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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否定党委执法监督的言论/肖来青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3 16:30:22  浏览:980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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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党委必须加强执法监督

——兼评否定党委执法监督的言论

肖 来 青


摘 要: 对当前理论界出现的否定地方党委开展执法监督的观点进行批评;认为地方党委开展执法监督既符合立法精神,又符合中国现阶段的国情,对于遏制和消除司法腐败起着关键作用 。提出当前地方党委开展执法监督的重点和方法。

关键词: 执法监督 司法腐败 公正执法 法制化


当前,无论在理论界还是司法实践中,对于地方党委及其政法委对执法司法机关的法律监督,存在疑惑的人不少。有人甚至在报刊上发表了有争议的言论。对此,从理论上进行深入探讨,找到正确的答案,很有必要。
就笔者目前所读到的一些文章和在实践中发现的问题,综合起来看,对地方党委开展执法监督持否定态度的观点,大体有三种:一是“多余论”。认为在法律监督方面,既有国家权力机关(人大)的监督,又有国家专门监督机关(检察机关)的监督,还有执法司法机关内部的监督,而且这些机关本身都有党的组织,因而地方党委及其政法委没必要再实行监督。有的文章说,按照西方国家三权分立的模式,也不应有这种监督。二是“无据论”。一些论者没有直接否定党委开展执法监督的合理性,而是强调这种监督缺乏法律依据,即强调宪法和法律中都未明确地方党委对执法司法活动有监督权。在实际工作中,有的执法司法人员对党委及其政法委的监督抱拒绝的态度。三是“干扰论”。有人从司法独立的角度,对党委执法监督提出质疑,认为这种监督实际上是地方党委对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干扰。甚至有人以个别领导者非法干涉司法程序,造成司法不公、执法不公的案例,来论证党委执法监督与公正司法、公正执法的对立性。有的文章说,政法部门的党内联合办公,就是搞政法委书记“首长负责制”。上述“三论”虽然各有区别,但本质上都是对党委执法监督的否定。对于这些错误的观点和思想倾向,如不加以澄清,必将对执法司法实践产生严重的负面影响。
为什么会产生这些否定党委执法监督的观点和思想倾向?笔者认为,主要有两个原因:一个是在一些地方确实存在少数人特别是重权在握的党政领导干部,不顾党纪国法,以言代法,以权压法,肆意干预执法司法工作,严重影响了执法司法的公正性(理应严肃追究)。在这种情况下,一些同志便辨不清主流与支流,也不深入调查研究,错误地把司法机关出现的腐败问题归咎于党委及其政法委对司法机关的监督,进而怀疑这种监督的合法性。他们不知道党委执法监督的前提,就是“必须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活动”(《党章》),党委及其政法委自身必须模范地遵守宪法和法律,绝不允许逾越法律以言代法的现象存在。如果有人要反其道而行之,那便是个人的违法行为,与党和国家的制度设定无关。这正如西方三权分立制度下也有法官枉法裁判一样。至于政法委主持的党内联合办公,更是政法机关内部就少数涉及社会大局稳定的案件或司法机关争议较大的重大疑难案件,为防止在这类案件的执法过程中出现司法腐败和冤假错案而造成严重影响,所采取的一种能增加透明度的案件分析会。它的目的正在于使司法机关公正而高效率地办案而不是违法办案。对于这一点,许多局外人士知之甚少。而仅凭推理,难免产生错误或偏激的观点。另一个原因是,一些人超越现实,盲目地追求西方三权分立的体制。从理论上讲,西方国家实行立法、行政、司法三权分立不失为一种比较理想的体制模式。但是,我们不能不看到:中国的国情不同于西方。这里最主要的一点就是中国的经济基础尚处于“初级阶段”,作为上层建筑的民主与法制也就不可能达到很高的程度。中国的改革是一个渐进式的改革,它必须有一个较长的过程,这是中国国情所决定的,司法改革也必须首先考虑这一点。任何想逾越这个现实的想法都是幼稚的。在当前法律监督机制尚未完善、执法司法队伍素质还比较低的情况下,盲目搬用西方“三权分立”那一套,或把党委执法监督排斥于法律监督主体之外,是十分错误的。
应当说,地方党委要不要实行执法监督,不是由谁说了算的问题,而是由中国共产党在国家生活中所居于的地位决定的。中国共产党是中国的唯一执政党,“执政”二字决定了党对包括政法工作在内的各项工作的领导权,党委及其政法委的执法监督权是从党的领导权中派生出来的。中国共产党不仅要坚持党管干部、党管意识形态的原则,还要坚持党管国家机器(包括司法机关)的原则。既然要管,怎么不能监督,人大能监督、新闻媒体能监督、群众能监督,党委还不能监督?何况这种监督是符合立法精神的。《宪法》第27条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必须“接受人民的监督”,中国共产党作为“中国人民和中华民族的先锋队”,无疑具有对执法司法机关的监督权。而且,党委执法监督在社会主义法律监督体系中占有极其重要的地位。“我国法律监督主体的一个突出特点是具有广泛性,不仅有关国家机关可以进行法律监督,而且包括中国共产党以及各民主党派、人民政协在内的社会组织,特别是广大人民群众参与法律监督,这充分体现了我国法律监督的社会主义本质及其优越性。”①“在当代中国,由于中国共产党领导地位,党的监督尤其重要,起着关键的作用。”②中央政法委于1998年4月出台了《关于加强党委政法委员会执法监督工作的意见》,随后,各省市区也做出相应的决定;各地通过贯彻实施中央精神,取得了很好的社会效果。这是不争的事实。当然,新形势下的执法监督工作还有待进一步探索。监督的制度还应更加完善,尤其要加强对法律监督本身的立法,“将法律监督权限、程序、方式加以制度化,使法律监督活动也有章可循。”③既要有利于监督的实施,又不至于干预执法司法程序。当前,要不要党委的执法监督,不应当再成为“话题”,要研究的是如何形成包括党委执法监督在内的多元执法监督体制。这里需要指出的是,我们强调加强党委执法监督,丝毫没有否定司法体制改革的意思。应当说,中国加入WTO后,在经济全球化的潮流中,按照国际通行做法处理经济问题逐渐被人们所认识和接受。在这种形势下,司法改革的目标也应当是在坚持“中国特色”的前提下,最大限度地使中国的司法制度逐步与世界接轨。但我们决不能不顾国情,头脑发热,幻想一步到位。
在现阶段,即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党委执法监督的重要作用是不可否认的。首先,党委执法监督对当前比较乏力的执法监督手段具有充实的作用。在我国现行司法体制中,虽然设定了法律监督的制度,但还很不完善,缺乏可操作性;虽然检察机关是国家设置的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其重要作用无可置疑,但在实际操作中遇到阻力较多,有时很难发挥作用。而这时候,党委及其政法委则能起到支持和弥补作用。政法委虽然不是执法司法职能机关,但它是党委的工作部门,是党委领导政法工作的职能部门,在执法监督上有自己的优势。它比较超脱,而且对政法机关具有一定的处罚建议权。所以,这种监督具有一定的抗干扰性,并借助这种抗干扰能力而得以推行。在其他监督遇到困难的情况下,加强党委执法监督,对消除当前司法腐败问题无疑具有积极的现实意义。其次,党委执法监督对执法司法中造成的失误具有补救作用。党委开展执法监督绝非要也绝不允许干扰执法司法程序,而是要在维护执法司法机关独立办案的前提下,对执法司法过程中已经造成的冤假错案,或显失公平,或另有与法院已认定事实有重大出入的案件,建议进一步调查取证或再审,以此避免因权力滥用所带来的社会负面影响。其三,党委执法监督对司法腐败具有超前防范的作用。党委及其政法委按照党管政法工作的要求,督促和引导政法机关特别是审判机关建立完善各种内部监督机制和错案责任查究机制,从制度建设上设防,可以有效地解决司法体制上存在的许多漏洞,为预防和遏制司法腐败发挥积极的作用。党委执法监督超前防范司法腐败的作用还体现在具体个案监督中,比如一些久诉不息的信访案件,虽然尚未启动审判程序,但就所反映的情况看,确有可能引发司法腐败的因素,提前批转给法院领导,提醒给予关注,往往会收到防范于未然的效果。其四,党委执法监督对执法司法机关独立办案起着保障作用。我国司法体制目前面临的问题,与政治体制改革是紧密相关的,要从体制上解决当前面临的矛盾,必须在党的领导下,自上而下有序推进。比如,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的提出和法律化,就是党在总结了几十年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进行的自我完善。在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实践过程中,各级党委及其政法委对其支持的态度是非常鲜明的,并为此作出了不懈的努力。一些地方的党委政法委为了确保执法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还专门出台了有关政策规范,明确规定除对超出法定期限久拖未决和审决后群众反映强烈可能影响司法公正的案件进行监督外,任何领导者不得干扰司法机关正常执法司法活动。这样,就使司法机关独立办案的职权得到了更好发挥。
当然,地方党委加强执法监督也并非事无巨细,事事监督。就当前情况看,主要应抓住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几类问题加以查纠。一要抓住是否公正执法的问题。不仅要坚决查纠各类冤假错案,更要围绕贯彻严打方针,严查狠治为黑恶势力及各种犯罪活动提供保护、充当后台和保护伞,执法犯法、徇私枉法、放纵犯罪,以及在取保候审、保外就医、监视居住、减刑、假释等执法环节中违法违纪问题。二要抓住是否文明执法的问题。当前要重点查处刑讯逼供,滥用警械,超期羁押等严重侵犯人权的问题。三要抓住是否廉洁执法的问题。不仅对执法司法人员收受贿赂办人情案要严肃查处,还要认真查纠执法司法机关搞利益驱动,以执法司法为名,行创收之实,影响经济发展环境的问题,如违规罚款,罚款私分,滞留赃款赃物,等等。四要抓住是否高效执法的问题。对久审不结、久访不息的案件,要追踪调查;对涉法上访问题,要集中调查、集中监督、集中处理,使这类问题得到及时有效地解决;对各执法部门制定的便民措施和禁令,要明查暗访,发现问题,督促整改,确保制度和禁令的落实。
从方法上讲,地方党委开展执法监督要注意抓好协调与考评。所谓“抓协调”,就是要抓好重大案件的协调督办。由党委政法委协调的案件主要应是影响社会稳定、 在当地有重大影响、群众反映强烈而政法各部门认识不一的重大疑难案件。党委政法委要按照罗干同志在全国政法工作会议上提出的要求,在明确范围、严格程序、健全制度方面改进加强,使协调案件的过程,成为支持执法司法机关公正执法、加强配合和制约的过程,成为帮助执法司法机关排除干扰、抵制地方和部门保护主义、确保依法独立行使司法权的过程,达到法律效果、社会效果和政治效果的统一。同时,要注意发挥检察机关的作用和执法司法机关内部监督机构的作用,注意加强与党委纪检部门的配合。所谓“抓考评”,就是要全面推行执法质量考核评议制度。考核评议的范围主要是群众反映强烈、久诉久访不息和重点督办的案件。党委政法委要加强对这一工作的指导协调,推动其平衡发展。只有这样,党委执法监督才会更有成效,更能体现执法为民的本质要求。


注释:

①《法学基础理论》,卢云主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98页。
②《法理学》刘继虎、陈云良主编,湖南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282页。
③《法学基础理论》(同①),第399页。

(作者系中共湖南省怀化市委政法委副书记)

来源:中央2004年第1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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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进料加工出口试行办法

山东省政府


山东省进料加工出口试行办法
山东省政府



进料加工是贯彻执行“两头在外”、大进大出方针的重要途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对进料加工出口提出如下试行办法。
一、鼓励企业开展进料加工出口。凡有生产能力,出口有销路,外汇有来源,并能保增值、保质量、保交货期的企业,均可开展进料加工出口业务。
二、外贸、工贸公司和有进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可自行开展或承办进料加工业务。有外汇来源、但没有进出口权的生产企业,可委托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外贸、工贸公司进口原材辅料、零部件和代理出口。经营进料加工业务的企业,均实行单独核算,自负盈亏。
三、建立进料加工出口外汇周转金,滚动使用。从全省留成外汇中拿出10%,用于进料加工。省级外汇,由省外贸局周转使用;各市地外汇,由各市地周转使用,可委托有进出口权的外贸、工贸公司代理进口、出口。进料加工出口增殖的外汇,全留自用。使用中央拨付的外汇新增值
的外汇,20%上交中央。
四、进料加工出口所需进口的原材料、零部件等,包括属于国家限制进口的成套散件,经省或市地外贸主管部门批准,海关凭批准文件和合同验收;属于国家实行许可证管理的商品,免领进口许可证;属于深加工后出口的,可用外汇,按不高于出口离岸价,购买外贸公司准备出口的原
材料或初级商品;属于国家规定统一代理订货的少量急需商品,有对外经营权的企业可自行对外订货,在价格上要与有关总公司协调。
五、努力提高出口创汇增殖率。对进料加工出口创汇的外汇增殖率达到1:1.2以上的企业,可择优安排使用进料加工周转金。
六、为适应国际市场瞬息万变的特点,抓住对我有利的贸易机会,省外贸、工贸公司在出国进行外贸活动中,允许用汇额在二十万美元以下的项目,可先签订进料加工所需原材料辅料合同,后补办用汇申报批汇手续。外汇管理局、海关等部门凭补办批件办理拨汇或报关核销手续。
七、为搞活经营,各进出口企业(不包括有进出口权的工矿企业)在进料加工过程中,如遇已批准进口料件的国际市场价格发生变化,加工复出口的效益不如将料件在国外转卖时,报经省外贸局同意,可以将料件在国外转卖(包括转卖合同)。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可在中国银行开立
现汇帐户。
八、经营进料加工企业在签订进料合同的同时,又签订出口成品的合同,可享受来料加工装配的优惠待遇。
九、鼓励进出口企业与生产加工企业实行带料加工。凡进出口企业只支付给生产加工企业工缴费的进料加工项目,各地工业主管部门对生产加工企业进行考核时,应全额计算产值、利税和出口创汇等经济指标。
十、建立保税仓库,搞好备料加工。对全省进料加工需要量大的进口商品,或国家规定统一组织进口的商品(如木材、钢材、化纤等),由省或市地外贸部门统建保税仓库。其他商品鼓励各进出口企业及有条件的出口加工企业,可自建保税仓库或保税车间。进入保税仓库的料件,在进
口用汇、国内人民币资金供应和运输安排等方面给予优先照顾,重点保证。
十一、为了防止大进小出或只进不出,保证进口料件都能加工出口,凡进口料件不准在国内倒手转卖;必须转为内销的,应经原批准进口的主管部门核准和海关许可,并办理补证纳税等手续。
十二、各市地、部门和进出口企业,在进料加工中应积极发展联合,在省内外或国内外广泛开展代理加工出口业务。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从拒付之日起,每天加收千分之一的滞纳金。
第十六条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应有专门机构负责征收排污费的监理工作。征收排污费的监理人员必须奉公守法、依法办事,不得玩忽职守、收受贿赂、徇私舞弊、以权谋私,违者按国家有关规定从严惩处。
第十七条 征收排污费的计划管理和财务管理办法,由省环境保护局会同省财政厅等有关部门另行制订。
第十八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由省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六年五月一日起实行。一九八二年五月二十二日发布的《山东省征收排污费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附表(一)排污费征收标准
一、废气
单位:元
------------------------------------
| 有害物质名称 |超标排放量| 浓度超过标准 |
| | 每公斤 | 每10立方米 |
|-----------|-----|----------------|
| 二氧化硫、二硫化 | | |
|碳、硫化氢、氟化 | 0.04| |
|物、氮氧化物、氯、 | | |
|氯化氢、一氧化碳 | | |
|-----------|-----|----------------|
| 硫酸(雾)、铅、 | | 0.03-0.10 |
|汞、铍化物 | | |
|-----------|-----|----------------|
| | 玻璃棉、矿渣 | 0.10| |
|生 |棉、石棉、铝化物| | |
|产 |--------|-----|----------------|
|性 | 电站煤粉、水 | 0.02| |
|粉 |泥粉尘 | | |
|尘 |--------|-----|----------------|
| | 炼钢炉粉尘、 | 0.04| |
| |其他粉尘 | | |
|--|--------|-----|----------------|
|工 | 超标倍数 | 4以内 |4.1-6|6.1-9| 9以上|
|业锅|--------|-----|-----|-----|----|
|及炉| 林格曼浓度 | 2 级 | 3 级 | 4 级 | 5级 |
|采烟|--------|-----|-----|-----|----|
|暖尘| 每吨燃料收费 | 3.00| 4.00| 5.00|6.00|
------------------------------------
注:(1)蒸汽机车及其他流动污染源的排烟暂不收费。
(2)火力电站、工业和采暖锅炉的废气,目前暂按烟尘征收排污费,其他有害物质暂不收费。
废 水
单位:元/吨水
--------------------------------------------
| | 有害物质或 | 浓 度 超 标 倍 数 | |
| | |-----------------------------| |
| | 项目名称 | 5以内 | 5-10|10-20|20-50| 50以上| |
| |--------|-----|-----|-----|-----|-----|-|
|超|汞、镉、砷、铅及| | | | | | |
|标|其无机化合物, |0.15-|0.20-|0.30-|0.45-|0.90-| |
|准|六价铬化合物 | 0.20| 0.30| 0.45| 0.90| 2.00| |
|排|--------|-----|-----|-----|-----|-----|-|
|污|硫化物、石油类、| | | | | | |
|费|挥发性酚、氰化 | | | | | | |
|征|物、有机磷,铜、|0.10-|0.15-|0.20-|0.35-|0.60-| |
|收|锌、氟及其化合 | 0.15| 0.20| 0.35| 0.60| 1.00| |
|标|物,硝基苯、苯 | | | | | | |
|准|胺类 | | | | | | |
| |--------|-----|-----|-----|-----|-----|-|
| |悬浮物、COD、|0.04-|0.06-|0.10-|0.15-|0.20-| |
| |BOD、pH值 | 0.06| 0.10| 0.15| 0.20| 0.30| |
| |--------|-------------------------------|
| | 病原体 | 0.08 |
|------------------------------------------|
| 排放含有污染物质的废水征收标准 每吨水0.03元 |
--------------------------------------------
注:(1)pH值超出6-9,每高、低1按超标倍数5
以内基数(0.04-0.06元)的一倍计。
(2)废水:是指经过企业、事业单位使用之后,污
染物质种类和含量增加或性质恶化而向外排放
的水。
三、废 渣
单位:元
-------------------------------
| |向水体倾倒|无防水、防|无专设的堆|
| 有害物质名称 | |渗措施堆放|放场所堆放|
| |或排放每吨|每吨、月 |每吨、月 |
|-----------|-----|-----|-----|
|含汞、镉、砷、六价铬、| | | |
|铅、氰化物、黄磷及其 |36.00| 2.00| |
|他可溶性剧毒物废渣 | | | |
|-----------|-----|-----|-----|
| 电厂粉煤灰 | 1.20| | 0.10|
|-----------|-----|-----|-----|
| 其他工业废渣 | 5.00| | 0.30|
-------------------------------
注:(1)排放或倾倒或无防水、防渗措施堆放剧毒废
渣,除收费外,应立即制止其行为,并责成清
理。
(2)“电厂粉煤灰”一项,只适用《环境保护法
(试行)》公布前,建成投产而未建灰场、已
向水体排放的燃煤电厂。其他电厂(包括上述
电厂扩建)排放粉煤灰,适用其他工业废渣的
标准。
(3)在尾矿坝、灰场、废渣(包括煤矸石)专用堆
放场等设施内堆放的,暂不收费。

附表(二)排污费分级管理表

---------------------------------
| 征收分| | |
| 配比| 排放污水费和超标准排污费 |提高征收标|
|缴 例|------------------|准部分、加|
|费 隶 | 80% | 20% |倍收费部 |
|单 属 |---------|--------|分、滞纳金|
|位 关 | 72%| 8% | 2% |18%|和罚款 |
| 系 | | | | | |
|------|----|----|----|---------|
|中央部属、 |上交省 | 上 | 上 | |
|省属企业、 |环境保 | 交 | 交 | |
|事业单位 |护局 | 省 | 省 | |
|------|----| 环 | 环 |征收的环境保护局 |
|市(地)属及|征收的环| 境 | 境 |(办) |
|以下企业、 |境保护局| 保 | 保 | |
|事业单位 |(办) | 护 | 护 | |
| | | 局 | 局 | |
|------|----|----|----|---------|
| 转作环境 |补助重点|用于环境|用于环境|用于加强环境保护系|
| 保护补助 |排污单位|污染的综|保护系统|统的监测手段等业务|
| 资金的使 |治理污染|合性治理|的监测手|性开支和补助必要的|
| 用范围 |源 |措施 |段等业务|区域性污染防治 |
| | | |性开支 | |
---------------------------------



1986年5月10日

关于印发《依法没收、追缴文物的移交办法》的通知

国家文物局 财政部 公安部 等


关于印发《依法没收、追缴文物的移交办法》的通知

1999年4月5日,国家文物局 财政部 公安部 海关总署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财政厅(局)、公安厅(局)、各直属海关、工商行政管理局、文化厅(局)、文物局、文管会:
为了保护国家文物,维护法律尊严,妥善解决执法部门向文物管理部门移交在执法过程中追缴文物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和国务院领导同志的批示精神,特制定了《依法没收、追缴文物的移交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及其实施细则第二、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条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二、本办法规定的依法移交的文物,系指各级执法部门在查处违法犯罪活动中依法没收、追缴的除依法返还受害人以外的所有文物,包括珍贵文物和一般文物。依法移交的文物属于国有资产。
三、本办法规定的负责移交文物的执法部门,系指在查处违法犯罪活动中依法没收、追缴文物的各级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海关等执法部门(以下统称移交部门)。
四、本办法规定的负责接收文物的部门,系指国家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省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经国家或省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授权,地、市、县的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或有关国有博物馆可具体承办文物接收事宜(以下统称接收部门)。
五、依法移交文物的移交和接收,在结案后应立即全部无偿移交给接收部门。
六、移交部门应负责移交前的文物安全和保护工作。移交部门如果在结案前不具备保证文物安全无损的安全防范条件、防止自然力损害的保管条件和修复的技术力量,或者自没收、追缴之时起已逾一年未能结案的,应将文物及时移送接收部门指定的国有博物馆暂存。暂存单位应负责文物的安全,并为执法部门对有关文物的取证提供方便。
七、移交部门向接收部门移交文物,接收部门应及时组织国家或省级文物鉴定机构对移交文物进行鉴定,造具文物登记清单并评定级别。移交时由交接双方及承办机构负责确认移交文物登记清单,履行实物查点、交接和签字等完备手续。
八、交接情况每年年终由省级执法部门和接收部门汇总,分别向公安部、海关总署、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等有关执法部门和国家文物局报告,并报财政部备案。
九、接收的移交文物由国家文物局或省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文物保护、研究和利用等需要,指定具备条件的国有博物馆收藏保管,其中,一级文物应由省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报国家文物局备案。当地重复品较多的文物,可以由国家文物局组织,在跨省区的国有博物馆之间进行交换、调拨。确实没有收藏价值的一般文物,报经国家文物局批准,根据归口经营,统一管理的原则投入流通,办理文物标的鉴定许可事宜,由国家文物局或指定省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委托具有文物拍卖经营资格权的拍卖行进行拍卖,所得收入全部缴拍卖文物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
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及其实施细则关于奖励的规定,除执法部门对办案有功者予以表彰外,对移交文物总体价值较高、保护文物作出突出贡献的执法部门或单位,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将鉴定结论如实报告其上级主管部门或人民政府,提请予以奖励。
十一、各级财政、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和海关要加强对执行本办法的行政监督,违反本办法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追究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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