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河南省乡镇企业非煤矿山安全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0:25:37  浏览:996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河南省乡镇企业非煤矿山安全管理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乡镇企业非煤矿山安全管理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乡镇企业非煤矿山生产安全,防止矿山事故,保护矿山职工人身安全,促进乡镇企业非煤矿山健康发展,依据《矿山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除煤炭以外的其他各类矿产资源开采活动的乡镇企业(以下简称乡镇非煤矿山企业)及有关的部门和单位,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乡镇企业,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农民投资为主,在乡镇(包括所辖村)举办的承担支援农业义务的各类企业。
第三条 乡镇企业非煤矿山生产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严格按照有关矿山安全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加强矿山安全管理工作,采取切实有效措施,杜绝事故发生,保证安全生产。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乡镇企业非煤矿山生产安全工作的领导。乡、镇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乡镇非煤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乡镇企业非煤矿山安全工作实施统一监督。
第五条 县以上乡镇企业主管部门负责管理乡镇非煤矿山企业的安全生产,履行以下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以及各类矿种的安全技术规程、技术标准;
(二)指导乡镇非煤矿山企业建立安全生产管理体系,健全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制及有关规章制度;
(三)指导乡镇非煤矿山企业进行技术改造,提高安全生产水平;
(四)审批乡镇非煤矿山建设工程的总体设计并负责安全设施的竣工验收;
(五)组织矿长(经理)、专(兼)职安全工作人员的培训考核;
(六)负责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查处严重违反安全生产规程的行为和伤亡事故。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主管部门对在坚持矿山安全生产、防止矿山事故、参加矿山抢险救护、进行矿山安全科学技术研究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建矿安全保障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乡镇非煤矿山建设工程和技术改造工程必须有保障生产安全、预防事故和职业危害的安全设施。安全设施必须和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八条 申请开办乡镇非煤矿山企业,须向乡镇企业主管部门提供以下资料:
(一)必要的地质勘查资料与依法划定的矿区范围图件;
(二)矿山建设工程总体设计说明书或开采方案;
(三)矿山建设工程总体设计安全专篇;
(四)必要的环境保护措施和生产技术设备资料。
第九条 乡镇非煤矿山建设工程总体设计由乡镇企业主管部门组织论证,并按以下规定实行分级审批:
(一)投资总额在500万元以下的,由县(市)乡镇企业主管部门负责;
(二)投资总额在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由市地乡镇企业主管部门负责;
(三)投资总额在1000万元以上的,由省乡镇企业主管部门负责。
乡镇非煤矿山建设工程总体设计中有关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必须有同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批后报上一级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乡镇非煤矿山建设工程验收投产之前,建设单位应向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和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矿山建设工程施工和完成情况的综合报告,并提供以下资料:
(一)工程安全设施完成情况;
(二)有害物质的检测数据和地质变化情况;
(三)主要工程和设备安装、试运行情况及评价;
(四)矿井巷道及采场布置实测图或露天矿采场布置实测图;露天开采的矿山企业应有爆破警戒范围图及安全措施,地下开采的应有地面崩落与错动范围图;
(五)安全管理制度;
(六)管理和作业人员的安全培训和资格认可情况。
第十一条 乡镇非煤矿山建设工程竣工后,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应会同同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对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的,由乡镇企业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颁发生产许可证,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
第十二条 所有乡镇非煤矿山企业必须依法办理有关办矿手续,取得有关主管部门颁发的采矿许可证、爆炸物品安全使用许可证、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等,方可进行生产经营。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符合条件的,及时发放有关证照;对不具备条件的,不得发放有关证
照。

第三章 采矿安全保障
第十三条 矿山开采应当按照《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具备保障安全生产的条件,执行国家有关矿种的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
第十四条 乡镇非煤矿山的开采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应有合理的通风、防尘、防火、防水、防自燃、防倒塌系统;
(二)采场爆破应编制爆破设计;
(三)供电应有过流、漏电和接地保护;
(四)有爆炸危险的矿井应选用防爆电气设备;
(五)按规定设置尾矿库;
(六)竖井提升应有防坠井、防过卷装置;
(七)斜井提升应有防跑车装置;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条件。
露天矿山开采,必须按照设计规定控制剥采工作面的阶段高度、平台宽度、边坡角和最终边坡角。剥采和排土作业不得给深部或邻近矿山及周围居民造成危害。
第十五条 乡镇非煤矿山企业使用有特殊安全要求的设备、器材、防护用品和安全检测仪器,必须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行业安全标准。不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不得使用。
乡镇非煤矿山企业对机电设备及其防护装置、安全检测仪器必须按规定及时进行检查、维修,保证准确和安全使用。
第十六条 乡镇非煤矿山企业的作业环境必须符合安全卫生规定,对作业场所有毒有害物质、井下含氧量以及温度、噪声等定期进行检测,保证符合安全卫生要求。

第四章 企业安全管理
第十七条 乡镇非煤矿山企业必须加强安全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生产岗位责任制,并经常检查安全制度的执行情况,作好检查记录。
乡镇非煤矿山企业应当根据企业的生产情况,制定并实施相应的技术改造计划和安全生产防范措施。
第十八条 乡镇非煤矿山企业的矿长(经理)是矿山企业安全生产第一责任者,应当认真履行《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职责,对本企业安全生产工作负责,并与当地乡镇人民政府签订年度安全目标责任书。
乡镇非煤矿山企业的矿长(经理)必须接受县以上乡镇企业主管部门组织的安全生产资格培训,取得省乡镇企业主管部门颁发的乡镇企业厂(矿)长安全生产资格证书,并向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已取得矿长安全生产资格证书的矿长进行抽查、考核。
第十九条 乡镇非煤矿山企业的安全管理组织和安全人员,具体负责本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安全人员必须经过县以上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培训,经考核合格,持证上岗。
第二十条 乡镇非煤矿山企业必须按国家规定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
(一)新职工下井前,应接受不少于72小时的安全教育培训,考试合格在有经验的职工带领下工作4个月,方可独立工作;
(二)从事矿山地面和露天矿作业的新职工,应接受不少于40小时的安全教育培训,经考试合格方可上岗作业;
(三)采用新设备、新技术、新工艺和调换工种的职工必须进行重新培训,经考试合格后方可上岗作业;
(四)所有生产作业人员,每年应接受不少于20小时的在职安全教育培训,未经安全教育培训,或经培训考试不合格的,不得上岗作业。
每次安全教育培训和考核结果,应当记录存档。
第二十一条 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接受专门安全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二十二条 乡镇非煤矿山企业必须制定矿山事故防范措施,按照不同作业场所的要求设置矿山安全标志。建立由专(兼)职人员组成的救护和医疗急救组织,配备必要的装备、器材和药物,并可与当地专业救护组织建立协作关系,确保事故发生后能够及时抢救和妥善处理。
第二十三条 乡镇非煤矿山企业必须按照《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安排一定的资金,用于下列改善矿山安全生产条件的项目:
(一)预防矿山事故的安全技术措施;
(二)预防职业危害的劳动卫生技术措施;
(三)职工的安全培训;
(四)改善矿山安全生产条件的其他技术措施。
前款所需资金,由矿山企业按矿山维简费的20%的比例具实列支;没有矿山维简费的矿山企业,按固定资产折旧费的20%的比例具实列支。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各级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协调和配合,依照各自的职责,及时做好乡镇非煤矿山企业安全生产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十五条 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应定期对乡镇非煤矿山企业的作业环境和使用有特殊安全要求的设备、器材、防护用品和安全检测仪器进行检测、检验。不符合安全要求的,必须责令矿山企业采取措施,达到安全规定标准。
第二十六条 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在检查乡镇非煤矿山企业的安全状况和安全工作中,对矿山企业存在的事故隐患和问题应当向企业下达《矿山安全检查通知书》,并要求及时处理;情况紧急时,有权令其停止作业,撤退人员。
第二十七条 乡镇非煤矿山企业发生伤亡事故,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事故调查处理的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会同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及时对事故进行调查和处理,并督促有关的企业做好整改和善后工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乡镇非煤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由乡镇企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拒不执行的,由乡镇企业主管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由有关主管部门吊销其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二十九条 乡镇非煤矿山建设工程的安全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产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乡镇企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并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以罚款;拒不停止生产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由有关主管部门吊销其采矿许
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三十条 已经投入生产的乡镇非煤矿山企业,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强行开采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乡镇企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进;逾期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改或者由有关主管部门吊销其采矿许可证和营业
执照。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企业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和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建立安全组织或配备专(兼)职安全人员的;
(二)未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分配职工上岗作业的;
(三)使用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的设备、器材、防护用品、安全检测仪器的;
(四)未按规定提取或者使用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的;
(五)拒绝安全检查人员进行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隐瞒事故隐患,不如实反映情况的;
(六)存在重大事故隐患,接到《事故隐患整改通知书》逾期不采取有效措施、不进行整改的;
(七)未按规定及时、如实报告矿山事故的。
上述行为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执罚。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三条 严重违反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的,企业在规定期限内不得评为先进单位,企业负责人及其责任人员在规定期限内不得评为先进工作者或劳动模范。
第三十四条 乡镇非煤矿山企业主管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工人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乡镇非煤矿山企业主管人员对矿山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因而发生伤亡事故或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乡镇企业主管部门的主管负责人及安全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未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6月7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沈阳市青年岗位能手管理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沈阳市青年岗位能手管理办法》的通知
沈阳市人民政府


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沈阳市青年岗位能手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九九六年一月十六日

沈阳市青年岗位能手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客观需要,进一步调动广大青年职工学技术、学业务的积极性,鼓励青年职工岗位成才,培养和造就社会主义现代化的合格建设者,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青年岗位能手,是指具有良好的思想政治素质,热爱本职工作,立足岗位努力钻研科学技术和业务,在理论知识和实际操作技能等方面达到相应要求,并在岗位上做出突出贡献的青年职工。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国家机关及各企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35周岁以下的青年职工。

第二章 对青年岗位能手的培养
第四条 各单位要高度重视青年岗位能手的培养工作,广泛开展旨在提高青年职工的思想政治素质和技术业务素质的活动,通过建立和完善各级青年岗位训练指导中心,抓好青年职工的岗位培训、岗位技能、岗位文明及岗位效益等关键环节,使广大青年职工在实际工作中学技术、长才
干。
第五条 把培养青年岗位能手工作与本单位发展需要有机地结合起来,确定青年职工在本岗位上应达到的标准,量化活动指标,并分解到不同岗位,通过岗位达标竞赛予以实现。
第六条 对青年职工的业务技能培训,要做到上岗前培训、考工前培训,并可利用工余时间,妥善地开展经常性的岗位培训;各单位要根据产品结构、产业结构的调整、生产经营和各项事业发展的实际需要,坚持对青年职工进行一定数量的职业技能或岗位培训,培训考核成绩作为青年
职工晋升岗位技术等级和评聘专业技术职称的依据之一。
第七条 各单位要选拔政治觉悟、技术业务水平高的同志,通过“师徒结对子”、签订责任状等方式,明确双方责任,对青年职工进行思想教育和技术业务传授。对在此项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个人,予以一定的物质奖励。
第八条 开展以小革新、小发明、小建议、小设计、小改造为内容的科技“五小”活动,充分发挥青年职工的聪明才智;市里每两年评选一次青工“五小”成果,开展一次“青少年创造发明大奖赛”。
第九条 坚持开展青年职工“岗位练兵比武”活动,不断扩大活动的覆盖面,为青年职工学习技术、钻研业务创造条件;市里每两年举行一次“青年职工岗位技能竞赛”。
第十条 根据国家《工人技术等级标准》和有关专业技术标准,定期对青年职工进行技术业务考核,还要对其劳动态度、劳动定额、产品(服务)质量、日常表现和安全生产等内容进行综合考核。每次考核成绩都要归入本人档案,作为晋升技术等级或评聘专业技术职称的重要依据。
第十一条 各单位要支持青年职工参加各种形式的本专业、本岗位方面的进修学习,并要保证必要的学习时间。
第十二条 各单位要重视青年知识分子的继续教育,积极为他们参加培训、课题研究、技术交流、发表学术论文等提供必要的时间和经费保证。

第三章 青年岗位能手的奖励
第十三条 对青年职工,特别是对生产第一线、艰苦岗位上的青年职工,经过政治思想、工作态度、职业道德和业务能力、工作成果的综合考核,成绩突出者可授予荣誉称号,给予物质奖励,在技术等级晋升、职称聘任、选用干部、学习深造等方面予以优先。
第十四条 对努力钻研岗位技术知识,理论水平和操作技能有明显提高,并胜任本职工作的学徒工,经考核可提前转正定级。已定级的青年职工,经本人申请和组织推荐,可参加高一级的技术考核。
对在“青年职工岗位技能竞赛”中取得规定名次的青年职工给予晋升一级技术等级的奖励。
第十五条 对在本岗位做出突出贡献的青年职工授予“青年岗位能手(标兵)”荣誉称号,并可享受同级先进生产者或先进工作者待遇。对获得“青年岗位能手(标兵)”称号者,在转正定级、考工定级、晋升岗位技能工资、评聘技师(专业技术职称)、住房分配等方面给予优先,并
可安排疗养、休假、参观、游览等。
第十六条 各单位评选先进时,青年职工所占比例应不低于青年职工所占单位全体职工总数的比例。
第十七条 对获得市级“青年岗位能手(标兵)”称号者,在必要的理论和实际业务考核合格后,可晋升一级技术等级;有专业职称者,可优先申报高一级专业、技术职称。在考评工人技师时,对达到标准且成绩优异的青年职工,可按有关规定予以晋升。
第十八条 对能够坚持自学本岗位专业知识取得相应学历并获得县(市)、区、局以上“青年岗位能手”称号,其学习费用单位可予以报销。
第十九条 对在青年“五小”活动中取得优秀成果,或提出有价值的合理化建议的青年职工(包括获得国家级、省级和市级优秀成果者),各单位应按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十条 要从有利于各单位长远发展的战略高度,重视跨世纪青年学术带头人和技术带头人的培养,努力为青年优秀科技人才、特别是拔尖人才创造良好条件。要对取得重大科技成果并创造显著经济效益的青年知识分子予以重奖。
第二十一条 青年职工在杜绝重大人身事故、火灾事故、重大质量事故、节约利废、保护公共财产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有关部门应授予相应的荣誉称号,给予物质奖励。

第四章 青年岗位能手工作的管理
第二十二条 各单位要把培养青年岗位能手工作纳入发展规划和目标管理体系,以保证此项工作落到实处。
第二十三条 各单位可成立青年岗位能手活动指导委员会(或领导小组),领导本单位开展青年岗位能手活动,其组织可由单位主管领导负责,由团委、劳资、人事、财务、教育、科技等部门的人员组成。各部门应按各自分工做好工作。
第二十四条 市劳动、人事、经贸、科技、财政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要积极为青年岗位能手活动创造条件,做好有关工作。
第二十五条 各单位可按照35周岁以下青年职工占职工总数的百分比,从职工教育经费中提出相应比例的资金作为青年岗位能手活动日常经费。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所列奖励条款,适用于各单位固定职工和两年以上的合同工。
第二十七条 各单位可依据本办法,结合实际,制定青年岗位能手管理的实施细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沈阳市鼓励青年职工岗位成才暂行规定》(沈政发〔1991〕35号)即行废止。



1996年1月16日

审计署办公厅关于印发《汉英审计常用词汇218条》的通知

审计署办公厅


审计署办公厅关于印发《汉英审计常用词汇218条》的通知


审办外事发〔2004〕1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审计厅(局),解放军审计署,各计划单列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审计局,署机关各单位、各特派员办事处、各派出审计局:

为进一步规范审计领域中的英文翻译用词,更好地做好对外交流宣传工作,现将《汉英审计常用词汇218条》印发给你们,请参照使用。





二○○四年一月十八日



《汉英审计常用词汇218条》(请点击打开)

http://www.audit.gov.cn/cysite/res/200401/0129_7806_1287.xls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