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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经济特区住房公积金政策性个人住房抵(质)押贷款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5:32:34  浏览:937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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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经济特区住房公积金政策性个人住房抵(质)押贷款办法

海南省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


海南经济特区住房公积金政策性个人住房抵(质)押贷款办法
海南省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支持职工个人购、建、大修自住住房,规范住房公积金政策性信贷管理,维护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建设部《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和《海南经济特区住房公积金管理规定》等
有关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政策性个人住房抵(质)押贷款(以下简称本项贷款)是指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运用归集的住房公积金,委托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托贷款人)向已缴存住房公积金并在当地城镇购、建、大修自住住房的从业人员个人(以下简称借款人)发放的政策性抵
(质)押贷款。
第三条 办理本项贷款实行个人财产抵押(或质押)和贷款合同履约保证保险及财产保险相结合的方法。

第二章 贷款对象和条件
第四条 本项贷款对象为在本经济特区范围内缴纳住房公积金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从业人员。
第五条 借款人申请本项贷款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本人连续一年以上逐月足额缴纳住房公积金并存入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专户;
(二)购、建、大修自住住房并已交付总价款的50%以上;
(三)有稳定的经济收入来源和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四)有可作为抵押的所购、建、大修自住住房的合法房地产,或可作为质押的受托贷款人认可的有价证券;
(五)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和受托贷款人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贷款额度、期限和利率
第六条 本项贷款额度按“借款人缴存住房公积金累计余额×倍数”确定,但最高不超过借款人实际应付购、建、大修住房款的50%。其中,工作年限满十年以上的从业人员,倍数不超过6;工作年限不足十年的从业人员,倍数不超过9。
第七条 工作年限满十年以上的从业人员,贷款期限一般不超过5年;工作年限十年以下的从业人员,贷款期限可适当放宽,但最长不得超过10年。
第八条 本项贷款利率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按3个月整存整取存款利率基础上加点执行。贷款期限为1年至3年(含3年)的,加1.8个百分点;期限为3年至5年(含5年)的,加2.16个百分点;期限为5年至10年(含10年)的,加2.34个百分点。
第九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应从本项贷款回收的利息中向受托贷款人支付手续费,手续费率按不高于贷款利息收入的5%确定。

第四章 贷款程序
第十条 借款人申请本项贷款应向本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具有法律效力的身份证明(指居民身份证、户口本和其他有效居留证件);
(二)住房公积金缴存凭证;
(三)购买自住住房的,提供合法的购房合同或协议书以及交款凭证;建造自住住房的,提供建设管理部门批准的建房证明文件和工程预算以及所建住房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大修自住住房的,提供合法的所修住房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四)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认为有必要提供的其他文件或资料。
第十一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收到借款申请及符合要求的各种材料后进行初审,在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初审意见。对初审合格的,委托受托贷款人进行贷前复审。受托贷款人接受委托后,应在一个月内做出贷款复查结论并报告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
第十二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对贷款复查结论认为可行的借款申请,在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同意给予贷款的答复,并与受托贷款人签订委托贷款协议。借款人应在接到答复后十五天内与受托贷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和抵押(或质押)合同并办理法律公证手续,同时委托受托贷款人办法贷款
合同履约保证保险及财产保险,在受托贷款人银行开立个人住房储蓄存款帐户。
第十三条 第十二条手续完成后,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用转帐方式将资金划转到受托贷款人的委托贷款基金帐户。

第五章 贷款抵押或质押
第十四条 借款人申请本项贷款应以本人购、建住房在建工程或本人合法拥有的房地产作为抵押,或以本人合法拥有的有价证券作为质押。
第十五条 本项贷款抵押按下列要求办理:
(一)受托贷款人应对抵押物估价或委托有关机构估价,所需费用由抵押人即借款人负担,抵押率最高为抵押物估价值的50%;
(二)以购、建住房在建工程作抵押的,在未取得房地产权证之前,应持与售、建房单位依法签订的有效购、建房合同,到在建工程所在地县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备案手续,同时出售、建房单位提供担保,待工程竣工交付使用后,持《房屋所有权证》办理正式抵
押登记;
以房地产作抵押的,应持《房屋所有权证》或《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及有关评估、确认报告,到房地产所在地县以上人民政府房地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其中房屋未办妥《房屋所有权证》的,应代之以依法生效的《房屋买卖合同》办理抵押登记备案手续,待办妥《房屋所有权证
》后,再据以办理正式抵押登记手续。
(三)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至借款人还清全部贷款本息时终止。合同中注明受托贷款人为抵押权人;
(四)抵押权设定后,所有能证明抵押物权属的证明文件(原件)均由受托贷款人保管,受托贷款人应出具保管证明并承担保管责任。抵押人即借款人不得将抵押物再次抵押、转移、出租、变卖和馈赠,且负有维修、保养、保证完好无损的责任,并随时接受受托贷款人和为本项贷款提
供贷款合同履约保证保险及财产保险的保险公司的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本项贷款质押按下列要求办理:
(一)受托贷款人应对出质人即借款人提交的有价证券进行查询和认证。
(二)出质人应将确认后的有价证券交付质权人即受托贷款人保管,质押合同自有价证券交付之日起生效,至借款人还清全部贷款本息日终止。
(三)质押期间,质权人负有妥善保管质物的责任,出质人对质押的有价证券不得以任何理由挂失或追索证券本息及收益。
(四)质押的有价证券兑现日期先于还款日期的,应选择以下方式处理:
(1)到期兑现用于提前清偿贷款;
(2)转换为定期储蓄存单继续用于质押;
(3)用质权人认可的等额有价证券调换。

第六章 保险
第十七条 借款人应委托受托贷款人与指定的保险公司为本项贷款办理贷款合同履约保证保险及财产保险。
第十八条 贷款合同履约保证保险及财产保险的保险内容与责任按保险公司有关规定执行。保险期限应与贷款期限一致。投保额按贷款本息总额确定,保险费按“投保额×3.5%×保险年限”计算并一次付清。
第十九条 办理贷款合同履约保证保险及财产保险所需全部费用由借款人负担。
第二十条 抵押(或质押)期内,保险单由受托贷款人保管。借款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中断或撤销保险,否则,受托贷款人有权代为投保,一切费用由贷款人负担。在保险期间,抵押物如发生保险责任范围以外的毁损,由借款人负全部责任。

第七章 贷款使用及偿还
第二十一条 借款人应当将本项贷款资金专项用于购、建、大修自住住房,不得挪作他用。其中用于购买、共建职工自住住房的,借款人不得自行从帐户中提取本项贷款资金,应委托受托贷款人将资金划转到售房、建房单位的银行帐户。
第二十二条 借款人应在双方约定的贷款期限内(节假日顺延),按月均还款办法归还贷款本息。其公式:

AI(1+I)
每月等额偿还贷款本息=--------

(1+I) -1
其中:A为贷款本金;n为贷款(月)期数;I为贷款月利率。
第二十三条 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额度偿还贷款本息的,逾期部分按银行有关规定加收罚息,以后还款须先补还逾期尚欠本息。
第二十四条 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在一至三个月(期)内的,受托贷款人应每月及时发出催交通知书;超过三个月的,受托贷款人应于第四个月起通知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应继续向借款人催交三个月,如借款人仍未按合同约定偿还逾期部分贷款本息的,由保险公司即时代为偿还贷
款本息,并在此以后按抵(质)押贷款合同规定按时交付欠款,直至投保人恢复履行抵(质)押贷款合同或保险公司付清投保人的全部欠款为止。受托贷款人在取得保险公司代为偿还逾期贷款本息后,将抵押物(或质物)的所有权益通过合法手续让渡给保险公司。
第二十五条 借款人如提前偿还贷款,应经受托贷款人同意,已计收的贷款利息不再调整。提前还清全部贷款本息的,借款人应持受托贷款人的书面证明,向保险公司提出申请,保险公司经核实后按实际贷款期限(以年计算)计算应收保险费,退还多余的保险费,保险责任终止。

第八章 借款合同的变更和终止
第二十六条 借款合同需要变更的,必须经借、贷及保险三方协商同意,并依法签订变更协议。其中借款人要求提前还款的变更,按第二十五条办理。
第二十七条 借款人在还款期内死亡、宣告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其财产合法继承人、受遗赠人或法定监护人继续履行借款人所签订的借款合同。
第二十八条 抵押人(或出质人)即借款人还清合同规定的全部贷款本息后,抵押物(或质物)返还抵押人(或出质人),借款合同终止。

第九章 违约及处置
第二十九条 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违约或无法履约:
(一)6个月以上不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
(二)擅自改变本项贷款用途,将资金挪作他用,或阻挠、拒绝受托贷款人及为本项贷款提供贷款合同履约保证保险及财产保险的保险公司对贷款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提供虚假文件或资料,已经或可能造成贷款损失;
(四)未经受托贷款人同意,将抵押物或质物拆迁、出售、转让、赠与或重复抵押;
(五)借款人在还款期限内死亡、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后无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或其法定继承人、受遗赠人、法定监护人拒绝履行借款合同;
(六)违反本办法和借款合同、抵押(或质押)合同、保险合同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条 借款人有第二十九条所列违约或无法履约情形的,为本项贷款提供贷款合同履约保证保险及财产保险的保险公司有权依法处置抵押物或质物,所获价款按下列顺序分配:
(一)扣缴处置抵押物(或质物)有关税款;
(二)偿还借款人所欠全部贷款本息及违约金;
(三)支付处置抵押物(或质物)的费用;
(四)剩余部分退还借款人。

第十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项贷款额度不足借款人实际应付购、建、大修住房款的50%的,借款人可就不足部分向住房资金管理机构申请其他住房资金贷款,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执行,其他事项参照本办法办理。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海南省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1998年6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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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管理实施细则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山西省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管理实施细则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限制袋装,鼓励散装”水泥的发展方针,减少环境污染,提高社会经济效益,加强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管理,促进我省散装水泥事业的发展,根据财政部发布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国家为支持和发展散装水泥事业而设立的一项政府性基金。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袋装水泥生产的企业、使用袋装水泥的建设单位和其他使用者,均应按规定缴纳专项资金。
第三条 专项资金征收的标准:水泥生产企业(含水泥熟料粉磨站,下同)销售袋装水泥(包括纸袋、塑料袋、复合袋等,下同)按销售(含自有)量每吨缴纳2元专项资金,在企业管理费用中列支;建设单位或其他使用者每使用一吨袋装水泥缴纳3元专项资金,计入建安工程成本。

第四条 专项资金由省、地(市)散装水泥办公室负责征收,也可委托其他部门或单位代征。代征业务费按实际征收入库总额的2‰提取代征业务费。
第五条 省散装水泥办公室负责征收山西云岗水泥集团公司、太原狮头水泥集团有限公司、山西晋牌水泥集团有限公司的专项资金,以及中央驻晋单位、省直厅局所属其他水泥生产企业(具体名单见附表)的专项资金;地(市)散装水泥办公室负责征收地(市)、县(市、区)、乡(
镇)所属水泥生产企业的专项资金。
第六条 中央驻晋单位和省直厅局及所属企事业单位基本建设、技术改造项目使用袋装水泥进行建设施工的,由省散装水泥办公室负责向建设单位征收专项资金;地(市)、县(市、区)、乡(镇)、所属建设项目和建设单位使用袋装水泥进行建设施工的,由地(市)散装水泥办公室
负责征收专项资金;三资、个体水泥生产企业和建设单位的专项资金征收,可参照企业注册登记地点和建设项目审批权限确定。
第七条 使用袋装水泥的建设单位或其他使用者,应当在向计划部门申请领取投资许可证之前,持有关证件到省、地(市)散装水泥办公室办理登记手续,并按建筑施工概算中袋装水泥使用量预缴专项资金。逾期未缴或不足额上缴的,除责令缴纳外,应按每日加收3‰的滞纳金。
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凭省、地(市)散装水泥办公室出具的登记、缴款凭证发放投资许可证;未按规定预缴专项资金的,不得发放投资许可证。
第八条 使用袋装水泥的建设单位或其他使用者应当在工程竣工或使用水泥完毕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部门核准的建筑施工决算和购进商品混凝土、水泥原始凭证到省、地(市)散装水泥办公室办理审核认定手续,并按照使用袋装水泥的征收标准,办理专项资金预缴款的结算手续,
多退少补。
第九条 水泥生产企业应当于袋装水泥出厂之日起5日内到本细则第五条规定的散装水泥办公室足额上缴专项资金。逾期未缴或不足额上缴的,除责令缴纳外,应按每日加收3‰的滞纳金。
第十条 地(市)收取的专项资金实行省、地(市)1:9分成,即10%上缴省财政,90%留地(市)财政。地(市)与县级的分成,由各地(市)决定。
第十一条 省、地(市)散装水泥办公室应当自收到水泥生产企业缴纳的专项资金之日起5日内,按规定的分成比例,分别入库,即10%上缴省财政金库,90%缴入同级财政金库。逾期未缴或混库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地(市)散装水泥办公室预收的专项资金为预算外资金,纳入同级财政专户管理,但政府不得调控。散装水泥办公室在收到建设单位预缴的专项资金之日起5日内,全额缴入同级财政专户。逾期未缴或不足额上缴的,依照《山西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与散装水泥办公室办理认定结算手续后,应退还建设单位的资金,由散装水泥办公室提出拨款申请,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实后将资金拨回散装水泥办公室,由散装水泥办公室与建设单位办理结算手续。不退还的资金从财政专户中按1:9的比例(即地、市收入的10
%上缴省)直接划拨省、地(市)财政金库。
第十四条 专项资金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具体缴库办法依照《财政部关于印发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预字〔1996〕435号)的有关规定执行。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专项资金收缴和入库的监督管理。缴入国库的专项资金,列入基金预算收入科目;财政拨付
的专项资金,列入基金预算科目。
第十五条 专项资金实行预决算审批制度。各级散装水泥办公室应于每年11月底前,编制下一年度专项资金收支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年度终了三个月内,应编制上年度专项资金收支决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并按照财政预算管理规定,向同级财政部门按月(季)及时、准
确地报送专项资金收支报表。
第十六条 征收专项资金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山西省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专用票据。票据的具体管理和使用严格按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山西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规定》(省政府第61号令)和《省财政厅关于进一步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专用票据管理的通知》(
晋财综字〔1998〕115号)执行。
第十七条 专项资金属于政府性基金,必须专款专用,年末结余可结转下年度使用。具体使用范围:
(一)新建、改建、扩建散装水泥专用设施,购置和维修专用设备;
(二)散装水泥建设项目贷款的贴息;
(三)散装水泥的科研与新技术开发、推广;
(四)代征业务费的支出;
(五)与散装水泥有关的其他支出。
其中(一)、(二)两项开支,不得低于当年支出总额的90%。
第十八条 专项资金用于散装水泥基本建设和设施、装备建设或改造项目及科研开发的,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使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及项目建设可行性报告报同级或上级散装水泥办公室;
(二)散装水泥办公室初审后上报同级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对项目可行性进行审批;
(三)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立项后,财政部门对资金用途进行审核,经审核批准后,财政部门按项目预算向散装水泥办公室拨付资金。
省、地(市)散装水泥办公室对用于投资项目的专项资金负责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用于非建设项目的,由散装水泥办公室提出具体用款计划,报经同级计划、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拨付。
第十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加强对专项资金使用的监督管理,对于一些较大型的建设项目实行追踪问效制度。对截留、挪用或不按规定用途使用专项资金等问题,应及时反馈和处理,以确保资金的合理使用。
第二十条 对在征收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由各级计划和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分别给予奖励。
第二十一条 以前有关规定与本细则相抵触的,均以本细则为准。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由省财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省散装水泥办公室征收专项资金水泥生产企业名单
1、西山煤电集团公司水泥厂
2、太钢集团东山水泥厂
3、山西省公路构件厂
4、阳泉固庄煤矿水泥厂
5、潞安矿务局水泥厂
6、铁三局长北水泥厂
7、铁三局一处水泥厂
8、天脊煤化集团山化水泥厂
9、中国人民解放军第7016厂
10、汾西矿务局水泥厂
11、晋城矿务局水泥厂
12、霍州矿务局水泥厂
13、山西合成橡胶有限公司水泥厂
14、大同矿务局水泥厂
15、大同矿务局长城水泥厂
16、五四一电厂水泥厂
17、中条山有色金属公司水泥厂



1999年9月9日

最高人民法院、财政部关于加强诉讼费用管理的暂行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财政部


最高人民法院、财政部关于加强诉讼费用管理的暂行规定

1989年9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财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中级人民法院、财政局:
《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已于9月1日开始实行。为了加强诉讼费用的管理工作,特作以下规定:
一、各级人民法院依法收取的诉讼费用属于国家规费。考虑到目前财政困难,拨给法院的业务经费还不能完全满足审判工作的需要,法院依法收取的诉讼费用暂不上交财政,以弥补法院业务经费的不足。
二、各级人民法院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和财政部“法(司)发〔1985〕23号”文件的规定,掌握使用所收的诉讼费用。
三、地方各级人民法院所收的诉讼费用,可按一定比例上交给高级人民法院,用以统一购置必需的业务设备和适当补助其它困难地区法院的业务经费。
四、各级人民法院对于诉讼费用的收支,应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并定期向上级人民法院和同级财政部门报送诉讼费用收支等情况。
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计划单列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本规定的精神,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商同级财政部门,制定具体实施办法,一并下达执行,并将实施办法报最高人民法院和财政部备案。
六、本规定自10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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