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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我国劳动法对人的适用范围/蔡祥林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2:46:25  浏览:938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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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法第2条明确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根据这一规定及有关劳动行政法规和劳动规章的规定,劳动法对人的适用范围如下:
1.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劳动
法。这里的“企业”包括各种类型的企业,包括国有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外商独资企业、股份制企业、混合形企业、港澳台企业、私营企业、联营企业、乡镇企业等。个体经济组织是指雇工在7人以下的个体工商户。在中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与劳动者之间,只要形成劳动关系,即劳动者事实上已成为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并为其提供有偿劳动,不论他们之间是否订立劳动合同都适用劳动法。
2.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以及按规定应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工勤人员;其他通过劳动合同与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劳动法。“工勤人员”即是我国传统人事体制中“工人”编制的人员。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以及按规定应当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与其工勤人员之间,无论是否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均适用劳动法。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非工勤人员与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之间,也适用劳动法。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适用劳动法的规定处理。
3.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组织的人员适用劳动法。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组织是指国家不再核拨经费,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事业组织。
公务员、农村劳动者(乡镇企业职工和进城务工、经商的农民除外)、现役军人和个人雇佣关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等不适用我国劳动法。
中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在劳动法中被称为用人单位。劳动法同时规定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劳动法执行。根据劳动法的这一规定,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在劳动关系中应当视为用人单位。
实例:张某系张家口地区农民,来京打工。1997年3月被一家个体餐馆招用为搬运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只约定每月工资600元,发生伤亡事故餐馆一概不负责任。一日张某在搬运货物时,被货物压伤,导致腰部、手部受伤。张某要求餐馆承担医药费、营养费等工伤赔偿责任时,该餐馆老板拒绝张某的请求,称双方没有劳动合同,张某是农民,不能适用劳动法,并将张某解雇。后此案经劳动争议仲裁后,个体餐馆老板承担了工伤赔偿责任。
分析:此案中个体餐馆与张某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适用劳动法。事实劳动关系是我国劳动法特有的概念,主要指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与其雇佣的人员之间,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与其工人编制的人员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具有有偿劳动、控制管理的特性而形成的劳动关系。事实劳动关系,同劳动合同关系一样受劳动法调整,事实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利益仍然受劳动法保护。张某与个体餐馆之间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按照我国劳动法的规定,张某为个体餐馆提供有偿劳动,事实上已成为个体餐馆的工作人员,因此其与个体餐馆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应由劳动法调整。需要明确的是,在我国,劳动合同并不是劳动关系的惟一表现形式。

作者:蔡祥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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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任免人员(1960年第10期公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任免人员(1960年第10期公报)

1960年11月9日
任命申健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古巴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1960年11月19日
任命曾山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务部部长。
免去钱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务部部长的职务。

黑龙江省实施《盐业管理条例》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实施《盐业管理条例》办法
 
1990年6月2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四号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盐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境内从事盐业生产(加工)和运销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省粮食局是省盐业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省盐业工作。
  行署(市)、县粮食局是行署(市)、县盐业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盐业工作。


  第四条 食用盐、工业用盐、农牧渔业用盐及其他用盐,由省盐业行政管理部门统一计划,统一分配调拨。


  第五条 食盐实行计划供应,具体供应办法,由各级人民政府根据供需情况确定。其他用盐,在国家指导性计划盐源不足的情况下,由盐业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有关部门计划外供应,但不得挤占食盐。


  第六条 盐的批发业务,由各级盐业公司(站)统一经营,各批发单位应积极组织盐源,保证及时供应。
  食盐的零售业务,城镇由粮店或商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国营、集体商店负责;农村由供销合作社负责;农、林、牧场由所在地粮店或指定的国营、集体商店负责。各零售单位必须把食盐列为必备商品,及时进货,保证市场供应。
  除本条一、二款所指盐的批发、零售单位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盐的批发、零售业务。


  第七条 对碘缺乏病地区必须供应碘盐。从事碘盐生产(加工)和运销的单位,必须严格执行《黑龙江省食盐加碘防治碘缺乏病管理规定》。


  第八条 禁止在食盐市场上销售土盐、硝盐、亚硝酸盐和工业废渣、废液制盐以及不符合食用卫生标准的原盐和加工盐。


  第九条 生产用盐不得改变用途转手销售。


  第十条 经营盐的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省规定的价格。未经物价部门批准不得擅自调价。


  第十一条 储运盐的单位应完善储运条件,加强储运管理,防止损失和污染。


  第十二条 国家储备盐的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国家储备盐的动用,平时经省政府同意,报轻工业部批准;
  战时由省政府批准,报轻工业部备案。未经批准不得动用。


  第十三条 铁路、公路、航运等部门应将盐的运输列为重点,予以保证。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三款规定的,由盐业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其停止销售,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不超过非法所得额二倍的罚款;偷漏盐税的,由税务部门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二)违反本办法第七、八、九条规定的,由盐业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其停止销售,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不超过非法所得额五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由物价部门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五条 罚没款全部上缴同级地方财政。


  第十六条 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按照国务院《盐业管理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盐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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