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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法律援助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9:28:48  浏览:895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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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法律援助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法律援助条例

(2011年8月3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法律援助工作,保障经济困难公民和其他符合法定条件的公民获得法律服务和帮助,促进社会公平正义与和谐社会建设,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法律援助,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司法行政部门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组织法律服务机构或者法律服务人员,依法为经济困难公民和其他符合法定条件的公民,无偿提供法律咨询、代理、刑事辩护等法律服务的活动。

法律服务机构包括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公证机构、司法鉴定机构等。

法律服务人员包括法律援助专职律师、律师事务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公证员、司法鉴定人和法律援助志愿者。

受援人,是指依法获得法律援助的公民。

第三条 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法律援助作为社会建设的重要内容,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覆盖城乡的法律援助服务体系,加强法律援助队伍建设;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配合、各负其责的原则,建立完善法律援助工作协调机制和目标管理责任制;将法律援助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逐步增加投入,保障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四条 省财政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法律援助专项补助资金,扶持农村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和革命老区开展法律援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通过设立法律援助专项资金,多渠道筹集吸收社会捐助资金和社会公益资金,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为法律援助事业提供捐助。

法律援助经费以及相关专项资金应当专款专用,经费使用情况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并向社会公示。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工作。

法律援助机构具体负责受理、审查法律援助申请,指派法律服务机构或者法律服务人员为符合条件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并对其开展法律援助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及公安、财政、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信访等国家机关,根据各自职责做好有关法律援助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社区、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支持配合法律援助机构做好法律援助工作,并为辖区内需要法律援助的公民提供帮助。

第七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社会团体应当结合工作实际,为相关群体提供有关的法律服务。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予以支持和帮助。

鼓励、支持高等院校、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利用自身资源,依法开展法律服务活动。鼓励、支持具有法律职业资格和法律专业知识、法律工作经验的人员参与法律援助活动。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法律援助制度宣传,普及法律援助知识,提高公民依法维护自身权益的意识和能力。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网络等公众媒体应当将法律援助作为公益性宣传的重要内容,为法律援助工作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司法行政部门对在法律援助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 法律援助范围


第十条 公民对下列事项需要代理,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一)依法请求国家赔偿的;

(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请求发给抚恤金、救助金的;

(四)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

(五)请求支付劳动报酬和维护其他劳动保障权益的;

(六)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或者为保护社会公共利益产生民事权益的;

(七)因遭受家庭暴力、虐待、遗弃主张民事权益的;

(八)因交通事故、工伤事故、医疗损害、食品安全、环境污染、产品质量以及农业生产资料等造成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失请求赔偿的;

(九)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事项。

市州、县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可以对前款规定以外的法律援助事项作出补充规定。

第十一条 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公诉案件中的被告人、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以及自诉案件中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因经济困难没有聘请律师或者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第十二条 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

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或者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无须对被告人进行经济状况的审查。

第十三条 公民经济困难的标准,按照受理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所在县(市、区)公布的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5倍以内执行。

申请人因遭遇自然灾害等因素造成临时性经济困难的,其经济困难标准由法律援助机构参照前款规定,根据实际情况认定。

因遭受家庭暴力、虐待、遗弃主张民事权益,申请法律援助的,其经济困难标准以申请人的个人经济困难状况为准。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信访等国家机关以及法律服务机构在工作过程中,发现当事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告知其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第三章 法律援助申请和审查


第十五条 公民申请法律援助由本人或者其委托人直接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确有困难的,也可采用电话申请、邮寄申请、网上申请以及由法律援助机构上门受理等方式。

采用电话申请、邮寄申请、网上申请等方式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作书面记载。作出提供法律援助决定后,应当通知申请人进行书面确认,并按规定补办有关手续。

第十六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建立便民服务场所,开设申请法律援助服务窗口,完善无障碍配套服务设施,面向公众公开申请法律援助的事项范围、条件、程序、材料目录以及监督投诉电话,方便公民申请法律援助。

第十七条 公民申请法律援助的事项属于诉讼事项的,向审理案件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属于侦查或者审查起诉阶段刑事案件的,向办理案件的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

公民申请法律援助的事项属于非诉讼法律事项的,可以向有权处理机关所在地、申请人住所地或者事项发生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

两个以上法律援助机构都可以受理法律援助申请的,申请人可以向其中任何一个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申请人就同一事项向两个以上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的,由最先收到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第十八条 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服刑人员申请法律援助的,可以通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或者监狱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或者监狱收到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服刑人员提出的法律援助申请后,应当在24小时内转交有关法律援助机构。

第十九条 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提出申请。申请人没有法定代理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不履行申请义务的,由其住所地村(居)民委员会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组织、人员代为提出申请。

第二十条 公民申请法律援助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的身份证明,代理申请人还应当提交有代理权的证明;

(二)经济困难证明;

(三)与申请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材料。

经济困难证明由申请人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村(居)民委员会出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经济困难证明应当如实载明申请人家庭人口状况、就业状况、家庭财产、家庭人均收入等信息。

第二十一条 法律援助机构收到法律援助申请后,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并根据下列情形作出处理:

(一)对申请材料齐全、权利主张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当场作出提供法律援助的决定;

(二)对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作出补充或者说明;需要查证相关资料的,由法律援助机构予以查证;

(三)对涉及重大疑难事项或者其他特殊案件的,应当在5日内作出是否提供法律援助的决定;

(四)对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在5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直接认定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无须出具经济困难证明,但应当出具相应证件或者证明材料:

(一)属于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

(二)正在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孤儿保障金或者生活困难救助金的;

(三)在社会福利机构由政府供养的;

(四)无固定生活来源的城镇零就业家庭,有特殊困难的残疾人、老年人、患有重大疾病的人;

(五)农村进城务工人员请求支付劳动报酬或者工伤赔偿的;

(六)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或者为保护社会公共利益产生民事权益的。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先行提供法律援助,事后由申请人补交有关证明材料:

(一)申请人面临重大人身或者财产损害危险的;

(二)申请事项法定期限即将届满的;

(三)有其他紧急或者特殊情形的。

第二十四条 申请人以人民法院司法救助决定书为依据申请法律援助,且符合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情形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直接给予法律援助。受援人以法律援助机构的法律援助决定书为依据申请司法救助的,人民法院应当直接给予司法救助。

第二十五条 申请人对法律援助机构作出不予法律援助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该法律援助机构的司法行政部门申请复查,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复查申请之日起5日内进行复查。经复查认为申请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法律援助机构变更决定,及时向申请人提供法律援助,并告知申请人;认为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维持法律援助机构决定的,应当将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四章 法律援助实施


第二十六条 法律援助一般采取下列方式:

(一)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

(二)刑事辩护、刑事代理;

(三)民事、行政诉讼代理;

(四)行政复议代理,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代理和其他非诉讼法律事务代理;

(五)公证援助和司法鉴定援助;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法律援助形式。

第二十七条 由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案件,人民法院在开庭10日前将指定辩护通知书和起诉书副本或者判决书副本送交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在收到指定辩护通知书等材料后及时指派法律服务人员,并在开庭3日前告知作出指定的人民法院。

第二十八条 法律服务人员在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时,凭法律援助公函查阅有关档案资料,有关单位应当给予配合和协助,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应当免收相关查询、咨询、复制等费用。

第二十九条 法律服务人员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报告,法律援助机构经审查核实的,应当终止该项法律援助:

(一)以欺骗、隐瞒事实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申请获得法律援助的;

(二)先行提供法律援助时,发现受援人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

(三)受援人的经济状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

(四)案件终止审理或者已被撤销的;

(五)受援人另行委托律师或者其他代理人的;

(六)受援人要求终止法律援助的;

(七)受援人隐瞒与法律援助案件有关的情况,不协助、不配合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服务人员,使法律援助工作难以继续开展的。

终止法律援助的,应当书面告知受援人,并说明理由。受援人有异议的,可以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申请复查。

第三十条 法律服务人员从事法律援助应当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依法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并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拖延或者擅自终止实施法律援助;

(二)向受援人收取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三)对受援人隐瞒法律援助案件的进展情况;

(四)泄露当事人的隐私。

第三十一条 受援人有权向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服务机构或者法律服务人员了解法律援助案件的进展情况。法律服务人员没有依法履行职责的,受援人可以要求更换,法律援助机构经确认后应当另行安排法律服务人员提供法律援助。

受援人应当配合法律服务人员开展法律援助工作,如实向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法律服务人员陈述与法律援助案件有关的情况,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受援人在受援期间因经济状况改善不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告知法律援助机构。

第三十二条 受援人申请仲裁、公证、司法鉴定的,有关仲裁机构、公证机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减免相关费用。

第三十三条 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法律服务人员在案件结案时,应当及时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交有关的法律文书、结案报告等材料。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及时审查,并根据审查和案件情况支付办案补贴。

法律援助办案补贴标准由省司法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根据法律援助案件的平均成本等因素核定。办案补贴标准可以根据需要进行调整。

第三十四条 司法行政部门及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按照规范、便捷、效率的原则,完善法律援助受理、审批、指派、承办等工作程序、工作制度和服务标准,提高法律援助的质量和效率。

建立健全各级法律援助机构以及法律援助机构与相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互联互通的法律援助信息平台,实现法律援助信息资源共享,畅通法律援助渠道。

第三十五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法律援助质量管理制度,制定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质量标准,开展法律援助质量监督、检查和评估,并以适当方式定期将法律援助情况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 法律援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为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人员提供法律援助,或者拒绝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人员提供法律援助的;

(二)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三)从事有偿法律服务的;

(四)对受援人隐瞒法律援助案件进展情况的;

(五)泄露当事人隐私的;

(六)侵占、私分、挪用法律援助经费的。

办理法律援助案件违法收取的财物,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退还;侵占、私分、挪用法律援助经费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追回。

第三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拒绝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不安排本所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

律师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擅自终止法律援助案件或者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财物的,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退还违法收取的财物,可并处所收财物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执业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

第三十九条 对在法律援助中出具虚假经济困难证明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责令改正。

公民以隐瞒、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在终止法律援助后,应当向当事人追收相关法律援助费用。

第四十条 有关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及仲裁机构、公证机构、司法鉴定机构,对法律援助事项,未按本条例规定减免相关费用的,由其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限期退还收取的费用。

第四十一条 司法行政部门、其他有关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在法律援助工作中,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相应职责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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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四川汶川特大地震抗震救灾及灾后恢复重建工作情况报告的决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四川汶川特大地震抗震救灾及灾后恢复重建工作情况报告的决议

(2008年6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听取和审议了国务院副总理回良玉代表国务院所作的《关于四川汶川特大地震抗震救灾及灾后恢复重建工作情况的报告》。会议充分肯定并高度评价前一阶段的抗震救灾工作,同意报告提出的关于灾后恢复重建工作的安排。

会议认为,四川汶川特大地震灾害发生后,在党中央、国务院和中央军委坚强领导下,在国务院抗震救灾总指挥部直接指挥下,全党全军全国各族人民万众一心、顽强奋战,各地区各部门紧急行动,人民解放军指战员、武警部队官兵、民兵预备役人员、公安民警勇挑重担,医疗卫生人员、新闻工作者、科技工作者和广大志愿者迅速投身抗震救灾,灾区广大干部群众不屈不挠、奋起自救,全社会奉献爱心、倾力支援,香港同胞、澳门同胞、台湾同胞和海外华侨华人踊跃捐助,开展了规模空前的抗震救灾斗争。国际社会积极支援,为抗震救灾提供了宝贵帮助。经过顽强努力,最大限度地解救了被困群众,受灾群众基本生活初步得到安排,社会秩序保持总体稳定,抗震救灾斗争取得了重大阶段性胜利,显示了党和人民的伟大力量,显示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弘扬了中华民族自强不息、团结奋斗的伟大精神。

会议要求,要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充分发挥社会主义制度能够集中力量办大事的政治优势,举全国之力,扎扎实实做好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各项工作。要坚持以人为本,继续抓紧救治伤病人员,着力安排好受灾群众生活,全面加强卫生防疫工作,妥善做好遇难者善后工作,严防次生灾害,组织恢复生产,保持灾区社会稳定。要认真做好灾后重建前期工作,统筹规划、科学评估,抓紧制定灾后重建规划和具体实施方案。要发扬“一方有难、八方支援”的精神,实施好对口支援,加快恢复重建。受灾地区要坚持自力更生,艰苦奋斗,在全国人民的大力支持下,重建美好家园。要切实加强抗震救灾资金、物资的监管,确保救灾款物真正用于受灾地区和受灾群众。要及时总结经验,研究制定和修改有关法律法规,为抗震救灾和应对突发事件提供更加有力的法律保障。要切实做好北京奥运会和残奥会筹办工作,以实际行动支持抗震救灾。要按照中央的决策部署,坚持一手抓抗震救灾工作、一手抓经济社会发展,努力夺取抗震救灾和经济社会发展的全面胜利。

新药保护和技术转让的规定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新药保护和技术转让的规定

1999年4月12日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局务会审议通过,本规定自1999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鼓励研究创制新药,保护科研与生产单位研究、开发、生产新药的积极性,避免重复研究和生产,维护药品技术市场的秩序和新药技术转让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国制药工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新药审批办法》和国家有关法规,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国境内研究、开发、生产的新药品种,包括化学药品、中药和生物制品。
第三条 国家对新药实行分类保护制度,对已获批准新药的技术转让实行审批制度。

第二章 新药的保护
第四条 新药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颁发新药证书后即获得保护。各类新药的保护期分别为:第一类新药12年;第二、三类新药8年;第四、五类新药6年。凡有试产期的新药,其保护期包含试产期。
第五条 在保护期内的新药,未得到新药证书(正本)拥有者的技术转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仿制生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也不得受理审批。在保护期内的中药一类新发现中药材,如非原研制单位申报的新药中含有该药材,应按规定进行技术转让后,再申报新药,否则该新药申请不予受理。在非常情况下,为了公共利益的目的,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可以作出许可他人生产的决定。
第五类新药在保护期内,其它生产企业不得在同品种药品使用说明书中增加该药新批准的适应症。
第六条 新药的保护期自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颁发的第一个新药证书之日算起。新药保护期满,新药保护自行终止。
第七条 用进口原料药在国内首次生产的制剂或改变剂型,在保护期内,如国内有研制同一原料药及其制剂的,仍可按规定程序进行新药申报。

第三章 新药保护的撤销
第八条 新药研究单位在取得新药证书后两年内无特殊理由既不生产也不转让的,经查实后,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撤销对该新药的保护并予以公告,其他单位即可向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申请生产该新药。
第九条 若有多家单位分别拥有同一品种的新药证书,在保护期内,只要有一家企业正常生产,则不能撤销对该新药的保护。
第十条 申报已撤销保护的新药应参照申请仿制药品的程序办理。对申报资料的基本要求为:质量标准不得低于原研制药品的质量标准;原料药应符合相应新药的规定要求;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在审评中认为有必要时,可增加对某些研究项目的要求。该申请被批准后,生产企业要继续考查药品质量并完成试行质量标准的转正工作。

第四章 新药的技术转让及基本要求
第十一条 新药技术转让,系指新药证书(正本)的拥有者,将新药生产技术转予生产企业。接受新药技术转让的企业不得对该新药进行再次技术转让。
第十二条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根据医疗需求,宏观控制新药转让的品种和数量。对已有多家生产,能满足医疗需要的品种,可停止受理转让申请。
第十三条 对于简单改变剂型的新药,原则上不再受理新药技术转让的申请;对其它类别的新药,若申报生产该新药的单位超过3家时,亦不再受理转让的申请。
第十四条 新药技术转让应在新药试行质量标准转正后方可申请。不具备生产条件的科研单位,在新药标准试行期内可申请转让。
第十五条 新药证书(正本)拥有者转让新药时,必须将全部技术及资料无保留地转给受让单位,并保证受让单位独自试制出质量合格的连续3批产品。
第十六条 若干单位联合研究的新药,申请新药技术转让时,其各项转让活动须经新药证书共同署名单位一同提出申请与签订转让合同。
第十七条 接受新药技术转让的生产企业必须取得《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和《药品GMP证书》。
第十八条 新药技术转让应由新药证书(正本)拥有单位申请办理。转让申请最迟应在新药保护期满前6个月提出。

第五章 新药技术转让的申请程序
第十九条 新药证书(正本)拥有单位申请技术转让时,须向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以下资料:
(一)申请新药证书(副本)的报告。
(二)新药证书(正本)(复印件)、新药生产证书批件(复印件)、质量标准、说明书。
(三)提供受让单位的《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复印件)、《药品GMP证书》(复印件)、双方签订的技术转让协议或合同(原件副本)。
以上资料经审查合格后转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审核同意后核发给注明受让单位名称的新药证书(副本)。
第二十条 接受技术转让的生产企业,在取得新药证书(副本)后,应在转让单位指导下,完成试制样品的工作;并将申请生产的报告、全套技术资料,试制样品自检报告及新药证书(副本),报至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一条 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对受让单位生产条件、样品试制现场进行考察,填写考察表,并通知省级药品检验所对受让单位现场抽样连续3批样品并进行检验(生物制品的检验由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负责)。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将审核意见、申请报告、新药证书(副本)(复印件)、试制现场考察报告、检验报告书、该新药通过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审评的资料转报至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经审核符合要求的,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核发给批准文号。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凡已在我国取得专利的新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执行。申请中药品种保护的新药,依照《中药品种保护条例》办理。已获得我国药品行政保护的新药,按《药品行政保护条例》执行。
第二十三条 申请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戒毒药品、放射性药品及新生物制品的技术转让,除法律、法规和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另有规定外,按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凡违反本规定及在新药保护与技术转让过程中弄虚作假,出具伪证的单位或个人,按照《药品管理法》和有关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申请新药技术转让的单位,按国家有关规定交纳审批费。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1999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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