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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物警察权的扩张与家主权的萎缩/刘建昆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8:51:45  浏览:990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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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物警察权的扩张与家主权的萎缩

刘建昆


  早晨在陈亮先生的博客上看到一个教学题目:“营造物之管理机关对于利用权人之违规使用行为,得行使公物警察权加以禁止。又对于非属利用权人之违规进入使用,得行使公物家主权加以排除。”

  这句话是不是台湾教科书上的普遍认识我不太清楚,我似乎在《行政法2000》中看到过类似的话,但是,这个教学判断题是不对的。理论上公物早期是与营造物混和在一起的。查阅一些早期的行政法著作例如《清国行政法》,其营造物管理一节曰:“营造物有二种,一则以物能完其效用者,如道路、桥梁、公园等类是也;一则物与人相须始能完其效用者,如学校、病院等类是也”。

  现在经过一百年的发展,公物与公营造物已经基本区别开来:道路,空气,水体,市政设施等,是绝对公物;公园医院图书馆等,仍作为公营造物,或者财团法人,或者公法上的公共设施,在我国就是一些事业单位。目前在公物领域也出现了一些民营化的趋势,但是主要的集中在公物负担领域而不是公物管理权和警察权本身——这两种权力是比较清晰的行政权。

  就二者的行政保护权而言,在绝对公物,当然可以叫做公物警察权,公物警察权不足时,动用狭义警察权,在相对公物,可以是家主权,家主权不足保护的时候,动用狭义警察权。另外,以“使用资格”作为公物警察权和家主权的分野是不准确的。

  由于行政权的扩张,公物法及其公物警察权在现代得到很大的发展。实际上,我国的国土、海洋、环保、交通、水务、森林、建设(城管)等行政部门,都集中了大量的保护行政公物的公物警察权。公物警察权属于给付行政法与秩序行政法的交叉地带。反观公营造物(事业单位)的家主权,由于没能与行政权保护紧密结合起来,仍然停留在类似民事权力的阶段,再由一般狭义警察权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保护其秩序,加以补强。民国时期,学校的“驻卫警察”行使类似家主权的职能,解放后这一制度在大陆基本上被废除了(除了极个别的事业单位受到武警驻扎保护,能否算作家主权,尚无相关理论)。

当然,即使是关于绝对公物,其利用中的违规行为尤其是违反许可的行为的惩治,是否属于公物警察权,哪些属于公物警察权,仍需要更为清晰的界定,这也是近来我所思考的问题。

                      二○○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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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1986-1989年发布的地方性教育法规、规章目录

国家教委


(三)1986-1989年发布的地方性教育法规、规章目录
国家教委


注:上列各项凡标有*者,均为地方人大或人大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其余未标记号的,均为人民政府发布的规章。

1986年发布的教育法规、规章目录
一 省、自治区、直辖市
北京市
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 *
天津市
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条例 *
河北省
普及义务教育条例 *
发展职业技术教育暂行条例 *
山西省
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的办法 *
内蒙古自治区
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办法
筹措农村牧区学校办学经费的暂行办法
辽宁省
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条例 *
黑龙江省
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条例 *
上海市
关于贯彻国务院《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的实施办法
普及义务教育条例实施细则
江苏省
幼儿教育暂行条例 *
幼儿教育暂行条例实施办法
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 *
福建省
普通教育事业分级管理的暂行规定
江西省
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条例 *
山东省
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 *
河南省
义务教育实施办法 *
湖北省
义务教育实施办法 *
广东省
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实施办法 *
关于城市、农村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有关规定
高等学校毕业生分配工作的有关规定
四川省
义务教育实施条例 *
关于建立合格稳定的中小学教师队伍的暂行规定
贵州省
职业技术教育暂行条例 *
云南省
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 *
甘肃省
扫除文盲试行条例
保护学校校园、校产若干规定 *
青海省
扫除文盲标准及检查验收试行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
普及初等义务教育暂行条例 *
征收教育费附加的实施办法
高等学校毕业生见习试用暂行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扫除文盲条例 *
二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
成都市
基础教育分级管理暂行办法
加强城郊结合部管理工作方案
关于中小学在职教师外出兼课管理暂行规定
武汉市
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规定
广州市
开办各类学校审批程序的暂行规定
石家庄市
普及义务教育实施办法 *
哈尔滨市
九年制义务教育实施方案
三 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
鞍山市
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办法
大连市
关于从城镇住宅建设投资中提取2%用于中小学教师住宅建设的实施办法
青岛市
关于贯彻执行《山东省社会力量办学暂行办法》的补充规定
重庆市
关于巩固普及小学教育成果的基本要求
征收教育费附加实施办法
普及小学教育复查验收细则
关于社会力量办初、中等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的试行条例
关于教师到外单位兼课的暂行规定

1987年发布的教育法规、规章目录
一 省、自治区、直辖市
天津市
社会力量办学管理暂行办法
河北省
发展职业技术教育实施办法(试行)
辽宁省
职业技术教育条例 *
基础教育分级管理暂行规定
吉林省
义务教育条例 *
上海市
职业技术教育暂行条例 *
青少年保护条例 *
江苏省
中等职业技术教育条例 *
安徽省
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 *
中小学校办学条件基本标准
普通教育财务管理暂行办法
江西省
贯彻国务院《高等教育管理职责暂行规定》实施细则
山东省
中等职业技术教育条例 *
河南省
乡(镇)开征教育事业费附加试行办法
征收教育费附加实施办法
湖北省
关于发展职业技术教育若干问题的规定
贵州省
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暂行条例 *
扫除文盲条例 *
青海省
扫除文盲暂行条例 *
社会力量办学管理暂行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
全日制中学学生学籍管理暂行规定
二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
沈阳市
从城镇住宅建设面积中提取2%用于中小学教师住房的实施办法
托幼工作暂行规定
征收教育费附加补充规定
乡(镇)村扶持中小学举办校办工厂、农(林)场有关问题暂行规定
哈尔滨市
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办法
成人教育工作若干规定
南京市
中小学校长负责制暂行办法
施行九年制义务教育规定
征收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暂行办法
合肥市
关于城市中小学、幼儿园规划建设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关于发展校办企业的若干暂行规定
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实施规则
武汉市
关于兴建住宅配套教育设施的规定
关于保护校舍、场地暂行规定
广州市
社会力量办学管理暂行规定
保护中小学生暂行规定
西安市
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实施方案
兰州市
关于社会力量办学的暂行规定
银川市
中小学勤工俭学管理暂行办法
乌鲁木齐市
中小学、职业学校(班)招生、学籍实行统一管理的决定
三 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
大同市
关于实施义务教育法若干问题的细则
抚顺市
发展职业中学教育若干问题暂行规定
吉林市
“七五”期间九年制义务教育实施方案 *
无锡市
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若干问题暂行规定
重庆市
中小学水平基础评价试行办法
幼儿园办园水平和教育质量评估标准及办法

1988年发布的教育法规、规章目录
一 省、自治区、直辖市
北京市
未成年人保护条例 *
关于进一步支持中小学校校办企业发展的若干规定
天津市
农村地区实现小学义务教育的基本要求
农村地区实施和实现初中阶段义务教育的基本要求
区(县)乡(镇)人民政府领导和管理基础教育暂行规定
山西省
职业技术教育条例 *
内蒙古自治区
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 *
吉林省
高等教育管理暂行办法
个体幼儿园管理办法
上海市
职工教育条例 *
普通高等学校学生校外实习暂行规定
河南省
扫除文盲实施办法
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办法
陕西省
农村教育费附加征收办法
甘肃省
乡(镇)教育管理委员会工作暂行规定
《社会力量办学若干暂行规定》实施办法
青海省
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 *
关于基础教育领导管理体制的暂行规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义务教育实施办法 *
二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
太原市
中等职业技术教育条例 *
关于严格控制中小学生流失的规定
关于解决中小学建设资金的若干规定
沈阳市
职工学校管理暂行规定
长春市
关于进一步发展勤工俭学的规定
南京市
关于进一步扶持和发展勤工俭学的规定
福州市
实施《义务教育法》细则 *
南昌市
校长负责制暂行规定
济南市
关于收取教育设施配套建设费的规定
广州市
农村征收教育费附加暂行办法
成都市
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权利的规定 *
西安市
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实施办法
兰州市
农村教育分级管理暂行办法
西宁市
保护学校环境、维护教学秩序的暂行规定 *
三 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
唐山市
关于多渠道筹资办学的几项规定

1989年发布的教育法规、规章目录
一 省、自治区、直辖市
天津市
中等师范学校、职业高中、全日制中小学教职工编制标准暂行规定
内蒙古自治区
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
未成年人保护条例 *
一九八九年各类成人高校招生规定
黑龙江省
保护未成年人条例 *
社会力量办学管理暂行规定
上海市
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办法
中小学教师进修规定
广东省
青少年保护条例 *
自学考试实施细则 *
普通教育督导工作暂行规定
云南省
职业技术教育条例 *
实施小学阶段义务教育必备办学条件的标准
实施初中阶段义务教育必备办学条件的标准
西藏自治区
教师管理暂行规定
陕西省
关于对不按时送适龄儿童接受义务教育和招收童工的处罚办法
农村教育费附加征收暂行办法
青海省
扫除文盲条例实施细则
基础教育管理体制暂行规定
农村、牧区征收教育费附加实施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
扫除文盲工作实施办法
关于征收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的规定
二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
太原市
全民所有制企业职工教育条例 *
哈尔滨市
区县(市)政府教育工作评估标准
中小学教师退休后发给生活补贴费的暂行办法
杭州市
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办法
南昌市
校园校舍规划建设和管理暂行规定
征收教育附加费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广州市
职工教育管理条例 *
西安市
关于加强基础教育的决议 *
三 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
齐齐哈尔市
个体幼儿园管理暂行规定
抚顺市
关于加强幼儿教育工作的规定
关于严格控制中小学生辍学的暂行规定
鞍山市
关于严格控制中小学辍学的决定
青岛市
城市中小学校校舍场地管理办法 *
无锡市
关于无锡市乡(镇)依法宣布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的程序
淮南市
筹措义务教育经费暂行办法 *
重庆市
控制中小学生流失的暂行办法



1989年1月1日

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关于区县司法局录用司法助理员暂行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司法局


关于印发《关于区县司法局录用司法助理员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司法局、人事局:

根据北京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财政局、人事局、司法局《关于进一步加强街道乡镇司法所建设的意见》中调入、录用司法助理员必须做到统一条件、统一考试、统一培训、分散使用,严格把好“入口”关的总体要求,为规范全市司法助理员录用工作,现将《关于区县司法局录用司法助理员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根据本区县的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







二ОО二年三月十八日









关于区县司法局录用司法助理员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全市司法助理员的管理,保证新录用司法助理员的基本素质,根据《北京市国家公务员录用暂行办法》和《关于进一步加强街道乡镇司法所建设的意见》,结合我市司法助理员队伍建设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录用司法助理员必须坚持“凡进必考”,贯彻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统一条件、统一考试、统一培训、分散使用。

第三条 录用司法助理员要在市编办下达的政法专项编制数内,按照实际需求和规定程序,严把“入口”关。

第四条 市人事局、市司法局是司法助理员录用的主管机关,负责司法助理员录用的综合管理工作。包括:拟定司法助理员录用规章和具体政策;负责录用司法助理员的考试和审批工作。

第五条 区、县人事局、司法局按照市人事局、市司法局的有关规定,负责组织实施本辖区司法助理员的考试报名和资格审查工作;负责本辖区司法助理员录用的面试和体检工作,

第六条 各区县司法局于每年11月底以前将下年度司法助理员需求计划报市司法局,市人事局、市司法局将根据全市的需求情况组织司法助理员录用考试。市人事局、市司法局联合在全市范围发布司法助理员录用考试公告,同时公布各区县的录用计划数。录用考试时间将根据实际需求情况安排。

第七条 报考司法助理员的资格条件:

(一)拥护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具有一定的政策水平和良好的职业道德;

(二)热爱基层司法行政工作,具备司法助理员岗位需要的实际工作能力;

(三)具有大专以上学历;

(四)身体健康,年龄在35岁以下。

第八条 区县司法局严格进行报考资格的审核。审核材料包括:

(1)由本人填写《司法助理员录用考试报名表》(附表一)一式两份,区县司法局存档一份,报市司法局备案一份;

(2)身份证原件、复印件;

(3)学历原件、复印件;

(4)报考人员有关身份证明材料。

第九条 司法助理员考试内容包括公共基础知识和法律知识两部分。公共基础知识考试主要由市人事局负责,法律知识考试主要由市司法局负责。

第十条 以下三类人员报考司法助理员,只须参加规定的公共基础知识考试或法律知识考试,考试合格后择优录用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1、原在国家行政机关工作的公务员调入司法所,只须参加法律知识考试。考试合格被择优录用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国家公务员转任手续;

2、当年的军队转业干部、通过市人事局公务员录用资格考试的大专以上应届毕业生,只须参加法律知识考试。考试合格被择优录用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国家公务员录用手续;

3、原从事基层法律服务工作且不具有国家公务员身份的人员,只须参加公共基础知识考试。考试合格后择优录用,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国家公务员录用手续。

第十一条 区县司法局根据应试者的考试、考核与体检结果,确定拟录用人选,填写《司法助理员录用审核表》报市司法局审核同意后,由各区县人事局、司法局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录用或转任申报、审批手续。新录用的国家公务员必须报市人事局审批。

第十二条 本区县辖区内通过录用考试成绩合格的考生不能满足录用计划需求时,由市司法局本着择优自愿原则,在全市范围内统一调剂。

第十三条 新录用后的司法助理员,由市司法局统一组织岗前培训,培训合格者统一核发工作证。未经培训或参加培训未合格的不能上岗从事司法助理员工作。

第十四条 新录用的司法助理员,试用期为一年。试用期满合格的,予以正式任职;不合格的,由区县司法局组织为期三个月的岗位培训,培训后仍不胜任者,取消司法助理员资格,调离司法助理员岗位另行安排工作;拒不服从组织安排的,予以辞退。

第十五条 录用司法助理员要杜绝弄虚作假,对不符合规定的资格条件或违反规定录用的,一经发现,一律取消录用资格,并追究有关领导和工作人员的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人事局、市司法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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