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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契税征收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0:07:45  浏览:86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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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契税征收规定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契税征收规定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契税征收规定》业经省政府批准,现予发布,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承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条例》、《细则》和本规定的有关规定缴纳契税。
第三条 契税税率为3%。
第四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出售、房屋买卖,其契税计税依据为合同确定的价格以及由承受方实际支付的超出合同的全部价款。
第五条 除《条例》、《细则》规定的减免税范围外,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军事单位取得房地权属用于经营的部分,不予免征契税。
土地、房屋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用、占用后,重新承受土地、房屋权属,其实际支付金额没有超出土地、房屋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免征契税;其实际支付金额超出土地、房屋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部分,纳税确有困难的,经县以上契税征收机关批准,可予以减征或者免征。
第六条 契税征收机关为土地、房屋所在地的财政机关。
征收机关可以委托土地或者房产管理部门代征契税,并办理委托代征手续。
代征部门不得办理减免契税手续。
第七条 纳税人违反《条例》、《细则》和本规定的,由征收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八条 契税征收机关或代征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九条 本规定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1954年8月30日山东省人民政府制定的《山东省征收契税施行细则》同时废止。
本规定施行前,1997年10月1日后取得房地权属的,应当按照本规定补缴契税。



1998年6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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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云南省昆明市人大常委会


昆明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2005年8月11日昆明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2005年9月26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机动车和驾驶人管理

第三章道路通行条件

第四章道路通行规定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节机动车通行规定

第三节非机动车、行人、乘车人通行规定

第四节城市道路通行规定

第五章交通事故处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加大对交通安全基础设施和科技管理的投入,建立、健全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协调机制和重大建设项目交通影响评价制度。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全市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制定道路交通发展规划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车辆及其行驶管理的具体规定和措施。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道路交通安全的宣传、教育,逐级落实安全责任制,保障道路交通有序、安全、畅通。

第四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应当依法履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职责,并接受监督。

规划、建设、交通、城市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有关道路交通管理工作。

第五条 单位和个人对道路交通违法及交通肇事行为应当举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举报属实的,予以奖励。

对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第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聘用的道路交通安全协管员,协助交通警察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交通参与者应当服从管理。

道路交通安全协管员不得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章 机动车和驾驶人管理



第七条 机动车所有人应当按国家的规定办理相关车辆登记,登记实行实名制。

新车在购车后30日内,应当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册登记;初次注册登记日期的年份按机动车销售发票开具的日期签注;逾期办理注册登记的,应当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

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车辆识别代码(车架号)有凿改、更改的,不予办理注册登记。

第八条 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原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车辆所有人应当在15日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不得上道路行驶。

第九条 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取得合法、有效机动车证件,同一车辆只能拥有一本(副)机动车行驶证、号牌和其他证件;

(二)在规定位置安装号牌,不得反向安装、倒置、遮挡、污损;

(三)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

(四)载客汽车不得改变车辆用途,违反规定载货;

(五)营运客车应当在驾驶室两外侧喷涂准乘人数、单位全称,城市客运出租汽车还应当喷涂轮休标志;

(六)总质量在3500千克以上的货运汽车、挂车,按照规定安装侧、后防护装置;

(七)营运客车、油罐车、救护车以及其他装载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的车辆应当配备有效的灭火器具和故障车反光警告标志;

(八)道路施工养护、环卫清扫、设施维修及绿化等专业作业车辆,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标准;

(九)不得擅自安装、增设灯光装置;

(十)车身两侧的车窗和前后窗,不得使用镜面反光遮阳膜。

第十条 教练机动车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教练车注册时必须是新的车辆;

(二)取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教练车号牌,喷印醒目、规范的标识;

(三)符合国家规定的机动车使用年限,安全技术状况良好;

(四)按规定安装教练员能够控制车辆安全行驶的必要装置;

(五)按营运机动车确定报废年限和参加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

第十一条 专门用于接送幼儿、学生的客车,经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确认,应当在车身喷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统一规定的校车标志。

校车必须保持良好的安全技术状况,专车专用,不得违反车载规定和从事其他营业性运输。

驾驶校车应当具有三年以上驾驶同类车型的经历,且最近一个记分周期内无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达满分记录。

第十二条 机动车设置标识或者车身广告,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车身两侧车窗玻璃以下的部位粘贴标识和喷涂车身广告,不得在车顶以及车身玻璃上粘贴、喷涂;

(二)不得妨碍驾驶人的安全视距或者影响操作;

(三)不得在车身上设置活动广告;

(四)不得采用强反光材料。

机动车喷涂广告、标识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三条 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并携带驾驶证、行驶证;

(二)不得持有本人两本以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不得使用失效的驾驶证;

(三)机动车起步、停车前,应当查明情况,确认安全;

(四)驾车时不得有吸烟、手持并接拨电话等其它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

(五)不得驾驶机动车在禁行的时间和道路上行驶;

(六)实习期内的驾驶人不得驾驶牵引车、被牵引车以及试车;

(七)持地方驾驶证的,不得驾驶军队、武警、警用机动车;持军队、武警驾驶证的,不得驾驶民用机动车。

第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转借、涂改、挪用、重领、冒领机动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及其它交通管理证件;

(二)不得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交通管理证件;

(三)不得利用虚假手续申办与交通管理有关的业务;

(四)不得使用有关交通管理的失效证件。

第十五条 从事机动车登记及相关业务的代理机构,应当依法取得工商部门注册许可的代理服务资质和价格管理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并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驾驶培训学校(站)、培训班培训机动车驾驶人,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道路和场地进行培训、考试,并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



第三章 道路通行条件



第十七条 道路和配套设施的规划、设计、建设,应当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要求,向社会公示,广泛征求意见,并征询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有条件的,应当建立应急车道。

经市及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设置的步行街禁止车辆通行。

第十八条 停车场的建设应当合理布局,符合规定的标准和规范。其规划、设计和竣工验收,应当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参加。

第十九条 在道路两侧或者占用道路开辟通道,设置台阶门坡、广告牌、指路牌,应当征询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不得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畅通。

第二十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不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情况下,可以在规划主城建成区范围内城市道路上设置道路停车泊位和城市客运出租汽车专用候客泊位,并负责管理。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设置、占用、撤销。

第二十一条 开辟和调整公交客运车辆的行驶路线或者站(点)前,应当向社会公示,并听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意见,必要时召开听证会。

第二十二条 占用道路施工应当在经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施工作业,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同一条道路两侧施工,应当分别进行,不得双向同时进行;

(二)在作业区周围设置围挡,在距来车方向不少于50米的地点设置危险警告标志,夜间还应当设置照明警示标志;

(三)作业人员按照规定穿戴反光服饰,进出作业区横穿车行道时,注意安全;

(四)作业完毕,及时修复损毁路面,并清除现场遗留物。

对道路进行维修、养护作业的,除遵守前款规定外,不得在交通流量高峰期作业,施工车辆应当开启示警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并按顺行方向行进。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损毁城市道路上的盲道和无障碍通道;不得在城市主干道、次干道的人行道上设置非机动车停放站(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移动、撤除、污损、毁坏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标线和其它交通设施。



第四章 道路通行规定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十四条 机动车行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同方向划有两条以上机动车道的道路上,货运汽车、低速载货汽车、拖拉机、摩托车、轮式自行机械,在最右侧机动车道行驶;

(二)在同方向划有一条机动车道的道路上,摩托车在机动车道右侧行驶;

(三)在设有主路、辅路的道路上,低速载货汽车、拖拉机、摩托车和轮式自行机械车在辅路行驶;

(四)实习期内的驾驶人驾驶机动车,在最右侧机动车道行驶;

(五)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不得占道或者骑线行驶。

第二十五条 机动车变更车道,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频繁变更;

(二)不得一次连续变更两条以上机动车道;

(三)在车辆排队等候通行以及遇实线时不得变更车道;

(四)左右两侧车道的车辆向同一车道变更时,右侧车道的车辆让左侧车道的车辆先行。

第二十六条 遇有重大国事、外事活动或者影响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的突发事件等紧急情况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采取临时交通管制措施。

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可能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组织者应当在举办活动的15日前告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被告知之日起10日内作出是否进行交通管制的决定。需采取限制交通措施的,应当提前5日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七条 牵引机动车的,在同方向划有两条以上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在最右侧机动车道行驶;在设有主、辅路的道路上,应当在辅路上行驶。



第二节 机动车通行规定



第二十八条 机动车通过环形路口时,准备进入路口的,让己在路口内的机动车先行;出路口的,应当提前驶入路口最右侧车道,变更车道时,不得影响其他车辆正常行驶。

第二十九条 机动车进出或者穿越道路时,应当让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行人优先通行。

第三十条 机动车遇有车辆停车排队等候或者行驶缓慢、交通阻塞时,应当停车等候或者依次行驶,不得在非机动车道、人行道行驶。

第三十一条 机动车转弯、变更车道、超车、掉头、靠路边停车的,应当提前在100至30米范围内开启转向灯,同时确认安全。

第三十二条 机动车在行驶中,除发生故障、交通事故、牵引与被牵引、道路作业、警车护卫的车队以及低能见度气象条件等特殊原因外,禁止使用危险报警闪光灯。

第三十三条 机动车停放,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停车场或者准许停放的地点停放车辆,不得在人行道、车行道和其他妨碍交通的地点停放;

(二)在道路停车泊位停放车辆,按顺行方向依次停放;

(三)进出停车场或者准许停放的地点时,不得妨碍其他车辆或者行人正常通行;

(四)不得在消防队(站)门前及消防栓旁停放。

第三十四条 机动车临时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顺行方向紧靠道路边缘停放,驾驶人不得离车、关闭电路;

(二)遇有交通阻塞或者影响道路畅通时,迅速驶离;

(三)在设有人行道护栏、绿篱的路段,人行横道、施工地段、障碍物对面、环岛或者高架路、立交桥、匝道、立交桥引桥及距上述地点50米内的路段不得停车。

第三十五条 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关闭好车门、车厢;

(二)不得在车辆行驶中上下人员;

(三)不得在机动车道内停车上下乘车人。

第三十六条 教练车在教学期间行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二)不得搭乘与教学无关的人员;

(三)机动车教练员饮酒后不得从事教学活动。

第三十七条 机动车试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规定悬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试车号牌;

(二)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路线进行;

(三)车上不得搭乘与试车无关的人员;

(四)不得在道路上进行制动测试。



第三节 非机动车、行人、乘车人通行规定



第三十八条 驾驶非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与前面行驶的车辆保持安全距离;

(二)不得在车行道内停车滞留;

(三)行经人行横道,须主动避让行人;

(四)在没有划分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非机动车在道路右侧四分之一的道路内行驶;

(五)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人力三轮车车闸失效时,应当下车推行,不得妨碍其它车辆行驶;

(六)不得驾驶拼装、改装的非机动车。

第三十九条 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的车辆必须符合国家的安全技术标准;

(二)携带残疾证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证件;

(三)仅供下肢残疾的人单人代步使用;

(四)不得饮酒后驾驶;

(五)不得从事经营性活动。

第四十条 行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人行道内行走,过街时走人行横道及过街设施;

(二)不得随意横穿道路,在设有人行横道灯的路口和路段,按照信号指示通行;

(三)不得越过隔离设施;

(四)不得进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立交桥或者其它封闭的专用车道。

第四十一条 乘车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乘坐公共汽车、长途汽车须在站(点)或者指定地点依次候车,待车停稳后,顺序上下车;

(二)不得妨碍驾驶人安全驾驶;

(三)不得向车外抛撒、投掷物品;

(四)货运机动车附载的作业人员,应当注意自身安全,不得站立,不得坐在车厢栏板上;

(五)乘坐普通二轮摩托车时,只能在驾驶人座后正向骑坐。



第四节 城市道路通行规定



第四十二条 车行道分为机动车道和非机动车道。

机动车道分为快速车道、慢速车道、公共交通专用车道和应急车道。

在道路同方向划有两条机动车道的,左侧为快速车道,右侧为慢速车道。在道路同方向划有两条以上机动车道的,最右侧为慢速车道,其余为快速车道。

第四十三条 机动车在行驶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快速车道上行驶的车辆低速行驶遇后车超越时,应当变更至右侧相邻车道行驶;

(二)不得突然变更车道、急转、急停,影响其他车辆正常行驶;

(三)在允许借道通行的路口、路段借道通行时,不得影响其它车辆和行人的正常通行;

(四)遇道路受阻或者前方车辆排队等候时,不得在人行横道或者网状线区域内停车。

第四十四条 公共交通专用车道供公共汽车行驶,其他机动车不得在公共交通专用车道内行驶或者停车。遇特殊情况时,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可以借用公共交通专用车道行驶。

第四十五条 公共汽车行驶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进出站(点)的,在站点一侧单排靠边停车,并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

(二)暂时不能进出站(点)的,在本车道内依次单排等候;

(三)不得在站(点)以外上下乘客;

(四)在交叉路口遇放行信号,不能进入前方站(点)的,应在本车道停止线内等候,不得驶入路口。

第四十六条 城市客运出租汽车专用候客泊位仅供城市客运出租汽车使用,其他车辆不得占用。

城市客运出租汽车在候客泊位内候客的,驾驶人不得离开车体,不得占用泊位维修、清洗车辆。遇有紧急情况时,应当立即驶离。

第四十七条 营运客车应当按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不得在道路上停车等候、沿街揽客或者在站(点)外上下乘客。

第四十八条 重型载货汽车、中型载货汽车、挂车、轮式自行机械车、摩托车行经城市立交桥时,应当在下层道路行驶;下层无法通行时,按交通信号指示或者交通警察的指挥可到上层桥面最右侧车道依次行驶,不得超越同向行驶的车辆。

第四十九条 除特许通行外,载货汽车、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拖拉机、摩托车、畜力车、人力三轮车、人力板车等车辆不得在划定的城市道路范围内行驶。

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拖拉机、摩托车、非机动车不得从事经营性客运活动。

第五十条 机动车在城市主干道、次干道、快速路发生故障时,驾驶人应当迅速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并按规定设置警示标志。

第五十一条 非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在人行道、人行横道、过街通道(天桥)、广场骑行;

(二)驾驶非机动车横过机动车道时,应下车推行;

(三)自行车、电动自行车只能载儿童,并备有安全座椅;

(四)非机动车上不得加装妨碍交通安全的装置。

第五十二条 行人和乘车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进出公共汽车专用站(点),应当在人行横道线内行走;

(二)不得在城市主干道、次干道、快速道上使用、推拉人力车、轴承车等工具;

(三)不得在交叉路口、车行道、人行横道、桥梁、过街通道(天桥)、隧道、公共汽车站(点)等地点散发宣传品、兜售商品或者乞讨;

(四)不得在车行道上等候或者搭乘机动车;

(五)不得在机动车等候放行信号或者车辆受阻停车时上下车辆。



第五章 交通事故处理



第五十三条 发生交通事故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处理:

(一)仅造成财产损失不满10万元的;

(二)仅造成人员受伤,受伤人员认为自己伤情轻微的。

第五十四条 发生符合本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的交通事故,当事人对事故事实及成因无争议的,应当立即撤离现场,自行协商损害赔偿事宜,不得影响其他车辆通行。

当事人对交通事故事实及成因有争议的,应当及时报警,标明事故车辆位置,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

第五十五条 当事人自行协商处理的,应当填写交通事故协议书或者作文字记录,并由当事人共同签名。

第五十六条 当事人自行协商损害赔偿达成协议,且事故车辆已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可以持协议书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应当依法理赔。

第五十七条 当事人自行协商损害赔偿未达成协议的,可以在2日内共同到事故发生地辖区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请求处理,并在提出请求后10日内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十六条处理。

当事人超过规定时限或者不能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八条 交通警察到达事故现场后,对适用简易程序处理的事故,按《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当事人拒绝在事故事实部份签名的,交通警察应当记录在案,制作事故认定书交付当事人,并强制撤离现场。

第五十九条 适用一般程序处理不涉及人员伤亡的交通事故,交通警察可采用快速勘查现场方式对现场进行勘查。

第六十条 现场勘查完毕后,当事人应当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组织下,按照要求及时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并清理现场。

在当事人不在现场或者拒不服从指挥、无力实施拖移或者遇有影响公众利益的紧急情况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联系单位代当事人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并清理现场,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当事人应当接收、保管从现场清理的物品。

故障车的清理适用前款的规定。

第六十一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交通事故调查需要,可以收集交通事故车辆、嫌疑车辆、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以及其他与交通事故有关的证据,调查结束后应当立即发还。

第六十二条 交通事故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查、处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收集到的证据,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交通事故认定,送达当事人。

当事人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争议,可以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六十三条 非机动车之间、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各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四条 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五条 违反道路交通安全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处罚;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六条 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乘车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规定和本条例的,处警告或者5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 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50元罚款:

(一)营运客车、救护车、油罐车以及其他装载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的车辆未按规定配备有效的灭火器具、故障车反光警告标志的;

(二)车门、车厢未关好的;

(三)吸烟或者其它妨碍安全驾驶行为的。

第六十八条 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00元罚款:

(一)不按规定牵引机动车的;

(二)不按规定使用危险报警闪光灯的;

(三)不按规定试车的;

(四)不按规定上下乘车人的;

(五)开关车门时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

(六)载客汽车违反规定载货的。

第六十九条 机动车所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00元罚款:

(一)城市客运出租汽车不按规定喷涂经营单位名称、轮休标志的;

(二)总质量在3500千克以上的货运汽车、挂车不按规定安装防护装置的;

(三)擅自在机动车上安装、增设灯光装置的;

(四)机动车违反规定使用镜面反光遮阳膜的;

(五)不按规定变更机动车所有人信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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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办法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政府


兰州市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办法

兰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9号


《兰州市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办法》已经1996年11月26日市人民政府第十八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朱作勇

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和正 常的宗教活动,依法加强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 根据宪法、有关法律和《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 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国人宗教活动管 理规定),结合兰州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兰州市的佛教。道 教、伊斯兰教、天主教、基督教的宗教活动场所。

第三条 依照本办法设立的宗教活动场 所,其合法权益和在该场所内进行正常的宗教 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和干预。
在宗教活动场所进行宗教活动应当遵守法 律和法规。
宗教活动场所,不受境外组织和个人的支配。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是宗 教活动场所的行政主管部门。各级爱国宗教团 体和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负责对宗教活动场 所的指导和管理。

第二章 宗教活动场所

第五条 宗教活动场所是信教公民进行宗 教活动的处所。具体指佛教的寺庙庵堂;道教 的宫观;伊斯兰教的清真寺、拱北、道堂;天主教的教堂;基督教的教堂和“三定”(定片、定点、定 人)活动点。

第六条 设立宗教活动场所,须经县(区) 人民政府批准,并向县(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 部门依法进行登记。

第七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名称一般以所在 地地名命名。

第八条 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场所和名称;
(二)有经常参加宗教活动的信教公民;
(三)有信教公民组成的管理组织;
(四)有主持宗教活动的教职人员或由上级 宗教团体认可。当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 准的其他合格人员;
(五)有健全的民主管理制度;
(六)有合法的经济来源或自养能力。

第九条 宗教活动场所申请设立登记,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设立活动场所的申请书;
(二)该场所的房地产权属证件。证明及其 他有关资料;
(三)所在乡镇、街道和有关宗教团体的意见。

第十条 终止、合并宗教活动场所或变世 宗教活动场所处所、名称、管理组织负责人,该 场所的管理组织应向原登记机关申报。

第十一条 宗教活动场所均应设立管理组织,其主要职责是:
(一)教育信教公民爱国守法,维护祖国统 一,维护民族团结,遵守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的规定;
(二)教育信教公民尊重不信教的公民,教 育信教公民与不同宗教、教派公民和睦相处;
(三)根据宗教教规和章程,参与提出主持 宗教教务的人选;
(四)组织安排宗教活动和其他宗教事务;
(五)管理宗教活动场所的财产,接受信教 公民和有关部门的监督;
(六)依法开展宗教活动场所的生产自养事 业;
(七)保护和维修宗教活动场所内的文物古 迹和风景名胜,服从园林、文物部门的管理;
(八)维护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在宗教 活动场所参加正常宗教活动的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的组成 人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护党和政府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 制度,坚持独立自主、自办教会的方针,爱国爱 教,遵纪守法;
(二)在信教公民中具有一定威望;
(三)有一定的宗教知识;
(四)有当地常住户口。

第十三条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的组成 人员,应在当地爱国宗教团体主持下,由信教公 民代表选举、推荐产生,报县(区)人民政府宗教 事务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宗教活动场所招收宗教学员, 实行定员招收制度,学员定额一般不超过10 人,最多不超过30人。具体定额由当地县(区) 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核准。
禁止招收应该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 少年为宗教学员。

第十五条 凡不属定员范围内的人员(代 训、云游、挂单等人员)留居宗教活动场所,必须持有乡以上人民政府的证明和身份证,由负责接待的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按规定向当地公 安机关申请暂住户口。严禁宗教活动场所擅自留宿境外人员和不明身份的人。

第十六条 属于宗教活动场所的财产和收 人由该场所的管理组织管理和使用,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无偿调用、挪用、私自占用。

第十七条 扩建、改建宗教活动场所应服 从城市规划,经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后,到其他有关部门办理手续。

第十八条 宗教活动场所使用的土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如须征用,经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后,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未经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内设置商业、服务网点或举办陈列展览、拍摄电影电视片等活动。

第二十条 未经中央有关部门、国家宗教团体和省宗教事务管理部门、省新闻出版管理部门批准,宗教活动场所和个人禁止编辑、出版、发行宗教书刊、图片、画册和录制宗教音像制品。

第二十一条 被列为各级文物保护单位或 者位于风景名胜区内的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以及消防安全等其它法律、法规,管理保护文物和环境。

第二十二条 宗教活动场所内如发现下列 违法犯罪活动,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或信教 公民应立即制止,并报告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和公安部门。
(一)境外宗教敌对势力的渗透活动;
(二)假借宗教名义,复辟反动会道门或从事封建迷信活动;
(三)制造谣言,蛊惑人心,影响社会稳定;
(四)破坏民族团结,破坏祖国统一。

第三章 宗教活动

第二十三条 需要在宗教活动场所之外进 行大型宗教活动的,须事先申报当地人民政府 宗教事务部门和公安部门批准,方可进行。

第二十四 条 禁止自封传道人的传教布道活动以及其他各种非法传教活动。

第二十五条 不允许任何宗教和教派树立支配别的宗教和教派的特权。不允许另立新的宗教、新的教派和新的宗派。

第二十六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活动不得干 预国家行政、司法、教育;不得妨碍婚姻自由和 计划生育;不得影响社会秩序、生产秩序、工作秩序和生活秩序,不得使用高音喇叭。

第二十七条 布施、包贴、奉献、捐赠等,应依信教公民自愿,禁止任何方式的摊派。

第二十八条 不得强迫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和成年人参加宗教活动。

第二十九条 境外人员可以普通教徒的身份,在我市批准的宗教活动场所参加宗教活动, 但不得以任何组织或形式吸收教徒、委任宗教教职人员、散发宗教宣传品和宗教音像制品。

第三十条 未经批准对外开放的宗教活动 场所,不得擅自接待或邀请外国人,如遇突访情 况,应及时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告。

第三十一条 境外人员可以按有关规定同 我市已被批准对外开放的活动场所和宗教界人 士进行宗教方面的正常交往。

第三十二条 宗教活动场所按照宗教习 惯,按规定经审批同意,可以接受境外宗教团 体、宗教界给予不附带任何政治条件的大宗布 施。包贴、奉献、捐赠等。

第三十三条 禁止宗教活动场所以任何方 式向境外宗教团体、宗教信徒索要财物。不得 接受来自境外宗教组织和个人具有渗透背景的宗教津贴和传教经费。

第四章 宗教教职人员

第三十四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宗教教职人员应按各级人民政府要求和各教的规定,认定或聘用。未经认定、聘用的人员,不得担任宗教教职职务。

第三十五条 凡经认定、聘用的宗教教职 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三十六条 宗教教职人员应在本县(区) 范围内认定、聘用。本地确无适当人选,需要跨 地区认定、聘用者,需由当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 部门批准。

第三十七条 宗教教职人员在任期内,不 能胜任宗教职务者,可以按各教规定解聘或解除其职务,并由所在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向当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告。

第三十八条 宗教教职人员在劳动教养或服刑期间不得履行宗教职务,解除劳教或服刑期满后,未经重新认定、聘用者,不得担任宗教职务。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侵犯宗教 活动场所合法权益的,由县(区)宗教事务部门提靖县(区)人民政府责令其停止侵权活动,对直接责任人员和单位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可 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对造成经济损失的, 责令侵害者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赔偿。

第四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未经批准登记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其停止活动,限期解散;拒不执行的,依法予以取缔。

第四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招收应该接受义务教育的儿童、少年为宗教学员,强迫未成年人和成年人参加宗教活动的,由当地县 (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予以纠正,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四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十 五、二十六、二十七、三十三条规定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 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理。

第四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三 十八条规定的,由县(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 门责令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依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对不具备担任宗教职务资格的人员,责令立即解聘。

第四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超额招收宗教学员的,由县(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清退多招收的学员。如不执行,应追究该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负责人的责任。

第四十六条 境外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有关涉外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由兰州市宗教事务局 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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