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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县级直接选举人民代表实施细则试行草案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05:34:15  浏览:909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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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县级直接选举人民代表实施细则试行草案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县级直接选举人民代表实施细则试行草案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1980年3月25日湖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原则通过 1980年4月15日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第一号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选举工作的组织机构和任务
第三章 代表的名额和分配
第四章 选区划分
第五章 选民登记
第六章 选民资格审查
第七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八章 投票选举
第九章 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以下简称《选举法》)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凡《选举法》已作了具体规定的,本细则不再重述。
第二条 把直接选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范围扩大到县一级,是我国选举制度和地方政权建设的一项重大改革。这一改革,对于扩大人民民主,加强和健全社会主义法制,调动广大人民群众的社会主义积极性,发展安定团结的政治局面,加速四个现代化建设,将起重要作用。
第三条 民主选举是全省人民政治生活中的大事。各级人民政府以及各部门、各单位必须切实加强领导,充分发动群众,依靠群众,广泛深入地开展民主选举的宣传教育活动。要使选民认识到,搞好选举,人民群众才能通过自己选出的代表管理国家大事,掌握自己命运,掌握民族命运
,从而珍视自己的民主权利,积极参加选举。
第四条 少数民族的选举,依照《选举法》第四章的规定办理。

第二章 选举工作的组织机构和任务
第五条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设立选举委员会,由本级党、政机关和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众团体,以及各方面的代表人物、非党群众等十一人至十五人组成,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二至三人,委员若干人,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选举委员会的成员,由
本级革命委员会提名,各有关方面民主协商,革命委员会全体会议通过,并报经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革命委员会)备案。
第六条 选举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办公室,内设秘书、组织、宣传、业务等组,分别负责有关选举的各项具体工作。
第七条 选区设立选举工作领导小组,作为选举委员会的派出机构,主持本选区的选举工作。领导小组可由五至七人组成。选区根据实际情况,可以派出选举工作组,协助基层搞好选举工作。
第八条 为了便于生产、工作和选民活动,农村以生产队、街道以居民小组,工厂以车间班组划分选民小组。选民小组由选民推选正副组长。
第九条 选举委员会的任务:
1、在所辖行政区域内,负责《选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简称《地方组织法》)的贯彻执行,按照党的政策和国家法律向选民宣传、解答有关选举问题,训练选举工作人员;
2、制定本地区选举工作计划,部署、检查、指导选举工作。
3、根据《选举法》规定的原则,具体划分选区,确定、分配代表名额,规定选举日期;
4、受理选民对选民资格问题的申诉,作出处理决定,接受群众对选举中违法行为和破坏选举的检举和控告,提交有关单位或司法机关处理;
5、组织各选区进行选民登记,公布选民名单,颁发选民证;
6、汇总选举结果,经审定代表选举合法后,颁发人民代表当选证;
7、选举工作结束后,将有关选举工作的全部文件、表册、印章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存档;并负责向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革命委员会)作出选举工作总结报告。
第十条 选举工作结束后,选举委员会及其所属机构即行撤销。

第三章 代表的名额和分配
第十一条 根据《选举法》第二章规定,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确定和分配,应遵循下列原则:
1、便于召开会议、讨论问题和解决问题;
2、使各民族、各地区、各方面都能有适当数量的代表;
3、自治州、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四倍于城镇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4、市、市辖区的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多于市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5、人口特少的人民公社、镇,也应有代表参加。
第十二条 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人口在三十万以下的县,代表名额为二百五十至三百五十名;人口在三十万至六十万的县,代表名额为三百五十至五百名;人口在六十万至九十万的县,代表名额为五百至六百五十名;人口在九十万以上的县,代表名额为六百五十至七百
五十名。不设区的市,代表名额为二百五十至三百五十名。市辖区,代表名额一般为一百至二百名。人口较多的市辖区,最多不超过三百名。
第十三条 酝酿协商代表时,应照顾各方面人选。非中共党员最好不少于百分之三十,妇女最好不少于百分之二十,国家干部不多于百分之二十。解放军、知识分子、爱国人士、归国华侨、其他劳动人民等都要有适当数量的代表。
第十四条 代表名额原则上按照各选区人口数的多少和工作需要进行分配。在县、自治县、市辖区行政区域内的中央、省、地、市所属企事业单位的代表名额分配,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多于或相当于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领导机关的领导干部可分到熟悉他们的选区参
加选举。

第四章 选区划分
第十五条 选区的划分要便于选民参加选举活动和选举的组织工作;便于选民了解代表和代表联系选民;便于选民监督代表和罢免代表。
第十六条 在农村,可以几个生产大队联合划分选区;人口多的生产大队或人口少的公社,也可以单独划分。
第十七条 在城镇,较大的单位可以单独划分选区也可按系统划分;小的单位和居民,可以按居住状况联合划分或分别划分。
第十八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直属的机关、学校、厂矿和其他企事业单位,可以按系统、行业划分选区,或划入所在地选区,或把几个邻近的单位联合划为一个选区。人口特多的单位,也可酌情划为几个选区。
第十九条 户口在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中央、省、地属单位的选民,参加所在地的选举。能产生一名代表以上的可以单独划选区。或与邻近的单位联合划为一个选区;有的单位,领导机构与分支机构分居几地,其选民均应参加户口所在地选举,不得跨县、市划选区。驻
农村的县以上企事业单位,可只参加县级直接选举,不必再参加所在社、镇一级的选举。
第二十条 不论农村、市、镇,选区划分不宜过大,每一选区一般以能产生一至三名代表为宜,人口稠密地区也可以稍多一些。

第五章 选民登记
第二十一条 计算选民年满十八周岁,应以当地选举日为截止日。用农历计算出生日期的,应按公历准确换算。
第二十二条 选民登记按选区进行。各选区要确定若干人员负责选民登记工作。选民登记要做到不错、不重、不漏,使有选举权利的人都能依法行使其选举权利。选民登记结束后,由选民小组于选举日前三十天张榜公布选民名单,发给选民证。

第二十三条 选民原则上按户口所在地进行登记。对下列人员,作如下规定:
1、户口在市的县属机关单位的工作人员,参加本县选举,市里不予登记,其家属仍在户口所在地登记;
2、退休、退职、离休的人员,一般在户口所在地登记。如又返回单位或已在外单位工作的,可在单位进行登记,并通知户口所在地不再登记;如随外地亲属生活,户口仍在原工作单位,本人要求在居住地参加选举,居住地可予登记,应通知原单位不再登记。
3、干部、职工因工作调动,户口仍留在原所在地,应在现工作单位登记,并通知原户口所在地。
4、外地驻本地的办事机构,其工作人员和家属,户口不在本地的不予登记;户口在本地的家属应予登记;户口在本地的工作人员是否登记应征求对方单位意见。
5、经有关部门批准的亦工亦农、亦商亦农人员,大中专学校的寄宿生、走读生,由所在单位和学校进行登记,但应通知户口所在地不再登记。
6、农村逗留城镇人员,应在原户口所在地登记。城乡两地确实无户口,或手持迁移证人员可在现住地登记,但不作落户的依据。
7、由民政部门安置的外流人员在安置单位进行登记。
第二十四条 经医院诊断证明,当地群众、监护人公认的,无法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精神病患者,不列入选民名单;但间歇性精神病患者,应予登记,能否参加选举,应视选举时病情而定。
第二十五条 当地群众和亲属公认确实无法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聋人、哑人、傻子,不列入选民名单。
第二十六条 麻疯病人应登记为选民。麻疯病人的选民登记由专业医务人员负责。
第二十七条 在投票选举之前,由选民小组对选民进行一次清理,如有迁入、迁出、死亡等,应予补登或除名;如原定选举日推迟,新增加的十八周岁选民,应予补登。

第六章 选民资格审查
第二十八条 选民资格审查要严格依法办事,作到不使一个不应剥夺政治权利的人被剥夺选举权利,也不使一个应依法剥夺政治权利的人窃取选举权利。
第二十九条 服刑期满或提前释放和假释的人,没有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的,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第三十条 受下列惩处但没有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1、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判处管制的;
2、人民法院判处徒刑缓刑的;
3、违犯治安管理法规,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的。
第三十一条 下列人员停止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1、在押服刑未被剥夺政治权利的;
2、监外执行、保外就医未被剥夺政治权利的;
3、被逮捕尚未判决的;
4、刑事拘留的;
5、公安机关批准实行劳动教养、强制劳动的以及少管所中年满十八周岁以上的;
6、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判处拘役的。
第三十二条 下列人员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1、经人民法院判决的反革命犯和剥夺政治权利的其他犯罪分子;
2、没有改造好、未摘“帽”的地主、富农、反动资本家、反革命分子和其他坏分子。
第三十三条 凡须剥夺和停止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应报经县(市和市辖区)选举委员会审查批准。
第三十四条 县(市和市辖区)选举委员会,要有专人负责选民资格审查工作。

第七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三十五条 各选区的代表候选人原则上在本选区内提出。
第三十六条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一般以选民小组为单位酝酿推荐。任何选民有三人以上附议都可推荐候选人。中国共产党、各民主党派、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推荐代表候选人,但推荐名额不宜过多。
第三十七条 在提名推荐代表候选人时,要介绍情况。选区要汇总各方面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名单和情况。通过自下而上,几上几下反复讨论,民主协商以至预选,按照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第三十八条 在代表候选人提名过程中要向选民讲清注意代表的先进性和广泛代表性,照顾到各个方面。在适当时候,向选民讲清楚各方面人选的要求,但不能因代表性而限制选民提名推荐候选人。
第三十九条 各党派、团体和选民在选举日前,都可以用各种形式实事求是地宣传代表候选人的经历、贡献等基本情况,使选民对代表候选人知人、知名、知情,做到心中有数。但在选举日须停止对代表候选人的宣传。
第四十条 各选区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确定后,以各种形式尽可能组织代表候选人和选民见面,使选民更好地了解代表候选人,便于选民能够比较好地了解和挑选代表。
第四十一条 正式代表候选人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的二分之一至一倍。

第八章 投票选举
第四十二条 各选区在选举日前做好选举的各项准备工作,会场要布置得庄严、整洁,制作好票箱。计票员、监票员应由选民推荐(正式代表候选人不能担任),并集中训练,明确职责和方法。
第四十三条 选票由县、市和市辖区选举委员会统一印制,选票上正式代表候选人的名次以姓氏笔划为序。
第四十四条 选民要亲自到选区投票场所投票。老弱病残等不便到场投票的,可委托其他选民代为投票。对于在选举期间外出的选民,各选区事先应逐个进行登记,由本人确定好委托代为投票人员,并经选区领导小组认可。每个选民只能受托代一个选民投票。
第四十五条 选民居住集中的选区可以选区召开选举大会进行投票选举;农村或居住分散的选区,以投票站召开选举大会,进行投票选举。
第四十六条 选举大会应由选区领导小组主持,主持人应向到会选民报告实到人数,宣布候选人名单,说明应选代表名额和要求,然后检查票箱、发票、校票,有秩序地进行。
第四十七条 严格实行秘密的无记名投票。不能写选票的选民,可以委托其信任的人代写。受人委托写选票的,必须体现选举人的意志。选举工作人员,对投票的选民,不得做任何诱导和暗示。
第四十八条 各投票站投票结束后,要核对票数,计算有效票和无效票,向选民公布投票情况,并同时上报选区。
第四十九条 代表候选人获得本选区全体选民过半数的选票时,始得当选。如遇到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重新投票;如获得选民过半数选票的代表候选人少于应选代表的名额时,对不足的名额要另行选举。另选时仍按照二分之一至一倍的差额,从未当选得
票较多的候选人中确定候选人。
第五十条 选举结束后,各选区应将选举结果报县、市和市辖区选举委员会,经县、市、市辖区选举委员会确定有效后,在选区张榜公布当选代表名单,填写好代表登记表,并颁发代表当选证书。
第五十一条 选区要召开当选代表座谈会,组织代表深入群众,调查研究,准备提案;特别要注意到那些没有代表的单位去广泛倾听选民意见。

第九章 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第五十二条 为保障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对有下列违法行为的,应当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以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刑事处分:
1、用暴力、威胁、欺骗、贿赂等非法手段破坏选举或者妨害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2、在选举工作中挑动资产阶级派性,制造宗族纠纷和破坏民族团结的;
3、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4、对于控告选举中违法行为的人,或者对于提出要求罢免代表的人进行压制和打击报复的。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关于镇和人民公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1、根据《选举法》规定,镇、人民公社成立选举委员会。由镇、社的党、政、群众团体和各方面推选的代表组成,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委员五至七人。亦可设立必要的办事机构,负责处理本级选举中的具体工作。
2、镇、人民公社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一般以一百五十名左右为宜,人口特多的镇、人民公社不超过二百五十名,人口特少的镇、人民公社不少于五十名。代表的比例,应根据实际需要,照顾到各个方面,特别注意要有一定数量的社员代表和居民代表。
3、代表名额,原则上应根据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和实际情况进行分配。
4、选区划分,农村以大队划分选区,边远的生产队、特大的生产队,能产生一名代表以上的可单独或与邻近队联合划为一个选区;镇以居委会划分选区;社、镇所属单位一般按系统、行业划分选区。较大的单位,能产生一名代表以上的可单独划选区。
5、镇、社选举工作中的选民登记、酝酿推荐代表候选人,投票选举代表等工作均按照《选举法》的规定,参照县、市一级的作法进行。
第五十四条 本细则经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原则通过,先在1980年选举试点县和市辖区试行,并在试行中修改补充。



1980年4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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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城市供水管理暂行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政公用局


批转市政公用局《南京市城市供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市政公用局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城市供水管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保障城市生活、生产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
本办法所称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本办法所称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主要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工作和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城市供水工作实行开发水源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实行有利于城市供水事业发展的政策,鼓励城市供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供水的现代化水平。
第六条 南京市市政公用局是本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从水管理工作。县城建部门负责辖区内的城市供水管理工作。
环保、规划、卫生、水利、地矿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供水主管部门做好城市供水管理工作。
第七条 对在城市供水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人民政府或者供水主管部门将给予奖励。

第二章 城市供水水源
第八条 本市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规划、市政公用、水利和地质矿产等部门共同编制,作为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的组成部分,纳入城市规划。
第九条 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从城市发展的需要出发,与水资源统筹规划和水长期供求计划相协调;
(二)合理安排利用地表水,严格控制开采地下水;
(三)优先保证城市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
第十条 南京市城镇地表水供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及其保护,按照《南京市城镇供水资源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第三章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
第十一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建设,应当按照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进行。
兴建城市供水工程,对原有灌溉用水、供水水源或者航道水量有不利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补救措施或者予以补偿。
第十二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任务。
第十三条 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组织验收;城市公共供水用户的内部供水设施完成后应当经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等单位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四条 城市供水设施工程,除政府投资外,可以采取集资统建的办法。
第十五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需要增加用水的,其工程项目总概算应当包括供水工程建设投资;需要增加城市公共供水量的,应当将其供水工程建设投资交付供水主管部门,由其统一组织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建设。

第四章 城市供水经营
第十六条 从事城市供水活动的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以下简称供水企业),必须经供水主管部门资质审查,领取《城市供水企业资质证书》。
供水企业职工实行持证上岗制度。
第十七条 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确保城市供水的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十八条 供水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管网测压点,做好水压监测工作,确保供水管网的压力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禁止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
第十九条 供水企业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应当经供水管理部门批准并提前24小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报告供水管理部门

第二十条 用户申请用水,应当向供水企业提出申请报告,并提供必要证件和资料,经供水企业查勘,符合供水条件的,在按规定缴纳各项费用后,由供水企业组织实施。
严禁盗用或者擅自转供城市公共供水。
第二十一条 用户因故需暂停用水的,其迁移、拆表、过户、更名等手续应当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水表是用户用水的计量计费仪表,用户有责任保护好水表,供水企业应当按规定做好水表周期校验和检修工作,确保计量准确。
第二十三条 供水企业按总水表计量收费,凡产权属用户自行安装的分表,其水费由用户自行分摊。
用户应当按照规定的计量标准和水价标准,在供水企业规定的期限内按时缴纳水费。
第二十四条 城市供水价格按照生活用水保本微利、生产和经营用水合理计价的原则,由市人民政府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制定。
城市供水实行节约用水、计划用水、超计划加价收费,提高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

第五章 城市供水设施保护
第二十五条 供水企业对其管理的城市供水的取水口、净(配)水厂、泵站、井群、输(配)水管网、进户总水表、公用水站、闸阀等设施,应当定期检查维修,确保安全运行。
第二十六条 用水单位自行建设的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连接的户外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必须经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验收合格并交其统一管理,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七条 涉及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向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查明地下供水管网设施等情况。施工影响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在开工前与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由施工单位负责实施。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应当报经市规划部门和供水管理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第二十九条 严禁下列破坏供水设施,危害供水安全的行为:
(一)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地面和地下的安全保护范围内,擅自挖坑取土或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的;
(二)盗用、破坏或者擅自移动、启闭、拆除、加装、迁装,改装,动用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
(三)擅自移动、拆除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安全保护标志或者保护装置的;
(四)向城市公共供水设施排放污水,倾倒废渣垃圾的;
(五)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
(六)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供水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一)无证或者超越资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任务的;
(二)供水企业未经供水资质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进行城市供水的;
(三)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由市、县供水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整顿,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
分。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三)项规定,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擅自移动、启闭、拆除、加装、迁装、改装、动用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及其安全保护标志、保护装置的,由市、县供水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
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暂停供水。
第三十三条 供水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由市、县供水管理部门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由责任方依法赔偿损失;情节严重者经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其停业整顿;并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用户未按规定按时缴纳水费的,由供水企业责令其限期缴纳,并且每天按欠交水费总额的1%加收滞纳金;情节严重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暂停供水。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供水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2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暂停供水:
(一)盗用或者擅自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
(二)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
(三)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续的。
第三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工程施工危害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由市、县供水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危害活动,并处以8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由责任方依法赔偿损失;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
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市、县供水管理部门以及供水企业的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上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自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期满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南京市市政公用局负责应用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8月26日

广东省河口滩涂管理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河口滩涂管理条例(修正)

(2001年1月17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2年1月9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等七项法规中有关行政强制条款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河口滩涂管理,保障河道行洪纳潮,维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河口滩涂资源,促进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河道入海河口滩涂(以下简称河口滩涂)的开发利用、整治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河口滩涂开发利用,是指从事河口滩涂的促淤、圈围、围垦等活动。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河口滩涂,属国家所有;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河口滩涂的管理,严格控制河口滩涂的开发利用。
开发利用河口滩涂资源,必须保障行洪安全和纳潮需要,实行兴利与除害相结合,统筹兼顾交通、水产养殖、国土资源开发、改善生态环境等,保障河口的合理延伸,发挥滩涂资源的综合效益。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河口滩涂实行统一管理,负责实施本条例。
国土资源、海洋与渔业、交通、规划、建设、环保、民政、林业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六条 珠江、韩江、榕江、漠阳江、鉴江、九洲江的河口以及跨地级以上市的河口是本省的主要河口。主要河口滩涂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其他河口滩涂按分级管理原则,由有管辖权的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第七条 珠江河口的具体范围按水利部《珠江河口管理办法》的规定划定。
其他主要河口的具体范围由省水利、海洋与渔业等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划分,报省人民政府审批确定。
其他河口的具体范围由有管辖权的市、县水利、海洋与渔业等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划分,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确定,并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章开发利用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权限制定河口滩涂开发利用规划。
河口滩涂开发利用规划应当在综合调查和评价的基础上,根据当地自然、经济、技术等条件,按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编制。河口滩涂开发利用规划应当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海域开发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航道整治规划相协调。
第九条 本省主要河口滩涂的开发利用规划,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国土资源、海洋与渔业、交通、规划、建设、环保、民政、林业等部门和有关市、县人民政府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其中珠江河口滩涂的开发利用规划在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前,应当由水利部珠江水利委员会审查并出具书面意见。
其他河口滩涂的开发利用规划,由有管辖权的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经批准的河口滩涂开发利用规划,是河口滩涂开发利用和整治的基本依据。规划的调整、补充和修改,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条 开发利用河口滩涂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河口滩涂开发利用规划;
(二)河口滩涂高程已较稳定,处于淤涨扩宽状态;
(三)符合河道行洪纳潮,生态环境、渔业资源保护,航道、河势稳定,防汛工程设施安全的要求。
第十一条 开发利用河口滩涂,应当向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可行性研究报告等文件、资料。可行性研究报告包括如下主要内容:
(一)经有审批权的环保部门审查同意的河口滩涂开发利用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
(二)河口滩涂开发利用项目所涉及的防洪措施;
(三)河口滩涂开发利用项目对河口变化、行洪纳潮、堤防安全、河口水质的影响以及拟采取的措施;
(四)开发利用河口滩涂的用途、范围和开发期限。
第十二条 开发利用河口滩涂,实行防洪规划同意书制度。
开发利用主要河口滩涂的,由河口所在地地级以上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出具防洪规划同意书。开发利用珠江河口滩涂按规定需由水利部珠江水利委员会出具防洪规划同意书的,应当经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开发利用其他河口滩涂的,由有管辖权的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出具防洪规划同意书,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在主要河口促淤、圈围、围垦滩涂,符合防洪规划的,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求河口所在地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的意见后,会同省海洋与渔业、国土资源、交通等部门组织专家论证,报省人民政府审批。经批准后方可依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办理有关手续。
在其他河口促淤、圈围、围垦滩涂,符合防洪规划的,由有管辖权的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海洋与渔业、国土资源、交通等部门组织专家论证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经批准后方可依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办理有关手续。
在河口从事其他开发利用滩涂的活动和建设,应当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查同意。
第十四条 河口滩涂开发利用工程竣工后,开发利用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向原审查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资料,报请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验收。工程不符合设计标准或规定要求的,开发利用单位或个人必须返工重建并承担费用。
未经验收或经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三章整治和管理

第十五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分级管理权限,根据河口整治规划的要求,结合河道行洪纳潮需要,提出河口的年度整治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河口年度整治计划,多渠道、多层次筹集资金,用于河口的整治。
第十七条 河口滩涂实行有偿使用。开发利用河口滩涂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缴纳河道管理范围占用费。河道管理范围占用费专项用于河口的整治、防洪防浪设施建设等,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截留或者挪用。
第十八条 经批准开发利用河口滩涂的项目,自批准之日起两年内未能开工建设,又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延期的,应当重新办理审批手续后方可开工。
第十九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河口滩涂开发利用项目施工情况进行检查,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对未按批准的位置和界限进行施工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二十条 经批准开发利用河口滩涂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河口滩涂用途、范围。确需改变的,应当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实施前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正在施工的河口滩涂开发利用工程,应当在本条例实施后三个月内按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补办申报审批手续。
本条例实施前已经完工的河口滩涂开发利用工程,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鉴定为妨碍行洪纳潮但可以治理的,原开发利用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防洪标准和由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治理方案进行治理。影响行洪纳潮又无法达到治理要求的,必须有计划地平围行洪,退地还河,具体方案由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二条 河口滩涂经开发形成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管理,开发利用单位和个人依法享有土地使用权。开发利用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工程验收后持防洪规划同意书、工程验收合格证明材料和其他有关证件,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确权登记发证手续。
河口滩涂经开发后未形成土地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第二十三条 不得在河口的渔业资源保护区和渔港围垦。确需围垦的,应当先征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 不得在港口、码头港区范围和航道进行围垦及从事其他妨碍港口、码头港区和航道的开发利用活动。因河道冲淤或防汛等确实需要围垦的,应当先征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五条 生态公益林规划区、红树林和鸟类自然保护区范围内的河口滩涂,禁止开发利用。
第二十六条 在河口管理范围内开采砂、石、砂金的,必须报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涉及交通、国土资源等部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并按批准的范围、数量和作业方式开采,按规定缴纳河道采砂管理费。
第二十七条 河口滩涂开发利用的检查、监督等日常管理工作,由河口滩涂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规定,未经批准或未重新办理审批手续而进行开发利用活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对既不恢复原状也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规定,不缴纳河道管理范围占用费和河道采砂管理费的,责令其限期缴纳。
缴费单位拒不缴纳河道管理范围占用费、河道采砂管理费,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未按批准的位置和界限施工又不改正,或擅自改变开发利用项目的用途、范围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影响行洪纳潮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采取补救措施;严重影响行洪纳潮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开发利用单位或个人承担。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国土资源、海洋与渔业、交通、林业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三条 阻碍、威胁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务,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1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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