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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纠纷中保险公司所在地法院没有管辖权/黄磊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21:14:43  浏览:923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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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机动车肇事致第三方损害引发的纠纷中,受害人往往一并起诉肇事车主和投保有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肇事车主所在地、侵权行为地与保险公司所在地不一致时,有的保险公司所在地法院予以受理。笔者认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保险公司所在地法院没有管辖权。
首先,从立法规范的原意来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于《民诉法》立法之时,尚未有责任保险制度,就侵权纠纷的一般情形而言,不会有侵权人以外的人作为被告,只有侵权人才会被列为被告,被告也只能是指侵权人,因此,从立法意旨来看,第二十九条规定中的“被告住所地”的涵摄范围显然不包括保险公司。甚至就在前几年,保险公司是否属于适格被告,还存有很大争议,随着2009年保险法的修订,实务界才逐渐认可了保险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理论上新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能否作为受害人的请求权基础仍有争议)。虽然保险公司也被列为被告,但保险公司不是侵权行为实施人,不属于侵权法律关系中的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受害人与肇事方系侵权法律关系,肇事方与保险公司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而受害人与保险公司之间本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法律之所以允许在侵权诉讼中,受害人同时起诉保险公司,系因为交强险具有公益性质,为使受害人得到及时救治,减轻当事人诉累,力求矛盾纠纷一次性解决,故采取一并处理的方法。此纯属立法技术上的操作,不能改变三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民诉法》第二十九条是规范侵权法律关系的,所以,该条文中的“被告住所地”应仅指侵权法律关系中的被告住所地,而不包括保险公司在内。

其次,从利益衡量的角度来看,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其各项赔偿标准都是按照受诉人民法院所在地的标准确定。若是保险公司所在地法院具有管辖权,那么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引发的诉讼,原告获得赔偿的标准,将既不取决于被告住所地或事故发生地的经济发展水平,也不取决于原告住所地的生活标准,而是取决于车辆在哪投保,岂不荒谬。虽然大部分案件侵权行为地、被告住所地与保险公司所在地同在一省,适用的是同一标准,不存在上述问题,但其中蕴含的法理应当是一样的,即不能以肇事车辆在哪投保来确定管辖权。

2012年3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侵权人住所地或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笔者认为,该条款违背《民诉法》关于侵权案件立案管辖之原意,应予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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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保险业务管理规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再保险业务管理规定

保监会令【2005】第2号

《再保险业务管理规定》已经2005年9月26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主 席

二○○五年十月十四日



再保险业务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培育和发展再保险市场,加强对再保险业务的管理,分散保险经营风险,实现保险业健康协调可持续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再保险,是指保险公司将其承担的保险业务,部分转移给其他保险公司的经营行为。
本规定所称合约分保,是指保险公司与其他保险公司预先订立合同,约定将一定时期内其承担的保险业务,向其他保险公司办理再保险的经营行为。
本规定所称临时分保,是指保险公司临时与其他保险公司约定,将其承担的保险业务向其他保险公司办理再保险的经营行为。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保险公司,是指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商业保险公司,包括直接保险公司和再保险公司。
本规定所称直接保险公司,是指向投保人签发保单、直接承担保险责任的保险公司;本规定所称再保险公司,是指专门从事再保险业务、不直接向投保人签发保单的保险公司。
本规定所称再保险分出公司,是指将其承担的保险业务,部分转移给其他保险公司的保险公司;本规定所称再保险分入公司,是指接受其他保险公司转移的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
本规定所称分出业务,是指再保险分出公司转移出的保险业务;本规定所称分入业务,是指再保险分入公司接受分入的保险业务。
本规定所称保险联合体,是指为了处理单个保险人无法承担的特殊风险或者巨额保险业务,或者按照国际惯例,由两个以上保险公司联合组成、按照其章程约定共同经营保险业务的组织。
本规定所称外资保险公司,是指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的中外合资保险公司、外商独资保险公司、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
本规定所称保险经纪人,是指接受再保险分出公司委托,为再保险分出公司与再保险分入公司办理再保险业务提供中介服务,并按约定收取佣金的保险经纪机构。
第四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保险公司、保险联合体以及保险经纪人等其他保险机构办理再保险业务,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五条 保险公司、保险联合体和保险经纪人办理再保险业务,应当遵循审慎和最大诚信原则。
第六条 再保险分出公司、再保险分入公司和保险经纪人,对在办理再保险业务中知悉的上述主体的业务和财务情况,负有保密义务。
第七条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鼓励保险公司和保险经纪人积极为农业保险和地震、洪水等巨灾保险提供再保险服务。
第八条 中国保监会依法对再保险业务实施监督和管理。

第二章 业务经营

第九条 再保险业务分为寿险再保险和非寿险再保险。保险公司对寿险再保险和非寿险再保险应当单独列帐、分别核算。
第十条 保险公司应当依照《保险法》规定,确定自留保险费和每一危险单位自留风险;超过的部分,应当办理再保险。
第十一条 直接保险公司办理合约分保和临时分保的,应当优先向中国境内的保险公司发出要约,并符合下列规定:
(一)应当向中国境内至少两家专业再保险公司发出要约;
(二)要约分出的份额之和不得低于分出业务的50%。
第十二条 除航空航天保险、核保险、石油保险、信用保险外,直接保险公司办理合约分保或者临时分保的,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每一危险单位分给同一家再保险分入公司的业务,不得超过直接保险业务保险金额或者责任限额的80%;
(二)每一临时分保合同分给投保人关联企业的保险金额或者责任限额,不得超过直接保险业务保险金额或者责任限额的20%。
第十三条 在法定再保险存续期内,直接保险公司应当依照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将其承保的业务及时、足额办理法定再保险。法定再保险分入公司应当按照规定及时、足额支付赔款。
第十四条 应再保险分入公司要求,再保险分出公司应当将其自负责任以及直接保险的有关情况告知再保险分入公司。
第十五条 保险公司和保险经纪人可以利用金融工具开发设计新型风险转移产品,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中国保监会审批或者备案。
第十六条 中国境内的再保险分入公司,应当配备在中国境内居住的专职再保险核保人和再保险核赔人。

第三章 再保险经纪业务

第十七条 保险经纪人从事再保险经纪业务,不得损害保险公司的信誉和合法权益。
第十八条 保险经纪人可以根据业务需要引进或者设计再保险合同。
第十九条 保险经纪人应当按照与再保险分出公司的约定,及时寄送账单、结算再保险款项以及履行其他义务,不得挪用或者截留再保险费、摊回赔款、摊回手续费以及摊回费用。
第二十条 应再保险分入公司的要求,保险经纪人应当按照与再保险分出公司的约定,将其知道的再保险分出公司的自留责任以及直接保险的有关情况及时告知再保险分入公司。
第二十一条 应再保险分出公司或者再保险分入公司的要求,保险经纪人可以配合进行赔案的理赔工作。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除中国保监会批准外,外资保险公司不得与其关联企业从事再保险业务。
第二十三条 保险公司办理再保险业务,应当按照精算的原理、方法,评估各项准备金,并按照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准确、足额提取和结转各项准备金。
第二十四条 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中涉及再保险业务的内容,应当符合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的要求。
第二十五条 外国再保险公司分公司的偿付能力状况,按照其总公司的偿付能力状况认定。
外国再保险公司分公司自留保费以其总公司直接授权的额度为限。
第二十六条 直接保险公司应当在每年3月31日以前,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材料:
(一)除航空航天保险、核保险、石油保险、信用保险外,上一年度办理合约分保和临时分保的,每一危险单位分给同一家再保险分入公司的业务,超过直接保险业务保险金额或者责任限额50%的交易情况;
(二)上一年度合约分保中,分给各再保险分入公司的份额;
(三)上一年度保险经纪人和境外再保险分入公司名单;
(四)财产保险公司本年度再保险安排计划,包括分保政策、合约分保情况、危险单位划分标准以及每一危险单位的自留限额;
(五)人身保险公司本年度再保险安排计划的变动情况;
(六)本年度选择境外再保险分入公司的条件和标准。
第二十七条 保险公司应当在每年4月30日以前,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报告:
(一)上一年度再保险业务经营情况;
(二)精算责任人签署的、有关再保险业务的各类准备金提取办法和金额。
第二十八条 直接保险公司应当将重大保险赔案及其再保险安排情况、再保险政策的重大调整等情况,及时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前款所称重大保险赔案是指在一次保险事故中,财产损失赔偿在5000万元以上,或者人身伤亡赔付在3000万元以上的理赔案件。
第二十九条 外国再保险公司分公司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向中国保监会提交有关报告:
(一)在每年7月30日以前,提交其总公司注册地保险监管机构根据当地法律出具的、有关其总公司偿付能力状况的意见书或者经营状况意见书;
(二)在每年12月31日前,提交其总公司下一年度授权的承保权限和自留保费额度;
(三)在每年1月31日和7月30日以前,提交有关转分保业务情况的报告,包括转分保分入公司名称、业务种类、合同形式、分出保费、摊回赔款以及摊回手续费等。
第三十条 保险公司办理再保险业务,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的规定,及时、准确地报送再保险统计信息以及其他再保险业务资料。
第三十一条 保险联合体应当在每年3月31日前,向中国保监会报告上一年度的财务报告、业务分析报告以及向中国境外分保的情况。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保险公司违反本规定办理再保险分出业务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并处以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对违反本规定办理再保险分出业务的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中国保监会可以区别不同情况予以警告,责令予以撤换,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政策性保险公司办理再保险业务参照适用本规定。不能适用本规定的,政策性保险公司应当于本规定发布之日起3个月内向中国保监会报告有关情况。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公证服务构建和谐社会的法律思考

冯兴吾 许家报

内容摘要:构建和谐社会,是中国共产党从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开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新局面出发提出的一项重任务。本文从和谐社会的内涵入手,指出了和谐社会的基本特征与公证价值的内核相契合,进而提出法律是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手段,重点指出要发挥公证职能作用,为构建和谐社会提供法律服务,同时,还要健全和完善公证制度,更高层次地适应和谐社会的需要。

关键词:公证 和谐社会 法律 服务 

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围绕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提出了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大战略任务。目前,各级党委、政府都在研究规划如何构建和谐社会,各行各业都在探讨如何服务于和谐社会的构建。那么,作为国家公证机关,应如何服务和谐社会呢?本文从公证的性质、原则、业务范围等方面进行分析,提出公证服务构建和谐社会的法律思考。
一、和谐社会的内涵
  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不仅与马克思所设想的未来高级的和谐社会的目标一致,而且也与中华民族文化传统中所追求的和谐思想一脉相承。自古以来,中国民族就崇尚为政仁和、为人谦和、民风纯和、家庭和睦。“和”是中国传统文化的精华。《国语•周语》中有“和实生物,同则不继”,《论语•子路》中有“君子和而不同,小人同而不和”。《说文解字》中则解释为“相应、谐调”。“和谐”,《现代汉语词典》解释为“配合得适当和匀称”。和谐是一种气氛,和谐意味着秩序,和谐需要调节。
  从哲学上分析,“和谐社会”是“和谐哲学”的体现。事物之间有矛盾,也必须有斗争,可斗争是第二位的。斗争不是为了斗争而斗争。斗争是为了实现和谐社会和比较和谐社会。尤其是两大对立阶级基本消灭以后,各阶层的价值取向不同小异,完全可以做到“和而不同”。各种利益集团互惠、互利、互补、互动,更应当以“和谐哲学”为指导。
从经济学上分析,和谐社会需要各种行为在各自的范围内发挥自己的优势和长处,通过个体最优化达到社会最优化,通过局部最优化达到整体最优化,把各种形式的矛盾和冲突导致的社会成本降低到最低限度。因此,个人和组织(企业、市场、政府以及各种形式的中介组织)都是经济学中的行为主体。个人之间的和谐、组织之间的和谐以及个人与组织之间的和谐构成了和谐社会的主要内容。当然,自然环境这个客观实在的物质也是一个行为主体。所以,和谐社会还包括个人与自然之间的和谐、组织与自然之间的和谐。
从社会学上分析,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既包括调动一切积极因素,增强全社会的创造力,又包括协调好各方面的利益关系,维护和实现社会公平;既包括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形成和谐相处的人际环境,又包括加强社会建设和管理,切实维护社会稳定。而维护社会稳定,保持社会安定团结,是做好各项工作的前提,也是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公证制度是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公证工作是政法工作的重要方面,在维护社会稳定中具有重要作用。构建和谐社会是公证工作发展的新动力和新契机,公证机关必须把维护社会稳定、提供法律服务、提供法律保障放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大局中去研究、去思考,自觉地承担起服务构建和谐社会的光荣使命,为建设社会主义法治社会作出积极贡献。
胡锦涛指出,实现和谐社会,建设美好社会,始终是人类孜孜以求的一个社会理想,也是包括中国共产党在内的马克思政党不懈追求的一个社会理想。根据新世纪新阶段中国经济社会发展的新要求和社会出现的新趋势新特点,我们所要建设的和谐社会,应该是民主法治、公正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
  中国人民大学徐显明指出,民主与法治、公正与正义是和谐社会两个基本要素,而其核心是法治。权利义务关系的和谐、公共权利与公民权利和谐、公共权力与公共权力和谐、公民权利与公民权利和谐及实体权利与程序权利和谐的五种权利关系的和谐则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基础。
  二、和谐社会的基本特征与公证的价值内核相契合
  ㈠和谐社会是民主法治的社会
  民主法治首先要保证人民当家作主,这就意味着要尊重人民群众的独立人格和民主权利,尊重并维护公众的社会知情权、社会参与权、意志表达权和民主监督权,在民主得到充分发扬的基础上,使社会各方面的力量得到最广泛的调动,同时,这种民主要与法治相结合,使整个社会的运转更多地服从于法治,做到法律高于人情、法治高于人治,从而使依法治国方略得到切实实施。所以,和谐社会一定是法治社会,要依靠包括公证制度在内的法律制度来推动和谐社会的构建,来保障和谐社会的实现,引导全社会的公民遵守法律、维护和谐的气氛。
  ㈡和谐社会是公平正义的社会
  公证的价值追求是公平与正义,社会的公平与正义是人类社会追求的永恒的主题。价值的属性要求满足国家与社会的需求,而国家和社会的需求又具有多种性,因此,公证的价值目标具有多元性,公证的价值目标主要表现为三个方面:一是实现公证法律正义,这是公证的外在价值,保证公证结果的正确性;二是体现公证程序公正,这是公证的内在价值,突出公证程序的公正性;三是注意公证效益,这是公证的功利价值,强调公证的社会性。
  在我国社会变革的时期,加上“黄金发展期”与“矛盾凸显期”的高度重合,使我国的利益关系和社会矛盾显现多元化、多层面的格局。公平与正义的追求,就是要正确处理和协调社会各方面的利益关系,正确处理人民内部矛盾和其他矛盾。作为和谐社会的基本特征公平、正义与公证的价值追求是完全一致的。因此,在构建和谐社会的进程中,公证机关责任重大、大有作为。公证机关要通过公正、高效、廉洁、文明的活动,在司法领域落实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依法维护人民群众的利益,促进全社会实现公平与正义。
  ㈢和谐社会是诚信友爱的社会
  诚信是中华民族最基本的道德规范。但是,诚信意识的淡薄是一个比较突出的社会问题。不仅个人诚信度缺乏,而且政府诚信、企业诚信等都亟待建立。强调诚信友爱,就是要全社会诚实守信,全体人民平等友爱、融洽和睦相处。
  国际拉丁公证联盟副主席尼古拉斯曾用一名西班牙谚语描述了公证的作用,他说:“开一家公证处,等于关一家法院。”法院为什么关门?因为没有人来打官司了。一个充满活力而不失和谐的社会,不等于法院审判的案件越来越多,也不等于诉讼程序越来越繁杂,而在于建设一个法制完善、公平与效率得以最佳组合的诚信友爱的社会。
  ㈣和谐社会是充满活力的社会
  当前,我国社会活力的释放还不够充分,应当营造尊重知识、尊重人材、尊重劳动、尊重创造的社会氛围,要大力鼓励人们干事业、支持人们干事业,使人们创造活动得到支持、创造才能得到发挥、创造成果得到肯定。
  公证机关要积极支持工人、农民和其他社会阶层人员为经济社会发展积极贡献力量;既要保护发达地区、优势产业和先富群体的发展活力,又要高度重视和关心欠发达地区、比较困难的行业和群众,尤其是社会弱势群体。要通过办理《遗赠抚养协议》、《遗嘱》、《收养关系》、《婚前财产约定》等公证,实施法律援助,在全社会提倡团结互助、扶贫济困的良好风尚,形成平等友爱、融洽和谐的人际环境。
  ㈤和谐社会是安定有序的社会
  安定有序主要涉及三个方面的问题:一是社会组织机制问题。如在农村开展的村民自治制度下,如何充分发挥“自治”的作用?在公证机关的公证员参加中国公证员协会、安徽省公证员协会后,逐步由“单位人”向“社会人”转变的过程中,如何发挥公证员协会等新型组织的作用?二是社会管理问题。如何适应新的变化,建立党委、政府、社会团体、公众参与的社会管理新格局,就需要进一步探索。三是社会秩序问题。如何正确处理矛盾?建立社会预警机制?总之要通过建设安定有序的社会,使人民群众安居乐业、社会安定团结。
  “如乐之和,无所不谐”,建设和谐社会寄托了世人追求美好生活的理想。公证机关要进一步推进体制创新、自觉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实现公证为民。要通过办理各类公证,调节社会矛盾纠纷,为人民群众营造安居乐业的环境,为构建和谐社会提供良好的社会环境,做出新的贡献。
  ㈥和谐社会是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
  和谐社会不可能建立在资源枯竭和环境恶化的基础上,人与自然的和谐相处,就是要寻求生产发展、生活富裕、生态良好的结合点。这对于我国人均资源较少和生态环境比较脆弱的现实尤为重要。人与自然和谐相处,呼唤人们特别注重发展循环经济,建设节约型社会,建立和完善绿色GDP核算体系。
  温家宝在美国哈佛大学演讲中说:“人多,不发达,这是中国的两大国情。中国有13亿人口,不管多么小的问题,只要乘以13亿,那就成为很大很大的问题;不管多么可观的财力、物力,只要除以13亿,那就成为很低很低的人均水平。”因此,要倍加爱护和保护自然、尊重客观规律。要运用包括公证制度在内的法律制度,坚决禁止过度性放牧、掠夺性采矿、毁灭性砍伐等掠夺自然、破坏自然的做法,建立和维护人与自然相对平衡的关系。
  三、法律是促进和保障和谐社会运行的重要手段
  构建和谐社会至少需要形成四种健全的社会机制,即激励动力机制、利益表达机制、整合平衡机制和利益救济机制。而促使和保障这四种机制正常启动和运行的最明确、最具体、最有力的手段是法律。
  公证是国家公证机关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证明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文书和事实的真实性、合法性,以保护公共财产,保护公民身份上、财产上的权利和合法权益的活动。
  ㈠激励动力机制
  激励动力机制主要是通过市场机制的作用来实现的,激励动力机制的主要法律表现形式就是民法,它保障平等民事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要求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从事经济社会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政策;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使得社会全体成员能在平等、有序的竞争环境中充分发挥人的聪明才智和创造力。
  公证机关办理房屋买卖合同公证,证明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签约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应当具备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合同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合同上双方当事人的签名、印鉴属实。合同项下标的物自城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之日起生效。在此,民事主体依靠法律、更准确地说依靠公证来公平地参与社会财富的分配。
  ㈡利益表达机制
  利益表达机制主要是通过政治民主机制来实现。利益表现形式的主要法律形式应该是宪法。要创造条件,开辟和疏通各种渠道,反映其利益需求,引导利益主体在理性、合法方式表达利益诉求的基础上解决利益冲突。
  作为法律部门的宪法,是规定国家和社会的根本制度,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国家机关的地位、组织和活动原则等重大社会关系的同类法律规范的总称;作为部门法的宪法,是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基础和主导性的法律部门,是其他部门法所有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最高依据;作为规范性文件的宪法,是我国宪法法律部门的基础性的法律文件。总之,宪法作为一法律部门,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作为占主导地位的法律文件外,还有处于附属层次的法律,主要有国家机关组织法、选举法和代表法、居民、村民自治法、公民基本权利法、法官法和检察官法等。公证机关通过办理居民、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公证,反映了居民、村民的利益要求,钝化了利益冲突;通过办理《继承权》公证,审查丧偶的儿媳对公婆是否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没有生活来源而是否依靠被继承人生活的残疾人、未成年人的遗产份额,切实维护了妇女、儿童、老年人及特殊群体的合法权益,引导其通过公证的形式实现其利益。
  ㈢整合平衡机制
  整合平衡机制主要通过政府管理机制来实现。整合平衡机制除依宪法作为根本之外,最主要的法律形式应该是行政法。行政法除了监督和制约行政权的作用外,最重要的是对社会公共生活管理,合法、合理地调节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之间的利益分配和利益矛盾。
  整合平衡的过程实际上是一种利益调整的过程。利益调整如果是一种“帕累托”改进,即由一部分人的利益的改善引起的群体利益的改善,而且任何人的利益都没有受损,此时的社会将是平衡和谐的。“帕累托”改进的典型当属我国改革开放初期由承包制带来的农民利益的改变,以及由此引起的其他社会利益的提升。然而,经济快速发展通常带来的并不都是“帕累托”效应,更多的是一种非均衡发展。美国著名发展经济学家艾伯特•赫西曼在其经济发展战略中深刻指出:“发展是一种不平衡的连锁演变过程”。
  ㈣利益救济机制
  利益救济机制主要通过司法保障机制来实现。利益救济机制主要法律形式除各类实体法外,当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在法治社会,“有权利就必须有救济”,没有救济的权利就不是权利而是一种恩赐。从救济的公正性看,最佳的救济为司法救济。当社会的和谐关系受到破坏,公民的合法权益被组织或其他人侵害时,利益救济机制应该即时启动并予以运行,司法机制作为正义的保护神应当挺身而出,为实现公平、正义而战,从而使失衡的社会关系得以修更,使失和的人际关系重新达到和谐状态。
  如公证强制执行效力是法律赋予公证机关的特殊职能,是法律的强制性在公证活动的体现。不仅有利于迅速解决债务人不履行义务的问题,及时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严肃性,促进经济的正常流转;而且可以避免因仲裁、诉讼带来的时间上的浪费和人力、物力上的损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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