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关于印发《汕头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18:45:26  浏览:91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汕头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汕头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汕府〔2012〕26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汕头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业经第十三届3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



汕头市人民政府
  
二○一二年三月九日





汕头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一、汕头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产生的新一届市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国务院、省政府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二、市政府工作的指导思想是,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坚持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为指导,以科学发展为主题,以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为主线,坚决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和政策,全面履行政府职能,努力建设法治政府、阳光政府和服务政府。
  三、市政府工作的准则是,实行科学民主决策,坚持依法行政,坚持以人为本,推进政务公开,健全监督制度,加强廉政建设。

第二章 组成人员职责

  四、市政府组成人员要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坚持解放思想,改革创新,执政为民,忠于职守,求真务实,勤勉廉洁。
  五、市政府实行市长负责制,市长领导市政府的工作。副市长(含分管市政府工作的其他领导,下同)协助市长工作。
  六、市长召集和主持市政府全体会议和市政府常务会议。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必须经市政府全体会议或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七、副市长按分工负责处理分管工作。受市长委托,负责其他方面的工作或专项任务,并可代表市政府进行外事活动。
  八、秘书长协助市长处理市政府的日常工作,领导市政府办公室工作。
  九、市长出国访问期间,由市长指定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代行市长职务。
  十、市政府各局(委)实行局长(主任)负责制,由其领导本部门的工作。
  市政府各部门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市政府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职权范围内,制定规范性文件。市审计局在市长和上一级审计机关的领导下,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职能,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组织和个人的干涉。
  市政府各部门要严格依法履行职责,创新管理方式,提高行政效能,各司其职,各尽其责。强化“第一协调人”责任意识,凡属职责范围内的工作,应积极主动完成;工作有交叉的,主管部门应主动与有关部门协商,有关部门应积极配合。要顾全大局,精诚团结,维护政令统一,切实贯彻落实市政府各项工作部署。

第三章 全面履行政府职能

  十一、市政府要全面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
  十二、全面贯彻国家、省关于宏观调控的决策和部署,主要运用经济、法律手段和必要的行政手段引导和调控经济运行,调整优化经济结构,加强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促进国民经济又好又快发展。
  十三、严格市场监管,推进公平准入和公平竞争,完善市场监管体系,规范市场执法,形成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市场体系。
  十四、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强化政府促进就业和调节收入分配职能,完善社会保障体系,注重解决民生问题。健全基层社会管理服务体制,增强基层社会管理服务能力,妥善处理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秩序和社会稳定。强化公共安全管理,健全突发事件应急管理机制,提高政府预防和应对公共危机的能力。
  十五、强化公共服务,完善公共政策和公共财政制度,健全公共服务体系,增强基本公共服务能力,促进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


第四章 实行科学民主决策

  十六、市政府及各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科学民主决策制度,建立健全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和集体讨论决定相结合的重大行政决策的规则和程序,实行依法决策、科学决策和民主决策。
  十七、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经济调控及改革开放的重大政策措施、社会管理重要事务、地方性法规议案和政府规章、市级政府投资及其他需要由市政府决策的重大行政事项,由市政府全体会议或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和决定。
  十八、市政府各部门提请市政府研究决定的重大行政事项,必须以全市的基础性、战略性研究或发展规划为依据,经过调查研究,组织专家或研究咨询机构对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方案草案进行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论证,向社会各界公开征求意见,由市法制部门进行法律审查。行政决策事项涉及相关部门的,应当充分协商协调;涉及各区、县的,应当事先征求意见;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和公众切身利益,或涉及公共安全、影响社会稳定的,应当举行听证会。
  十九、市政府在做出重大行政决策前,根据需要通过多种形式,直接听取民主党派、社会组织、专家学者、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基层群众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二十、市政府各部门要及时跟踪和反馈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执行情况,为决策的不断完善和优化提供客观依据,形成反应灵敏、协调有效的决策信息反馈机制和决策执行评估机制,建立健全行政决策监督制度和决策失误责任追究制度。

第五章 坚持依法行政

  二十一、市政府及各部门要提高依法行政的意识和能力,全面推进依法行政,严格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行使职权,履行职责。
  二十二、市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适时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制定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修改或者废止不适应、不一致、不协调的规章、规范性文件。拟订和制定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原则上都要公布草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实行规章后评估制度,发现问题的,应及时修改完善。
  二十三、市政府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必须符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市政府决定、命令;属于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原则上由部门单独或者联合制定部门规范性文件,但与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的、社会涉及面广的事项,可以制定政府规范性文件。部门或部门联合制定的重要规范性文件,发布前须经市政府批准。
  二十四、提请市政府讨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审议的规章草案,由市法制部门审查或组织起草,规章的报备和解释工作由市法制部门承办。市法制部门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和备案工作。
  二十五、加强对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清理,建立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定期清理制度,清理结果向社会公布;加强规范性文件管理,实行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制度,强化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维护国家法制统一。
  二十六、完善行政执法体制和机制,依法界定行政执法权限,明确行政执法程序,规范执法自由裁量权,严格行政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有法必依、违法必究,严格执法、规范执法、公正执法、文明执法。

第六章 推进政务公开

  二十七、市政府及各部门要认真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大力推进政务公开,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制度,完善各类公开办事制度,提高政府工作透明度。
  二十八、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和以市政府名义召开的全市性会议,可根据会议内容,邀请新闻媒体旁听;讨论决定的事项,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应及时向社会公布。会议讨论决定事项的新闻稿,在报道前应按规定审核。
  二十九、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完善新闻发言人制度。市政府新闻发言人由市政府指定人员担任。市政府新闻发言人经市长或分管副市长批准,发布重要政务新闻,通报市政府对重大事项、突发性事件、社会关注热点问题的处理情况等。
  三十、凡涉及群众切身利益、需要群众广泛知晓的事项以及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省、市政府规定需要公开的其他事项,均应通过政府网站、政府公报、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方式,依法、及时、准确地向社会公开。

第七章 健全监督制度

  三十一、市政府要自觉接受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认真负责地报告工作、接受询问和质询,依法做好备案规章工作;自觉接受市政协的民主监督。认真办理市人大代表建议和市政协委员提案。
  三十二、市政府各部门要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接受司法机关实施的监督,同时要自觉接受监察、审计等部门的监督。对监督中发现的问题,要认真查处和整改并向市政府报告。
  三十三、市政府各部门必须坚决贯彻落实市政府的重大决策部署,及时跟踪和反馈执行情况。市政府办公室要加强督促检查,确保政令畅通。
  三十四、加强行政系统内部监督,健全政府层级监督制度。市政府各部门要严格遵守和执行行政复议、执法监督和规范性文件管理等制度,及时修改或废止违反上位法规定的规范性文件,纠正违法或不当的行政行为,并征询和听取各区、县政府及有关部门的意见和建议。
  三十五、市政府及各部门要自觉接受新闻舆论和群众监督,支持新闻媒体对违法或者不当行政行为进行曝光。对新闻媒体反映、群众举报投诉的问题,各部门要予以重视,对重大问题要主动认真调查核实,及时依法做出处理,处理结果向市政府报告并向社会公布。
  三十六、市政府及各部门要重视和加强做好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作,进一步完善信访制度,落实信访工作责任,确保信访渠道的畅通;市政府领导同志及各部门负责人要亲自阅批重要的群众来信,督促处理信访反映的问题。
  三十七、市政府及各部门要推行行政问责制度和绩效管理制度,明确问责范围,规范问责程序,严格责任追究,提高政府执行力和公信力。

第八章 加强廉政建设

  三十八、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增强服务观念,认真履行职责,树立规范服务、清正廉洁、从严治政新风。对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要按程序和时限积极负责地办理,对不符合规定的事项要坚持原则不得办理;对因推诿、拖延等官僚作风及失职、渎职造成影响和损失的,要追究责任;对越权办事、以权谋私等违纪、违规、违法行为,要严肃查处。
  三十九、市政府及各部门要严格执行财经纪律,规范公务接待,不得用公款相互送礼和宴请,不得接受地方和部门的送礼和宴请。要艰苦奋斗、勤俭节约,切实降低行政成本,建设节约型机关。
  四十、市政府组成人员要廉洁从政,严格执行中央、省、市有关廉洁自律的规定,不得利用职权和职务影响为本人或特定关系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要严格要求亲属和身边的工作人员,不得利用特殊身份拉关系、谋私利。

第九章 会议制度

  四十一、市政府实行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制度。
  四十二、市政府全体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各局(委)局长(主任)组成,由市长召集和主持。市政府全体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贯彻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及市委的重要指示、决定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重要决议;
  (二)讨论决定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三)部署市政府的重要工作。
  市政府全体会议一般每半年举行一次,根据需要可安排有关部门、单位负责人列席会议。
  四十三、市政府常务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组成,由市长或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召集和主持。市政府常务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贯彻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和市委的重要指示和决定;
  (二)拟报请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和市委、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重要事项;
  (三)讨论决定市政府重大行政事项;
  (四)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讨论通过规章和重要规范性文件;
  (五)通报和讨论其他重要事项。
  市政府常务会议原则上每两周召开一次,如有需要可调整召开时间。根据议题需要可安排有关部门、单位负责人列席会议。
  遇到重大突发公共事件或重要紧急情况,必须由市政府立即决策的,可由市长或市长委托分管副市长临机决定,在事后及时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确认。
  四十四、提请市政府全体会议和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的议题,由副市长、秘书长协调、审核后提出,报市长或常务副市长确定。市政府全体会议和市政府常务会议的组织工作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
  四十五、市政府领导同志如不能出席市政府全体会议或市政府常务会议,应向市长或市长委托召集会议的常务副市长请假,对会议议题的意见和建议可在会前提出。市政府全体会议其他组成人员或市政府常务会议列席人员请假,由市政府办公室汇总后,向市长或市长委托召集会议的常务副市长报告;未经批准同意不得缺席或由他人代替出席。
  四十六、市政府全体会议和市政府常务会议的纪要,由市长签发。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中,需要办理的,由市政府办公室按工作职责向主办单位发出交办通知,并负责督办,定期将落实情况向市政府领导同志报告。
  市政府全体会议和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宜公开的,应及时送新闻媒体报道。新闻稿须经秘书长或有关副秘书长审定,如有需要报市长或有关副市长审定。
  四十七、根据工作分工和需要,市政府领导同志可召集市长办公会议、市政府工作会议等专题会议。市长办公会议由市长主持召开,主要任务是研究协调市政府重要工作。市政府工作会议由市长、副市长主持召开,主要任务是协调决定分管工作范围内的具体工作;或市委、市政府已有原则意见,需要召集有关区县、有关部门研究落实、协调的问题。必要时,市政府工作会议可委托市政府秘书长、副秘书长主持召开。
  市长办公会议、市政府工作会议决定事项,一般应形成会议纪要,也可以签报件等形式,由主持会议的市长、副市长签发,或由受委托主持会议的秘书长、副秘书长核报市长、分管副市长签发。
  四十八、精简和严格控制以市政府名义召开的全市性会议。召开全市性会议,实行年度会议计划报送审批制度。未列入市政府年度计划的全市性会议,原则上不予召开。确需召开的,由主办部门按规定报送市政府审批。
  贯彻上级部门工作会议精神,布置、总结部门业务工作的会议,由各部门召开。应由各部门召开的会议,一般不邀请市政府领导到会讲话,不邀请各区、县政府主要负责人出席,确需邀请的须按规定报市政府批准。
  全市性会议应按照高效节约原则,尽量精减会议人员,压缩会议时间和控制经费开支,尽可能采用电视电话会议、视频会议等快捷、节俭的形式召开。

第十章 公文审批

  四十九、各区县、各部门报送市政府的公文,应当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的规定。其中报送市政府的法规草案送审稿、规章送审稿,还应当符合《汕头市立法条例》和《汕头市人民政府拟定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规定》的规定。除市政府领导同志交办事项和必须直接报送的绝密事项外,一般不得直接向市政府领导同志个人报送公文。各部门向市政府请示事项,如涉及其他部门职责,应先行征求相关部门意见,相关部门有责任配合并提出意见;部门间如有分歧意见,主办部门的主要负责人要主动协商,达成一致;经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主办部门应将各方理据列出,并提出办理建议报市政府。
  五十、各区县、各部门报送市政府审批的公文,由市政府办公室按规定程序办理,按照市政府领导分工呈批,重大事项报市长审批。如属有关部门职责范围内的事务,由市政府办公室直接转交有关部门办理,办理部门应及时向市政府办公室反馈办理结果。
  五十一、市政府制定的规章、决定、命令,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议案、人员任免,由市长签署。
  五十二、以市政府名义发文,经市政府分管副市长审核后,由市长签发或由市长授权分管副市长签发。其中:向省政府、国务院有关部委请示报告工作的,由市长签发或由市长授权副市长签发;向省有关部门商洽请示工作的,可授权分管副市长签发。涉及重大事项,由分管副市长核报市长签发;下行文,如属分管副市长职权范围,可授权分管副市长签发。以市政府名义发出的函件,属于分管副市长职权范围的,可授权分管副市长签发。涉及重大事项,由分管副市长核报市长签发。常规事项的行文,也可授权秘书长、副秘书长签发。
  以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发文,由市政府秘书长签发;如有需要,可由市政府分管副市长签发或核报市长签发。以市政府名义表态,冠以“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研究)”等字样的,经秘书长审核后,由分管副市长签发或核报市长签发。以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发出的函件,秘书长可授权副秘书长或办公室领导签发;涉及重大事项,经秘书长审核后,由分管副市长核报市长签发。
  五十三、市政府及各部门要进一步精简公文,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务,由部门自行发文或联合发文,不得要求市政府批转或市政府办公室转发。要大力推进电子政务,加快办公自动化系统建设,提高公文办理效率。

第十一章 公务活动安排

  五十四、为保证市政府领导同志集中精力研究处理政府工作中的重大问题,除市委、市人大、市政府、市政协统一组织安排的活动外,市政府领导一般不出席各区县、各部门召开的会议以及其他事务性活动。各区县、各部门确有需要邀请市政府领导出席会议和其他事务性活动的,应事先书面(并附有关背景资料)请示市政府,由市政府办公室从严掌握、统筹安排。
  五十五、市政府各部门涉及外事、港澳事务、侨务、台务的接待事项,需要市政府领导出面的,应将接待计划分别报业务归口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外事、港澳、侨务活动,归口市外事侨务局统筹提出安排意见;台务活动,归口市台湾事务局统筹提出安排意见。市外事侨务局、台湾事务局审核时要从严把关。
  五十六、境内外新闻记者要求采访市政府领导同志的协调、安排工作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其中境外新闻记者采访,归口市政府新闻办、市外事侨务局或市台湾事务局按有关规定把关,提出意见送市政府办公室协调、安排。

第十二章 纪律和作风

  五十七、市政府组成人员要坚决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以及工作部署,严格遵守纪律,有令必行,有禁必止。
  五十八、市政府组成人员必须坚决执行市政府的决定,如有不同意见可在市政府内部提出,在市政府没有重新做出决定前,个人不得有任何与市政府决定相违背的言论和行为;代表市政府发表讲话或文章,以及个人发表涉及未经市政府研究决定的重大问题及事项的讲话或文章,事先须经市政府同意。
  五十九、市政府各部门发布涉及政府重要工作部署、经济社会发展重要问题、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事项的信息,要按规定程序严格审定,重大情况要事先向市政府报告。
  六十、市政府组成人员要严格遵守保密纪律和外事纪律,严禁泄漏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坚决维护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
  六十一、市政府组成人员要做学习的表率,倡导理论联系实际的学风,密切关注国际国内经济、社会、科技等方面发展变化的新趋势,不断充实新知识,丰富新经验。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建设学习型机关。
  六十二、市政府组成人员要深入基层,调查研究,善于抓住工作中的重点、难点和热点问题,督促检查,指导工作,解决实际问题。下基层工作要轻车简从,减少陪同,简化接待,不搞迎送。
  六十三、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严格控制各种名目的庆典、论坛、研讨会和评比表彰活动。不得以市政府、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及市政府领导同志个人名义进行广告性祝贺活动。市政府领导同志一般不为部门、区县的会议活动发贺信、贺电,不题词、题名。因特殊需要而发的贺信、贺电和题词,一般不公开发表。
  六十四、市政府领导同志出席会议活动、下基层考察调研的新闻报道,按中央、省和市的有关规定办理。
  六十五、市政府组成人员必须严格执行报告和请销假制度。市长外出时告知常务副市长或秘书长,副市长、秘书长离汕出访、出差或休假,应事先报告市长,由市政府办公室通报市政府其他领导同志。
  各部门主要负责人离汕外出,应事先向市长和分管副市长请示报告,同时,向市政府总值班室报告,并由总值班室向秘书长报告。
  对市政府召开的会议和举办的其他公务活动,各部门负责人接到出席通知,要严格按照通知要求出席;因故不能出席的,须提前向市政府请假,未经同意不得由他人代替出席。

第十三章 附 则

  六十六、市政府派出机构、直属行政机构、直属事业单位适用本规则。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厦门市公园管理规定(2002年修正)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公园管理规定


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76号

(1998年12月13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76号公布 根据2002年4月16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01号公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修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园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改善生态环境,增进人民身心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公园是指供公众游览、观赏、休憩,开展科普、文化及锻炼身体等活动,有较完善的设施及良好的生态环境的绿地和场所。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内的综合性公园和植物园、动物园、儿童乐园等专类公园。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公园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鼓励、支持企业事业单位、团体组织及个人积极参与公园建设。

  第五条 市园林风景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公园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公园主管部门);区属公园的管理工作由区人民政府指定的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区公园主管部门)负责,业务上接受市公园主管部门的指导。

  各公园设立的公园管理单位,具体负责公园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六条 对在公园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公园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 所有公园都应按照厦门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厦门市城市总体规划要求编制公园规划,确定公园性质、规模、布局,划定公园用地范围和保护范围。

  第八条 市管辖公园的规划,由市公园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经市规划部门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区管辖公园的规划,由区公园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经市公园主管部门和规划部门同意后,由区人民政府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经批准的公园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九条 公园必须严格按照公园规划进行建设。公园内的绿化及园林建筑小品的建设方案,由市公园主管部门审批。

  公园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

  第十条 综合性公园内绿化面积应不低于陆地面积的80%,建筑面积不超过陆地面积的6%;专类公园按其设计规范要求确定绿化面积和建筑面积。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公园土地。

  公园现有土地和纳入城市规划的公园用地,公园管理单位及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改作他用;确需改变使用性质的,须由规划部门和土地部门审核同意,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中区管辖公园土地改变使用性质的,在报有关部门审核同意前还需经区人民政府审核同意。

  第十二条 公园内树木、花草及其他绿化设施,由公园管理单位依照《厦门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严格保护和管理,不得任意砍伐和破坏。

  第十三条 公园内供游览、休息的园林建筑物或构筑物,由公园管理单位加强维护,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第十四条 公园内的古树名木、文物古迹,由公园管理单位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严格保护。

  第十五条 公园内的水体应加强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水体倾倒垃圾或其他污染物,不得擅自围、填、堵或作其他改变。

  第十六条 公园管理单位在公园内应设置必要的卫生设施,加强卫生管理,保持优美、整洁的良好环境。

  第十七条 公园内各种游乐设施应按公园规划设置,其技术、安全指标必须达到国家规定要求和游乐行业有关标准,建立检查保养制度,严格执行安全操作规范,健全安全防范制度,预防事故发生。

  第十八条 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管理制度,设置必要的安全设施和警示标志,维持公园正常秩序,保障人身安全。

  第十九条 公园管理单位及其他单位和个人在公园内不得设置与公园性质无关的经营项目,已设置的应限期整治或搬迁。在公园保护范围内不得设置有污染的企业。

  第二十条 公园内设立商业、服务设施,应当服从公园规划布局要求,与公园景观相协调。

  第二十一条 在公园内举办展览、表演、游乐等活动,应按规定向有关部门办理有关手续。举办的活动应坚持健康、文明的原则,不得有损公园绿化和景观环境。

  第二十二条 驻在公园内的单位和人员应当遵守公园的各项管理制度,服从公园管理单位的统一管理。

  第二十三条 游客应当文明游园,爱护公园绿化和公园设施,遵守公园管理规定和社会公德。禁止下列行为:

  ㈠翻越围墙、擅自驾(骑)车进入公园;

  ㈡伤害动物、擅自垂钓;

  ㈢损害公园环境卫生;

  ㈣损坏公园设施;

  ㈤损毁公园内树木花草、采摘果实;

  ㈥擅自在公园内营火、宿营;

  ㈦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㈠、㈡项规定的,由市、区公园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公园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并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㈣、㈤、㈥项规定的,由市、区公园主管部门按照《厦门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规定的其他行为,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给予处罚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七条 公园管理单位违反本规定,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给予处罚外,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可由市、区公园主管部门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公园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九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厦门市人民政府
二○○二年 四月十六日

上海市燃气管理条例(2007修正)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燃气管理条例(2007修正)

(1999年1月22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3年10月10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燃气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2007年10月10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修订 2007年10月10日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3号公布 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燃气管理,维护燃气用户和燃气企业的合法权益,保障燃气供应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燃气,包括人工煤气、天然气和液化石油气等气体燃料。

  本条例所称燃气企业,包括燃气生产企业、燃气输配企业和燃气销售企业。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的规划与建设、配置与调度、供应与使用、设施保护以及相关的管理和服务活动。

  第四条 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市政局)是本市燃气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市市政局所属的上海市燃气管理处(以下简称市燃气管理处)负责具体实施本市燃气行业的日常管理工作,按照本条例的授权实施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

  浦东新区以及闵行、宝山、嘉定、金山、松江、南汇、奉贤、青浦、崇明等区、县燃气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称区、县燃气管理部门),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燃气行业的日常管理和监督,业务上受市市政局领导。

  本市发展和改革、建设和交通、规划、质量技监、安全生产监督、工商、公安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 本市燃气管理遵循安全第一、保障供应、节能高效和方便用户的原则。

  第六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和市市政局、市燃气管理处以及区、县燃气管理部门应当进行安全和节约使用燃气的宣传,增强社会公众安全和节约使用燃气的意识,提高防范和应对燃气事故的能力。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做好安全和节约使用燃气的公益性宣传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市市政局应当按照法定程序,根据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编制燃气发展规划和燃气专业系统规划,分别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市总体规划。

  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与燃气专业系统规划相衔接。审批部门在审批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征求市市政局的意见。

  第八条 本市燃气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燃气专业系统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

  燃气设施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调整规划,不得改变用途。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住宅项目、工业园区项目或者其他建设项目涉及使用燃气的,应当同时配套建设相应的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建设用地。

  新建燃气设施,需要按照国家和本市建设项目的审批程序报批的,规划管理部门在进行规划审查时,应当征求市市政局的意见。

  年度用气量在一百万立方米以上的大型用气建设项目,在其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时,本市审批部门应当征求市市政局的意见。

  第十条 本市鼓励国内外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投资建设燃气设施。

  第十一条 燃气设施工程的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标准和规范。燃气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向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备案文件后十五日内,将有关验收合格文件抄送市市政局。

  第三章 资源配置与调度

  第十二条 本市应当按照国家对能源配置的总体要求,建立燃气供应和需求的调控机制。

  市能源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市政局根据本市燃气发展规划,制定燃气资源中长期供求计划,组织并监督燃气企业的生产和采购活动。

  第十三条 市能源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市政局根据燃气资源中长期供求计划和燃气资源采购量,制定年度燃气分配计划。

  市市政局根据年度燃气分配计划,组织制定月度燃气分配计划。

  第十四条 市燃气管理处应当按照年度和月度燃气分配计划,组织制定月度燃气生产供应调度方案。

  燃气企业应当根据月度燃气分配计划和月度燃气生产供应调度方案,按照各自职责进行燃气的生产、输配和销售。

  燃气企业之间对燃气生产和供应发生争议,可能影响正常供气的,市燃气管理处或者区、县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以不中断供气为原则予以协调解决。

  第十五条 市燃气管理处应当建立燃气资源供求的监测、预测和预警制度,定期分析燃气资源供求信息,确保燃气稳定供应。

  燃气企业应当按照本市规定的程序,将燃气供求信息报送市燃气管理处。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燃气资源地方储备制度。

  市能源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市政局制定燃气资源地方储备方案,确定燃气资源地方储备的布局、储备总量、启用要求等。

  燃气企业受政府委托,按照前款规定的要求组织实施,确保燃气资源地方储备所需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

  第十七条 市市政局应当组织编制燃气应急调度预案。

  燃气企业应当根据燃气应急调度预案,建立健全燃气资源应急储备管理制度,确保燃气资源应急储备所需的数量、质量和设施的安全运行。

  燃气企业因不可抗力或者发生突发性事故等紧急情况不能正常生产或者供应燃气的,应当根据燃气应急调度预案采取相应措施,并立即报告市燃气管理处。

  燃气企业因执行燃气应急调度预案、启用燃气应急储备资源所增加的成本费用,政府应当给予适当补偿,但因燃气企业自身原因造成的除外。

  第四章 供气与用气管理

  第十八条 从事燃气生产、输配以及销售活动的,应当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

  申请燃气经营许可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稳定的、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或者有生产符合标准燃气的能力;

  (二)有符合国家标准且与经营规模、经营类型相适应的燃气设施;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四)有固定的、符合安全条件的经营场所;

  (五)有具备相应资格的专业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以及经培训合格的专业服务人员;

  (六)有完善的经营管理体系和安全管理制度;

  (七)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抢险抢修人员和设备,以及燃气事故处置应急预案;

  (八)从事液化石油气经营活动的,应当有运输、接卸、储存、灌装等生产设施、残液回收处置装置;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申请燃气经营许可的,应当按照上述条件向市市政局提出申请,并提供相应的资料和证明文件。市市政局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决定。

  燃气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为八年。需延续的,被许可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市市政局提出申请。市市政局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第十九条 设立燃气供气站点除应当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外,还应当取得燃气供气站点许可证。

  申请燃气供气站点许可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本市燃气专业系统规划或者站点布局规定;

  (二)有符合标准的固定站点设施;

  (三)有符合标准的燃气计量、消防、安全保护等设施;

  (四)有防泄漏、防火、防爆安全管理制度和燃气事故处置应急预案;

  (五)有经培训合格的专业技术人员和专业服务人员。

  燃气车辆加气站、燃气储存充装站除具备前款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有符合标准的燃气储存、充装等设备。

  申请燃气供气站点许可的,应当按照上述条件向市燃气管理处提出申请,提供相应的资料和证明文件。市燃气管理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决定。

  燃气供气站点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三年。需延续的,被许可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市燃气管理处提出申请。市燃气管理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第二十条 燃气企业应当向用户持续、稳定和安全地供气,不得擅自停业、歇业或者关闭燃气供气站点。

  燃气企业确需停业、歇业或者关闭燃气供气站点的,应当在停业、歇业或者关闭燃气供气站点的九十日前向市燃气管理处提交书面报告。市燃气管理处接到报告后,应当会同区、县燃气管理部门组织有关燃气企业提供供气服务,并监督、协助做好停业、歇业或者关闭燃气供气站点的相关工作。

  第二十一条 燃气企业不得擅自暂停供气或者降低燃气压力。燃气企业与非居民用户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因燃气设施工程施工或者燃气设施维修等情况,确需暂停供气或者降低燃气压力的,燃气企业应当在暂停供气或者降低燃气压力的三日前予以公告;暂停供气或者降低燃气压力超过二十四小时或者涉及三千户以上用户的,燃气企业应当采取相应的应急保障措施,并向市市政局或者区、县燃气管理部门报告。

  因不可抗力或者燃气设施抢修等紧急情况,确需暂停供气或者降低燃气压力的,燃气企业应当立即通知用户,必要时可请用户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协助;同时还应当向市市政局或者区、县燃气管理部门报告,并采取不间断抢修措施,直至恢复正常供气。

  燃气企业应当在恢复正常供气前通知用户。

  第二十二条 禁止燃气企业从事下列行为:

  (一)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或者燃气供气站点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供应用于销售的燃气;

  (二)为不合格的气瓶充装液化石油气,或者用气瓶相互倒灌液化石油气;

  (三)用燃气贮罐、槽车罐体直接充装气瓶,或者在燃气车辆加气站内充装民用气瓶;

  (四)以上门等形式向用户推销燃气器具和相关产品;

  (五)限定用户购买其指定的燃气器具和相关产品,或者限定用户委托其指定的安装单位安装燃气器具;

  (六)危及公共安全或者损害用户利益的其他供气行为。

  第二十三条 用户应当遵守用气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盗用燃气或者损坏燃气设施;

  (二)擅自改装、迁移或者拆除用户设施;

  (三)倒灌液化石油气或者倾倒液化石油气残液,涂改瓶体标记,损坏瓶体及附件;

  (四)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存放和使用燃气;

  (五)危及公共安全的其他用气行为。

  用户需要改装、迁移或者拆除燃气管道、阀门的,应当委托燃气企业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用户需要改装、迁移或者拆除燃气计量装置的,应当向供气的燃气企业办理相应手续。

  第二十四条 用户应当按时支付燃气使用费,不得拖欠、拒绝支付;逾期不支付的,燃气企业应当向用户发出支付燃气使用费的催缴通知。用户自燃气企业催缴通知规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六十日内仍不支付燃气使用费的,燃气企业可以中止供气,但应当在中止供气的十五日前书面通知用户。

  用户支付所欠燃气使用费后,燃气企业应当及时恢复供气。

  第二十五条 燃气供气站点应当安装使用燃气泄漏安全保护装置。

  在室内公共场所、地下或者半地下建筑物内使用燃气的,应当安装使用燃气泄漏安全保护装置;未安装使用燃气泄漏安全保护装置的,燃气企业不得供气。

  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须安装燃气泄漏安全保护装置的燃气供气站点和用户,应当委托专业的检测机构定期对燃气泄漏安全保护装置进行检测。

  本市提倡居民用户使用家用燃气泄漏报警器。

  第五章 用气服务与安全

  第二十六条 燃气企业对其供气范围内具备用气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有提供普遍供气服务的义务,并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与用户签订供用气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燃气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燃气服务标准向用户提供服务,建立健全用户服务制度,规范服务行为,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服务营业场所公示业务流程、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和服务受理、报修投诉电话等内容,向社会公开服务受理及报修投诉电话;

  (二)对用户申请用气、增加用气量、变更用气用途、暂停用气、终止用气等事项,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办理,并按公开承诺的时限完成;

  (三)对用户进行安全用气、节约用气基本知识的宣传;

  (四)建立健全用户服务档案,以瓶装方式销售燃气的,还应当检查用户存放和使用燃气场所的安全条件,并向用户提供供气使用凭证。

  第二十七条 燃气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燃气质量检测制度,确保供应的燃气质量、压力和气瓶的充装重量符合标准。

  市燃气管理处和区、县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对燃气的质量、压力和气瓶的充装重量进行检查和监督,并将检查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八条 燃气企业应当加强对用户设施的定期安全检查,市燃气管理处和区、县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对安全检查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

  燃气计量装置和燃气计量装置出口前的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由燃气企业负责维护和更新;在维护和更新时,用户应当予以配合。燃气计量装置出口后的用户设施,由用户负责维护和更新。

  燃气企业应当每两年对居民用户燃气计量装置出口后的用户设施以及燃气器具的安装、使用情况免费进行一次安全检查,并对用户安全用气给予技术指导。燃气企业对居民用户实施安全检查前,应当事先告知用户安全检查的日期,并在约定的时间上门检查,检查人员应当主动出示有关证件,必要时可请用户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协助。

  非居民用户燃气计量装置出口后的用户设施,由用户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每年进行一次安全检查。

  实施安全检查的单位应当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用户;存在安全隐患的,用户应当及时进行整改。燃气企业应当为居民用户整改提供帮助;非居民用户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整改。

  燃气企业发现用户违反安全用气规定的,应当予以劝阻、制止,提出书面整改意见,用户应当及时予以整改。

  第二十九条 燃气企业应当二十四小时接受用户报修,接到报修后,应当按照其承诺的时限或者与用户约定的时间派人到现场维修;对燃气泄漏的报修,应当先行告知用户须采取的应急措施,并立即派人到现场抢修。

  第三十条 燃气企业为用户安装的燃气计量装置应当经过依法设立的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并粘贴检定合格标识。用户对无检定合格标识的燃气计量装置可以拒绝安装使用。

  燃气企业应当按照约定的日期抄表,抄表人员入户抄表时应当主动出示有关证件。用户的用气量以燃气计量装置显示的数据为依据。用户对用气量有疑义的,燃气企业应当进行核对,有误差的应当予以纠正。用户或者燃气企业对燃气计量装置的计量准确性有争议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计量方面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一条 燃气价格和服务收费标准的制定或者调整应当按照有关价格方面的法律、法规执行。

  燃气企业应当按照燃气价格和服务收费标准向用户收取燃气使用费或者相关服务费,并为用户查询燃气收费和服务提供便利。

  市市政局应当会同市物价局、市财政局对燃气成本费用、调价收入分配实行监管。

  第三十二条 市市政局、市燃气管理处和区、县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按照有关规定对燃气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向社会公布举报、投诉电话、地址和电子信箱,并受理有关燃气安全、质量、收费标准以及服务质量等方面的举报和投诉。收到举报和投诉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对用户举报和投诉事项进行调查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告知举报或者投诉人。

  第六章 燃气器具与泄漏报警保护装置

  第三十三条 在本市销售的燃气器具、燃气泄漏安全保护装置和家用燃气泄漏报警器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标准和规范。

  本市推广使用安全节能环保型的燃气器具,提高燃气器具标准化水平,淘汰安全性能差、低效高能耗的燃气器具。

  本市质量技监、工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燃气器具、燃气泄漏安全保护装置和家用燃气泄漏报警器产品的市场监管。

  第三十四条 在本市销售的燃气器具、家用燃气泄漏报警器和燃气泄漏安全保护装置应当经过依法设立的检测机构的产品质量检测;燃气器具还应当经过气源适配性检测,经检测合格的,检测机构应当提供检测报告。燃气器具、家用燃气泄漏报警器和燃气泄漏安全保护装置生产者或者委托的经营者,应当在销售前持产品质量检测报告、气源适配性检测报告和售后服务承诺等相关文件向市燃气管理处备案。

  燃气器具生产者或者委托的经营者应当每两年委托依法设立的检测机构对产品进行产品质量检测和气源适配性检测,并将检测结果报市燃气管理处。

  家用燃气泄漏报警器和燃气泄漏安全保护装置的生产者或者委托的经营者,应当建立用户档案,为用户提供售后服务。

  第三十五条 市燃气管理处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备案的燃气器具、家用燃气泄漏报警器和燃气泄漏安全保护装置产品目录,目录的内容主要包括产品的品牌、型号、规格、生产许可情况、质量检测情况、气源适配性检测情况、生产者和委托的经营者以及售后服务信息等。

  市燃气管理处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备案产品的日常监管,发现有违法情况或者质量问题的,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相关信息。

  第三十六条 从事燃气器具安装维修的,应当取得燃气器具安装维修许可证。

  申请燃气器具安装维修许可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与安装维修规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专业设备和安装维修工具;

  (二)有燃气器具生产企业产品安装维修的委托书及主要备件的供货合同;

  (三)有经培训合格的专业技术人员和操作人员;

  (四)有完善的质量验收制度、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申请燃气器具安装维修许可的,应当按照上述条件向市燃气管理处提出申请,提供相应的资料和证明文件。市燃气管理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决定。

  燃气器具安装维修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需延续的,被许可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市燃气管理处提出申请。市燃气管理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第三十七条 因供气气源种类变化,确需改装燃气器具的,居民用户的燃气器具由燃气企业组织改装;非居民用户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改装。燃气器具改装后的质量,应当符合燃气器具气源置换的改装安全技术条件。

  国家已明令淘汰的、已到判废年限的或者非安全型的燃气器具,用户应当更换。

  第七章 设施保护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动燃气设施。

  燃气企业确需改动燃气设施的,应当取得燃气设施改动许可。

  申请燃气设施改动许可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改动燃气设施的申请报告;

  (二)改动的燃气设施符合燃气专业系统规划、安全等相关规定;

  (三)有安全施工的组织、设计和实施方案;

  (四)有安全防护及不影响用户安全正常用气的措施;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申请燃气设施改动许可的,应当按照上述条件向市市政局提出申请,提供相应的资料和证明文件。市市政局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决定。

  第三十九条 燃气企业应当按照燃气设计规范,设置燃气管道设施安全警示标志。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损坏或者擅自移动、覆盖、拆除燃气管道设施安全警示标志。

  第四十条 在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燃气管道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建造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二)堆放大宗物品或者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

  (三)爆破作业或者动用明火;

  (四)在沿河、跨河、穿堤的燃气管道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抛锚、拖锚、掏沙、挖泥或者从事其他危及燃气管道设施安全的作业,但在保障燃气管道设施安全的条件下,为防洪或者通航而采取疏浚作掖的除外。

  在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高压、超高压燃气管道设施的安全控制范围内,禁止爆破作业或者动用明火。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施工单位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经与燃气企业协商一致后,按照该保护方案予以实施:

  (一)在燃气管道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敷设管道,从事打桩、挖掘、顶进作业;

  (二)在燃气管道设施的安全控制范围内,建造建筑物或者构筑物,从事打桩、挖掘、顶进作业;

  (三)在低压、中压、次高压燃气管道设施的安全控制范围内,进行爆破作业或者动用明火;

  (四)其他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的建设工程施工。

  建设单位与燃气企业对前款规定的燃气设施保护方案产生争议的,由市市政局组织专家论证后予以解决。

  施工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开工前通知燃气企业,燃气企业应当指派专门的技术人员到现场提供安全保护指导。

  因作业不当造成燃气设施损坏的,施工单位应当协助燃气企业进行抢修;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 燃气管道与其他地下管线之间的垂直或者水平净距,应当符合有关标准和规范。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向燃气企业查询地下燃气管道的相关情况,燃气企业应当自查询之日起三日内提供相关资料。

  第四十三条 对违法占压燃气管道设施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由所在地区、县人民政府组织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拆除。

  敷设燃气管道设施,因原建筑物、构筑物而无法满足燃气管道设施保护要求的,由区、县人民政府会同市市政局组织燃气企业与建筑物、构筑物权属单位或者个人协商解决,所需费用由燃气企业承担。

  第四十四条 燃气企业选用的燃气贮罐、气瓶和调压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并按照压力容器管理的有关规定定期检验、维修和更新。

  气瓶的充装、存放和运输应当符合危险品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

  燃气企业应当在气瓶上设置符合规定的企业专有标记,对气瓶进行建档登记,并按照市燃气管理处的要求实行电子标签与信息化管理。

  燃气企业对于非本企业的气瓶,不得擅自回收或者充装液化石油气。

  第四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燃气设施安全的义务,发现燃气设施损坏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告知燃气企业,或者向燃气、公安等管理部门、当地人民政府报告。

  燃气设施抢修、抢险作业时,相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给予协助,不得阻挠、妨碍抢修、抢险作业。

  第四十六条 市市政局应当制定本市燃气事故处置应急预案。市燃气管理处和区、县燃气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根据市燃气事故处置应急预案制定相应的燃气事故处置应急预案。发生燃气事故时,有关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上述应急预案,组织救援。

  燃气企业应当制定本企业的燃气事故处置应急预案,报市燃气管理处或者区、县燃气管理部门备案,并定期组织应急预案的演练。发生燃气事故时,燃气企业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并向所在地区、县人民政府突发公共事件应急联动机构或者市市政局、市燃气管理处以及区、县燃气管理部门报告。

  发生燃气事故的,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调查处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市政局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未按照燃气应急调度预案采取相应措施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可以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在经营过程中丧失或者部分丧失经营条件,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燃气经营许可证;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擅自改动燃气设施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燃气管理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擅自停业、歇业或者关闭燃气供气站点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未安装使用燃气泄漏安全保护装置或者未定期检测的,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履行备案义务的,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未取得燃气器具安装维修许可证从事相关活动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在经营过程中丧失或者部分丧失经营条件,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燃气器具安装维修许可证。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燃气管理处、区县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未取得燃气供气站点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没收非法物品,可以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在经营过程中丧失或者部分丧失经营条件,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市燃气管理处可以吊销其燃气供气站点许可证;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擅自暂停供气、降低燃气压力或者未按规定抢修的,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从事禁止行为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市市政局或者市燃气管理处可以吊销其相应的许可证;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从事禁止行为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履行普遍供气服务义务的,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燃气企业供应的燃气质量、压力或者气瓶充装重量不符合标准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燃气企业未按规定对用户设施和燃气器具的安装、使用情况实施安全检查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未按规定处理用户报修的,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九)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未设置燃气管道设施安全警示标志、损坏或者擅自移动、覆盖、拆除燃气管道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实施危害燃气设施安全行为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一)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通知燃气企业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燃气企业未指派专门的技术人员到现场提供安全保护指导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二)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燃气企业对气瓶和相关设备的管理不符合规定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市燃气管理处可以吊销其燃气供气许可证;

  (十三)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燃气企业未按规定启动应急预案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市市政局、市燃气管理处以及区、县燃气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不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监督检查职能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或者包庇、纵容违法行为,造成后果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中有关用语的含义:

  (一)用户设施,是指燃气计量装置和用户的燃气管道、阀门;

  (二)燃气设施,是指用于燃气生产、储存、输配和供应燃气的站点、中高压管道及其附属设施;

  燃气设施的改动,是指燃气设施的拆除、改造和迁移;

  (三)燃气器具,是指使用燃气的炉灶、热水器、沸水器、取暖器、锅炉、空调器等器具;

  (四)燃气供气站点,是指为用户供气的瓶组气化站、瓶装供应站(瓶装燃气换气点)、燃气车辆加气站、液化石油气储配站等。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