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庭审笔录初探/王裕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21:08:55  浏览:892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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庭审笔录初探

王裕好

内容摘要:庭审笔录是法院裁判案件不可缺少的书面材料,确保庭审笔录质量过硬,是新时期增强司法能力、规范司法行为、促进司法公正的必然要求。本文通过对庭审笔录特征的分析,认为庭审记录是一种法定公职行为,是客观性与主观性的统一,具有独立的法律价值。指出当前存在合法性缺乏、客观性不足、公开性不够等诸多问题,有待进一步规范。并就如何确保庭审笔录的质量提出了自己的见解。

关键词:庭审笔录 法定公职行为 公开性 笔录评审机构




谈到法院司法能力建设,人们想到的往往是法院如何独立行使审判权,法官的业务水平特别是驾驭庭审能力怎样提高等问题,庭审笔录鲜有论及。笔者认为:法庭审理是审判工作的核心,这个核心所有的实体与程序问题,都必须通过庭审笔录这一合法载体展现出来。如果把裁判结果比作一栋大厦,庭审笔录就是大厦的图纸。对庭审笔录的属性、价值予以探究,指出其质量方面存在的欠缺和改善的途径,无疑是当前一项十分重要而紧迫的任务。

一、庭审笔录概说

庭审笔录又称法庭笔录或审判笔录,是在法庭审理过程中,由书记员制作的同步反映全部审判活动的真实情况的文字记载。
庭审笔录采用较为合理的资源固定了以当事人及审判人员的言行为主要内容的庭审过程,符合现阶段公正与效率的双重要求。是分析案情,正确裁判不可缺少的书面材料,是法院系统内部检查案件质量、总结办案经验的重要资料,也是权力机关、检察机关对法院审判进行监督的重要途径。对依法办案、切实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都具有重要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法庭审判的全部活动,应当由书记员写成笔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也规定“书记员应当将法庭审理的全部活动记入笔录”,这是庭审笔录的法定“渊源”。措词虽然简洁,却体现出庭审笔录的基本特征:即由书记员制作,反映庭审的全部活动,且为一种书面的文字记载。但这些特征只是外在的,如果深入探究,还能发现它具有如下特点:
1、庭审记录是一种法定公职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四十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设书记员,担任审判庭的记录工作并办理有关审判的其他事项,《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也明确规定法庭审理的全部活动应记入笔录。这三部法律都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效力仅次于《宪法》,可见庭审笔录不仅有法律依据,而且法律位阶很高。庭审笔录是由法定公职人员“书记员”作出的,内容囊括了庭审过程中所有的实体与程序,形成一个基础,对当事人的最终权利产生实际影响。另外,由于庭审笔录的内容涵容审判人员的庭审活动,是法院内部检查、监督的素材;也是人大常委会、检察院对法院审判进行监督的重要途径。所以,庭审笔录具有“公共权利”的属性,庭审记录是一种法定公职行为。
2、庭审笔录具有独立的法律价值
裁定、判决所依据的事实必须经过当庭举证、质证;当事人庭审中的自认、辩解直接影响实体权利,而这些重要活动必须被庭审笔录记载方有价值。虽然许多的法院已在庭审中配备了速录员,或进行同步录音录像①,但现行诉讼法只规定了法庭审理的全部活动由书记员记入笔录,其权威性毋庸质疑。庭审笔录所采用的资源较为合理,符合公正与效率的双重要求。诉讼的价值不等同于裁判结果,也体现在庭审笔录所描述的过程之中。庭审笔录为裁判打下基础,却不依附于裁判。再言,判决可能被改判或撤销,庭审笔录却不能重复作出或随意更改,所以庭审笔录具有独立的法律价值。
3、庭审笔录是客观性与主观性的统一
庭审是在特定时间、地点,由特定人员进行的活动,其过程能被人的视觉、听觉感知,也能用文字加以描述。庭审笔录作为法定人员(书记员)对庭审全过程的即时书面文字反映,必然受客观事实的束缚,不能游离于真相之外,用推断、臆造取代实录,这就是客观性。同时,由于笔录系个人手工完成的(电脑、速录机只是一种工具),难免搀杂了主观取舍的成份,因而也具有一定的主观成分。正如庭审过程本身具有中心或焦点一样(如举证、质证、辩论等),庭审笔录不同于录音录像,也有侧重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即要求书记员对有关事项应当详细记载,例如当事人申请回避、自认、举证、质证、撤诉、和解等对实体权利产生重大影响的行为。这也反映了庭审笔录在过程完整的基础上应有叙述的侧重。

二、当前存在的突出问题

2003年10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中央组织部、人事部联合发布了《人民法院书记员管理办法(试行)》,是书记员的管理体制改革的一个里程碑,有效解决了旧管理体制存在的弊端。但是具体的书记员工作规范仍较匮乏,庭审记录作为书记员工作的核心同样缺乏有效的指导、监督,笔录的质量良莠不齐,与大力提高司法能力,实现公正与效率的时代要求很不相衬,突出表现以下几个方面:
(一)合法性缺乏
诸多原因,各地法院书记员普遍紧缺。为缓解矛盾,有些法院未经组织、人事部门同意,临时聘请人员作为“书记员”或以“速录员”替代书记员,有的让合议庭成员之一记录或办案法官自问自记等等。我国几大诉讼法明文规定法庭审理的全部活动由书记员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也特别规定人民法庭审理案件,必须有书记员记录,不得由审理案件的法官自行记录。应当指出,制作主体合法是庭审笔录合法的要素,庭审笔录合法又是裁判合法的前提。“合法性”任何时候都不容漠视。
(二)客观性不足
庭审笔录的首要价值正是它的客观真实性。如果一份笔录与庭审过程不符,既使再详细工整也没有价值,而是违法的。提高笔录的客观性是一项综合工程,需要各方共同努力。需要指出,现行诉讼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存有一些与庭审笔录客观性相悖的规定,应予修正。例如书记员担当了法官助手的角色(宣布法庭纪律、校对当事人、宣读证据),同时又要记下自己的言行,这与法官制作庭审笔录记下自己的言行没有本质区别。又如《刑事诉讼法》只规定庭审笔录由审判长与书记员签名,合议庭其他成员(包括主审法官)是否签名未加说明。原则上讲,庭审笔录所涉及的相对人(包括法官)都应校对笔录②。校对后有签名的义务,也有认为记录有误在未更正前不予签名的权利。
(三)公开性不够
事实表明,公开是公正的前提。我国的公开审判制度作为一种基本制度应作广义理解,庭审笔录公开是其有机组成部分。由于记录庭审过程是一种法定公职行为,公开性是公职行为必备要素,所以庭审笔录也应当依法公开。现阶段对“公开性”重视不够,有些手写的庭审笔录字迹潦草欠工整,当事人不认识,也就根本谈不上公开;有些笔录庭后校对,当事人提出异议书记员就改,另一方当事人一无所知,这也是“不公开”的表现。

三、确保庭审笔录质量的途径和方法

提高庭审笔录质量是一项系统工程,需动员各方力量,大胆探索,勇于实践。同时又要依法进行,切实体现司法为民、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宗旨。
(一)确立书记员的独立性和专业性
应当指出,作为审判流程中必不可少的一员,书记员的地位及工作很少被法学界探究。大家往往认为书记员只是做点实实在在的文字记录,无需创造性,也就不存在独立性问题。笔者认为,确立书记员身份的独立性和工作的专业性是确保庭审笔录质量的前提,是新时期增强司法能力、加强审判机关自身监督的必然要求。以下几个问题应予重视:
1、确认书记员的公务员身份
2005年4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以下简称《公务员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公务员,是指依法履行公职、纳入国家行政编制、由国家财政负担工资福利的工作人员”。近年来各地公开录用书记员都由省级组织、人事部门组织实施,占用国家行政编制,录用后由财政负担工资福利。可见,书记员完全具备《公务员法》中“公务员”的三大要素。在日本,书记员即属于国家公务员的序列,书记员在享受法院的特殊待遇的同时,还享受公务员的薪金,津贴等同等待遇③。最高法院在《公务员法》实施前通过修改《书记员管理办法(试行)》以明确书记员的公务员身份是完全必要的。
2、理顺与法官的关系
《书记员管理办法(试行)》确立“书记员实行单独序列管理”的同时又规定“在法官指导下工作”,并把“完成法官交办的其他事务性工作”作为书记员的职责之一。笔者认为这是对“书记员”概念的认识不清,应该看到:法庭记录必须体现书记员身份的独立性,书记员不是“法官”的“辅助人员”,无需在法官的指导下工作。试想:如果法官在庭审中违反审判纪律辱骂了当事人,随后授意书记员不予记录,书记员怎样做呢?不记录违反了“将法庭审理的全部活动记入笔录”的法律规定;记录又违背了“在法官的指导下工作”的原则。显然,客观、忠实地履行庭审记录的书记员与法官没有隶属关系,也没有指导与被指导的关系,而是一种协作关系。《民事诉讼法》规定书记员的回避由审判长决定值得推敲,有些法院提出“书记员工作如何 ——法官满意为标准”的口号更加不妥④,应予修正。
3、提高专业化水平
实行单独序列管理为书记员的专业化提供了可能。各地应严格按照《书记员管理办法(试行)》充实书记员队伍。录用后,结合岗前陪训、岗位设置,充分发挥书记员的业务专长,使一部分书记员相对稳定地从事法庭记录,也是提高庭审笔录质量的必然途径。

(二)书记员应努力提高政治、业务素质
《书记员管理办法(试行)》第三条明确指出“书记员必须具备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书记员作为国家工作人员,政治必须过硬,应该拥护宪法与法律,牢固树立司法为民理念,竭力维护司法公正,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等。上文提到庭审笔录具有主观性,这里的“主观性”是一个中性词,在不同的主体身上褒贬不一,所以书记员首先要提高政治素质,任何时候都不能放松。
业务上也应精益求精,刻苦磨练,充分发挥主动性、创造性。这是提高庭审笔录质量的必备条件,具体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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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

广东省人大


广东省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
广东省人大



第一条 为保障残疾人劳动权利,促进残疾人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城乡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按本办法安排残疾人就业。
前款所称的用人单位,包括在本省登记的外地驻粤单位和企业,私营企业,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同胞和华侨投资的企业,外商投资企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的领导。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受各级人民政府的委托承担本行政区域内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各级人民政府的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工商、税务、计划、统计等行政部门依照各自职能配合做好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
第四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对城镇有就业要求的残疾人进行劳动能力评估、求职登记、就业咨询、职业技术培训和就业介绍,扶持残疾人集体从业和个体经营。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和农村基层组织扶持农村残疾人从事种植业、养殖业、手工业等形式的生产劳动,为农村残疾人提供技能培训服务。
第五条 分散按比例安排就业的残疾人,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革命伤残军人证;
(二)具有本省城镇常住户口;
(三)达到法定的就业年龄;
(四)有一定劳动能力和就业要求。
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不低于上一年度平均在岗职工人数的百分之一点五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其中,安排一名盲人或者一级肢体残疾人就业的按安排两名残疾人计算。
对本单位职工的残疾直系亲属在同等条件下可优先安排招用。
第七条 用人单位在职工的招用、聘用、转正、定级、晋升、职称评定、劳动报酬、生活福利和劳动保险等方面,不得歧视残疾人。
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用人单位,应当与残疾人签订一年以上的劳动合同,并根据其残疾程度安排适宜的工种和岗位,加强职业技术培训,提高其劳动技能和技术水平。
第八条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百分之一点五比例的,每少安排一名残疾人,每年度按当地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按比例计算不足一人的部分,依照前款标准按实际比例数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九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收取,使用和管理由各级残疾人联合会负责。其中驻穗的中央、省属用人单位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收取、使用和管理由省残疾人联合会负责;驻其他市的中央、省属用人单位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收取、使用和管理委托所在市、县(区)残疾人联合会承
办。
第十条 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实行年度审查制度。用人单位应在每年3月31日前将本单位上一年度平均在岗职工人数、残疾职工花名册,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分别报送同级残疾人联合会。
第十一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负责对用人单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进行审查,对未按规定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用人单位发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款通知书(以下简称通知书)。用人单位应当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逾期不交的,按日加收千分之五
滞纳金。滞纳金并入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企业、城乡经济组织交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从管理费用中列支,滞纳金从税后利润中列支。机关、团体和事业组织交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和滞纳金从其预算中列支。
第十二条 机关、团体、事业组织因经费困难,企业因政策性亏损等原因,需要缓缴、减缴或者免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可在收到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款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残疾人联合会和财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应当于收到用人单位缓缴、减缴或者免缴申请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审查,作出批复。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缓缴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三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专项用于下列开支:
(一)补助城镇残疾人就业前职业培训费用;
(二)有偿扶持残疾人集体从业、个体经营;
(三)为农村残疾人提供生产劳动技能培训的费用;
(四)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适当补助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的经费开支和直接用于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其他开支。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必须按上述规定的用途使用,由各级残疾人联合会编列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按规定审批。任何部门不得平调或挪用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对用人单位执行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和维护残疾职工劳动权益的有关情况纳入劳动年审范围,进行劳动监察,加强监督。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对少报在岗职工人数或者多报录用残疾职工人数的用人单位,应当责令其改正和补交应缴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和滞纳金。
第十五条 对无正当理由逾期拒不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残疾人联合会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以及政府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平调、挪用、贪污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对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由残疾人联合会提请同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1995年1月14日广东省人民政府颁布的《广东省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同时废止。



2000年9月24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货物运输企业征免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货物运输企业征免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2005]881号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外商投资货物运输企业有关税收问题的请示》(粤地税发〔2005〕125号)收悉。现就所反映的对外商投资货物运输企业征收城建税和教育费附加问题批复如下:
  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是否开征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的问题,总局意见,在国务院没有新的规定之前,仍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暂不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的通知》(国税发〔1994〕038号)的规定执行。因此,《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货物运输业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88号)第四条第(一)项中有关对按代开票纳税人管理的单位实行先征城建税和教育费附加再退税的规定,应停止适用于外商投资企业。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五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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