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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环城生态区保护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6:42:55  浏览:840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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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环城生态区保护条例

四川省成都市人大常委会


成都市环城生态区保护条例

(2012年10月19日成都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2012年11月30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规划控制和土地利用管理
  第三章生态环境建设和保护
  第四章监督检查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环城生态区保护,规范环城生态区规划、建设和管理,推进世界生态田园城市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环城生态区的规划、建设、管理及其监督活动。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环城生态区,是指由成都市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沿中心城区绕城高速公路两侧各五百米范围及周边七大楔形地块内的生态用地和建设用地所构成的控制区,其具体范围由环城生态区总体规划确定。
  第四条环城生态区的保护,应当遵循生态为本、科学规划、统筹建设、严格管理的原则,确保生态环境资源永续存在,实现现代化城市形态、高端化城市业态、特色化城市文态、优美化城市生态相结合,促进城市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城生态区的保护和利用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制定各类相关规划和配套政策,建立规划、土地、林业园林、环境保护、水务等方面的统一管理及监督检查制度,统筹协调解决环城生态区保护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有关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辖区内的环城生态区保护工作。
  第六条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环城生态区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环城生态区的土地利用专项规划编制、土地用途管理等工作。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环城生态区的生态建设实施计划编制、基础配套设施建设等工作。
  农业、林业园林、环保、水务、发展改革、财政、城管、安监、交通、经济和信息化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相关工作。
  第七条市和有关区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环城生态区保护和管理的宣传,提高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遵守规划、保护生态的意识。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环城生态区及其生态环境资源的各类保护制度,并有权劝阻、举报违反环城生态区规划、建设和管理制度的行为。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重大违法行为举报有奖制度。

第二章规划控制和土地利用管理

  第九条环城生态区总体规划由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编制。环城生态区总体规划应当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环城生态区总体规划,按照《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环城生态区总体规划应当确定环城生态区生态用地和建设用地控制区的规模、用途、形态要求等事项。
  第十一条环城生态区土地利用专项规划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人民政府其他相关部门和有关区县人民政府,根据环城生态区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环城生态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区县人民政府根据环城生态区总体规划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环城生态区总体规划、土地利用专项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是保护、建设和管理环城生态区的依据。
  前款规定的规划经批准后,应当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四条环城生态区生态用地由农用地和园林绿地构成,总面积为133.11平方公里。其中,锦江区12.23平方公里,青羊区8.13平方公里,金牛区15.76平方公里,武侯区9.26平方公里,成华区16.23平方公里,龙泉驿区17.43平方公里,新都区19.74平方公里,温江区1.5平方公里,双流县9.15平方公里,郫县16.14平方公里,以及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范围内7.54平方公里。
  市和有关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本辖区内的环城生态区生态用地规模不减少。
  第十五条禁止将环城生态区生态用地用于农业生产、绿化和水体、应急避难、公共文化体育或者市政基础设施建设之外的其他用途。
  禁止在生态用地内设置户外广告。
  第十六条在生态用地内实施绿地、水体、景观等生态建设的,配套建设的经营性和非经营性服务设施总占地面积不得超过05平方公里。
  配套服务设施的建设形态应当符合小体量、园林式的要求,其规划设计方案由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确定。
  禁止将非经营性配套服务设施用房改变为经营性用房。
  第十七条环城生态区建设用地上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低高度、低强度、多样化的建筑形态进行规划控制。
  禁止违反规划新建高层建筑。
  第十八条本市对环城生态区内的建设用地规模实行总量控制,坚持“先拆旧后建新”和“多拆少建”的原则,逐步减少建设用地面积。
  建设项目应当在完成拆旧地块的整理和复垦后,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方可依法办理建设项目用地手续。
  第十九条环城生态区内的农用地应当坚持农地农用,不得非法改变农用地用途。
  禁止违反规划将实施土地整治拆除复垦后的土地再次用于非农业建设。原址复垦为耕地的,纳入农用地管理。
  第二十条因公共利益需要,确需对环城生态区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进行修改的,由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修改的必要性进行论证。
  经论证确需修改的,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征求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并组织召开规划修改听证会后,提出规划修改方案的专题报告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半数以上的听证代表不同意修改的,应当终止规划修改。
  第二十一条修改环城生态区总体规划,应当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修改方案,按照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政府公众信息网和城乡规划固定展示场所,将环城生态区规划向社会公布,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未经依法公布的,不得作为城乡规划管理的依据。
  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已批准的规划,在规划区域现场分片组织设置生态用地边界示意牌,接受公众的监督。
  第二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环城生态区内进行下列建设活动,应当向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规划审批手续:
  (一)建筑物工程;
  (二)道路、桥梁、管线、管沟等各类市政设施工程;
  (三)广场、停车场建设;
  (四)地下空间开发和利用工程;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履行规划审批手续的建设工程项目。
  在环城生态区内进行绿地、水体等生态项目建设的,应当依法报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四条未经规划许可或者违反规划许可进行违法建设的,所在地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予以劝阻,并向城乡规划、土地等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章生态环境建设和保护

  第二十五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林业园林、水务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环城生态区规划制定生态建设实施计划,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六条环城生态区生态建设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农业种植物、苗木、生态植物植被、树木和水体的占地面积占生态用地总面积的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八十;
  (二)生态用地内的建筑物、构筑物、道路和铺装场地的总硬化率不得超过百分之六。
  第二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爱护环城生态区内的生态植物植被和树木,保护环城生态区内的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
  禁止破坏生态植物植被或者擅自砍伐、移植树木。确需砍伐、移植树木的,应当经市林业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禁止在环城生态区内捕捉、猎杀、贩卖野生动物或者对其实施繁殖干扰、栖地破坏。
  第二十八条市和有关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生态护岸、合理配置水生生物等综合措施,改善河流、湖泊、湿地等水域的水质,提高水体自然净化和修复能力。
  市环保、水务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清理、取缔排污口,设置水质断面监测等综合治理与监控措施,保障河流、湖泊、湿地等水域的水质。
  第二十九条生产、经营活动产生的污水应当按规定收集处理达标后排放。禁止私设暗管或者采取其他规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禁止在环城生态区内新设排污口或者从事影响水质的养殖活动。现有的排污口和影响水质的养殖场所应当限期关闭。
  第三十条利用环城生态区内水域从事旅游、水上运动等开发利用活动的,应当经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禁止擅自占用河流、湖泊、湿地等水域。
  第三十一条在环城生态区内建设广场、公园、道路隔离带和绿地的,应当采取有利于雨水渗透的措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取用地下水。公共供水管网能够满足用水需要的区域,禁止取用地下水。
  第三十二条环城生态区内各类农业生产应当符合生态农业和景观农业的要求。鼓励发展绿色生态农业、节水农业和休闲观光农业。
  禁止在农业生产中使用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或者国家明令禁止、限制使用的农药。
  禁止新增规模化畜禽养殖、工厂化作物栽培等设施农业。现有规模化畜禽养殖企业和工厂化作物栽培企业应当限期迁出。
  第三十三条未经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环城生态区内从事建窑、挖砂、采石、取土、弃土、爆破等破坏地形地貌的活动。
  第三十四条禁止在环城生态区内新建工业项目。现有的工业项目应当限期迁出或者依法关闭。
  第三十五条禁止在环城生态区内违反规定排放大气污染物。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环城生态区环境空气质量实施监测,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禁止在环城生态区内生产、销售、使用燃煤或者其他高污染燃料。现有型煤生产、销售单位,应当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迁出或者依法关闭;现有使用燃煤设施的单位和居民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改用清洁能源。
  第三十六条除加油、加气站外,禁止在环城生态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项目。现有的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企业应当限期迁出。
  第三十七条市和有关区县规划、建设、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环城生态区内环境卫生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合理设置环境卫生设施。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损毁环境卫生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关闭、拆除、迁移环境卫生设施。
  第三十八条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分类投放、定点收集、统一运输、集中处置的原则,制定环城生态区的道路清扫、保洁以及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置等环境卫生作业规范。
  第三十九条在环城生态区内产生的建筑垃圾可以通过堆坡造景等方式实现综合利用。
  禁止在环城生态区内新建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处置场;禁止随意倾倒生活垃圾、建筑垃圾。

第四章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市和有关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城生态区保护和本条例实施情况。
  第四十一条市和有关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环城生态区各类规划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环城生态区保护工作绩效的社会公众意见反馈评判机制。社会评价应当采取群众评价与特约独立社会组织评价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并将评估结果向公众公开。
  第四十二条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环城生态区相关规划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违法建设的,应当按照法定职责组织查处,或者将有关情况及时抄告有关区县人民政府并督促其依法查处。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土地、建设、房管、卫生、水务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协同配合,形成有效的违法建设预防和查处体系。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环城生态区土地利用专项规划实施情况的督察工作,保障环城生态区土地利用专项规划的实施。
  第四十三条市规划、国土、建设、林业园林、环保、水务、城管等履行环城生态区保护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违反本条例行为的监督检查,对单位和个人举报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依法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制定环城生态区总体规划、土地利用专项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或者违反本条例规定编制、审批、修改环城生态区总体规划、土地利用专项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的;
  (二)违反本条例规定核发用地手续的;
  (三)违反本条例规定核准规划许可手续的;
  (四)违反本条例规定制定、实施生态建设实施计划的;
  (五)不履行环城生态区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经营性用房的建筑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一百元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擅自改变农用地用途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将实施土地整治拆除复垦后的土地违反规划再次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新建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实施违法建设的,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并扣押用于违法建设的施工设施、设备;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以违法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违法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的罚款。
  当事人自行拆除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并恢复原状的,可以不再给予行政处罚。当事人逾期未自行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强制拆除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逾期不改正或者不治理的,处以耕地开垦费两倍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条本条例所称高层建筑,是指层数为七层以上的住宅建筑和建筑高度超过二十四米的公共建筑。
  第五十一条与环城生态区相邻一百米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上的建设项目,其建设形态应当按照由低向高逐渐过渡、高低错落的天际轮廓线要求进行控制,并与所在区域业态、文态、生态相协调,具体控制要求由环城生态区总体规划确定。
  第五十二条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相关的配套实施办法。
  第五十三条本条例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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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经济适用住房出售暂行办法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经济适用住房出售暂行办法
抚顺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落实全国城镇住房制度改革会议精神和辽宁省房改工作会议提出的,建立和完善以经济适用住房为主的多层次城镇住房供应体系,停止住房实物分配,逐步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的原则,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国发〔
1998〕23号文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市区内向职工出售经济适用住房,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职工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坚持自愿的原则,并优先出售给居住面积在4平方米以下的住房困难户和无房户。
第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范围是指:市区内(不含永安台地区、站前地区、公园地区和新华地区)由政府统建的安居住房、企事业单位自建、联建的集资住房、合作住房和解困住房。
经济适用住房出售的对象是指:年工资收入不足2万元的中低收入家庭。
第五条 1999年底前竣工交付使用的经济适用住房,单位购买后可以按《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1994〕43号文件)规定以房改成本价向职工出售,也可以按新建经济适用住房的补贴政策出售。
第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向职工出售的补贴标准:职工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个人出资应不低于售价的50%,其余部分可由银行抵押贷款,有条件的单位也可由单位承担。
第七条 经市房改办批准,允许有组织地进行集资建房和合作建房。集资建房和合作建房职工个人每平方米出资额应不低于500元。
第八条 职工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应不超过《抚顺市公有住房超标加租暂行办法》(抚政发〔1993〕75号文件)规定的住房限额标准,超过标准部分一律执行市场价,不给予补贴。
第九条 单位向职工出售经济适用住房,须向市房改办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出售。
第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维修管理按《抚顺市市区公有住房售后管理实施细则(试行)》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各单位应严格执行职工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补贴标准,不得降低出售价格和变相增加补贴。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9月16日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川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川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川府发[2003]30号


各市、州人民政府,省级各部门:
  《四川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已经2003年7月16日四川省人民政府第三次全体会议通过。现予印发。

                  四川省人民政府
                二○○三年七月二十一日




          四川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二○○三年七月十六日省政府第三次全体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第十届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产生的新一届省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国务院工作规则》,结合四川省人民政府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省政府工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保证宪法、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命令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在全省行政机关贯彻实施。组织动员全省各族人民,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进一步解放和发展生产力,加强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促进社会全面进步,不断提高人民群众物质文化生活水平。
  第三条 省政府组成人员要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开拓创新;坚持立党为公,执政为民;忠于职守,保守秘密,服从命令,顾全大局,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四条 省政府各部门要依法行政,进一步转变职能、管理方式和工作作风,推进电子政务,提高行政质量和效率,切实贯彻省政府各项工作部署。

            第二章 组成人员职责

  第五条 省政府由下列人员组成:省长、副省长、秘书长、各委员会主任、各厅厅长。
  第六条 省政府实行省长负责制。省长领导省政府的工作;负责常务工作的副省长协助省长处理省政府的日常工作,副省长协助省长工作。
  第七条 省长召集和主持省政府全体会议。省长或省长委托副省长召集和主持省政府常务会议。省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和重大决策,必须经省政府全体会议或省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对紧急和突发性重大事件,来不及召开会议而又必须及时处理的,分管副省长协商处理后,向省长报告。
  第八条 省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规章和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任免人员事项,由省长签署。
  第九条 省长代表省政府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工作。省长或副省长代表省政府参加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并报告工作;省政府的工作部门受省政府的委托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汇报某一方面的工作。
  第十条 副省长按分工负责处理分管工作。受省长委托,负责其他方面的工作或专项任务,并可代表省政府进行外事活动。
  第十一条 秘书长在省长领导下,协助负责常务工作的副省长处理、安排省政府的日常工作,领导省政府办公厅的工作。
  第十二条 秘书长、省政府顾问和副秘书长按分工协助省长、副省长进行工作,对重大问题提出建议。受省长、副省长委托,承担某些方面的工作或专项任务,代表省政府出席各地、各部门的有关会议,参加外事活动。
  第十三条 省长出访期间,由负责常务工作的副省长代行省长职责。
  第十四条 省政府各委员会主任、各厅厅长负责本部门的工作。
  各委员会主任、各厅厅长根据法律、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和地方性法规、省政府的规章、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职权范围内制定规范性文件。
  审计厅在省长和审计署的双重领导下,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三章 决策程序

  第十五条 省政府及各部门要建立健全领导、专家、群众相结合的决策机制,完善重大决策的规则和程序,推进决策科学化、民主化、规范化。
  第十六条 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决算草案、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议案、行政规章、宏观调控和改革开放的政策措施、社会管理事务、大型项目和关系社会稳定及其他急要事项等重大决策,由省政府全体会议或省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七条 各部门提请省政府讨论决定的重大决策建议,必须以全省的发展规划为依据,经过专家或研究、咨询、中介机构的论证评估,由法制机构作法律分析。涉及相关部门的,应充分协商;涉及地方的,应事先征求意见;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一般应通过社会公示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和建议。
  第十八条 省政府在作出重大决策前,一般应通过召开座谈会等形式,直接听取民主党派、群众团体、专家学者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九条 各部门、 各市、州政府必须坚决贯彻落实省政府的各项决策和工作部署,重大决策应及时跟踪和反馈执行情况,并加强督促检查。

             第四章 行政要求

  第二十条 省政府及各部门要坚持依法行政,严格依照法定权限、程序行使行政权,强化政府责任,规范行政行为,不断提高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
  第二十一条 省政府根据全省经济发展、社会进步和扩大对外开放的需要,制定行政规章,修改或废止不相适应的行政规章,确保行政规章的质量。
  第二十二条 省政府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必须符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省政府的决定、命令,并遵循国家的方针政策。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应由省政府制定行政规章、发布决定和命令,或由有关部门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部门规范性文件要报省政府备案,由省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并定期向省政府报告。
  第二十三条 省政府发布的行政规章和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由省政府法制机构审查或组织起草,必须经省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审定。省政府规章的解释工作由省政府法制机构承办。
  第二十四条 严格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追究制,切实做到依法办事、严格执法。按照行政执法与经济利益脱钩、与责任挂钩的原则理顺行政执法体制,科学配置执法机关的职责,加强执法机关的执法协调,积极推进综合执法试点。

            第五章 工作部署

  第二十五条 省政府及各部门要加强工作的计划性、系统性和预见性,搞好年度工作安排部署,并根据形势和任务的变化及时作出调整。
  第二十六条 省政府确定的年度重点工作目标、年度立法计划等事项,形成省政府年度工作安排部署,下发执行。
  第二十七条 各部门、各市州政府必须认真落实省政府年度工作安排部署,并在年中和年末向省政府报告执行情况。省政府办公厅负责催办、督查,并适时作出通报。

            第六章 行政监督

  第二十八条 加强对行政机关行使权力的监督,提高行政效能,促进廉政建设,确保政令畅通。
  第二十九条 省政府自觉接受国务院的监督,同时自觉接受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向其报告工作、接受质询、备案行政规章或规范性文件;接受省政协的民主监督,虚心听取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条 省政府各部门要按照行政诉讼法及有关法律规定,接受司法监督;同时要自觉接受监察、审计等部门的专项监督,对发现的问题要认真查处和整改并向省政府报告。
  第三十一条 加强全省行政系统内部监督,严格执行规章、规范性文件备案制度和行政复议法,及时发现并纠正违反法律、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的规范性文件,以及行政机关违法的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市、州政府及其部门有权对省政府及各部门的工作提出批评、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二条 省政府及各部门要重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作,进一步完善信访制度,确保信访渠道畅通;省政府领导同志及各部门负责人要亲自阅批重要的群众来信。
  第三十三条 省政府及各部门要实行政务公开,接受舆论和群众的监督,重视新闻媒体报道和反映的工作中的问题。对重大问题,各部门要积极主动地查处和整改并向省政府报告。要加强电子政务建设,发布政务信息,方便群众知情、参与和监督。
           第七章 会议制度

  第三十四条 省政府实行省政府全体会议和省政府常务会议制度。
  第三十五条 省政府全体会议由省长、副省长、秘书长和省政府组成部门的各委员会主任、各厅厅长组成。省军区负责同志参加会议。
  省政府顾问、副秘书长、省政府各直属机构、综合办事机构和省级有关单位(含中央与地方双重领导单位)负责同志列席省政府全体会议。邀请省人大常委会、省政协、省法院、省检察院、各民主党派、工商联、各人民团体负责人和无党派人士代表列席省政府全体会议。
  省政府全体会议一般每半年召开一次,由省长召集和主持。省长确定议题,会议文件由省长批准印发。会议的组织工作由省政府办公厅负责。文件和议题于会前送达与会同志。
  省政府全体会议的主要任务:
  (一)传达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及省委的重要指示、决定和重要会议精神;
  (二)讨论和决定省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部署省政府重大改革措施或其他重要工作;
  (三)通报国内外重大事件和全省政治经济形势;
  (四)讨论通过提交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政府工作报告》、《四川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及《四川省财政预、决算草案》;
  (五)讨论通过按照法律规定需由省政府全体会议决定的其他重要事项。
  第三十六条 省政府常务会议由省长、副省长、秘书长组成。会议出席人员必须在常务会议组成人员的半数以上。省军区负责同志参加会议。
  省政府顾问、副秘书长、省政府办公厅主任、有关副主任、与议题有关的省级部门主要负责人列席省政府常务会议。根据需要邀请省人大、省政协有关领导及有关部门和新闻单位的主要负责同志列席省政府常务会议。
  省政府常务会议一般每旬召开一次,如有需要可临时召开,由省长或省长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省长召集和主持。议题由省政府秘书长和分管副省长协调或审核后提出,报省长或负责常务工作的副省长确定;会议文件由省长批准印发。会议组织工作由省政府办公厅负责。文件和议题于会前送达与会同志。
  省政府常务会议的主要任务:
  (一)研究制定完成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下达的重要任务的措施,讨论决定上报国务院和省委的重要请示、报告;
  (二)研究分析一个时期的全省社会经济形势;
  (三)讨论决定省政府的工作安排、立法计划和其他重要事项;
  (四)讨论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范性文件。通过提交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议案,以及须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人事任免事项;
  (五)讨论决定由省政府公布的规章、决定、命令;
  (六)听取有关部门,市、州政府的专题汇报,研究有关政策措施,讨论决定有关重要事项;
  (七)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讨论决定省政府各部门负责干部的职务任免;各部门、各市州负责干部的奖惩以及以省政府名义召开的有市、州政府负责同志参加的会议和以省政府名义对个人、集体的表彰、奖励及授予荣誉称号等;省长认为须经常务会议讨论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七条 省政府领导同志不能出席省政府全体会议和省政府常务会议,应向省长或召集会议的副省长请假;如对议题有意见或建议,可在会前提出。
  第三十八条 省政府全体会议和省政府常务会议纪要,由省长签发;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宜于公开的,应及时报道。新闻稿须经秘书长或有关副秘书长审定,如有需要,报省长或负责常务工作的副省长审定。
  第三十九条 副省长、秘书长受省长委托或按照分工召开专题会议,研究、协调和处理有关省政府工作的问题,其会议纪要由主持人或授权人签发。
  第四十条 省政府及各部门召开的工作会议,要减少数量,控制规模,严格审批。应由各部门召开的全省性会议不得要求以省政府或省政府办公厅的名义召开,不邀请市、州政府负责人出席,确需邀请的须报省政府批准。全省性会议应尽可能采用电视电话会等快捷、节俭的形式召开。

             第八章 公文审批

  第四十一条 省政府的公文处理按照《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和《四川省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实施细则》组织和实施。
  第四十二条 各部门、各市州政府报送省政府的公文,应当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的规定。除省政府领导同志交办事项和必须直接报送的绝密事项外,一律送省政府办公厅统一按规定程序办理,不得直接向省政府领导同志个人报送公文。
  各部门提请省政府解决的问题,如部门间有分歧意见,主办部门应主动协商一致后报送;未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列出各方理据,提出处理建议报省政府。
  第四十三条 各部门,各市、州政府报送省政府审批的公文,由省政府办公厅按照省政府领导同志分工呈批,重大事项报省长审批。如属有关部门职责范围内的问题,由省政府办公厅直接转交有关部门办理,承办部门应及时向省政府办公厅反馈办理结果。
  第四十四条 以省政府名义行文,经省政府分管领导同志审核后,由省长签发。属于分管副省长职权范围的事项并以省政府函件下达的,可授权分管副省长签发;常规事项的行文,可由秘书长签发。
  以省政府办公厅名义下发的政务类公文由省政府秘书长签发;如有需要,可由省政府分管领导同志签发或核报省长签发。以省政府办公厅名义下发的事务类函件可由副秘书长或办公厅副主任签发。
  各部门报请以省政府或省政府办公厅名义发文,依照行政规则不宜以省政府或省政府办公厅名义发文,但需要部门和地方政府支持才便于落实的,可授权有关部门冠“经省政府同意”,向各部门、各市州政府行文。由分管副省长和秘书长审批、签发。
  省政府及省政府办公厅发出的文件,以及省政府各部门发布的规范性公文,除涉及国家秘密的外,应及时在四川省人民政府《四川政报》上刊登,并在省政府网站上发布。
  第四十五条 省政府及各部门要进一步精简公文。凡属部门职权范围内的工作,一律由部门自行发文或相关部门联合发文。要加快办公自动化进程,提高公文办理效率。

            第九章 作风纪律

  第四十六条 省政府领导同志要做学习的表率,密切关注国际国内经济、社会、科技等方面发展变化的新趋势,不断充实新知识,丰富新经验。省政府组成人员应积极认真地参加省委、省政府组织的各类学习活动。
  第四十七条 省政府领导同志和各部门负责同志要坚持深入基层,考察调研,了解情况,指导工作,解决实际问题。带头执行廉政规定,不吃请,不收礼。下基层要减少陪同和随行人员,简化接待,轻车简从,不要地方负责人迎送。
  第四十八条 省政府领导同志不为部门和地方的会议活动等发贺信、贺电,不题词。因情况特殊,需要发贺信、贺电和题词的,一般不公开发表。
  第四十九条 省政府领导同志出席会议活动、下基层考察调研的新闻报道和外事活动安排,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条 省政府组成人员应严格遵守中央和省有关廉政建设的规定,严格要求亲属和身边的工作人员,不得利用特殊身份拉关系、谋私利。
  第五十一条 省政府组成人员必须坚决执行省政府的决定,如有不同意见可在省政府内部提出。省政府没有重新作出决定前,不得有任何与省政府决定相违背的言论和行为。省政府组成人员代表省政府发表讲话或文章,以及以个人名义发表涉及未经省政府研究决定的重大问题及事项的讲话或文章,事先须经省政府同意。
  第五十二条 省政府组成人员必须严格执行报告和请假制度。省长与负责常务工作的副省长一般不同时外出。副省长、秘书长出省,应将出发时间、地点及主要任务向省长或负责常务工作的副省长报告。省长、副省长、秘书长外出活动的安排和在外地的活动情况,应及时告知省政府办公厅。
  省政府各部门主要负责人外出,应事先向省政府办公厅报告,由省政府办公厅向省政府领导同志报告。对省政府召开的会议,各部门负责人应按省政府通知要求出席;因故不能出席的,应提前向省政府秘书长或有关负责人请假,未经同意不得由他人代替出席。
  第五十三条 省政府及各部门要规范行政行为,增强服务观念,强化责任意识,树立规范服务、清正廉洁、从严治政的新风。对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要按程序和时限积极主动的办理;对因推诿、拖延等官僚作风造成不良影响和损失的,要追究责任;对越权办事、以权谋私等违规、违纪、违法行为,要严肃查处。
  第五十四条 省政府直属机构、办事机构和省级有关单位参照本规则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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