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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涉外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8:08:29  浏览:836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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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涉外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暂行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涉外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暂行办法

省政府令第20号


现发布《浙江省涉外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葛洪升          
一九九二年三月十二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涉外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促进对外开放和外向型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涉外房地产开发经营,是指经批准在本省开发经营房地产的外商投资企业,以及有权开发经营涉外房地产的省内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统称涉外房地产企业),按规定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后,依照规划开发土地、建设公用基础设施或房屋,并从事房地产转让、出租、抵押等经营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沿海开放城市、沿海经济开放区各市、县以及经省政府批准的其他区域内的涉外房地产企业。
  第四条 涉外房地产开发经营,应本着统一规划、合理布局、节约用地的原则,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
  涉外房地产开发经营,应符合国家吸收外资产业政策的要求。开发建设有利于引进外商投资举办先进技术企业、产品出口企业的工业厂房以及配套的生活服务设施等综合性项目;开发建设有利于加强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加快旧城改造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以及改善投资环境、加快外商投资区建设、进行成片土地开发的房地产项目。
  第五条 除成片土地开发外,外商投资开发经营涉外房地产应主要采取中外合资经营、合作经营形式。
  省内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以已拥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建筑物和工业产权作为条件,与外商合资、合作开发经营涉外房地产。
  第六条 涉外房地产企业的开发经营活动,必须遵守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
  涉外房地产企业在经批准的协议、合同、章程规定范围内,有权自主进行房地产开发经营,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 省城乡建设厅是涉外房地产开发经营的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章 企业设立
  第八条 省内房地产开发企业按规定报经批准后,可开发经营涉外房地产。
  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可按规定进行投资,设立涉外房地产企业。
  第九条 设立涉外房地产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开发经营的项目必须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的规定;
  (二)企业技术资质必须达到国家建设部部颁三级及三级以上等级标准;
  (三)企业的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的比例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按合同、章程规定的期限缴清出资。可以一次性缴清出资,也可以分期缴付出资。
  中外合资经营涉外房地产企业的注册资本中,外商出资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五,不高于百分之七十五。
  中外合资经营的涉外房地产企业应有一定规模,外商出资金额,一般应在二百万美元以上或等值的其他可兑换货币。
  第十条 设立开发经营房地产的外商投资企业,须按外商投资企业办理审批手续。其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应报省计划经济委员会审批;合营或合作各方签订的合同、章程,报省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审查批准,核发批准证书;合营企业或合作企业经批准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设立开发经营房地产的外商投资企业,应持批准的项目建设书、合营或合作各方签订的合同、章程和企业技术资质证明,报省城乡建设厅审定企业技术资质等级。

  第三章 开发建设
  第十一条 涉外房地产企业在本省开发房地产,其土地使用权的取得,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和《浙江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涉外房地产企业的开发建设项目,由省计划经济委员会会同省城乡建设厅实行专项计划管理,并由统计部门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实行专项统计。
  第十三条 涉外房地产企业在城市规划区内开发建设的项目,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在城市规划区外的成片房地产开发,应编制总体规划,经批准后按规划进行开发建设。
  开发建设项目的规划审批,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涉外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的设计,一般应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具备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需要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设计单位设计的,该设计单位的资格须报省城乡建设厅审查。省城乡建设厅应在十五天内给予答复。
  出售、出租给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人员的住宅,其建筑设计标准应适应境外人员的居住需要。别墅式住宅占商品住宅的比例应适当控制。出售、出租给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个人的住宅,须执行国家有关建筑设计标准。
  第十五条 涉外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的建筑施工,须纳入建筑市场统一管理,实行公开招标,并按统一规定的办法进行评标和决标。工程质量应由工程质量监督部门依照规定实行监督。
  第十六条 涉外房地产企业建成的房屋,应组织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按规定出售、出租。

  第四章 经营秘管理
  第十七条 涉外房地产企业通过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后开发建设的房屋,可以按出让合同规定出售、出租或抵押;以行政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后开发建设的房屋,须按规定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方可出售、出租或抵押。
  第十八条 涉外房地产企业开发建设的商品房屋应以向境外销售为主,其比例不得低于可供销售总量的百分之七十,并收取外汇。
  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销售的商品房屋,购买者的身份应符合国家公安管理的有关规定。向境内销售的商品房屋,购买、租赁对象应主要为外资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境内居民个人,可以以人民币或境外汇入的外汇购买或租赁住宅;境内的国家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和国营集体企业,不得购买、租赁上述商品房屋,作住宅、办公用房。
  第十九条 房屋出售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也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进行。但没有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外交关系或没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设立商务代表处的国家或地区除外。
  第二十条 房屋出售价格由买卖双方协商确定。如出售价格低于房屋所在地商品房成本价的,当地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有优先购买权。出售人应将出售价格报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物价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房屋买卖双方应签订买卖合同。房屋买卖合同应具备房屋的使用性质、结构、装饰标准、价格、付款方式、交付使用时间、相应的土地使用权比例或范围、售后保修服务和违约责任等主要内容。
  第二十二条 双方在房屋买卖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应按规定办理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领取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
  第二十三条 涉外房地产企业预售房屋须具备下列条件,报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一)有审核批准的工程设计图纸;
  (二)已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土地使用证;
  (三)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外,实际投资已达该建设项目总投资的百分之二十以上;
  (四)工程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已确定;
  (五)预售计划和对象符合规定;
  (六)已落实预售款收取和使用的监督方案。
  第二十四条 预售房屋时,买卖双方应签订《房屋预售合同》。涉外房地产企业收取的预售款应存入指定的银行。房屋竣工后,预售款必须首先用于支付及清偿该预售房屋的全部费用后,方可另作他用。
  第二十五条 预售房屋交付时,买方凭《房屋预售合同》与卖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按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办理登记。
  第二十六条 房屋出租,租赁双方应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并在三十天内按规定办理租赁登记。
  第二十七条 出售已出租的房屋,除承租人同意终止原租赁合同外,在原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内,承租人的租赁权利不受影响。购房人和原承租人应当依照原租赁合同,重新签订续租合同。
  出售已出租的房屋,除原租赁合同另有约定外,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
  第二十八条 房屋所有权可以抵押。房屋所有权抵押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抵押。
  第二十九条 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抵押时,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应签订抵押合同,并在三十天内按规定办理抵押登记。
  第三十条 已出租的房屋抵押时,应书面通知承租人。除承租人同意终止原租赁合同外,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第三十一条 因处分抵押物而取得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的,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按规定办理权属变更登记。
  第三十二条 由房屋出售、出租、抵押而使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出租、抵押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和《浙江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三条 高层楼宇和成组团的居住新村、别墅区,须设立物业或屋宇管理机构,负责维护管理屋宇和公共设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各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可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拒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中外合资经营、合作经营的涉外房地产企业在履行合同、章程时发生纠纷,董事会不能协商解决时,可根据书面协议提请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机构或其他的仲裁机构仲裁。
  第三十七条 涉外房地产企业在开发经营活动中涉及房屋所有权和使用权的纠纷,可向房地产仲裁委员会申请调解、仲裁,也可依法向房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涉外房地产企业开发经营中有关外汇事宜,依照国家外汇管理规定办理。
  第三十九条 涉外房地产企业开发经营中的各项保险,应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保险公司投保。
  第四十条 涉外房地产企业以及其他纳税义务人应按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缴纳税费。
  第四十一条 涉外房地产企业的房屋出售、预售、出租、抵押等情况,应按年报送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二条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公司、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或个人,投资设立涉外房地产企业,参照本办法办理。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有关具体问题由省城乡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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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关于清理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问题实施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南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关于清理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问题实施办法》的通知


宛政办[2004]7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南阳市清理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联席会议办公室制定的《关于清理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问题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南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四年八月三日

南阳市关于清理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问题实施办法
  为了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切实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03]94号)、《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认真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有关问题的通知》豫政办[2003]105号、《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问题的通知》(豫政[2004]27号)和《南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问题的通知》(宛政办[2004]4号)等文件精神,从源头上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问题,特制定如下实施办法,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凡在南阳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工程建设活动,涉及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问题,均适用于本办法。
  二、凡地方各级政府直接投资建设的项目或中央项目,因财政投资不到位或地方配套资金不落实拖欠的工程款,由地方各级政府领导负责组织本级发展改革、财政部门从财政相关资金中划出一定比例用于清偿拖欠的工程款。由该项目的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建设单位履行还款责任。房地产开发项目拖欠的工程款,由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监督其履行还款责任。其他社会投资拖欠的工程款,按照“行业归口管理”的原则,由该项目建设单位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建设单位履行还款责任。
  三、政府投资的工程项目,应由财政直接支付的资金要直接支付,确保工程款按规定程序及时、足额支付到施工企业,严禁冒领套取政府投资、恶意截留或随意挪用建设资金。
  四、对于因超规模、超标准、超概算导致拖欠工程款的政府投资项目,由该项目的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在规定期限内筹措资金偿还拖欠的工程款;逾期仍未落实资金的,由该项目的主管部门按照法律程序,对建设单位的资产进行抵押或拍卖,偿还拖欠的工程款。
  五、建立建设领域信用体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建立拖欠工程款监管系统,将建设项目合同额在1亿元以内、支付工程款低于合同约定应付价款80%且超过合同约定期限1年的企业或投资人;建设项目合同额在1亿元以上、支付工程款低于合同约定应付价款75%且超过合同约定期限2年的企业或投资人;无正当理由,不按合同约定及时办理工程结算,经清欠机构或有关部门3次以上催办仍不办理工程结算且超过合同约定12个月的企业或投资人;无正当理由,拒不确认和拒不制定还款计划的企业或投资人列为信用不良单位,记入信用不良档案。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要建立劳动保障诚信制度,将拖欠农民工工资总额超过应付农民工工资总额30%且超过一年不能清偿的企业或投资人列为信用不良单位,记入信用不良档案。
  六、对将被列入信用不良单位的企业或投资人,在发布公告之前15日内以书面形式告知其被列入信用不良单位的理由和依据,通知其在规定的时间内进行陈述、申辩,对放弃陈述、申辩权利的,视为认可。
  七、建设和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要将被列为信用不良单位的企业或投资人,上报上级主管部门,并在新闻媒体上曝光,同时通报发展改革、国土资源、规划、房产管理、人民银行和银监机构等有关部门,对其建设和经营行为以及市场准入等进行限制性制裁。对拒不改正的,发展改革部门不批准其新的开发建设项目;国土资源部门不予办理新的开发项目用地手续;规划部门不予办理新的开发项目规划手续;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允许其参与工程建设的招投标活动,对工程竣工后支付工程款达不到合同约定数额且合同双方又无清偿协议的,不予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等手续;人民银行和银监机构将在金融系统予以警示,对其新的贷款申请,依法减少授信额度,不提供授信;工商部门在企业信用分类监管中降低一个信用等级,列为警示企业或失信企业;房产管理部门不予办理预售房许可证、房产登记等手续;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主管部门,在企业资质年检中按有关规定给予相应处罚。
  八、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被列为信用不良单位的施工企业,依法给予降低企业和项目经理资质、限制投标资格等处理;对恶意拖欠、克扣农民工工资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施工企业,驱逐出南阳建筑市场。
  九、被列为信用不良单位的企业或投资人,将拖欠的工程款或农民工工资偿清后未发生新的拖欠,由欠款单位出具付款证明或由债权单位或债权人出具偿清欠款证明,经清欠机构或有关部门核实后,在7个工作日内,向信用不良单位下达《解除信用不良单位意见书》,并发布公告,将其从信用不良单位名单中删除。自公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知有关部门取消限制性制裁。
  十、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没有接到清欠机构出具的信用意见书时,不得办理相关手续。宛城区、卧龙区、高新区管委会清欠机构出具信用意见书时应到市清欠机构备案。
  十一、发展改革部门在审批新项目时,严格执行项目资本金制度,项目资本金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比例,且后续资金来源应有保障。项目资本金不足的,不批准其立项。
  十二、建立农民工工资保障金制度,项目法人不得以任何方式让建筑企业代为存储。具体办法按宛劳社监察犤2004犦2号文件及相关规定办理。
  十三、积极推行工程担保、工程款支付担保、建筑企业履约和分包工程款担保制度,各级行政主管部门严格履行职责,从源头上防止发生新的拖欠。
  十四、完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劳动合同备案制度,严格合同审查。合同要明确拨付工程进度款和竣工结算的程序、期限、方式以及发生纠纷的处理和违约责任等内容;要明确工资支付标准、支付时间和支付形式等内容。
  十五、建立健全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设立举报信箱,对恶意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情节严重的建设单位、施工企业做到举报一起、查处一起、曝光一起。
  十六、建立和完善农民工法律援助制度,为农民工提供解决拖欠工资的法律援助,引导农民工通过法律途径解决拖欠工资问题。政府有关部门要及时准确地向人民法院提供业主拖欠工程款的信息,帮助建筑业企业通过法律途径解决拖欠工程款问题。有关部门和负有协助执行义务的单位要积极采取措施,协助人民法院解决拖欠工程款案件诉讼时间和判决后执行等方面的问题。
  十七、劳动保障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建筑企业劳动用工的监管,规范劳动用工管理和劳务分包行为;要定期对工程款支付和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十八、政府有关部门要合理分工,加强协调,督促检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制定工作方案,组织协调会议,研究处理重大问题;财政部门负责解决政府拖欠工程款、推行国库集中支付制度和政府采购制度等工作;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劳动用工制度、劳动合同管理和劳动者工资偿付等工作;工商部门、金融机构要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清欠工作;房产管理部门负责房地产企业清欠工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推动相关法律援助制度的建设;交通、水利、教育、铁道、民航等部门负责直接建设管理项目的清欠工作;规划、国土资源、监察等部门按照职能分工,落实责任,支持清欠工作。
  十九、本办法由南阳市清理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联席会议办公室负责解释。
  二十、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公共汽车客运条例》的决定

浙江省宁波市人大常委会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公共汽车客运条例》的决定

(2012年10月26日宁波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12年11月29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批准)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十四届第四号)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公共汽车客运条例>的决定》已报经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于2012年11月29日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12月11日


  (2012年10月26日宁波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12年11月29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批准)


  宁波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决定对《宁波市公共汽车客运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修改为:“市和县(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汽车客运管理工作。

  “市和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机构)负责实施公共汽车客运的具体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规划、国土资源、建设、财政、公安、城市管理、价格、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公共汽车客运管理工作。”

  二、第四条修改为:“公共汽车客运行业的发展,应当与经济发展、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和人民生活水平相适应,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并与其他公共客运方式相协调。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乡一体化的要求,实行公共交通优先,对公共汽车客运行业的发展给予扶持,在规划用地、设施建设、道路通行、资金投入等方面予以保障,并建立合理的运行机制和价格机制,鼓励公众选择公共汽车出行。”

  三、第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鼓励在公共汽车客运的经营和管理领域应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及管理方法;鼓励推广使用高效能、低排放车辆;公共汽车客运车辆应当逐步达到无障碍设施的要求。”

  四、第六条修改为:“市、县(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建设、公安、城市管理等部门编制公共汽车客运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或者县(市)域总体规划。”

  五、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城市管理等部门,根据公共汽车客运规划和城乡发展、人民生活的实际需要,制定线路开辟和调整的年度计划。”

  六、删去第八条。

  七、第十一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下列建设工程在编制项目设计方案时,应当按照规划技术规范配置公共汽车首末站、途经站、枢纽站等公共汽车场站设施或者预留用地:

  “(一)新建、改建、扩建铁路客运站、公路客运站、客运码头、轨道交通车站、机场;

  “(二)大型工业园区、科技园区、商务商贸区,AAAA级以上旅游景区(点),综合性公共文化休闲场所、体育场馆,学校、医院;

  “(三)设计居住人口五千人以上的居住区;

  “(四)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以及需要设置公共汽车场站设施的公路。

  “市和县(市)区发展和改革行政部门在实施前款规定的建设工程的立项审批或者核准、规划主管部门在审核前款规定的建设工程的设计方案时,应当征求同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意见。”

  八、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公共汽车场站设施的设计和施工,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并经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机构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修改为:“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建设工程配套的公共汽车场站设施,应当根据规划条件和土地出让合同要求,与主体工程同步报批、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竣工、同步交付使用。主体工程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时,应当通知当地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机构参加。”

  九、删去第十二条第一款中的“城市”。

  第二款中的“公共汽车客运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十、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取得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权的经营者在投入营运前,应当取得市或县(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机构核发的经营许可证。”

  十一、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至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八条至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中的“公共汽车客运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机构”。

  十二、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线路经营权每期不得超过十年。经营者如需延续经营期限的,应当在经营期限届满六个月前向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机构申请延续经营期限。经营者运营服务质量达到规定要求的,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后三十日内予以批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原线路经营权终止,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机构应当对线路经营权重新授予或者进行调整:

  “(一)线路经营权未获延期的;

  “(二)经营者未按期申请或者不申请延续经营的;

  “(三)线路经营权被撤销的。”

  十三、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的“线路经营证”修改为“营运证”。

  十四、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公共汽车车票价格实行政府定价。公共汽车车票价格确定前,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听证。”

  第三款修改为:“市财政部门应当会同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建立和完善政策性亏损评估和政府补贴补偿制度,合理界定和计算政策性亏损,并给予适当补贴。经营者承担社会福利和完成政府指令性任务增加的支出,政府应当按运营成本给予经济补偿。”

  十五、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公共汽车驾驶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

  “(二)三年内无死亡或重伤三人以上且负同等以上责任的交通事故记录;

  “(三)经市级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机构培训,考试合格。”

  十六、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六条,第一项修改为:“佩戴服务标志,遵守服务规范,衣着整洁,语言文明。”

  十七、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修改为:“醉酒者、精神病患者和身高一点二米以下的未成年人,应当有他人陪同乘车。”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乘客在公共汽车上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为,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十八、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汽车场站设施以及根据土地出让合同要求与建设工程配套的公共汽车场站设施,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由建设单位移交给政府指定的管理单位。

  “公共汽车场站设施实行有偿使用,所得资金应当用于场站设施的维护和管理。资金收支情况应当向政府及有关部门报告,并向社会公开。

  “管理单位应当制定运营管理制度,对场站设施实行维护、管理和监督,保证场站设施、设备完好,保障安全畅通。”

  十九、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因城市建设需要迁移、拆除公共汽车场站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征得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机构同意后,按照规划先行补建。”

  二十、第三十九条改为第三十八条,其中“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修改为“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一、第四十条改为第三十九条,其中“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修改为“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二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妨碍,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造成公共汽车或场站设施财产损失的,应当由责任人赔付:

  “(一)损坏或者污损公共汽车、场站设施的;

  “(二)在公共汽车首末站、枢纽站、停车场内擅自停放车辆、堆放物品的。

  “有关单位和个人在公共汽车途经站内擅自停放车辆、堆放物品,或者擅自在公共汽车专用道内行驶、停放车辆的,由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二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公共汽车场站设施管理单位未做好场站维护管理,由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十四、删去第四十四条。

  此外,对部分文字作了必要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宁波市公共汽车客运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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