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进一步规范和加强村提留乡统筹征收管理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6:12:39  浏览:981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进一步规范和加强村提留乡统筹征收管理的决定

河北省人大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进一步规范和加强村提留乡统筹征收管理的决定
河北省人大



(1999年4月2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为进一步规范村提留、乡统筹费的征收范围、标准和程序,切实加强管理,把村提留、乡统筹费的征收、使用、管理纳入法制化轨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省实际,特作如下决定:
一、征收村提留乡统筹费是保障农村改革、发展、稳定的重要举措
依法征收村提留乡统筹费,对促进农村经济和公益事业发展,巩固农村基层政权,维护农村社会稳定,具有重要意义。《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规定:“农民依法缴纳税款,依法缴纳村集体提留和乡统筹费,依法承担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国务院《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
例》规定:“农民承担的费用和劳务,是指农民除缴纳税金,完成国家农产品定购任务外,依照法律、法规所承担的村提留、乡统筹费、劳务以及其他费用”。因此农民依照规定缴纳村提留和乡统筹费,是一种法定义务。承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和其他生产资料的农民,以及虽未承包土
地和其他生产资料但享受乡村集体经济组织提供的社会公益及环境设施等方面服务的农民,都应当自觉履行义务,积极缴纳村提留和乡统筹费,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缴纳。
二、村提留乡统筹费的征收范围及标准
村提留包括公积金、公益金和管理费三项;乡统筹费包括乡村两级办学、计划生育、优抚、民兵训练、修建乡村道路、农村卫生事业等六项统筹费。
村提留、乡统筹费按年度征收,不得跨年度预收。由村民委员会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一次收取或者分夏秋两次收取。征收村提留、乡统筹费总额,以村为单位计算,不得超过上一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的5%,并以1997年预算为基数,一定三年不变。其中村提留所占比例不
得少于村提留乡统筹费总额的50%。
三、征收村提留乡统筹费应遵循的原则
(一)依法征收的原则。村提留乡统筹费要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标准征收。认真核实农民人均纯收入,不得变相增加农民负担;不得在国家规定的合理负担之外,乱收费、乱集资、乱摊派、乱罚款;不得借收缴村提留乡统筹费搭车收取其他费用。
(二)合理负担的原则。村提留乡统筹费的具体征收办法,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对从事个体工商业和私营企业的农户,可以按其纳税额或者税后利润的一定比例征收,具体征收比例由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其经营规模和收入等情况确定。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
论决定,对贫困农户缴纳村提留和乡统筹费,可以适当调减;对特困农户,应当全部免缴。减免部分不得分摊给其他农户。对受灾地区农民缴纳村提留和乡统筹费,由该县人民政府根据受灾情况作出减免决定。
(三)教育为主的原则。各级人民政府在落实农村政策中,要把强化对广大农民依法缴纳村提留、乡统筹费的教育与农村基层民主政治建设和对农民进行经常的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教育结合起来,教育农民要区分应尽义务和不合理负担,正确处理国家、集体、个人三者利益
关系,增强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观念,自觉缴纳村提留和乡统筹费,依法抵制不合理负担。各地要把村提留、乡统筹费征收纳入村规民约,互相监督,共同遵守。
(四)维护稳定的原则。征收村提留和乡统筹费,要从有利于保护和调动农民的积极性,有利于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发展,有利于维护农村社会稳定的大局出发,积极向农民讲明政策,讲清道理,做好耐心细致的思想工作,引导农民自觉缴纳。严禁动用专政工具、采取违法手段强行
向农民收取钱物;不得在收购农副产品时代扣代缴;不得让中小学生代收代缴;不得采取收回承包土地等错误做法胁迫农民交钱、交物。
四、村提留乡统筹费的征收程序
(一)村提留、乡统筹费实行预决算制度。村提留的预算方案,由村民委员会提出,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乡统筹费预算方案由乡(镇)人民政府商乡(镇)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后,连同本乡(镇)范围内
的村提留预算方案一并报县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备案。
(二)向农民征收村提留、乡统筹费要如实填写农民负担监督卡,于每年5月底之前发至农民手中。
(三)向农民征收村提留、乡统筹费要开具省统一制发的专用收据。
(四)村提留、乡统筹费征收结果和使用决算情况要如实向农民群众公布。
五、加强对村提留乡统筹费的管理和监督
各级人民政府特别是县、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要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管好用好农民缴纳的村提留和乡统筹费,切实加强管理和监督。
(一)严格控制村提留、乡统筹费的项目安排比例。村提留的使用比例,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其中公积金用于农田水利基本建设、植树造林、购置生产性固定资产和兴办集体企业;公益金用于“五保户”供养、特别困难户补助、合作医疗保健以及其他集体福利事业
;管理费用于村干部报酬和管理费开支。乡统筹费的使用按照以下比例支出:乡村两级办学占60%,计划生育占9%,农村优抚占10%,民兵训练占4%,修建乡村道路占9%,农村卫生事业占5%,剩余3%由乡(镇)人民政府调剂使用。其中农村教育统筹费用于本乡(镇)范围内
的乡村两级民办教师的工资、福利待遇和补充办学经费不足、改善乡村中小学教学设施;计划生育统筹费用于本乡(镇)范围内的计划生育服务场所建设、宣传培训、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节育手术费及补助、计划生育系列保险补助;优抚统筹费用于本乡(镇)范围内的符合国家法律、法规
规定的优抚对象;民兵训练统筹费用于本乡(镇)范围内的民兵、预备役人员集中训练和参与重大军事活动期间的伙食费、误工补贴、训练服装补贴;修建乡村道路统筹费用于本乡(镇)范围内乡村道路的建设、养护和管理所需原材料费、养护工具购置费和养护人员工资补贴;农村卫生事
业统筹费用于本乡(镇)范围内的乡(镇)卫生院、村卫生所建设、合作医疗以及农民健康教育、农村初级卫生保健工作项目的补贴。
村提留和乡统筹费的使用,要严格限定在国家规定的项目范围内,不得侵占,不得挪作其他开支。
(二)建立健全村提留、乡统筹费的财务管理制度。村提留和乡统筹费分别属于村、乡全体农民集体所有。对村提留的财务管理,根据自愿原则,可以实行村有乡代管的办法。乡统筹费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管理,分项核算,专款专用,不得由乡镇各单位自收、自支、自管
。法律已有规定或者已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乡统筹费的个别项目,可以实行乡有县代管的办法。对村提留、乡统筹费的财务管理,必须严格实行报帐制度,开支前要报告,开支后要审核;要确保村里的钱由村里用,乡里的钱由乡里用,严禁其他任何组织或者单位平调、挪用。
(三)加强对村提留和乡统筹费征收使用的监督。村提留的各项收支计划、开支项目,要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使用情况要作为村务公开的主要内容,定期向农民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农经主管部门每年要对乡统筹费的收取、管理、使用等情况进行专项审计。对
乡统筹费实行县代管的审计监督,由上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乡(镇)人民政府要把乡统筹费的使用情况作为政务公开的主要内容,定期向全乡群众公开;同时,每年要向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报告乡统筹费预算执行情况,接受人大监督。村民对违反村提留乡统筹费征收、使用规
定的,有权检举、控告,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受理,认真查处。
六、村提留乡统筹费征收、使用、管理的法律责任
县、乡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和村干部违反本决宝,情节轻微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进行批评教育,并限期改正;对借收缴村提留乡统筹费搭车收取其他费用,以及以各种名目乱收费、乱集资、乱摊派、乱罚款等加重农民负担,情节严重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给予主
要责任人员行政处分,并可依法给予经济处罚;对在征收工作中违法施政,激化矛盾,酿成重大事件的,或者贪污、挪用、挥霍浪费村提留乡统筹费的,要依法追究当事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村民违反本决定,不按时缴纳村提留和乡统筹费的,由村民委员会和乡(镇)人民政府批评教育,并限期改正;对经批评教育仍拒不缴纳的个别村民,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向其发出《限期缴纳决定书》,限其在规定期限内缴纳村提留、乡统筹费。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既不履行义务,
又不在法定时间内提出行政诉讼的,乡(镇)人民政府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也可由乡(镇)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按照民事诉讼程序对拒不缴纳村提留和乡统筹费的村民提起诉讼。法院应当积极受理,认真审核,及时结
案。对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串连、煽动、组织群众制造事端,抗拒缴纳村提留和乡统筹费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省人民政府确定的费改税试点县,可以按照试点方案执行。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5月27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南昌市职工社会保险条例修正案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南昌市职工社会保险条例修正案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7月23日南昌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7年8月15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1997年9月10日公布施行)

修正案
一、第八条第三款修改为:“工伤、医疗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由同级财政给予补贴: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先向省社会保险管理机构申请拨付调剂金,仍不敷使用时,由同级财政给予补贴;失业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按照《江西省国有企业职工失业保险条例》的规定执行。


二、第十条修改为:“用工单位和职工个人按以下标准缴纳社会保险金:
(一)基本养老保险金,用工单位按照本单位缴费工资的23%缴纳,职工按照本人缴费工资的3%缴纳;
(二)失业保险金,用工单位按照本单位缴费工资的1%缴纳,职工个人按每月1元缴纳;
(三)工伤保险金,按照不同行业的危险程度和工伤事故的发生频率,用工单位分别按照本单位缴费工资的0.4%和2.4%缴纳,并按照企业安全生产状况实行费率浮动,具体办法和差别费率标准,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四)医疗保险金,用工单位按照本单位缴费工资的10%缴纳,职工按照本人缴费工资的1%缴纳,离、退休人员和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个人不缴费。
社会保险基金缴纳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按照上级人民政府的规定或者本市经济发展和社会平均工资的增长比例作相应调整。”
三、第十六条第(一)项修改为:“符合国家规定退休条件的,按照国家或者省、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向社会保险管理机构领取基本养老金”。
第(二)项修改为:“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其月基本养老金达不到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0%,按照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0%领取”。
第(三)项修改为:“基本养老金每年调整1次,具体调整标准和办法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四、第十八条第(一)项修改为:“职工因工负伤,由所在用工单位及时送往就近或者指定医疗机构治疗。其医疗费、住院费在3000元以内的,由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承担;医疗费、住院费在3000元以上的,超出3000元的部分,由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承担70%,用工单位承
担30%”。
第(二)项修改为:“职工工伤医疗期间,用工单位应当照发职工工资;治疗至痊愈或者处于相对稳定状态时,由医疗机构作出医疗终结结论。工伤医疗期应当按照轻伤、重伤的不同情况确定为1个月至24个月,严重工伤或者职业病需要延长医疗期的,最长不超过36个月”。
五、删去第三十条。
六、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用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第(一)、(二)、(三)项行为之一的,由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发出催办或者催缴通知书,限期补办或者补缴;逾期不补办、不补缴的,或者有下列第(四)项行为的,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
执行,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按规定参加社会保险的;
(二)不报、少报或者匿报职工人数和工资总额的;
(三)不按规定时间缴纳各项社会保险金的;
(四)拒不缴纳或者故意拖缴、欠缴各项社会保险金的。
滞纳金纳入社会保险基金。”
七、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用工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纠正,对造成职工社会保险权益侵害的,责令其偿还职工应得的社会保险金(含利息),并没收违法所得,对用工单位处以应偿还金额50%以下的罚款

(一)领到职工社会保险金后延迟发放给职工的;
(二)擅自提高或者降低职工社会保险金领取标准的;
(三)擅自增加或者减少职工缴费工资的”。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二条:“阻碍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使社会保险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第三十三条中“追缴全部非法所得”修改为“没收违法所得”;“非法所得”修改为“违法所得”。
十、第三十四条中“追缴非法所得”修改为“没收违法所得”;第(三)、(四)项中“随意”修改为“擅自”。
十一、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克扣、挤占、挪用、贪污职工社会保险金或者管理费的,由劳动行政管理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或者其上级主管机关追回其克扣、挤占、挪用、贪污的职工社会保险金或者管理费;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二、删去第三十六条第二款。
十三、第三十九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十四、第四十条修改为:“本条例所称缴费工资是指用工单位上年度在职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工资总额和社会平均工资的构成,按照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执行。对不能或者不易计算工资总额的,按照全市上年度社会月平均工资计算。”
条款顺序按本修正案修改后作相应调整。




1997年9月10日

印发中山市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


印发中山市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府〔2010〕124号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有关单位:
现将《中山市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中山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九月二十日

中山市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管理,合理利用城市道路资源,规范车辆停放,保障交通安全畅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中心城区(包括石岐区、东区、南区、西区)范围内的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的设置、机动车辆的停放管理与服务。
第三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城市道路停车泊位建设、维护及运营工作的监督管理。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牵头制定城市道路停车泊位设置规划,并负责机动车道路停放监督管理。
市财政、物价、城乡规划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城市道路停车泊位及其智能收费设备的投资、收费、管理及服务工作,由经市政府依法批准的国有城市建设投资企业(以下称“管理单位”)负责。
第四条 城市道路停车泊位设置规划,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市住房城乡建设、城乡规划部门依据国家、省相关法律法规以及本市城市总体规划、交通发展规划、区域停车需求、城市道路停车泊位设置条件和道路路况等,经实地踏勘论证后制订。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根据道路交通状况的变化或城市道路停车泊位需求量的变化,会同市住房城乡建设、城乡规划部门调整或修改城市道路停车泊位设置规划。
第五条 管理单位应按照城市道路停车泊位设置规划及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确定的图纸样式,设置、漆划、调整和维护城市道路停车泊位停车标志与标线。
第六条 下列城市道路可以设置停车泊位:
(一)在停车需求量大,但设置城市道路停车泊位对交通影响不大的道路,可以设置全天候停车泊位;
(二)人行道与建筑退让红线的公共部分,在不影响行人、非机动车正常通行的情况下,可以设置停车泊位;
(三)在居民住宅区、宾馆、饭店、商场等场所周边停车需求量较大且公共停车场停车泊位不足的区域,在确保道路畅通和行人、非机动车正常通行的前提下,可以根据交通实际状况设置时段性停车泊位;
(四)在旅游景点、医院、学校等公共服务设施周边停车需求量较大的区域,在对交通影响不大的情况下,尽可能设置时段性停车泊位;
(五)路外停车场(库)周边道路一般不再设置停车泊位,但公共停车场(库)本身泊位已不能满足停车需求或该区域停车矛盾突出的,可以在一定范围的道路内设置停车泊位。
第七条 下列城市道路不设置停车泊位:
(一)道路的人行横道线、盲道、公交站台以及道路交叉口一定范围内不得设置停车泊位;
(二)建筑物本身所配建停车泊位未完全使用,建筑物周边道路不设置停车泊位。
第八条 机动车在道路上停放时,应当在按规定设置的停车泊位内有序停放,不得在停车泊位以外占用道路停放。机动车因上下人员或者卸载货物需要在停车泊位以外占用道路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它车辆和行人通行,且驾驶员不得离开车辆,上下人员或者卸载货物完毕后,应立即驶离。
第九条 城市道路停车泊位仅供12座以下(含本数)小型客车和1.75吨以下(含本数)轻型货车停放。
第十条 城市道路停车泊位实行收费使用,收费标准实行政府定价,由市物价部门依法核定收费标准。
第十一条 城市道路停车泊位可以使用电子咪表等智能计时收费设备收费。
第十二条 城市道路停车泊位使用收费所得属政府非税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收入全额上缴市财政专户,专项用于城市基础设施的投资建设和管理维护。
第十三条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加强对机动车有序停放的监管,配合管理单位做好道路停车泊位的管理工作,依法查处机动车在城市道路和人行道范围内乱停乱放的行为,对不按本办法有关规定使用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的行为,应予以纠正或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四条 管理单位应做好以下工作:
(一)在道路停车泊位设置路段进出口的显著位置,设置标价牌,标明收费设备的使用方法、收费标准和投诉举报电话等,方便群众使用,接受群众监督;
(二)负责城市道路停车设施的维护与更新,保持停车标志、标线清晰和完整,保持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环境清洁,保持收费设备整洁、完好、功能正常;
(三)规范管理,提高服务质量,协助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维护城市道路停车泊位设置路段的交通秩序;
(四)举报并协助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查处发生在城市道路停车泊位设置路段的交通违法行为。
第十五条 机动车在城市道路停车泊位停放时,驾驶人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划定的停车泊位内按交通顺行方向靠路缘有序停放,车辆不得超出泊位线;
(二)车辆借道进出停车泊位时,不得妨碍其他车辆或行人通行;
(三)正确使用收费设备,按规定支付城市道路停车泊位使用费;
(四)按停车实际占用的停车泊位数支付城市道路停车泊位使用费;
(五)禁止驾驶装载易燃、易爆及其他危险物品的车辆进入停车泊位停放;
(六)服从管理单位工作人员的管理。
第十六条 机动车在城市道路停车泊位停放时,驾驶人应锁好车辆、拉紧手动制动器、关好门窗、带走贵重物品。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故意损坏、盗窃收费设备;
(二)擅自拆除、移动或改动收费设备;
(三)擅自在收费设备上张贴或者悬挂广告、招牌、标语或其它物品;
(四)在城市道路停车泊位设置障碍妨碍车辆停放;
(五)无故干涉、阻挠管理单位工作人员的正常工作;
(六)在停车收费咪表上反复刷卡、逃避交费的恶性行为;
(七)擅自在城市道路范围内设置或者撤销机动车停车标志与标线;
(八)其它损害收费设备或者妨碍停放车辆的行为。
第十八条 对在城市道路停车泊位停放但不按规定使用收费设备支付城市道路停车泊位使用费或拒不支付城市道路停车泊位使用费的车辆,管理单位可要求其按规定通过收费设备补交城市道路停车泊位使用费后,方允许车辆驶离停车场地。影响车辆停放秩序和车辆通行的,管理单位可向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举报并予以纠正。
第十九条 对拖欠城市道路停车泊位使用费的车辆,管理单位可依法律规定的程序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追缴停车泊位使用费及其滞纳金(滞纳金按拖欠的停车泊位使用费数额每日3‰的标准计算,滞纳金最高不超过拖欠的停车泊位使用费的数额)。
第二十条 因重要活动、突发事件或紧急疏导交通需要临时设置或关闭城市道路停车泊位时,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采取相应的临时处理措施。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住房城乡建设、公安交通、物价、财政等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部门的工作人员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不进行处理或者互相推诿造成严重后果,以及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责令其改正或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实施。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