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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工业和信息化部机关项目经费核算办法(暂行)补充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18:27:51  浏览:888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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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工业和信息化部机关项目经费核算办法(暂行)补充规定》的通知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关于印发《工业和信息化部机关项目经费核算办法(暂行)补充规定》的通知

工信厅财[2010]183号
  

部机关各司局:

  2009年3月30日我部印发了《工业和信息化部机关项目经费核算办法(暂行)》(工信厅财[2009]63号)(以下简称《核算办法》)并实施。为进一步规范部本级项目经费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率,确保资金有效合理的使用,结合《核算办法》的实施情况,部研究制订了《工业和信息化部机关项目经费支出核算办法(暂行)补充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部财务司反馈。
  
  
                                  二〇一〇年九月八日
  
  (联系电话:68205875)
  
  
            工业和信息化部机关项目经费核算办法(暂行)补充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部机关项目经费支出核算管理,提高项目资金使用效率,确保我部专项资金及时合理使用,结合《工业和信息化部机关项目经费核算办法(暂行)》(以下简称《核算办法》)的实施情况,制定本补充规定。
  
  第二条 项目经费报销及借款

  (一)项目经费报销。每周一至周五上午,部财务部门办理报销手续。

  各项目承担单位携带《工业和信息化部项目支出(预算)审批表》(以下简称《项目审批表》)和项目登记本,根据《核算办法》的要求提供相关材料到部财务部门办理审核、报销手续。如收款单位与项目受托单位不一致,主办单位需提供加盖单位印章的说明材料。

  (二)项目经费借款。每周一至周五上午,部财务部门办理借款手续。

  请款单位填制借款单,经主管司局领导签字后到财务部门办理借款手续。如需在非借款时间借款,应提前预约。
  
  第三条 项目经费支出中的资产性购置

  (一)项目实施过程中,购置的办公设备、专用材料及专用设备等,产品单价达到800元(含800元)以上的,需纳入部机关固定资产范围进行统一管理。

  (二)办理报销手续时,除按第二条规定提供相关材料外,对应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设备还需附《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集中采购电子验收单》(以下简称“电子验收单”)、《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协议供货合同》(以下简称“供货合同”)和销售发票。

  (三)资产购置单位协助财务部门,根据报销时提供的发票、电子验收单、供货合同填写《固定资产入账通知书》(格式见附件)。《固定资产入账通知书》为部机关固定资产入账依据。
  
  第四条 科技重大专项、电子信息产业发展基金等大额专项资金(以下简称“大额专项”)请拨款

  大额专项属财政直接支付资金,拨款周期较长。如需在月底前支付,主办单位应于当月20日之前向财务部门提供拨款申请,并提供《项目审批表》、财政部的相关批复文件、收款单位银行账户信息等材料。

  各单位在提供拨款申请时应确保收款单位银行账户信息完整准确,具体内容包括:收款人开户名称,收款人开户银行(××银行××省××市××支行),收款人开户账号等。
  
  第五条 项目经费拨付

  (一)为保证项目经费拨款进度与项目执行进度一致,便于对项目受托单位的监督,项目资金应尽量分期分次拨付。

  (二)对于符合以下条件的项目,采用一次性付款方式拨付资金:

   1、项目总金额在30万元(不含)以内的项目;
   2、项目总金额在30万元(含)至100万元(不含)之间,且当年可以执行完毕的项目;
   3、项目内容已执行完毕的项目。

   (三)对于不符合上述条件的项目,应采取按项目执行进度分期付款的方式拨付资金。在签订合同时,首次付款额不高于项目总金额的75%,剩余部分在项目完成后一次性付清。

   按分期付款方式拨付资金时,《项目审批表》中“支出金额”栏只需填写当次支付金额。支付剩余款项时,需再次办理拨款手续。

  (四)如委托项目拨款资金需在月底前支付,主办单位应于当月28日前向财务部门提交拨款申请,并按第二条规定提供相关材料。
  
  第六条 月度、年终结账

  为保证及时准确统计各项目承担单位项目经费支出进度,每月1日至 5日(遇节假日顺延)为项目经费月度集中结账日,在此期间不办理报销和委托项目拨款业务。借款手续可正常办理。

  根据财政部有关要求和部财务工作实际需要,每年12月20日定为项目经费年终结账日。拨款业务截止时间为12月10日,报销业务截止时间为12月20日。

  财政部将于12月31日注销当年零余额账户额度,次年元月20日后开始恢复,在此期间无法办理报销、借款和项目经费拨款手续。
  
  第七条 项目执行

   各项目承担单位要加强对项目经费使用情况的跟踪管理,提高预算执行进度和财政资金使用效率。部将定期对各项目承担单位预算执行进度进行通报。部财务部门负责对项目经费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八条 本补充规定由部财务司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补充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
  编号:
  
  固定资产入账通知书(格式)

  机关服务局:

  ­­­­­­­­­­­   司因工作需要,使用专项经费购买如下设备:


设备名称
设备型号
数 量
金额(元)
使用人
存放地点


 
 
 
 
 


 
 
 
 
 


 
 
 
 
 


 
 
 
 
 


 
 
 
 
 


 
 
 
 
 

备注:



  请据此记入固定资产实物帐,并办理相应财务手续。
  
                                    财务司
                                     二〇 年 月 日
  
  
  抄送: 司,司内机关财务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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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抚顺市关于在普通高校本科录取生中实施贷(助)学金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印发《抚顺市关于在普通高校本科录取生中实施贷(助)学金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抚顺市人民政府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抚顺市关于在普通高校本科录取生中实施贷(助)学金的暂行办法》业经市政府第4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一九九五年九月六日

抚顺市关于在普通高校本科录取生中实施贷(助)学金的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更好地为我市培养中高级人才,振兴地方经济,根据国家、省高等学校招生收费并轨改革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被国家普通高校本科正式录取的我市高三毕业生(含没并轨院校及市政府联合办学录取的自费生),毕业后自愿回抚工作五年以上,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可申报贷学金:
(一)家庭月人均收入不足:乡镇60元、县镇70元、城市80元;
(二)职工家庭月人均生活费标准已超过上述标准的,但考生父母双方单位,因企业亏损放假长达半年以上,且又无其他生活收入者;
(三)家中(以户口为准)现已有两个学生在外地念书(大中专以上),虽然月人均收入超过标准,但本人入学读书确有困难者;
(四)因特殊情况,造成家庭生活困难者(经有关部门认定证实)。
第三条 符合第二条规定,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可享受有息贷款:
(一)被全国重点高校录取,毕业时月息按3.2厘计收;
(二)被一般院校录取,毕业时月息按4.8厘计收。
第四条 符合第二条规定,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可享受无息贷款::
(一)凡省、市三好学生、优秀学生干部或在高校本科录取分数中全市排列前五名者,入学第一年可享受无息贷款;
(二)学年被评为院、校级三好学生、优秀干部,当年可享受无息贷款。
第五条 享受贷学金的学生,毕业违约不回抚顺者,收回全部本金,并按银行规定的利率加收罚息。
第六条 贷款额度根据家庭经济条件、录取的院校及我市人才急需程度等确定。
第七条 凡享受贷学金者,具备下列条件之一,可将贷学金全部或部分改为助学金:
(一)毕业于国家名牌大学、毕业时品学兼优、所学专业是市地方经济建设急需专业,贷学金的本金、利息全部由政府承担。
(二)毕业于较有名气的本科院校、毕业时品学兼优、所学专业是市地方经济建设急需专业,贷学金的利息由政府承担。
第八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五年八月一日起施行。原抚教计财发〔1993〕12号文件《关于设置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助学基金及基金贷款实施办法的通知》同时废止。
第九条 市财政局、市教委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条 本规定由市财政局、市教委负责解释。



1995年9月6日

威海市海上游览摩托艇管理暂行规定

山东省威海市人民政府


威海市海上游览摩托艇管理暂行规定


(1998年6月29日威政发〔1998〕28号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海上游览摩托艇管理,保障游客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管辖海域内从事海上游览摩托艇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及县级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海上游览摩托艇管理的主管机关,航运管理机构(以下简称航管机构)具体负责管理工作,港务监督机构(以下简称港监机构)负责海上游览摩托艇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物价、税务、工商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协助做好海上游览摩托艇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申请从事海上游览摩托艇经营,按下列规定办理手续:
(一)单位持主管部门证明,个人持居民身份证,向当地航管机构提交水路运输增加运力申请书.由航管机构审批;
(二)持航管机构批准文件,到港监、船检机构办理船舶证书;
(三)持水路运输许可证到工商、税务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
(四)到市航管机构办理舶舶营业运输证后方可经营。
第五条 海上游览摩托艇经营者,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经营者是本市的企业、事业单位或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非在职人员;
(二)持有航管机构颁发的船舶营业运输证;
(三)持有港监、船检机构签发的有效船舶证书;
(四)按规定配备持证船员;
(五)持有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
(六)参加船舶保险和旅客意外伤害保险;
(七)配备有效的通讯设备。
第六条 从事海上游览摩托艇经营的,必须挂靠航管机构指定的经营管理单位。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持有市航管机构核发的水路运输许可证;
(二)具有相应的经营场所,设置满足游览摩托艇安全停靠和游客安全上下游艇的俘码头;
(三)具有相应的管理人员及管理制度;
(四)制定相应的水上救护措施。
第七条 从事海上游览摩托舰经营,由航管机构指定的经营管理单位实行统一管理、统一调度、统一售票。
经营管理单位不得接纳无船舶营运证、无船舶登记证、无船舶检验证书、无驾驶员有效适任证书的游艇从事海上游览经营。
第八条 游览摩托艇航行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擅自改变船舶停靠站点,不得超越规定航区航线航行,不得经营陆岛之间、岛屿之间的客运业务;
(二)风力超过4级(含4级)不准航行;
(三)严禁在雾天和夜间航行;
(四)航行中驾乘人员必须穿救生衣;
(五)航行中乘客不得站立;
(六)不得超过乘客定员载客;
(七)遵守有关航行规则。
第九条 游览摩托艇的游览区域和停靠点由航管、港监机构划定,游览区最远处距岸边低潮线不超过1海里,游览区周 围应当设置明显的隔离标志,游览摩托艇必须在游览区范围内航行。
第十条 经营游览摩托艇必须使用省统一印制的票据,票价由物价部门核定。
第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航管、港监等管理部门依法给于处罚:
(一)无水路运输许可证、船舶营业运输证、有效船舶证书、驾驶员适任证书,擅自从事海上游览摩托艇经营的;
(二)超越经营范围经营的;
(三)超过乘客定员载客或超过游览航行区航行的;
(四)不使用规定的票据或违反规定票价多收费、乱收费的;
(五)无营业执照或未办理税务登记的;
(六)未按规定缴纳规费的;
(七)妨碍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威海市交通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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