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市出让土地使用权使用年限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9:14:35 浏览:8548
来源:法律资料网
珠海市出让土地使用权使用年限管理规定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
珠海市出让土地使用权使用年限管理规定
珠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8号
《珠海市出让土地使用权年限管理规定》经市政府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一九九九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市长 黄龙云
一九九九年二月二十三日
珠海市出让土地使用权使用年限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的规范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按下列用途(具体用途分类见附表)确定:
(一)居住用地七十年;
(二)工业、仓储、码头用地五十年;
(三)教育、科技、文化、体育、卫生、写字楼、酒店用地五十年;
(四)商业、金融保险、旅游、娱乐、加油站、专业停车场(库)和观光型农林牧渔业用地四十年;
(五)供水、供电、供气、邮电通讯、交通等营业性公共事业企业的办公、生产、经营用地四十年;
(六)农林牧渔种养业用地和其他用地三十年。
综合楼用地项目按各自的实际使用功能依据前款规定使用年限分别确定。但为该综合楼配套的地下车库,地面停车场及其他设施按其归属与该综合楼所分摊的用途部分的同一年限确定。没有明确归属的,按该综合楼中最长的功能期限确定。
第三条 从一九九九年三月一日起所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统一按本规定第二条的使用年限确定。
第四条 本规定实施前已经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已经核准登记的出让土地使用权的使用年限超过本规定的年限规定的,按原约定或核准的使用年限不变;原批准或约定的土地用途对应年限达不到本规定所确定的使用年限的,按本规定的对应使用年限顺延使用年限。
已经确定出让年限并在转让时确定了剩余年限的出让土地使用权,凡符合本规定顺延使用年限的,自然顺延使用年限。
第五条 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经批准转让的,从获准转为国有出让土地使用权之日起计算使用年限。
第六条 几经批准改变用途的土地使用权,其使用年限按所批准的实际用途对应的年限确定,或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重新约定使用年限。
第七条 依照本规定符合顺延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且用地者没有发生变更的,不需要更换土地使用权证书,其使用年限由登记机关直接顺延登记。如今后产权发生转移变更的,在办理变更登记时,登记机关才给予办理土地使用权使用年限的顺延登记。
第八条 本规定从一九九九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附:用地功能、使用年限分类表
用地功能 使用年限
居住用地:指供居住的各类房屋用地 七十年
工业用地:指独立设置的工厂、车间、手工业作坊、建筑安装的生产场地、排渣(灰)场地等用地 五十年
仓储用地:指用于储备、中转、外贸、供应等各种仓库(包括冷冻库)、油库,材料堆场及其附属设备等用地(包括中转油库) 五十年
码头用地:指专供客、货运输船舶停靠的场所用地 五十年
教育用地:指大专院校、中等专业学校、职业学校、干校、党校、中、小学校、幼儿园、托儿所、业余,进修院校、工读学校等用地 五十年
科技(研)用地:指科研、设计机构用地。如研究院(所)、设计院及其试验室、试验场等用地。 五十年
文化、体育用地:指文化馆、博物馆、图书馆、展览馆、纪念馆、体育场馆、影剧院、文艺体育团体等用地和高尔夫场用地、赛车(艇)场馆用地 五十年
卫生医疗用地:指医院,门诊部、保健院(站、所)、疗养院(所)、救护、血站、卫生院、防治所、检疫站、医学化验、药品检验等用地 五十年
写字楼用地:指供商用和事业性、经营性办公的专门楼宇用地 五十年
商业服务业用地:指各种商店、公司、修理服务部、生产资料供应站、饮食类酒家,餐馆(厅)、对外经营的食堂、文印滕写社、报刊门市部、蔬菜购销转运站和农副产品市场等用地 四十年
金融保险业用地:指银行、储蓄所、信用社、信托公司、证券公司(包括证券登记公司)、证券交易所、保险公司的营业和办公等用地 四十年
旅游用地:指各类游乐园(场)、俱乐部、提供旅游休闲娱乐项目及设施的营业性用地及其他专供旅游观光的项目用地和航展场馆用地 四十年
酒店用地:指为旅游业服务的宾馆、酒店、饭店、大厦、旅行社、招待所、旅店等用地 四十年
娱乐用地:指各类经营性俱乐部、音乐茶座、影视放映院(馆)、卡拉OK歌舞厅和各类经营性健康中心、健身娱乐场所和保龄球场馆用地 四十年
加油站用地:指各类经营批发零售汽柴油的油站、油库用地 四十年
专业停车场(库)用地:指专门经营提供各类车辆停放、清洗的停车楼、场,库用地 四十年
观光型农林牧渔业用地:指以提供观光旅游项目为主要产品和服务的各类非生产性农林牧渔业用地 四十年
农林牧渔种养业用地和其他用地:指以从事农林牧渔等农业商品生产和经营的各类农用土地和其他产业种类的用地 三十年
经营性公共事业项目用地:指供水、供电、供气,邮电通讯、交通等营业性公共事业项目的办公、生产及经营场所用地等 四十年
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2005年中国南京金秋经贸洽谈会暨国际软件产品博览会工作方案的通知
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苏政办发〔2005〕64号
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2005年中国南京金秋经贸洽谈会暨国际软件产品博览会工作方案的通知
各市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
《2005年中国南京金秋经贸洽谈会暨国际软件产品博览会工作方案》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根据方案要求,认真做好筹备工作。
二○○五年六月十四日
2005年中国南京金秋经贸洽谈会暨
国际软件产品博览会工作方案
由江苏省人民政府主办,南京市人民政府和江苏省外经贸厅、信息产业厅、科技厅、人事厅、新闻出版局、贸促会共同承办的“2005年中国南京金秋经贸洽谈会暨国际软件产品博览会”(以下简称“金秋洽谈会暨国际软博会”),定于2005年9月10日-12日在南京举行。工作方案如下:
一、指导思想
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加快全省经济国际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为目标,突出软件产业发展主题,通过举办特色鲜明、层次较高的专业展示、洽谈活动,进一步发挥我省人才、技术集聚优势,加强与国内外软件研发单位和企业的交流合作,促进江苏高新技术特别是软件产业有一个新的更大的发展,为实现“两个率先”增添更大的动力。
二、活动时间、地点
主要活动定于9月10日-9月12日举行,主会场设在南京国际展览中心。其他活动由各市根据具体情况安排。
三、主要内容
(一)开幕式及招待酒会
开幕式于9月10日上午9∶00在南京国展中心二楼A厅举行。招待酒会于9月10日18∶00在金陵饭店二楼钟山厅举行。
(二)国际软博会
1.中心展区。在南京国展中心二楼A厅设中心展区,反映全省软件业的发展水平、优越的投资环境。
2.企业专业展区。由南京市人民政府会同省信息产业厅、省贸促会设立软件企业专业展览区。共分为系统与安全软件、电力自动化行业应用软件、企业信息化与电子政务软件、电信金融证券软件、动漫游戏、教育体育软件等六大展区。国内方面邀请各省市著名软件企业,政府机构、金融证券、电力、通讯、教育、体育等行业,以及信息安全、动漫制作等用户代表。国外方面邀请美国、日本、韩国、印度、以色列等软件产业较发达国家的相关企业和发展中国家潜在的软件用户代表。还将邀请国内外软件人才培训机构和软件服务中介机构代表参展参会。
(三)系列配套活动
1.由省科技厅举办“面向制造业的应用软件开发及其系统集成应用研讨会”,推动以信息化改造传统产业,提高机械装备自动化程度(9月10日下午,地点在国展中心)。
2.由省外经贸厅、南京市人民政府、省台办举办“海峡两岸信息技术产业研讨及企业配对洽谈会”。通过台湾工业总会、台湾电子电机工会、台北市电脑商业同业工会、台湾玉山科技协会等行会组织,邀请和组织台湾百大企业、上市上柜公司和信息产业百强企业参会,推进海峡两岸信息技术产业的交流与合作(9月10日上午,地点在国展中心;下午地点在国际会议中心酒店)。
3.由南京市人民政府、省外经贸厅举办“国际软件产业发展合作交流会”。邀请国内外著名软件企业及软件行业协会、研发机构参加,推动其与省内特别是南京市软件企业进行新技术、新产品等方面的对口交流(9月11日上午,地点在国展中心)。
4.由省信息产业厅、中国贸促会电子分会、省贸促会共同举办“全球软件产业发展CEO峰会”。邀请国内外著名软件企业CEO参会,交流探讨软件产业发展方向(9月11日下午,地点在国展中心)。
5.由省人事厅举办“高层次信息技术人才暨高级软件人才专场招聘会”。吸引更多的软件人才为本地软件企业服务(9月10日10∶30至17∶30,地点在国展中心)。
6.由南京市人民政府组织专场软件产业投资环境说明会、软件培训项目介绍说明会、企业软件供需信息发布会及软件精品演示会,并组织国内外客商实地考察南京软件园、信息产业基地及有关开发区等。
7.以组委会名义评选并颁发“展览会优秀软件奖”(9月12日上午,地点在国展中心)。
(四)南京金秋博览会
9月10日-12日,在南京国展中心一楼展厅,由南京市人民政府举办金秋博览会,作为“金秋洽谈会暨国际软博会”的配套展览。主要有电子通讯、化工、汽车、文化体育、旅游等系列展览,吸引“国际买家”来宁参会,营造气氛,丰富活动内容。
四、组织领导
(一)举办单位
主办:江苏省人民政府
承办:南京市人民政府、省外经贸厅、省信息产业厅、省科技厅、省人事厅、省新闻出版局、省贸促会。
协办:省发展改革委、省经贸委、省台办、省外办、省侨办、省教育厅、省财政厅,中国贸促会电子分会,苏州等12个省辖市人民政府。
(二)组委会
主 任:张卫国 副省长
执行主任:蒋宏坤 南京市市长
副 主 任:周光明 省政府副秘书长
唐 建 省政府副秘书长
靳道强 南京市副市长
许慧玲 南京市副市长
张 雷 省外经贸厅厅长
王永顺 省科技厅厅长
赵永贤 省人事厅厅长
张 坊 省信息产业厅副厅长
周 斌 省新闻出版局副局长
徐 燕 省贸促会会长
(三)组委会办公室
主 任:靳道强 南京市副市长
副主任:费少云 省外经贸厅副厅长
牟小玉 南京市政府副秘书长、外经贸局局长
陈卫红 南京市政府副秘书长
谢正义 省信息产业厅副厅长
王 秦 省科技厅副厅长
周广侠 省人事厅副厅长
周 斌 省新闻出版局副局长
邹国芳 省贸促会副会长
五、分工安排
省政府负责组织、指导、督促各承办单位的工作落实,统一协调金秋洽谈会和国际软博会期间的对外宣传、客商邀请及重要宾客的来访接待等工作。
各承办、协办单位分工如下:
南京市政府主要负责金秋洽谈会暨国际软博会和南京市的系列活动安排、客商邀请、对外宣传及新闻发布会;做好各项展览、展示和洽谈活动;负责金秋洽谈会暨国际软博会开幕式、招待酒会筹备和活动期间的市容、交通、安全等综合保障工作。
省外经贸厅主要负责金秋洽谈会暨国际软博会总体活动的协调,与省信息产业厅、南京市共同负责中心展区的设计、布展工作,会同有关部门举办“海峡两岸信息技术产业研讨及企业配对洽谈会”;协调省有关部门承办的专题活动。
省信息产业厅主要负责对国际软博会的总体规划和布局进行指导把关;与省外经贸厅等部门共同负责中心展区的布展工作;组织省内相关软件企业参展,邀请各省市软件企业组团参展;牵头举办“全球软件产业发展CEO峰会”。
省科技厅主要负责组织省内科研机构参展、参会,举办“面向制造业的应用软件开发及其系统集成应用研讨会”。
省人事厅主要负责举办“高层次信息技术人才暨高级软件人才专场招聘会”,以吸引更多的软件人才为本地软件企业服务。
省新闻出版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参展产品的著作权审核工作,杜绝侵权盗版产品和非法出版物出现在博览会;认真做好涉外著作权合同的审核登记工作和软件内容的审核把关。
省贸促会主要负责海外企业的宣传招展及各项展务的具体落实。
省发展改革委、省经贸委、省教育厅、省财政厅、中国贸促会电子分会主要负责做好金秋洽谈会暨国际软博会相关参会工作。
省台办、省外办、省侨办主要负责邀请各国驻华使领馆官员、经贸机构代表及境外客商参加有关活动,并配合做好有关会务工作。
各省辖市负责提供本市软件产业成果图片及资料,配合做好国际软博会中心展区的展示工作,并组织软件企业参展、参会;同时根据各市特点组织好本市分会场的投资与经贸洽谈活动。
天津市生活废弃物管理规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生活废弃物管理规定
《天津市生活废弃物管理规定》已于2008年2月22日经市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黄兴国
二〇〇八年三月十二日
天津市生活废弃物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本市生活废弃物的管理,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提高市容环境质量,促进经济和社会协调发展,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辖区内生活废弃物的产生、清扫、收集、运输、处置及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市市容环境管理委员会负责全市生活废弃物收集、运输和处置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
市生活废弃物行业管理部门和区、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统称市容环境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建设、规划、国土房管、环保、工商、公安、交通、经济、卫生、质量监督、园林等有关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规定。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生活废弃物包括居民生活垃圾、单位生活垃圾、道路清扫垃圾、公共场所垃圾、商业摊点垃圾、集贸市场垃圾、餐饮垃圾、建筑垃圾等废弃物。
第五条本市对生活废弃物的治理,实行无害化、资源化、减量化和谁产生谁负责的原则,逐步实行分类收集,推行生活废弃物的综合处置,促进生活废弃物的循环再利用。
第六条市市容环境管理委员会会同市规划、建设、环保等有关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编制本市生活废弃物治理规划。
第七条市和区、县市容环境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所辖区域生活废弃物处理基础设施建设的管理工作,统筹安排生活废弃物收集、处置设施的布局、用地和规模。
新建扩建项目和旧区改造项目的开发建设单位以及机场、码头、车站、公园、商店等公共设施、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本市生活废弃物治理规划和相关规定,配套建设生活废弃物收集设施。
第八条本市采取有利于生活废弃物综合利用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提高生活废弃物治理的科学技术水平,鼓励对生活废弃物实行充分回收和循环利用。
第九条本市鼓励国内外单位和个人对生活废弃物的收集、运输和处理进行投资经营,鼓励国内外单位和个人采用高科技手段对生活废弃物进行处置和再利用。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给予资金、技术、税费、补贴等方面的支持政策,并逐步实现投资主体多元化、运营主体企业化、经营运作市场化、政府监管法制化。
第十条产生生活废弃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生活废弃物处理费。生活废弃物处理费的标准和收费办法由市市容环境管理委员会会同市物价局、市财政局制定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各级教育和宣传部门应当加强生活废弃物治理常识的普及宣传,增强公众维护市容环境的责任和意识。
第十二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在生活废弃物的收集、运输、处置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十三条产生生活废弃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市容环境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投放生活废弃物,不得随意倾倒、抛撒和堆放生活废弃物。
第十四条产生生活废弃物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的区、县市容环境行政管理部门如实申报废弃物的种类、数量和存放地点等事项。
区、县市容环境行政管理部门应对申报的事项进行核准。
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工业废弃物、医疗废弃物、危险废弃物混入生活废弃物中或投放到生活废弃物容器、转运站、处理厂(场)内。
第十六条收集、运输生活废弃物的,应当按照市容环境行政管理部门的统一调配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和地点将生活废弃物收运至生活废弃物转运站、处理厂(场)。
第十七条运输生活废弃物的,应当使用全密闭运输专用车辆,防止撒漏、渗漏。
废弃物运输车辆应做到车容整洁、标志清晰、车体完整,并具备与所运输废弃物性质相适应的条件和设施。
第十八条生活废弃物转运站、处理厂(场)因故不能接纳生活废弃物,运输单位应当按照市容环境行政管理部门的转移调配要求,将生活废弃物运送到指定的其他转运站、处理厂(场)进行处理。
第十九条生活废弃物转运站、处理厂(场)进行转运或处理生活废弃物,应当符合环境卫生标准和环境保护要求,并接受市容环境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生活废弃物转运站、处理厂(场)应当安装除臭、降尘装置,对生活废弃物及时进行无害化处理,并保持其正常运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生活废弃物转运站、处理厂(场)捡拾废弃物。
第二十一条从事生活废弃物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的区、县市容环境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取得生活废弃物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从事生活废弃物经营性处置的企业,应当向市市容环境管理委员会申请取得生活废弃物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证。
市或区、县市容环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通过招投标等公平竞争方式,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生活废弃物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服务许可的决定,向中标人颁发生活废弃物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服务许可证。
未取得生活废弃物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服务许可证的企业,不得从事生活废弃物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活动。
第二十二条从事生活废弃物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企业法人资格,从事生活废弃物清扫、收集的企业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100万元,从事生活废弃物运输的企业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300万元;
(二)机械清扫能力达到总清扫能力的20%以上,机械清扫车辆(包括洒水车和清扫保洁车辆)应当具有自动洒水、防尘、防遗撒、安全警示功能,并安装车辆行驶及清扫过程记录仪;
(三)生活废弃物收集应当采用全密闭运输工具,收集工具应当具有分类收集功能;
(四)生活废弃物运输应当采用全密闭自动卸载车辆,车辆应当具有防臭味扩散、防遗撒、防渗沥液滴漏功能,并安装行驶及装卸记录仪;
(五)有与取得生活废弃物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证的企业签订的处置协议;
(六)具有健全的技术、质量、安全和监测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七)具有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行驶证;
(八)具有固定的办公及机械、设备、车辆存放场所。
第二十三条从事生活废弃物经营性处置服务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企业法人资格,规模小于100吨/日的卫生填埋场和堆肥厂的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500万元,规模大于100吨/日的卫生填埋场和堆肥厂的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5000万元,焚烧厂的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1亿元,餐饮废弃物处置厂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1000万元;
(二)卫生填埋场、堆肥厂、餐饮废弃物处置厂和焚烧厂应取得环境影响报告书,并取得规划许可文件;
(三)采用的技术、工艺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四)有至少5名具有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其中包括环境工程、机械、环境监测等专业的技术人员,技术负责人具有5年以上生活废弃物处理工作经历,并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五)具有完善的工艺运行、设备管理、环境监测与保护、财务管理、生产安全、计量统计等方面的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六)生活废弃物处理设施配备沼气检测仪器,配备环境监测设施如渗沥液监测井、尾气取样孔,安装在线监测系统等监测设备;
(七)具有完善的生活废弃物渗沥液、沼气的利用和处理技术方案,卫生填埋场对不同生活废弃物进行分区填埋方案,生活废弃物处理的渗沥液、沼气、焚烧烟气、残渣等处理残余物达标处理排放方案;
(八)有控制污染和突发事件的应急方案。
第二十四条从事生活废弃物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未经市容环境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停业、歇业。确需停业、歇业的,应当提前6个月向所在地的区、县市容环境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经同意后方可停业或者歇业。
第二十五条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闲置、拆除或关闭生活废弃物处置设施、场所。确需闲置、拆除或关闭的,必须经市市容环境管理委员会和市环境保护局核准,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申请闲置、拆除或关闭生活废弃物处置设施、场所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书面申请;
(二)权属关系证明材料;
(三)丧失使用功能或其使用功能被其他设施替代的证明;
(四)防止污染环境的方案;
(五)拟闲置、拆除或关闭设施、场所的现状图及拆除方案;
(六)因实施城市规划需要闲置、拆除或关闭的,还应当提供规划、建设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二十六条市市容环境管理委员会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生活废弃物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应急预案,建立生活废弃物应急处理系统,确保紧急或者特殊情况下生活废弃物的正常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
从事生活废弃物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的企业,应当制定突发事件生活废弃物污染防范的应急方案,并报所在地的区、县市容环境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生活废弃物的处置实行特许经营制度,由市市容环境管理委员会按照本市市政公用设施特许经营管理的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第三章 建设工程废弃物管理
第二十八条建设工程废弃物是指城镇范围内的施工单位在各类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渣土、弃料及其他工程废弃物。
第二十九条市和区、县市容环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用于消纳、处置建设工程废弃物的场所进行统一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三十条产生建设工程废弃物的单位,应当申请办理建设工程废弃物处置核准手续。市容环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作出决定。对于作出批准决定的,颁发建设工程废弃物处置核准证明。
第三十一条运输建设工程废弃物的,应当随车携带建设工程废弃物处置核准证明,按照市容环境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时间、路线、数量,将建设工程废弃物运送到指定的消纳场所,不得丢弃、撒漏,不得超出核准范围承运建设工程废弃物。
第三十二条产生建设工程废弃物的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建设工程废弃物,在工程竣工验收前,应将所产生的建设工程废弃物全部清除,防止污染环境。
第三十三条单位或个人修缮、装修房屋产生的零星建设工程废弃物,应当实行袋装密闭收集,及时运送到市容环境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或者委托环境卫生服务单位有偿代为运输。环境卫生服务单位应当自接受委托之日起3日内清运完毕。
第三十四条运输建设工程废弃物应当使用密闭车辆;建设、施工单位不得将建设工程废弃物交给未经核准从事运送建设工程废弃物的单位和个人运输。
第三十五条运输建设工程废弃物的车辆驶出施工场地和消纳场地前,应当冲洗车体,确保净车出场。
第三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设工程废弃物混入其他生活废弃物中,不得将危险废弃物混入建设工程废弃物,不得擅自设置接纳建设工程废弃物的场地。
第四章 餐饮废弃物管理
第三十七条餐饮废弃物是指食品生产加工、饮食服务、单位供餐等活动过程中产生的食物残渣、残液和废弃食用油脂等废弃物。
前款所称废弃食用油脂,是指不可再食用的动植物油脂和各类油水混合物。
第三十八条餐饮废弃物应当实行单独收集,不得将餐饮废弃物混入其他生活废弃物。
餐饮废弃物产生单位应当设置符合规定的容器,用于存放餐饮废弃物;产生废弃食用油脂的,还应当安装油水分离器或者隔油池等污染防治设施。
第三十九条餐饮废弃物产生单位自行收运其产生的餐饮废弃物的,应当符合市容环境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收运条件,并向市容环境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十条餐饮废弃物产生单位自行处置其产生的餐饮废弃物的,应当具备市容环境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处置条件,并应经市市容环境管理委员会同意。
第四十一条餐饮废弃物产生单位不具备市容环境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收运、处置条件的,应当委托取得生活废弃物经营性收集、运输、处置服务许可证的餐饮废弃物专业单位进行收运、处置,并按规定向受委托的专业单位支付收运、处置费用。
市市容环境管理委员会应当通过招投标等方式确定餐饮废弃物的专业收运、处置单位。
第四十二条餐饮废弃物专业处置单位应当对餐饮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建立处理台账,每月向市容环境行政管理部门报告上月处置的餐饮废弃物来源、数量等情况,并接受市容环境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在餐饮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过程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从事餐饮废弃物的收集、运输、处置;
(二)将餐饮废弃物混入其他生活废弃物中进行收运;
(三)将餐饮废弃物作为畜禽饲料;
(四)将餐饮废弃物交由未取得生活废弃物经营性收集、运输、处置服务许可证的单位进行收集、运输、处置;
(五)将废弃食用油脂加工后作为食用油使用或销售;
(六)将餐饮废弃物裸露存放。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投放生活废弃物,随意倾倒、抛撒和堆放生活废弃物的;
(二)生活废弃物的产生单位未申报或未如实申报其废弃物的种类、数量和存放地点等事项的;
(三)将工业废弃物、医疗废弃物、危险废弃物混入生活废弃物中或投放到生活废弃物容器、转运站、处理厂(场)内的;
(四)在生活废弃物转运站、处理厂(场)捡拾废弃物的;
(五)从事生活废弃物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的企业,未制定突发事件生活废弃物防范应急方案或未将其进行备案的;
(六)将建设工程废弃物交由未经核准的单位和个人运输的;
(七)运送建设工程废弃物的车辆车体不洁,沿途丢弃、撒漏的;
(八)将建设工程废弃物、餐饮废弃物混入其他生活废弃物的;
(九)产生废弃食用油脂的单位,未按照规定安装油水分离器或隔油池等污染防治设施的;
(十)餐饮废弃物产生单位不具备市容环境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收运条件擅自自行收运或未定期备案的;
(十一)餐饮废弃物产生单位不具备市容环境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处置条件擅自自行处置的。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按照市容环境行政管理部门的统一调配要求将生活废弃物运送到指定的转运站、处理厂(场)的;
(二)生活废弃物转运站、处理厂(场)未安装除臭、降尘装置或未保证除臭、降尘装置正常运行的;
(三)生活废弃物转运站、处理厂(场)转运、处置生活废弃物未达到环境卫生标准的;
(四)从事生活废弃物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
(五)未按照市容环境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时间、路线、数量将建设工程废弃物运送到指定的处置场所的;
(六)随意丢弃、撒漏及超出核准范围承运建设工程废弃物的;
(七)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生活废弃物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服务许可证和建设工程废弃物排放处置行政许可文件的。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生活废弃物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3万元罚款。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擅自闲置、拆除或关闭生活废弃物处置设施、场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三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其中,违反第(一)、(三)项的,由其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取缔。
第四十九条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生活废弃物处理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处以应交生活废弃物处理费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可处以应交生活废弃物处理费3倍以下且不超过1000元的罚款。拖欠生活废弃物处理费的,可以按照每日3‰加收滞纳金;拒不缴纳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第五十条本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实施。
市容环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生活废弃物收集、运输和处置活动的监督检查,对违法收集、运输、处置生活废弃物的,可以会同环保、工商、公安、交通、卫生、质监等相关管理部门联合进行查处。
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与检查内容有关的资料,不得弄虚作假或者隐瞒事实,不得拒绝或者阻挠执法人员的检查。
第五十一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本规定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