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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政府金融办等十部门湖北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04:01:28  浏览:976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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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政府金融办等十部门湖北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政府金融办等十部门湖北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鄂政办发〔2012〕41号



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省政府金融办、省经信委、省财政厅、省发改委、人民银行武汉分行、湖北银监局、省公安厅、省商务厅、省工商局、省政府法制办制定的《湖北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六月七日



  湖北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规范融资性担保行为,促进融资性担保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湖北省行政区域内设立、变更、终止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从事融资性担保业务活动以及监督管理等事项,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融资性担保是指担保人与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债权人约定,当被担保人不履行对债权人负有的融资性债务时,由担保人依法承担合同约定的担保责任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融资性担保公司是指依法设立、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本办法所称融资性担保公司高管人员是指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三条省政府建立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牵头单位、成员单位和工作职责按照省政府办公厅鄂政办函〔2012〕6号文执行。联席会议议事规则由牵头单位省政府金融办组织制定。
  各市(州)政府应当建立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联席会议制度。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监管部门为各级政府经济和信息化管理部门,省监管部门为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
  第五条各级监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融资性担保公司业务的日常监管,依法依规制定审批程序、工作流程等管理规定,履行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准入、退出、日常监管和风险处置等监管职能,并向同级政府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联席会议、上级监管部门报告工作。
  第六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开展业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得与银行业金融机构或担保客户恶意串通,损害他方的利益。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为客户保密,不得利用客户提供的信息从事任何与担保业务无关或有损客户利益的活动。
  第七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以安全性、流动性、收益性为经营原则,建立市场化运作的可持续审慎经营模式。
  融资性担保公司与企业、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客户的业务往来,应当遵循诚实守信的原则,并遵守合同的约定。
  融资性担保公司依法开展业务,不受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融资性担保公司开展业务应当遵守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
  第二章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八条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应当经监管部门审查批准。
  经批准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由省监管部门颁发经营许可证,并凭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
  未经监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不得在名称中使用融资性担保字样。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监管部门审批融资性担保公司设立、合并、分立和变更时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服务发展:有利于融资性担保行业的发展,满足全省经济发展的需要。
  (二)防范风险:维护融资性担保行业安全运行,促进融资性担保行业健康发展。
  (三)合理布局:鼓励在贫困山区、革命老区和融资性担保业务发展相对滞后的县域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或分支机构;鼓励融资性担保公司之间加强合作、兼并重组、做大做强主营业务。融资性担保公司相对集中的地区,应当审慎审批设立申请。
  第十条省监管部门负责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分支机构的设立审批,市(州)、县(市、区)监管部门负责审核并提出初审意见逐级上报。
  第十一条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法律规定的章程。
  (二)有具备持续出资能力的股东。
  (三)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注册资本。
  (四)有符合任职资格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不少于10人的合格从业人员。
  (五)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
  (六)有固定的营业场所,营业场所面积原则上不少于200平方米。
  (七)国家和省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外商融资性担保公司,除本办法另有规定外,对境外投资者条件的审查,按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法规办理。
  第十二条融资性担保公司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融资性担保公司对每个分支机构应当拨付不少于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最低注册资本要求的营运资本,各分支机构营运资金总额不得超过母公司注册资本的50%。
  (二)跨市(州)设立分支机构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设2名以上的独立董事。
  (三)公司治理结构、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健全有效,经营稳健,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四)国家和省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十三条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分支机构,必须具备最低限额的注册资本:
  (一)省内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注册资本不得低于人民币1亿元。
  (二)省内跨行政区域设立分支机构的融资性担保公司,注册资本不得低于人民币2亿元。
  (三)中外合资、外商合资、外商独资在湖北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注册资本不得低于人民币3亿元。
  (四)外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申请在湖北设立分支机构,其母公司注册资本不得低于人民币10亿元。
  (五)已获经营许可、注册资本未达到最低限额要求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自本办法公布之日起一年内完成增资,其中,注册地在国家级或省级贫困县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可在两年内完成增资。在上述规定时间内仍不能达到要求的,由省监管部门撤销其经营许可证,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
  (六)注册资本来源应当真实合法,全部为实缴货币资本,由发起人或出资人一次足额缴纳。
  (七)公司设立以后,股东不得以任何方式抽逃出资。
  第十四条自然人投资入股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无犯罪记录和不良信用记录。
  (三)有较强的抗风险能力和资金实力,入股资金来源合法,不得以借贷资金入股,不得以他人委托资金入股。
  (四)国家和省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十五条企业法人投资入股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具有法人资格。
  (二)法定代表人无犯罪记录和不良信用记录。
  (三)企业法人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
  (四)有较强的经营管理能力,资产负债率不超过70%,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五)入股资金来源合法,不得以借贷资金入股,不得以他人委托资金入股。
  (六)公司治理良好,内部控制健全有效。
  (七)国家和省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十六条申请人申请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邀请当地经济、金融专家进行可行性论证,向监管部门提交下列文件、材料:
  (一)设立申请书,内容包括:拟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实收资本)、经营范围、企业类型、专业技术人员构成、内设机构介绍等。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包括:当地经济发展情况、中小企业发展情况、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可行性和必要性、市场前景分析、未来业务发展规划和开业后经营风险分析。
  (三)章程草案,内容包括:公司名称和住所、经营范围、注册资本、股东名册及其出资额、公司的机构及其产生办法与职权、议事规则、风险管理和防范等。
  (四)持有注册资本5%以上股东的资信证明和有关资料。
  (五)拟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证明。
  (六)具有法定资质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
  (七)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八)股东或发起人的资格证明、身份证明等基本情况。
  (九)出资人协议书,股东之间关于出资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协议。
  (十)企业法人出资人经审计的上一年度财务会计报告。
  (十一)营业场所的证明材料。
  (十二)专家论证意见。
  (十三)依法依规经营和风险控制承诺书。
  (十四)监管部门要求的其他文件、材料。
  第十七条融资性担保公司申请设立分支机构,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注册地监管部门同意设立分支机构的批复件。
  (二)独立董事、首席合规官和首席风险官的资格证明材料。
  (三)设立分支机构申请报告,内容包括:设立分支机构的名称、住所、负责人、营运资金数额。
  (四)可行性研究报告。
  (五)董事会(股东会)决议。
  (六)最近2个会计年度财务审计报告。
  (七)法人授权书。
  (八)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九)监管部门要求的其他文件、材料。
  第十八条各级监管部门应当依法制定融资性担保公司设立(变更)的审核、审批程序和工作流程,遵循审慎、安全的原则审核、审批设立(变更)申请,并逐级行文上报。
  县(市、区)监管部门在作出同意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决定后,应当由县级人民政府出具“同意其设立并承担风险处置责任的函”,随同正式文件一并上报市(州)监管部门。
  市(州)监管部门在作出同意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决定后,应当由市(州)级人民政府出具关于“同意其设立并承担风险处置责任的函”,随同正式文件一并上报省监管部门。
  省监管部门在作出审批决定前,应当书面征求省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联席会议各成员单位意见后作出决定。
  第十九条融资性担保公司跨行政区域设立分支机构,比照前条规定执行。省内跨市(州)设立分支机构,须持母公司所在地监管部门出具的同意函,向分支机构注册地监管部门提交申请,经监管部门逐级审核同意后,报省监管部门审批;外省融资性担保机构在湖北设立分支机构,须向分支机构注册地监管部门提交申请,经监管部门逐级审核同意后,报省监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条中外合资、外商合资、外商独资申请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由申请人向监管部门提交筹建融资性担保公司申请,经监管部门逐级审核同意后,再按以下程序办理行政审批:
  (一)到属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名称核准。
  (二)由省监管部门出具同意筹建融资性担保公司批复。
  (三)拟设公司持批复到省商务部门办理公司章程和引资合同批复。
  (四)拟设公司持省监管部门和省商务部门的批复到属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特殊营业执照(实收资本为零)。
  (五)凭以上三件批复或执照到外汇管理局批准换汇注资。
  (六)凭出具的验资报告等资料到省监管部门办理设立审批手续并申领经营许可证,凭经营许可证等资料到属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七)外资融资性担保公司申请设立分支机构,经省监管部门审批后,持经营许可证及省商务厅批复,到分支机构所在地被授权工商局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第二十一条省属企业、中央驻鄂企业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须经主管部门同意,并报省监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二条融资性担保公司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应当经市(州)监管部门批准:
  (一)公司名称。
  (二)组织形式。
  (三)注册资本(实收资本)。
  (四)住所或营业场所。
  (五)经营范围。
  (六)法定代表人姓名或负责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七)股权或股东(股份)。
  (八)修改章程。
  (九)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省属企业、中央驻鄂企业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的上述变更事项,由省监管部门批准。
  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变更事项涉及工商登记事项的,经监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按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不涉及工商登记事项的,经监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按《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备案登记。
  融资性担保公司分立或合并,应当报省监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三条经批准设立(变更)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统一由省监管部门颁(换)发经营许可证。
  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应当自省监管部门颁发经营许可证之日起1个月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3个月内完成筹建及开业;经筹建人申请,省监管部门批准,筹建期可延长3个月。逾期未登记或未开业的,由监管部门收回经营许可证。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分支机构在筹建期内不得从事任何担保业务活动。
  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分支机构事项变更,凭市州监管部门批复文件到省监管部门备案,并提供相关资料;涉及更换《融资性担保公司经营许可证》的,凭市州监管部门批复文件到省监管部门更换《融资性担保公司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因分立、合并或出现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需要解散的,应当向属地监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逐级审核报批:
  (一)解散申请。
  (二)股东会议决议或出资人决定。
  (三)清算程序。
  (四)债权债务安排方案。
  (五)资产分配方案。
  (六)所在地人民政府对该融资性担保公司风险处置意见。
  (七)监管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文件。
  第二十五条融资性担保公司有重大违法经营行为,不予撤销将严重危害市场秩序、损害公众利益的,由属地监管部门报省监管部门批准后予以撤销。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融资性担保公司解散或被撤销的,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按照债务清偿计划及时偿还有关债务。
  担保责任解除前,公司股东不得分配公司财产或从公司取得任何利益。
  第二十七条融资性担保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结果报告监管部门确认。融资性担保公司凭监管部门批准解散或撤销文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第二十八条融资性担保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应当依法实施破产;在破产程序中实施破产重整或和解时,应当将重整计划或和解协议报监管部门备案。
  终止融资性担保公司或分支机构,由属地监管部门报省监管部门批准后予以撤销,收回其经营许可证,并书面告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金融监管部门。
  第三章业务范围
  第二十九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全部融资性担保业务:
  (一)贷款担保。
  (二)票据承兑担保。
  (三)贸易融资担保。
  (四)项目融资担保。
  (五)信用证担保。
  (六)国家和省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融资性担保业务。
  第三十条融资性担保公司经省监管部门批准,可以兼营下列部分或全部业务:
  (一)诉讼保全担保。
  (二)投标担保、预付款担保、工程履约担保、尾付款如约偿付担保等履约担保业务。
  (三)与担保业务有关的融资咨询、财务顾问等中介服务。
  (四)以自有资金进行投资。
  (五)国家和省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业务。
  第三十一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可以办理债券发行担保业务,但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近2年无违法、违规不良记录。
  (二)国家和省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三十二条融资性担保公司之间可以通过自愿平等协商,实行共同担保和互相提供再担保。融资性担保公司办理再担保业务的规定另行制定。
  第三十三条融资性担保公司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吸收存款。
  (二)发放贷款。
  (三)受托发放贷款。
  (四)受托投资。
  (五)国家和省监管部门规定不得从事的其他活动。
  融资性担保公司从事非法集资活动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三十四条融资性担保公司跨市(州)经营业务,应当向当地市(州)监管部门备案,并接受当地监管部门的管理。
  第四章经营管理和风险控制
  第三十五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建立健全法人治理结构和内部风险控制体系,完善各项管理制度,严格执行科学的决策程序,加强对担保项目的风险评估审查,保持公司治理的有效性;业务部门应当与风险控制部门相互独立。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完善对担保项目的事前评估、事中监控、事后追偿和危机处理机制。
  第三十六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配备或聘请经济、金融、法律、技术等方面具有相关资格的专业人才。
  融资性担保公司跨行政区域设立分支机构,应当设立首席合规官和首席风险官。首席合规官、首席风险官应当由取得律师或注册会计师等相关资格,并具有融资性担保或金融从业经验的人员担任。
  第三十七条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股权(股份)可依法转让、继承和赠与。但发起人或出资人持有的股权(股份)自融资性担保公司成立之日起2年内不得转让或质押;融资性担保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持有的股权(股份),在任职期间内不得转让或质押。
  第三十八条融资性担保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任职资格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董事、监事应当具备与其履行职责相适应的知识、经验及能力。
  (二)董事长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从事金融或经济管理的职业经历,掌握任职专业知识。
  (三)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无犯罪记录和不良信用记录。
  融资性担保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管理规定,由省监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三十九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照金融企业财务规则和企业会计准则等要求,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真实地记录和反映企业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
  第四十条融资性担保公司收取担保费的费率,可根据担保项目的风险程度,由融资性担保公司与被担保人自主协商确定,但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第四十一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对单个被担保人提供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10%,对单个被担保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15%,对单个被担保人债券发行提供的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30%。
  第四十二条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10倍。
  第四十三条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营运资金实行集中托管制度。托管银行由担保公司自主选择,并报当地监管部门备案;托管银行应当及时跟踪担保公司营业资金的流向,定期和不定期向监管部门反映被托管担保公司的营运资金营运情况。融资性担保公司以自有资金进行投资,限于国债、金融债券及大型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等信用等级较高的固定收益类金融产品,以及不存在利益冲突且总额不高于净资产20%的其他投资。
  第四十四条融资性担保公司不得为其母公司或子公司提供融资性担保。
  第四十五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照当年担保费收入的50%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并按不低于当年年末担保责任余额1%的比例提取担保赔偿准备金。担保赔偿准备金累计达到当年担保责任余额10%的,实行差额提取。差额提取办法和担保赔偿准备金的使用管理办法依据国家规定另行制定。
  省监管部门可以根据融资性担保公司责任风险状况和审慎监管的需要,提出调高担保赔偿准备金比例的要求。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对担保责任实行风险分类管理,准确计量担保责任风险。
  第四十六条鼓励融资性担保公司不收取客户保证金,通过提高风险识别和管理能力、加强反担保抵(质)押物管理等其他方式实现对风险的有效控制。对于客户资信水平较低或抵(质)押条件不足、确需收取客户保证金作为反担保措施的,应当严格按照以下要求加强客户保证金管理。
  (一)融资性担保公司收取的客户保证金,用途仅限于合同约定的违约代偿,禁止将客户保证金用于委托贷款、投资等其他用途,也不得用于向银行业金融机构缴纳保证金。担保责任解除后,应当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及时将客户保证金退还客户;在客户违约、需要将客户保证金用于代偿时,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条件及程序,不得擅自动用。
  (二)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将收取的客户保证金全额存放于在银行业金融机构开立的“客户担保保证金”账户,实行专户管理,不得与基本账户、一般账户等其他账户混用。
  (三)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在当地同一家银行业金融机构只能开立一个客户保证金专户,专门用于客户保证金的收取、退还和代偿,确保专款专用。
  (四)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通过“存入保证金”科目对客户保证金进行会计核算。
  (五)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制定和完善客户保证金管理的有关制度,明确客户保证金收取、退还及代偿的标准、条件和程序以及专户管理等要求,报送当地监管部门备案。
  (六)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对收取的客户保证金逐笔登记,按月向监管部门报送客户保证金余额及明细,并及时报告客户保证金专户的开设、变更、注销等有关情况。
  第四十七条各级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客户保证金的监管工作,通过非现场监管、现场检查等手段,查处融资性担保机构高额收取、变相收取、挪用或占用客户保证金等违规行为。
  第四十八条融资性担保公司与债权人应当按照“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建立业务关系,并在合同中约定承担责任的方式,可约定债权人分担不低于10%的责任。
  第四十九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办理融资性担保业务,应当与被担保人约定在担保期间可持续获得相关信息并有权对相关情况进行核实。
  第五十条融资性担保公司与债权人应当建立担保期间被担保人相关信息的交换机制,加强对被担保人的信用辅导和监督,共同维护双方的合法权益。
  第五十一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有关规定,将公司治理情况、财务会计报告、风险管理状况、资本金构成及运用情况、担保业务总体情况等信息告知相关债权人。
  第五十二条融资性担保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经理不得自营或为他人经营与其所在公司同类业务或者从事损害本公司利益的活动。
  第五十三条各级政府应当按照省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全省中小企业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的意见》(鄂政发〔2010〕29号)和省政府《关于进一步促进全省中小企业发展的意见》(鄂政发〔2011〕63号)的要求,建立担保风险补偿机制,安排财政资金用于融资性担保公司的风险补偿。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五十四条各级监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融资性担保公司信息资料收集、整理、统计分析制度和监管记分制度,按季度统计考核融资性担保公司经营业务状况,对经营及风险状况进行持续监测。县(市、区)、市(州)监管部门分别于每年3月底和4月底前完成所监管融资性担保公司上一年度机构概览报告,并报上一级监管部门。
  第五十五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委托经省经信委、财政厅联合招投标确认的会计、审计等社会中介组织进行年度审计,并按照规定及时向监管部门报送经营报告、财务会计报告、担保业务统计报表、合法合规报告等文件和资料。
  融资性担保公司向监管部门提交的各类文件和资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并加盖单位公章。
  监管部门应当为所获取的融资性担保公司的业务信息资料保密。
  第五十六条各级监管部门应当定期分析评估融资性担保业务发展与监管情况。县(市、区)监管部门于每年1月底前向本级政府和市(州)监管部门报送上一年度融资性担保业务发展与监管报告,市(州)监管部门于2月中旬前向本级政府和省监管部门报送上一年度业务发展与监管情况报告,省监管部门于每年2月底前向省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联席会议和国家监管部门报告全省上一年度融资性担保业务发展与监管情况。
  第五十七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季度通过网络系统报送经营业务情况和资本金的运用情况。
  省监管部门根据审慎监管的需要,可适时提出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资本质量和资本充足率要求。
  第五十八条监管部门根据监管需要,有权要求融资性担保公司提供专项资料,或约见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管谈话,要求就有关情况进行说明或进行必要的整改;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在接到整改要求后的15个工作日内制定整改方案并报监管部门备案。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在整改结束后的7个工作日内将整改情况报送监管部门。监管部门可以为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整改提供指导,必要时可直接参与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整改。
  监管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向债权人通报所监管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违规或风险情况。
  第五十九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及时向监管部门报告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等会议的重要决议,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二)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
  (三)发行公司债券。
  (四)政府出资的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资产转让。
  (五)在规定范围的投资项目及金额。
  (六)监管部门要求的其他决议。
  第六十条建立全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综合服务系统。人民银行征信管理部门应当将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有关信息纳入征信管理体系,并为融资性担保公司查询相关信息提供服务。
  第六十一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对可能出现的风险事件分类制定应急预案,报监管部门备案;各级监管部门应当在融资性担保公司应急预案的基础上,制定本级融资性担保公司重大风险事件应急预案,报同级政府和上一级监管部门备案。
  第六十二条监管部门应当建立融资性担保公司重大风险事件和突发事件报告、处置制度和应急管理机制,及时向同级政府或融资性担保联席会议报告本辖区融资性担保行业的重大风险事件和处置情况。
  融资性担保公司发生担保诈骗、金额可能达到其净资产5%以上的担保代偿或投资损失,以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及严重违法、违规等重大事件时,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向监管部门报告。
  第六十三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在重大风险事件发生后的24小时内向属地监管部门报告简要情况,48小时内书面报告具体情况以及采取的具体应急措施。
  监管部门在接到报告后,认为可能会引发该地区担保行业系统性风险,危及金融秩序的,应当采取应急措施并在24小时内向同级政府和上级监管部门报告。
  省监管部门在接到报告后,认为可能会对全省融资性担保行业和金融秩序产生较大影响的,应当采取应急措施并在24小时内向省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联席会议和国家监管部门报告。
  第六十四条融资性担保公司有以下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的,由监管部门撤销其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资格:
  (一)将公司资本金投资股票、发放民间高利贷,造成融资性担保公司重大损失的。
  (二)与企业勾结串通、联合骗贷,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的。
  (三)从事非法集资活动,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四)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六十五条各级监管部门应当设立举报信箱、举报电话,受理社会举报,查处违法违规经营的融资性担保公司。
  第六十六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保护经营过程中知悉的客户及债权人的商业秘密,并建立健全相关商业秘密的信息保护机制。
  第六十七条监管部门根据监管需要,可以对属地融资性担保公司不定期进行现场检查,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予以配合,并按照监管部门的要求提供有关文件、资料。
  现场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融资性担保公司出示检查通知书和相关证件。
  第六十八条建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年审制度,并经试点后逐步推开。年审试点办法由省监管部门制定,向省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联席会议备案后执行。
  第六十九条逐步建立融资性担保公司考核与退出机制。各级监管部门应当自下而上制定融资性担保公司业务监管考核办法,建立监管考核档案,对达不到监管要求和长期不开展融资性担保业务的,应当督促其规范整改;经规范整改后仍不能达到监管要求的,由监管部门收回经营许可证。各级监管部门考核办法在向同级联席会议及上级监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监管部门决定撤销或终止融资性担保公司或分支机构经营许可证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同级工商部门、金融部门和各银行业金融机构。
  第七十条对连续两个季度无融资性担保业务或拒不填报统计信息的融资性担保公司,由县(市、区)监管部门发送监管提示函,督促相关担保公司制定和实施融资性担保业务发展计划;连续三个季度仍无融资性担保业务或拒不填报统计信息的,由市(州)监管部门发送监管警示函,督促相关担保公司加紧落实融资性担保业务发展计划;连续四个季度仍无担保业务或拒不填报统计信息的,由省监管部门予以通报。
  对新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给予两年的业务发展过渡期,两年期满后,按照上述规定考核。
  第七十一条鼓励融资性担保公司依据国家和省社团管理规定发起成立区域性行业自律组织,履行自律、维权、服务等职责。融资性担保行业自律组织接受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联席会议和监管部门的指导。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十二条监管部门从事监督管理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违反规定审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设立、变更、终止以及业务范围的。
  (二)违反规定对融资性担保公司进行现场检查的。
  (三)未依照本办法规定报告重大风险事件和处置情况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七十三条融资性担保公司违反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有关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给予处罚;有关法律、法规未作处罚规定的,由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给予警告、罚款,逾期达不到要求的,由属地监管部门报省监管部门批准后收回其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七十四条公司制以外的融资性担保机构的监管,比照本办法执行。
  第七十五条各地监管部门应当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管理规定,对所管辖融资性担保公司开展为期一年的规范整改(在国家级或省级贫困县注册的融资性担保公司期限为两年),督促融资性担保公司落实监管要求。规范整改期满仍达不到监管要求的,由监管部门收回经营许可证。
  第七十六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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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艾滋病防治国际合作项目管理暂行办法(试行)的通知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艾滋病防治国际合作项目管理暂行办法(试行)的通知


皖政办〔2005〕55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安徽省艾滋病防治国际合作项目管理暂行办法(试行)》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五年十月七日

安徽省艾滋病防治国际合作项目管理暂行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促进我省艾滋病防治工作的国际合作与对外交流,确保国际合作和交流规范、有序开展,根据国家和我省艾滋病防治的有关规定和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开展的艾滋病防治国际合作和交流应以医疗卫生单位为主体,鼓励医学院校、科研院所等机构及相关组织积极参与。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艾滋病防治国际合作项目是指以促进艾滋病防治工作、落实国家“四免一关怀(国家实施艾滋病自愿免费血液初筛检测;对农民和城镇经济困难人群中的艾滋病患者实行免费抗病毒治疗;对艾滋病患者遗孤实行免费就学;对孕妇实施免费艾滋病咨询、筛查和抗病毒药物治疗;将生活困难的艾滋病患者及其家庭纳入政府救助范围)”政策为主要目的,以国家有关政策为指导,以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或各级各类医疗卫生单位为中方执行单位,通过政府、非政府组织间合作为主要渠道开展的国际合作与交流。
第四条艾滋病防治国际合作项目主要方式:
(一)经济和物资援助
外国政府、国际非政府组织或基金会为支持我省艾滋病防治工作提供资金和物资,包括在境内外购置艾滋病防治所需设备装备,主要用于提高艾滋病防治工作能力、改善艾滋病感染者和病人的医疗生活环境以及培训防治人员等。
(二)合办机构
合作各方共同出人员、资金、设备,举办艾滋病防治培训、宣传教育、关怀和研究机构等。由多国合作或国际组织在我省行政区域内合作举办的艾滋病预防、临床等长期或短期机构,如培训、研究机构等均属此类。
(三)合作研究与联合调查
合作研究指由两国或两国以上的艾滋病防治科技人员,为共同商定的研究目标,通过统一计划和组织,以共同工作、分工协作等形式进行的研究项目。包括艾滋病基础研究、防治应用研究等。
联合调查指由两国或两国以上的艾滋病防治科技人员为了解艾滋病流行、防治规律共同开展的艾滋病流行病学、分子生物学等各种形式的调查等。
(四)其他
信息交流和实物交换等。

第二章立项与备案
第五条开展艾滋病防治国际合作项目的具体要求如下:
(一)符合当地国民经济、卫生事业及艾滋病防治发展规划,符合国家有关国际合作法律法规,符合国家和我省对外合作交流有关政策,不损害国家安全;
(二)项目单位具备承担开展艾滋病防治国际合作的条件和能力;
(三)有合作资金保障,外方对合作项目的资金投入(含合作物资价值折算)一般在10万美元以上;
(四)有明确的国外对口合作单位或组织。
第六条我省行政区域内开展的艾滋病防治国际合作项目必须进行立项和备案审查。
第七条项目单位申报立项需提供以下材料:
(一)《安徽省艾滋病防治国际合作项目申报书》(见附件1)或相关部门的项目申请书等材料;
(二)项目单位与国际合作方签署的合作意向书草案(中、外文本)。
第八条项目申报单位填写《安徽省艾滋病防治国际合作项目申报书》一式5份报省卫生厅审查。
省卫生厅自收到项目申报申请后30日内提出审查意见,并反馈给项目申报单位。
第九条项目申报单位与外方正式签订合作协议后,填写《安徽省艾滋病防治国际合作项目备案表》(见附件2),连同合作协议文本一并报省卫生厅备案。

第三章实施与管理
第十条项目单位应在卫生等相关部门的指导下,严格按照已经确定的项目计划和要求认真组织实施,并按项目执行年度及时向省卫生厅提交项目执行情况报告,报告内容包括合作项目进展、阶段性成果、经费使用及下一执行年度工作计划等。
第十一条项目单位在项目执行过程中,如变更项目主要内容,应及时向省卫生厅报告。
第十二条项目实施活动结束后,项目单位应对项目完成情况、取得成果、存在问题等及时总结,并在项目结束60日内书面报省卫生厅。
第十三条省卫生厅负责全省艾滋病防治国际合作项目的宏观管理和统一协调工作;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所辖单位或有关组织开展的艾滋病防治国际合作项目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指导,包括监督检查项目进展情况、筹集或配套经费落实情况,协调解决项目执行中出现的问题等。
第十四条对国际合作协议中需要交换的信息资料,应报经省卫生厅审查同意后,按国家和我省的有关要求进行对外交流。涉及疫情数据的,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涉及人类遗传资源的艾滋病防治国际合作项目,如涉及人体基因组、艾滋病感染者或病人基因组以及有关生物、血液、细胞、重组DNA构件体等人类或艾滋病遗传资料及相关信息的国际合作交流项目,要严格按照科技部、卫生部《人类遗传资源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逐级申请报批。
第十六条由国际组织资助的项目,涉及境外机构联合开展社会调查、统计的,应按照内外有别的原则,严格限定调查、统计的内容、范围、规模和结果的使用,不得接受任何不合理的或与项目无关的附加条件,原则上不允许境外机构和人员直接参与国内调查。凡涉及我国敏感问题及国家秘密问题的联合调查和统计,一律不得擅自开展。

第四章附则
第十七条本办法颁布之前我省行政区域内已经开展的艾滋病防治国际合作项目要按照本办法加以规范,纳入管理,并在本办法颁布之日起60日内向省卫生厅备案。省卫生厅应及时向省发展改革、财政、商务和外事等有关部门通报全省艾滋病防治国际合作项目批准、实施和经费使用等情况。
第十八条对违反本办法,造成严重后果和不良影响的,将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本办法由省卫生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试行。
附件1:安徽省艾滋病防治国际合作项目申报书(略)
附件2:安徽省艾滋病防治国际合作项目备案表(略)


海南经济特区股份有限公司监督管理规定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经济特区股份有限公司监督管理规定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8月31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5年9月22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加强对股份有限公司的监督管理,遵循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原则,结合海南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海南经济特区内依法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第三条 省证券管理部门(以下称为公司监管机关)根据省人民政府的授权,依法对公司实施监督管理。工商、税务、审计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行使对公司的监督管理职权。
第四条 公司监管机关的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公司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对在海南经济特区内公司的设立和公司股份的发行进行审核或审批;
(三)依法监督公司的活动,查处或协助查处违法行为;
(四)审批或审核公司股票的场外交易或上市交易;
(五)受理股东的投诉;
(六)行使省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五条 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规,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六条 公司监管机关应建立举报制度。公司股东、职工有权向公司监管机关举报公司董事会、经理及其他管理人员的违法行为。
第七条 公司依法公开披露信息的形式包括公开说明书、说明书、定期报告等。
公开说明书,是指公司在募集股份、发行股票、股票上市交易以及处理其他非常重大事项时向社会公开披露的专门文件。它包括招股说明书,上市公告书,重大事件公开说明书,重大交易公开说明书等。
说明书是指发起设立的公司,没有个人股的非上市公司,参照公开说明书的编制准则和方式制定但限于一定范围公开披露的说明文件。
定期报告是指公司的中期报告和年度报告。
公开披露的信息用中文表述。公司发行B股或H股公开披露的信息,还应并用英文表述。英文表述本与中文表述本具有同等效力。
英译文本的字义和词义与中文本有差异时,以中文本为准。
第八条 公开说明书编制的准则是,公司的股份发行、股票上市以及经营过程中所发生的重大事项必须充分公开,以便投资者能对公司的财务状况、管理状况、业务发展、未来前景和股东权益有全面、清晰的了解与评价。内容陈述必须真实、准确、清楚、全面,不得有任何含糊、虚假
或遗漏,不得有任何误导、欺诈。
第九条 公司募集股份、公开发行股票,应编制并公布招股说明书。
招股说明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国务院发布的《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事项;
(二)公司监管机关要求载明的其他事项。
公司由企业改建设立的,应载明被改建企业的名称、住所和该企业近3年的资产负债、盈利状况。
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行股份的,还应载明公司董事、监事和经理名单及其简历。
第十条 公司编制并公布的上市公告书,除应包括招股说明书的主要内容外,还应载明《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所列事项,并应符合中国证监会和其股票挂牌交易的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要求。
第十一条 公司发生重大事件时,应编制并公布重大事件公开说明书或说明书。
重大事件是指对公司的经营和发展以及对公司股东权益或股票价格产生重大影响的事件,包括《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二款所列的各种情况。
重大事件公开说明书或说明书应在公布后7日内报公司监管机关备案。
第十二条 公司在发生无法预测的重大事件后一个工作日内,应向公司监管机关报告。
第十三条 公司重大交易分为:非常重大交易、重要交易、关联法人和关联人士交易。
第十四条 非常重大交易,是指下列交易:
(一)公司或其附属企业收购或变卖的资产占公司原有总资产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
(二)公司或其附属企业收购或变卖的资产之预测纯利润占公司原同期预测纯利润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
(三)有关收购将使公司控股人发生变更。
前款所称附属企业是指公司的分公司、子公司或公司持股百分之五十一以上的企业。
第十五条 重要交易是指第十四条所列性质的交易,但各项所列的相对数字为百分之十以上。
第十六条 关联法人交易,是指公司或其附属企业与公司的关联法人间的经济合作和贸易往来等交易。
关联法人是指对公司有实质性持股关系或控制关系的法人。
实质性持股关系包括下列情形:
(一)持有公司股份百分之二十以上的;
(二)持有公司股份不足百分之二十,但为公司的最大股东的;
(三)对持有公司股份百分之五十以上的企业法人控股的;
(四)与公司同被第三公司持有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股份的;
(五)其他构成实质性持股关系的。
控制关系包括下列情形:
(一)公司的重大债权人或债务人;
(二)公司生产或经营的基本要素与其相互依赖的;
(三)其法定代表人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或者能够对公司实行控制或者对公司的决策施加实质性影响的。
第十七条 关联人士交易,是指公司或其附属企业与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近亲属间的交易或与本条所列人员控股的公司间的交易。
第十八条 上市公司在非常重大交易正式签约前,应向其股票上市的证券交易所通报有关情况。
第十九条 非常重大交易合同的订立、变更或解除,应由董事会作出决议,经股东大会批准,报公司监管机关备案。
重要交易、关联法人交易和关联人士交易的合同订立、变更或解除,应经董事会三分之二以上的董事同意作出决议,并报公司监管机关备案。
第二十条 与非常重大交易有直接利害关系的股东或股东代表在股东大会作关于非常重大交易的决议时,不得有投票表决权,但该股东或股东代表所持的股份数计入该次股东大会的出席股东代表所持股份的总数。
与重大交易有直接利害关系的董事在董事会作出关于重大交易的决议时,不得有投票表决权,也不计入全体董事人数。
与公司重大交易有直接利害关系的董事、股东或其代表,应在决定该交易的会议开始前说明其利害关系的性质和程度。
第二十一条 公司应在重大交易的合同订立、变更或解除后15日内,编制交易的公开说明书或说明书,并按本规定公开披露。
交易的公开说明书或说明书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交易目的;
(二)交易日期及交易各方面的概况;
(三)交易的一般性质;
(四)有关交易的资产情况及营业状况;
(五)交易金额及支付方式;
(六)交易所获得的利益,如属收购资产的,则必须附该项收购所能产生的溢利预测,如属变卖资产的,则必须说明变卖资产所得的收益及用途。
第二十二条 公开披露的文件,内容涉及财务会计、资产评估等事务的,应按规定由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和资产评估机构等机构审核验证,并出具意见。为其出具肯定意见的机构,必须保证其审核验证的文件的内容没有虚假、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并且对此承担相应的法律
责任。
第二十三条 公司股份发行的承销商必须对公司招股说明书的内容进行调查、核实,并对其内容的准确性、完整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公开说明书或说明书从公布之日起生效,公司必须遵守其条文规定,履行职责,不得随意变更。如需要变更,必须另行公布公开说明书说明理由。否则,公司应承担变更引起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公司的中期报告应于每一会计年度的上半年结束之日起60日内披露,年度报告应于每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120日内披露。
中期报告必须经公司董事会批准、监事会签阅。年度报告必须由股东大会批准。年度报告的正本应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并由公司盖章,在正式披露后7日内报公司监管机关备案。
第二十六条 上市公司必须公开披露的信息,应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全国性报刊披露。
非上市公司必须公开披露的信息,可在公司监管机关指定的报刊上披露,也可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全国性报刊上披露。
第二十七条 公司董事长不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可以由公司章程规定经理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姓名、住所应依法进行登记,并按规定予以披露。
第二十八条 公司下列变更为重大变更:
(一)公司章程的变更;
(二)董事、监事和经理的变更;
(三)持有公司股份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变更;
(四)公司名称或经营范围的变更;
(五)注册资本、注册地址的变更;
(六)组织机构的撤并;
(七)分支机构、合营或合作企业的设立、撤并或破产。
第二十九条 公司各项重大变更应在作出决议之日起15日内,报公司监管机关备案。涉及登记事项变更的,应依法办理变更登记。需要公告的,应按规定进行公告。
第三十条 对于违反本规定的公司,公司监管机关有权进行调查或会同省有关部门进行调查。被调查公司有义务向执行调查任务的调查人员,提供有关业务和财务报告、资料。
第三十一条 公司监管机关的调查人员执行调查任务时,应出示公司监管机关调查通知书和本人的工作证。
调查通知书应载明调查人员姓名、调查事由、调查内容、调查期限、调查通知书签发日期等事项,并加盖公司监管机关印章。
公司监管机关的调查,不得影响公司的正常经营活动,并应保守公司的商业秘密。
第三十二条 公司违反本规定不依法公开披露信息的,由公司监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公司公开披露的信息中,有虚假、欺诈、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公司监管机关依照前款规定对公司处罚的,还可根据具体情况,对公司有关责任人处以1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公司发起人、股东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出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可并处以虚假出资金额或者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利用职权收受贿赂、其他非法收入或者侵占公司财产、挪用公司资金或者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退还公司财产、资金,由公司给予处分,将借贷所得收入归公司所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的,除依照本规定给予处罚外,负有民事责任的,还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公司监管机关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干扰公司正常经营活动或者借监管之名谋取私利的,由监察机关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公司违反有关公司登记、税务和审计管理有关规定的,由公司登记机关、税务机关、审计机关依照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9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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