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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体委、财政部关于印发《外派体育技术人员生活待遇及其他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16:21:31  浏览:821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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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体委、财政部关于印发《外派体育技术人员生活待遇及其他规定》的通知

国家体委 财政部


国家体委、财政部关于印发《外派体育技术人员生活待遇及其他规定》的通知
1997年4月30日,国家体委、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体委,总参军训部、总政文化部,各行业体协,各直属体育院校:
现将《外派体育技术人员生活待遇及其他规定》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附件:外派体育技术人员生活待遇及其他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外派体育技术人员的管理工作,保证外派体育技术人员国外生活和工作需要,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体委系统与国(境)外签有协议而长期派出国(境)外工作三个月至三个月以上的教练员、体育科研人员、体育医务人员、体育院校教学人员等(以下简称外派体育技术人员)。国外生活费用全额包干制
第三条 外派体育技术人员在受聘期间,不论所在国(地区)环境和条件如何,不论聘方提供的聘金多少,一律实行国外生活费用全额包干制。具体包干范围如下:
(一)伙食费用;
(二)饮料费用;
(三)水、电、煤气燃料、卫生费用;
(四)交通费用(包括汽油、修理、汽车保养及保险等费用);
(五)交际费用;
(六)通讯费用(包括电话、电传费用);
(七)办理各种公证、证明及当地居留证的费用;
(八)生活必需品及家用电器购置费用;
(九)学习驾驶汽车的费用;
(十)其他应由个人负担的费用。
第四条 外派体育技术人员每月生活费用包干基数为600美元,若聘方提供的聘金不足600美元/月,不足部分由国家体委对外体育人才交流中心(以下简称人才中心)补给;若聘金超过600美元/月,超过部分实行分段分成办法:
聘金在600美元以上(不包括600美元)、1000美元以下(包括1000美元)的部分,30%留归外派体育技术人员个人,70%上交人才中心;
聘金在1000美元以上(不包括1000美元)、2000美元下(包括2000美元)的部分,20%留归外派体育技术人员个人,80%上交人才中心;
聘金超过2000美元的部分,10%留归外派体育技术人员个人,90%上交人才中心。
第五条 若聘方另发伙食费,伙食费应纳入到包干基数中;若聘方免费提供膳食,包干基数降低100美元/月。
第六条 体育组正、副组长,按所在体育组大小可享受一定补贴,最高每人每月不超过本人月包干标准的5%。专职体育组组长包干标准按所在体育组最高包干标准执行。
第七条 外派体育技术人员国外生活费包干时间从聘金发放之日起至聘金停发之日止。
第八条 外派体育技术人员带薪休假期间的包干办法与合同期的包干办法相同。
第九条 外派体育技术人员自离境之日起,其国内工资停发,合同结束后,由人才中心通知其所在单位恢复其国内工资及其他待遇。
第十条 外派体育技术人员在国外因公死亡,其国外费用包干额自死亡次月停止发放,由人才中心一次性发给其家属相当于其国外十个月包干费用的抚恤金。若聘方发给抚恤金,超出规定标准部分全部归其家属所有,不足部分由人才中心补给。奖金、零用金及其他收入。
第十一条 外派体育技术人员在国(境)外取得的奖金收入实行分段分成办法:全年(或一个合同期)奖金总收入在1000美元以下的(不包括1000美元),80%留归个人,20%上交人才中心;1000美元以上、2000美元以下(不包括2000美元)的部分,70%留归个人,30%上交人才中心;2000美元以上(包括2000美元)部分,60%留归个人,40%上交人才中心。
第十二条 外派体育技术人员若在全年(或一个合同期内)享受聘方提供的一个月奖励工资和离职和享受离职费的,60%留归个人,40%上交人才中心。
第十三条 外派体育技术人员随聘方出访、比赛或训练,聘方发给的零用金,全部留归个人。旅费及国内费用
第十四条 外派体育技术人员赴任、离任及按协议回国探亲的往返旅费(包括国内旅费),原则上由聘方提供,国内不再报销有关费用,不再发给途中补贴。
第十五条 外派体育技术人员家属出国期间,一切费用自理。
第十六条 外派体育技术人员在国外工作期间,所在单位对外派体育技术人员应按因公出国对待,保留公职,工龄连续计算。
第十七条 外派体育技术人员出国的制装费、礼品费、资料费、公证费、体检费等由个人自理。公积金
第十八条 为了体育组更好地开展工作,保持与国内及驻在国使馆的联系,可设立用于体育组公务开支的公积金。公积金主要用于:
(一)与人才中心及驻在国使馆保持工作联系的电话、电传及邮递等通讯费用;
(二)体育组公务交通费;
(三)利用中国传统节日(如元旦、国庆、春节)体育组集会及宴请驻在国使馆、当地体育机构官员等交际费用;
(四)其他公务开支的费用。
第十九条 公积金不得用于外派体育技术人员个人的开支。公积金标准由人才中心根据各体育组人数及所在国的情况具体确定。公积金由体育组组长掌握使用,余额可结转下年继续使用。收益分配 第二十条 为促进外派体育技术人员工作顺利开展,保证外派人员的质量,人才中心对选派外派人员的单位和单项协会实行收益分配制度。
第二十一条 人才中心每年外派体育技术人员取得的收益扣除派遣和管理工作中的必要开支(包括用于政治、外交需要派出人员的各项开支)后,余下部分50%分给外派体育技术人员所在单位;30%分给主管单项协会;20%人才中心留用。
第二十二条 实行上述办法后,外派体育技术人员在国外工作期间,人才中心不再向其所在单位支付借调或补偿费用。奖励
。奖励对象由体育组提出书面材料,使馆确认,人才中心审批。聘请国应承担的工资、生活条件
第二十四条 在对外签约过程中,应根据我外派体育技术人员的水平和声望,合理确定我外派人员的聘金数额,并争取较好的工作、生活条件。聘请国支付的聘金原则上应为可自由兑换外汇。
第二十五条 聘请国提供的工资和待遇应不低于该国聘请其他国家水平相近的体育技术人员的工资和待遇。若聘请国确有困难,聘金最低不得少于800美元/月。由于政治、外交上的特殊需要,我外派体育技术人员聘金低于上述条件的,需报人才中心批准。
第二十六条 聘请国应负担我外派体育技术人员赴任、离任及按协议回国探亲的旅费(包括国内旅费),免费提供适宜的住房、交通工具、医疗、保险、税款和探亲期间的工资以及必需的生活设施。
第二十七条 我外派体育技术人员在受聘国带队出访比赛零用金应与该国同等水平体育技术人员相同,比赛获得名次,应享受与该国体育技术人员同样数额的奖金。若受聘国有一年多发一个月工资的奖励制度,我外派体育技术人员应享受此项待遇。其他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1997年5月1日起执行。国家体委、财政部《关于体育援外教练人员经费收支管理规定》(86)体计财字527号文同时废止。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人才中心负责解释。具体实施办法由人才中心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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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宗教事务管理规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53号


  《云南省宗教事务管理规定》已经1997年12月2日省人民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人民政府
                        1998年12月25日

             云南省宗教事务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宗教信仰自由,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宗教,是指佛教、道教、伊斯兰教、天主教和基督教。
  本规定所称宗教事务,是指宗教与国家、社会、个人之间存在的各项社会公共事务。


  第三条 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干涉他人正当的宗教活动。
  信仰宗教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以及信仰不同宗教的公民应当相互尊重,平等对待。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宗教事务。
  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同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做好宗教工作。


  第五条 正常的宗教活动和依法设立的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教院校(班)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宗教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规,接受政府的行政管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违法活动。


  第六条 宗教活动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不得妨碍国家行政、司法、教育和其他社会公共事务,不得干涉婚姻自由和计划生育工作。


  第七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院校应当独立自主办宗教事务,不受境外、国外组织和个人的支配。

第二章 宗教团体





  第八条 本规定所称的宗教团体,是指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建立的佛教协会、道教协会、伊斯兰教协会、天主教爱国会、天主教教务委员会、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基督教协会。
  宗教团体应当依法向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登记,取得合法社团资格。


  第九条 宗教团体应当在坚持其宗旨,按照各自的章程开展活动的同时,协助人民政府贯彻执行有关宗教的法律、法规,维护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对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进行爱国主义、社会主义和民族团结的教育。


  第十条 宗教团体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开办以自养为目的的企业和社会公益事业。

第三章 宗教教职人员





  第十一条 本规定所称宗教教职人员,是指佛教的比丘、比丘尼,道教的道士、道姑,伊斯兰教的阿訇,天主教的主教、神甫,基督教的牧师(主教、长老)、传道员等担任宗教教职的人员。


  第十二条 宗教教职人员的身份由有关宗教团体认定,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凡经认定并备案的宗教教职人员,有权依照本教教规、教义和习惯在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主持宗教活动,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十三条 宗教教职人员应当维护祖国统一、社会稳定和民族团结。


  第十四条 宗教教职人员在任职期间,不能胜任宗教教职或者被追究刑事责任的,由有关宗教团体按本教的教规和习惯解除其宗教教职,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四章 宗教活动场所





  第十五条 本规定所称宗教活动场所,是指依法登记的寺庵、宫观、清真寺、教堂及其他固定处所。
  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必须按照国务院发布的《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以及国务院宗教事务局发布的《宗教活动场所登记办法》履行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宗教活动场所正常的宗教活动,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正常的宗教活动,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内进行反宗教的宣传,不得挑起不同宗教、不同教派之间的纷争。


  第十七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建立由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代表组成的管理组织,制定管理制度,实行民主管理。
  管理组织成员名单应当报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接受信教公民自愿的布施、奉献、乜贴和其他捐赠,但不得摊派、勒捐。


  第十九条 宗教活动场所常住人员和暂住人员的户籍,由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组织按照国家户籍管理的规定,向当地公安机关申报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五章 宗教院校(班)





  第二十条 省级宗教团体可以申请开办宗教院校。开办宗教院校应当按规定向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一条 宗教院校应当加强管理,并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二十二条 宗教团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可以举办宗教培训班。
  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举办宗教培训班。

第六章 宗教活动





  第二十三条 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组织对宗教活动的时间、规模和次数应当妥善安排,不得妨碍社会秩序、经济秩序和生活秩序。


  第二十四条 宗教活动必须在核准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或者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认可的场所内进行,由宗教团体认定的宗教教职人员主持。宗教活动场所没有宗教教职人员的,可以由宗教团体指定的人员代行主持宗教活动。
  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可以按照宗教传统习惯在各自家里过宗教生活。


  第二十五条 宗教活动一般在当地进行,确需跨地区开展宗教活动的,应当向所在地的州、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由其签署意见并报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第二十六条 省级宗教团体可以印制本宗教内部使用的宗教经典、教义、教规等印刷品。但是,在印制前必须报经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核同意,并报省新闻出版管理部门批准。
  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印制或者复制前款规定的印刷品。
  公开出版、印刷或者复制、发行涉及宗教的出版物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章 对外交往





  第二十七条 宗教团体和宗教教职人员邀请国(境)外的宗教组织及宗教人士来访或者应邀出访,应当报经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后,再按有关规定办理报批手续。
  其他非宗教组织和个人邀请、接待国(境)外有宗教背景的组织和有重要影响的宗教人士来访、旅游,应当向当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通报并接受指导。在开展经济、文化交流合作中,不得接受对方宗教方面的附加条件。


  第二十八条 国(境)外的宗教组织和宗教人士,在本省的宗教活动应当遵守我国的活动、法规。


  第二十九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班)和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组织可以接受国(境)外宗教组织和宗教人士不附加条件的捐赠,接受捐赠的手续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章 罚则





  第三十条 宗教活动场所违反本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停止活动、撤销登记的处罚;情节特别严重的,提请同级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取缔。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六条的依照出版管理法规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侵犯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合法权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停止侵权活动;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库克群岛关于建立外交关系的联合公报

中国 库克群岛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库克群岛关于建立外交关系的联合公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库克群岛政府根据两国人民的利益和愿望,决定自一九九七年七月二十五日起建立大使级外交关系。

  两国政府同意,在相互尊重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互不侵犯、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和平共处的原则基础上,发展两国之间的友好合作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重申,世界上只有一个中国,台湾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库克群岛政府承认中国政府的这一立场。库克群岛政府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为中国的唯一合法政府并重申其不与台湾发生任何形式的官方关系的一贯政策。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支持库克群岛人民为全面实现其社会、经济和文化发展目标所作的努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库克群岛政府同意根据实际可能尽早互派大使,并在平等互利、友好协商的基础上根据国际惯例和对等原则相互为对方的外交代表履行职务提供必要的协助。






                     一九九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于惠灵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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