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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襄阳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占有、使用权登记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5:24:19  浏览:872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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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襄阳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占有、使用权登记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湖北省襄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襄阳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占有、使用权登记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襄阳政办发〔2012〕9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襄阳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占有、使用权登记管理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七日




襄阳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占有、使用权登记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直行政事业单位(以下简称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占有、使用权登记管理,健全和完善国有资产基础管理制度,强化国有资产监管,整合并优化政府资源配置,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最大限度提高资产使用效率,根据财政部《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湖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施办法》(鄂行财资发[2006]6号)和《襄阳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市政府第8号令)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襄阳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占有、使用权登记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称。
纳入占有、使用权登记范围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主要是指行政事业单位的不动产,包括土地、房屋及附属物、构筑物等。
  第三条 实施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占有、使用权登记管理的总体目标,就是要对现有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分类管理,即行政单位国有资产与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区别对待,非经营性资产与经营性资产区别对待。通过分类管理,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为行政运转提供物质保障,为事业发展创造有利条件。
  第四条 按照所有权与使用权相分离的原则,实施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占有、使用权登记管理。
行政单位和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严格按现有的资产配置标准,明确单位可以占有、使用的资产规模,在清理、登记的基础上,颁发《国有资产占有、使用权证》,由单位负责日常使用管理。
  事业单位按现有的资产规模,在清理、登记的基础上,颁发《国有资产占有、使用权证》,由单位负责日常使用管理。
  《国有资产占有、使用权证》是行政事业单位依法使用和管理国有资产的有效凭证,应妥善保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
  第五条 按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分类管理的要求,在登记《国有资产占有、使用权证》时,对经营性资产作单独登记说明。对行政事业单位经营性资产的经营,按市场化方式,在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实行集中招标管理,资产收益纳入市政府非税收入统一管理、单位使用。
  第六条 财政部门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占有、使用权登记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审核并颁发《国有资产占有、使用权证》,依法变更、注销国有资产占有使有权,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施有效的监督管理。
行政事业单位是国有资产占有、使用权的申报登记主体,负有《国有资产占有、使用权证》的申报、领用和日常使用管理等责任,并对其所属单位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施有效监督管理。
  市审计、监察、法制、国土、房管、规划等职能部门配合财政部门,按职责分工,共同做好《国有资产占有、使用权证》登记管理、产权界定、产权变更、资产处置、经营性资产收益使用,以及查处违纪违规行为等工作。



第二章 占有、使用权登记

  第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占有、使用权登记的主要内容:
  (一)单位基本信息资料;
  (二)单位占有、使用的非经营性资产;
  (三)单位管理的经营性资产;
  (四)单位占有、使用及管理资产的权利和义务;
  (五)其他需要登记的事项。
  第八条 申办《国有资产占有、使用权证》,应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市编委核定的机构及人员编制文件;
  (二)《机构代码证》副本;
  (三)实际占有、使用资产规模的相关文件资料;
  (四)其他需要提交的资料。
  第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申办《国有资产占有、使用权证》时,房产、土地等不动产的申报数量应以单位在房管、国土部门办理的《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以下简称“两证”)为主要依据。
  (一)已办有“两证”,但未按市政府[2010]8号令要求交由财政部门集中统一管理的单位,必须在1个月内将“两证”纳入财政部门管理,并以此作为核发《国有资产占有、使用权证》的依据;
  (二)未办理“两证”的单位,应积极主动向房管、国土部门申请补办,并以此作为向财政部门申办的依据;因对不动产改扩建、拆除、处置等原因不能准确反映单位现在房产、土地等不动产实际占有、使用状况的,应申请核办新证,并以此作为向财政部门申办的依据。
根据市政府整合经营性资产的要求,各行政事业单位经营性资产须单独办理“两证”。
  第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占有、使用权证》办理工作流程:
  (一)由单位提供相关合法资料及申请,报经单位主管部门审核;
  (二)财政部门在收到单位提交的全部合规文件、资料后,应在10个工作日内做出核准、不予核准或调整国有资产占有、使用权登记的决定;
  (三)单位提交的资料不符合要求的,财政部门应在1个工作日内告知单位,由单位按要求和规定程序重新申办。
  第十一条 《国有资产占有、使用权证》遗失或者毁坏,由行政事业单位出具书面说明,经行政事业单位主管部门证实后向财政部门申请补办。



第三章 占有、使用权变更和注销登记

  第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申请国有资产占有、使用权变更登记的,应当提供有关文件、资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申办国有资产占有、使用权变更登记:
  (一)经批准分立、合并、脱钩改制的;
  (二)经批准进行资产调剂的;
  (三)单位国有资产因配置、处置等发生增减变动的;
  (四)其他变动情形。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发生国有资产占有、使用权变更而未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致使《国有资产占有、使用权证》记载情况与实际情况不符,由此造成不良后果和相应责任由单位承担。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财政部门申办国有资产占有、使用权注销登记:
  (一)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经批准整体拍卖转让,改变资产用途的;
  (二)行政事业单位设立的具有法人资格的经营性企业解散、被依法注销或依法宣告破产的;
  (三)事业单位改制后,转让全部国有产权,或改变资产性质的;
  (四)其他情形。
  第十五 条行政事业单位申办国有资产占有、使用权注销登记时,应提交国有资产占有使用权注销登记申请、单位有偿转让或整体改制的批复、合同或协议,以及经合法的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单位财产清查、清算报告或资产评估报告等。财政部门核准单位国有资产占有、使用权注销登记后,收回被注销单位的《国有资产占有、使用权证》,并按市政府审批意见监督处置相应的国有资产。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不按本细则规定办理《国有资产占有、使用权证》的,由监察、财政部门督促限期改正、通报批评或提请市政府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进行行政问责;对违纪违规造成国有资产严重流失的,按《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进行查处。
  第十七条 本细则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以前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有关规定与本细则相抵触的,以本细则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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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部分成品油消费税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部分成品油消费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8〕1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促进以石脑油为原料的国产乙烯和芳烃类产品与进口同类产品的公平竞争,经国务院批准,现将石脑油等部分成品油消费税政策调整如下:
  一、自2008年1月1日起,对石脑油、溶剂油、润滑油按每升0.2元征收消费税,燃料油按每升0.1元征收消费税。
  二、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0年l2月31日止,进口石脑油和国产的用作乙烯、芳烃类产品原料的石脑油免征消费税。生产企业直接对外销售的石脑油应按规定征收消费税。石脑油消费税的具体征、免税管理办法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另行制定。
  三、以外购或委托加工收回的已税石脑油、润滑油、燃料油为原料生产的应税消费品,准予从消费税应纳税额中扣除原料已纳的消费税税款。抵扣税款的计算公式为:当期准予扣除的外购应税消费品已纳税款=当期准予扣除外购应税消费品数量×外购应税消费品单位税额。
  四、本通知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在2007年12月31日以前石脑油应缴末缴的消费税,各地主管税务机关应抓紧进行清缴。原《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和完善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3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整和完善消费税政策征收管理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06〕49号)规定与本通知有抵触的,以本通知规定为准。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〇〇八年二月二日

新产品新技术鉴定验收管理办法

国家经贸委


新产品新技术鉴定验收管理办法

1997年5月26日,国家经贸委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新产品、新技术鉴定验收(以下简称鉴定)工作,强化技术创新管理,促进先进适用新产品的生产和新技术的有效推广应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新产品、新技术鉴定是指经济管理部门聘请有关专家,按照规定的形式和程序,对技术创新活动中新产品、新技术的主要性能、技术水平、试(投)产或在生产中试(使)用的可行性、市场前景、社会经济效益等进行综合审查和评价,并作出相应的结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新产品、新技术是指在一定区域或行业范围内具有先进性、新颖性和适用性的民用工业产品、技术。
新产品是指采用新技术原理、新设计构思研制生产,或在结构、材质、工艺等某一方面有所突破或较原产品有明显改进,从而显著提高了产品性能或扩大了使用功能,并对提高经济效益具有一定作用的产品。
新技术是指产品生产过程中采用新的技术原理、新设计构思及新工艺装备等,对提高生产效率、降低生产成本、改善生产环境、提高产品质量以及节能降耗等某一方面较原技术有明显改进,达到实用程度并对提高经济效益具有一定作用的技术。
第四条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经贸委)归口管理、指导和监督全国企业新产品、新技术的鉴定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贸委(经委、计经委)归口管理、监督本地区的新产品、新技术鉴定工作。
国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负责管理、监督本行业的新产品、新技术鉴定工作。

第二章 鉴定范围和原则
第五条 列入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以及国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项目计划的新产品、新技术(包括试产前后及投产阶段)的鉴定工作,按照本办法执行。
企业自行开发的重大新产品、新技术,企业要求组织鉴定的,可按照本办法进行鉴定。
涉及人身安全、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国家有特殊规定的新产品、新技术的鉴定工作,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新产品、新技术鉴定工作要坚持严谨求实、客观公正、科学民主、专家与用户单位共同参与的原则,保证鉴定工作的严肃性和合理性。
新产品、新技术鉴定工作,要注重新产品、新技术的技术水平、经济效益、社会效益以及市场前景,保证鉴定工作取得实效。
第七条 新产品、新技术鉴定结论是审查批准产品投产、技术推广应用和转让、获得奖励以及享受国家有关扶持政策的依据。

第三章 鉴定内容和程序
第八条 新产品、新技术鉴定的主要内容是:
(一)评价新产品、新技术的性能、采用标准、技术水平、生产工艺条件;
(二)考核新产品试(投)产、新技术试(使)用所需条件是否具备,安全、卫生、环保等是否符合要求;
(三)预测分析市场前景、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第九条 申请新产品、新技术鉴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产品设计新颖、结构合理、性能先进,技术先进适用、具备全新的功能或较原技术有明显改进,有应用、推广价值;
(二)具备必需的标准、工艺规程、安全规程、操作规程及工装、检测等手段,工艺技术文件齐全;
(三)达到设计要求,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用户要求的技术经济指标;
(四)技术资料齐全,数据真实准确;
(五)符合环保、安全、卫生等有关规定;
(六)符合规定的鉴定申报程序。
第十条 新产品、新技术开发单位申请鉴定,应当向鉴定组织单位提出书面申请。鉴定组织单位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答复。对特别重大的项目,受理申请的单位可以报请上一级主管部门组织鉴定。
第十一条 鉴定组织单位受理申请后,可以根据新产品、新技术开发所处的阶段、所属行业类别情况以及生产或推广应用要求,选择下列方式中的一种进行鉴定:
(一)检测鉴定:由鉴定组织单位委托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国务院有关部门认定的专业检测机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有关指标,对新产品、新技术进行检测分析,并提出检测报告。
对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新产品、新技术,企业应当制定企业标准,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备案后,作为检测的依据。
(二)会议鉴定:由鉴定组织单位聘请有关方面的专家及主要用户组成鉴定委员会,以鉴定会形式对新产品、新技术进行审查和评价,并作出结论。
(三)合同验收:由鉴定组织单位聘请有关方面的专家及用户组成鉴定委员会,按照合同双方约定的验收标准和方法进行测试、评价,并作出结论。
第十二条 通过鉴定的新技术、新产品,由鉴定组织单位核发国家经贸委统一制定的《新产品新技术鉴定证书》。
第十三条 鉴定组织单位的上级部门,发现并查实鉴定工作中存在弄虚作假行为的,有权宣布鉴定验收结论无效。

第四章 鉴定组织和管理
第十四条 鉴定工作实行分级管理。
列入国家计划的新产品、新技术,由国家经贸委负责鉴定的指导和监督,由项目的主持(或组织实施)单位即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贸委(经委、计经委)组织鉴定。
列入其他各级计划的新产品、新技术,由计划下达部门组织鉴定。
企业自行开发的重大新产品、新技术,企业要求组织鉴定的,可向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贸委(经委、计经委)或者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受理单位组织鉴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贸委(经委、计经委)组织鉴定时,应当邀请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参加。
第十五条 鉴定组织单位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审查鉴定申请报告,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是否受理的答复,决定鉴定方式,确定鉴定的组织形式及人员;
(二)采用会议鉴定方式的,根据需要确定会议规模及鉴定委员会成员构成;
(三)审核鉴定委员会提交的鉴定报告。如有重大缺陷,责成原鉴定委员会补充鉴定和评价;
(四)负责调处鉴定争议和对鉴定工作的申诉;
(五)对参加鉴定工作的专家,按有关规定发给咨询费;
(六)颁发鉴定证书,并报上一级主管部门核准、备案。
第十六条 鉴定委员会应当由具备下列条件的技术专家和技术经济专家组成;
(一)具有该行业(或相关行业)的高级技术职称(职务)或技术经济专业类的高级职称(职务),特殊情况下可聘请不超过百分之二十的具有中级技术职称的业务骨干参加;
(二)具有比较丰富的科学技术、经营管理知识和良好的职业道德,求实公正。
第十七条 鉴定委员会成员为七至十五人,原则上为单数。
鉴定委员会中,来自用户系统的成员要占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一以上。
直接参与本项产品或技术开发的人员不得参加鉴定委员会。
项目承担单位人员原则上不得参加鉴定委员会,特殊行业由于专业限制需要项目承担单位参加的,其成员数不得超过鉴定成员总数的五分之一。
第十八条 鉴定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接受鉴定组织单位的领导,并对其负责;
(二)坚持实事求是、科学严谨的态度,对新产品、新技术进行审查和评价;
(三)组织审议新产品、新技术的答辩及验证试验;
(四)提出鉴定报告。对结论持有异议的问题要在报告中注明,全体成员要在鉴定证书上签字。
鉴定委员会负责人对鉴定结论要负责任,每个成员有权充分发表个人意见。
第十九条 参加鉴定的有关人员,要采取合理措施保护其在新产品、新技术鉴定工作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未经权利人许可,不得披露、使用、允许他人使用或转让该商业秘密。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条 项目承担单位或者个人在鉴定过程中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一经查实,组织鉴定单位要中止鉴定;已经完成鉴定的予以撤销;给国家、社会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鉴定组织单位的工作人员在鉴定工作中玩忽职守、以权谋私、收受贿赂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参加鉴定工作的专家玩忽职守,或故意作出虚假结论,造成不良后果的,取消其承担鉴定任务的资格,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参加鉴定的有关人员,未经权利人许可,擅自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转让该项目中涉及的商业秘密的,应当依据有关法律追究其责任;涉及国家技术秘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和科学技术保密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贸委(经委、计经委)可根据本办法的原则,结合本行业、本地区的具体情况,制定新产品、新技术鉴定验收办法的实施细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经贸委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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