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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博物馆陈列展览工作的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2:53:09  浏览:830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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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博物馆陈列展览工作的意见

国家文物局


关于加强博物馆陈列展览工作的意见

文物博函〔2012〕2254号


各省、市、自治区文物局(文化厅):
  陈列展览是博物馆向社会奉献的最重要的精神文化产品,是博物馆开展社会教育和公共服务、实现社会职能的主要载体和手段。为深入贯彻党的十八大精神和全国文物工作会议精神,充分发挥博物馆在建设优秀传统文化传承体系、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丰富人民精神文化生活中的重要作用,现就进一步做好博物馆陈列展览工作,提高展示服务水平提出如下意见:
  一、坚持公益属性。博物馆举办陈列展览,要始终坚持社会效益第一的原则,积极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普及科学知识,弘扬科学精神,清晰地诠释博物馆的教育目标、理念与思想,着眼于中华文明和整个人类文明的发展,反映人类最美好的目标理想和价值追求。行业类博物馆和民办博物馆的陈列展览,要面向广大公众,从较为单一的行业发展历史、企业文化、个人收藏展示,提炼升华为表现中华文明和人类文明相关领域的共同成果和价值共识。
  二、突出科学品质。深入挖掘文物、标本的丰富内涵,反映最新研究成果,增加文化含量,创造导向正确、主题突出、有丰富语境、观点和故事的陈列展览,避免缺乏价值观的所谓“精品文物展”。陈列展览应充分体现博物馆通过实物反映真实历史的特征,坚持以文物、标本原件为主;使用必要的复制品、仿制品和辅助展品的,应符合学术要求,并予明示。纪念类、行业类博物馆和民办博物馆要进一步明确收藏政策,不断充实藏品体系。
  三、强化教育功能。紧密结合素质教育,与教育部门特别是中、小学校完善联系机制,丰富面向或配合学校教育的陈列展览,以博物馆之长补学校教育之不足,真正使博物馆成为学校教育的“第二课堂”。常设陈列应特别清晰地标识适合未成年人认知、欣赏的重点文物、标本,充实符合青少年认知习惯的文字说明。有条件的地方,可建立专门面向未成年人的博物馆(儿童博物馆)或教育类博物馆,增加面向学生的陈列展览项目。见证历史的陈列展览在弘扬爱国主义的同时,应更加重视体现文物、标本的美学价值和审美教育作用,强调对人的审美能力的培养和训练。
  四、规范设计制作。建立健全博物馆陈列展览设计制作行业资格资质认证制度,提高专业化水平。努力实现形式设计与内容设计和谐统一,突出文物、标本主角地位和观赏性,突出陈列展览的真实性和知识性。科学运用具有较高艺术水准的辅助展品和声、光、电等现代科技手段;避免与文物、标本及展览内涵无关,花费超常、牵强附会的设计制作;杜绝无历史和科学事实依据的虚拟场景、蜡像或幻影成像等形式;杜绝不必要的装饰性设计和刻意文化符号叠加。
  五、提高策展能力。博物馆要不断完善基本陈列和展览,确保陈列展览与博物馆使命相一致。借鉴国内外先进经验,创新运行机制,探索实行策展人制度。发扬学术民主、艺术民主,适应社会文化生活的新特点和人民群众的新期待,强化陈列展览策划的观众导向原则,把知识性、趣味性和观赏性有机结合起来,增强陈列展览的表现力、吸引力、感染力。同时,要促进馆际交流与合作,支持省级博物馆特别是中央地方共建国家级博物馆发挥示范引领和辐射带动作用,整合区域藏品、展览、人才、技术、资金等资源,策划优秀展览项目巡回展出,弥补中小型博物馆展览资源的不足。
  六、加强专业指导。省级文物行政部门要加大对行业类博物馆和民办博物馆陈列展览的业务指导力度,依据《博物馆管理办法》,做好新建立行业类博物馆和民办博物馆陈列展览大纲的评估论证,确保展陈内容符合时代要求和先进的价值导向,尽可能体现中华文化特色。积极推动打破管理体制上的壁垒,充分发挥省级(含)以上博物馆、国家一级博物馆的人才和技术优势,实施对口帮扶行业类博物馆和民办博物馆陈列展览提升计划,完善常设陈列,培养人才队伍,提升专业化水平。
  各地要根据本意见,抓紧制定具体措施和办法。我局将适时对各地贯彻落实的情况进行督查。




                                国家文物局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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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打击地条钢建筑用材非法生产销售行为的紧急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建设部 、商务部等


关于进一步打击地条钢建筑用材非法生产销售行为的紧急通知

发改运行[2004]100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经贸委(经委、工交办、发改委),建设厅,商务厅,工商局,质监局,环保局:
  近年来,由于钢材价格持续走高,一些地区地条钢建筑用材生产销售活动有所抬头,假冒伪劣钢材充斥市场。地条钢建筑用材的非法生产和销售,严重危害经济社会协调发展。地条钢建筑用材用于建筑工程,成为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重大隐患;地条钢在熔炼过程中排放大量粉尘,严重污染环境,危害人民身体健康;每吨地条钢的生产过程耗电高达700-800千瓦时,加剧了电力供应紧张的局面;地条钢非法生产企业往往挤占农村用电,干扰农业生产;地条钢建筑用材的轧制设备绝大多数都是国家明令淘汰的复二重、横列式轧机,能耗高,污染重;另外,地条钢非法生产耗用大量废钢资源,严重干扰钢铁行业正常生产经营秩序。
  为贯彻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和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落实中央宏观调控的政策措施,坚持科学的发展观,促进国民经济协调健康发展,现就进一步打击地条钢建筑用材生产销售等问题通知如下:
  一、坚决取缔非法生产企业。生产销售地条钢建筑用材属非法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以及原国家经贸委《工商投资领域制止重复建设目录》(第一批)、《淘汰落后生产能力、工艺和产品的目录》(第二批、第三批)等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各地要立即对本地区地条钢建筑用材非法生产企业进行全面清理,坚决依法取缔。对于依法取缔的地条钢非法生产企业,其生产设备必须就地销毁,不得转移;电力企业要根据当地政府通知,立即停止供电,拆除相关供电设施。对于涉及行政许可的,由许可机关依《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撤销行政许可,办理注销行政许可手续。对被查处的生产、销售企业和个人要给予曝光,对涉嫌犯罪的要及时移送司法机关。
  二、依法查处流通环节的地条钢建筑用材。在依法取缔生产企业的同时,对本地区市场流通环节的地条钢建筑用材进行清查,凡在市场中流通的,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有关规定进行查处。
  三、加强工程钢材采购的监督管理。建设主管部门要加强对进场钢材的监督监测。工程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不得采购、不得使用地条钢建筑用材。一旦发现进场的钢材中夹杂有地条钢建筑用材,应立即报告建设主管部门予以查处,并由建设主管部门及时通报质检、工商部门对生产厂家、流通商家进行查处。
  四、严格控制地条钢建筑用材生产设备的制造和销售。各设备制造企业必须按照国家产业政策要求,立即停止地条钢建筑用材生产用的感应炉(工频炉、中频炉)、复二重、横列式轧机的定货、生产和销售。对于其它用途所使用的感应炉定货,必须出示项目批准文件,设备制造企业方可接受定货。违者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予以坚决查处。
  五、加强废钢资源管理。各流通企业、钢铁企业要加强自律,牢固树立“以人为本”的观念,本着对人民生命财产高度负责的精神,不向非法地条钢生产企业销售废钢。
  六、做好打击地条钢建筑用材非法生产销售行为的组织实施工作。请各地发展改革委、经贸委(经委)根据本通知精神,按照地方政府统一部署,会同有关部门组成工作领导小组,并组建联合执法队伍,统一执法。各部门要设立举报电话,充分利用社会力量保持对地条钢建筑用材非法生产销售行为的高压态势,对于举报的非法生产销售企业,一经查实,坚决取缔。国家将于近期派出督查组,对各地贯彻落实本通知情况进行督促和检查。请各地打击地条钢工作领导小组于2004年8月底前将工作进展情况综合汇总后报送我们。
  注:本通知地条钢建筑用材和地条钢建筑用材生产设备的界定范围。以废钢为原料,采用感应炉(工频炉、中频炉)生产建筑用材的钢坯、钢锭,以及以其为原料轧制的建筑用材(线材、螺纹钢、小型材)。生产设备包括冶炼设备和轧制设备,冶炼设备是指感应炉(工频炉、中频炉),轧制设备是指复二重、横列式钢材轧机。

  联系人:张德琛
  联系电话:010-68535534


                  国家发展改革委 建设部 商务部 工商总局
                  质检总局 环保总局 电监会
                                  
                       二○○四年六月七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转发中国民用航空总局等《关于规范飞行人员流动管理保证民航飞行队伍稳定的意见》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转发中国民用航空总局等《关于规范飞行人员流动管理保证民航飞行队伍稳定的意见》的通知

法发[2005]1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鉴于近一时期出现的民用航空系统飞行人员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纠纷,涉及民航体制改革中出现的新类型问题,具有特殊性,对此类纠纷的妥善处理,关系到民航飞行安全及国有资产保护,为此,经国务院同意,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会同人事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务院法制办公室于2005年5月25日,就公共航空运输企业飞行人员流动问题联合下发了《关于规范飞行人员流动管理,保证民航飞行队伍稳定的意见》(民航人发[2005]104号,以下简称《意见》)。
现将《意见》转发你院,请在审判工作中,参照《意见》确定的处理原则及培训费用计算标准,认真抓好涉及飞行人员解除劳动合同所引发的劳动争议案件的监督指导工作,指导辖区内的各级人民法院做好涉及此类纠纷的双方当事人的思想工作,争取以调解或者和解撤诉等手段化解矛盾,解决纠纷,以维护飞行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国有资产及航空安全,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审理此类案件中遇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
特此通知。

2005年7月25日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人事部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关于规范飞行人员流动管理 保证民航飞行队伍稳定的意见

民航人发(2005)104号

民航各地区管理局、航空公司 ,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局):
  为进一步规范民航飞行人员流动管理,保证飞行队伍稳定,确保飞行安全,针对目前民航事业快速发展与飞行人员短缺的矛盾,本着完善行业法规,培育市场机制,维护合法权益,依法有序流动的原则,经国务院同意,特对公共航空运输企业飞行人员流动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依法规范航空运输企业用工行为,逐步建立和完善飞行人员依法有序的流动机制。航空运输企业招用飞行人员,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面向社会,公开招收。对招用其他航空运输企业在职飞行人员的,应当与飞行人员和其所在单位进行协商,达成一致后,方可办理有关手续,并根据现行航空运输企业招收录用培训飞行人员的实际费用情况,参照70-210万元的标准向原单位支付费用。对未与原用人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飞行人员,不得建立新的劳动关系、签订劳动合同。
  在现阶段,为保证航空运输企业的正常生产运营,保持飞行队伍的相对稳定,结合航空运输企业的特点,辞职的飞行人员应提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申请,并尽量在运输生产淡季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飞行人员个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责任的,飞行人员应当按照约定承担相应责任。
  二、加强航空运输企业的劳动合同管理,建立健全有关规章制度。要进一步完善劳动合同内容,明确违约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责任和标准。要加强劳动合同基础台帐管理,依法做好劳动合同签订、履行、变更和解除等工作。同时,要通过建立集体协商集体合同制度,维护企业和职工双方的合法权益,保持劳动关系和谐稳定。
  三、进一步深化航空运输企业工资分配制度改革,稳定飞行人员队伍。要探索建立符合航空运输企业特点的工资收入分配激励机制,使工资分配向一线飞行人员倾斜,合理拉开飞行人员与一般员工的工资收入差距,逐步建立起飞行人员收入与市场价位接轨、富有市场竞争力的薪酬制度。要深入细致地开展思想政治工作,切实关心广大飞行人员的工作和生活,努力解决其后顾之忧,稳定飞行人员队伍,确保民航飞行安全。
  四、进一步完善飞行人员的飞行准入和资质管理。民航各级行政管理机关要依法加强管理,严格民航飞行人员的飞行准入制度和资质管理。对未按规定与原用人单位办理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及其相关手续的、且未与新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暂停飞的飞行人员,不得批准其恢复飞行。
  五、加大民航飞行人员的培养力度,积极探索建立飞行人员市场化的培养机制。针对现阶段民航飞行人员相对短缺问题,要积极探索建立多渠道、多层次、多元化的民航飞行人员培养途径。坚持学历养成教育与职业培训相结合,继续加强航空运输企业与国内、外飞行专业院校以及职业培训机构的合作机制。充分利用现有飞行专业院校的资源,加大企业投资定向招飞的力度,同时适当引进外籍飞行人员。要完善相关政策法规,鼓励个人自费或个人通过银行贷款参加飞行职业的培训,逐步从根本上解决飞行人员的供需矛盾。

2005年5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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