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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oogle AdSense与广告发布商间的合同关系分析/张雨林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0:12:42  浏览:966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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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oogle AdSense与广告发布商间的合同关系分析

张雨林(中国网络法律网)

对于Google推出的Google AdSense计划后,被莫名其妙的以“网页上的广告存在无效点击”为由停用帐号,并拒绝支付相关广告费的事情早有耳闻,但对因此而产生的网络维权事件愈演愈烈之势,却超乎了我的意料。

  在查阅相关资料后,发现Google 确实有权利不支付广告费,它权利的来源就是发布商在注册Google AdSense Online计划(下文中称“计划”)之前需要阅读的那份Google AdSense Online(在线)标准条款(https://www.google.com/adsense/localized-terms?hl=zh_CN)(下文称条款)。故今天依据标准条款有关内容对Google与广告发布商间的合同法律关系进行分析:

  1、Google AdSense Online标准条款是否是合同的一部分。

  曾看过网络上有关Google AdSense 计划的讨论,有人认为只有Google AdSense 计划政策(https://www.google.com/adsense/policies?hl=zh_CN)(下文称“计划政策)是属于Google 和发布商之间的协议,因为网站在发布广告时所遵守的是计划政策。其实,计划政策在内容上更倾向于对发布商所发布的广告技术和内容上的限制,而标准条款则明确的约定了Google 和发布商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根据Google AdSense Online标准条款的说明:“注册 GOOGLE ADSENSE ONLINE 计划之前,一定要非常仔细阅读这些条款与常见问题解答。参与 GOOGLE ADSENSE ONLINE 计划即表示您接受了这些条款。如果您不接受这些条款,请不要注册或参与 GOOGLE ADSENSE ONLINE 计划。”

  从以上说明不难看出,标准条款是发布商参与计划的前提。换言之,只有接受或同意了标准条款,才能注册、参与计划,这也就意味着标准条款是Google和广告发布商之间所签订的合同。事实上,在标准条款的简介中有这样的条文:“您与 Google Inc之间达成的本协议由 Google AdSense Online 计划的下述标准条款组成。”

  Google称上文所提到的计划政策是Google“为了确保 Google AdSense 的质量和信誉,将按照这些计划政策审核所有申请加入此计划的发布商。”而实际上,在这份计划政策中,明确约定了双方的的权利义务,而且发布商只有一直履行该计划政策的内容,Google才会支付相关款项。也就是说:计划政策实际上也是Google和广告发布商之间合同内容的一部分。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发现Google和广告发布商之间的合同是由标准合同与计划政策一起组成的。

  2、Google 和广告发布商之间受什么法律所调整。

  根据Google AdSense Online标准条款内容,Google 和它的中国广告发布商所签订的是一份典型的涉外合同。

  事实上,涉及涉外合同产生的纠纷,其当事人提起诉讼,法院可以根据国际私法冲突规范选择法律适用。我们需要注意的是:国际私法的调整方法,是通过冲突规范援引某国实体法为“准据法”,来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也就是说:国际私法只是法院选择“准据法”的依据,而实质上对涉外民事法律关系进行调整的是该“准据法”。

  而在标准条款其他声明中有这样的内容:“本协议受加利福尼亚州法律管辖,除非与其他法律产生冲突。由本协议产生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任何争议或权利要求,都应在加利福尼亚州圣克拉拉城裁决。各方对协议的应用明确排除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Contracts for the International Sale of Goods) 和统一计算机信息交易法案 (Uniform Computer Information Transactions Act) 。”

  这就表明,标准条款已经选择了美国法律作为其纠纷产生后的实体法,即在纠纷产生前Google 和广告发布商已经明确选择了国际私法意义上的“准据法”。那么,这就明确排除了发生纠纷后双方因无法选择法律而援引国际私法冲突规范的适用,这意味着Google 和广告发布商之间的纠纷是不受国际私法所调整,除非有证据或法条证明标准条款中的上文内容中实体法的选择是无效的。

  在英美法系国家,崇尚“契约至上”。我国相关法律也保护当事人双方的意思自治,我国的《民法通则》规定: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这就意味着我们对标准条款内容的理解不能从我国法律的角度,也不能用我国法律的条文对其进行套用。对其的适用只能遵从美国法律,更准确的说是从加利福尼亚州法律的角度对其内容进行评判。那么,在无法证明上文声明中内容无效的情况下,Google 和它的广告发布商之间产生的民事法律关系只受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法律所调整,所产生的纠纷的解决也只能适用加利福尼亚州法律。

  “本协议受加利福尼亚州法律管辖,除非与其他法律产生冲突。”标准条款中的这句话成为其有些发布商感觉遭受到Google “欺诈”后寻求救济的稻草。这句话的实质是管辖权冲突的选择问题,而不是协议内容与其他法律发生冲突的选择问题。也就是说除非其他法律中明文规定因标准条款带来的纠纷是属于该国管辖,明确排除利福尼亚州法律的管辖权,否则发布商依旧受该条款制约。而事实上,我国《民事诉讼法》中有明确规定除了在中国履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发生的纠纷由中国法院管辖外,其他涉外合同中可以书面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法院管辖。这根被有些发布商寻求救济的稻草对于我国的发布商是一点价值也没有。

  ( 我在和法律界的友人交谈后,认为Google AdSense Online标准条款中某项条款的某点内容的不完善可能会给我们的站长们向中国法院寻求司法救济带来希望或转机。但苦于没有找到美国加利福尼亚州相关法律条文作为支持,故不好在本文中写下该意见。)

  3、Google 和广告发布商之间是什么法律关系。
  就Google 和广告发布商之间是什么法律关系这一问题,我个人认为发布商与Google之间实质上是广告委托发布合同关系。其中Google是发布广告的委托者,委托发布商发布符合Google计划政策中规定的网络广告。发布商是广告的发布者,他们用自己的网站来发布相关的网络广告,并从Google处获得相关的收益。

  发布商在注册或参与 Google AdSense Online 计划时,本质上就是对 Google 单方面拟订好的合同条款作出承诺的过程,只不过这个过程是通过点击注册来完成的。合同签订后,双方都必须遵守该协议。关于合同内容中是否有条款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这并不是我们能轻易能知道的,因为按照该标准条款声明:“本协议受加利福尼亚州法律管辖”,这就表明它的内容只要不违反美国法律即可,也就意味着我们无法用我国民事法律中“显失公平”“重大误解”等情形来衡量它是否违反法律。只有了解并熟悉了加利福尼亚州法律甚至是美国法律才能对标准条款与Google停用发布商帐号的行为作出客观的法律评价。

  后记:的确,我们不得不承认连Google本身都是无法验证它所谓的无效点击来自于哪里,因为Google的检测程序根本无法正确判断所谓的无效点击是否为站长所致,只能通过SEO测试确定是否有违反其规定的点击者,而不能准确判断其的身份。但是我注意到,在加入Google AdSense Online计划时,很多站长因为Google的名声、地位、实力,并没有将标准条款读完或根本没有阅读。甚至在纠纷产生后也没有仔细阅读过标准条款,而是盲目的发表对Google不满的言论。也许,在仔细阅读了标准条款后,我们的中国站长们会理性的对待停用帐号事件,会更加理性的走上维权之路。在此,我作为一名网络法律界年轻的法律人,向那些能够理性维权的中国站长们致敬。

  (作者简介:张雨林,中国电子商务协会政策法律委员会委员,中国网络法律网www.cyberlawcn.com负责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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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委托拍卖变卖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委托拍卖变卖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京地税征〔2004〕623号

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各分局,市局各处室、直属单位:
现将《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委托拍卖变卖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印发给你们,并提出如下要求,请一并依照执行。
一、各局应认真贯彻执行本《办法》,结合本局实际情况制定关于委托拍卖、变卖的具体执行措施,明晰工作职责,规范工作程序。
二、各局征管部门是负责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的主管部门。为简化审批程序,在税务检查中由检查部门负责实施上述措施的审批。
三、各局在实施拍(变)卖措施进行内部审批时,应统一使用《实施税务行政措施审批表》。
四、对在实施中应使用的法律文书,由各局自行印制。
五、各局应根据本《办法》确定委托拍(变)卖的拍卖机构、商业企业,制定具体工作流程及要求,并对外公布。
六、市局在本《办法》实施前所下发的有关文件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七、执行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市局。


附件:1.拍卖变卖办法法律文书
2.拍卖流程图
3.变卖流程图


二○○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委托拍卖变卖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委托拍卖、变卖工作,维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保证国家税收及时足额入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并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各级地方税务机关依法拍卖、变卖所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下简称财物),以拍卖、变卖所得抵缴税款、滞纳金或罚款的行为,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拍卖是指税务机关依法委托拍卖机构,将扣押、查封的财物以公开竞价的形式转让给最高应价者的买卖方式。
本办法所称变卖是指税务机关依法将扣押、查封的财物委托商业机构代为销售的买卖方式。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被执行人是指税务机关采取税收强制执行措施的行政相对人。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各分局(以下简称主管税务机关)可以对已扣押、查封的财物进行拍卖、变卖,以拍卖、变卖所得抵缴税款、滞纳金或罚款:
(一)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后,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仍未缴纳税款的;
(二)对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前纳税期的纳税情况依法进行税务检查时,发现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并有明显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财物或应纳税收入的迹象的;
(三)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及滞纳金,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
(四)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
第五条 主管税务机关将扣押、查封的财物变价抵缴税款、滞纳金或罚款时,应当交由具有拍卖依法没收物品资格的拍卖机构拍卖。
第六条 主管税务机关对于无法委托拍卖、不适于拍卖的财物,应当交由当地商业企业代为销售。
下列财物为前款所称“无法委托拍卖、不适于拍卖的财物”:
(一)当地市场有公开交易价格或类似商品价格,且总价值一万元以下的商品;
(二)易腐烂变质的商品、价格可能急速下降的商品、季节性商品;
(三)经拍卖程序流拍的财物。
第七条 委托拍卖、变卖财物前,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扣押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专用收据》或《查封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清单》,对拍卖、变卖的财物进行核对,并制作《拍卖(变卖)决定书》和《拍卖(变卖)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清单》,经局长批准后,送达被执行人。
第八条 主管税务机关根据《拍卖(变卖)决定书》,与拍卖机构、商业企业签订《委托拍卖合同》或《委托变卖合同》,并提供拍卖、变卖财物权属证明资料。对不能提供财物权属证明资料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向拍卖机构、商业企业出具书面说明,说明不能提供的理由。
第九条 被执行人在拍卖、变卖成交前缴纳了税款、滞纳金或罚款,申请终止拍卖、变卖,并支付拍卖机构、商业企业实际支出费用及因终止拍卖、变卖给竞买人造成的损失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在一日内制作《终止拍卖(变卖)决定书》并送达被执行人。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终止拍卖(变卖)决定书》,书面通知拍卖机构、商业企业终止《委托拍卖合同》或《委托变卖合同》。
第十条 主管税务机关于拍卖、变卖成交后一日内制作《拍卖(变卖)成交通知书》并送达被执行人。同时制作《划款通知书》,通知拍卖机构或商业企业划款时间、帐户和金额。
第十一条 主管税务机关对需办理财物过户手续的,应予以协助。
第十二条 在抵缴的税款、滞纳金或罚款划入指定的税务机关帐户后,主管税务机关按有关专户的管理规定,及时将应抵缴的税款、滞纳金或罚款划缴国库。同时制作《拍卖(变卖)结果通知书》及完税凭证,连同《拍卖(变卖)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清单》一并送达被执行人。
第十三条 对拍卖、变卖所得不足以抵缴税款、滞纳金或罚款的,主管税务机关应进行追缴。
第十四条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被拍卖或者变卖财物的竞买或收购,也不得委托他人代为竞买或收购。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5年2月1日起实施。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人寿保险(集团)公司重组改制过程中有关契税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人寿保险(集团)公司重组改制过程中有关契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4]1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经国务院批准,原中国人寿保险公司重组改制为中国人寿保险(集团)公司(以下简称集团公司),并在此基础上独家发起设立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股份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重组若干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3〕184号)规定,现就原中国人寿保险公司重组改制中所涉及的契税政策通知如下:
  一、对股份公司承受集团公司作为投资转让的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二、对集团公司与股份公司之间进行资产置换而涉及到的土地、房屋权属变化,在股份公司上市前,属于股份公司与集团公司未划分清楚的遗留资产,免征契税;其他应照章征收契税。
  三、 改制过程中,对原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名下的土地、房屋权属办理更名登记至集团公司名下,免征契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四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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