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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起工程造价纠纷看工程量清单项目特征描述的准确性和完整性的法律意义/李冠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8:10:42  浏览:875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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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 《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08)强制性条文中规定,采用工程量清单方式招标,工程量清单必须作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其准确性和完整性由招标人负责。但实践中有的招标人会在招标文件中提出不对其提供的工程量清单的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而产生纠纷。本文从国家强制性标准的概念入手,厘清了国家强制性标准、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和《合同法》效力性规范的关系,推导出违反国家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及违反《标准化法实施条例》效力性的规定而无效。为解决施工合同造价纠纷提供了法律依据。
[关键词] 国家强制性标准 强制性条文 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 效力性规范
某工程主楼框架柱及裙楼部分框架柱设计为劲性柱,与劲性柱连接的框架梁主筋用连接板焊接连接。而招标文件及工程量清单、招标控制价是按照普通混凝土柱梁考虑的。尤其工程量清单的项目特征未标为劲性柱梁,因此中标人投标报价时也按普通钢筋混凝土柱梁报价,并签订了施工合同。在施工过程中,承包人提出劲性柱及框架梁钢筋绑扎及支模的人工及材料消耗比普通框架柱及框架梁多,在招标文件和工程量清单中均未在项目特征中明确标为劲性混凝土。当施工图纸与工程量清单项目特征描述不符时,发、承包双方应按新的项目特征确定相应工程量清单项目的综合单价,所以相关项目的综合单价应作出调整;此外框架梁主筋与劲性柱焊接属于清单漏项,应按实进行调整。而发包人认为该部分不属于设计变更,而且虽然工程量清单没有在项目特征中标出劲性混凝土,但设计图纸中清楚地标出为劲性混凝土,施工企业应结合图纸作出合理报价,否则,后果应自行承担。
要正确处理以上纠纷,首先要弄清楚《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08)的法律性质。2008年9月7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以第63号令公告,发布了《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08)(以下简称《08规范》) ,[1]从2008年12月1日起实施。《08规范》的实施,对巩固工程量清单计价改革的成果,进一步规范工程量清单计价行为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但是《08规范》的法律性质问题一直困扰着工程界和法律界,本人根据法律规定,论述如下:
一、《08规范》是国家强制性标准?
1992年12月30日,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颁布的《工程建设国家标准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24号)第三条规定将国家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标准。第二十九条规定:“国家标准的编号由国家标准代号、发布标准的顺序号和发布标准的年号组成,并应当符合下列统一格式:(一)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编号为:GB50×××—××;GB:强制性国家标准的代号;50×××:发布标准的顺序号;—××:发布标准的年号。(二)推荐性国家标准的编号:GB/T50×××—××;GB/T:推荐性国家标准的代号;50×××:发布标准的顺序号;—××:发布标准的年号。从国家标准的编号上识别,《08规范》应当属国家强制性标准。
二、强制性条文必须执行?
原建设部于2000年8月25日颁布的《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建设部令第81号)第三条规定:“本规定所称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是指直接涉及工程质量、安全、卫生及环境保护等方面的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国家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确定”。首次提出了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从已经颁布的强制性标准的内容看,目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有三类,第一种是全部条文均为强制性条文,如《住宅建筑规范》(GB 50368—2005);第二种是部分条文为强制性条文,其它条文则为非强制性条文,如《建设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GB50300-2001),第三种是全部条文均为非强制性条文,如《建设工程监理规范》(GB50319-2000)。
因此,《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规定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应当是指编号为:GB50×××—××强制性国家标准中的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标准化法》和《标准化法实施条例》规定的国家强制性标准,在工程建设领域亦应当是指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
为了加强工程建设强制性条文的实施监督,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自2000年以来相继批准了《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共十五部分,包括城乡规划、城市建设、房屋建筑、工业建筑、水利工程、电力工程、信息工程、水运工程、公路工程、铁道工程、石油和化工建设工程、矿山工程、人防工程、广播电影电视工程和民航机场工程,覆盖了工程建设的各主要领域。
三、违反《08规范》强制性条文的效力?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对于如何识别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当采取正反两个标准。在肯定性识别上,首先的判断标准是该强制标准规定规定是否明确规定了违反的后果是合同无效,如果规定了违反的后果是导致合同无效,该规定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其次,法律、行政法规虽然没有规定违反将导致无效的,但违反规定如使合同继续有效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也应当认定该规定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2]
(一)违反《08规范》强制性条文,则违反了《标准化法》与《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的强制性规定。《标准化法》第十四条规定:“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从事科研、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执行强制性条文。”《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是根据《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工程建设标准化管理规定,由国务院工程建设主管部门依据《标准化法》和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另行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二)违反《08规范》强制性条文是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当是无效的。《08规范》共有15个强制性条文,是《08规范》的核心。是实现“政府宏观控制、企业自主报价、市场形成价格、加强市场监管”的有效方法。建设工程计价秩序直接影响着建设工程市场秩序。有效的执行计价规范有利于我国公平有序的工程建设市场的确立。违反《08规范》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应当是无效的。
四、探讨和界定《08规范》的法律意义
《08规范》3.1.2 “采用工程量清单方式招标,工程量清单必须作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其准确性和完整性由招标人负责”(强制性条文)。在实务中有的招标人在制作招标文件时,会在招标文件中声明,招标人提供的工程量清单仅供参考,需投标人根据施工图纸认真核对等,以免除招标人对工程量清单准确性完整性的责任。招标人的这种声明因违反该条强制性条文而无效,其法定义务不得免除。如果投标人在施工过程中发现工程量清单缺项漏项,施工企业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工程量应当按实结算。
《08规范》3.2.7 “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项目特征应按附录中规定的项目特征,结合拟建工程项目的实际予以描述”(强制性条文)。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的项目特征是确定一个清单项目从和单价的重要依据,在编制工程量清单中必须对其项目特征进行准确描述而全面描述。如果投标人在施工中发现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项目特征描述不准确或者错误,应当根据准确的项目特征进行计量计价。
该案中某工程主楼框架柱及裙楼部分框架柱设计为劲性柱,与劲性柱连接的框架梁主筋用连接板焊接连接。而招标文件及工程量清单、招标控制价是按照普通混凝土柱梁考虑的。工程量清单的项目没有描述为劲性柱梁,承包人投标报价时也只能按普通钢筋混凝土柱梁报价,在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承包人提出劲性柱及框架梁钢筋绑扎及支模的人工及材料消耗比普通框架柱及框架梁多,在招标文件和工程量清单中均未在项目特征中明确标为劲性混凝土。当施工图纸与工程量清单项目特征描述不符时,发、承包双方应按新的项目特征确定相应工程量清单项目的综合单价,相关项目的综合单价应作出调整;此外框架梁主筋与劲性柱焊接属于清单漏项,应按实进行调整。笔者认为承包人的意见是正确的,因为在招标文件和工程量清单中均未在项目特征中明确标为劲性混凝土。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项目特征应按附录中规定的项目特征,结合拟建工程项目的实际予以描述。清单项目特征的描述,应根据计价规范附录中有关项目特征的要求,结合技术规范、标准图集、书图纸,按照工程结构、使用材质及规格或安装部位等,予以准确而详细的表述和说明。[3]建设单位清单项目特征描述不准确,应当按照劲性桩调整综合单价并承担漏项责任,工程量按实计算。发包人认为该部分不属于设计变更,虽然工程量清单没有在项目特征中标出劲性混凝土,但设计图纸中清楚地标出为劲性混凝土,承包人应结合图纸作出合理报价,否则,后果应自行承担。是对《08规范》的错误理解。承包人按照图纸施工,是施工企业的法定义务,也是施工企业的权利。发包人未经法定程序对图纸进行修改或者指使不按图纸施工,施工企业有权拒绝。施工企业按照图纸进行施工不错,但是施工图纸与工程量清单描述不一致的,应当按施工图纸调整分部分项工程项目的综合单价。工程量清单数量错误,缺项漏项的按实结算。

参考文献:
[1] GB50500-2008.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S].
[2] 沈德咏,奚晓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6月第1版.
[3] 《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编制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宣贯辅导教材[M].北京:中国计划出版社,2008年9月第1版.

本文作者: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 李冠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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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河市室内装饰行业管理暂行规定

黑龙江省黑河市人民政府


第9号


《黑河市室内装饰行业管理暂行规定》业经2001年9月6日—7日市政府第10次市长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实施。


市长:赵学礼

二OO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黑河市室内装饰行业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室内装饰行业管理,规范行业行为,维护室内装饰行业市场秩序,保障室内装饰企业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装饰行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室内装饰,是指对人们活动的所有成型空间(含室内六壁表面)的再加工再创造,是一个包括室内空间及相关环境的装饰设计、施工、室内用品配套生产,组套供应的集技术、艺术、劳务和工程服务于一体的系统工程。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黑河市行政区域内一切成形室内空间装饰工程设计、施工及相关的配套用品、陈设品的供应、设备安装及环境美化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
第四条 黑河市经济贸易委员会是室内装饰行业的主管部门,黑河市室内装饰行业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全市室内装饰的行业监督管理。其职责是:
(一) 审查、核发室内装饰行业设计、施工单位的资质等级证书和施工、生产、经营许可证;
(二) 审查、核发设计、施工单位出入境施工许可证和室内装饰工程施工许可证;
(三) 监督管理室内装饰工程的发包、承包和招标、投标工作;
(四) 会同有关部门监督、验收、评估室内装饰设计、施工工程质量,安全标准和工程预算、决算、定额取费标准的执行情况;
(五) 会同有关部门依法查处室内装饰设计、施工及装饰材料生产、经营中的违法行为,维护室内装饰行业市场秩序;
(六) 受理消费者对室内装饰工程质量投诉,协调处理室内装饰活动中的纠纷;
(七) 组织培训室内装饰设计、施工等各种专业人员,组织评定室内装饰人员的专业资格,建立健全持证上岗制度,提高队伍素质;
(八) 组织开展室内装饰设计方案、施工工程交流、创优、评优、奖励活动;
(九) 加强对室内装饰行业的宣传,增强公众对室内环境、室内卫生、室内安全的全面认识,正确引导消费;
(十) 法律、法规、规章所赋予的其它职责。
第五条 市工商、技术监督、公安、城建、财政、税务、物价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能,协同做好室内装饰行业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资质等级、许可证的申请、核发和管理

第六条 从事室内装饰设计、施工的单位必须取得室内装饰行业管理部门审查、核发的资质等级证书。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室内装饰工程、从事室内装饰经营。无资质等级证书的设计、施工单位,一律不准承揽室内装饰及相关的设计、施工工程。
第七条 新开办的室内装饰、设计单位和生产、经营企业,必须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或生产、经营许可证后办理工商营业执照。
已取得营业执照的从事室内装饰设计、施工单位,必须按本规定补办资质等级证书。
第八条 凡从事室内装饰设计、施工的单位,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企业名称、管理机构和固定场所;
(二)有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三)有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生产机具、设备和资金;
(四)经济独立核算,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和财务制度。
第九条 室内装饰设计、施工单位的《资质等级证》分为甲、乙、丙、丁四级,丁级资质又分为一、二两个等级。各级资质等级的认定及营业范围按《全国室内装饰设计单位、施工企业管理规定》办理。
第十条 申请资质等级证书的,均应由室内装饰行业管理部门审查、核发。
第十一条 既设计又施工的单位,应分别进行资质审查。在申报资质等级时,人、财、物条件可以互用,但设计、施工的经历不能相互代替。
第十二条 室内装饰设计、施工单位改变名称、法定代表人、企业分立、合并、歇业、解散、撤消的,应在变更后30日内向原资质审批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手续。
第十三条 不能取得资质等级证书,但有承担小型室内装饰(装潢、装修)业能力的个体业者,应到市室内装饰行业管理部门办理施工许可证。3人以上固定施工者,应到工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第十四条 从事装饰材料生产与组套供应的生产、经营单位及个体业者,应到市室内装饰行业管理部门办理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十五条 资质等级证书及施工、生产、经营许可必须按期接受发证部门的证书复查和年检,逾期不接受资质复查和年检的公布失效。

第三章 监督与管理

第十六条 室内装饰设计、施工单位应当依法经营,严格执行工艺规程和质量标准,保证工程设计和施工质量。
第十七条 凡在本市从事室内装饰设计、施工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在承揽施工任务时,须持资质等级证书副本、工商执照副本、工程承包合同,公共场所的室内装饰还必须持消防安全审核意见书、工程设计图纸等,到市室内装饰行业管理部门进行验证、登记和领取《施工许可证》,未取得施工许可证,不得从事室内装饰工程。
第十八条 室内装饰设计、施工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均须向市室内装饰行业管理部门交纳管理费。
第十九条 室内装饰设计、施工单位不得以不正当竞争手段承揽工程,不得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工程。
甲、乙、丙级施工企业承包的室内装饰工程根据需要可分包,但主体部分必须自行完成,分包部分不得超过工程总造价的二分之一。丁级施工企业承包的工程不得分包。严禁施工企业倒手转包工程。
第二十条 两个以上施工单位联合承包施工任务时,其业务范围以等级高的企业为准并负技术和质量责任。参加联合的企业不准超过3个。
第二十一条 室内装饰活动应本着公平、公开的原则,凡投资总额在30万元以上(含30万元)的新建、改建、扩建和改造的室内装饰工程,除特殊工程外,均应实行公开招标、投标。
第二十二条 市室内装饰行业管理办公室负责本市室内装饰工程招标投标的管理工作。具体管理细则由市室内装饰行业管理办公室制定。
第二十三条 室内装饰设计、施工单位应严格按中国轻工总会、国家技术监督局联合发布的《室内装饰工艺规程和质量验收办法》、QB1838-93《室内装饰工程质量规范》和《建筑内部装修设计防火规范》的规定进行设计施工。施工中确需改变设计图纸的,须经有关部门批准。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企业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室内装饰质量监督检验。
第二十五条 凡投资在30万元以上的室内装饰工程完工后,必须经室内装饰行业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工程质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二十六条 室内装饰设计、施工单位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室内装饰工程预算定额和室内装饰设计收费标准,不准高估冒算、哄抬造价,严禁以次充好、偷工减料。
第二十七条 室内装饰材料的生产与组套供应的生产与经营单位及个人,要接受室内装饰管理部门的监督与管理。
第二十八条 室内装饰设计、施工必须保证房屋结构安全。对原有建筑物拆改主体结构、设备或明显加大荷载的室内装饰工程,建设单位必须按有关部门的规定报批,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不得施工;已确定为危房的,不得进行室内装饰施工;施工现场必须符合环境保护要求。
第二十九条 外埠(含国外)室内装饰设计、施工单位到我市承包、分包室内装饰工程设计或施工的,应持当地室内装饰行业主管部门出具的外出施工证明、资质等级证书、工商执照等有关手续到市室内装饰行业主管部门办理《施工许可证》。异地施工(含出境)必须到装饰行业管理办公室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十条 室内装饰工程实行限期保修制度,单位不少于一年,住宅不少于半年,维修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室内装饰行业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施工,降低资质等级等处罚,同时可并处室内装饰工程总造价或销售总额2%—4%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室内装饰设计、施工资质等级证书和许可证而进行室内装饰设计、施工、装饰材料用品生产和经营的;
(二)超越室内装饰资质等级和营业范围承揽工程的;
(三)涂改、伪造、转借、出卖资质证书和许可证书的;
(四)采取不正当手段承揽工程的;
(五)倒手转包室内装饰工程或违反规定分包工程从中渔利的;
(六)应公开招标发包而未按规定进行招标的;
(七)将设计、施工发包给超出资质等级范围企业的;
(八)在室内装饰活动中偷工减料、高估冒算、以次充好、以假充真骗取高额利润的;
(九)未经批准在施工中拆改房屋主体结构、设备或明显加大荷载,或在危房内进行装饰施工的;
(十)拒绝室内装饰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监督检查;未经室内装饰行业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验收或不合格工程交付使用的;
(十一)扰乱室内装饰市场秩序,妨碍室内建设单位及装饰行业管理机构依法执行公务的;
(十二)家庭装饰用户拒不执行本规定,乱拆乱装或擅自将工程交给不具备设计、施工条件企业的;
第三十二条 室内装饰设计、施工单位和个人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的,由公安消防部门对直接责任人或责任单位依法进行处罚。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既不申请复议,也不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的机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室内装饰行业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应严格执行国家政策、法规和有关规定,持证上岗、依法行政、廉洁自律、秉公办事、热情服务。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室内装饰行业主管部门负责解释。市辖各县(市)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北省地方水泥工业产业政策的通知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北省地方水泥工业产业政策的通知
 
(冀政〔1996〕58号 1996年8月24日)


  现将《河北省地方水泥工业产业政策》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本部门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河北省地方水泥工业产业政策

第一章 指导思想





  第一条 为促进我省地方(市、县及其以下)水泥工业持续健康发展,提高我省地方水泥工业的规模经济效益和结构优化效益,特制定本产业政策。


  第二条 我省地方水泥工业的发展,要兼顾局部与整体、近期与长远的利益关系,既要充分发挥地方的优势的积极性,又要有利于促进全省水泥行业的发展。


  第三条 制订本产业政策的原则是:调整结构,扶优汰劣;坚持重点,引导一般;加强管理,优化服务。

第二章 政策目标





  第四条 通过产业政策的引导,使我省地方水泥企业规模过小、技术落后、产品质量低劣、能耗高和污染严重的状况得到明显改善。引导我省地方水泥工业以市场需求为导向,以提高经济效益为中心,以节能、节土、节水、保护环境为重点,以技术改造和资产重组为主要途径,调整产业组织结构和产品结构,达到活化存量资产,实现规模经济,节约资源,保护环境,提高产业整体素质的目的。


  第五条 积极推进经济增长方式的转变,实现我省地方水泥工业由数量速度型向质量效益型转变,由劳动、资金密集型向技术、资金密集型转变,由小型、粗放的经营方式向规模化、集约化的经营方式转变,由主要面向国内市场向面向国内外两个市场的开放型经济转变。


  第六条 我省地方水泥工业的发展要纳入区域经济发展总体规划,依托骨干企业,通过多渠道融资,集中投入和组建企业集团,使企业组织结构趋于合理。我省地方水泥工业企业的平均生产规模2010年达到20万吨,经济发达地区和市场较集中的地区达到60万吨。

第三章 产业技术政策





  第七条 鼓励企业积极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降低能耗、物耗,提高产品质量和技术水平,鼓励有利于提高产品质量和档次的软技术的引进及开发。


  第八条 鼓励发展以预分解技术为主的节能型、经济型水泥设备,鼓励采用计算机等技术对现有水泥生产线进行以节能、环保和稳定质量为主的新技术、新装备的开发和研制,鼓励开发适用于水泥工业的计量、检测、仪表等自动化设备。


  第九条 大力发展散装水泥和大包装水泥,积极推进散装码头、散装水泥中转库的建设,着力构造熟料基地--粉磨站(水泥中转库)--商品混凝土一条龙的生产体系。


  第十条 鼓励企业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支持企业积极推行GB/T19000--ISO9000《质量管理和质量保证》系列标准,鼓励企业通过对人材的培养、培训,提高企业管理水平,确保产品质量。


  第十一条 我省地方水泥工业发展序列:
  (一)生产领域
  1、重点支持425#以上高标号水泥和快硬、高强、低热、低碱、油井、膨胀等特种水泥生产。
  2、严格限制规模在4.4万吨以下的水泥生产(特种水泥除外)。
  3、禁止使用普通立窑(特困企业除外)和土(蛋)窑。
  4、取缔无固定熟料来源,产品不符合标准的粉磨站。
  (二)基本建设领域
  1、重点支持1000t/d以上窑外分解水泥生产线。在条件允许时,应尽量采用2000t/d以上水泥生产线。
  2、不再新建10万吨以下水泥生产线(老少边穷地区和特种水泥项目可适当放宽)。
  3、禁止新建机立窑生产线。
  (三)技术改造领域
  1、支持现有8.8万吨以上机立窑进行以采用14项节能、环保新技术和新装备为主的完善改造,促进达产、达标。
  2、重点支持将机立窑改造为旋窑生产线,采用600t/d以上新型干法回转窑生产线和500t/d以上余热发电窑生产线(缺电地区)。
  3、现有中空回转窑,鼓励采用窑尾增设五级旋风预热器、高效立筒预热器或余热发电设施进行改造。
  4、现有立筒预热器回转窑,鼓励采用以提高预热器热交换效率为主的节能改造。

第四章 产业组织政策





  第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有资源、有市场、建设条件好的市、县及乡镇,通过联营、合资、合作等方式,建设具有1000t/d以上窑外分解生产线的企业。


  第十三条 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机立窑水泥企业,将机立窑生产线改造为500t/d以上的新型干法回转窑生产线;鼓励较集中的机立窑企业通过改组、改制,建设规模为2000t/d以上的熟料基地,联合组建粉磨站和发展水泥深加工产品。

第五章 环境保护和综合利用政策





  第十四条 新建、扩建和改造项目,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和“三同时”制度,污染物排放实行总量控制,提高环保投资的比例。现有水泥企业要以治理粉尘为主,完善除尘设施,粉尘烟尘排放必须达到国家排放标准。对严重污染环境、浪费资源的项目和企业,由当地环保部门提出意见,当地政府责令企业限期治理;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企业,可视其所造成的危害后果,由环保部门处以罚款,或由政府责令停业、关闭。


  第十五条 鼓励企业合理开发水泥原料资源,提高资源综合利用率。尽量采用工业废渣、废料,实行石灰石矿山的深部开采,延长矿山的使用年限。采用预均化和旁路放风等技术,充分利用低品位原料,扩大天然资源的利用范围,尽可能利用页岩、粉煤灰、煤矸石、矿渣等工业废料进行配料,大力开发新的水泥混合材资源,建立混合材生产基地。

第六章 项目管理





  第十六条 新建、扩建、改造和中外合资、合作的地方水泥项目,必须符合本产业政策和国家有关规定,并纳入全省水泥工业中长期发展规划。


  第十七条 地方水泥项目,须经市建材行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按有关规定权限报批。各市审批的项目,必须报省建材行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未按有关规定审批的项目,有关部门不得承揽设计,不得批准用地,不得批准开工建设,各级银行不得为其提供贷款。对未经批准已开工建设或已建成投产的项目,按有关规定进行清理,对本产业政策列入禁止、取缔的项目停止贷款、供电和供水。

第七章 产品质量管理和生产许可证管理





  第十九条 省技术监督部门会同省建材行业主管部门和企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对全省地方水泥工业的产品质量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各级技术监督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河北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对产品质量不合格的企业进行查处。由行业主管部门会同企业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对产品不合格企业进行整改,整改后,产品须经技术监督部门复查,合格后,方可正式恢复生产和销售。


  第二十一条 在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的指导下,省建材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和省建材产品生产许可证联合办公室负责省内水泥企业国家水泥生产许可证的审查、日常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二十二条 各级建材行业主管部门、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技术监督部门要加强对获证水泥企业的监督管理,对在全国水泥企业质量统检和各级水泥质量监督抽查中,产品不合格的获证企业,责令其限期停产整顿。整顿期满,产品复检仍不合格,由省建材许可证办公室提请国家建材许可证办公室,注销其水泥生产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对未取得水泥生产许可证而擅自生产和销售的水泥企业,各级技术监督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进行查处。

第八章 行业宏观管理





  第二十四条 省政府根据本产业政策和省建材工业发展规划,指导地方水泥工业的发展。有资源优势和一定基础的市、县要根据本产业政策和全省建材工业发展规划,制订本地区的水泥工业发展规划,报省建材行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省建材行业主管部门根据本产业政策、全省建材工业发展规划和水泥行业专项规划对全省地方水泥工业实行跨地区、跨所有制的全行业管理,加强规划指导和协调服务,加强对重点骨干企业的指导和扶持。同时,要研究制订我省地方水泥工业组织结构调整方案,促进地方水泥企业的改组联合,使之尽快向规模化、集约化的方向发展。各有关部门也要充分发挥职能作用,积极支持地方水泥工业组织结构的调整,并在审批、贷款、供电、运输等方面优先保证重点骨干企业的需要。


  第二十六条 省建材行业主管部门会同计划、财政、金融、工商行政管理、税务、土地、建设、海关、物价、地矿、供电等职能部门,利用经济、行政、法律等各种手段,对全省地方水泥工业的发展进行宏观调控。并应积极扶持水泥企业建立自律性行业组织,培植行业自律机制,按照市场经济原则,逐步形成新型的行业管理体制和机制。

第九章 其他




  第二十七条 本产业政策自印发之日起,由省计委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各市及省政府有关部门要抓紧制订本产业政策的实施细则,并付诸实施。


  第二十八条 本产业政策由省计委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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