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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公共机构节能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0:28:46  浏览:885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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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公共机构节能管理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
第 58 号


《江苏省公共机构节能管理办法》已于2009年10月30日经省人民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12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二○○九年十一月四日



江苏省公共机构节能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动公共机构节能,提高公共机构能源利用效率,发挥公共机构在全社会节能中的表率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国务院《公共机构节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公共机构的节能工作,以及对公共机构节能工作的指导、管理和监督,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办法所称公共机构,是指全部或者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共机构节能工作的领导,推动和促进公共机构节能工作的开展,将监督管理公共机构节能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省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在省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指导下,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全省的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在同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指导下,负责本级公共机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并指导下级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等系统主管部门,在同级机关事务管理机构指导下,开展本级系统内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第五条 公共机构负责人对本单位节能工作全面负责。
公共机构的节能工作实行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节能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对公共机构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
第六条 鼓励开展公共机构节能技术开发,推广和应用节能新材料、新产品、新技术,发挥科研机构、行业协会、学术团体在公共机构节能工作中的技术咨询服务作用。
第七条 对在公共机构节能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以及检举公共机构严重浪费能源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节能规划

第八条 省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应当会同省有关部门,根据省人民政府节能规划,制定全省公共机构节能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根据全省公共机构节能规划,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级公共机构节能规划,并按年度将规划确定的节能目标和指标分解落实到本级公共机构。
县级公共机构节能规划应当包括所辖乡(镇)、街道公共机构节能的内容。
第十条 公共机构应当依据节能规划,结合本单位用能特点和上一年度用能状况,制定年度节能工作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公共机构应当将节能工作实施方案,及时报送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备案。

第三章 节能管理

第十一条 省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应当会同省统计部门,建立健全公共机构能源消费统计报表制度,定期统计全省公共机构能源消费状况。
第十二条 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本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建立公共机构节能监督管理信息平台,实现公共机构节能信息化、规范化管理。
第十三条 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级公共机构能源消耗需求和特点,制定公共机构能源消耗定额。财政部门根据公共机构能源消耗定额,制定能源消耗支出标准。
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等系统主管部门,在本级机关事务管理机构的指导下,根据本系统能源消耗需求和特点,制定系统内公共机构能源消耗定额。
能源消耗定额应当适时调整。
第十四条 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整合和优化配置办公用房、办公设施等资源,提高利用效率,降低能源消耗。
第十五条 公共机构建设项目应当进行节能评估和审查。未通过节能评估和审查的,负责批准或者核准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部门不得批准或者核准建设。
第十六条 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公共机构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公共机构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应当纳入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并按照有关规定履行项目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 公共机构所属的建筑物,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省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申请能效测评标识。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应当对公共机构所属建筑物的能效测评标识结果统一进行公示。
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负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完善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优先将取得节能产品认证证书的产品、设备列入政府采购名录。
第十九条 公共机构应当实行能源消费计量制度,区分用能种类、用能系统,实行能源消费分户、分类、分项计量,并定期对能源消耗状况进行监测与分析,及时发现、纠正用能浪费现象。
公共机构应当使用符合国家规定的计量器具,并依法定期检验。
能源消费计量与监测系统的建立与运行,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要求。
第二十条 公共机构应当指定专人负责能源消费统计,如实记录能源计量原始数据,建立统计台账。
公共机构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机关事务管理机构报送上一年度能源消费状况报告。
第二十一条 公共机构应当按照规定进行能源审计,对本单位用能系统、设备的运行以及使用能源情况,进行技术性和经济性评价,并根据审计结果采取提高能源利用效率的措施。
第二十二条 公共机构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强制采购或者优先采购的规定,采购列入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和环境标志产品政府采购名录中的产品、设备,不得采购国家、省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

第四章 节能措施

第二十三条 公共机构应当设置能源管理岗位,实行能源管理岗位责任制。重点用能系统、设备的操作岗位,应当配备专业技术人员。
第二十四条 公共机构可以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方式,委托节能服务机构进行节能诊断、设计、融资、改造和运行管理。
第二十五条 公共机构选择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考虑其节能管理能力。公共机构与物业服务企业订立物业服务合同,应当载明节能管理的目标和要求。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采取节能管理措施。公共机构应当将完成节能目标的情况,纳入评价物业服务企业服务质量的内容。
第二十六条 公共机构实施节能改造,应当进行能源审计和投资收益分析,明确节能指标,并在节能改造后对节能指标进行考核和综合评价。
第二十七条 公共机构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加强用能管理:
(一)根据需要实行分区域分时供电;
(二)除有特殊温度要求的区域外,室内空调温度的设置,夏季不得低于二十六摄氏度,冬季不得高于二十摄氏度;
(三)在公共区域推广应用智能调控装置;
(四)严格控制夜间泛光照明以及装饰用照明;
(五)高层建筑电梯应当实行智能化控制,合理设置电梯开启数量和时间。
第二十八条 对公务用车实行编制管理,严格控制车辆保有数量。公共机构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加强公务用车管理:
(一)按照规定的标准配备公务用车,优先选用低能耗、低污染、使用清洁能源的车辆,严格执行车辆报废制度;
(二)制定公务用车节能驾驶规范,严格执行公务用车定点加油、定点维修等制度;
(三)建立公务用车油耗台账制度,定期统计并公布单车行驶里程和耗油量状况,推行单车能耗核算制度;
(四)积极推进公务用车服务社会化,鼓励工作人员利用公共交通工具、非机动交通工具出行。

第五章 保障和监督

第二十九条 省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全省公共机构的节能管理规范,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公共机构节能工作的需要,适时进行修订和完善。
第三十条 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应当组织本级公共机构能源管理人员、操作人员进行节能知识和技术培训。
第三十一条 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本级公共机构节能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
(一)年度节能实施方案的制定、落实情况;
(二)能源消费计量、监测和统计情况;
(三)能源消耗定额执行情况;
(四)节能管理规章制度建立情况;
(五)能源管理岗位设置以及能源管理岗位责任制落实情况;
(六)用能系统、设备节能运行情况;
(七)开展能源审计情况;
(八)公务用车配备、使用情况;
(九)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节能监督检查事项。
公共机构应当配合节能监督检查,如实说明有关情况,提供相关资料和数据。
第三十二条 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公共机构节能考核评价和能效公示办法,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三条 公共机构的节能工作应当接受社会监督。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有权举报公共机构浪费能源的行为。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应当设立举报电话,接受社会公众对公共机构浪费能源行为的举报,并及时调查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公共机构未建立健全能源消费统计制度、能源消耗状况报告制度,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未如实说明有关情况、提供相关资料和数据的,由机关事务管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并由有关机关对公共机构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六条 公共机构未按照规定采购列入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中的产品、设备,或者采购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的,由负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的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予以通报。
第三十七条 公共机构未按照规定建立公务用车油耗台账制度或者未推行公务用车单车能耗核算的,由机关事务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并由有关机关对公共机构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八条 公共机构使用能源超过能源消耗定额不能充分说明理由的,由机关事务管理机构予以通报;并会同有关部门下达节能整改意见书;逾期未改正且情形严重的,由有关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由财政部门减少核拨下一年度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财政经费。
第三十九条 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公共机构节能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9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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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西市一般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挂牌督办及备案办法

甘肃省定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定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全市一般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挂牌督办及备案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省驻定有关单位:
  《定西市一般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挂牌督办及备案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各自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定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〇一一年五月十六日


定西市一般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挂牌督办及备案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全市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工作,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依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安委会《重大事故查处挂牌督办办法》和《甘肃省较大生产安全事故查处挂牌督办办法》等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一般生产安全事故督办、备案范围是指各县区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负责调查处理的工矿商贸企业、道路交通、农业机械、火灾、特种设备等一般生产安全事故。
  第三条 定西市安全生产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安委会)对一般生产安全事故查处工作实施挂牌督办,市安委会办公室具体承担挂牌督办事项。
  各县区政府、各有关部门负责落实挂牌督办事项。
  县区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具体承担本行政区域内挂牌督办事项的综合协调工作。
  第四条 事故查处挂牌督办情况,列入市政府对县区政府、各有关部门年度安全生产目标责任考核内容和评选安全生产先进单位的重要内容。
  第五条 市安委会对事故的挂牌督办,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市安委会办公室接到一般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提出挂牌督办建议,报市安委会领导审定同意后,由市安委会办公室向事故发生县区政府、有关部门下达挂牌督办通知书;
  (二)在市内有关媒体及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网站等媒体上公布挂牌督办信息。
  第六条 挂牌督办通知书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名称;
  (二)督办事项;
  (三)办理期限;
  (四)督办解除方式、程序。
  第七条 县区政府、有关部门接到挂牌督办通知书后,应当依据有关规定,按照督办通知要求办理下列事项:
  (一)做好事故善后工作;
  (二)查清事故原因,认定事故性质;
  (三)分清事故责任,提出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意见;
  (四)形成事故调查报告;
  (五)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六)监督落实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
  第八条 县区政府、有关部门应当自接到挂牌督办通知书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督办事项。责任追究意见的落实情况及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情况要及时报送市安委会办公室备案。
  第九条 在事故查处督办期间,县区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有关部门要加强与市安委会办公室的沟通,及时汇报挂牌督办工作进展情况。
  市安委会办公室负责对督办事项的指导、协调和督促。
  第十条 各县区安全生产委员会、有关部门完成一般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初稿后,及时将报告初稿报市安委会办公室审核。
  第十一条 市安委会办公室收到县区安全生产委员会、有关部门一般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初稿之日起,在10个工作日内,组织相关人员和专家对报告初稿进行审核,形成审核意见,函告县区安委会。
  第十二条 事故调查报告的审核内容:
  (一)事故调查报告文本是否符合规范格式要求;
  (二)事故调查程序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
  (三)事故原因分析,以及事故性质、责任认定是否准确;
  (四)责任追究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
  (五)措施建议是否有针对性和可行性;
  (六)证据是否齐全、充分。
  第十三条 县区安全生产委员会按照市安委会办公室的审核意见,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对事故调查报告进行修订完善,及时报县区政府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批复决定。
  第十四条 县区安全生产委员会要依据县区政府一般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批复文件,严格执行事故原因未查清不放过、责任人员未处理不放过、整改措施未落实不放过、有关人员未受到教育不放过,督促有关部门和生产经营单位吸取事故教训,完善整改措施,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十五条 一般生产安全事故督办事项办理完成后,县区安全生产委员会及有关部门在10日内将事故调查报告批复文件、事故调查报告、整改措施等相关文件报市安委会办公室备案;30日内将行政处分、行政处罚等文件报市安委会办公室备案;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履行完司法程序后,将法律文书及相关材料报市安委会办公室备案。
  第十六条 县区政府及有关部门要按照国家和省、市规定,切实做好生产安全事故挂牌督办工作,对无故拖延、敷衍塞责、弄虚作假、不执行上级规定的单位和人员,依法严肃追究责任。
  第十七条 一般生产安全事故查处结案后,县区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和市安委会办公室应当将事故挂牌督办情况和事故查处结案情况在市、县区有关媒体予以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1年5月25日起实施,有效期五年。



娄底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娄底市电动车辆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湖南省娄底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娄底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娄底市电动车辆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娄政办发〔2010〕7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娄底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万宝新区筹委会,市政府各局委,各直属机构,各有关单位:  

《娄底市电动车辆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娄底市电动车辆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促进我市电动汽车产业持续健康发展,加强节能减排,保护资源与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娄底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娄底市促进电动汽车产业发展的若干政策规定〉的通知》(娄政发〔2010〕7号 ),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电动车辆,是指以铅酸电池、锂电池等为纯动力的,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乘用、公交、货运等四轮驱动车辆,设计时速为20— 60km 。  

第三条 对本市行政区划内生产、销售和使用电动车辆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电动乘用车的主要技术参数为:外廓尺寸≤ 5200mm × 1810mm × 1500mm ;出厂时一次充足电的行驶里程≥ 60km ;百公里耗电量≤20kw·h;侧倾稳定角≥350;最大爬坡能力≥20%;最小离地间隙≥ 120mm 。  

电动公交车的主要技术参数为:外廓尺寸≤ 6500mm × 2100mm × 2700mm ;出厂时一次充足电的行驶里程≥ 70km ;百公里耗电量≤50kw·h;侧倾稳定角≥350;最大爬坡能力≥20%;最小离地间隙≥ 120mm 。  

电动货车的主要技术参数为:外廓尺寸≤ 5500mm × 2100mm × 2100mm ;出厂时一次充足电的行驶里程≥ 70KM ;吨百公里耗电量≤50kw·h;侧倾稳定角≥350;最大爬坡能力≥20%;最小离地间隙≥ 130mm 。  

第五条 电动车辆限于二级及以下公路和城市、景区、社区、厂区、乡村等道路上行驶。电动车辆在二级及以下公路和城市道路上行驶时走机动车道,遇快、慢行线分道时走慢行线,无快、慢行线分道时靠右侧行驶。  

第六条 电动车辆生产企业及其产品必须纳入国家《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目录,作为营运客车必须达到《营运客车类型划分及等级评定》行业标准(JT/T325-2006 ),未纳入目录或未达到行业标准之前,允许电动车辆在本市所限定的道路上行驶。电动车辆生产企业所在地县级政府及其投资主管部门要成立专门班子并指定专人协助电动车辆生产企业积极向国家投资主管部门进行项目和产品报批。  

第七条 电动车辆参照机动车管理,实行全国计算机联网登记制度。在电动车辆生产企业及其产品未纳入国家《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目录之前,实行人工登记管理(具体办法由市公安交警部门商电动车辆生产企业制定)。经国家质检总局认定的专业检测机构检测符合安全技术标准并获得检验合格证的电动车辆,登记时免予安全技术检验。  

第八条 电动车辆由生产企业统一编号,报市公安交警部门备案。场(厂)内电动车辆号牌由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注册发放。电动车辆号牌工本费由物价部门核定。  

第九条 驾驶电动车辆必须取得相应准驾车型的机动车驾驶证,场(厂)内专用电动车辆驾驶人必须取得特种设备操作证。电动车辆销售部门要对电动车辆驾驶人免费进行7小时场地培训。  

第十条 持有机动车驾驶证的驾驶人准驾相应车型的电动车辆。其中:持C1照准驾电动低速城市公交车(核载9人以下),持B1照准驾电动低速中型客车(含核载9人以上、19人以下的城市公共汽车),持B2照准驾电动低速中型货车和中型专项作业车。电动车辆驾驶人准驾年龄为18-70岁。  

第十一条 电动车辆定期检测(验)参考机动车定期检测(验)规定,非营运电动车辆检测(验)周期为每两年一次,营运电动车辆检测(验)周期为一年一次。  

第十二条 电动车辆由国家认可的保险机构按有关规定承保,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则上参照机动车辆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处理。  

第十三条 电动车辆的报废期限为行驶20万公里或6年,报废程序参照国家车辆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电动车辆生产企业要不断完善生产、检测设备,保证产品质量,提高自主创新能力,不断优化产品结构,以适应市场和客户的需求,并为本市电动车辆使用和充电柱、充电站等配套设施建设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撑和服务。  

第十五条 电动车辆生产、销售和经营单位要为电动车辆建立档案,严格执行质量信息反馈机制和售后服务制度。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国家、省有相关政策和标准出台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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