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档案收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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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档案收集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津政令第 58 号
《天津市档案收集办法》已于2013年1月11日经市人民政府
第10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4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市 长 黄兴国
2013年1月23日
天津市档案收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档案收集工作,完善本市档案资源体系,
有效地管理和利用档案资源,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
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档案收集,是指市和区县国家综合档案
馆(以下简称档案馆)所进行的档案接收和档案征集。
档案接收是指档案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接受
移交属于本馆保管范围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
档案的行为。
档案征集是指档案馆对散存、散失在境内外的对国家和社会
具有保存价值的档案以接受捐赠、代为保管、接受寄存、收购、
征购等方式收存进馆的行为。
第三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档案收集工作的领导,
保障档案收集工作所需经费。
第四条 市和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档
案收集工作的监督和指导。
档案馆按照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确定的范围负责档案收集的
具体工作。
第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对在档
案收集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或者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
表彰、奖励。
第六条 档案馆接收本级下列组织机构形成的档案:
(一)中国共产党委员会及所属各部门;
(二)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设机构;
(三)人民政府及所属各部门和单位;
(四)人民政协及其常设机构;
(五)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六)各民主党派机关;
(七)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
(八)国有企业、事业单位。
档案馆可全部或者部分接收以上机构的下属单位和临时机构
的档案。
乡镇机构形成的档案列入区县档案馆接收范围。
第七条 受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双重领导的
单位,其反映本行政区域工作的档案列入档案馆接收范围。
第八条 本行政区域重大活动、重要事件形成的档案,涉及
民生的专业档案列入档案馆接收范围。
第九条 档案馆征集档案的范围:
(一)本行政区域各历史时期政权机构、革命组织、地方武
装、社会组织的档案资料;
(二)与本行政区域有关的历史名人和对社会有突出贡献的
杰出人物在工作、学习、社会活动中形成的中外文著作、书信、
日记、传记、谱牒、纪念评价材料、证件、题词、音像、墓志等
档案资料;
(三)反映本行政区域重大科研成果、名优特产、名胜古迹、
历史风貌建筑、著名商标、民间艺术、风土人情、民俗文化等档
案资料;
(四)反映本行政区域特殊时期的报刊、传单、印章等档案
资料;
(五)本行政区域内社会组织、集体和民营单位、基层群众
自治组织、家庭和个人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档案
资料;
(六)其他具有永久保存价值的档案资料。
第十条 档案收集的方式:
(一)接受移交;
(二)接受捐赠;
(三)代为保管、接受寄存;
(四)收购、征购;
(五)其他合法方式。
第十一条 各级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按
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确定本单位的归档范围,将归档范
围内纸质、电子文本等各种载体的文件、资料,及时整理、归档,
定期向有关档案馆移交。
第十二条 属于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各级机关、团体、企
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下列期限向档案馆移交:
(一)列入市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20年,
向市档案馆移交;
(二)列入区县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10
年,向区县档案馆移交;
(三)由市或者区县管理的干部人事档案,在该干部去世以
后,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其档案由原管理单位保存5年后向同级
档案馆移交;
(四)撤销的机关、团体、事业单位、临时机构所形成的档
案,自撤销之日起半年内向同级档案馆移交;
(五)破产、注销、吊销的国有企业所形成的档案,自破产、
注销、吊销之日起半年内向同级档案馆移交;
(六)市或者区县承办重大活动、重要事件的临时性单位,
其形成的档案应当在该活动结束后3个月内向同级档案馆移交。
本行政区域内涉及民生的档案,经协商,档案形成单位可以
提前向同级档案馆移交。
档案形成单位遇有特殊情况需要向档案馆延长移交期限的,
应当征得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对于保管条件恶劣或者其他原因被认为可能导致档案严重损
毁和不安全的,档案形成单位应当将相关档案及时移交档案馆。
第十三条 各级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对移
交的档案应当按照相关规定进行规范和整理,保持档案的完整性;
在移交档案时,应当同时移交有助于管理和利用档案所必需的专
用设备。
第十四条 档案所有人可以将其档案无偿捐赠给档案馆收存。
捐赠档案的单位和个人,对其捐赠的档案有优先利用的权利,
并可以对所捐赠档案中不宜向社会公开的部分提出限制使用的意
见,档案馆应当尊重捐赠人意见,并依法维护捐赠人的合法权益。
接受捐赠的档案馆应当向捐赠人颁发荣誉证书。
第十五条 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
档案馆可以采取代为保管或者接受寄存措施。
第十六条 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档案,由于保管条
件恶劣或者其他原因可能导致档案严重损毁、灭失、丢失的,档
案馆可以收购或者依法征购。
第十七条 档案馆征集档案时,应当有2名以上工作人员共同
进行,档案征集人员应当主动出示表明身份的证件。档案馆应当
及时将征集的档案登记造册。
第十八条 在档案收集中,对档案的真伪或者保存价值有异
议的,档案馆或者档案所有人可以提请市或者区县档案行政管理
部门进行鉴定。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不向档案馆移交档案或者将国家所
有的档案据为己有的,由市或者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
给予处分。
第二十条 档案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档案损失的,由市
或者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
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一条 国家和本市对专门档案馆、部门档案馆的档案
收集工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3年4月1日起施行。
新余市城市公共汽车线路经营权管理办法
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政府
新余市人民政府文件
余府发[2001]22号
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余市城市公共汽车线路经营权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仙女湖景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现将《新余市城市公共汽车线路经营权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年七月十一日
新余市城市公共汽车线路经营权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公共客运管理,维护公共汽车客运秩序,保障乘客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汽车是指按照规定的编码线路、站点和时间营运,供公众乘坐的客运车辆。
第三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公共汽车线路由市人民政府全部实行线路经营权管理制度,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其日常管理工作。
市公安、工商、物价、交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公共汽车线路实行经营权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通过招标授予、委托授予的方式确定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的经营者。
除对现有国营公交企业实行委托授予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权外,其他申请从事公共汽车客运业务的经营者,均应当通过招标授予的方式获得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权。
第五条 从事公共汽车客运业务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二)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客运车辆或者相应数量的车辆购置证明;
(三)有相应的停车场和配套设施;
(四)有相应的管理人员和经职业培训合格的驾驶员、乘务员、调度员;
(五)有健全的客运服务、客运安全、车辆保修等管理制度和管理机构。
第六条 申请从事公共汽车客运业务必须提供下列资料:
(一)获线路经营权期内的经营规划、经营安排、经营措施;
(二)经营者前三年的经营状况和业绩。
第七条 中标者或者获批准的企业(或申请人)应当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订立《公共汽车线路经营协议》,并由市人民政府发给《新余市城市公共汽车线路经营权证》(以下简称《线路经营权证》)。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投入公共汽车线路营运的车辆核发《新余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车辆营运证》(以下简称《营运证》)。
市客运管理机构应当给服务于公共汽车线路营运的管理人员、驾驶员、乘务员和调度员核发服务证件。
第八条 未取得《线路经营权证》、《营运证》的,不得从事公共汽车客运经营活动。
第九条 《线路经营权证》、《营运证》实行年度审验制度。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涂改、伪造、转借《线路经营权证》和《营运证》。
第十条 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期间的票价核定和调整,必须依法报市物价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需要停业的,应当提前60天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接到书面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停业的书面答复。逾期未作出书面答复的,视为同意停业。未经批准,经营者不得擅自停业。
获准停业的经营者,应当交回《线路经营权证》和《营运证》,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二条 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权期一般为8年。期满或获准停业需要重新确定经营者,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
第十三条 获得城市公共汽车线路经营权后,经营者不得转让线路经营权。
第十四条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有权终止《公共汽车线路经营协议》:
(一)连续发生重大事故的;
(二)转让线路经营权的;
(三)严重损害乘客利益造成恶劣影响的。
第十五条 对通过委托授予的方式获得公共汽车线路经营权但运力明显不足的经营者,市人民政府可以调整委托范围。
根据城市建设规模的扩大和客源的实际情况,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公共汽车线路进行适时调整。
第十六条 对招标授予公共汽车线路经营权的收入,全部上缴财政,实行专户管理,专项用于城市道路和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设施建设。
第十七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客运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索贿受贿、徇私舞弊的,由其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十堰市安全生产优秀县(市)区政府、红旗先进单位、先进个人考核表彰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十堰市安全生产优秀县(市)区政府、红旗先进单位、先进个人考核表彰办法的通知
十政办发[2005]14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十堰市安全生产优秀县(市)区政府、红旗先进单位、先进个人考核表彰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十堰市安全生产优秀县(市)区政府、
红旗先进单位、先进个人表彰考核办法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省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切实抓好安全生产工作,市政府决定每年在全市开展安全生产优秀县(市)区政府、红旗(先进)单位、先进个人活动。为此,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表彰等级
一、市政府表彰安全生产优秀县市区政府和安全生产红旗单位。
二、市安委会表彰安全生产先进单位和安全生产先进个人。
第三条 表彰范围
一、安全生产优秀县(市)区政府的表彰范围:县(市)区政府(管委会)。
二、安全生产红旗单位的表彰范围:连续两年被市安委会表彰为安全生产先进单位的市安委会成员单位,各行业主管部门,乡镇、街办(社区)、企事业单位。
三、安全生产先进单位表彰范围:市安委会成员单位、市直有关部门、县(市)区直有关部门、市直企事业单位、县(市)区直企事业单位及其他基层单位。
四、安全生产先进个人表彰范围:被评为红旗(先进)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分管领导、在安全生产工作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个人。
第四条 评选条件
一、安全生产优秀县(市)区政府(管委会)条件
(一)认真贯彻党和国家安全生产工作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全面落实市委市政府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决议,积极完成市安委会各项工作部署;
(二)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工作目标责任制体系;
(三)重大危险源监控和安全隐患整治到位,事故防范措施有力;
(四)深入开展全民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工作;
(五)高度重视安监机构队伍建设,工作条件完善,工作经费有保障;
(六)各类事故指标控制好,未发生3人以上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
(七)没有迟报、误报、瞒报生产安全事故现象,及时查处各类生产安全事故,事故责任追究到位;
(八)强化安全生产基础管理工作,认真组织开展"四个一"活动。
二、安全生产红旗(先进)单位条件
评选条件分为共同条件和特殊条件。
(一)共同条件(指任何一个部门或单位争创安全生产红旗(先进)单位的必要条件:
1、认真贯彻党和国家安全生产工作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规章及行业标准,全面落实市委、市政府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决议和工作部署;
2、认真履行安全生产工作职责,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工作目标责任制,安全生产工作有规划(计划)和措施;
3、扎实开展本系统(行业、单位)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工作,及时清除安全隐患,有效预防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
4、认真组织实施本系统(行业、单位)安全生产目标规划,重视安全生产教育,严格执行生产经营建设项目"三同时"规定;
5、建立本系统(行业、单位)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反应机制,对重大危险源监控、安全隐患检查整改工作到位,未发生重伤及以上事故;
6、没有事故迟报、瞒报现象,严肃查处本系统(行业、单位)生产安全事故;
7、坚持定期安全生产形势分析与研究工作,及时上报安全生产信息及统计报表工作;
8、强化安全生产"双基(基层、基础)工作,认真组织开展"四个一"活动。
(二)特殊条件(指安全生产工作特点突出的部门、行业和单位在符合共同条件的同时,还必须具备一定的特殊条件):
1、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①认真贯彻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全面落实上级党委政府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部署。②高度重视安全生产工作,建立相应工作机构,定期召开工作会议,解决安全生产突出问题。③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工作目标责任制,制定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制度、措施和考核办法。④认真开展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工作,重大危险源和安全隐患监控、整改措施到位。⑤落实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培训工作,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持证率达到100%。⑥完成县市区政府下达的安全生产控制指标,没有发生一次死亡3人以上的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
2、矿山行业(企业):①认真贯彻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无违法生产行为发生。②严格遵守安全生产规章、规程,及时纠正违规违章行为。③保证矿山安全生产资金投入,矿山安全生产条件逐步得到改善。④安全生产、文明生产,当年无死亡事故或重伤事故发生。⑤积极开展全员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持证上岗率达100%。
3、工商贸行业(企业):①经常地开展安全生产自查工作,并对查出的隐患和问题及时予以整改。②坚持安全生产、文明生产,当年无死亡事故或重伤事故发生。③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各项管理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主要负责人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安全生产会议,研究布署安全生产工作。④机械行业(企业)积极推动安全生产质量标准化工作。
4、旅游行业(企业):①高度重视旅游安全工作,定期召开安全生产专题会议,研究解决旅游安全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②主动开展旅游安全专项检查,对安全隐患做到发现及时、整改有力,确保重大节日的旅游安全。③建立旅游安全预警机制及重特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提高应对突发旅游安全事故的能力。④积极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活动,安全管理人员培训覆盖面达到100%。⑤当年安全生产事故死亡人数控制为零。
5、交通运输行业(企业):①认真贯彻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及省厅有关安全管理的文件要求,及时开展法纪及安全常识教育。②领导分工明确,安全责任落实到位,工作有布置,有检查。③道路、水路运输安全管理制度落实,安全防范措施完备,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发现问题及时整改,不留隐患。④认真贯彻执行《湖北省道路、水路运输安全管理标准》,建立健全本单位各级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并落实到位。⑤当年安全生产事故死亡人数控制为零。
6、建筑行业(企业):①认真贯彻国家和省安全生产的政策法规和行业标准。②必须取得国家建设部或省建设厅颁发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及省建设厅颁发的《建筑业企业安全资格证书》,并按规定年检合格。③企业法人代表、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项目经理和安全员已按有关规定接受安全教育培训。特种作业人员全部持证上岗。④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工作目标责任制度、安全教育培训制度、安全生产奖罚制度、伤亡事故统计报告制度。⑤当年安全生产事故死亡人数控制为零。
7、教育行业(学校):①认真贯彻国家和省安全生产工作的政策法规,全面落实市委、市政府安全工作精神和部署,建立健全安全工作目标责任制。②高度重视安全工作,每季度召开一次安全专题会议,研究解决本行业(学校)安全工作中存在的突出问题。③积极开展学校安全教育活动,并将学生的安全教育纳入教学任务。④加强校园活动的安全管理,定期组织对学校的教学设施及场所进行安全检查,及时清除安全隐患,预防事故发生。⑤当年安全生产事故控制死亡人数为零。
评选安全生产红旗单位必须连续两年度被评为安全生产先进单位。
三、安全生产先进个人评选条件
(一)认真贯彻执行党和国家安全生产的路线方针政策,全面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熟悉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规程和标准,依法行政,具有较高的监管、监督工作水平,安全生产工作成绩突出;
(三)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一丝不苟,为预防和制止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发生作出突出贡献;
(四)坚持严格执法、文明执法,认真履行工作职责,积极宣传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深受人民群众好评;
(五)模范执行党风廉政建设各项规定,坚持秉公执法,自觉抵制不正之风,没有执法违法和错案情况发生。
第五条 申报办法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安委会成员单位、各行业主管部门、驻市中央、省属企业根据年初与市政府签订的安全生产工作目标责任状完成情况,在自查总结的基础上,认为符合优秀县(市)区政府或安全生产红旗(先进)单位表彰条件的,向市安委会办公室申报。
乡镇、街办(社区)、各行业的企事业单位根据安全生产工作目标完成情况,在其主管部门检查考评基础上,对照表彰条件,由其行业主管部门向市安委会办公室推荐申报。
安全生产先进个人,必须由所在单位和上级主管部门组织推荐,向市安委会办公室申报。
第六条 考核办法
评选考核工作分为工作目标考核和事故控制指标考核。
(一)工作目标考核内容主要包括:贯彻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及全国、全省、全市安全生产会议精神;建章立制特别是安全生产责任体系和责任制的落实;企事业单位内部安全生产监管机构和队伍建设;各类隐患检查和整改;安全宣传、教育及培训;重大危险源的监控、应急救援预案的建立与演练;事故调查处理等;
(二)事故指标考核内容包括:伤亡事故、火灾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职业中毒事故、爆炸事故以及其它在生产区域或因生产经营活动而引发的事故;
(三)年度安全生产责任目标考评细则由市安委会办公室负责制定。
第七条 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布安全生产优秀县(市)区政府、安全生产红旗单位、安全生产先进单位、安全生产先进个人名单。
第八条 本办法由十堰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