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天津市供热用热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12:46:23  浏览:874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天津市供热用热条例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供热用热条例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十七号

  《天津市供热用热条例》已由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2010年2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0年2月25日

天津市供热用热条例

(2010年2月25日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发展本市供热事业,规范供热用热行为,维护用热户和供热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供热规划、建设、经营、管理活动和用热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是本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供热用热实行统一规划和监督管理。

  市供热办公室负责本市供热用热的指导、协调和具体管理工作,分配调配热源热量,依法监管供热市场。

  区、县人民政府及其供热办公室按照供热管理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的供热用热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规划、国土房管、环境保护、经济和信息化、水务、财政、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与供热相关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新建房屋应当按照供热专项规划同时配套建设供热设施。既有房屋无供热设施的,应当按照供热规划和计划实施补建。

  第五条本市鼓励和扶持供热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供热用热节能环保技术,加强供热信息化建设,推进供热计量,提高供热科学技术和管理水平。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鼓励建设低能耗、低污染的供热项目,严格控制新建高能耗、高污染的供热项目,对在供热节能减排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七条供热单位应当实行标准化管理,规范化服务,提高供热质量和服务水平。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供热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后实施。

  编制供热专项规划,应当优先发展热电联产和利用清洁能源、可再生能源供热。

  第九条新建、改建、扩建、补建专项供热工程以及其他建设项目涉及供热工程的,应当符合供热专项规划的要求。市和区、县建设项目审批部门在进行项目审查时,应当书面征求市供热办公室的意见。

  第十条规划、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建设项目用地时,应当保证热源厂、换热站、中继泵站和管线的建设用地。

  第十一条市供热办公室根据供热专项规划,统筹安排热源热量分配和管网布局。

  第十二条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向市供热办公室提出用热申请,市供热办公室根据供热专项规划确定供热方案,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供热方案进行建设。

  市供热办公室可以委托区、县供热办公室受理用热申请,确定供热方案。

  第十三条新建住宅的供热设施应当符合国家现行住宅设计规范温度要求,并按照分户计量进行建设。既有住宅不符合国家现行住宅设计规范温度要求的,应当逐步进行建筑节能改造和供热系统改造,并按照计划逐步实行供热计量收费;供热单位和用热户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四条新建房屋供热设施的建设,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符合国家和本市的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供热设施建设使用的设备、管材和器具,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本市地方标准。有关部门不得指定使用特定产品。

  供热设施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供热单位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和规范进行验收,并提供有关供热工程档案资料。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市供热办公室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本市供热工程中使用的产品和技术,定期制定推广、限制、淘汰目录并予以公布。

  第十五条供热单位对供热设施进行单户分环改造时,应当将实施方案报所在地的区、县供热办公室备案。

  供热设施单户分环改造,应当严格执行施工规范。因实施单户分环改造给用热户装饰装修造成损坏的,供热单位应当予以修复。因违反施工规范给用热户造成损失的,施工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供热单位进行供热设施改造时,用热户应当予以配合,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予以支持。

  第十六条新建房屋供热配套和既有房屋供热补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交纳供热工程建设费。供热工程建设费主要用于热源厂、供热管网、换热站等供热设施的建设。

  供热工程建设费的收取和管理办法,按照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供热与用热

  第十七条供热单位应当具有法人资格或者营业执照,并取得市供热办公室核发的供热许可证后,方可经营供热。

  取得供热许可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符合供热要求的供热设施;

  (二)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三)有相应的经营管理制度;

  (四)有具有相应资格的从业人员。

  供热单位应当按照供热许可证规定的范围供热,不得转让供热许可证。

  第十八条供热单位与用热户应当依法签订供用热合同。供用热合同示范文本由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监制。

  用热户发生变更的,用热户应当与供热单位办理供用热合同变更手续。

  用热户未与供热单位签订供用热合同,并在规定时间内未提出停止用热申请而形成事实用热的,用热户应当交纳供热采暖费。

  第十九条本市供热期为当年11月15日至次年3月15日,供热单位不得擅自推迟供热或者提前停热。

  如遇气温出现异常低温情况,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提前供热和延期停热;供热单位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的决定执行。

  第二十条在供热期内,居民用热户安装供热设施的卧室、起居室(厅)温度应当不低于18摄氏度,其他部位应当符合设计规范标准要求。

  非居民用热户的室内温度应当按照其功能需要,由供热用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室内温度测量办法由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二十一条因供热单位责任造成用热户室内温度未达到本条例规定的最低温度或者合同约定温度的,供热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双方约定退还相应的供热采暖费。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二条用热户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室内温度达不到标准的,由其自行承担责任,造成其他用热户温度也达不到标准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一)改变房屋结构或者室内供热设施的;

  (二)遮挡散热器影响供热效果的;

  (三)排放和取用供热系统内热水的;

  (四)擅自安装其他设施影响供热效果的。

  第二十三条供热单位应当保证正常、稳定、连续按照规定供热,在供热期间实行24小时不间断服务,加强巡视检查,发现问题或者接到投诉,应当及时处理,不得拖延,不得擅自停热。向供热单位供应水、电、燃气、燃油、煤炭或者热能的单位,应当保障供应,不得擅自中断。

  供热单位因设备发生故障等原因确需暂停供热的,应当向供热办公室报告,及时告知用热户,并采取补救措施。

  因供热单位原因连续停热超过24小时的,供热单位应当按日退还相应的供热采暖费。

  第二十四条供热单位应当定期对供热设施进行检查、维修,保证供热安全运行。供热单位应当制定事故抢修与应急处理预案。

  供热单位应当向社会公示服务内容、服务标准和办事程序,公开收费标准、报修电话,为用热户提供方便,及时处理用热户反映的供热问题。

  第二十五条在不影响其他用热户正常采暖和共用供热设施安全运行的前提下,用热户要求暂停供热的,应当在当年9月30日前到供热单位办理暂停供热手续,交纳热能损耗补偿费。新建房屋在供热设施保修期内不得办理暂停供热。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六条用热户应当在当年12月31日前向供热单位全额交纳供热采暖费;双方对交费时间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对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和重点优抚对象家庭,按本市有关规定实行供热采暖费减免优惠。

  用热户逾期未交纳供热采暖费的,应当按照供用热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

  第二十七条供热单位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制订的价格、标准和计费办法收取供热采暖费,并使用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

  第二十八条对已实施供热但未交付使用的房屋,房屋开发建设单位应当交纳供热采暖费。

  第四章 设施管理

  第二十九条户外供热设施和户内的共用供热设施由供热单位负责维修、管理;住宅用热户的户内供热设施由用热户管理,需要更新改造的,更换供热设施的费用由用热户承担。

  非住宅用热户的供热设施管理责任,由供热用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第三十条建设单位对新建房屋的供热设施,应当承担两个采暖期的保修责任。未履行或者拖延履行保修责任的,供热设施的保修期顺延。保修期满后,由供热单位负责接管供热设施。

  第三十一条供热单位对其运营管理的供热设施,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和规范定期检查、维修、更新改造,保证使用期内设备完好。

  供热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提取供热设施折旧费。

  第三十二条供热单位应当加强供热设施节能减排管理,实施系统节能改造,降低污染物排放和能源消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供热单位进行考核。

  第三十三条供热设施发生突发性故障后,供热单位应当立即进行抢修。对影响抢修的其他设施,供热单位应当采取合理的应急处置和必要的现场防护措施,并及时通知有关单位。公安、市政等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四条因住宅用热户户内供热设施发生漏水等故障,对公共安全和其他住户的利益造成严重影响时,供热单位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及时通知相关用热户;需要入户抢修而用热户不能及时赶到现场的,供热单位应当通知公安机关、街道办事处和物业服务企业配合入户抢修。

  供热单位工作人员在抢修过程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用热户财产损失的,供热单位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用热户原因造成损失的,由用热户承担责任。

  第三十五条在共用供热设施保护范围内进行施工的,施工单位应当与供热单位商定保护措施。在施工中造成供热设施损坏的,应当及时通知供热单位修复,并承担修复费用,赔偿相应损失;给相关单位和个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在共用供热设施保护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共用供热设施安全的活动:

  (一)建设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堆放物料;

  (二)利用供热管道和支架敷设管线、悬挂物体;

  (三)排放腐蚀性液体;

  (四)在供热管道穿越河流标志区域内抛锚或者进行其他危害供热管道安全的作业;

  (五)爆破作业;

  (六)其他损毁、损坏供热管道及附属设施的活动。

  第三十七条用于热费结算的热计量表在安装使用前应当进行强制检定,检定合格后方可安装使用。供热用热双方对热计量表的准确性发生争议时,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进行检定,检定费由责任方承担。

  热计量表的安装、维护、管理、更新的具体办法,由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八条用热户不得私自安装、拆卸、改装、毁坏供热计量设施或者干扰热计量装置正常计量。

  第三十九条因工程建设确需改建、拆除、迁移供热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市或者区、县供热办公室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由市供热办公室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供热专项规划擅自建设热源厂的,责令停止建设;逾期不改正的,予以拆除,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供热专项规划擅自并入供热管网的,责令限期改正,补办相关手续;逾期不改正的,按照收费面积每平方米十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第四十一条供热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供热许可证、超出许可范围经营或者转让供热许可证的,由市供热办公室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按照其供热面积每平方米处以五元罚款。

  第四十二条供热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和区、县供热办公室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给用热户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情节严重的,由市供热办公室吊销供热许可证:

  (一)不按供热期规定供热的;

  (二)擅自改建、拆除、迁移供热设施的;

  (三)按照供热专项规划具备供热能力而拒绝供热的;

  (四)因擅自停热、不按规定供热或者不及时抢修,影响用热户生产、生活的;

  (五)不按照供热计量规定实施计量收费的。

  第四十三条用热户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县供热办公室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给其他用热户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一)拆卸、改装供热设施影响其他用热户正常用热的;

  (二)干扰热计量装置正常计量的;

  (三)排放和取用供热管道内热水的。

  第四十四条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从事危害共用供热设施安全活动的,由区、县供热办公室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四十五条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供热办公室和其他相关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供热用热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本条例所称供热设施,包括共用供热设施和户内供热设施。

  共用供热设施包括供热热源生产设施、管网输配设施、换热站设施及其附属设施,供热计量仪表和户内共用管道等。

  户内供热设施包括终端散热设备、支线管道、管件、阀门。

  第四十七条本条例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天津市人民政府1995年8月7日发布,2004年6月30日修订发布的《天津市集中供热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深圳市国家公务员管理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4号


  《深圳市国家公务员管理办法》已经一九九三年四月二十九日市人民政府第五十一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厉有为
                         一九九三年九月二十八日
             深圳市国家公务员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深圳市国家公务员(以下简称公务员)制度,保证公务员队伍的优化、廉洁,形成高效的政府工作系统,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务员是指深圳市各级国家行政机关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


  第三条 公务员按本办法管理,但各级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的产生和任免除外。


  第四条 对公务员的管理,遵循民主、公开的原则,坚持德才兼备的用人标准。


  第五条 公务员必须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宪法、法律和政纪;
  (二)为人民服务,联系群众,接受群众监督;
  (三)维护国家利益,维护政府的声誉;
  (四)依照国家的法律和政策执行公务;
  (五)忠于职守,完成本职工作任务;
  (六)服从领导,执行命令,保守国家秘密和工作秘密;
  (七)公正廉洁,实事求是;
  (八)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六条 公务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获得履行职责所应有的权力和工作条件;
  (二)获得劳动报酬、享受保险和福利待遇;
  (三)参加政治理论、科学技术和业务知识的培训;
  (四)对本单位或者上级国家行政机关及其领导人员的工作提出批评和建议;
  (五)非因法定事由和非经法定程序不被免职、降职、辞退或处分;
  (六)依据本办法提出申诉和控告;
  (七)依据本办法辞职;
  (八)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
  公务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 公务员工资实行按劳分配原则以及职级工资制度和定期增资制度。
  公务员的工资与本市国有企业相当人员平均工资水平大体持平。市人民政府根据国民经济的发展、生活费用价格指数的变动,有计划地调整公务员工资标准,提高公务员工资水平。


  第八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人事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人事部门)是公务员管理的职能部门,负责拟定公务员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依据本办法对公务员进行综合管理;指导和监督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各区人民政府公务员管理工作;承办市人民政府对公务员管理的具体事项。
  区人民政府人事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人事部门)负责本区公务员的综合管理,承办区人民政府对公务员的具体管理事项。
第二章 职位分类




  第九条 行政机关在确定职能、机构、编制的基础上,进行职位设置和职位分析、评价,并根据职位的工作性质、难易程度、责任大小和所需资格条件,分类划等,制定职位说明书,规定各个职位的职责及任职条件,作为公务员录用、考核、晋升、交流、培训及工资待遇的依据。


  第十条 公务员职务按行政领导职务和行政非领导职务两个序列设置。
  行政领导职务依次为: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局长、区长,副秘书长、副局长、副区长,处长、区局局长,副处长、区局副局长,科长,副科长。为辅助行政首长工作,市、区人民政府及各所属部门可根据需要设市长助理、区长助理、局长助理。
  行政非领导职务依次为:巡视员,助理巡视员,调研员,助理调研员,主任科员,副主任科员,科员,办事员。上列职务可冠以与其工作性质相符的称谓。
  行政领导职务和副主任科员以上行政非领导职务,实行职数管理。


  第十一条 公务员分为若干级别。公务员级别由任免机关根据其所任职务和所在职位的责任大小、工作难易程度以及公务员的工作实绩、工作经历确定。


  第十二条 对从事专业技术工作的公务员,按规定条件,可申报参加全国统一资格考试,合格者可以取得相应的任职资格。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因工作需要,增设、减少或者变更职位时,应当按照规定重新确定。
第三章 录用




  第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录用是指各级行政机关采用公开考试、按规定要求考核的方式,按照德才兼备的标准择优招录科级以下公务员。


  第十五条 录用公务员应在编制限额内进行。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区人事部门应在每年年底将职位空缺和录用计划报送人事部门核准,并按核准结果和录用规定招考公务员。


  第十六条 录用公务员的主考机关为深圳市公务员考试委员会,批准机关为市人事部门。


  第十七条 报考公务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遵守宪法、法律和政纪,品德优良;
  (二)愿意履行公务员义务和遵守公务员纪律;
  (三)年龄在十八周岁以上、三十五周岁以下,具有与其将从事的工作所需的学历,但最低学历不得低于高中毕业;参加本办法第十八条所列乙种、丙种考试的,年龄可放宽到四十周岁以下;
  (四)身体健康;
  (五)符合市人事部门和用人单位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八条 录用公务员的考试方式分甲、乙、丙三种:
  (一)甲种考试采用公开竞争的办法,适用于从应届毕业的大中专学生、研究生、企事业员工和社会其他人员中录用公务员;
  (二)乙种考试采用有限竞争的办法,适用于从本系统或在一定范围内录用公务员;
  (三)丙种考试采用个别考选的办法,适用于从特殊岗位的专门人才或转业军官中录用初级公务员。
   录用公务员一般应从本市人员中招考。确需从市外在职干部中录用的,采用乙种考试方式。


  第十九条 甲种和乙种考试方式考录初级公务员应依照下列程序:
  (一)市人事部门发布考录公告并接受报名和进行资格审查;
  (二)统一进行笔试和面试;
  (三)用人单位对考试合格者进行考核和体格检查,提出拟录用名单并报市人事部门审批。
  丙种考试方式考录公务员应依照下列程序:
  (一)用人单位考核;
  (二)市人事部门审核、面试或操作考试、录用审批。


  第二十条 通过甲种考试录用的公务员,试用期为一年。试用期满,经考核合格的,转为正式公务员;不合格的,取消其录用资格。
第四章 考核




  第二十一条 对公务员考核应当贯彻客观、公正、民主、公开的原则,采取领导与群众相结合、定性与定量相结合、平时与定期相结合的方法。


  第二十二条 市、区人事部门负责本级政府对公务员考核的日常管理。年度考核时政府各部门可设立考核委员会或者考核小组,负责本部门考核的监督,受理考核申诉。


  第二十三条 依照公务员管理权限,对局级公务员的考核,采取民主评议的方式进行;对其他公务员的考核,由主管领导采取年度工作评价、鉴定的方法进行。


  第二十四条 对公务员考核的内容包括德、能、勤、绩,重点考核工作实绩。
  考核内容的具体评价、鉴定标准,由市人事部门制定。


  第二十五条 对公务员的平时考核,由其主管领导按工作职责和要求定期作出评价、鉴定。


  第二十六条 对公务员的年度考核以平时考核为依据,对公务员全年的德才表现、工作实绩进行综合评价、鉴定。其程序是:
  (一)被考核人向考核人作书面述职。其中担任行政领导职务的被考核人,应向其下属公务员公开本人的述职报告,并接受评议。
  (二)考核人根据被考核人的平时表现、年度述职和评议意见,按鉴定准则要求写出考核评语,提出考核等级,征求被考核人意见。
  (三)部门首长审定考核等级。


  第二十七条 年度考核等级分为优秀、称职、不称职三等。
  年度考核结果应通知被考核人,并存入被考核人档案,作为对公务员职务升降与调整、辞退、工资晋升以及奖惩的依据。


  第二十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建立公务员考核奖励基金,每年由市、区财政列支。
第五章 奖励




  第二十九条 行政机关按照精神鼓励和物质鼓励相结合的原则,奖励表现突出、功绩显著的公务员。


  第三十条 对公务员的奖励,分为嘉奖、记三等功、记二等功、记一等功和授予荣誉称号。
  除市人民政府根据特别需要增设奖励项目外,本市的其他行政单位不得另设奖励项目。


  第三十一条 公务员有下列表现之一的,应给予奖励:
  (一)忠于职守,刻苦学习,勤奋工作,起模范作用的;
  (二)遵纪守法,廉洁奉公,作风正派,办事公道,事迹突出的;
  (三)在工作中有发明创造或者提出合理化建议,为国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四)爱护公共财产,节约国家资财有突出成绩的;
  (五)防止或者避免严重事故,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免受或者减少损失的;
  (六)在抢险、救灾中表现突出的;
  (七)同违法违纪行为作斗争有功的;
  (八)在开创本单位工作新局面中作出重要贡献的;
  (九)在对外交往中,为国家赢得荣誉和利益的;
  (十)在其他方面取得突出成绩的。


  第三十二条 奖励公务员的批准权限:
  (一)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处级以下公务员和区人民政府各部门科级以下公务员的嘉奖,由市、区人民政府各部门批准;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处级公务员的嘉奖,由区人民政府批准。
  (二)处级以下公务员记三等功、二等功,由市人事部门批准。
  (三)副局级以上公务员的奖励,由市人民政府批准。
  (四)公务员记一等功,由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三条 奖励公务员,一般应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行政领导提名或者民主推荐,按第三十二条规定申报批准;特殊情况下,上级机关也可直接给予奖励。
  授予公务员荣誉称号的,审批程序和奖励办法,按照国家规定办理。


  第三十四条 受奖励的公务员,由授奖机关颁发奖励证书、奖章。授奖机关还可给予下列物质奖励:
  (一)被授予三等功以下奖励的公务员,发给一次性奖金(奖品);
  (二)被授予三等功两次的公务员,晋升一级工资;
  (三)被授予二等功以上的公务员,晋升一级工资,并发给奖金(奖品)。


  第三十五条 发现奖励公务员所依据的事实严重失实,由批准机关撤销对受奖公务员的奖励决定,收回奖励证书、奖章及其他物质奖励。对弄虚作假骗取荣誉的,应当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六章 纪律




  第三十六条 公务员必须严格遵守纪律,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组织或者参加旨在反对政府的罢工、集会、游行、示威、签名等活动,散布有损政府声誉的言论;
  (二)组织或者参加非法的社会团体;
  (三)玩忽职守,贻误工作;
  (四)对抗上级决定和命令;
  (五)不服从上级派遣;
  (六)压制批评,打击报复;
  (七)弄虚作假,欺骗领导和群众;
  (八)利用职权为自己和他人谋取私利;
  (九)经商、办企业以及参与其他营利性经营活动;
  (十)挥霍公款,浪费国家资财;
  (十一)滥用职权,侵犯群众利益,损害政府和人民群众的关系;
  (十二)泄露国家秘密和工作秘密;
  (十三)在外事活动中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十四)参与或者支持色情、吸毒、迷信、赌博等违法活动;
  (十五)违反公务员职业道德和社会公德,造成不良影响;
  (十六)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对于在特殊部门和职位上任职的公务员,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制定相应的特殊纪律要求。


  第三十七条 公务员有第三十六条所列行为,尚未构成犯罪或者已构成犯罪但不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情节轻微,经过批评教育有改过表现的,可以免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行政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第三十九条 公务员受开除处分的,不得被行政机关重新录用或聘用。受撤职处分的,视情节降职一级以上,另行安排职务,级别和工资相应降低。受降级处分的,降低一个级别;情节严重的,降低二至三个级别。
  公务员受处分中涉及经济问题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公务员受处分期间不得晋职、晋级;受警告以外行政处分的,并不得晋升工资档次。


  第四十条 处分公务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在规定的时限内做出处理决定。应根据公务员所犯错误的事实、性质、情节、危害和后果,参照其一贯表现和对错误的认识程度,区别对待,做好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手续完备。


  第四十一条 给予公务员行政处分,依法分别由任免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决定;其中给予开除处分的,应当报上级机关备案。
  区人民政府各部门、镇人民政府开除公务员,必须报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二条 对违纪公务员的处分程序:
  (一)所在部门调查核实当事人的违纪事实,提出处理意见;
  (二)按照作出行政处分决定的批准权限审批;
  (三)所在部门应在处分决定下达前将处分意见通知当事人,由当事人签署意见;当事人拒绝签署意见的,应当写明情况,并报由作出处分决定的机关,存入当事人档案;
  (四)向当事人下达处分决定并在适当范围内通报。
  行政监察部门立案调查处分公务员的程序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条例》执行。


  第四十三条 对有严重违纪行为、事实基本清楚、但尚有问题仍需查清暂不能作出处分决定,又不宜在现岗位继续工作或者不宜继续担任现职务的公务员,经任免机关批准,可以调整其工作岗位或暂停其公务活动。


  第四十四条 公务员受处分期限分别为:警告处分半年;记过、记大过处分一年;降级、撤职处分二年。
  处分期满并已改正错误,表现较好的,应予解除处分。公务员在处分期内年度考核优良或有特殊贡献的,可提前解除处分,但提前解除处分的期限,不得超过原处分期限的二分之一。
  解除处分,应当由本人提出书面申请,经所在单位同意并经原作出处分机关批准。解除处分的决定应报送市人事部门和行政监察部门备案。
  公务员被解除处分不能视为恢复原级别和职务,但晋升职务、级别和获得奖励等不受原处分的影响。
第七章 职务升降




  第四十五条 公务员的职务晋升必须坚持德才兼备的原则,注重工作实绩。
  晋升职务,必须在编制部门核定的职数限额内进行。


  第四十六条 公务员晋升职务除应具备拟任职务所要求的政策水平、专业知识和工作能力外,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连续三年考核称职;
  (二)符合任职回避规定;
  (三)身体健康;
  (四)具有所任职务所需的学历,其中晋升科级职务的,须具备高中毕业以上学历;晋升副处级以上职务的,须具备大专毕业以上学历;
  (五)晋升副科、副处、副局级职务的,须在下一级职务任职三年以上;晋升正科、正处、正局级职务的,须在下一级职务任职两年以上;
  (六)晋升副处级以上行政领导职务的,应当具有两年以上基层工作经历;其中晋升局级行政领导职务的,还应具有下一级两个以上工作岗位任职的经历;
  (七)晋升副处、正处、副局级行政领导职务的,年龄分别在四十五周岁、五十周岁、五十五周岁以下。
  法律、行政法规对公务员职务晋升条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七条 公务员晋升前连续二年考核为优秀或者曾被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授予荣誉称号的,在晋升职务时可适当放宽本办法第四十六条第四、五、七项所列晋升资格条件,但任命前应当报上一级任免机关批准。


  第四十八条 公务员晋升职务应按规定的职务序列逐级晋升。因工作特殊需要,且德才特别优秀,并在晋升前连续三年考核为优秀,可越一级晋升,但任命前应当报上一级任免机关批准。


  第四十九条 公务员晋升副科级以上行政领导职务和副处级以上行政非领导职务的,应当在其所在单位广泛征求意见。


  第五十条 公务员有下列情况之一,不予晋升或者暂不予晋升职务:
  (一)正在受行政监察部门或者司法机关立案调查的;
  (二)受纪律处分尚未解除的;
  (三)正式申请辞职、退休或调离本工作单位,任免机关尚未作出决定的;
  (四)距离退休期限不足一年的;
  (五)因机构变化、人员调整等原因,上级人事部门明确决定暂不予晋升的;
  (六)有其他不予晋升或者暂不予晋升职务原因的。


  第五十一条 公务员晋升副科级以上行政领导职务和副处级以上行政非领导职务,实行试用制。试用期为一年。
  公务员试用期间享受试用职务待遇。试用期满鉴定合格的,继续任职;不合格的,取消试用职务,按原职务级别重新安排工作。


  第五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公务员晋升职务,按下列规定审批:
  (一)晋升副处级以下职务的,由市人民政府各部门任命;
  (二)晋升正处级职务的,由市人民政府各部门报市人事部门任命;
  (三)晋升局级非领导职务和非政府组成人员的局级领导职务的,由市人民政府任命。
  区人民政府公务员晋升职务,按下列规定审批:
  (一)晋升科级职务的,由区人民政府各部门报区人事部门核准后任命;
  (二)晋升副处级职务和非政府组成人员的正处级领导职务的,由区人民政府任命;
  (三)晋升正处级非领导职务的,由市人事部门任命。


  第五十三条 在本系统内,有本办法第七十五条所列亲属关系,其中一方担任副局级以上领导职务的,另一方晋升副科以上领导职务,须报市人事部门核准后,按管理权限任命。


  第五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按规定权限审批属于职数管理范围的公务员职务晋升和区人民政府审批副处级以上公务员职务晋升,应报市人事部门备案;其中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审批的副处级和区人民政府审批的处级职务,在报备案后二十天内,市人事部门不提出异议的,方可公布任命决定。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区人民政府及所属部门,凡违反本办法第七章有关规定晋升公务员职务的,市人事部门有权责成审批部门纠正或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予以撤销。


  第五十五条 公务员晋升职务的基本程序:
  (一)行政首长提名;
  (二)征求群众意见;
  (三)所在单位人事部门或市、区人事部门考察;
  (四)领导集体讨论;
  (五)按批准权限决定任命;
  (六)按规定报上级人事部门备案;
  (七)公布任命决定。


  第五十六条 公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降低职务:
  (一)年度考核不称职的;
  (二)经考核确认为不胜任现职,又不宜转任同级职务的;
  (三)犯有严重错误,不宜继续任现职的;
  (四)本人要求改任较低职务的;
  (五)由于其他原因应当降低职务的。
  公务员降低职务,按晋升职务的批准权限审批。


  第五十七条 任免机关根据公务员职务的升降相应地调整其级别和工资。
第八章 职务任免




  第五十八条 公务员职务实行委任制,部分职务经市人民政府或市人事部门批准,可以实行聘任制。


  第五十九条 公务员原则上一人一职,确因工作需要,经任免机关批准,可以在行政机关内兼任一个与已任职务工作性质相近或者有关联的实职。兼任职务计算职数,但不计算编制数。
  公务员不得在企业或营利性事业兼任职务。


  第六十条 公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任命职务:
  (一)新录用人员试用合格的;
  (二)新调入行政机关任职的;
  (三)转换职位任职的;
  (四)晋升或者降低职务的;
  (五)辞去行政领导职务、撤销职务或者解除处分重新安排任职的;
  (六)因其他原因需要重新明确职务的。


  第六十一条 公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免职:
  (一)被批准辞去公职或者被辞退的;
  (二)离职学习期限超过一年的;
  (三)因健康原因不能坚持正常工作一年以上的;
  (四)退休的;
  (五)职务变动或者因其他原因不再保留原职务的。


  第六十二条 公务员职务任免的权限与公务员职务升降的批准权限相同。其中因工作需要,任命属于上级机关任免的公务员兼任同级或者下级职务的,应当事先征得上级任免机关的同意。


  第六十三条 公务员职务任免,应当在适当范围内公布。任命行政领导职务的,颁发由任免机关行政首长签署的任命书。
第九章 培训




  第六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按照职位规范的要求,有计划地对公务员进行培训。培训成绩和鉴定作为公务员任职和晋升的依据之一。
  深圳行政学院以及其他培训机构按照有关规定承担公务员的培训任务。


  第六十五条 公务员培训类型分为:
  (一)新录用的公务员就职前和初任培训;
  (二)拟晋升行政领导职务或晋升后在试用期内的公务员的资格培训;
  (三)专项工作需要的专门业务培训;
  (四)在职公务员的知识更新培训。


  第六十六条 公务员的培训经费由市、区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专款专用。
第十章 交流




  第六十七条 行政机关实行公务员交流制度。交流的方式分调任、转任、轮换和挂职锻炼。
  调任是指行政机关以外的机关工作人员调入行政机关任职和企事业单位的人员调入行政机关担任副处级以上公务员职务,以及公务员调出行政机关任职。
  转任是指公务员因工作需要或其他原因,在行政机关中部门内部或跨部门、跨区调动。
  轮换是指对担任行政领导职务和特殊岗位的非领导职务的公务员,在某一岗位任职期满后,实行的岗位轮换。
  挂职锻炼是指行政机关选派在职公务员在一定时间内到基层或企事业单位担任职务。


  第六十八条 局级公务员的调任,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处级公务员的调任,由市人事部门或区人民政府批准;科级以下公务员的调任,由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区人事部门批准。


  第六十九条 调入行政机关任职的人员,应具备拟任职务所要求的素质及相应的资格条件。
  调出行政机关的人员,不再保留公务员身份,其工作安排和工资待遇,按接收单位的人事管理规定办理。


  第七十条 公务员在本部门内部转任或者跨部门、跨区转任,按任免管理权限办理。
  从市外调任公务员和接受市外公务员转任,按深圳市公务员调动的规定办理。


  第七十一条 各级行政机关根据公务员的任职年限,应有计划地进行岗位轮换。
  行使执法、审批、监察权力的公务员,在同一岗位连续任职满三年的,必须轮换。
  担任副科级以上行政领导职务的非政府组成人员,在同一岗位连续任职满五年的,必须轮换。
  属于专业技术岗位的公务员,可不作岗位轮换。
  违反本条规定不进行岗位轮换的,市、区人事部门应责成有关部门纠正。


  第七十二条 对决定轮换的公务员,轮换前应进行考核,必要时可进行公务审核。考核不称职的,应降职轮换。公务审核中发现应轮换公务员有违纪行为的,应按规定处理。


  第七十三条 公务员在挂职锻炼期间,不改变与原单位的人事隶属关系及职级待遇。


  第七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市人事部门,应定期对各部门公务员的交流进行检查,并有权决定处级以上公务员跨区域、跨部门、跨行业的交流。
第十一章 回避




  第七十五条 公务员凡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以及近姻亲关系的(以下简称为亲属关系),不得在同一单位担任双方直接隶属于同一行政首长的职务或有直接上下级领导关系的职务,也不得在其中一方担任领导职务的单位从事监察、审计、人事、财务工作。


  第七十六条 公务员在执行公务时,凡在本人或与本人有亲属关系的人员有利害关系的,必须回避。不得参加有关调查、讨论、审核、决定,也不得以任何形式施加影响。


  第七十七条 公务员担任市、区人民政府领导职务的,一般不得在原籍任职。


  第七十八条 本办法颁布前公务员之间已有亲属关系的,所在部门或市、区人事部门应按下列规定决定回避:
  (一)职务级别不同的,由职务较低的一方回避;个别因工作需要经批准也可以由职务较高的一方回避。
  (二)职务级别相同的,根据工作需要和当事人的情况决定其中一方回避。
第十二章 辞职辞退




  第七十九条 辞职是指公务员自愿辞去公务员身份(以下简称公职)或行政领导职务。
  辞退是指行政机关按本办法解除公务员的任用关系并终止其公务员身份。


  第八十条 公务员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准或者暂不准辞职:
  (一)在涉及国家安全的特殊职位上任职的;
  (二)从事重要机密工作,或者曾从事重要机密工作尚在规定的保密期限内的;
  (三)正在执行某项重要任务,辞职后对工作将造成较大损失或不良影响的;
  (四)由组织选派或出资参加培训后,未满规定服务年限的;
  (五)从市外录用、调任、转任到本市行政机关,服务不满三年的;
  (六)接受组织审查尚未结案的;
  (七)其他原因不宜辞职的。


  第八十一条 公务员辞职应由本人提出书面申请,所在单位提出意见,并按下列规定审批:
  (一)辞去行政领导职务的,按公务员任免管理权限审批和备案;
  (二)任处级以下非政府组成人员职务的公务员辞去公职,由市人事部门审批;
  (三)任副局级和非政府组成人员的局级职务的公务员辞去公职,由市人民政府审批。
  公务员提出辞职申请后,所在部门须在一个月内呈报审批,审批机关须在三个月内作出审批决定并书面通知本人。
  超过前款规定的审批期限,审批机关仍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同意辞职。


  第八十二条 公务员要求辞职未经批准擅离职守的,应当根据情节轻重,给予开除处分或作辞退处理。


  第八十三条 公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辞退:
  (一)年度考核连续二年不称职的;
  (二)当年考核不称职,而拒不接受岗位调整和培训,或者经培训教育仍不适应本职务的;
  (三)因单位调整、撤销、合并或者减编需要调整工作,本人不服从安排的;
  (四)在执行任职回避或者职务轮换时拒不接受岗位调整的;
  (五)旷工或者无正当理由逾假不归连续超过十五天,或者一年内累计超过三十天的;
  (六)有嫖娼、卖淫、吸毒、赌博等违法行为的;
  (七)贪污盗窃、以权谋私,尚未构成犯罪的;
  (八)长期不安心本职工作,消极怠工的;
  (九)不履行公务员义务,不遵守公务员纪律,屡教不改,严重影响政府声誉的;
  (十)有其他劣迹表现或者其他原因不宜继续在行政机关工作的。


  第八十四条 对应当辞退的公务员,但符合本办法第九十条所列情形的,可以视其情况责令提前退休。


  第八十五条 公务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暂不辞退:
  (一)严重致伤或患严重疾病正在治疗的;
  (二)女性公务员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三)其他原因暂不宜辞退的。


  第八十六条 辞退公务员的批准权限与批准公务员的辞职相同。
  被辞退人从接到辞退通知之日起即停止公务,并在十日办完公务交接手续,退回公物及文件、资料;必要时须接受有关财务审计和公务审核。


  第八十七条 辞职和被辞退的公务员的待遇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公务员辞去所任行政领导职务的,可以转任行政非领导职务或者调离行政机关安排工作,其待遇按新任职务确定。
  (二)公务员辞去公职的,自正式批准辞职之日起,取消公务员身份和待遇,可以另谋职业,但三年内不得重新录用为公务员。
  (三)公务员被辞退后,自被辞退之日起,取消公务员身份和待遇,五年内不准重新录用为公务员。对被辞退的公务员,发给辞退费。辞退费发放标准为:自辞退之日起半年内发给原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七十;自第七个月起发给原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五十;满一年后,不再发给辞退费。
  (四)公务员辞去公职或者被辞退后,一年内被企业事业单位安排工作的,其工龄应当连续计算;超过一年的,其工龄按原工作时间和重新工作时间合并计算。
  (五)公务员辞去公职或者被辞退,其住房按市政府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八十八条 公务员辞去公职或者被辞退,其人事档案移交市人才服务中心保存。重新就业时由该中心负责转递人事档案,并按规定收取管理费。
第十三章 退休




不分页显示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国家发展改革委行业标准制定管理办法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发展改革委行业标准制定管理办法

2005/07/28
发改工业[2005]1357号



为进一步做好行业标准化工作,规范行业标准的制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委近年来开展行业标准化工作的实际,国家发展改革委组织制定了《国家发展改革委行业标准制定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以更好地指导行业标准化工作。该《办法》从行业标准制定过程的立项、起草、审查、报批、批准公布、出版、复审、修订、修改等作了统一的规定,力求使行业标准的制定工作规范统一。

该《办法》业经国家发展改革委主任办公会讨论通过,现以规范性文件印发执行。



附件:

行业标准制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业标准制定工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标准化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轻工、纺织、黑色冶金、有色金属、石油天然气、石化、化工、建材、机械(含锅炉压力容器、制药装备)、汽车、电力、煤炭、黄金、包装、商业、物流和稀土等行业标准制定。
第三条 行业标准是指没有国家标准而又需要在全国某个行业范围内统一的技术要求(包括工程建设、标准样品的制作)。行业标准不得与有关国家标准相抵触。行业标准之间应保持协调、统一,不得重复。
制定行业标准,要坚持新型工业化道路原则和科学发展观的要求,以市场需求为导向,重点突出、科学合理;制定行业标准要有效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有利于参与国际竞争,有利于合理利用和节约资源、发展循环经济,有利于保护人体健康和人身安全、保护环境,与产业政策、行业规划相互协调,有利于科学技术成果的推广应用,促进产业升级、结构优化。
第四条 行业标准的制定包括立项、起草、审查、报批、批准公布、出版、复审、修订、修改等工作。
第五条 行业标准的制定工作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发展改革委)管理。国家发展改革委委托有关行业协会(联合会)、行业标准计划单列单位(以下统一简称直管行业标准化机构,具体名单见附件一)对行业标准制定过程的起草、技术审查、编号、报批、备案、出版等工作进行管理。
第二章 立 项
第六条 制定行业标准的立项,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
第七条 任何政府机构、行业社团组织、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均可提出制定行业标准立项申请(以下简称申请人),并填写《行业标准项目任务书》(见附表1)。
第八条 行业标准立项申请由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或标准化技术归口院所(以下统一简称标准技术归口单位)受理,经标准技术归口单位审查后报送直管行业标准化机构。
第九条 直管行业标准化机构对标准技术归口单位报送的行业标准立项申请进行审核协调后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
报送材料包括:
1、行业标准项目计划汇总表(见附表2);
2、行业标准项目任务书;
3、计划编制说明(包括计划编制的基本情况、编制原则和重点等)。
第十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对直管行业标准化机构报送的制定行业标准立项申请进行汇总,在标准网(www.bzw.com.cn)上公示一个月,广泛征求意见。征求意见结束后,国家发展改革委组织直管行业标准化机构进行协调,并编制行业标准项目计划。
第十一条 行业标准项目计划分为年度计划和补充计划,统一由国家发展改革委下达。
第十二条 行业标准项目计划在执行过程中,需要协调解决的问题,属行业内专业之间的,由有关直管行业标准化机构负责;属行业之间的,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
第十三条 对国家发展改革委下达的行业标准项目计划根据实际情况需要调整的,直管行业标准化机构可以提出调整申请。调整项目计划需填写《行业标准项目计划调整申请表》(见附表3)。每年一月底以前直管行业标准化机构将上年度计划执行情况和项目计划调整申请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
第三章 起 草
第十四条 行业标准由标准技术归口单位组织起草。
第十五条 行业标准起草单位应按申请人立项要求组织科研、生产、用户等方面人员成立工作组共同起草。
第十六条 行业标准编写应符合GB/T1《标准化工作导则》和相关行业标准编写要求。
第十七条 起草行业标准草案时,应编写标准编制说明,其内容一般包括:
1、工作简要过程,任务来源、主要参加单位和工作组成员等;
2、行业标准编写原则和主要内容,修订标准时应列出与原标准的主要差异和理由;
3、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情况,与国际、国外同类标准水平的对比情况;
4、主要试验验证情况和预期达到的效果;
5、与现行法律、法规、政策及相关标准的协调性;
6、贯彻标准的要求和措施建议;
7、废止现行行业标准的建议;
8、重要内容的解释和其它应予说明的事项。
第十八条 行业标准起草完成后,标准技术归口单位应将标准草案广泛征求意见,并填写《行业标准征求意见汇总处理表》(见附表4),形成行业标准送审稿。
第四章 审 查
第十九条 行业标准送审稿由标准技术归口单位组织审查。审查形式分为会议审查和函审。
第二十条 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审查行业标准时,必须有全体委员的四分之三以上同意方为通过。
标准化技术归口院所审查行业标准时,应组织有代表性的生产、用户、科研、检验、大专院校等方面的专家进行审查,必须有全体代表的四分之三以上同意方为通过。

第五章 报批
第二十一条 行业标准送审稿审查通过后,由起草单位整理成报批稿及有关附件,由标准技术归口单位报送直管行业标准化机构。
第二十二条 直管行业标准化机构对报批稿及有关附件进行复核后,符合要求的,填写《行业标准申报单》(见附表7),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
报送文件包括,
1、报批行业标准项目汇总表(见附表8);
2、行业标准申报单;
3、行业标准报批稿;
4、行业标准编制说明;
5、行业标准征求意见汇总处理表;
6、行业标准审查会议纪要或《行业标准送审稿函审结论表》(见附表5)及《行业标准送审稿函审单》(见附表6);
7、采用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的原文和译文。
第六章 批准和公布
第二十三条 行业标准由直管行业标准化机构按规定进行编号。
第二十四条 行业标准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批准和公布。
第二十五条 行业标准批准后,由直管行业标准化机构在15个工作日内到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产品方面标准)或建设部(工程建设标准)备案。
第二十六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对批准后的行业标准目录及时在网上公布,直管行业标准化机构和标准技术归口单位应认真做好标准的宣传、培训和解释工作。
第七章 出 版
第二十七条 行业标准出版由直管行业标准化机构负责。行业标准出版单位必须是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正式出版机构。
第二十八条 行业标准公布后,标准文本至少应在标准实施前1个月出版发行。
第二十九条 行业标准出版后,出版机构或直管行业标准化机构应将标准样书两份送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
第八章 复 审
第三十条 行业标准实施后,标准技术归口单位应根据科学技术发展和经济建设的需要定期进行复审,标准复审周期一般不超过五年。
第三十一条 经复审需确认或废止的行业标准,由直管行业标准化机构审核后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经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查同意后公布复审结果,需修订的行业标准列入标准制定计划。行业标准在相应的国家标准实施后,自行废止。
第三十二条 行业标准复审报送文件包括:
1、行业标准复审工作总结;
2、行业标准复审结论汇总表(见附表9、10、11);
3、行业标准复审意见表(见附表12)。
第九章 修订、修 改
第三十三条 行业标准执行中需要修订的,按照标准制定程序列入年度计划或补充计划。当行业标准的技术内容只作少量修改时,以《行业标准修改通知单》(格式见附表13)的形式进行修改,按本办法第四章和第五章规定的审查、报批程序办理。
第三十四条 行业标准修改报批文件包括:审查纪要和《行业标准修改通知单》。
第三十五条 行业标准修改通知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批准公布。
第十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行业标准制定所需经费来源:
1、行业、企业自筹的标准化经费。
2、有关企事业单位的资助。
3、有关社团组织的赞助。
4、政府部门给予的标准化补助费用等。
第三十七条 对政府部门给予的标准化补助费用和有关单位资助、社团组织赞助的费用,专款专用,不得挪作它用。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附件:一、直管行业标准化机构名单
1、行业协会(联合会)名单
2、计划单列单位名单
二、附表
1、行业标准项目任务书
2、行业标准项目计划汇总表
3、行业标准项目计划调整申请表
4、行业标准征求意见汇总处理表
5、行业标准送审稿函审结论表
6、行业标准送审稿函审单
7、行业标准申报单
8、报批行业标准项目汇总表
9、行业标准复审确认项目汇总表
10、行业标准复审废止项目汇总表
11、行业标准复审修订项目汇总表
12、行业标准复审意见表
13、行业标准修改通知单(格式)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