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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免征部分鲜活肉蛋产品流通环节增值税政策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3:27:30  浏览:849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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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免征部分鲜活肉蛋产品流通环节增值税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免征部分鲜活肉蛋产品流通环节增值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2〕7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经国务院批准,自2012年10月1日起,免征部分鲜活肉蛋产品流通环节增值税。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对从事农产品批发、零售的纳税人销售的部分鲜活肉蛋产品免征增值税。
  免征增值税的鲜活肉产品,是指猪、牛、羊、鸡、鸭、鹅及其整块或者分割的鲜肉、冷藏或者冷冻肉,内脏、头、尾、骨、蹄、翅、爪等组织。
  免征增值税的鲜活蛋产品,是指鸡蛋、鸭蛋、鹅蛋,包括鲜蛋、冷藏蛋以及对其进行破壳分离的蛋液、蛋黄和蛋壳。
  上述产品中不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所规定的国家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鲜活肉类、蛋类产品。
  二、从事农产品批发、零售的纳税人既销售本通知第一条规定的部分鲜活肉蛋产品又销售其他增值税应税货物的,应分别核算上述鲜活肉蛋产品和其他增值税应税货物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的,不得享受部分鲜活肉蛋产品增值税免税政策。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八条所列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扣除的进项税额的第(三)项所称的“销售发票”,是指小规模纳税人销售农产品依照3%征收率按简易办法计算缴纳增值税而自行开具或委托税务机关代开的普通发票。批发、零售纳税人享受免税政策后开具的普通发票不得作为计算抵扣进项税额的凭证。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2012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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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器适航指令规定

民航局


民用航空器适航指令规定

1990年6月13日,民航局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依据
第二条 适用范围
第三条 要求
第四条 责任
第五条 授权
第二章 适航指令
第六条 概述
第七条 适航指令的颁发
第三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适航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民用航空器、航空发动机、螺旋桨及机载设备(除非特别指明,以下均简称民用航空产品)。当民用航空产品处于下述情况之一时,颁发适航指令:
(一)某一民用航空产品存在不安全的状态,并且这种状态很可能存在于或发生于同型号设计的其他民用航空产品之中;
(二)当发现民用航空产品没有按照该产品型号合格证批准的设计标准生产;
(三)外国适航当局颁发的适航指令涉及在中国登记注册的民用航空产品。
(注)外国适航当局指批准民用航空产品型号合格证或等效文件的国家适航当局。
第三条 要求
民用航空产品在未满足所有有关适航指令的要求之前,任何人不得使用。
第四条 责任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登记册的民用航空器的所有人和使用人,必须保证其使用的民用航空器符合本规定的有关要求。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产品的设计、制造单位和个人,必须保证其设计、制造的民用航空产品符合现行的中国民用航空适航标准和本规定的有关要求。
(三)因执行按本规定颁发的适航指令所造成的经济影响,中国民航航空局不承担责任。
第五条 授权
中国民用航空局局长授权中国民用航空局航空器适航司司长以中国民用航空局的名义颁发适航指令。
航空器适航司司长可根据特定的情况授权民航地区管理局颁发适航指令。

第二章 适航指令
第六条 概述
当中国民用航空局发现民用航空产品上存在有如第一章第二条所述的情况,将以适航指令的形式加以指明,并且在适航指令中规定强制性的检查要求、改正措施或使用限制。
第七条 适航指令的颁发
中国民用空空局颁发的每一份适航指令均以书面形式颁发;紧急情况时,以电报的形式颁发,但随后补发书面适航指令。
每一份适航指令均有统一的编号,并成为本规定的一部分。

第三章 附 则
第八条 本规定由中国民用航空局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郑州市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和备案规定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105号



《郑州市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和备案规定》业经2002年7月26日市人民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 长:陈义初

二○○二年八月十二日





郑州市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和备案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和备案审查工作,保障规范性文件合法、有效,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制定的,在一定范围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的各种规定、办法、细则及具有规范性内容的文件。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审核、决定、公布、解释及备案,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循合法性和适当性原则,内容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符合本市实际情况,所确立的主要制度具有可行性和可操作性。

第五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循职权与责任相统一原则,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在规定其应当履行的义务的同时,应当规定其相应的权利和保障权利实现的途径;在赋予有关行政机关必要的职权时,应当规定其行使职责的条件、程序和应承担的责任。

第六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不得创设行政审批、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不得设定行政处罚。

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用语应当准确、简洁,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

制定规范性文件时,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已有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规定。

第二章 起草与审核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厅(室)的规范性文件由有关业务部门负责起草,也可由法制机构组织起草。

政府各部门的规范性文件由各部门组织起草。

第九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征求意见。对重大问题或涉及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应采取召开座谈会、论证会或举行听证会等形式广泛征求意见。

第十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涉及政府几个部门职责的,起草单位应当充分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

第十一条 起草部门上报的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应当附具制定依据及对拟确立的主要制度的说明、相关部门的意见。

第十二条 政府及政府办公厅(室)的规范性文件由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核。

政府所属部门组织起草的规范性文件,由其法制机构或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以下统称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核。

第十三条 法制机构应主要从下列方面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合法性审核:

(一)是否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

(二)是否和其他有关的规范性文件协调、衔接;

(三)拟确立的主要制度是否适合我市实际情况,是否具有可行性和可操作性;

(四)结构、语言等方面是否规范、准确。

第十四条 法制机构在对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审核时,对涉及其他相关部门业务的,应当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并力求协调一致。对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可以组织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广泛听取意见。

第十五条 法制机构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合法性审核并修改后,提请本级政府负责人或本部门负责人审定。

第三章 决定和公布

 

第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经法制机构审核后,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部门主管负责人签署意见,提请本级政府或者部门的有关会议审议决定。

内容单一或者主要内容不涉及其他部门业务的,也可不经有关会议审议,在经法制机构审核后,提请政府或者部门有关负责人决定是否发布。

第十七条 政府或者部门有关会议讨论规范性文件时,应由法制机构派人参加。

第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经政府或者部门有关会议讨论通过后,由本级政府或者本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

第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一般应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是涉及国家安全以及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范性文件施行的,可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条 规范性文件发布后,应当采取下列一种或几种形式予以公布:

(一)在当地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刊登;

(二)在因特网上公布电子文本;

(三)在供公众浏览的公告栏内张贴;

(四)印发单行本免费发送。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的规范性文件采取在公告栏内张贴公布的,应当张贴到每个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厅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在《郑州市人民政府公报》上刊登;市政府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在发布后30日内报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经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后,可在《郑州市人民政府公报》上刊登。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政府公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在县(市)、区人民政府公报上刊登。

在政府公报上刊登的规范性文件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在本机关办公地点设置规范性文件查阅点,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查阅服务。

第四章 备案与审查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发布之日起30日内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和同级人大常委会备案。政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

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立的派出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按前款规定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

二个或二个以上机关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机关负责备案。

第二十四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及监督管理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制作备案报告,可一次性行文授权其法制机构,加盖法制机构印章,径送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

第二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报送备案报告、规范性文件文本、制定说明。

备案报告应当加盖备案机关公章,规范性文件文本必须是原件,制定说明应当写明制定该规范性文件的目的、依据及对确立的主要制度的解释说明等。

规范性文件的备案材料直接报备案受理机关的法制机构。

第二十六条 备案受理机关法制机构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应就下列问题进行审查:

(一)是否同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规范性文件相抵触;

(二)是否同其他机关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相矛盾;

(三)确立的主要制度是否适当;

(四)是否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

(五)其他需要审查的事项。

第二十七条 备案受理机关法制机构在对报送的规范性文件审查过程中,认为需要征求有关部门及下级人民政府意见的,可将备案的文件发送有关机关征求意见。有关机关在限期内未反馈意见的,视为无意见。

第二十八条 法制机构对在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中发现的问题,分别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与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规范性文件相抵触的,由法制机构向备案机关发出《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建议书》,建议备案机关限期撤销或修改;逾期未撤销或修改的,由法制机构报请备案受理机关予以撤销;

(二)与其他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相矛盾的,由备案受理机关法制机构进行协调解决;经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备案受理机关法制机构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三)在制定程序、形式及技术上不完善的,由法制机构通知备案机关改进。

第二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规范性文件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规范性文件相抵触或者同其他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相矛盾的,可以向备案受理机关法制机构书面提出审查建议,备案受理机关应当及时组织审查。经审查发现的问题,按前条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在接到备案受理机关的处理决定或者备案受理机关法制机构的处理意见后,应于30日内将处理结果报送备案受理机关法制机构。

第三十一条 备案机关应当于每年一月底前,将上一年度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备案受理机关法制机构备查。

第三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定期通报规范性文件备案情况。

第三十三条 对不按本规定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材料的机关和组织,备案受理机关法制机构应当通知其限期报送;拒不报送的,由备案受理机关给予通报批评。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制定规章依照《郑州市人民政府制定规章和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程序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与备案,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0年9月1日发布的《郑州市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郑州市人民政府令第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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