条 派驻检察机构应当在监区或者分监区设立检察官信箱,接收罪犯控告、举报和申诉材料。信箱应当每周开启。

派驻检察人员应当每月定期接待罪犯近亲属、监护人来访,受理控告、举报和申诉,提供法律咨询。

第四十五条 派驻检察机构对罪犯向检察机关提交的自首、检举和揭发犯罪线索等材料,依照本办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办理,并检察兑现政策情况。

第四十六条 派驻检察机构办理控告、举报案件,对控告人、举报人要求回复处理结果的,应当将调查核实情况反馈控告人、举报人。

第四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审查刑事申诉,认为原判决、裁定正确、申诉理由不成立的,应当将审查结果答复申诉人并做好息诉工作;认为原判决、裁定有错误可能,需要立案复查的,应当移送刑事申诉检察部门办理。







第七章 纠正违法和检察建议



第四十八条 纠正违法的程序:

(一)派驻检察人员发现轻微违法情况,可以当场提出口头纠正意见,并及时向派驻检察机构负责人报告,填写《检察纠正违法情况登记表》;

(二)派驻检察机构发现严重违法情况,或者在提出口头纠正意见后被监督单位七日内未予纠正且不说明理由的,应当报经本院检察长批准,及时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

(三)人民检察院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后十五日内,被监督单位仍未纠正或者回复意见的,应当及时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报告。

对严重违法情况,派驻检察机构应当填写《严重违法情况登记表》,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报送并续报检察纠正情况。

第四十九条 被监督单位对人民检察院的纠正违法意见书面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复议。被监督单位对于复议结论仍然提出异议的,由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复核。

第五十条 发现刑罚执行活动中存在执法不规范等可能导致执法不公和重大事故等苗头性、倾向性问题的,应当报经本院检察长批准,向有关单位提出检察建议。



第八章 其他规定



第五十一条 派驻检察人员每月派驻监狱检察时间不得少于十六个工作日,遇有突发事件时应当及时检察。

派驻检察人员应当将罪犯每日变动情况、开展检察工作情况和其他有关情况,全面、及时、准确地填入《监狱检察日志》。

第五十二条 派驻检察机构应当实行检务公开。对收监交付执行的罪犯,应当及时告知其权利和义务。

第五十三条 派驻检察人员在工作中,故意违反法律和有关规定,或者严重不负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追究法律责任、纪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监狱检察工作实行“一志八表”的检察业务登记制度。“一志八表”是指《监狱检察日志》、《监外执行罪犯出监告知表》、《监狱提请减刑不当情况登记表》、《监狱提请假释情况登记表》、《监狱呈报暂予监外执行情况登记表》、《重大事故登记表》、《控告、举报和申诉登记表》、《检察纠正违法情况登记表》和《严重违法情况登记表》。

派驻检察机构登记“一志八表”,应当按照“微机联网、动态监督”的要求,实行办公自动化管理。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与《人民检察院监狱检察工作图示》配套使用。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负责解释。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1994年11月2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厅印发的《监狱检察工作一志十一表(式样)》停止使用。



附件:《人民检察院监狱检察工作图示》和“一志八表”的

印制式样























附件

人民检察院监狱检察工作图示

月 检 察
及时检察



减刑、假释检察

暂予监外执行检察

事故检察

受理控告、举报和申诉

办理罪犯又犯罪案件

查办和预防职务犯罪

纠正违法和检察建议





★遇有上述情形时

应当及时检察和办理

周 检 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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