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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统计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4:39:49  浏览:915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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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统计管理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统计管理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7月29日山东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2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统计工作的管理,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及时性和全面性,发挥统计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的监督、调控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其实施细则,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城乡各种个体经营户以及各种联合经济组织,外资、中外合资和中外合作经营的企业事业组织,港澳台同胞和华侨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举办的独资、合资或合作经营的企业事业组织,本省在省外、港澳地区和国外举办
的独资、合资或者合作经营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依法如实提供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有义务如实提供国家统计调查所需要的数据和情况。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抵制、检举和控告统计违法行为。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置统计机构,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配备统计人员,负责组织领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内的统计工作,建立健全统计信息网络,执行综合统计职能。
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统计工作,应指定专人负责。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业务主管部门、事业单位和大中型企业的统计机构,小型企业的统计人员,负责综合协调本部门、本单位各职能机构的统计工作,组织指导下属机构的统计工作,在业务上接受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指导。
第五条 省、市(地)人民政府的统计机构内应设统计检查机构;县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设专职统计检查员;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的各业务主管部门,可根据需要设专职或兼职统计检查员。
第六条 统计检查机构和统计检查员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干涉。
统计检查员履行统计检查职责时,应出示《统计检查证》。
统计检查机构和统计检查员在执行任务时,有权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被检查单位应当自接到《统计检查查询书》之日起十日内对所查询的问题如实答复。无正当理由逾期不答复的,按拒报统计资料处理。
第七条 统计报表由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依法实行统一管理。各级统计机构组织的统计调查和部门统计调查不得彼此重复、矛盾。
各部门、各单位制发的调查对象属于本部门、本单位系统管辖内的经常性的统计调查表,必须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备案;超出本部门、本单位系统管辖内的统计调查表,必须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对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批准或备案的统计调查表,基层填报单位
或个人有权拒绝填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有权废止。
第八条 新建或迁入单位,应当在主管部门或审批机关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批准证件到当地县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登记,按照有关规定报送统计资料。
变更、撤销和迁出的单位,应当在主管部门或审批机关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报送统计资料的县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申请变更或注销登记。
第九条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要坚持实事求是原则,实行统计工作责任制,建立考核制度和奖惩制度,不断提高工作质量和工作效率,定期公布有关统计资料。
统计人员应遵守职业道德,依法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和统计监督的职权,如实提供统计资料,及时准确地完成统计工作任务。
第十条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应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和国家有关统计资料保密管理的规定,加强对统计资料的保密管理。
县级以上行政区的基本统计资料,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编制、公布和翻印。
第十一条 各地方、各部门、各单位的领导人要支持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独立履行职责。对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提供的统计资料,不得修改,也不得授意、强迫统计人员或其他有关人员修改,违者应追究其责任。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各业务主管部门和企业事业组织,对在统计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或与统计违法行为作斗争表现突出的单位或个人,应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三条 对违反统计法律、法规的部门或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者,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经济处罚:
(一)虚报、瞒报和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处2000元至8000元罚款;
(二)伪造、篡改和拒报统计资料或涂改、销毁原始纪录、统计台帐的,处5000元至15000元罚款;
(三)未经批准擅自编制、公布和翻印县级以上行政区的基本统计资料、制发非法报表或违反统计保密规定造成失密、泄密的,处1000元至5000元罚款;
(四)违反规定不办理统计设立登记、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的,处1000元至3000元罚款。
第十四条 对违反统计法律、法规的部门和单位有关领导人或直接责任人员适用于行政处分的给予行政处分,不适用于行政处分的给予经济处罚。罚款数额一般不超过本人月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
第十五条 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罚款,应在该单位包干结余经费中支付,包干结余经费不足以支付罚款的,可在预算外资金中支付;对企业组织的罚款,应从企业税后利润中支付,不得进入成本;对个人的罚款不得由单位报销。

罚款收入缴同级财政。
第十六条 对违反统计法律、法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拒绝、阻碍统计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对依法行使职权的统计人员打击报复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统计检查人员有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行为的,应从重处罚,不适合担任此项工作的要调离其岗位。
第十八条 对以虚报、瞒报或伪造、篡改统计资料方式骗取荣誉和奖励的单位和个人,由县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提请有关主管部门撤销荣誉和奖励。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应当给予经济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决定执行;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向有关主管部门或单位发出《统计违法处理建议通知书》,有关主管部门或单位应及时认真查处,将处理结果抄送发出通知书的统计机构;有关主
管部门或单位在接到统计机构处理建议通知书之日起二个月未作处理或处理不当的,统计机构可以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处理或纠正。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
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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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封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

河南省开封市人民政府


开封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

(二00三年三月一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的管理,建立和完善具有社会保障性质,以中低收入家庭为对象的经济适用住房供应体系,稳步推进住宅商品化、社会化进程,提高我市职工、居民的住房水平,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国发〔1998〕23号)、国家建设部《关于进一步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销售行为的通知》(建住房〔2000〕196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经济适用住房是指以中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户为供应对象,并按国家住宅建设标准(不含别墅、高级公寓、外销住宅)建设的普通住宅。
第三条:凡中低收入家庭均可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售给危房户、无房户,教师、医务人员、环卫职工、离退休人员、下岗职工中的住房困难户等。
第四条: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原市房改办)负责制定本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具体实施方案;负责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的实施和管理工作。土地房屋、建设、规划、计划、物价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共同做好经济适用住房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范围内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管理。
第二章经济适用住房计划和项目管理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根据本地的社会经济发展状况、人口、中低收入家庭的住房水平和市场需求以及建设用地可供数量情况,编制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并统筹纳入地方社会经济发展计划。
第七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实行国家计划和地方计划分级管理。新征地和需要国家金融部门贷款的项目,要申报国家年度计划;其它项目申报本市年度计划。
第八条:严格控制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规模,涉及旧城改造项目的建设规模须在3万平方米以上,其他项目的建设规模须在5万平方米以上。
第九条:经济适用住房项目采取由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组织自建或委托建设的方式实施,应逐步加大自行开发力度,减少委托开发。
第十条:由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组织自建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须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委托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由开发建设单位向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提出申请,经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审核,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经批准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开发建设单位须与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签订《开封市经济适用住房委托建设协议书》,接受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的监督和管理。
第十二条: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对经批准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颁发《经济适用住房项目证书》及《经济适用住房扶持政策通知书》。开发建设单位必须将《经济适用住房项目证书》悬挂于建设工地的醒目位置。开发建设单位凭《经济适用住房扶持政策通知书》享受相关的优惠政策。
第三章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
第十三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不符合规划及规范要求的,不得开工建设。
第十四条:经济适用住房小区规划、设计,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规划和设计单位承担。采用招投标、方案竞选等方式,优选规划设计方案,并按程序报批。要合理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套型和标准,以满足目前中低收入家庭的实际消费需要。
第十五条:经济适用住房的开发建设要通过招标方式,确定施工单位,中标单位不得转包。
第十六条:工程项目的验收,要严格按照国家验收规范进行。通过验收的住宅方可入住。
第四章优惠政策
第十七条:凡列入年度计划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享受以下优惠政策:
(一)建设用地按行政划拨方式供应;
(二)免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绿化费、定额测定费、招投标管理费、环保费、工程项目押金、墙改专项基金、综合交易服务费、合同鉴证费、拆迁管理费、施工质量监督费、施工图审查服务费、征地管理费(市、区提留部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费、劳保统筹基金;
(三)减半缴纳文物勘探费、档案技术服务费、招投标代理服务费、综合咨询服务费、预售服务费、委托拆迁劳务服务费、放线费、人防地下室易地结建费、危险房屋鉴定费、评估费、灭籍费、成本审核费、房屋土地过户费、测量制图费、邮电弱电设计费、正式用水建设投资费、房屋建筑面积界定费;
(四)除(二)、(三)款规定的收费项目外,其他经批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免收,经营性收费项目减半征收。各有关部门在收取相关费用时,必须同时填写《开封市经济适用住房负担卡》,否则,开发建设单位应拒绝缴纳。
第十八条:资金筹措
(一)金融部门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贷款;
(二)房改售房款及公积金;
(三)各开发单位、企事业单位自有资金;
(四)外资;
(五)单位或群众集资;
(六)个人购房贷款。
第五章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
第十九条: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销售价格根据本办法第 二十条的规定综合确定。由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合同市物价管理部门提出初步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市物价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经济适用住房实行限价销售,销售价格必须向社会公布。禁止开发建设单位擅自提高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
第二十条:经济适用住房价格构成包括以下8项因素:
(一)建设用地的征地和拆迁补偿、安置费;
(二)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
(三)建安工程费;
(四)住宅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含小区非营业性配套公建费);
(五)1~3%的管理费(按1~4项之和为基数计算);
(六)贷款利息;
(七)税金;
(八)3%以下的利润(按1~4项之和为基数计算)。
第二十一条:下列费用不得计入经济适用住房价格:
(一)住宅小区内营业性用房和设施的建设费用;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留用的办公或经营用房的建设费用,以及对社会的集资、赞助、捐助和其他与住房开发经营无关的费用;
(三)各种赔偿金、违约金、滞纳金和罚款;
(四)按现行政策规定不能计入的其他费用。
第六章经济适用住房的购买和交易管理
第二十二条:我市每个中低收入家庭只能购买一次经济适用住房。
中低收入家庭申请购房的,应向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提出申请,经审核符合购房条件的发给《开封市经济适用住房准许购买通知书》,申请购房人凭《开封市经济适用住房准许购买通知书》,自主选购经济适用住房。
第二十三条:中低收入家庭认定标准,由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会同统计、劳动、人事、民政等有关部门逐年测定,向社会公开发布。
第二十四条:开发建设单位只准将经济适用住房出售给符合条件的中低收入家庭户。《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合同》须由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对购买对象、价格、购房面积等审核并签章后生效。
第二十五条:购房人持《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合同》、购房发票到市土地房屋管理部门办理房地产权属登记。房地产权属证书上应由登记机关加注经济适用住房印鉴。
第二十六条:凡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中低收入家庭,可申请银行贷款,交纳公积金的可申请公积金购房贷款。
第二十七条:已购经济适用住房的所有权人,要求将经济适用住房首次进入市场出售的,应当向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提出申请,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对所有权人提出的上市申请进行审核,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做出是否准予其上市出售的书面意见。经审核准予出售的经济适用住房所有权人,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补交土地出让金,出让金按房屋售价的1~3%计算,补交资金用于廉租住房基金。
第二十八条:已购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的其他事项,按建设部《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违反建设部《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将不准上市出售的已购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将已购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后,该户家庭又以非法手段按照成本价(或者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或政府提供优惠政策建设的住房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回所购房屋,不予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或者按照商品房市场价格补齐房价款,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提高销售价格或改变销售对象,由物价部门会同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等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二条: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单位违反国家基本建设有关规定的行为,由土地房屋、建设、规划等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各县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开封市人民政府第8号令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管理办法

农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2012年第3号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农业部第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部长:韩长赋

                          二〇一二年五月二日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管理,维护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秩序,保障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根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许可证由农业部核发。单一饲料、浓缩饲料、配合饲料和精料补充料生产许可证由省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省级饲料管理部门)核发。

  省级饲料管理部门可以委托下级饲料管理部门承担单一饲料、浓缩饲料、配合饲料和精料补充料生产许可申请的受理工作。

  第四条 农业部设立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证专家审核委员会,负责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许可的技术评审工作。

  省级饲料管理部门设立饲料生产许可证专家审核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单一饲料、浓缩饲料、配合饲料和精料补充料生产许可的技术评审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生产许可过程中的违法行为,农业部和省级饲料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权限核实、处理。

第二章 生产许可证核发

  第六条 设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符合饲料工业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相适应的厂房、设备和仓储设施;

  (二)有与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相适应的专职技术人员;

  (三)有必要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人员、设施和质量管理制度;

  (四)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卫生要求的生产环境;

  (五)有符合国家环境保护要求的污染防治措施;

  (六)农业部制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管理规范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申请设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申请人应当向生产地省级饲料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农业部规定的申请材料。

  申请设立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企业,省级饲料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书面审查和现场审核,并将相关资料和审查、审核意见上报农业部。农业部收到资料和审查、审核意见后,交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证专家审核委员会进行评审,根据评审结果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发生产许可证的决定,并将决定抄送省级饲料管理部门。

  申请设立单一饲料、浓缩饲料、配合饲料和精料补充料生产企业,省级饲料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书面审查;审查合格的,组织进行现场审核,并根据审核结果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发生产许可证的决定。

  生产许可证式样由农业部统一规定。

  第八条 申请人凭生产许可证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第九条 取得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应当向省级饲料管理部门申请核发产品批准文号。

  第十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委托其他饲料、饲料添加剂企业生产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向各自所在地省级饲料管理部门备案:

  (一)委托产品在双方生产许可范围内;委托生产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双方还应当取得委托产品的产品批准文号;

  (二)签订委托合同,依法明确双方在委托产品生产技术、质量控制等方面的权利和义务。

  受托方应当按照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管理规范和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及产品标准组织生产,委托方应当对生产全过程进行指导和监督。委托方和受托方对委托生产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承担连带责任。

  委托生产的产品标签应当同时标明委托企业和受托企业的名称、注册地址、许可证编号;委托生产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还应当标明受托方取得的生产该产品的批准文号。

  第十一条 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

  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需继续生产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6个月前向省级饲料管理部门提出续展申请,并提交农业部规定的材料。

第三章 生产许可证变更和补发

  第十二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企业设立程序重新办理生产许可证:

  (一)增加、更换生产线的;

  (二)增加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产品品种的;

  (三)生产场所迁址的;

  (四)农业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15日内向企业所在地省级饲料管理部门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由发证机关依法办理变更手续,变更后的生产许可证证号、有效期不变:

  (一)企业名称变更;

  (二)企业法定代表人变更;

  (三)企业注册地址或注册地址名称变更;

  (四)生产地址名称变更。

  第十四条 生产许可证遗失或损毁的,应当在15日内向发证机关申请补发,由发证机关补发生产许可证。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按照许可条件组织生产。生产条件发生变化,可能影响产品质量安全的,企业应当经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报告发证机关。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并建立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管理档案,记录日常监督检查、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

  第十七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在每年2月底前填写备案表,将上一年度的生产经营情况报企业所在地省级饲料管理部门备案。省级饲料管理部门应当在每年4月底前将企业备案情况汇总上报农业部。

  第十八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发证机关注销生产许可证:

  (一)生产许可证依法被撤销、撤回或依法被吊销的;

  (二)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按规定续展的;

  (三)企业停产一年以上或依法终止的;

  (四)企业申请注销的;

  (五)依法应当注销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罚 则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生产许可的,饲料管理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生产许可。

  第二十一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生产许可证的,由发证机关撤销生产许可证,申请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生产许可;以欺骗方式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处罚:

  (一)超出许可范围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二)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未依法续展继续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第二十三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采购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未查验相关许可证明文件的,依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条处罚。

  第二十四条 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依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添加剂预混合饲料,包括复合预混合饲料、微量元素预混合饲料、维生素预混合饲料。

  复合预混合饲料,是指以矿物质微量元素、维生素、氨基酸中任何两类或两类以上的营养性饲料添加剂为主,与其他饲料添加剂、载体和(或)稀释剂按一定比例配制的均匀混合物,其中营养性饲料添加剂的含量能够满足其适用动物特定生理阶段的基本营养需求,在配合饲料、精料补充料或动物饮用水中的添加量不低于0.1%且不高于10%。

  微量元素预混合饲料,是指两种或两种以上矿物质微量元素与载体和(或)稀释剂按一定比例配制的均匀混合物,其中矿物质微量元素含量能够满足其适用动物特定生理阶段的微量元素需求,在配合饲料、精料补充料或动物饮用水中的添加量不低于0.1%且不高于10%。

  维生素预混合饲料,是指两种或两种以上维生素与载体和(或)稀释剂按一定比例配制的均匀混合物,其中维生素含量应当满足其适用动物特定生理阶段的维生素需求,在配合饲料、精料补充料或动物饮用水中的添加量不低于0.01%且不高于10%。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农业部1999年12月9日发布的《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2004年7月14日发布的《动物源性饲料产品安全卫生管理办法》、2006年11月24日发布的《饲料生产企业审查办法》同时废止。

  本办法施行前已取得饲料生产企业审查合格证、动物源性饲料产品生产企业安全卫生合格证的饲料生产企业,应当在2014年7月1日前依照本办法规定取得生产许可证。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 2012年第3号.CEB

http://www.moa.gov.cn/govpublic/XMYS/201205/t20120508_2619500.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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